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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憲法法庭判決彙編相關題庫1題庫2題庫3題庫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05》民國92~99年(No.555-683)

.01.38-60年第1~131號.02.61-78年第132-249號.03.79-86年第250-443號.04.87-91年第444-554號 .06.100-107年第684-773號.07.108-110年第774-813號

年 度

民國92年釋字第555號 民國93年釋字第571號 民國94年釋字第588號 民國95年釋字第608號
民國96年釋字第623號 民國97年釋字第636號 民國98年釋字第654號 民國99年釋字第670號

民國92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555號【解釋日期】92/01/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解釋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56號【解釋日期】92/01/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解釋文】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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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57號【解釋日期】92/03/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相關法條】(廢)事務管理規則第246249

【解釋字號】釋字第558號【解釋日期】92/04/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國家安全法第3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7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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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59號【解釋日期】92/05/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152052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60號【解釋日期】92/07/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5662668~9條;就業服務法第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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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61號【解釋日期】92/07/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民法第44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7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89.04.26訂定)第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62號【解釋日期】92/07/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解釋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819~820、828830條;土地法第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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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63號【解釋日期】92/07/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158162條;教育基本法第28條;大學法第25條 大學法第1172525-1條;學位授予法第46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64號【解釋日期】92/08/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11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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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65號【解釋日期】92/08/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二十七條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9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66號【解釋日期】92/09/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課遺贈稅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23條;土地法第828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2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3138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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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67號【解釋日期】92/10/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123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68號【解釋日期】92/11/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解釋文】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15315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171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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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69號【解釋日期】92/12/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28232233234239252266303321343

【解釋字號】釋字第570號【解釋日期】92/12/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警察法第2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廢)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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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571號【解釋日期】93/01/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315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第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72號【解釋日期】93/02/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解釋文】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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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3號【解釋日期】93/02/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以下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31523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56條;監督寺廟條例第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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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4號【解釋日期】93/03/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23條;民事訴訟法第77-1466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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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5號【解釋日期】93/04/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823條;戶籍法第5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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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6號【解釋日期】93/04/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41516222380條;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保險法第35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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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7號【解釋日期】93/05/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15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菸害防制法第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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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8號【解釋日期】93/05/0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解釋文】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53條;所得稅法第33條 勞動基準法第35355567879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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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79號【解釋日期】93/06/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土地法第22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61719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114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35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385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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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0號【解釋日期】93/07/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14314615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6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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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1號【解釋日期】93/07/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相關法條】憲法第1523條;土地法第30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82號【解釋日期】93/07/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刑事訴訟法第154155156158-31591811862702732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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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3號【解釋日期】93/09/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823778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425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89121417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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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4號【解釋日期】93/09/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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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5號【解釋日期】93/12/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真調會條例違憲?
【解釋文】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0111223374162799596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214條;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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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6號【解釋日期】93/12/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43-1178179

【解釋字號】釋字第587號【解釋日期】93/12/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 民法第10551055-2106310891094條;民事訴訟法第589594595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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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588號【解釋日期】94/01/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行政執行法第171921條;強制執行法第212222-5條;刑事訴訟法第93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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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89號【解釋日期】94/01/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受任期保障者無月退金規定違憲?
【解釋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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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90號【解釋日期】94/0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解釋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23788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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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91號【解釋日期】94/03/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仲裁法第333840

【解釋字號】釋字第592號【解釋日期】94/03/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3條;刑事訴訟法第166273-2287-1287-2

【解釋字號】釋字第593號【解釋日期】94/04/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第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公路法第27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3

【解釋字號】釋字第594號【解釋日期】94/04/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5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商標法第16277

