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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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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77797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布;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並增訂第294-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布185-3185-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條條文;增訂第339-434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3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22131143條條文
3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0-1條條文
3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條條文;增訂第115-1條條文
3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條條文;刪除第91285
3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4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條條文
4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5條條文
4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5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313條條文
4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3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0241條條文
4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4條條文
4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2條條文
4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刪除第239條條文
4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7879140141266條條文
4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4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第8798條條文
5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5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第303339-4條條文;增訂第30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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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章 刑事責任 §12
第三章 未遂犯 §25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28
第五章  §32
第五章之一 沒收 §38
第五章之二 易刑 §41
第六章 累犯 §47
第七章 數罪併罰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57
第九章 緩刑 §74
第十章 假釋 §77
第十一章 時效 §80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86

回頁首〉〉【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103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116
第四章 瀆職罪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149
第八章 脫逃罪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173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195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206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230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第二十章 鴉片罪 §256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266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271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277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288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293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296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315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319-1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 §320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325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335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346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349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352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相關判解】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72年臺上6306【參考裁判】95,易,128293,臺上,517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憲法判決】111年憲判字第18號【參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一),12
【相關判解】釋字第68號釋字第103號20年臺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臺上_24553臺上年248572年台630673臺上503824年上463427年上261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3條(屬地主義)


﹝1﹞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隔地犯)


﹝1﹞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相關判解】70年台上575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 【相關判解】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參考裁判】94,聲判,94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37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6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

第7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相關判解】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

第8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1﹞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9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1﹞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5【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

第10條(名詞定義)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7﹞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8﹞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相關判解】院字第1459號釋字第8號20年臺上54721年臺上195722年臺上14225年臺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48_台上_194
【參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7﹞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5﹞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2﹞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4﹞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簡,3743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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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12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2﹞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相關判解】院字第2357號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臺上169074年台上422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

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相關判解】20年非9422年臺上422926年滬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臺上852
【參考裁判】95,臺上,2054【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4411號判決

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相關判解】釋字第102號20年非4023年臺上522356年臺上157474年臺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第15條(不作為犯)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相關判解】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20年非1144年臺上15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441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17條(加重結果犯)


﹝1﹞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相關判解】47年臺上92048年臺上86061年臺上28991_臺上_5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第18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釋字第129號49年臺上105266年台非139
【相關法規】刑訴§301§481【參考裁判】94,訴,1337

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相關判解】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臺上148678年台上3949
【相關法規】刑訴§121-1§301§481【參考裁判】95,臺上,427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2﹞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0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1﹞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1700號

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1﹞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相關判解】29年上72130年上1070【相關法規】民法§1085*刑訴§88【參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

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1﹞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

第23條(正當防衛)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2464號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臺上2952年臺上10363年台上210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

第24條(緊急避難)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相關判解】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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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條(未遂犯)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判解】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滬上5430年上68459年臺上286167年台上58369年台上167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


﹝1﹞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相關判解】48年台非2652年臺上143670年台上732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7條(中止犯)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2﹞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785號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臺上41566年臺上662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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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28條(共同正犯)


﹝1﹞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參考裁判】95,簡,2679【相關判解】院字第2404號釋字第109號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臺上24245年臺上47346年臺上130450年臺上106065年臺上59067年臺上266269年臺上193191年臺上_5069年臺上69573年臺上188673年臺上236473年臺上261677年臺上213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1﹞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2﹞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相關判解】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臺上83155年臺上233670年臺上685473年臺上261622年上68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2﹞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判解】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臺上7760年臺上215968年臺上296129年上3380【參考裁判】94,易,140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相關判解】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臺上78270年臺上108270年臺上2481
【參考裁判】92,簡,59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2077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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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刑

第32條(刑罰之種類)


﹝1﹞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主刑之種類)


﹝1﹞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相關判解】35年非246年台非42【參考裁判】95,易,1282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34條(從刑之種類)(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1﹞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相關判解】31年上1732【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36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1﹞從刑為褫奪公權。
﹝2﹞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519號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1﹞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3﹞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相關判解】43年台非45【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3﹞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37條之1(刑期起算日)*立法理由


﹝1﹞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37條之2(羈押之日數)*立法理由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2﹞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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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之一  沒 收

