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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司法院解釋彙編~院字1》1~1500號

院字2(1501~2875號)院解字(2876~4097號)。最高法院解字(1~245號)大理院解釋-統字(1~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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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號院字第101號院字第201號院字第301號院字第401號
院字第501號 院字第601號 院字第701號 院字第801號 院字第901號
院字第1001號院字第1101號院字第1201號院字第1301號院字第1401-1500號


院字第1-100號要旨

【解釋字號】院字第1號【解釋日期】18.02.16


  查來函所述典契既載明典到錢數,除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標的外,自應就所收錢額比照當時市價計算取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頁【相關法規】民法201。923

【解釋字號】院字第2號【解釋日期】18.02.16


  按當事人訂立借貸契約,如超過年利百分二十之限制,係在該縣未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已依該約給付利息,則法律原則當然不溯及既往,惟未付之利息,此後責令債務人履行義務時,自應遵照現在利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號【解釋日期】18.02.16


  查來函列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是。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茲有某甲因房屋失火,其價置乙或丙產業所有契據,概被焚毀,甲恐權利無所附託,具狀向法院聲請備案,查關於非訟事件之程序,從無明文規定足資依據,此項請求究竟應否照准,頗滋疑問,討論結果,約有二說:甲說、謂現行法例如保護心神耗弱者,及浪費子弟產業,各地方向有呈請法院立案之習慣,得予准案,至管有人喪失其產業之契據時,雖無先例可援,而律以民事得為類推解釋之義,此項請求自非法律所不許。乙說、謂不動產登記,固以所在地之法院或縣長公署為管轄,惟湘省尚未施行該條例以前,無論此項請求是否適於習慣,應由縣長公署以職權為之處置,法院無受理之必要,二說主張各有理由,如採乙說已無問題,若採甲說又應具 備何種書狀,踐行何種程式,及其他如何手續以憑辦理,案懸以待,理合呈請鈞院指示祗遵等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號【解釋日期】18.02.16


  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個月,無論被押人能否覓相當保證人或提出相當保證金,依據上開條文,自不得繼續管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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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號【解釋日期】18.02.16


  (一)改嫁之母如係本生母,刑法上應認為直系尊親屬。
  (二)子隨母嫁並改從繼父姓氏,對其繼父刑法上不能認直系尊親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號【解釋日期】18.02.16


  政府所屬之機關為民事訴訟被告時,無論原告為本國人民或外國人民,應由依本國法律所組織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臨時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對於此項案件自無管轄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號【解釋日期】18.02.16


  妾之制度,雖為習慣所有,但與男女平等原則不符,基於此點,若本人不願為妾應准離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號【解釋日期】18.02.16


  同姓不同宗之婚姻,固為現行法律所不禁,惟甲為其子乙與丙之女所結婚約,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藉口兼祧再與戊重訂婚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號【解釋日期】18.02.16


  依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規定,典契十年限滿業主屆限不贖,雖得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典主於過戶投稅之先,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並未催贖,則業主於期限滿後,仍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贖取,典主不得拒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號【解釋日期】18.02.23


  查北京大理院無效裁判,當事人請求申送最高法院更新裁判,如前已繳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毋庸另行徵收,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號【解釋日期】18.02.23


  查女子與夫離異,留居於父母之家,如遺產未經分析或另有遺留財產,仍得享有繼承財產權。【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號【解釋日期】18.02.23


  查當事人不服初級管轄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逕向高等法院提起控告,顯屬違背訴訟程序,來電列舉兩說,應以乙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號【解釋日期】18.02.23


  查此項書田、書儀原為獎勵求學而設,現在男女既均受同等教育,自無歧視之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號【解釋日期】18.02.26


  罰金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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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號【解釋日期】18.02.26


  查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果如來函所述,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相關法規】民法8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號【解釋日期】18.03.02


  查破產事件管轄問題,中國現無成文法律可據,惟依破產條理應屬於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初級法院管轄,其無營業所者,則屬於管轄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初級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頁【相關法規】國家安全法4

【解釋字號】院字第17號【解釋日期】18.03.05


  查刑法於第二百四十條之犯罪,既定為須告訴乃論,則非有合法告訴自不得遽依該條項論科,刑事訴訟法又無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告訴人明文,此種辦法亦無根據,惟該條第六項係強姦及殺人之結合罪,縱因欠缺訴追條件難論該條項之罪,即該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亦不得論科,但其殺人並非親告罪,尚應負相當刑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號【解釋日期】18.03.05


  查來函所稱應以乙、丑兩說為是,惟抗告並無明文限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律第五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號【解釋日期】18.03.05


  查懲治綁匪條例現已公布施行,凡擄人勒贖之盜匪,自應適用該項條例辦理,如果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應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號【解釋日期】18.03.05


  查來電所稱某甲訴訟標的,既係請減糧賦,另定分配方法,自屬行政範圍,普通法院未便受理,惟如以首事假行政處分侵害私權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則仍屬民事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號【解釋日期】18.03.06


  查懲治綁匪條例第四條下半段謂,以投函恐嚇或設局誘禁為方法而勒贖者,均以綁匪論,甲、乙兩說均有誤會,同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犯罪情形有可原者,自應援用該條例第二條減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號【解釋日期】18.03.07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僅載二親等內之妻親,並無夫親之規定者,因妻既入夫家則夫之四親等內宗親,自應視為妻之親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號【解釋日期】18.03.07


  查刑法第二條後半係謂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而刑律第四十四條乃對於執行實有窒礙者,得易刑之規定,與處刑無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既無此項明文,自難強行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號【解釋日期】18.03.09


  查印花稅暫行條例,於應貼印花之文件既已分類列出,自不得任意牽混,應以乙說為是,惟同條例所定罰金,係行政罰之一種,並非特別刑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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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號【解釋日期】18.03.11


  查贖產案件,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額為標準,不得依所有權價額計算,故此種案件,無論第三審法院曾否誤依所有權價額令其照百元以上之訴訟標的繳納訟費或曾為實體上之審究發回更審,但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數額,既係不滿百元,仍應依照本院解第二零九號解釋,並援用該省暫行適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予以駁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號【解釋日期】18.03.16


  查解字第二二六號解釋文,係對於地方檢察官就初級案件所為處分經聲請再議者,認為應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如係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初級案件所為之處分聲請再議,則其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原為地方法院之首席檢察官,自應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號【解釋日期】18.03.19


  (一)縣公署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
  (二)刑事訴訟審限規則係規定結案之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乃對於羈押被告而為規定不容牽混,羈押期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聲請延長其期間。
  (三)刑法施行前之犯罪,依刑律已因經過公訴權之時效其起訴權消滅者,不得復因刑法施行予以論科。
  (四)依刑法第二條適用刑律之刑者,仍應適用刑法總則。
  (五)傷害旁系尊親屬致輕微傷害之罪,除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刑律與刑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處斷外,在刑律既無別項明文,應仍以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各規定比較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號【解釋日期】18.04.08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於刑法施行時起訴權未因刑律所定時效期限消滅者,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若已消滅,即不得復因刑法施行改依刑法計算。【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號【解釋日期】18.04.08


  (一)凡控告審以決定駁回不合法之控告,得為即時抗告,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無不逾二百元不得抗告之限制,來函所列兩說,應以甲說為是。
  (二)凡遇第一審判決一部或全部違法或無效者,控告審判決主文用語,仍應援用原判廢棄字樣,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廢棄字樣,並不限於發回時始得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號【解釋日期】18.04.12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審判,不能包括檢察官之偵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不實,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號【解釋日期】18.04.12


  保衛團係警察性質,團內從事職務之人,無論名目如何皆非陸軍軍人,其觸犯普通刑法之案件,不能歸陸軍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號【解釋日期】18.04.12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審判,指起訴後法院之審判而言,檢察官暨司法警察官之偵查犯罪行為,不能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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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3號【解釋日期】18.04.12


  軍隊中之秘書係其所屬文官應認為軍屬,如為刑事被告,應由軍法會審審判。(參照陸軍刑律第十條及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號【解釋日期】18.04.12


  甲等將乙推入廁坑,並加輕微傷害,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號【解釋日期】18.04.12


  有夫之婦與人通姦,姦夫、姦婦均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本夫告訴乃論,其因戀姦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者,關於和誘部分法無處罰正條,應不為罪,但丙既獲甲送縣,究竟有無告姦之意,應視事實為斷。【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號【解釋日期】18.04.12


  應以子說為是。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茲有某甲、某乙被綁匪擄至山上勒贖,當在匪巢時曾見某丙送雞及豬肉入巢,後甲、乙自匪巢贖出後,以丙通匪報請團董將丙拿獲送案,於此場合,丙之行為應否論罪,約分兩說:子說、謂依前大理院覆本省高審廳統字第一零八零號解釋例載,代匪購買糧食及賣米與匪,與本院統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一六號解釋文內所謂用盜執炊無異,尚不能認為犯罪云云,丙之行為既與解釋例之情形相同,而又未加入實施擄人勒贖,自不能論罪等語。丑說、謂上開解釋例著於民國八年九月,係在軍政府成立之後,自無拘束裁判之效力,今丙將雞及豬肉送入匪巢,顯係接濟匪徒,此種行為,如竟認為無罪而不處罰,則不特無以示儆,且不足以絕匪患,況匪徒在山上結巢抗拒官兵,在匪徒方面既觸犯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罪,丙乃明知之而為之故意輸送糧食,是不啻對於匪徒之嘯聚山澤而予以幫助,俾能持久,按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當為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從犯,自應量罪科刑,方稱得當等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號【解釋日期】18.04.13


  凡判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因新刑法無易科罰金規定,不得適用舊刑律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號【解釋日期】18.04.13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應以甲說為是,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七款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號【解釋日期】18.04.13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據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以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撤銷押票、停止羈押、沒收保證金及退保等之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號【解釋日期】18.04.13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被害人雖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但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該條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遇有此類案件發生,應由被害人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不適用自訴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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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1號【解釋日期】18.04.13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死刑減等之案件,應查照特別刑事法令刑等計算標準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號【解釋日期】18.04.13


  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號【解釋日期】18.04.13


  新刑法無易科罰金之規定,凡依刑律判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在刑法施行後即使執行實有窒礙,亦不得適用舊刑律易科罰金。【相關法規】民法1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號【解釋日期】18.04.17


  查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於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罪,固定為同條例頒行前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者,仍適用刑律處斷,但刑律現經廢止,依刑法第二條前半段之規定,前用刑律者均應適用刑法,而同條例於刑法施行後,又因僅延長施行之期間,故於適用法律暫行細則所載刑律字樣未予更改,其應用刑法並無疑義,惟應仍照較輕之刑律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號【解釋日期】18.04.17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依其第一條顯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則凡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各規定,為懲治綁匪條例所未及者,於綁匪案件,自應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同條例上犯罪所應適用之法令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號【解釋日期】18.04.17


  (一)承領官荒人訴請排除他人侵害,而被告抗辯該地實係民業,法院自應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審究該地是否民業,不能僅以承領執照為依據。(二)查安徽省墾荒條例第八條所載各節,係規定已放官荒清理之標準,若原業主對於承領官荒人出而告爭,提出管業確實證據,自應依照普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辦理,不受該條戊項之拘束。
  (三)已淤成之荒地經人民開墾成熟完納蘆銀,輾轉買賣,且築有圩堤久安無異,僅未報官升科,如行政官廳依職權收為官荒另行發放,乃係行政處分正當與否之問題,法院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號【解釋日期】18.04.17


  (一)民國十一年因刑事案件被羈押之人犯至今並未裁判,中間又未聲請上級法院為繼續羈押之裁定,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羈押期間早已屆滿。
  (二)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號【解釋日期】18.04.17


  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關於上訴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同章程第四十二條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號【解釋日期】18.04.17


  私藏軍用槍炮,應分別情形,依前軍事委員會於上年十月間呈准備案之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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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0號【解釋日期】18.04.17


  各縣分庭初級案件,聲請再議,應送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號【解釋日期】18.04.17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如係刑事案件,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為限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電遵照。再查本年一月四日公布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解釋以抽象之疑問為限,不得臚列具體事實等語,本案原電內臚敘事實,核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惟念川省道遠,前項規則彼時尚未奉到,姑准變通作為抽象問題予以解釋,嗣後務須依照該規則辦理。又原電發遞日期漏未填載,亦屬不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號【解釋日期】18.04.17


  刑事初級管轄不起訴之案件,經當事人聲請再議,已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依法分別處分,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其處分自應認為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號【解釋日期】18.04.17


  按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載明,典當期間十年為限,業主屆限不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在未過戶投稅以前,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未為催告,則業主於滿限後,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取贖。(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九號解釋)。又上項條文,既無不許告找之明文,則原業主於典主過戶投稅後,仍得告找作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號【解釋日期】18.04.17


  依懲治綁匪條例判處死刑之案,依據上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電字第七號電,其審判及轉報復准等程序,仍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號【解釋日期】18.04.17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法無明文停止訴訟程序,兩說中應採乙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號【解釋日期】18.04.17


  (一)查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云為辯論者自係指經辯論後以判決之而言,若認再審為不合法,依同律第六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駁回時,自可查照第二百九十七條辦理。
  (二)同律第六百零八條所謂當事人之過失,不以法院曾經命其提出者為限,來函所列兩說,應以乙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號【解釋日期】18.04.17


  在同一處所同時有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所列兩款以上之行為,應就各具體案件分別論科,不能為概括之論斷,如有刑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各條之情形,自應依各本條論科,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與該條例不抵觸之範圍內,仍應適用,故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辦理之案,不能免製判決書,並省略宣告送達諸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號【解釋日期】18.04.17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包括有夫之婦在內,又未滿二十歲之婦女被誘拐時,雖無享有親權之人,若有監護人或保佐人,無論其是否男子,誘拐者仍應依該條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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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9號【解釋日期】18.04.17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犯罪之特別法,辦理綁匪案件自應按照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號【解釋日期】18.04.17


