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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23日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條
6‧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66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及名稱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67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9條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42029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刪除第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2029條條文;增訂第6-2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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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宗旨)


﹝1﹞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特設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職掌)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務政策之綜合研議、規劃、督導及考核。
  二、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
  三、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
  四、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
  五、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
  六、律師及法醫師之管理及監督。
  七、觀護、更生保護、犯罪被害人保護、犯罪預防、法治教育、法律扶助及服務、訴訟輔導等司法保護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
  八、國際及兩岸司法互助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對外諮商及執行。
  九、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
  十一、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之執行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法務行政事項。

第3條(部長、政務次長及常務次長之設置)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第6條(司法人員培訓機關之設置)


﹝1﹞本部設司法人員培訓機關,並辦理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1﹞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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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1﹞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
第2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1﹞法務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1﹞法務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4條(各司、處、室之設置)

﹝1﹞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總務司。
  五、資訊處。
  六、秘書室。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政風司。
  五、總務司。
  六、資訊處。
  七、秘書室。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一、法務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矯正司。
  四、保護司。
  五、政風司。
  六、總務司。
  七、資訊處。
  八、秘書室。
第5條(調查局之設置)

﹝1﹞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行政執行署之設置)

﹝1﹞法務部設行政執行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6條之1(矯正署之設立)

﹝1﹞法務部設矯正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之2(廉政署之設置)

﹝1﹞法務部設廉政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司法人員培訓機關之設置)

﹝1﹞法務部設司法人員培訓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矯正人員訓練所之設置)(刪除)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設矯正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條(法醫研究所之設置)

﹝1﹞法務部設法醫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

﹝1﹞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法規之研修事項及賠償義務機關應訴時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鄉鎮市調解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調解書審核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商務仲裁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法院裁判、備案與送達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六、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研究、編譯事項。
  八、關於本部職掌事項之條約、公約及協定簽署之法律事務。
  九、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之法律事務事項。
第11條(檢察司掌理事項)

﹝1﹞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
  四、關於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八、關於檢察官參與民事、非訟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項。
  九、關於律師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其他有關檢察事項。
第12條(矯正司掌理事項)(刪除)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矯正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犯罪矯正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犯罪矯正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關於犯罪矯正機關設置、廢止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犯罪矯正機關設施之規劃、改進事項。
  五、關於補習學校於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所設分校之監督、管理與少年矯正學校之規劃、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監獄調查分類、教化、作業、技能訓練、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
  八、關於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輔導、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少年觀護所少年鑑別、教導及衛生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保安處分處所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犯罪矯正事項。
第13條(保護司掌理事項)

﹝1﹞保護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保護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司法保護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關於犯罪預防事項。
  四、關於犯罪原因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五、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規劃、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更生保護會之設立許可事項。
  八、關於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法律扶助、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之推動、獎勵事項。
  十、關於法律知識之推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司法保護事項。
第14條(政風司掌理事項)(刪除)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政風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政風業務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全國各機關政風人員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調查業務之聯繫事項。
  四、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事項。
  五、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六、關於政風興革事項。
  七、關於公務機密及機關安全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政風事項。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15條(總務司之掌理)

﹝1﹞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報之發行及書刊之出版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所屬機關營繕工程及土地購置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之事項。
第16條(資訊處掌理事項)

﹝1﹞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
  四、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犯罪矯正、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
  七、關於本部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
第17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關於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
  九、關於法務部公報之編輯及史料之蒐集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18條(部長職權)

﹝1﹞法務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19條(政務、常務次長之設置)

﹝1﹞法務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20條(編制)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五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二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專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七十人至八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六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人至九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1條(人事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會計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3條(統計處之設置)

﹝1﹞法務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4條(人員選用)

﹝1﹞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5條(法規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設法規委員會,研討有關法規及法律問題;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6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選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委員,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
第27條(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法務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8條(處務規程)

﹝1﹞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2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0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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