【解釋字號】釋字第595號【解釋日期】94/05/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2879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96號【解釋日期】94/05/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8238315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民法第294334338條;強制執行法第5253122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65861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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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97號【解釋日期】94/05/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條;所得稅法第1314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598號【解釋日期】94/06/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172條;土地法第37434859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142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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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599號【解釋日期】94/06/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對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解釋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分證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停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戶籍法第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00號【解釋日期】94/07/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民法第799817條;土地法第3637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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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1號【解釋日期】94/07/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解釋文】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638081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67條;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3940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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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2號【解釋日期】94/07/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平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已刪除)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62223條;民法第254255256359362363條;公平交易法第233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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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3號【解釋日期】94/09/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23條(36.12.25);戶籍法第78條(8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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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4號【解釋日期】94/10/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8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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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5號【解釋日期】94/11/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823條(36.12.25);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6條(61.02.03);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88.11.25);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8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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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06號【解釋日期】94/12/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36.12.25);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79.12.29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47條(86.09.24版)

【解釋字號】釋字第607號【解釋日期】94/12/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部將公司所領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條(36.12.25);土地徵收條例第313234條(91.12.11);所得稅法第3424100-2條(94.12.28);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9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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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608號【解釋日期】95/01/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繼承後所領股利應課所得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條;民法第11471148條;所得稅法第14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09號【解釋日期】95/01/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委會就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條件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552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2462636470

【解釋字號】釋字第610號【解釋日期】95/03/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7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93334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刑事訴訟法第3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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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1號【解釋日期】95/05/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第15條第2項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條(36.12.25);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39條(85.11.1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17條(85.12.10)

【解釋字號】釋字第612號【解釋日期】95/06/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36.12.25);廢棄物清理法第2021條(74.11.20);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431條(86.11.19);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5712條(8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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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3號【解釋日期】95/07/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5356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訴願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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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4號【解釋日期】95/07/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7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第12條第3項違憲?
【解釋文】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7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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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5號【解釋日期】95/07/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細則第25條第2項及相關函釋違憲?
【解釋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第38條;所得稅法第17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16號【解釋日期】95/09/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第1項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所得稅法第102-2102-3108108-1717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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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7號【解釋日期】95/10/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第235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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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8號【解釋日期】95/11/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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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19號【解釋日期】95/11/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違憲?
【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土地稅法第16184154586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29

【解釋字號】釋字第620號【解釋日期】95/12/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619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6-1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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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1號【解釋日期】95/12/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7778條;訴願法第1418條;行政執行法第1524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1864條;行政罰法第18條;民法第1147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168176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50-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22號【解釋日期】95/12/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民法第113811401148條;稅捐稽徵法第143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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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623號【解釋日期】96/01/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條(36.12.25);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88.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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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4號【解釋日期】96/04/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7780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例第15-1條;冤獄賠償法第141117條;戒嚴法第8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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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5號【解釋日期】96/06/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19條;行政訴訟法第25598條;土地法第69條;稅捐稽徵法第212428條;土地稅法第14152240434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26號【解釋日期】96/06/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92122237條;行政訴訟法第2559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 大學法第12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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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7號【解釋日期】96/06/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解釋文】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與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035363738394041424344525356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35~7、9條;法院組織法第63-1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04條;刑事訴訟法第134、176-1、179183230231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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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8號【解釋日期】96/06/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農田水利會向人民徵收餘水使用費是否違憲?
【解釋文】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A八七五○一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2526272829條;水利法第3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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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29號【解釋日期】96/07/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427436-8

【解釋字號】釋字第630號【解釋日期】96/07/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第329條違憲?
【解釋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522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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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31號【解釋日期】96/07/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283053463756條;刑事訴訟法第14154299301303306369條;警察法第2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32號【解釋日期】96/08/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解釋文】「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849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29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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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33號【解釋日期】96/09/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2236條(96.03.21);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124~8-3、1115條(95.05.01)

【解釋字號】釋字第634號【解釋日期】96/11/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77年1月2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23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8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訂定)第2、23、4、5條(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35號【解釋日期】96/11/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143條(36.12.25);土地稅法第2839-2條(78.10.30);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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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636號【解釋日期】97/02/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66166-6168169176-1184187188189條;檢肅流氓條例第26791011131415212223

【解釋字號】釋字第637號【解釋日期】97/02/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解釋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24條;國家安全法第36條;政府採購法第15條;民法第1073條;遊說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44454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6767-1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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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38號【解釋日期】97/03/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6.5.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第8條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1101415條;民法第18718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27128條;懲治走私條例第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41條;證券交易法第17826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458條(86.05.13);私立學校法第80條;醫療法第34354011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3756