  保衛團丁攜械潛逃,應構成刑法第三五七條之罪,如所攜之械係軍用槍炮、子彈者,並應適用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九條、第七十四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號【解釋日期】18.04.20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第三兩項,均適用於懲治綁匪條例,但關於未遂罪之科刑,應適用懲治綁匪條例第二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號【解釋日期】18.04.22


  查告訴乃論之罪非有合法告訴,檢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訴,但如已違法提起公訴經有第一審判決時,仍得提起上訴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至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初級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既有明文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判決縱係違背法令,除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不得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為明顯,其刑事訴訟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係對於新法施行時,已依舊法上訴各案件規定辦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完全兩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號【解釋日期】18.04.22


  移轉或指定法院之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兩說中應採乙說,又檢察事務雖經移於別廳,但偵查終結,如原法院有管轄權,仍應起訴於原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號【解釋日期】18.04.29


  在懲治綁匪條例施行前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後,所發生之擄人勒贖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號【解釋日期】18.04.29


  犯罪在懲治綁匪條例頒行前,裁判在該條例頒行以後時,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參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號【解釋日期】18.04.30


  查懲治綁匪條例關於綁匪各規定,係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其呈報程序自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辦理,至在懲治綁匪條例施行以前犯罪,如未經第一審判決者,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處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號【解釋日期】18.04.30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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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8號【解釋日期】18.04.30


  (一)依司法院電字第七號電,按照懲治綁匪條例判處死刑之案件,其呈報程序,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規定。
  (二)懲治綁匪例施行前之犯罪尚未確定審判者,應依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即未經第一審者,適用懲治綁匪條例處斷,已經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斷(參照司法院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日指字第十號指令)。
  (三)見院字第二十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號【解釋日期】18.04.30


  (一)故意妨害公務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從重處斷,即因而致普通傷害者,亦應適用同法第七十四條從重處斷,但均應查照同法第二十九條以犯人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否則祗能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審酌情形,定科刑之輕重。
  (二)故意妨害公務並故意致死或重傷或普通傷害者,均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號【解釋日期】18.04.30


  (一)上告利益僅滿二百元者,自仍在不逾之列,不得上告。
  (二)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同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告利益不得將附帶請求之利息合併計算,如因併算利息而逾二百元者,仍不得上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號【解釋日期】18.05.03


  (一)縣呈所稱臨時調解委員會,經雙方代表同意訂定勞資協約之情形,如果先有委員會之決定,而後雙方同意,則此項協約雖成立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以前,應認為與該處理法第三條之調解決定有同等之效力,但原協約既未定明存續期間,依照該條第三項規定,自無不許要求變更之理。
  (二)原協約業經實行,是調解已有結果,此時一方要求變更,係發生新爭議,不能認為曾經調解無結果而付仲裁,應由行政官署,依照處理法再行調解。
  (三)聲請仲裁程序處理法第五條上半段及第六條均有明文規定,僅一方聲請自所不許,但如有合於第五條下半段但書情形時,雖無雙方聲請行政官署亦得交付仲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號【解釋日期】18.05.03


  關於水利涉訟,曾於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在案,茲經會議議決變更,認為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可望增加之收益為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號【解釋日期】18.05.03


  查審理煙案簡易程序第八條,既僅謂禁煙機關對於一切煙案得調查證據派員出庭陳述意見,並未定為必須調查或派員,則未經此種程序審判之案,尚不能因此即指為違法,惟已廢止之修正禁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既有審理軍警機關獲送之煙犯應先通知該地禁煙機關之規定,則審判如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而未通知該地禁煙機關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依非常上訴撤銷其程序,如果原判決內容確有錯誤,又合於再審條例,自應依照再審程序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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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4號【解釋日期】18.05.03


  查值人故意犯罪之際,而有過失之事實,如依法應論過失罪,自應認為獨立之過失犯。 附福建高等法院原函
  查值人故意犯罪之際,因過失而助成其結果者,依暫行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苟其罪應論過失者,準過失共同正犯論,刑法共犯章關於此點未有明文規,可否認為獨立之過失犯,不無疑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號【解釋日期】18.05.03


  查浙江省佃農繳租章程第三條第四款甲目,僅規定關於佃業間因繳租而起糾紛之仲裁,必須由佃業理事局辦理之云云,其業主請求撤佃事件,自不包括在內,苟當事人不服該局權限以外之仲裁裁斷,向法院起訴,自應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號【解釋日期】18.05.03


  查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應貼印花之文件,究竟應由何人貼用印花,當依各文件之性質認定之,不得僅以交付或使用為標準,因之應受同條例處罰之人,亦當視其文件之性質而為判斷,仍分別解釋如下:
  (一)該條例第四條所稱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云云,係貼用時間問題,非何人貼用及處罰何人問題。
  (二)婚書及析產字據,應由雙方各貼,交換收執。
  (三)請補請分執業田單,應由請求者貼用。
  (四)使用二字意義,應以乙說為是,惟不得與法所稱行使混同。
  (五)不問其人數若干,每件祇能處一個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號【解釋日期】18.05.03


  (一)按印花稅暫行條例公布之時,該地方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應以隸屬之日為該條例施行日期。
  (二)所貼印花足數與否,應依照各該文件成立時所施行之法令分別核算。
  (三)在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文件,如依舊法應貼印花而未貼者,應仍依舊法處罰。
  (四)依舊法不應貼而依該條例應貼者,如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應令依該條例補貼不處罰,但僅事後提出作證者,不在此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號【解釋日期】18.05.03


  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僅係單純和誘或確有如來函所述賣與人為妻之情形,依新刑法應不為罪,但如合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號【解釋日期】18.05.04


  準禁治產之實體法,現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號【解釋日期】18.05.04


  科處罰金之判決,未定易科監禁之期間,如不能執行罰金時,應由檢察官聲請同級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半之規定裁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號【解釋日期】18.05.04


  查寺廟住持於國民政府未公布寺廟管理條例以前,將寺廟產業典當與人,依原來有效之管理寺廟條例,其法律行為仍屬無效,所有典產應由該管地方官署收回或追取原價,給還該寺廟(民國四年公布管理寺廟條例及十年修正管理寺廟條例之規定均同)。若其典當尚在民國四年未有管理寺廟條例以前,依該地習慣寺廟財產得由住持典當者,本諸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可按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二、第三兩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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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2號【解釋日期】18.05.06


  (一)凡未經專設辦理初級案件檢察官之地方法院,應以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為上級,其已經專設者,應以該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為上級。
  (二)得用書面審查。
  (三)告訴人對於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服時,得再向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至管轄該案之終審法院首席檢察官而止,其不服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號【解釋日期】18.05.06


  來呈所述情形,為捕房負責之工部局,雖可為訴訟主體,但上海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號【解釋日期】18.05.10


  被移送國外之被略誘人,如係已滿二十歲之婦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項論科,設為未滿二十歲之被誘男女,則據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號【解釋日期】18.05.10


  查民國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處理逆產條例第一條載,凡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經法庭判定者,其財產視為逆產,依該條解釋,苟係犯人現有之財產,無論其為祖遺抑為自置均包括在內,如係共有物並得就犯人應有部分沒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號【解釋日期】18.05.10


  附設於高等分院之地方庭,既未特設長官,該庭對內、對外各種事務,均由分院院長兼管,則對於當事人就執行上有所聲請或聲明異議時,自應由兼管地方庭事務之分院院長裁斷,不服該裁斷提起抗告,為維持裁判公平起見,應送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號【解釋日期】18.05.11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指未受執行者而言,若已在執行中,而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應由監獄長官依照監獄規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各規定,呈請監督官署許可後,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其在外或病院之日數,仍算入刑期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號【解釋日期】18.05.11


  按公司條例關於股東選任董事,即股東會決議之一種,惟同條例第一百五十條所謂違背法令及章程,係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來電所述選舉舞弊,自不受該條期間之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號【解釋日期】18.05.11


  (一)並未告姦不予處罰。
  (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告訴固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如告訴者係被略誘人之本夫,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得獨立告訴,並不受其限制,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係第三百十六條之加重情節,來函所述婦女被略誘後願與犯人為婚之情形,如其略誘時尚無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之意思,即與該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應認為普通妨害自由罪,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論科。
  (三)仍許委代,不限律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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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0號【解釋日期】18.05.16


  該項所謂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者,無論其間有無中斷,但須前後積算在任時期七年以上。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代電
  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鈞鑒,案據滕縣縣法院審判官趙冠駿呈稱,竊查國民政府財政部會計師註冊章程第六條第四款乙項內載,在財部所認為合格之同業機關、官廳、公署或公務機關,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得有成績證明書者等語,查謂同業機關,是否指財政部立案之公司、銀行而言,其充任會計主要職員,是否指一任七年以上,不無疑義,事關法令,理合電請解釋,伏祈指令祗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率斷,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以便飭遵,山東高等法院院長易恩侯東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號【解釋日期】18.05.16


  來呈所述情形,某甲身故,其子丙即為遺產承繼人,無論子丙已否成年,均應以丙為訴訟主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號【解釋日期】18.05.17


  查公司條例第一六一條兩項係規定董事之義務,違反此義務當然為違背法令,依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前段所定,無論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由有過失之董事負責賠償,至第一七○條、一七一條、一七二條雖係監察人權利,一面仍屬義務,違背各該條者,自得以不盡職務論,依第一七六條規定對於公司及第三人之損害,亦應由有過失之監察人負責。

【解釋字號】院字第93號【解釋日期】18.05.20


  (一)夫婦同居之確定判決,不能強制執行,除以和平方法勤加勸諭或使其自行調解外,別無執行方法。
  (二)原確定判決係就同居之訴所為之裁判,與其後因不能同居而提起離婚之訴自屬兩事,並無一事再理之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號【解釋日期】18.05.22


  除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人犯保釋應依同法第六條呈經高等法院核准外,其餘自首依同法第七條向法院或他官署均得為之,不限於高等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號【解釋日期】18.05.22


  甲某之妻年滿二十歲以上,被丙和誘,如經甲告訴通姦,當然依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辦理,若並不告訴通姦,僅係單純和誘,法無正條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號【解釋日期】18.05.22


  來函所述情形,應查明甲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管收其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號【解釋日期】18.05.25


  (一)按公司條例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亦即股東會決議之一種,惟同條例第一百五十條所謂違背法令及章程,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來函所述選舉舞弊,如向該管法院呈訴,自不為該條期限所拘束(參照本院解釋字號院字第八八號解釋)。
  (二)舞弊之情形不同,應否屬刑事範圍,依據刑法何條論科,不能臆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號【解釋日期】18.05.27


  繼母自屬直系尊親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號【解釋日期】18.05.27


  查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載,地方管轄案件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並與承審員同負其責,又第二十一條載裁判書應由縣知事及承審員簽名各等語,是縣長(即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之案件,自行署名於判決書,不得謂非適法,如承審員漏未署名,僅係形式不備,不能謂其判決無效,在第二審儘有糾正之餘地,不能發回第一審更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號【解釋日期】18.05.30


  查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四條,既謂已受理未判決云云,又謂依照通常程序審判,可見移交案件原係各該法庭已受理者,受移交之法院應即按照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不生偵查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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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01-200號要旨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號【解釋日期】18.06.17


  起訴人士之上訴,如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消以前,既為當時有效法令所准許,自難認為違背程式予以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號【解釋日期】18.06.20


  (一)民事部分,據來電所述原告於請求標的外又以帳項侵蝕等詞,為一種攻擊方法,原勿庸繳納訟費,若法院以裁決限令補繳,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如上述攻擊方法視為擴張請求,原告既在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擴張部分撤回,自勿庸補繳訟費,應就訟費繳足之部分進行審判。(二)刑事部分,既係民國十四年前犯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十四年一月一日停止偵查處分後,已逾三年未予起訴,而是時刑法又未施行,則依刑律關於時效各規定,其起訴權業經消滅,自不得訴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號【解釋日期】18.06.24


  來函所稱管理公款公產委員會委員,其給予雖按該會章程稱為津貼,實為有給之職,與律師章程第十三條所謂有俸給之公職相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號【解釋日期】18.06.28


  來函所引現行律例嫁與姦夫者,婦人仍離異等語,顯與第二次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相牴觸,依照男女平等原則,凡夫妻一造與人通姦均得為請求離異之原因,至離異以後則結婚、離婚絕對自由,自無不得與相姦者結婚之限制。【相關法規】民法9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號【解釋日期】18.06.28


  據來函所述應以甲說為是,並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


  分列兩說,具述於後:甲、證書訴訟之證據應以書證為限,原告既已提出借券以為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明方法,被告雖為借券偽造之抗辯,究未依合法證據方法盡其舉證責任,依民訴律第六四六條之規定,法院仍照證書訴訟程序予以判決,並無不合。乙、證書訴訟,無論攻擊防禦均應以書證為限,本件被告人雖未提出合法之證據以為偽造之證明,然依民訴律第六四四條之規定,原告人甲所提出之書證,既已發生偽造之爭執,而法院不以職權調查其真偽,遽依原告人甲之請求予以判決,實有未當,以上兩說未知孰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號【解釋日期】18.06.28


  來函所稱情形,業見十八年解釋字號院字第七九號解釋,自可查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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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7號【解釋日期】18.07.05


