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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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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33、42~4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29-1、45-1、45-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57號令公布刪除第20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80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32424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12-112-226-144-150-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3~6、8~11、131417~19、25~29、29-13031333740414450條文;並增訂第5-15-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0-11250-1條條文;增訂第45-3條條文;刪除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4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5-11316192133343643444545-145-350條條文;增訂第34-134-344-2條條文;刪除第5-2629-145-24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41號令增訂公布第50-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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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電臺設立 §8
第三章 節目管理 §16
第四章 廣告管理 §30
第五章 獎勵輔導 §36
第六章 罰則 §41
第七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2﹞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3﹞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2﹞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3﹞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4條(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相關罰則】第2項~§45


﹝1﹞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2﹞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2﹞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5條(廣播電視事業種類)【相關罰則】第三項~§44;第二項~§44-2


﹝1﹞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4﹞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5﹞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6﹞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7﹞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臺為公營電臺。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臺為民營電臺。必要時各類電臺得聯合經營之。

第5條之1(政府、政黨、政黨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相關罰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44-2


﹝1﹞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3﹞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4﹞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5﹞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6﹞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7﹞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8﹞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2﹞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3﹞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4﹞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5條之2(政黨政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之範圍)(刪除)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6條(播送節目之禁止)(刪除)【相關罰則】§44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臺,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處理。軍用電臺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7條(電臺之停播與轉播特定節目)【相關罰則】§45


﹝1﹞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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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臺設立

第8條(電臺之設立與分配)


﹝1﹞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9條(空中教學與國際廣播之播放)


﹝1﹞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程序及營運計畫應載事項)


﹝1﹞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2﹞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3﹞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4﹞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5﹞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6﹞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7﹞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8﹞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八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2﹞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3﹞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2﹞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3﹞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2﹞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10條之1(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警告處分】第2項~§42【相關罰則】§44-1;第3項~§45-3


﹝1﹞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2﹞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2﹞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0條之2(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刪除)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2﹞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3﹞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11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公共天線之設立)


﹝1﹞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2條(執照之有效期間)


﹝1﹞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2﹞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4﹞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5﹞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6﹞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7﹞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相關法規】第二項~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2﹞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3﹞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4﹞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5﹞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6﹞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7﹞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8﹞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95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2﹞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3﹞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12條之1(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審酌事項)


﹝1﹞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2﹞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3﹞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之2(執照毀損、變更或遺失之換、補發)【警告處分】第1項~§42


﹝1﹞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2﹞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13條(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警告處分】§42


﹝1﹞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定。

第14條(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警告處分】§42


﹝1﹞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2﹞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2﹞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第14條之1(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建立)【警告處分】§42


﹝1﹞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15條(電臺設備標準及工程人員資格之規定)【相關罰則】§42


﹝1﹞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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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節 目 管 理

第16條(節目分類)


﹝1﹞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17條(節目之內容標準與分配時間)【警告處分】§42


﹝1﹞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2﹞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3﹞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2﹞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3﹞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18條(具特種任務或專業性電臺播放節目之分配)


﹝1﹞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19條(自製節目之比例及外國語言節目之規定)【警告處分】§42


﹝1﹞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2﹞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3﹞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2﹞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2﹞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20條(刪除)


   --8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對國內廣播播音語言應以國語為主,方言應逐年減少;其所應占比率,由新聞局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21條(節目內容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第2、3款~§43;第1、2、3款~§44;第1款~§45


﹝1﹞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22條(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罰則】§43


﹝1﹞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23條(錯誤報導之更正與責任)【警告處分】第1項~§42


﹝1﹞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2﹞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4條(評論之答辯)【警告處分】§42


﹝1﹞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第25條(節目之審查)【警告處分】§42


﹝1﹞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第26條(節目之指定)【警告處分】§45


﹝1﹞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26條之1(電視節目內容分級)【警告處分】第1項~§42【相關罰則】第2項~§43


﹝1﹞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2﹞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27條(節目時間表之核備)【相關罰則】§43


﹝1﹞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28條(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相關罰則】§43


﹝1﹞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可。

第29條(播放節目之許可)【相關罰則】§43


﹝1﹞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第29條之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置)(刪除)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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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告管理

第30條(播送廣告之許可)【相關罰則】§44


﹝1﹞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新聞局許可,不得為之。

第31條(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警告處分】§42


﹝1﹞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2﹞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3﹞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4﹞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2﹞有關新聞局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3﹞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4﹞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32條(廣告內容之禁止規定)【相關罰則】§43


﹝1﹞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第33條(節目應與廣告區隔)【警告處分】第1項~§42【相關罰則】§43


﹝1﹞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2﹞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3﹞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2﹞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3﹞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34條(廣告內容核准)【相關罰則】§43


﹝1﹞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第34條之1(禁止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及廣告)【相關罰則】§44


﹝1﹞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34條之2(贊助者訊息之揭露)【相關罰則】§43


﹝1﹞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34條之3(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1﹞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2﹞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35條(電臺設備交由他人直接使用之禁止)【相關罰則】§44


﹝1﹞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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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輔導

第36條(獎勵事項)


﹝1﹞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2﹞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2﹞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第37條(獎牌獎狀獎金之核給)


﹝1﹞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關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38條(有關機關應予便利事項)


﹝1﹞電臺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第39條(優先辦理事項)


﹝1﹞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第40條(限制建築事項)


﹝1﹞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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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1條(處分種類)


﹝1﹞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第42條(警告之處分)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43條(罰鍰之處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2﹞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2﹞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2﹞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44條(罰鍰及停播處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第44條之1(廣播電視廢止許可之情形)


﹝1﹞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第44條之2(罰鍰之處分)


﹝1﹞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2﹞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45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之事由)


﹝1﹞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2﹞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2﹞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第45條之1(未依法定程序架設設備之處分)


﹝1﹞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2﹞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3﹞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2﹞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3﹞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45條之2(違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設立之處分)(刪除)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第45條之3(於取得執照前營運及擅自增設分臺之處分)


﹝1﹞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2﹞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2﹞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第46條(吊銷執照)


﹝1﹞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第47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8條(停播與吊銷執照處分之執行)


﹝1﹞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49條(罰則之準用於從業人員)(刪除)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2﹞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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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0條(施行細則及管理規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2﹞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50條之1(規費收取)


﹝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申請許可設立調頻廣播電臺審查費收費標準申請經營數位廣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之2(不服行政處分之處理)


﹝1﹞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2﹞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5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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