【解釋字號】釋字第639號【解釋日期】97/03/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623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刑事訴訟法第279403404416418

【解釋字號】釋字第640號【解釋日期】97/04/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2130條;所得稅法第8010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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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41號【解釋日期】97/04/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解釋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585961條;(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8條;菸酒稅法第121條(95.01.18)菸酒管理法第146474849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08114條;公平交易法第244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42號【解釋日期】97/05/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解釋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23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稅捐稽徵法第114142434448-1條;所得稅法第8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43號【解釋日期】97/05/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解釋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商業團體法第172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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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44號【解釋日期】97/06/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解釋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42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人民團體法第1422335394453

【解釋字號】釋字第645號【解釋日期】97/07/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解釋文】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361723626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公民投票法第101416182313334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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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46號【解釋日期】97/09/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憲?
【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5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7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253-1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9111522

【解釋字號】釋字第647號【解釋日期】97/10/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9條(36.01.0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9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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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48號【解釋日期】97/10/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51條;關稅法第1719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96.03.21)行政罰法第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49號【解釋日期】97/10/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5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廢)(97.03.05);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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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50號【解釋日期】97/10/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1條;所得稅法第24條;所得稅法第8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51號【解釋日期】97/11/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關稅法第44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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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日期】97/12/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土地法第15416523324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4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2230

【解釋字號】釋字第653號【解釋日期】97/12/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羈押法第6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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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654號【解釋日期】98/01/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文】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羈押法第2328

【解釋字號】釋字第655號【解釋日期】98/02/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解釋文】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商業會計法第2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記帳士法第2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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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56號【解釋日期】98/04/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2223條;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民法第18419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743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3-2299451-1455-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8條;專利法第8489條;著作權法第8589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第21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57號【解釋日期】98/04/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解釋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228012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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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58號【解釋日期】98/04/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違憲?
【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1316-117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659號【解釋日期】98/05/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86.6.18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2223162165166167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7條(94.12.28)民法第6263695條(98.04.29)人民團體法第58條(91.12.11)商業團體法第67條(91.12.11)私立學校法第35條(97.01.16)教育基本法第7條(95.12.27)大學法第1條(96.01.03)行政罰法第2條(94.02.05)私立學校法第5222327293234條(86.06.18)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34條(87.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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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0號【解釋日期】98/05/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函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336條(94.12.28)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96.07.04)稅捐稽徵法第46條(89.05.17)所得稅法第83107條(90.01.0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1條(94.03.30)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19354351條(90.07.09)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3852條(89.06.07)

【解釋字號】釋字第661號【解釋日期】98/06/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助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94137條(94.12.28)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94.11.30)營業稅法第1、3、4、14、16、35條(74.11.1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90.07.09)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378910111216171920條(8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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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2號【解釋日期】98/06/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222378171條(36.01.01)刑事訴訟法第457477484條(96.12.1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 4 條(90.10.24)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12條(96.03.21)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24.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90.01.10)中華民國刑法第41445051525354555657條(94.02.02)刑事訴訟法第288289477條(92.02.06)

【解釋字號】釋字第663號【解釋日期】98/07/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解釋文】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23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36100110條(94.12.28)民法第273274276281條(98.06.10)稅捐稽徵法第1920213435條(9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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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4號【解釋日期】98/07/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3、80153156條(36.01.0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32條(82.02.03)民法第1772條(98.06.10)中華民國刑法第246576190條(98.06.10)刑事訴訟法第253條(98.07.08)冤獄賠償法第1條(96.07.1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819212626-227~29、40~42、525356607183-1條(94.05.18)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1119條(96.07.0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3142025~36條(96.07.11)少年輔育院條例第24638~49條(96.07.11)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3419202369~74、7778條(92.01.2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26條(9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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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5號【解釋日期】98/10/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2380170條(36.01.01)法院組織法第5131516787981條(97.06.1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1520條(97.12.04)行政程序法第3150159160條(94.12.28)行政訴訟法第12-2條(96.07.0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820條(97.07.29)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98.06.29)民法第347529條(98.06.10)民事訴訟法第31-2條(98.07.08)中華民國刑法第24221304328條(98.06.10)刑事訴訟法第67171819202122232476101101-2108112114154273-1379403404條(98.07.08)冤獄賠償法第23條(96.07.11)羈押法第2328條(98.05.13)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76101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76條(56.01.28)刑事訴訟法第101條(86.12.19)