  來呈所稱情形,應以乙說(國家於必要之際停止銀行之鈔票兌現,為行政處分,人民可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以資救濟)為是。【相關法規】行政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號【解釋日期】18.07.06


  查商民協會組織條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尚未公布,原函所謂商民協會,如係按照該條例組成,則其性質自與單純之僱主團體不同,不得遽認為營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僱主團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號【解釋日期】18.07.24


  查修正司法印紙規則第十二條內既載不再徵收審判費等語,來函所述重繳之審判費,自應予以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號【解釋日期】18.07.24


  雲龍縣既在該省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管轄,如發見有土豪劣紳案件,應送高分院所附設之地方分庭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號【解釋日期】18.07.27


  憲兵隊長官應以中級以上直接有指揮命令部隊權之長官為限,如無直接指揮命令部隊權之輔助官,不問階級如何,應仍以憲兵官長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號【解釋日期】18.07.31


  查某甲既經縣署依地方案件之法條為判決,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又認其所犯者確係地方管轄之罪,該地方法院自無第二審管轄權,而其受上級法院判決之拘束者,亦至此時為止,對於該案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號【解釋日期】18.07.31


  查第三審法院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後,原第一審法院改隸於他法院之事實,並無變更第三審判決之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號【解釋日期】18.07.31


  來函所述情形以丑說(旗務總管侵占薪餉,應依普通刑法處斷)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號【解釋日期】18.07.31


  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惟證人之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自由判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號【解釋日期】18.07.31


  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秘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號【解釋日期】18.08.03


  查連保中如果確無同謀幫助或扶同隱匿情事,而又並不知情,故未揭報,或僅於犯罪完成後始行知情而不揭告,則刑法中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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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8號【解釋日期】18.08.03


  縣政府行政會議為促進縣屬政務而設,該規程第一條定有明文,其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之地方團體,自係指為法令所認許在一定地方辦理公共事務而與縣屬政府有關之團體而言,惟該項有經縣長聘約者之規定,此項團體首領須經縣長聘約者,始得列為該會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號【解釋日期】18.08.03


  私運、藏匿、販賣軍用槍炮、子彈,應依軍用槍炮取締條例處斷,已見院字第四十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號【解釋日期】18.08.03


  取消特種刑事法庭後,依其辦法第四條移交之案件,無庸再施偵查程序,已見院字第一百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號【解釋日期】18.08.03


  依關於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四條移交之土豪劣紳案件,無庸檢察官再偵查起訴(參照院字第一百號解釋文),但移交後一切均依通常程序應以檢察官為原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號【解釋日期】18.08.03


  刑事告訴雖得委人代行,所委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然律師代行告訴,依現行法令尚不能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視同一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號【解釋日期】18.08.07


  查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當,應適用普通刑法分別情形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號【解釋日期】18.08.07


  高等法院受理前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管轄之案件,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被告依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隨時選任辯護人。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號【解釋日期】18.08.07


  依禁煙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禁煙法施行之日起至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暫行停止其效力,但在該法未施行前已犯吸食鴉片之罪者,不因施行禁煙法而免予論科等語,正審核間,適於七月二十五日奉國民政府令,茲制定禁煙法公布之等因,查本案係就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布之禁煙法請求解釋而予以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號【解釋日期】18.08.07


  (一)人民對於國民黨孫總理遺像應表示敬意,有意圖侮辱公然撕毀總理遺像者,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論罪。
  (二)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依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應不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號【解釋日期】18.08.07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於第二款以下皆以條文為列舉規定,其第七款既僅定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則依該款屬於初級管轄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犯罪為限,乃所揭罪名於詐欺之外,又及於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過因刑法第三十一章,係以詐欺及背信罪標目,故以為言,實則並無深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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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8號【解釋日期】18.08.07


  土豪劣紳案件,如告訴人上訴在關於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六條施行以前,自屬有效,若上訴在後,則依該辦法第五條關於上訴應照通常程序辦理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但應注意有無檢察官因請求而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但應注意有無檢察官因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情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號【解釋日期】18.08.15


  查孀婦無子招夫入贅即非守志之婦,自不得更承夫分,至族中現無昭穆相當之人可以立嗣,依據現行律例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1頁【相關法規】民法1185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號【解釋日期】18.08.15


  第一問題見解釋字號院字第四十二號解釋。第二問題所謂同一之罪,指同條之罪而言。內亂與瀆職既非同一之罪,亦非第六十六條所謂同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號【解釋日期】18.08.15


  法院批示,其性質若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裁定,能否抗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至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號【解釋日期】18.08.15


  上級法院受理下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其訴訟程序,應以上級法院為準,當事人如不服高等法院受理第二審之初級管轄案件,第三審應由本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號【解釋日期】18.08.15


  看守所長及司法警察官無執行刑罰之職務,不得包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範圍之內,其羈押刑事嫌疑人,不得視為同條之執行刑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號【解釋日期】18.08.15


  (一)甲事前誘其女乙與丙姦淫,自不能再有告訴之權。
  (二)甲係乙之直系尊親屬,如意圖營利誘乙與丙姦淫,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罪。
  (三)丙姦淫未滿十六歲之乙女,無論已否得本人同意,均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
  (四)乙為被害人依法有告訴之權。
  (五)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非告訴不得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號【解釋日期】18.08.22


  查前軍事委員會參謀廳之函告,自與已廢處分逆產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由個人具合法文書執告者有同等效力,但依該條例所為之處分,以性質言尚非絕對不可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號【解釋日期】18.08.22


  (一)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舊律較輕之刑時,判決主文中不必記載刑等,至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期,既應適用新刑法第六十四條,即應依該規定記載於主文,不得再用舊律第八十條未決期內羈押日數等字樣。
  (二)應採甲說。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事實,指犯罪事實而言,無罪判決不必敘述事實。
  (四)被告既已依法撤回上訴,則訴訟不復存在,無須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加以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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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7號【解釋日期】18.08.22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關於吸食鴉片煙罪,依現經廢止之禁煙法第二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已停止效力,在此期間之案件,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號【解釋日期】18.08.22


  懲治綁匪除同條例及應適用之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仍得援用刑法總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號【解釋日期】18.08.22


  凡陸軍文官現服勤務之人,無論名義如何均係陸軍軍屬,其非現服陸軍勤務者,依陸軍刑律第十條不得以陸軍軍屬論。【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號【解釋日期】18.08.22


  高等法院分院,其職權與本院同,自有受理反革命案件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號【解釋日期】18.08.22


  鹽船非專供販運鴉片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號【解釋日期】18.08.22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二)依二百五十條由首席檢察官負責署名、蓋章。【相關法規】民法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號【解釋日期】18.08.23


  查理藩院則例及番例條款原特別法之一種,在未經頒布新特別法令以前,自應按照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通令,就各該地方隸國民政府前所適用者酌予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號【解釋日期】18.08.23


  以甲說(依會議通例取決於多數)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號【解釋日期】18.08.23


  按來呈所述情形,應以乙說為是。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呈】


  有某甲以某乙違反押妻(未婚妻年十六歲)為娼之契約,請求判令返還押金,查某甲以人身體供抵押使為娼妓營業,一次給付押金若干以作報酬,此種契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惟某乙應否返還押金,現有兩說:甲、不當得利說:謂押妻為娼之契約,既經認為無效,某乙收受某甲之押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乙、不法給付說:謂某乙所訂押妻為娼契約,係違反現行法令,其押金係一種不法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以上兩說,未知孰當。【相關法規】民法1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號【解釋日期】18.08.23


  來函第一問,檢察官於自訴程序既無庸陳述或辯論,自亦無庸於驗傷之際出庭。第二問,自訴之傷害案件雖驗不成傷,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三問,同一案已經偵查終結者,即為不得自訴之一種,不得自訴而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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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7號【解釋日期】18.08.23


  查現行刑法於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並無得易罰金之規定,至分則所稱易科,係選擇刑之一種,亦不得牽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號【解釋日期】18.08.23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關於吸食鴉片煙之為罪,依現經廢止之禁煙法第二條規定,應於該法施行後,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停止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號【解釋日期】18.08.23


  查最高法院解字第二零二號解釋,固認告訴告發得委律師代行,但已明言與律師出庭辯護性質不同,其以律師代行告訴者,自不能與辯護人視同一律,司法行政部指字第七二二號指令否認告訴人延請律師出庭辦法,核與前開解釋尚無衝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號【解釋日期】18.08.23


  (一)最高法院解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稱,開始審理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指之開始審判。
  (二)犯人不明之案,於起訴權消滅前,本不得終結偵查,雖已傳案訊問,仍不能認為開始審理。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縱被告所在不明,尚應起訴,可見起訴之案不以被告到案為必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號【解釋日期】18.08.23


  擄人勒贖與行劫,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中分別規定,可知擄人勒贖之行為,不包括於行劫範圍之內,於擄人勒贖時故意殺死非被擄人,除擄人勒贖應依懲治綁匪條例第一條適用第二條之規定處罰外,其殺人行為,祗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號【解釋日期】18.08.23


  (一)應採甲說(不認為犯罪)。
  (二)意圖供犯刑法第十九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高根、安洛因,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科,不得藉口於預備配製藥品免除罪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號【解釋日期】18.08.23


  (一)黨員背誓罪條例既經國民政府公布,自應有效。
  (二)就具體事實請求解釋,不擬答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號【解釋日期】18.08.23


  查已廢止之禁煙法第二條第一項載,凡在中華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吸食鴉片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治罪,是自該法施行後限期未滿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停止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0頁

【聲請書】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現據廣州地方法院院長廖愈簪呈請。查禁煙法第二條載。凡在中華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吸食鴉片煙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治罪。又第四條載。民國十七年四月四日修正禁煙條例廢止之各等語。依法文解釋。在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吸食鴉片煙者。似無刑責之可言。惟際茲嚴行厲禁之秋。在未禁絕時期。若無限制。准其自由吸食。核與政府禁煙之本旨未免相違。現職院受理此種案件頗多。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貴院查照。迅賜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致最高法院。廣東高等法院院長羅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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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5號【解釋日期】18.08.24


  查武漢臨時商事法庭理債標準第七條所謂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者,係指債務人雖有資產而事典上因受現金集中之影響,不能履行債務而言,故該條第二款各目所列,債務人因不能履行債務而起糾紛時,應依該款各目規定,以該債務人現在營業資產額或停業資產額比較其負債額,分等倘還或全部免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號【解釋日期】18.08.26


  按修正武漢臨時商事法庭條例第一條所謂商人及債權、債務云者,係指現金集中前均為商人因商行為而成立之債權、債務而言,與普通債務應屬於法院受理者毫不牽混。至第五條既明言法院審判,尚未終結應行移送,其已經裁判之案件自不在內,更不生裁判有效與否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號【解釋日期】18.08.30


  來電所述情形,縣判如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消以後,即屬管轄錯誤,並非當然無效,未確定前應依上訴程序照刑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若已確定,應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始得另行起訴,依通常程序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號【解釋日期】18.08.30


  現值政體更新,該省法院於是日均照常辦公,該日自不得認為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所定慶祝日之範圍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號【解釋日期】18.09.03


  應以甲說(大理院得酌用書面審理之判例,不再適用)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號【解釋日期】18.09.04


  行政院之意見甚當。

【附行政院原咨】


  茲查懲治綁匪條例第、六兩條規定,尚有未盡明晰。甲、上海房屋有為租地建築者,訂有一定年限,屆滿原地收回,是以屋主對於地皮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如遇此種情形,則房屋沒收標賣後,地皮又將如何處分。分、由二房東出租之房屋,如果破獲綁匪,按條例第六條僅有以窩匪論之規定,對於房屋是否仍援第五條之規定而沒收之,如其沒收,則業主與綁匪本無直接關係,在法律上自不應負責。丙、上海房屋多為數棟毗連,牆壁均為共用,如果沒收全部,自無問題發生,倘僅一間或數間,其牆壁界限,應如何劃分,又如一屋分租數戶,而犯案之戶適居樓房,則沒收之部分當然僅及樓面,而梁、柱、椽、瓦均為樓下所公有,其勢萬不能劃分, 還有此類情形,將如何解決。以上三點,苟不明白解釋,難免不起糾紛,敝院對於原呈各點,意見如下:甲、懲治綁匪條例第五條沒收房屋,應以綁匪自置或房東所有部分為限,此案屋主既係租地建築,訂有租賃期限,則沒收、標賣僅能及於屋主自置之建築部分,其土地應依限交回土地所有人管業。乙、由二房東出租之房屋,如發生綁案,合於懲治綁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時,其所租之房屋,既非係匪自置,自不能援用同條例第五條沒收。丙、依懲治綁匪條例沒收之房屋,如有原呈丙項情形,應由執行沒收機關,就其所有部分斟酌執行,但以不侵及他人共有部分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號【解釋日期】18.09.11


  就自訴案件執行裁判,仍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與公訴案件並無區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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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2號【解釋日期】18.10.02


  對於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駁回處分聲請再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定七日期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號【解釋日期】18.10.04


  依據律師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既受當事人之委託,以律師名義登報通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自屬執行律師職務之一,應遵照同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號【解釋日期】18.10.04


  來函所稱第一點純係事實問題,未便解答。至第二點如該處已實行登記制度,則主張抵押權之人未為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當然不得對抗第三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號【解釋日期】18.10.22


  按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案件,以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或兼有審判職權之機關所為裁判者為限,來問所稱行政委員會並無兼理訴訟之明文,其對於因財產涉訟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當事人欲求救濟,祇可訴請有權審判之機關另為第一審審判,如誤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無論其為抗告抑屬控告,均在應予駁回之列,來問後段所云廢棄原判應用何種程式等問題即不發生,自可毋庸置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號【解釋日期】18.10.31