第38條(沒收物)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807號院解字第4045號21年上58929年上152751年台非1353年臺上138253年臺上290068年台覆上1169年臺上369971年臺上75478年台非上7279年台上513741年臺上161
【參考裁判】95,簡,206493,臺上,319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足資討論】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2﹞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2﹞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憲法判決】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第38條之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以估算認定)*立法理由


﹝1﹞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2﹞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

第38條之3(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1﹞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2﹞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3﹞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立法理由--


﹝1﹞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2﹞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3﹞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39條(專科沒收)(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40條(沒收之宣告)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3﹞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特別規定】§121§122§131§143§200§205§209§219§235§265§266§315-3 【相關判解】51年臺上866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立法理由


﹝1﹞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40條之2(宣告多數沒收者一併執行)*立法理由


﹝1﹞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2﹞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3﹞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4﹞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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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之二  易 刑

第41條(易科罰金)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3﹞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4﹞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5﹞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7﹞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8﹞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10﹞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相關判解】釋字第662號釋字第121號釋字第144號釋字第245號釋字第679號40年台非1248年台非3549年台非52
【相關法規】施行法§1-1§10-2§3-2§3-3;刑訴§479【參考裁判】95,簡,103995,易,1132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
【相關書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3﹞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4﹞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5﹞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7﹞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8﹞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9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2﹞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4﹞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5﹞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6﹞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7﹞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8﹞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相關判解】27年非228年上1767【相關法規】刑訴§479【參考裁判】94,訴,134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2﹞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4﹞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5﹞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6﹞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7﹞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8﹞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2﹞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
﹝3﹞罰金總額折算逾六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4﹞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5﹞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6﹞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2﹞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5﹞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6﹞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相關法規】施行法§3-2§3-3;刑訴§479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8年立法理由--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2﹞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5﹞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6﹞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43條(易以訓誡)


﹝1﹞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相關法規】刑訴§482

第44條(易刑之效力)


﹝1﹞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參考裁判】93,重訴,29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5條(刑期之計算)(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46條(羈押日數之折抵)(刪除)


【相關判解】29年聲3067年台抗30368年臺上216669年台非25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2﹞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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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累 犯

第47條(累犯)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解釋/判例】釋字第775號【參考裁判】95,易,128295,台非,154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534號釋字第133號22年上205125年非10547臺上100468年台非15169年臺上288475年臺上63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相關判解】79年台非146【相關法規】刑訴§47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

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相關判解】院解字第2957號46年臺上4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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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50條(數罪併罰與限制)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
【相關判解】院字第1768號釋字第98號釋字第202號45年臺上114963台上3550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289871年臺上102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足資討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足資討論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相關法規】刑訴§477【參考裁判】89,台非,32495,台非,29189,台抗,309
【相關判解】院字第2769號20年上125943年臺上44143年台非13853年臺上138268年台非5072年台非4778年台非4480年台非47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52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1﹞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相關判解】院字第662號

第53條(執行刑)


﹝1﹞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相關判解】院字第1914號院解字第2988號45年台非6647年台抗41【相關法規】刑訴§47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

第54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1﹞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相關判解】院字第1304號【相關法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5*刑訴§477

第55條(想像競合犯)


﹝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454號22年上73428年上264529年上84330年上227137年上231842年臺上41047臺上152354年臺上140462年臺上40768年臺上19869年臺上69569年臺上491770上年台197171年臺上114371年臺上283771年臺上366373年臺上362973年臺上544673年台覆2575年臺上549879年台上54786年臺上329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參考裁判】91,訴,684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56條(連續犯)(刪除)


   --94年2月3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考裁判】95,易,128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相關判解】釋字第152號22年上323324年上286132年上58942年台非2651年臺上181655年臺上233663年台上216467年臺上168967年臺上284868年臺上305670年臺上126970年臺上1851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629670年台非13571年臺上102772年臺上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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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刑罰之酌量)


﹝1﹞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相關判解】47年臺上124950年臺上113155年臺上2853【相關法規】刑訴§253§253-1§31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8條(罰金之酌量)


﹝1﹞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相關判解】院字第2665號【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59條(酌量減輕1)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28年上106438年臺上1645年臺上116551年臺上89961年臺上178169年臺上4050
【參考裁判】92,簡上,6395,臺上,4275【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0條(酌量減輕2)


﹝1﹞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34年上73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

第61條(裁判免除)