【解釋字號】釋字第666號【解釋日期】98/11/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112152223152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8條(93.11.19)地方制度法第18條(98.05.27)中華民國刑法第223231231-1234235條(98.06.10)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80.06.29)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7條(91.10.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97.05.28)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9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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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7號【解釋日期】98/11/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解釋文】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62380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74條(94.12.28)行政訴訟法第12667686971727374818283106276條(96.07.04)公務員懲戒法第3334條(74.05.03)民法第95119120940條(98.06.10)民事訴訟法第126136137138139145149150151152251440500516條(98.07.08)刑事訴訟法第596062條(98.07.08)訴願法第1475657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33條(24.02.01)

【解釋字號】釋字第668號【解釋日期】98/12/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解釋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0162223條(36.01.0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1417條(82.02.03) 民法第1297211221125112611381185條(98.06.10)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97.05.2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348條(98.06.10)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98.07.06)民用航空法第 29 條(98.01.2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8條(2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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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69號【解釋日期】98/1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59616674101185-1185-2186187187-1191-1221247271272278328333條(98.06.10)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85.12.11)刑事訴訟法第76101條(98.07.08)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94.05.18)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6 條(91.06.26)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98.05.2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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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9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670號【解釋日期】99/01/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5222324條(36.01.01)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98.12.30)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98.04.22)刑事訴訟法第101156254條(98.07.08)冤獄賠償法第12328條(96.07.11)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96.10.16)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91.06.26)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92條(80.06.29)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95.06.14)國家賠償法第 256713條(69.07.0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55.12.1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92.06.25)民法第 216217839條(98.12.30)中華民國刑法第2320條(9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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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71號【解釋日期】99/01/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 條(36.01.01)土地法第3743 條(95.06.14)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98.07.06)民法第312819824-1825858866867868875875-1881899 條(98.12.30)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90.09.14)

【解釋字號】釋字第672號【解釋日期】99/02/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解釋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5162223142143144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102114150154156157158174-1條(94.12.28)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93.05.19)行政訴訟法第273條(99.01.13)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99.01.27)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91.01.30)菸酒稅法第21條(98.12.30)關稅法第49條(97.06.0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98.07.22)管理外匯條例第11124條(98.04.29)洗錢防制法第78910條(98.06.10)行政罰法第8條(94.02.05)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14條(98.05.14)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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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73號【解釋日期】99/03/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23條(36.01.01)訴願法第10條(89.06.14)行政程序法第716條(94.12.28)民法第28條(99.02.03)稅捐稽徵法第48-3條(99.01.06)所得稅法第3781471737988899294102-2102-3108108-1110114條(98.05.27)國家賠償法第4條(69.07.02)會計法第95101條(91.05.15)行政罰法第715條(94.02.05)所得稅法第8992114條(78.12.30)所得稅法第89條(88.02.09)所得稅法第114條(90.01.03)所得稅法第89條(95.05.30)

【解釋字號】釋字第674號【解釋日期】99/04/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36.01.01)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4條(93.04.12)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78.10.30)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94.01.30)建築法第44條(93.01.20)土地稅法第1422條(82.07.30)土地稅法第1422條(9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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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75號【解釋日期】99/04/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78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94.06.10)行政訴訟法第273條(99.01.13)民事訴訟法第47條(98.07.08)刑事訴訟法第379393條(98.07.08)民法第254259266756條(96.03.28)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95.02.03)銀行法第62條(96.03.21)存款保險條例第1121517282942條(96.01.18)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35條(90.07.09)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341013條(94.06.22)