  來函轉據夏口律師公會請求解釋之件,已經本年七月五日院字第一零七號解釋有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號【解釋日期】18.10.31


  圖董、地保不得認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號【解釋日期】18.10.31


  上級首席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應敘明理由,毋庸另製處分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號【解釋日期】18.10.31


  對於處刑命令不能提起上訴,即使處刑錯誤或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六條第二項,非被告不得聲請正式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號【解釋日期】18.10.31


  徒刑、拘役、罰金各科其一時,法無特別規定,當然併予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號【解釋日期】18.10.31


  曾處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中或未執行時,經過合法大赦,罪刑即根本消滅,仍可復充律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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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2號【解釋日期】18.10.31


  (一)應採乙說。
  (二)應採子說。但須注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關於刑法及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之適用,發生疑問二則,分列於下:(一)刑法分則第八章脫逃罪各條,有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一語,就文理解釋,當然為逮捕之囚人之總稱。惟逮捕之囚人,是否包括依法律捕人在內,關於此有二說:甲說、徵諸多數學說及立法例,必投諸一定之獄含者,始為囚人。(岡田氏日舊刑法講義言之甚詳),法文所謂逮捕之囚人云者,指提解中之囚人而言,所謂拘禁之囚人云者,指在拘禁中既決、未決之囚人而言,至甫被逮捕尚未投諸獄舍者,不得以逮捕之囚人論,遇有脫逃情事,應依刑法第一條不為罪,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奪取時,得依妨害公務罪各條處斷。乙說、刑法上所稱逮捕之囚人,即暫行刑律之按律逮捕人,遇有盜取或脫逃情事,應依刑法分則第八章各條分別論罪。二說未知孰是,此應請核示者一。(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傷害罪,以武斷鄉曲欺壓平民為加重條件,惟武斷鄉曲欺壓平民二語,法文僅有抽象的規定,究應以何為標準,適用上殊滋疑竇,律以適常條理,武斷鄉曲云者,當係指土劣干預地方詞訟超越仲裁之程度,強人服從己斷,或對於不服之一方加以不法之侵害而言(如為人調處訟案強令遵斷,否則即加以恐嚇或拘禁、毆打之類)。欺壓平民云者,當係指土劣憑藉資產或其他優越勢力,對於弱小平民,施以壓追之一切行為而言(如強佔人地、強奪人物、高價閉糶、虐待農工之類)。設原為有偵緝逮捕審問權限之行政佐理人員(如保衛團鄉鎮警察或清鄉機關之官佐),據被害人告訴而逮捕嫌疑人審問,或誣良為匪而逕行捕問,甚至擅用非刑致人於死或重傷時,能否以土劣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人傷害論,關於此有二說,子說、既為有權之公務員,其逮捕審問係屬職務行為,不得謂為武斷鄉曲欺壓平民,如誣良為匪或濫用非刑致人於死或傷害,祇能依刑法一百四十條於所犯之罪之本刑上加重處斷,不能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辦埋。丑說、打倒土豪劣紳為國家革命之最大目的,豪劣武斷鄉曲欺壓平民,每多假地方公職為護符,自為刀俎以他人為魚肉,為害甚大,應依特別法論罪。二說未知孰是,此應請核示者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號【解釋日期】18.11.19


  所謂房客押租,既其性質與佃農上莊相同,自應查照關於佃農上莊之貼補標準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號【解釋日期】18.11.19


  女子之有財產繼承權,係根據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而發生,該案於民國十五年十月始通令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施行,自應由該通令到達該省之日始能生效,若各省之隸屬國民政府在通令以後者,應由其隸屬之日始生效力,而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該決議案發生效力以前已經死亡,其遺產已由其男子繼承取得,則其女子於該案生效之後雖尚未出嫁,亦不能對其兄弟所已承受之財產,而欲享有繼承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號【解釋日期】18.12.04


  共產黨人自首,依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七條規定,應向法院或其他官署為之,惟無論向何種機關自首後,仍須送由第一審法院(即高等法院)依法核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號【解釋日期】18.12.11


  典當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經行政官署許以未將辦法頒行前應暫從各地方習慣辦理者,其股東自不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責任。又黨部職員檢舉土劣案件,出庭對質時,應與通常案件之告發人受同一待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號【解釋日期】18.12.11


  禁煙法已於本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凡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煙案,自應依禁煙法之規定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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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8號【解釋日期】18.12.11


  (一)刑事訟訴訟法第八條係列舉規定,不合該各款規定之案件,初級法院無第一審管轄權,違反禁煙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者,第一審應歸地方法院管轄。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指其方法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罪人所持之物為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號【解釋日期】18.12.11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初級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原則上應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限,最重本刑超過三年,而歸初級法院管轄者,則以同條第二至第八各款為範圍,禁煙法第六、第八、第十各條之罪,最重主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列舉範圍之內,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號【解釋日期】18.12.13


  (一)據禁煙法第二條載,本法施行期間關於違犯禁煙者之科刑,應依本法之規定,是凡違犯煙禁者,無論其犯罪時期是否在該法施行以後,均應依該法科刑,意極明顯,但科刑因犯罪而發生,既依禁煙法第三章所列各條之規定科刑,即無適用刑法論罪之餘地,觀同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各規定,亦可推知。
  (二)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公務員犯禁煙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五條雖應認為共犯,但因身分而刑有輕重時,依同條第二項應科通常之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號【解釋日期】18.12.13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載,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條為第三審所準用,故凡檢察官以反革命起訴之案件,經高等法院開始審判後,縱使查明應歸地方法院管轄,仍應由高等法院繼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號【解釋日期】18.12.13


  保衛團純係警察性質,不包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之內,其所屬之常練隊,固非陸軍軍人,亦不能視同陸軍軍人,如觸犯普通刑法,不得歸陸軍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號【解釋日期】18.12.13


  (一)懲治土豪劣紳案件,第一審既已劃歸地方法院受理,自應依普通訴訟程序適用三審制。
  (二)對於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得於上訴期間中提起上訴,判決如已確定,苟具備法定再審之條件,並得請求再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號【解釋日期】18.12.13


  關於自訴之刑事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非被告出庭不得審判。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被害人不希望處罰為條件,如果被害人提起自訴,其希望處罰之意至為明顯,被害人希望處罰,在公訴案件檢察官尚不能不予起訴,在自訴案件更不能免予判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號【解釋日期】18.12.13


  依暫行特種刑事誣告治罪法第七條,凡觸犯該法之案件,準用修正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定其管轄,現在該組織條例既已廢止,參照普通誣告罪之管轄標準,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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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6號【解釋日期】18.12.14


  同謀殺人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著手殺人既遂或未遂之情形而言,若僅止計議殺人,即使達於預備程度,新刑法尚不處罰,則預備以前之陰謀行為,更不能認為同謀,科以第二百八十八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號【解釋日期】18.12.14


  合於自訴規定之案,原告訴人既未聲明自訴,在第二審法院又係檢察官出庭執行原告職務,是已成為公訴案件,非檢察官不能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號【解釋日期】18.12.14


  素無鴉片煙癮,因病以煙灰和佛手為治病之藥劑,其行為無違法性,不應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號【解釋日期】18.12.14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執持槍械,指執持槍枝或其他器械而言,與同條第八款、第十款持械之用意相同,聚眾搶劫之人,雖未持槍枝,單持刀械,亦可構可同條第十三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號【解釋日期】18.12.23


  關於特種刑事誣告案件,應歸普通法院依通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參照本年十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號【解釋日期】18.12.23


  按法院因訴訟無事物管轄權而駁斥之判決已確定者,該判決羈束其後訴訟繫屬之法院,在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百八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來呈關於第二審管轄疑問,依同律第五百三十二條自可準用該條辦理。至徵收訟費與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價額確在千元以上,自不因第二審屬於地方法院遂可減徵。【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號【解釋日期】18.12.23


  按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標的物出典於人後,依法雖有不得重典之限制,但所有權既未喪失,故於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至典權與抵押權在已實行登記制度之省分,均非登記不生對抗效力,若兩者均已登記,自應以先後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號【解釋日期】18.12.23


  移轉或指定法院之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已於本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釋在案(參照院字第六三號解釋載司法公報第二十號),在起訴前果應指定或移轉管轄,檢察官自可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號【解釋日期】18.12.23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於十七年三月七日公布,凡犯罪在該法公布前,無論何時所犯,如公布時未經確定審判,依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均應據該法處斷,至處理逆產條例第一條,係就財產應否視為逆產而為規定,與犯罪行為應否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問題無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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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5號【解釋日期】18.12.23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至於律師不能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號【解釋日期】19.01.08


  代被綁之戶向綁匪求說,與代綁匪向被綁之戶通訊,情跡顯然不同,自不得援用懲治綁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號【解釋日期】19.01.08


  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款所稱隸屬之日,係指各省而言,自應以各省省會隸屬之日為準,舊直隸及京兆隸屬國民政府後,經中央政治會議決議直隸省改名河北省,而以舊京兆區各縣併入之,是該省政府現雖移設北平,但隸屬時該省省會原在天津,自應以天津隸屬國民政府之日為準(即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號【解釋日期】19.01.08


  縣政府兼有審檢兩職之權者,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各款情形,得依該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號【解釋日期】19.01.08


  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一條定明,凡財產繼承開始在左列日期後者,雖已嫁之女子亦有繼承財產權,則凡財產繼承開始,在於該條左列日期之後,自不論任何年嫁出之女子,均有財產繼承權。至有繼承財產權之女子,應以親生者為限,財產繼承何時開始,查照院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號【解釋日期】19.01.10


  (一)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其實施強暴時有人逃避跌傷,即使逃避之原因與犯人之實施強暴確有關係,而跌傷之結果如非犯人所能預見,即對之不負責任(參照院字第六十九號解釋)。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所載傷害二字,不包含過失傷害及傷害未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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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01-300號要旨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號【解釋日期】19.01.10


  孀婦再醮,法所允許,來函情形,不成立遺棄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號【解釋日期】19.01.10


  (一)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母之胞姊妹,不以在室為限。
  (二)已見院字第二十二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號【解釋日期】19.01.11


  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應由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號【解釋日期】19.01.11


  白晝侵入住宅行竊,在刑律有效時期,係屬加重竊盜罪,於刑法施行以前,起訴權既未因刑律上時效歸於消滅,則自刑法施行後,關於論罪及計算時效,均應依刑法辦理(參照院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號【解釋日期】19.01.11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號【解釋日期】19.01.11


  特種刑庭受理未結之營部司書、軍部政治處長反革命嫌疑案件應移交何處審理一案,應依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號【解釋日期】19.01.11


  按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九條規定,同業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委員互選常務委員等語,參照同法第十條及商會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係執委性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號【解釋日期】19.01.16


  查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十條僅稱未遂犯罪之,而無如何處刑之規定,則關於未遂犯之科刑,自應適用刑法第九條、第四十條辦理,但應注意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號【解釋日期】19.01.20


  乳糖、咖啡精應予先行化驗,如含有嗎啡、高根、安洛因之毒性,或係嗎啡、高根、安洛因之化合物,始與禁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參照院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號【解釋日期】19.01.20


  縣政府於公訴案件,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其行使兩權之界限,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定之,於訴訟正在進行中,經移轉於法院管轄,則應否先之以偵查,抑應逕行審判,亦應以原訴訟進行之程度為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號【解釋日期】19.01.20


  司法公署之科刑判決未依定式作成判決書,其審判時亦未作成筆錄者,自屬違法,當事人對於此種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撤銷之自為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號【解釋日期】19.01.20


  禁煙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犯罪,均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七八號及一七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號【解釋日期】19.01.20


  販運咖啡素如經化驗並無毒質或雖有毒質而非與鴉片、高根、安洛因同類毒性之物,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參照院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號【解釋日期】19.01.20


  禁煙法第六條之犯罪,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七八號及一七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號【解釋日期】19.01.20


  禁煙法第十一條末段所載,有癮者應限期令其戒絕云云係屬行政處分,由禁煙機關執行,判決主文中不必宣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號【解釋日期】19.01.21


  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簽名而不能簽名者,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一百七十三條及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既另有規定,依該規定使他人代書,由代書人記明事由並簽名,自可生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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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7號【解釋日期】19.01.22


  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號【解釋日期】19.01.23


  來呈所述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號【解釋日期】19.01.27


  查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之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號【解釋日期】19.01.27


  多數被害人各有獨立之自訴權,於共同提起自訴後,一部分之自訴人撤回自訴,其影響不及於其他之自訴人,法院應分別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號【解釋日期】19.01.27


  犯暫行特種刑事誣告治罪法第一條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號【解釋日期】19.01.27


  在跑狗場賽狗附有彩券,如未經合法許可,則購券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賭博罪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號【解釋日期】19.01.28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職權檢舉犯罪,命令下級檢察官偵查之案,經下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不得逕命續行偵查或起訴,下級檢察官亦不得據以起訴,其有據以起訴者為程序違背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號【解釋日期】19.01.28


  反革命案內之被告,應送入反省院者,除共產黨人自首法第八條所定情形外,應由檢察官逕行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號【解釋日期】19.01.28


  來文所稱情形,見院字第一號解釋,並參照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號解釋。

【附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號解釋】


  查通行貨幣因時代而變更,若特種貨幣已失通用之效力,須以他種通用貨幣為之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方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免使一造受不當之損失。【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號【解釋日期】19.01.28


  按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以前,不應列為當事人,如該第三人於更審中聲明始終並未參加,自應逕為本訴訟之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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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7號【解釋日期】19.02.06


