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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制定日期】民國99年8月19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2條(職掌事項)


﹝1﹞本署掌理事項如下:
  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作業、技能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矯正機關之設置、裁撤、整併、人力調配與其他以拘束人身自由為目的保安處分處所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矯正機關設置補習學校與進修學校分校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編譯事項。
  十、矯正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推動及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矯正事項。

第3條(正副署長之設置)


﹝1﹞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矯正機關之設立)


﹝1﹞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

第6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1﹞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相關法律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不再適用)


﹝1﹞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於本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五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第8條(經費調整支應)


﹝1﹞本署籌備及成立,因調配人力移撥、整併員額及業務所需之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整併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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