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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9.20【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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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14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087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935號令增訂發布第8-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3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498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824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2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463號令修正發布第247813條條文;並刪除第36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9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21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4000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0971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9901號令增訂發布第4-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6082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原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699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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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兼採二種以上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其考試方式或筆試程序依序進行,前一試獲錄取者,始得應次一試。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

第4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退還。

第6條


  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相當等級學校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法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普通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或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


  依本法及相關考試規則申請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為之,並依規定繳交申請費。申請結果公布於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具備前項申請減免資格者,至遲應於各考試報名期限截止時取得考選部核發之考試減免證明。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條


  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國外學歷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學位。
  二、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課程,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五、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名(榮)譽學位。
  七、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9條


  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
  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
  未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繳交足資採認學歷之證明文件,或不符合採認規定者,不予採認該學歷。考選部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疑義者,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之學位。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第10條


  以大陸地區學歷報考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所核發之採認證明。

第11條


  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外文正本及譯本均應經中華民國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驗證或認證,或經公證人認證。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其應繳交之文件正本應為中文或英文,為其他語文者,應譯成中文或英文。文件正本及譯本應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館處或文件正本發給國外交領事相關機構之驗證或認證。

第1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各種考試應試科目之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但法規名稱為應試科目名稱之一部分者,得隨時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為之,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1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科別及格,指各應試科目均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總成績及格,指各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總成績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指依總成績高低順序,以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決定及格標準。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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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下:
  一、律師、會計師、專利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
  四、獸醫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九、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
  十、牙體技術生。
  十一、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十二、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十三、專責報關人員。
  十四、其他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以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限。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所稱分試考試,指同一考試,其考試方式分為二試或三試;應考人於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試及其後之各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應考人在學期間修畢基礎學科或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錄取者,需取得學校畢業資格,並視類科之不同,具備一定期間之實習合格、實作技能測驗合格或一定期間之工作經歷等資格,始得應第二階段考試。各階段考試之典試事宜,由不同之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保留年限,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起,至報名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4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或審議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4-1條

  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經掃描後之影像檔,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保管,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5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取得醫事人員以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之服務年資滿四年者。
  前項所稱有關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行政法人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之經歷,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得繼續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
第6條

  應考人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7條

  考選部得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
第8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9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總成績相同者,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者,按國文成績排名;如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或採行科別及格制者,按入場證字號順序排名。
第10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科別及格,指各應試科目均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總成績及格,指各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總成績達及格成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指依總成績高低順序,以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決定及格標準。

   --107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者,指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會計師高等考試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三年之計算,自該部分科目及格榜示之日起,至繼續補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採總成績及格者,如各科目成績採百分制,指各類科總成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計算後滿六十分為及格,其他非屬百分制之考試,其總成績錄取標準由各該考試規則另定之。
  採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指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定,以錄取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為及格。
  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1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第1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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