  從前公布私鹽治罪法暨緝私條例,與黨綱主義及國民政府法令既無抵觸,自應暫行援用,鹽商於特許銷鹽之區域外銷鹽,應即依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號【解釋日期】19.02.10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謂由政府機關管理者,及第二款所謂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自係指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依法令或習慣由其管理者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號【解釋日期】19.02.10


  除不屬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及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均得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應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十條以合意管轄論。至來文其餘問題,係臚列具體事實,依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應不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號【解釋日期】19.02.11


  (一)商會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云最近一年間平均使用人數,係就最近十二個月使用人數平均計算。
  (二)商會法第五條除但書情形外,既以市轄之區域為其區域,自不得在同一區域內設立兩商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號【解釋日期】19.02.11


  按贖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典價,依該省沿用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原告應為反對給付之典價,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故被告上訴時計算利益,仍應以所有權全部之價額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號【解釋日期】19.02.17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犯罪,雖有加刑規定,但公務員犯黨員背誓罪條例各條之罪,既無論黨員非黨員及已宣誓或未宣誓,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其第一條所定之加刑,又較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刑為重,則依該條例加刑後,自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號【解釋日期】19.02.17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一條所謂之勞工,係指工人而言,若商店之店員係屬商民,自不包括於該條文所謂勞工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號【解釋日期】19.02.17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專指竊取動產而言,某甲於某乙地上建築房舍收取租金或私自開墾耕種收用花息,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號【解釋日期】19.02.17


  出版法已經廢止,不能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號【解釋日期】19.02.17


  地方法院受理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移交案件,其被告人數應以該法庭所移交者為限,設有共同被告中之數人,已經該法庭訊無關係,免予置議,並未移交法院,該法院即不能併案審理,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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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7號【解釋日期】19.02.20


  (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母,非專指生母兼包嫡母、繼母而言。
  (二)妾於所出之子,自係直系尊親屬。
  (三)精神狀態包括於健康狀態中,但刑法第二十條第五款,非專就精神狀態而言。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隱匿指夜間隱匿而言。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專指動產(參照院字第二三四號解釋文)。
  (六)具體案件依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不在解釋範圍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號【解釋日期】19.02.20


  軍用子彈其性質若非一觸即炸裂者,不得認為爆裂物,其意圖詐財而留此項子彈致人受損害者,不得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1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號【解釋日期】19.02.20


  省立學校校長如經中央或省政府任命,即係依法從事公務之職員,當然包括於刑法第十七條公務員範圍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號【解釋日期】19.02.21


  民間普通常用之木棒、木棍、皮鞭、鐵鞭、杆等件,包括於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械字之內(參照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號【解釋日期】19.02.22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自應仍以罪為標準定法院之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號【解釋日期】19.02.22


  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分別刑法總則或分則,當然包括總分則而言。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本刑者,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刑,但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者,固以刑為標準定法院之管轄,而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則以罪為標準定法院之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號【解釋日期】19.02.24


  吸食鴉片之人,因年已衰老或吸食成癮於徒刑執行中煙癮發作,恐其變成不治之重症,且在監獄內不能施適當之醫治者,得依監獄規則第六十六條及禁煙法第十一條末段之規定,移送醫院限期戒煙,在院期間仍算入刑期之內(參照院字第八十七號解釋),但煙癮發作在未執行之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款及禁煙法第十一條末段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號【解釋日期】19.02.24


  關於特種刑事誣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二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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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5號【解釋日期】19.02.24


  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如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參照院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號【解釋日期】19.02.24


  犯禁煙法第六、第八、第十等條之罪,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第二一二號及第二一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號【解釋日期】19.03.07


  按當事人均為中國國民,在中國境內締結契約,關於書面宜用中國文字,若以外國文字訂立契約,如提出法院作證時,應附以中文繕本,至約內載明關於該契約發生任何問題,皆依某外國法解決,其契約是否因此無效,應分別論定,如事項有關於中國強制或禁止之法規,或有關於中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不得認為有效。【相關法規】民法71。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號【解釋日期】19.03.13


  (一)工會法第三條國家二字,係總括該條列舉之各種事業而言。
  (二)工會法第三條於官商合辦之公用事業、公司以及省、市各學校、工廠亦應適用。
  (三)雜務、工役包括於第三條所稱役字之內,外股特定勤務之工人則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號【解釋日期】19.03.13


  (一)不屬解釋範圍外。
  (二)工會法第六條所謂同一區城,自係指市、縣全區而言。
  (三)工會法係因修正工會組織條例而制定(參照第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百八十次常會決議案),則新法施行舊法當然廢止。
  (四)工會法及人民團體設立程序案,業經先後公布施行,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三次全體會議又議決訓政時期民眾訓練方案,自應分別遵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號【解釋日期】19.03.13


  (一)不屬解釋範圍。
  (二)工會法第三條僅規定各機關職員及員役,不得援用該法組統工會,則工人自不在此限,至特種工會組織條例已因工會法之施行而廢止,其有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組織工會者,除應遵照工會法外,並應遵照人民團體設立程序案及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三次全體會議議決之訓政時期民眾訓練方案辦理。
  (三)工會之組織、監督、訓練依工會法、人民團體設立程序案及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三次全體會議議決之訓政時期民眾訓練方案各規定,關於訓練、指導,應由黨部為之,關於監督應由省、市、縣政府為之,其呈請設立時,應先受黨部之指導。【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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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1號【解釋日期】19.03.14


  各省高等法院院長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四條係就法院之行政事項為規定,其第二款所載之司法教育事項,自以法院自辦之教育事項為限,若院外設立之法校,既與法院之行政事項無關,當然不包含於該款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號【解釋日期】19.04.04


  查禁煙法施行規則業於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其第十六條於煙民已戒絕煙癮者,明定為得免懲處,則煙癮如已戒斷,自可免予論科,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被害人,則以私人被害時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號【解釋日期】19.04.07


  綁匪一經擄人勒贖,其犯罪即屬既遂,而放被擄人出外,又係使令籌款,并限期交付,仍應依綁匪條例第一、第二兩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3頁

【聲請書】附江蘇省政府原代電


  司法院鈞鑒。查綁匪擄人後商囑被擄人出外籌款。限期交付。因而釋放被擄人者。於此情形。可分三說。甲說、謂綁匪擄人後。未加害、未得贓而釋放被擄人者。係屬擄人勒贖之中止犯。應依懲治綁匪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科斷。乙說、綁匪以被擄人喪失自由。不能達其勒贖之目的。因而釋放籌款。是其勒贖之犯意依然存在。依法自難予以宥減。仍應依綁匪條例第一、第二兩條論科。丙說、勒贖為綁匪之構成要件。如未經得贓而釋放被擄人者。雖於釋放時附有出外籌款交付之條件。但被擄人既已恢復自由。擄人勒贖之狀態已經消滅。縱被害人因畏懼而仍交付款項。究與勒贖不同。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恐嚇罪。以上各說。究以何說為是。理合電請迅賜解釋。俾資遵循。江蘇省政府感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號【解釋日期】19.04.07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詢問被告,非經檢察官請求,毋庸其蒞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號【解釋日期】19.04.07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即予保釋,如其保釋於法無據,不能認為有效,殘餘之刑仍應執行,在執行完畢前再犯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得視為累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號【解釋日期】19.04.07

押女為娼之契約,在法律上不能生效,設有母因貧立約將其幼女押與他人學習為娼,在約定期限前自將其女帶回,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相關法規】民法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號【解釋日期】19.04.07


  犯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之罪又牽連犯刑法之罪者,得由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併案受理,如就該部分(刑法上之犯罪)誤為無管轄權之判決,檢察官自可依上訴以資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號【解釋日期】19.04.07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不服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以告訴人為限,至公務員為告發時自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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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9號【解釋日期】19.04.12


  按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六條載明,本暫行章程施行前,外國教會在內地已佔用之土地及房屋,應向該管官署補行呈報,倘其土地係絕買者,以永租權論等語,係指上項章程施行前已經絕買者而言,以後議定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契約載明必要事項四項,內雖刪去或永租三字,然同章程第六條既未修正,則補行呈報時自可據實載明。【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號【解釋日期】19.04.12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款認為有偵查之必要者,應依公訴之偵查程序辦理,但偵查後認為無庸起訴,不必送達處分書於自訴人,又該條之三日期限於第二款之情形,係就偵查之開始而言,若開始後之實施偵查,則不受此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號【解釋日期】19.04.12


  乙婦與綁匪甲有夫婦同居關係,代為照護被綁小孩,應成從犯,但得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九條、第七十七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號【解釋日期】19.04.12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第一項之關係上解釋,所謂被誘人應以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為限。
  (二)教唆或幫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刑法無特別加重處罰之條文,當然依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號【解釋日期】19.04.15


  曾與於前審之推事應行迴避,在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已有明文規定,故凡參與第一審之推事,對於該案件繫屬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均應迴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號【解釋日期】19.04.15


  第一審判決之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不能因原裁決書未列自訴人及由第二審檢察官調送卷證,即變更其自訴程序,認該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無上訴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號【解釋日期】19.04.15


  土豪劣紳案件,應由各地方法院或其簡易庭受理第一審,此在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縣法院之組織與地方法院不同,依法不能受理。又商界同業公會中之選舉(現行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九條之選任亦同),不包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地方選舉範圍之內,即使發生糾葛,亦不能依該條之規定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號【解釋日期】19.04.15


  當事人受控告法院決定送達後具狀聲明不服,其狀內未就決定為抗告之陳述,於傳訊時始以言詞聲明者,得以抗告受理,但除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准以言辭提起抗告之事件外,應令具狀補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號【解釋日期】19.04.22


  凡科處之罰金,均得以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抵之,不問易科監禁與否,此因刑法第六十四條係因犯人於裁判確定前曾被羈押,而准以羈押日數抵所科之刑而設,故准抵者不限於易科監禁期內完納之罰金。至該條之揭明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者,則因該項有依裁判所定標準一語,故揭之以為折抵之標準,猶言依其所指標準以抵裁判所科之罰金額數之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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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8號【解釋日期】19.04.23


  (一)浙江省政府所頒行之浙江省村里制,應認為省之單行法規,依該法規所設立之選舉,應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選舉。
  (二)對於中國國民黨總理遺像,如有意圖侮辱公然加以損壞、除去或污辱之行為者,依照民國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明令,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論罪,惟在奉令以前,如有此項行為,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第二二三次關於前令不追溯既往之決議案,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號【解釋日期】19.04.25


  原為准尉以上之軍佐,於解職後任行政官吏,解犯普通刑法之罪,其後又往軍隊服務,是其犯罪雖在任官、任役前,而審判則在任官、任役中,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立法意旨,應由軍法會審審判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號【解釋日期】19.04.25


  諭知及送達係為使被告知悉裁判之內容,故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之案件,仍應履行刑事訴訟法諭知及送達之程序。【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號【解釋日期】19.04.28


  查新頒禁煙法第二十二條既經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各縣自應以奉文之日起為該法施行日期,即奉文前告發拏獲未判之案,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亦應適用該法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號【解釋日期】19.04.30


  鬥毆案件雙方受傷均輕微,或一方受輕傷、一方受重傷,而一方提起自訴,他方請求檢察官偵查時,得依自訴、公訴各規定分別辦理,但法院於自訴及公訴提起後,得合併審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號【解釋日期】19.05.10


  據來函所述某學校雖歸教育廳管轄,然究無代表起訴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號【解釋日期】19.05.12


  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法律未公布以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於此期間內,凡從前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關於已登記及未登記之效力,應仍暫援用從前施行之法令辦理。【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號【解釋日期】19.05.12


  按財產繼承以所繼人之死亡時為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所繼人係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並無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否,已嫁及未嫁之女子均不得主張再行與子均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號【解釋日期】19.05.17


  勞資爭議之仲裁,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該委員會之組織應置委員五人,其人員並有一定之資格,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已經定明,故該委員必須五人到齊方可仲裁事件,如有一人不能執行職務時,應視該員係第十三條某款之代表,分別補派資格相同之代表,另行開會。【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號【解釋日期】19.05.17


  查判決一經宣告,非有法律上根據,在同一法院不得更為審判,縱卷證散失,仍應送達判詞,如上告由上告審認有更審必要者,自可發回更為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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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8號【解釋日期】19.05.17


  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無論第一審、第二審均得適用,被控告人如係本案被告,而又合於得管收或拘提情形者,自可按照同規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號【解釋日期】19.05.19


  民國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北京赦令,根本上不能生效,在赦令前第一審判處罪刑之案確定後,應即依法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號【解釋日期】19.05.20


  民國十六年七月二日北京赦令及因赦令而頒行之管束條例,均不能援用,惟各該省區在未隸屬國民政府以前,所有各法院裁決管束及判決免訴案件已確定者,應認為有效。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號【解釋日期】19.05.20


  依北京赦令及管束條例所辦理之案件,在未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確定者,應認為有效,若在隸屬國民政府之日裁判尚未確定者,應依通常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號【解釋日期】19.05.21


  查社團之設立,依照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第九款之規定,定有存立時期者,應記明其時期(即存續期間),工商同業公會即屬社團之一種,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云公會章程,應載明公會之成立期間者,應解釋為存立之時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號【解釋日期】19.05.21


  按權利移轉與繳納契稅本係兩事,民事案件因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該不動產所有權雖即移轉,而拍定人對於該不動產所負納稅之義務,不能因此免除,惟執行法院允許拍定之決定,及該法院所製權利移轉之書據,既係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之證書,則拍定人於納稅時自毋庸另立契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號【解釋日期】19.05.22


  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機關復令偵查,或原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限後,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將不應起訴之理由,分別呈報上級機關或通知原告訴人,均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號【解釋日期】19.05.24