﹝1﹞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相關判解】釋字第60號57年臺上3414【相關法規】刑訴§272§299
【參考裁判】92,簡上,63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62條(自首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參考裁判】94,交易,62894,訴,984
【相關判解】院字第2383號(五)*26年上48426年渝上183950年臺上6551年臺上148675年臺上163472年臺上64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3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1﹞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28年上76129年上148949年臺上105269年臺上4050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2﹞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64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1﹞死刑不得加重。
﹝2﹞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死刑不得加重。
﹝2﹞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5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1﹞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93,重訴,29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1﹞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相關判解】41年台非27

第67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1﹞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相關判解】55年臺上2853【參考裁判】95,簡,2679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拘役之加減例)


﹝1﹞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69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1﹞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相關判解】24年上1432

第70條(遞加遞減例)


﹝1﹞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相關判解】24年非116

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1﹞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2﹞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72條(零數不算)


﹝1﹞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3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1﹞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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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緩 刑

第74條(緩刑要件)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2918號29年上_2653年臺上1889【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79【參考裁判】92,訴,32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2﹞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2)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參考裁判】95,撤緩,4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4年立法理由--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76條(緩刑之效力)


﹝1﹞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930號(四)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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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假 釋

第77條(假釋之要件)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3﹞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相關判解】院字第2840號(二)*釋字第691號釋字第801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2﹞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2﹞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3﹞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86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2﹞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3﹞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83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43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2﹞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第78條(假釋之撤銷)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2﹞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4﹞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相關判解】釋字第796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2﹞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3﹞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83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2﹞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79條(假釋之效力)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台非,15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86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83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79條之1(合併刑期)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2﹞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4﹞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5﹞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2﹞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3﹞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4﹞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86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3年立法理由--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2﹞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4﹞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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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時 效

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相關判解】釋字第138號25年上167969年臺上491770年臺上4232
【相關法規】刑訴§425【參考裁判】94,易緝,10595,易更(一),1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81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82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1﹞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1﹞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2﹞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3﹞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相關法規】刑訴§253-1【相關判解】院字第1795號院字第1963號(一)*釋字第123號
【參考裁判】95,易更(一),1295,易緝,63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2﹞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3﹞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2﹞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84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參考裁判】91,聲,7【相關法規】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85條(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1﹞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2﹞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3﹞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2﹞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3﹞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2﹞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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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86條(感化教育處分)


﹝1﹞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4﹞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7條(監護處分)


﹝1﹞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參考裁判】95,臺上,389885,台非,171【相關法規】刑訴§48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

   --111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88條(禁戒處分1)


﹝1﹞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3﹞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89條(禁戒處分2)


﹝1﹞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判解】釋字第812號【參考裁判】95,訴,509 【相關法規】刑訴§48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91條(強制治療處分)(刪除)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2﹞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91條之1(治療處分)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3﹞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4﹞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5﹞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相關判解】釋字第799號【相關法規】刑訴§481【相關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比對程式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2﹞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3﹞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第92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1﹞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2﹞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相關判解】38年臺上14

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1﹞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3﹞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94條(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


﹝1﹞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裁判】94,上訴,3996

第96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1﹞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97條(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1﹞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2﹞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4﹞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48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

   --111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2﹞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3﹞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2﹞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3﹞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1﹞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48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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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章  內 亂 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100條(普通內亂罪)


﹝1﹞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81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2﹞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暴動內亂罪)


﹝1﹞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02條(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1﹞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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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章  外患罪

第103條(通謀開戰端罪)


﹝1﹞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1﹞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直接抗敵民國罪)


﹝1﹞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第106條(單純助敵罪)


﹝1﹞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07條(加重助敵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2§4

第108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1﹞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要塞堡壘地帶法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1﹞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10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1﹞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112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1﹞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


﹝1﹞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1﹞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條(毀匿國權證據罪)


﹝1﹞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刑法§211刑法§213

第115條之1(外患罪亦適用之地域或對象違反規定之處斷)*立法理由


﹝1﹞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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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1﹞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刑訴§243

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


﹝1﹞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1﹞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243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19條(請求乃論)


﹝1﹞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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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四章  瀆 職 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120條(委棄守地罪)


﹝1﹞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

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1年上36927年上44829年上342669年臺上141470年臺上118674年臺上135524年上360358年臺上88427年上74369年上176022年上398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5§8§12破產法§157-§15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貪污治罪條例§6-1*洗錢防制法§3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釋字第96號26年上114932年非2862年臺上87974年臺上135546年臺上81224年上486720年上194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5§6§7§12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0-§2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貪污治罪條例§6-1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3條(準受賄罪)


