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務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20條(編制)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五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二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專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七十人至八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六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人至九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1條(人事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會計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3條(統計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4條(人員選用)
﹝1﹞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5條(法規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設法規委員會,研討有關法規及法律問題;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6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選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委員,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
第27條(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8條(處務規程)
﹝1﹞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2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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