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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外財創辦道場,七分功德得一分,內財布施得六分】
【法規名稱】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7.08.2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務部函公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六日法務部函修正發布第15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法務部函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務部函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務部(85)法監字第1539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法務部法矯字第0920900778號函修正發布第1、2、11點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法務部法矯字第0920902312號函修正發布第1、3、4、11、14點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務部法矯字第10703008520號函修正第112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2點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

第3點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獎懲紀錄。
  (三)健康狀態。
  (四)生活技能。
  (五)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第4點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被害人之觀感。

第5點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第6點


  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第7點


  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第8點


  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第9點


  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第10點


  審查假釋事件,應向受刑人入獄前及假釋後居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必要之查詢,並與出獄後之保護團體保持連絡。

第11點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假釋報告表一份。
  (二)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三)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107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受刑人身分簿。
  (二)假釋報告表一份。
  (三)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四)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第12點


  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

第13點


  假釋事件駁回,逾四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但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己晉入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第14點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三)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第15點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十八歲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假釋。

第16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少年受刑人,係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而言。

第17點


  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但仍受該條但書之限制。

第18點


  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第19點


  併科罰金或併諭知沒收或追繳者,監獄於辦理假釋前應函檢察官儘先指揮執行。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
  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第20點


  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照。

   --107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查照。

第21點


  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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