  按內國公債經理規則第八條,僅限於記名債票始准註失,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於無記名之債票(參照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條例第八條),亦准註失者,係特別規定,嗣後發行之整理六釐公債,既據整理原案聲明,係按照三、四年公債及七年短期公債辦法辦理,則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關於註失之規定,自難準用,其他各種公債,如債票為無記名式,又無準用該條之明文者,亦應不准註失。至於銀行職員侵占公債票而逃匿者,銀行縱未註失,亦得向該職員之保證人追償。【相關法規】民法7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號【解釋日期】19.05.26


  來函所述情形,甲於民國九年間死亡,其財產已由其子乙、丙繼承取得,雖乙、丙尚未成年,財產由其母管理,至今尚未分析,然乙、丙共同取得既在婦女運動決議案通令以前,則甲之女丁、戊並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析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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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7號【解釋日期】19.05.28


  按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於無記名之債票,准予掛失,係特別規定,他項公債如無援用明文者,不得援用(參照院字第二百八十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8號【解釋日期】19.05.30


  律師代理人民所具意見書、聲請書投遞於行政官署者,即依人民投遞呈文申請書之例貼用印花,若係投遞於法院者,民事應查照司法印紙規則辦理,非訟事件如在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暫行規則施行後,即依該規則辦理,已貼用司法印紙者,即無庸再貼印花,刑事則不應收費,自無庸貼用印紙及印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9號【解釋日期】19.05.31


  按各地方救濟院規則第八條,係謂地方法團,係指為法令所認許辦理地方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若僅就一職業或文化所組織之團體,雖亦為法令所認許,然非該規則所謂之地方法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0號【解釋日期】19.06.03


  工商同業公會係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營業之弊害為宗旨,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在同一區域內經營各種正當之工業或商業者,同法第一條定明,均得依本法設立同業公會,則在同一區域內經營爆業商號與爆業作坊,雖同為爆業而一係專營販賣,一係專營製造,性質不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趣旨,更證以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得各自設立同業公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1號【解釋日期】19.06.04


  按普通民事案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執行,若無戒嚴條例第七條之情形,則軍事機關另行審判執行顯非合法,即令無壓迫行為亦屬無效,其被害人除請求執行法院仍照原判執行外,并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2號【解釋日期】19.06.04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有須經調查酌量核定者,有以法文明定其計算標準者,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當事人曾有聲明異議之機會,而不為聲明,則上告審即毋庸再為核定,若計算顯係違反法定標準者則否,來文第一點如係因租賃權涉訟,其價額在原則上應以一年租額二十倍為準,此為法文所明定,原審計算既違反法定標準,自應由上告審予以糾正,若係因請求給付租金而涉訟,則應據所請求之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兩者不可相混,至第二點如係前開違反法定標準之件,則上告審自可因上告人之聲請,查照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六六條第二項計算價額,若利益在二百元以上,應即予以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3號【解釋日期】19.06.06


  匪徒願自行繳械聽編入伍,或前已聽編入伍旋即自行退伍,歸為良民,或前已聽編入伍,嗣被遺散現為良民,細繹國軍剿匪暫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精神,應一律准其自新,免予治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4號【解釋日期】19.06.10


  查徒刑重於罰金,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擬諭知緩刑,徒刑與罰金自應一併諭知,不應單獨將徒刑宣告緩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5號【解釋日期】19.06.11


  舊商標法不能援用,新商標法又無處罰規定,凡意圖欺騙他人仿造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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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96號【解釋日期】19.06.11


  舊商標法不能援用,新商標法又無處罰之規定,如有偽造商標等情,仍應依刑法各本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7號【解釋日期】19.06.11


  查關於商標仿造與偽造意義相同,則凡意圖欺騙他人而仿造商標者,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8號【解釋日期】19.06.12


  軍人在戒嚴地域,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次日就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論科。【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99號【解釋日期】19.06.12


  仿造商標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偽造商標意義相同,來電所述之舊商標法,不能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0號【解釋日期】19.06.12


  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五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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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301-4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301號【解釋日期】19.06.16


  推事僅由所隸屬之法院院長臨時指派辦理檢察官事務,則其在第一審所執行之職務,自屬違法,甲之部分既經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判決,乙之部分判決已經確定,應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2號【解釋日期】19.06.16


  查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但既有共有之關係,於科刑時應依刑法第七十六條注意犯罪之結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3號【解釋日期】19.07.08


  以報紙登載司法官受賄,除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情形外,應分別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八條處斷。至事後更正,因現行法律尚無免責之條文,自不影響於罪之成立,祗得視為同法第七十六條科刑之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4號【解釋日期】19.07.08


  查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是自民法總則施行後,依其規定凡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夫為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參照院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及院字第七十八號解釋)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應依刑法分則第二十五章論科(參照院字第八十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5號【解釋日期】19.07.08


  (一)查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得因黨部之聲請付陪審評議」,是黨部既有聲請之權,遇有該項案件,更審法院自應通知黨部,並告以更審日期,黨部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更審日期前依該法第三條聲請,付陪審評議,否則法院依通常程序逕行判決。
  (二)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盜竊刺探、收集政治、軍事上之重要秘密消息、文書、圖畫而交付敵人者」,非專指屬於政府方面者而言,若以密謀響應國民革命軍之團體重要消息報告敵人者,亦應構成同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6號【解釋日期】19.07.12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縣長、公安局長、憲兵隊長官有偵查犯罪職權者,係單指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並非謂檢察官應有之其他職權上開各員均得行使。至該條所稱必要情形,無論法律上之必要及事實上之必要,均包括之,前者例如證據將即湮滅、共犯將即逃亡,非帶同嫌疑人實行搜索不能獲得時,後者例如嫌疑人忽罹重病或交通有阻礙時,凡此之類,關於移送,均得不拘於三日期限,惟此種例外應從嚴格解釋,且不得因此而牽涉羈押權之行使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左列各員,係包括縣政府之警衛隊隊長而言,檢察官關於偵查犯罪自有直接指揮之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27。2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7號【解釋日期】19.07.12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墮胎之故意者為限,代電所稱情形,如乙男推摔甲婦時並無使其墮胎之故意,則甲婦因而墮胎,乙男之行為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墮胎罪,但乙男既知甲婦懷胎,是否有墮胎之間接故意,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認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8號【解釋日期】19.07.18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犯罪既未規定以自身素係盜匪為前提要件,凡合於同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之一者,皆應適用同條例處斷,甲村人聚眾千數,執持槍械,將乙村良善人家罄行搶劫,並放火燒燬房屋數十棟及傷害二人以上,自與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情形相當,但應注意有無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情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09號【解釋日期】19.07.19


  妾之關係既不適用婚姻之規定,則妾因請求解除關係而發生訴訟,關於土地管轄,自應依被告普通審判籍定之,關於事物管轄,因此項事件不在初級管轄列舉之內,當屬地方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0號【解釋日期】19.07.19


  共產黨徒如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所規定之反革命行為外,利用共黨勢力擄人勒贖,係屬於二人以上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去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由高等法院併案受理,檢察官自得併案起訴於高等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1號【解釋日期】19.07.21


  按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下級官吏對於該管上級官廳,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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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12號【解釋日期】19.07.24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其最重主刑雖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之最輕主刑為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刑為輕。

【解釋字號】院字第313號【解釋日期】19.07.24


  刑事上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應由原審法院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由該檢察官送交上級法院檢察官,雖係自訴案件,而參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法意,其送交卷宗及證據物件之程序,亦應經由檢察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4號【解釋日期】19.07.28


  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未預納審判費用,經限期命其補繳而仍逾限不繳或繳不足額,在修正民事訴訟律雖無駁回其訴之明文,惟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二、第三兩條規定,凡屬民事無論因財產與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均須繳納審判費用,若違反此項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5號【解釋日期】19.08.02


  衛戍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既有維持治安之責,則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某甲向其誣告某乙妨害秩序、意圖搶劫,應成立誣告罪。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經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之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6號【解釋日期】19.08.07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無故侵入,即不法侵入之謂,甲與丙、丁、戊、己等,既無搜索住宅之權,而入乙住宅時,如未得乙婦庚明示或默示之許諾,即為不法侵入,應成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但該罪須告訴乃論,且甲等侵入係為搜查被竊之物,應注意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7號【解釋日期】19.08.15


  高等法院分院,其審判職與高等本院同,可受理迴避縣知事之聲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8號【解釋日期】19.08.15


  販賣之料子,如非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製成,自不能成立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又販賣時如無以料子冒充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行為,亦不能成立詐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19號【解釋日期】19.08.18


  有期徒刑減至二月未滿時,仍稱有期徒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0號【解釋日期】19.08.19


  經理人假用商店名義,向商業銀行或錢莊借款充其個人私用,是以詐欺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經理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1號【解釋日期】19.08.19


  乘人驚惶之際,詐稱土匪前來相距不遠,迨人驚走之後,乘機取去財物,既未施行暴脅,應成立竊盜罪,惟科刑時,應注意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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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22號【解釋日期】19.08.19


  地保非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之公務員,除受有權人之委託外,亦非該條之佐理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3號【解釋日期】19.08.20


  縣法院之組織與地方法院不同,原告訴人就其初級管轄案件聲請再議,應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送卷程式準用上訴程序中送卷之辦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4號【解釋日期】19.08.20


  正式法院判決之案件,無論處刑輕重,當事人均有上訴權,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5號【解釋日期】19.08.20


  就縣法院初級管轄不起訴之案件,聲請再議,應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6號【解釋日期】19.08.21


  (一)公訴案件原告訴人無上訴之權,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毋庸以職權向其送達判決。
  (二)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其應否提起上訴,檢察官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7號【解釋日期】19.08.22


  省公安隊如編制、訓練與陸軍同,並備剿匪之用,即含有地方警備隊之性質,其官長、士兵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視同陸海空軍軍人,若有犯罪行為,應適用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否則即屬警察之一種,無論所用人員之學歷如何,既係警察人員,若有犯罪仍應由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8號【解釋日期】19.08.22


  (一)特種刑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未取消以前,依當時有效之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訴訟程序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既不論何人均得起訴,則凡起訴之人,自均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撤回起訴,惟自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消後,特種刑事案件已分別改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則撤回起訴須由檢察官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應諭知不受理各款,均無須被告到庭,得逕予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29號【解釋日期】19.08.23


  收買制錢鎔毀成銅變價營利,法律無處罰明文,其行為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0號【解釋日期】19.08.23


  縣政府之警衛隊、公安局之保安隊及各警察區之民團,係屬警察性質,不得視同陸海空軍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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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31號【解釋日期】19.09.09


  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其依法定利率計算者,乃因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約定較高利率者,債權人得依之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若所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應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相關法規】民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2號【解釋日期】19.09.09


  公務員對於主管官廳處分,如有不服而呈明上級官廳,雖非法律所禁止,但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3號【解釋日期】19.09.10


  票據法施行法已於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依其第一條之規定,票據法施行前所發與匯票、本票、支票性質相同之票據,定有期限者,應於到期日即行了結,不得再為轉讓,未定有期限者,應於該施行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了結之,是於發行在前之票據,既僅認為與票據法上之票據性質相同,而不認為票據法上之票據,關於時效又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4號【解釋日期】19.09.11


  監督慈善團體法所謂慈善團體,原包括一切以救助事業為目的之團體而言,中國紅十字會既以辦理救護、協助賑災、施療等為事業,自係慈善團體之一種,所辦各事雖有時不以國境為限,但不得謂係國際法團,在未另定關於紅十字會法規以前,應依監督慈善團體法及其施行規則受主管官署監督,其設立在監督慈善團體法施行前者,並應依施行規則第十三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5號【解釋日期】19.09.12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第二兩項之犯罪,均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原呈情形於檢察官蒞驗屍體時,當場評論或指摘屍傷,均無強暴脅迫行為,自不成罪。至意圖檢察官執行一定職務或不執行一定職務而遍貼標語或組織昭雪團,如所謂昭雪之方法及標語之內容,係威脅檢察官使不得自由處分,即屬脅迫,應成同條第二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6號【解釋日期】19.09.12


  查監督寺廟條例所稱該管地方官署或該管官署,在市雖可解釋為社會局,惟監督寺廟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曾有寺廟登記條例之公布,該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明定,寺廟登記等事在市由公安局辦理,迨監督寺廟條例暨市組織法施行,又未能據以認寺廟登記條例當然廢止,則在該條例有效期內,在市自應仍以公安局為該管官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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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37號【解釋日期】19.09.15


  查監督寺廟條例所重者在寺廟之財產法物,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所保護者,係宗教上之信仰,用意各有不同,故寺廟如為人所禮拜并許禮拜,雖無僧道住持,亦不失為刑法上之壇廟寺觀,不許禮拜(以依法禁止者為限)或無人禮拜,雖有僧道住持,亦非刑法上之壇廟寺觀。至搗毀行為,如係對於人所禮拜並許禮拜之寺廟,意圖侮辱而為之,固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應注意其方法結果已否成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罪,依第七十四條處斷。若寺廟無人禮拜或不許禮拜或無侮辱之意思,則應注意其是否成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8號【解釋日期】19.09.15


  被告在羈押中經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該被告提起抗告被駁回者,其因抗告所經過之羈押日數,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期滿未經另為延長之裁定者,不得繼續羈押。至被告不服延長羈押期間而提起抗告,當然無影響於訴訟之進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39號【解釋日期】19.09.16


  人民為官吏雖係公權之一種,然人民與官吏身分各別,其因官吏身分受行政處分者,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自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0號【解釋日期】19.09.16