﹝1﹞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洗錢防制法§3

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1﹞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9年上147454年臺上24654年臺上1785【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1﹞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1687號30年上51154年臺上178522年上字193028年非6122年上47230年上208432年上205128年上365232年上240329年上31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26條(凌虐人犯罪)


﹝1﹞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31年上2204【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管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6-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

第127條(違法行刑罪)


﹝1﹞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325號31年上7621年上119925年上2236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28條(越權受理罪)


﹝1﹞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29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8年非4775年臺上74230年上1214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6-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1﹞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2095號30年上2898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34戰時軍律§11-§13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1﹞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6§10陸海空軍刑法懲治走私條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貪污治罪條例§6-1
【相關判解】31年上83149年臺上157051年臺上75069年臺上82027年上201670年臺上179945年臺上92231年上30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31年上28825年上685828年上2912【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1﹞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法§315貪污治罪條例§6-1【相關判解】47年臺上27027年上1294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63§213§228§231-232§261§264§270§296-1§318§3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5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13懲治走私條例§10所得稅法§111
【相關判解】32年永上3224年上134427年上30527年上155447年臺上23345年臺上3127年上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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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4﹞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3年上421724年上348830年上955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5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6-§17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137條(妨害考試罪)


﹝1﹞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1﹞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2852號院解字第2977號27年上235364年台上42254年臺上47725年上31247年臺上128028年上2536(二)
【參考裁判】94,訴,300

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1﹞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相關判解】43年臺非2826年渝非2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5懲治走私條例§4~6*陸海空軍刑法§52§70
【相關判解】院字第1922號(四)*院字第2685號【具參考價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侵害文告罪)


﹝1﹞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1年上1352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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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5年上2257【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1﹞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703號【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145條(利誘投票罪)


﹝1﹞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32年上283【憲法判決】112年憲判字第11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條(妨害投票秩序罪)


﹝1﹞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1﹞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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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0年上44031年上151320年上440【相關法規】§283陸海空軍刑法§50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相關判解】28年上3428【相關法規】懲治走私條例§6陸海空軍刑法§6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1﹞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7年滬上65

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


﹝1﹞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集會遊行法§5§31

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1﹞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6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3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


﹝1﹞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930號27年上211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55條(煽惑軍人背叛罪)


﹝1﹞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46年臺上1532

第156條(私招軍隊罪)


﹝1﹞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1﹞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104號29年上270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1﹞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1﹞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0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1﹞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43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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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八章  脫 逃 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161條(脫逃罪)


﹝1﹞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0年非3149年臺上51718年上55923年上7744年臺上40041年臺非1933年非17(二)*院解字第3325號27年非2219年上190522年上467722年上210842年臺上12417年上62828年上1093
【相關法規】
監獄行刑法§26

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1﹞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22年上273030年上1610

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1﹞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691號29年上180731年上255044年台非76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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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1﹞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相關判解】33年上167927年上1517【參考裁判】95,易,49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1﹞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5年上443524年上4974【相關法規】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1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6條(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


﹝1﹞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1﹞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判解】26年渝上128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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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168條(偽證罪)


﹝1﹞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86*刑訴§243檢肅流氓條例§17
【相關判解】院字第1749號29年上234130年上203230年非2469年臺上242771年臺上812728年上222869年臺上150631年上180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第169條(誣告罪)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相關法規】檢肅流氓條例§17【相關判解】院字第1540號院字第2306號院字第2383號(六)*19年上155920年上71723年上541026年滬上226年渝上191044年臺上89254年臺上113946年臺上92740年臺上8829年上311921年上205124年上408928年上70429年上151620年上66228年上377425年上171521年上33427年滬上3830年上360820年上30753年上57425年上292520年上170030年上200344年上65347年上16022年上82630年上188649年上88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第170條(加重誣告罪)


﹝1﹞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1﹞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1﹞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判解】31年上34572年臺上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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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9年上6679_臺上_147128年上321829年上42224年上1085【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2977號21年上391【相關法規】刑訴§101-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1﹞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森林法§53【相關法規】刑訴§101-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6條(準放火罪)


﹝1﹞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相關判解】84_臺上_113422年上4131【相關法規】刑訴§101-1資恐防制法§8

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1﹞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1年上1356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


﹝1﹞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4﹞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1﹞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1﹞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條(妨害救災罪)