【解釋字號】釋字第676號【解釋日期】99/04/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合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55157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老人福利法第22條(98.07.08)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98.07.08)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0117386條(99.01.27)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22條(90.01.30)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84.08.0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88.11.18)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91.11.29)

【解釋字號】釋字第677號【解釋日期】99/05/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3171172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48條(94.12.28)民法第121條(99.02.03)中華民國刑法第45條(99.01.27)刑事訴訟法第65457條(98.07.08)冤獄賠償法第3條(96.07.1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4條(80.06.29)監獄行刑法第838485條(94.06.01)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192條(94.09.23)更生保護法第11條(91.07.10)中華民國刑法第91-1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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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78號【解釋日期】99/07/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1152329143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7102154157條(94.12.28)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93.05.19)中華民國刑法第11384158184條(99.01.27)刑事訴訟法第133條(99.06.23)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98.04.29)洗錢防制法第12條(98.06.1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86條(99.05.05)電信法第4648495657586067條(96.07.11)醫師法第28條(98.05.13)廣播電視法第4條(95.06.1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1條(96.07.1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97.01.09)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解釋日期】99/07/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237879172條(36.01.01)民法第273條(99.05.26)中華民國刑法第13341435051535457585961339條(99.01.27)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95.05.30)刑事訴訟法第309457477條(99.06.2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77.04.2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2條(98.05.27)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99.01.06)森林法第50條(93.01.20)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24.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90.01.10)中華民國刑法第4151215216305條(94.02.02)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98.01.21)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9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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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80號【解釋日期】99/07/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解釋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2362條(36.01.01)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616263條(99.06.15)行政程序法第154155156條(94.12.28)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93.05.19)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中華民國刑法第241192193條(99.01.27)懲治走私條例第1211條(95.05.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05.20)菸酒管理法第46條(98.06.10)國外期貨交易法第52138條(88.05.05)著作權法第8793條(99.02.10)貿易法第1128條(99.01.13)藥事法第2282條(95.05.30)農藥管理法第645條(96.07.1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1522條(97.05.07)糧食管理法第371217條(95.05.24)漁業法第44466061條(97.01.09)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41條(98.01.2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33條(97.12.0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95.05.30)水污染防治法第323637條(96.12.12)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236條(89.11.01)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11242930條(96.01.0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99.06.15)證券交易法第177條(77.01.29)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33條(78.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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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81號【解釋日期】99/09/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816222380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392102103104105106條(94.12.28)行政訴訟法第2條(99.01.1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民法第99條(99.05.26)中華民國刑法第77787993條(99.01.27)刑事訴訟法第93405415457466484486條(99.06.2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94.05.18)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92.08.01)法務部組織法第12條(99.09.01)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92.05.28)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6974-274-3條(99.05.26)監獄行刑法第28182條(99.05.26)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0條(94.09.2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95.06.14)羈押法第6條(99.05.26)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33-1條(99.05.19)更生保護法第2條(99.05.2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99.05.05)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8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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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82號【解釋日期】99/11/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82380838688155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710條(94.06.10)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616263條(99.06.15)行政程序法第7條(94.12.28)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93.05.19)所得稅法第10條(99.06.15)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97.05.28)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89條(94.02.05)醫師法第13條(98.05.1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56910111415161921222426條(99.01.2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4條(90.07.2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92.05.28)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傳習及人才養成輔助辦法第58條(94.12.30)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4、7、9、13、14、15、16、17、21、23條(82.04.2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88.12.29)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1926條(90.05.16)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3、9條(77.04.1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015條(90.07.2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0條(97.05.1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75.11.0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條(89.12.30)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19條(9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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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683號【解釋日期】99/12/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53155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行政程序法第51139149條(94.12.28)稅捐稽徵法第2838條(99.01.06)所得稅法第125-1條(99.06.15)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3條(98.12.30)關稅法第4765條(99.05.12)國家賠償法第2條(69.07.02)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98.07.08)規費法第1819條(91.12.11)行政執行法第30條(98.12.30)民法第98199213229233條(84.01.16)民法第247-1條(88.04.21)保險法第34條(96.07.1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35條(94.02.05)勞工保險條例第121117283056647277條(84.02.28)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5776條(8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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