  (一)訴願決定應作成決定書,為訴願法所明定,受訴官署如以批或令行之,自屬形式不備,惟人民對之既經提起再訴願,則管轄官署仍應受理,并令原官署補作決定書呈送審查。
  (二)受理訴願事件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行決定,不得以決定發還原官署更為書審查。
  (三)依訴願法第八條駁回訴願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自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1號【解釋日期】19.09.24


  (一)傷害人之方法是否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應就具體事實之各種情形斷之,不能執唯一標準以為斷。
  (二)妾與妻不同,其家長之尊親屬,不能認為尊親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2號【解釋日期】19.09.26


  丑罪緩刑之宣告既經確定,如未依法撤銷,祇得宣告子罪之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3號【解釋日期】19.09.30


  查暫行各革命治罪法第六條係以宣傳為犯罪要件,若僅購取共產黨書籍收藏在家,確無宣傳行為,尚不能構成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4號【解釋日期】19.10.01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公布在處分逆產條例之後,於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公布後,處分逆產條例廢止前,土豪劣紳案件應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辦理,如行政機關於此時期內仍依處分逆產條例對於土豪劣紳為沒收財產之處分,雖屬違法,尚非當然無效,但以處分之性質言,並非絕對不可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5號【解釋日期】19.10.0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個人法益,原以別乎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而言,個人之數並不以一人為限,即數人共有財產亦屬個人法益,惟自訴人之自訴,既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無論適法與否,檢察官既非當事人又非受裁定者,同法於此復無檢察官得獨立抗告之特別規定,則檢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於接受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通知後,應查照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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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46號【解釋日期】19.10.01


  (一)禁煙法既無不准緩刑之規定,則吸食鴉片人犯,自得適用刑法第九十條宣告緩刑。
  (二)徒刑與罰金既係併科,如認為應宣告緩刑,自應同時宣告(參照院字第二九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7頁

【聲請書】附福建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安據思明地方法院呈稱。竊查刑法吸食鴉片係專科罰金之罪。自禁煙法施行後。改處徒刑併科罰金。如有因病吸煙尚未成癮。情節甚輕。且自有緩刑之要件者。可否將徒刑部分予以緩刑。茲有甲、乙兩說。甲說、關於煙犯不適用刑法而適用禁煙法者。因法對於吸食鴉片僅科罰金未有處以徒刑。不足以收禁煙之效果。故頒行禁煙特別法使煙犯受有徒刑之處罰。冀其於監禁期間內。反省改革。若予緩刑是與頒行禁煙法之意旨相背。乙說、刑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是禁煙法對於刑法總則當然適用。則吸食鴉片依禁煙法判處罪刑時。如其情節認為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第二兩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緩刑。二說孰當。應請解  釋者一。又查禁煙法如果可以緩刑。但是是否緩刑一部分。更分兩說。子說、刑第九十條對於徒刑或罰金之宣告。均得緩刑。並無徒刑必須二者一併緩刑之規定。且一為自由刑。一為財產刑。性質不同。如僅將徒刑部份予以緩刑。似不得謂為不當。丑說、徒刑與罰金既係併科。應同時宣告緩刑。此應請解釋者二。職院現有此種案件。應如辦理之處。事關法律解釋。理合具文呈請鈞院察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函請貴院查照。迅賜解釋。俾便飭遵。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347號【解釋日期】19.10.01


  官吏受上級官署處分,不適用訴願法(參照院字第三百十一號、第三百三十二號及第三百三十九號解釋)。至補救方法,在關於公務員服務及保障各法規制定施行以前,無條文可以依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8號【解釋日期】19.10.04


  禁煙法因特有器具而成罪者,以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為限。至於藏有製迼金丹袋之機器者,除已製造金丹袋并已實施或幫助、販賣、持有或運輸金丹(鴉片代用品),應各就具犯行論罪外,僅止藏有機器,則無罪可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49號【解釋日期】19.10.04


  來文不甚明瞭,既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似案件雖合於自訴而起訴者實為檢察官,檢察官提起之訴祗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撤回,被害人如向法院為撤回之聲請,除案係告訴乃論之罪,得認為撤回告訴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被害人於檢察官公訴之外別有自訴,所謂撤回者係就自訴言,則應視自訴在公訴之前或後分別辦理,如自訴在後,該自訴原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駁回,關於撤回之聲請自無庸裁判,但在告訴乃論之罪,其聲請可認為撤回告訴,如自訴在前,既經自訴又復撤回,應即依同法關於撤回自訴各條以為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0號【解釋日期】19.10.07


  查因傷害人而發生墮胎結果者,應視其有無使其墮胎之直接(刑法第二六條第一項)或間接(同條第二項)故意,分別依墮胎或傷害之法條處斷(參照院字第三零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1號【解釋日期】19.10.07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規定,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自得聲明異議,查同法既無再予仲裁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向法院起訴。【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2號【解釋日期】19.10.08


  刑事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應諭知,來函情形既僅擬判具呈,尚未實施前項程序,自得再為審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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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53號【解釋日期】19.10.09


  某甲個人所開商號與乙、丙、丁、戊夥貿商號,因負債相繼倒閉,關於合夥債務於其他合夥員均無力償還時,所有債權人亦得對於有資力之某甲求償全部,即與個人經營商號之債權人無異,若其債務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後,債權人得依合夥員連帶負責之規定求償者更不待論,故兩號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兩號債權人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財產同等受償。【相關法規】民法6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4號【解釋日期】19.10.09


  原呈一、二兩點,業經本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訴願法分別規定,自無疑義,第二點所稱行政訴訟,應俟行政法院成立後,再行依法辦理。至舊有之訴願法及關於此項命令無論有無出入,在新訴願法施行後,當然失效,惟查新訴願法第二條對於縣、市以下各機關之處分,訴願至何機關未經列舉,自應依據第三條按其管轄等級比照第二條定之。又所謂違法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違反法規者而言,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5號【解釋日期】19.10.11


  (一)甲起意殺乙,置毒餅內送乙,乙未食,甲對於乙自成預謀殺人之未遂罪,如乙之餅貽送丙食及丁之嘗食,甲亦預見而不違背本意,則甲對於丙、丁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刑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應成殺人未遂罪,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之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二七條),丙、丁既因食餅而病,則甲對於丙、丁自屬過失傷害人,應與預謀殺乙未遂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若無上述之故意及過失,即對於丙、丁不成罪。
  (二)以竊盜為常業,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自不得依併合之例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6號【解釋日期】19.10.11


  第一審於應行辯論之案件,未經辯論而為判決,係程序違法,第二審應撤銷之,自為實體上之審判,不得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7號【解釋日期】19.10.13


  荒廢之寺廟,如果確被私人佔據,該管地方官署,應本其監督之職權,責令交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縱令現無此種團體,該管地方官署亦僅得根據監督職權代為管理,而不得以荒廢之故遽予處分,至寺廟財產屬於住持管理者,固得令其履行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之義務,但如住持違反該條之規定,該管官署祇得根據同條例第十一條革除其住持之職,不得逕行強迫出款或提其財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58號【解釋日期】19.10.14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謂公安局長,在京指警察廳長各警察署署長,在各省指省會公安局局長、市公安局局長或縣公安局局長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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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59號【解釋日期】19.10.21


  十七年六月九日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已因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新勞資爭議處理法公布而廢止,依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調解成立者,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勞動協約,仲裁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勞動協約,凡契約或勞動協約已成立者,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工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稱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不得宣言罷工,是其認為必須經過者,僅係調解仲裁之程序,並非限於契約或勞動協約已成,故兩者之間,並無牴觸。【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2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0號【解釋日期】19.10.24


  來呈所稱某甲占用乙、丙、丁共有岸地建築碾坊,某甲並非土地相鄰人,既與越界建築者不同,即無不可拆毀之理,乙、丙、丁本於所有權之效力,在請求權未消滅前,自可請求除去其侵害,但得以賠償損害代之。【相關法規】民法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1號【解釋日期】19.11.03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未定有期限者,應查照民法物權編第九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法92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2號【解釋日期】19.11.03


  據來呈所述如果假扣押之物價格有減少之虞,於將來執行恐生影響者,得因聲請將其物拍賣,由假扣押之法庭提存賣價。【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3號【解釋日期】19.11.05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所稱土豪劣紳,即指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犯罪者而言,其第十一款後段斂財肥己之罪,雖不必盤踞公共機關,但亦必假借其名義者方能成立,與刑法上詐欺罪顯有區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64號【解釋日期】19.11.05


  有夫婦與人通姦,本夫對於姦婦既屬配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限制,不許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四零號解釋),其對於姦夫,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僅得告訴,不適用自訴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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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65號【解釋日期】19.11.08


  東省鐵路職工儲蓄援助會章程,不能認為無效,該會應發之自儲金,如自應行發還之日起十年期內未經索領者,依該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即為援助基金,自不得索領,若未逾十年,則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會於已故之會員未有遺囑時,既應將儲金發給會員之繼承人,則為保護繼承人而設之監護人,自亦有權領取及管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4頁

【聲請書】附東省特別區域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案據本區域地方法院院長呈稱。為轉請最高法院解釋法律俾資遵守事。查職院辦理遺產監護事件中。有遺產人為已故東鐵路局職員。其遺產即為該局附設援助儲蓄會內已故人應領之自儲金。依職院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監護人有接收遺產及管理遺產責任。故遺產監護人前往路局領取時。路局不予領取。其理由一謂依援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即民國十八年一月一日經東鐵理事會自訂之新章)自會員死亡日起已逾十年。該款已作援助會基金。不能再發。一謂依章程雖尚未逾十年。但不能發給監護人等語。現職院有此項已逾十年及未逾十年案件監護人因路局拒予領取。提起訴訟。同人等對於解決此兩項問題。主張互異。關於第一問題。已逾十年之自儲金。約分兩說。甲說、謂該局援助會章程。未經中國官署核准。不能認為法令。祇應認路局與會員間之一種契約。契約以自由為原則。會員既承認自儲金。如逾十年無人領取。即作該會基金法院即未便干與。乙說、謂該局援助會章程。係屬私人章程本非契約關係。如謂為契約則契約之規定。須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特區法院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係依前北京司法部於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頒行之特區地方法院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自公告日起已逾十年無人繼承之遺產。移歸國庫。自儲金既係遺產之一部。當然別無問題。且該章程第十八條。又規定許有權人領取此項遺產。而領取程序。又於該局儲金援助會通知書中明定。須提示繼承權證明書。
  即法院裁決。則辦理此項案件。祇有視該章程為私人章程。無拘束監護處辦事規則能力。否則該局所認十年期限。係自會員死亡日起算。法院計算十年期限。係自公告日起算。一則時效完成期限較促。一則時效完成之期限較遲。設有案依法院計算。期間未逾十年。經裁決後而路局計算期間已逾十年不予發領。裁決等於虛設。顯違強制規定。其無契約效力更可想見。關於第二問題。尚未逾十年之自儲金。亦約分兩說。甲說、謂援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四項華文既規定有權之人字樣。則此有權者應解釋有繼承人或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不與焉。故自儲金雖尚未逾十年期限。然監謢人既非本權利人。即不能領取此項遺款。乙說、謂監護人雖非權利人。然為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法律上既負相當責任。(參閱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故凡權利人行使之權利。該監護人均得行使。監護人既依法能行使權利。既不啻權利之本人。該局即不得拒絕。況事實上遺產監護人。向路局接收此項自儲金而路局逕行發給者。亦不一而足。豈該局對於自儲金之應發與否。亦可自由出入耶。以上諸說。不知孰是。此等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並呈送儲金章程等件到院。事關解釋法律。相應檢同章程等件。備函轉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轉今遵照。實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366號【解釋日期】19.11.10


  因姦殺害本夫,相姦者無論有無同謀,其犯姦部分未經本夫生前告訴,自不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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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67號【解釋日期】19.11.11


  反省院條例施行後,關於應受反省處分之人,自以同條例第五條所列舉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6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檢查官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竊查反省院條例已經公布施行。關於十八年九月司法行政部第一三九五號訓令。即司法院四零三號國民政府七四七號訓令所轉行之中央執行委員會函開。第三款(首都及各省設置反省院。俾法院辦理反革命案件。對於被告如因證據不足。致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依法免刑時而認為被告係不良份子。得送入反省院)之辦法。是否仍繼續有效。其主張有甲、乙二說。甲、之言曰。條例第一條既明定(所稱反革命人以第五條所列者為限。)則凡在第五條所列舉以外者。雖容有反革命事實。但不能同一視為反革命。即無交院反省之可能。換言之。彼一三九五號部令所轉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處置反革命案件。第三款辦法。已因反省院例之施行而失效是也。查該辦法之內容。為(一)證據不足致不起訴。(二)判決無罪。(三)依法免刑。除依法免刑之反革命人於法本屬有罪。在審判上原可依共產黨人自首法及其他法令察交院感化外。其一、二兩款所載。率皆無切實佐證。犯罪與否。亦難肯定。若以迷離撲朔之事實。遽認為不良份子。而剝奪其自由。實非重視人權之道。條例不加採用。不得謂無正當理由。乙、之言則分事實與法律兩點。(一)事實、反革命案件。在現時最多者為共產黨團。均係有系統、有訓練之祕密團體。偽託諉避。習與性成。越是上級共黨受毒愈深。規避愈巧。故往往實施犯罪行為者。破獲其指導機關之負責人。終無由敗露。即不幸被捕。而因人與證據分離。(負責人所住不存證據)接洽事務又一再間接。其為負責人與否。甚至入黨與否。均無由認定。以至神奸巨蠹。法外逍遙。而在其指揮下之最下層共黨。反以罪證明確。而罹於法綱。如是無異舍豺狼而問狐狸。揆之立法意旨。當不其然。(二)法律、部轉辦法。乃一種具有法規性之獨立命令。與其他律例有主從關係。因主法之消滅而消滅者。性質不同。且此辦法刱定之原旨。本因共黨詭祕。設此以濟審判之窮。今施行不過數月。共黨之肆虐如故。其狡詐且演進愈工。為地方治安計。似不致遽認為無存在之理由。二說究以何者為當。事關法令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賜予解釋。指令示遵。實為公便。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署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鄭畋。