﹝1﹞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1﹞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釋字第102號49年臺上122352年臺上1935【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1﹞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1233號63年台上68761年台上2933【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101資恐防制法§8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79年台上2250【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立法理由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2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第185條之2(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足資討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
【具參考價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釋字第777號【相關判解】28年上354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110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88年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


﹝1﹞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73年臺上1689【相關法規】漁業法§48-4960懲治走私條例§2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


﹝1﹞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1﹞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罪)


﹝1﹞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立法理由


﹝1﹞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2年上4131【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1﹞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88_臺上_6831【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9條之1(損壞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罪)


﹝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立法理由


﹝1﹞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1﹞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6﹞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7﹞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1﹞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立法理由


﹝1﹞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1﹞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1﹞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1﹞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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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釋字第99號19年上125122年上34829年上164826年渝上107226年上1119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1﹞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0年上109520年上191124年上128126年渝上86727年上33163年台上210419年上1512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7條(減損通用貨幣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2§6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8條(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1﹞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1﹞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46年臺上94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


﹝1﹞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判解】30年上201443年臺上1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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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國庫法§35【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
【相關判解】19年上207428年滬上5331年上267345年臺上111872年臺上711273年臺上362931年上8848_臺上_20041年臺上9643年臺非45院解字第3291-2號46年臺上88854年臺上6029年非5831年上191870年臺上289832年上47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01條之1(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洗錢防制法§3【具參考價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0年立法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02條(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相關判解】25年非329【相關法規】郵政法§3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相關判解】45年臺非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郵政法§3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0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5條(沒收物)


﹝1﹞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0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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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206條(偽造變造度量衡定程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228號【參考裁判】92,簡,178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7條(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1﹞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條(沒收物)


﹝1﹞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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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866號31年上212449年台非1861年臺上478166年臺上196167年臺上142270年臺上221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578273年臺上587047年臺上_36530年上46540年臺上3362年臺上80524年上5458
【參考裁判】95,訴,99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1﹞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0年上66827年上280163年台上155070年臺上498673年臺上388519年上50073年臺上587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1﹞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釋字第82號31年上228063年臺上155068年臺上361270年臺上498675年臺上5498院字第2334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1﹞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44年臺上38752年臺上243769年臺上59546年臺上377【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69年臺上268569年臺上73269年臺上298270年臺上382173年臺上171069年臺上595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1﹞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47年臺上51563年台上216471年臺上114392_臺上_3677【相關法規】證券交易法§17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1﹞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判解】59年臺上258867年臺上142272年臺上470931年上150547年臺上104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1﹞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判解】60年臺上174661年臺上478170年臺上248043年臺非157

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1﹞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判解】22年上190428年上215433年上145844年臺上83969年臺上69369年臺上167671年臺上183124年上238院字第2376號28年上3429

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判解】70年臺上216270年臺上423263年台上277027年上259744年臺上86448年臺上65725年上662048年臺上153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第220條(準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相關判解】64年臺上159766年臺上196175年臺上549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3﹞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86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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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告訴乃論】§229-1


﹝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63年臺上223546年臺上1285【相關法規】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1﹞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3條(刪除)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告訴乃論】§229-1


﹝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立法理由


﹝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1﹞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32年上120630年上161421年非9【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立法理由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227條(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告訴乃論】§229-1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1刑訴§101-1 【相關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之1(減刑或免刑)*立法理由


﹝1﹞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1﹞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9條(詐術性交罪)


﹝1﹞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條之1(告訴乃論)


﹝1﹞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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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條(血親為性交罪)【告訴乃論】§236


﹝1﹞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23421年上77321年非918年上105121年非150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3﹞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7年上2955【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2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1﹞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33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1﹞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字第1682號51年臺上71830年上1614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1﹞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字第2033號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1﹞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判解】釋字第407號釋字第617號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58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236條(告訴乃論)


﹝1﹞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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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條(重婚罪)


﹝1﹞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相關判解】院字第2029號院字第2375號23年上72524年上46964年臺上154825年上1679釋字第791號

第238條(詐術結婚罪)【告訴乃論】§245


﹝1﹞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

第239條(通姦罪)(刪除)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判解】院字第2032號釋字第791號【相關法規】刑訴§234§23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第240條(和誘罪)【告訴乃論】第2項~§245


