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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06.08【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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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163條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68)台內社字第245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9條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保一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一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7條
7‧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保一字第0043112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67條條文;刪除第3335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6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9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80140087號令修正發布第99條條文;增訂第98-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90140488號令修正發布第15437884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194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2字第1 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 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30140128號令修正發布第4356條條文;增訂第95-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 2字第1040140052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51721455459636478829496條條文;刪除第5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 2字第104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21493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勞動部勞動保 2字第1050140549號令修正發布第4382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勞動部勞動保 2字第1060140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保 3字第1070140138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245457條條文;增訂第28-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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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險人 §4
第二節 投保單位 §8
第三節 被保險人 §19
第三章 保險費 §27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42
第二節 生育給付 §56
第三節 傷病給付 §57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59
第五節 失能給付 §68
第六節 老年給付 §77
第七節 死亡給付 §80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93
第五章 經費 §98
第六章 附則 §9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104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3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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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險人

第4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刪除)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7條


  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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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二節  投保單位

第8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9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10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11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2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13條


  本條例第條及第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條及第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10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條及第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14條


  符合本條例第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104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符合本條例第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符合本條例第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5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106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99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16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第17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10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四、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第18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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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三節  被保險人

第19條


  本條例第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20條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第21條


  本條例第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22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23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24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5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26條


  符合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第26-1條


  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每次精算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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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

第27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28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28-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第29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第30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

第31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2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33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34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35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第36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7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第38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第39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40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4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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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第42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43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99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無法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等情事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第44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45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46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47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48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4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第49-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50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第51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第52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第53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54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55條


  保險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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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56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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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57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58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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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59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60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第61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62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63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64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5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66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67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二、於本條例施行區域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107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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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68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第69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70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第71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第72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73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第74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

第75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第76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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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77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78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99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第79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一月止。
  前二項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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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80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81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82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83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84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99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第85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6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7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88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89條


  依前四條規定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90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前項規定,於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一次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91條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得要求變更。

第92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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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93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104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第94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第95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第95-1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第96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該調整年度前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97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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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第98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第98-1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例所定應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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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99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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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險人 §4
第二節 投保單位 §8
第三節 被保險人 §22
第三章 保險費 §32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50
第二節 生育給付 §63
第三節 傷病給付 §64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66
第五節 殘廢給付 §76
第六節 老年給付 §82
第七節 死亡給付 §85
第五章 經費 §95
第六章 附則 §9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金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3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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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 險 人

第4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5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中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7條

  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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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二節  投保單位

第8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9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10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11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2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請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13條

  本條例第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第14條

  本條例第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5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16條

  符合本條例第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7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18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第19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前項變更,保險人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第20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21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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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三節  被保險人

第22條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23條

  本條例第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第24條

  本條例第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25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第26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27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戳為準。
第28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9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第30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31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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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

第3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33條(刪除)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前項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均自逕行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34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第35條(刪除)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及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36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第37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8條

  投何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9條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40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上四捨五入。
第41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42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第43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44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第45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第46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人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第48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儲戶諸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所屬團體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49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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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第50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51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第52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例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53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應載明失蹤日期)。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第54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55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第56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第57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58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第59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第60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61條(刪除)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第62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上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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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63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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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6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書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執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65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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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66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67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92年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保險人請領,經保險人查明屬實後發給。
第68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69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70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71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72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3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無故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74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75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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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76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闢診療病歷。

   --92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診療病歷。
第77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條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第78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
第79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第80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第81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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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82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83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84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四、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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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85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具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第86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87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88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89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90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第91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第92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93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94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具無法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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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第95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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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96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勞保醫療作業所需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
第9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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