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 〉〉法規目錄1。目錄2

淨空法師:【如何把這一生苦難的環境轉過來?】
【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相關題庫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司法行政部(64)台令監字第019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7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法務部(70)法令字第4412號令修正發布第12、24、25、26、32、58、73、74、84、8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務部(80)法令字第6102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4)法令字第24678號令修正發布第18、76、88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法務部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912155號令修正發布第82條條文;增訂第8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2090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903967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0902930號令修正發布第8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300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9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入監 §9
第三章 監禁 §14
第四章 戒護 §18
第五章 作業 §24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29
第七章 給養 §37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41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47
第十章 賞罰與賠償 §48
第十一章 陳情及申訴 §49
第十二章 假釋 §51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55
第十四章 死亡 §57
第十五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條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4條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5條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第6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監獄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第7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監獄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第8條


  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監獄同意後為之。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媒體採訪涉及監獄人員或個別受刑人者,監獄應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監獄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受刑人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或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監獄或受刑人。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監獄或受刑人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回索引〉〉

第二章  入監

第9條


  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補正。

第10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係指監獄依本法第十條辦理受刑人入監,不包含本法第十七條由其他監獄移監之情形。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受刑人訂定之個別處遇計畫,於入監後,由監獄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相關單位人員執行之,並應告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修正時,亦同。

第12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處理之。

第13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前項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回索引〉〉

第三章  監禁

第14條


  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15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監獄應按監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理教化工作;指派監內教化、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受刑人管理、教化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教化、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監獄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16條


  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17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回索引〉〉

第四章  戒護

第18條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19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監獄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監獄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監獄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第20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21條


  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監獄長官核閱。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23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回索引〉〉

第五章  作業

第24條


  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第25條


  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第26條


  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第27條


  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第28條


  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回索引〉〉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第29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第30條


  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務。

第31條


  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32條


  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受刑人宗教信仰所需。

第33條


  監督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定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監獄執行之。

第34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第35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36條


  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回索引〉〉

第七章  給養

第37條


  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第38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9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第40條


  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回索引〉〉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第41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第42條


  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第43條


  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監獄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受刑人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44條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第45條


  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第46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

回索引〉〉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47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回索引〉〉

第十章  賞罰與賠償

第48條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受刑人之教化、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回索引〉〉

第十一章  陳情及申訴

第49條


  監獄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第50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申訴時,除依該條所定準用相關規定外,其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且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回索引〉〉

第十二章  假釋

第51條


  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第52條


  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第53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第54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

回索引〉〉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第55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第56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回索引〉〉

第十四章  死亡

第57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死亡受刑人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回索引〉〉

第十五章  附則

第58條


  有關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辦理少年受刑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之相關執行業務,得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59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收監 §10
第三章 監禁 §19
第四章 戒護 §28
第五章 作業 §36
第六章 教化 §43
第七章 給養 §63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68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79
第十章 保管 §83
第十一章 賞罰與賠償 §86
第十二章 假釋 §88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91
第十四章 死亡 §93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95
第十六章 附則 §97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3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4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5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監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6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7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8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9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回索引〉〉

第二章  收 監

第10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五、照相及印捺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11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份簿者,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12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13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14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第15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16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份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17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18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已,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事項。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回索引〉〉

第三章  監 禁

第19條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護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足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第20條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第21條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第22條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3條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廚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第24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25條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

   --107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27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心身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回索引〉〉

第四章  戒 護

第28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29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30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地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不以腕力為限),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第32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33條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34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3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回索引〉〉

第五章  作 業

第36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37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第38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39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第40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41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42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回索引〉〉

第六章  教 化

第43條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第44條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第45條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第46條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譪,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詳和。
  十、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以為處遇之參考。
第47條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第48條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第49條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第50條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癒後應即回監執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第51條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第52條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施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第53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第54條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第55條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小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第56條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依法予以獎賞。
第57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助教育事務。
第58條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93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監獄得聘請品端學粹,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至四十人為榮譽教誨師,讓助教化工作。
  前項榮譽教誨師,由各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核備後延聘之。
第59條

  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60條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第61條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應妥慎審查。
第62條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回索引〉〉

第七章  給 養

第63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64條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第65條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66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67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言。

回索引〉〉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第68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69條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70條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71條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第72條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第73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第74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75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第76條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77條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
第78條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回索引〉〉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79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80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81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94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接見及發信應用中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第82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91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監獄檢閱受刑人發受之書信,塵注意有無妨害監獄紀律情形。除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許發受者外,應予寄發或轉給。
  前項所稱妨害監獄紀律情形,指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文字有妨害國家信譽、監獄紀律或其他隱情、隱語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而言。
  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第82條之1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回索引〉〉

第十章  保 管

第83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量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第84條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85條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回索引〉〉

第十一章  賞罰與賠償

第86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於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者,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第87條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回索引〉〉

第十二章  假 釋

第88條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第89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92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第90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回索引〉〉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第91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第92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理之。

回索引〉〉

第十四章  死 亡

第93條

  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第94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並設簿紀錄。

回索引〉〉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第95條

  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第96條

  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回索引〉〉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9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