﹝1﹞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468號院字第694號院字第773號院字第1652號院解字第3859號29年上244251年臺上227264年臺上217570年臺上185133年上148721年上150420年上150929年上90043年臺上48528年上70527年滬上2924年上142628年上398430年非2226年上192628年上58525年上439
【相關法規】刑訴§234【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略誘罪)


﹝1﹞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298【相關判解】院字第2133號20年上130951年臺上227270年臺上185129年上259245年臺上148924年上524727年上30227年非1622年非7628年上351433年上49126年上116627年非16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1﹞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解字第179號解字第214號

第243條(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2277號87_臺上_156824年上229224年上326528年上2812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4條(減刑之特例)


﹝1﹞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1﹞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相關判解】院字第1605號30年上1814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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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46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1﹞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相關法規】§160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1﹞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
【相關判解】62年臺上431328年上318424年上151924年上151118年上356

第248條(發掘墳墓罪)


﹝1﹞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31年上242170年臺上333331年上76723年上203818年上89127年上88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1﹞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6年上229931年上2334

第250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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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51條(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


﹝1﹞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2﹞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5年上7085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2﹞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


﹝1﹞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8年上4216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1﹞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5年上7249【相關法規】商標法§95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1﹞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1﹞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相關法規】商標法§9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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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十章  鴉 片 罪

第256條(製造鴉片、毒品罪)


﹝1﹞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7條(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1﹞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42年臺上410【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3﹞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8條(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1﹞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9條(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1﹞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0條(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1﹞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1條(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1﹞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262條(吸用煙毒罪)


﹝1﹞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3條(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1﹞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4條(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1﹞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65條(沒收物)


﹝1﹞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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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2025號院字第1921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1﹞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字第1637號院字第1536號院字第1458號洗錢防制法§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9條(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1﹞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326號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1﹞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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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十二章  殺 人 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1﹞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相關判解】18年上130919年上71848年臺上3369年臺上64723_上_278319_上_133620_非_10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

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判解】19_上_2083【相關法規】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1﹞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406號院字第2093號28年上256431年上1156
【參考裁判】89,臺上,1793

第274條(母殺嬰兒罪)


﹝1﹞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8年上224020年上1092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5條(加工自殺罪)


﹝1﹞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相關判解】29年上2014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62年臺上465年臺上369671年臺上155071年臺上709875年臺上168593_台非_9489_臺上8075
【相關法規】醫師法§2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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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告訴乃論】第1項~§287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19年上143862年台上345469年臺上1931【相關法規】刑訴§101-1§23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重傷罪)


﹝1﹞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9年上334555年臺上170359年臺上174661年臺上28947_臺上_1433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1﹞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4年上2246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告訴乃論】§287


﹝1﹞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2條(加工自傷罪)


﹝1﹞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條(聚眾鬥毆罪)


﹝1﹞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28年上62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287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0年上789【具參考價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告訴乃論】§287(刪除)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刪除理由


﹝1﹞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


﹝1﹞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30年上178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淩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87條(告訴乃論)


﹝1﹞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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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1﹞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3﹞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2﹞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3﹞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加工墮胎罪)


﹝1﹞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1﹞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1﹞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30年上1930

第292條(介紹墮胎罪)


﹝1﹞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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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院字第1508號18年上145727年上140531年上186723_上_225929年上377727年上140587_臺上_239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第294條之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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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1﹞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31年上166432年上154225年上2740

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刑訴§101-1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立法理由--


﹝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6﹞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1﹞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告訴乃論】§308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241*刑訴§23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相關判解】20年上69020年上130971年臺上280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1﹞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300條(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9年上1325【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1條(減輕之特例)


﹝1﹞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提審法§11刑訴§101-1資恐防制法§8
【相關判解】30年上239368年臺上19870年臺上102271年臺上28074年臺上340428年上306929年上235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判解】28年上2382

   --11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條(強制罪)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2355號28年上365032年上1378【相關法規】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足資討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6年渝非1552年臺上751【相關法規】刑訴§101-1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告訴乃論】§308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相關判解】22年上891【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07條(違法搜索罪)


﹝1﹞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6年滬上57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8條(告訴乃論)


﹝1﹞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2﹞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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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2號【相關法規】§140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憲法§1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4【憲法判決】112年憲判字第8號【相關判解】釋字第509號28上307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免責條件)


﹝1﹞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

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


﹝1﹞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234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4條(告訴乃論)


