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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監獄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2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1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6、8、11、18、19條條文(名稱:監獄條例)
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5、9~12、2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1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九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15~17條條文(名稱:監獄組織條例)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0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600號令修正第7條第9條附表、第14條條文及附表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監獄隸屬)


﹝1﹞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第2條(各科設置)


﹝1﹞監獄設下列各科:
  一、調查分類科。
  二、教化科。
  三、作業科。
  四、衛生科。
  五、戒護科。
  六、總務科。
﹝2﹞監獄事務較簡者,得不設科,或併科辦事。
﹝3﹞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監獄事務較繁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第3條(調查分類科掌理事項)


﹝1﹞調查分類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入監指導事項。
  二、受刑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三、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四、受刑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五、受刑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事項。
  六、受刑人出監後之聯繫及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4條(教化科掌理事項)


﹝1﹞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教誨、教育及輔導事項。
  二、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三、受刑人假釋及撤銷假釋之建議、陳報及交付保護管束事項。
  四、受刑人文康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五、受刑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教事項。
  六、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進教育、演講及宗教宣導事項。
  七、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八、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5條(作業科掌理事項)


﹝1﹞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作業之指導及受刑技能訓練事項。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五、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六、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6條(衛生科掌理事項)


﹝1﹞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護理之訓練事項。
  四、受刑人健康檢查事項。
  五、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六、病舍之管理事項。
  七、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八、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九、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十、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或死亡陳報及通知事項。
  十一、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

第7條(戒護科)


﹝1﹞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
  十、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
  十一、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二、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監舍、工場之查察。

第8條(總務科掌理事項)


﹝1﹞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赦免、減刑之陳報事項。
  九、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事項。
  十一、受刑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十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十三、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第9條(監獄之類別及員額)


﹝1﹞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2﹞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典獄長之設置)


﹝1﹞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前項但書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11條(人員編制)


﹝1﹞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衛生科科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3﹞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12條(訓練師之設置)


﹝1﹞監獄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典獄長聘任之。
﹝2﹞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13條(女監主任之設置及組織)


﹝1﹞監獄設女監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女監事務。
﹝2﹞女監之主任、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均以婦女充之。

第14條(分監之設置及其組織)


﹝1﹞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2﹞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3﹞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4﹞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5﹞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2﹞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3﹞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4﹞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5﹞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15條(人事室之設置)


﹝1﹞監獄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會計室、統計室之設置)


﹝1﹞監獄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條(政風室之設置)


﹝1﹞監獄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18條(職系)


﹝1﹞本通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2﹞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19條(監務委員會)


﹝1﹞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2﹞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20條(假釋審查委員會)


﹝1﹞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2﹞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第21條(其他委員會之設置)


﹝1﹞監獄為促進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處遇之實施,得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調查分類指導委員會。
  二、教化指導委員會。
  三、作業指導委員會。
  四、衛生指導委員會。
  五、處遇研究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典獄長延聘學者專家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22條(施行日)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2﹞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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