﹝1﹞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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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具參考價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86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1﹞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1﹞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1﹞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1﹞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洩漏職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告訴乃論】§319


﹝1﹞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133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個人資料保護法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6年立法理由--


﹝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19


﹝1﹞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條(告訴乃論)


﹝1﹞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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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319條之1 *立法理由


﹝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條之2 *立法理由


﹝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條之3 *立法理由


﹝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4﹞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5﹞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條之4 *立法理由


﹝1﹞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319條之5 *立法理由


﹝1﹞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319條之6 *立法理由


﹝1﹞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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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森林法§52*刑訴§101-1§310§376
【相關判解】院字第2348號17年上50925年上737433年上113464年臺上316466年臺上311867年臺上284870年臺上49128滬上829年上140322年上1334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足資討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簡易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參考裁判】94,易,189995,台非,100
【相關判解】30年上124052年臺上143663年台上5065年臺上260369年臺上147469年臺上394576年臺上297276年臺上721079年臺上525327滬上5432年上58945年臺上21020年上118362年台上248923年上275246年臺上53146年臺上366
【具參考價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解】30年上328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1﹞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86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1﹞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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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院字第116號20年非8429年上12432年上2181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7條(常業搶奪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統字第348號院字第2723號25年非15926年滬上2465年臺上121267年臺上54267年臺上168922年上31727年上172221年上89230年上3023【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100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刑訴§101-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9條(準強盜罪)


﹝1﹞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相關判解】釋字第630號28年上198468年臺上277225年上6626【參考裁判】94,訴緝,10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1﹞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4年上4673【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刑訴§101-1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1條(常業強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1﹞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刑訴§101-1
【相關判解】院字第2736號33年上137669年臺上363870年臺上95970年臺上276927年上248028年上382421年上773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


﹝1﹞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刑訴§101-1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4條(海盜結合罪)


﹝1﹞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相關法規】刑訴§101-1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334條之1(竊能量罪之準用)*立法理由


﹝1﹞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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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一章  侵 占 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376【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
【相關判解】19年上105220年上157343年臺上67552年臺上141867年臺上266268年臺上314671年臺上230423年上183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刑訴§376證券交易法§17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
【相關判解】28年滬上3153年臺上291063年台上309168年臺上3670年臺上95470年臺上248122年上1334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50年臺上2031【具參考價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8條(侵占電氣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1﹞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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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6洗錢防制法§3
【相關判解】釋字第143號46年臺上26068年臺上6569年臺上69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資討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簡易判決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6年立法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資討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具參考價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6年立法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洗錢防制法§3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86年立法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立法理由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112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88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41條(準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32年上270752年臺上55163年台上292【相關法規】§376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條(背信罪)


﹝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49年臺上153021年上157430年上1778【相關法規】刑訴§376證券交易法§171洗錢防制法§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1﹞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88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第344條(重利罪)


﹝1﹞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相關判解】院解字第3029號院字第696號27年上52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立法理由


﹝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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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三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相關判解】22年非11242年臺上44064年臺上110565年臺上121247年臺上8027年上1722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判解】28年上239765年臺上3356【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相關判解】29年上1999【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2﹞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88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2﹞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立法理由


﹝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刑訴§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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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1﹞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判解】29年上167430年非5771年臺上366328年上270823年非3741年臺非36
【相關法規】刑訴§376洗錢防制法§3【具參考價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刪除)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51條(親屬贓物罪)


﹝1﹞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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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告訴乃論】§357


﹝1﹞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公司法§293保險法§172-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2﹞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86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1﹞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判解】20年上71222年上26924年上225330年上46327年上2618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告訴乃論】§357


﹝1﹞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47年台非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5*森林法§52漁業法§62公司法§29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告訴乃論】§357


﹝1﹞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告訴乃論】§357


﹝1﹞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解】24年上5219【相關法規】破產法§154保險法§172-1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1﹞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7條(告訴乃論)


﹝1﹞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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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十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相關裁判全文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告訴乃論】§363


﹝1﹞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2年立法理由--


﹝1﹞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告訴乃論】§363


﹝1﹞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2年立法理由--


﹝1﹞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告訴乃論】§363


﹝1﹞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資恐防制法§8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2年立法理由--


﹝1﹞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加重其刑)*立法理由


﹝1﹞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

第362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


﹝1﹞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2年立法理由--


﹝1﹞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3條(告訴乃論)*立法理由


﹝1﹞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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