【解釋字號】院字第368號【解釋日期】19.11.29


  按公司之公積金,已超過法定額之部分,經股東會議決即可處分,至勞工方面,除本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本於商業習慣或特約外,不得主張分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7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案據工商部呈稱。呈為公司公積金用途問題呈請鑒核轉請解釋以便遵行事。案據上海會計師公會呈稱。竊屬會會員函稱。茲有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萬元。公積金達十餘萬元。現由股東提議增加資本。即將公積金分派與各股東作為股份。惟勞工方面起而反對。以為公積金係公司全體之公積。勞方亦得有所分潤。查商業習慣。每屆結賬時期。所有盈餘。除提公積金外。對於勞方亦有發給花紅。究此在花紅之所自來。實與公積金同性質。同為盈餘項下支配所得。惟此項公積金勞方是否亦可分潤。商法中尚無明文規定。用為函詢。請於開會時提出討論。以謀解決。俾有遵循等因。據此。經屬會開會討論。以事關法令。非可以學理漫為擬議。理合將該會員函稱各節備文呈懇鈞部。轉咨司法官署解釋批復。俾資遵循。實為公便等情。到部。查公司公積金公司條例規定以達於資本四分之一為法定額。新頒公司法以達於資本二分之一為法定額。在未滿法定額時。不准提作別用。本無疑義。惟已超過法定額以後。其超過部分用途如何。現時適用之公司條例。並無任何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有得充派股息之規定。而現時尚未施行。是否股東會議決即可自由處分或勞工方面亦可分潤。事關法令。理合具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以便遵行等情。據此。查事關解釋法令。除指令外。相應據情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俾便飭遵。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369號【解釋日期】19.12.02


  工商同業公會應置之委員,依該法第十條準用商會法關於職員之規定,查商會法第十八條委員係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甲業同業雖僅七家,改選時可由會員另推派代表,以備選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0號【解釋日期】19.12.03


  查來咨所謂勞工爭議案,究係指勞資爭議,抑係指勞工與勞工之爭議,尚未明瞭,如係勞資之爭議,則依本年三月十七日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載,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語,據此則裁決送達五日內既許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後提起訴訟於法院,自非法所不許,又查凡民事事件,經法院裁判之後,原許雙方另自和解,故雙方如願就仲裁解決者,於法自亦可許,如僅一方不服,祇能向法院依法上訴。至勞工與勞工爭議之事件,既尚無特別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普通民事之爭執辦理。【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1號【解釋日期】19.12.09


  工商同業公會執行委員(參看解釋字號院字第二零七號解釋)復被選為商會執監委員,查該兩會並無系統關係,又無利害衝突,法條上既未定有限制明文,應認為可以兼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2號【解釋日期】19.12.09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祇要其處分足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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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73號【解釋日期】19.12.15


  銀行在漢口所發行之鈔票,除在民國十七年金融長期公債條例所定整理範圍者應認為行政處分,依院字第一零七號解釋辦理外,其不在該條例整理範圍內,持票人所受損失,自得向該管法院訴請賠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4號【解釋日期】19.12.17


  按工會法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主管官署,係指直接管轄該事業之官署而言,來函所述鐵路事業工人所組織之工會,自以該鐵路管理局為主官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5號【解釋日期】19.12.17


  不起訴之處分書,固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而為送達,但此項送達之期限,係對於檢察官職務之規定,不能因其逾期影響及於被告或告訴人而認其處分為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6號【解釋日期】19.12.23


  凡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相關法規】民法769。770。民法物權編施行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7號【解釋日期】19.12.23


  承租人出資將租賃房屋改造,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租賃契約未定期限,出租人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但其改造費用苟無特約,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依該房屋現存之增價額償還(參照民法債編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依民法債編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當地習慣於出租人之解約有所限制,而有利於承租人者,應從其習慣。【相關法規】民法431。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8號【解釋日期】19.12.24


  按債務人之財產,原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能證明其債權屬實,該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者,自可於執行時,要求參加賣得金之分配,至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欲主張分配,應向執行法院正式聲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79號【解釋日期】19.12.26


  蘇聯籍人民在華經營商業,苟非為其國營商業,即不在民國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勒令停止之列,自可依無領事裁判權國人民待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0號【解釋日期】19.12.26


  自假執行之判決宣示後,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自得適用民事訴訟執行規則關於不動產查封、拍賣、管理之規定,斟酌情形分別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1號【解釋日期】19.12.26


  蓄婢既為法令所禁,對於所蓄婢女,自無監護或保佐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2號【解釋日期】19.12.27


  公示送達及休止訴訟程序,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分別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呈明,如來呈所述兩造所在均不明,並未曾向法院為何種聲明,則訴訟程序,即屬無從進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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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83號【解釋日期】19.12.30


  (一)乙經管收日久,依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不得繼續管收,甲既被傳不到,祇可作為案懸待訊。
  (二)立案改嫁,現無此項程序法之規定,自不得以裁決准許。
  (三)依該省適用之民事訴訟條例,如經公示送達後而被告仍不到者,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得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4號【解釋日期】19.12.30


  存放款項錢洋折價,應依存款時錢洋市價折算方不至一造獨受損失。【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5號【解釋日期】19.12.30


  來呈所稱情形,被繼承人雖在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死亡,而隸屬國民政府時尚無繼承取得遺產之人,則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及嗣子,均得享有財產繼承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6號【解釋日期】19.12.30


  甲向乙價買貨物多件運往某處丙因乙欠彼債務,率領多人將貨取去,扣抵其債務,以俟乙債清償,即將原貨交還,在丙如果確無所有之意思,又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係民事關係,不能構成犯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7號【解釋日期】19.12.30


  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8號【解釋日期】19.12.30


  刑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故宣告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含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89號【解釋日期】19.12.30


  甲以所有地產典當與乙,甲死亡後,乙以其地轉賣於第三人,如甲果無應繼之子,除親女因承繼遺產得以告爭外,姪女無告爭回贖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0號【解釋日期】19.12.30


  盜匪案件在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已經過公訴權之時效者,其起訴權即歸消滅,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復活,(參照院字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二百零四號解釋),修正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係就法律變更後,定應適用何法處斷之標準,與本問題無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1號【解釋日期】19.12.30


  第一審刑事判決縣長及承審員均未簽名,或僅由縣長於判決後畫行,顯與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2號【解釋日期】19.12.30


  查商會法第九條列公會會員為商會會員之一種,乃係關於商會會員組織之規定,至商會與工商同業公會組織之宗旨,依商會法第一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二條所定,本不相同,既無隸屬關依,自無指導監督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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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393號【解釋日期】20.01.06


  來函所稱永租物權,法無明文,至稱甲以舖屋等租與乙商號,訂明永遠開張,乙商號倒閉後,由丙改開別號各點,是商號與承租人主體變更,未經出租人承諾,即不生效力,自不屬於前解字第一九○號解釋範圍,亦不得以從前租約對抗新業主。【相關法規】民法4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4號【解釋日期】20.01.06


  孀婦招夫入贅,即非守志之婦,雖因撫子招夫,仍不得於子亡後承受前夫之分或為前夫及前夫之子擇繼。【相關法規】民法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5號【解釋日期】20.01.06


  應參照解字第六一號解釋,以現給付貨幣比較締約時所交貨幣差額為折補標準,方不致一造受損。【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6號【解釋日期】20.01.13


  離婚之訴被告受傳喚而不到場,法院得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又第三人因被告與原告通謀,故意敗訴以詐害其債權,遂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此係另一新訴與再審迥異,其起訴人自不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7號【解釋日期】20.01.13


  現在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守志之婦,就其故夫遺產於繼承人未定以前,限於生活之必要得處分之。【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8號【解釋日期】20.01.14


  (第一)駁斥回復原狀聲請之判決即屬終局判決,當事人當然可以獨立提起上訴。
  (第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上訴期限之計算,依民訴條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所云應扣除因聲請回復原狀所費之時期,自係指聲請至判決確定時而言,故此項上訴期限,只能就其聲請前及確定後所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核定上訴是否逾限,不得以聲請後繼續進行之期間算入在內。(第三)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云,前項請求應於本細則施行後六個月內為之,此項規定係行使權利之期間(即除斥期間),與時效性質迥異,自不適用民法總則時效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399號【解釋日期】19.01.14


  已正式成立縣法院之縣,該縣政府自不得適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審理民刑事訴訟雖該縣法院因時局關係復行停止,其在縣法院未停止之期間內,縣政府所審理之民刑事訴訟均屬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0號【解釋日期】20.01.14


  律師兼充無給職之委員,於開會時支川旅費,不得因此認為有給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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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401-5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401號【解釋日期】20.01.16


  按外國女子嫁與中國人為妻而取得中國國籍者,依中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以其本國法不保留其國籍者為限,來文所稱瑞士女子嫁與中國人為妻,如因重婚而婚姻宣告無效,依瑞士法瑞士女子嫁與外國人其取得夫之國籍以婚姻有效為條件之一,是依妻之本國法既經保留,則該瑞士女子應認為自始即未取得中國國籍。【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2號【解釋日期】20.01.17


  初判案件經一部分上訴後,上訴法院對於其餘應覆判部分,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須先為覆審之裁定,覆審結果之判決,應依提審判決之程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3號【解釋日期】20.01.17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受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
  (二)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初級管轄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仍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送交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4號【解釋日期】20.01.17


  勞資爭議處理法,乃於一方為僱主、一方為勞工發生爭議時適用之特別法,勞工與勞工發生爭議其性質不同,應適用普通法規,不得援引該法辦理(參看院字第三七○號解釋)。【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5號【解釋日期】20.01.19


  財產繼承權男女既應平等,已嫁女子如依法有繼承財產權,而於繼承開始前已亡故者,該女子所應繼承之財產,自應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又女子不論已嫁、未嫁,既有財產繼承權,則其父母所負之債務,於其遺產不足抵償而未為限定之承繼時,自應與其兄弟負連帶責任,若其父母別無其他子女時,即應由其個人獨任償還之責,又現行法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對於其父母家族之祭祀公產,自不能主張輪管或分割或分息。【相關法規】民法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6號【解釋日期】20.01.19


  (一)未成年之女,如父已亡故時,自應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代其女管理財產或為其女之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權。
  (二)保險人所保之人壽保險,如果指定專為其所生之某女而訂立保險契約者,則日後之保險金自應歸該女所獨得。
  (三)依中國現行法例,女子應與男子平分財產,如其父母無親生男子,并無可繼之嗣子時,得由其親女承繼,取得其全部之遺產。
  (四)中國民法關於親屬繼承兩編未施行之前,除與中國國民黨黨綱或主義或與國民政府法令牴觸各條外,應以前此已有之法令為依據。【相關法規】民法108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7號【解釋日期】20.01.19


  查反省院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反省期內有新罪證,應送該管法院審判,或認為不能感化應執行其刑,係分兩事,如受反省人果有新罪證發覺,自應送交該管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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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08號【解釋日期】20.01.19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法,應就條文之立法原意以為解釋,凡法律(即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09號【解釋日期】20.01.20


  經營米、醬、油三項商業之商店,核與僅營米業或營醬業、油業之商店,尚難謂為同業,惟就同一區域內合營米、醬、油三項商業之商店,共同設立一同業公會,自屬可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0號【解釋日期】20.01.21


  來呈所列舉各問題,可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一七四號及第一九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1號【解釋日期】20.01.21


  武漢臨時商事法庭條例第五條所謂已起訴於法院,尚未終結,應由繫屬法院移送本庭辦理等語,查該條文所稱繫屬法院,係指起訴而尚未終結之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2號【解釋日期】20.01.22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在全國第二次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發生效力以前,既無親子又未立嗣,依當時法例如無同宗應繼之人,其財產應歸親女承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3號【解釋日期】20.01.22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屬於何人,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已有列舉規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人姦淫,該女子及其行親權之父母,如均不願告訴,他人無論是否親屬,既無獨立告訴之權,其告訴自屬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4號【解釋日期】20.01.22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生脫離享有親權人等之問題,其有和誘此種未成年之男女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但如別有犯罪行為時,例如通姦或引誘姦淫等情事,即成立別罪,應依相當之條文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5號【解釋日期】20.01.22


  (一)法人登記,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由地方法院設登記處派書記官辦理。
  (二)聲請登記應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九條繳納登記費。
  (三)登記之方式及簿冊,應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各條,及司法行政部頒發之法人登記簿冊格式辦理。
  (四)(五)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但關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應注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21。民法總則施行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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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16號【解釋日期】20.01.23


  (一)被承繼人之遺產,應由子女平均繼承,如其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已生有子女或應為立嗣者,則該子所應繼承之分,應由其直系卑屬繼承。
  (二)被承繼人之遺產,應依其子女之數均分,孫對於祖之遺產,僅能平均繼承其父所應繼承之部分,不能主張長孫應較優於諸孫。
  (三)嫡庶子女,均應平等繼承遺產。
  (四)諸孫應平等繼承伊父之財產。
  (五)繼承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特贈之確據者,自應以未有特贈論。
  (六)問意不明無從解答。
  (七)女子不問已嫁,既均有財產繼承權,苟該已嫁女子於繼承未開始前亡故者,其所應繼承之部分,自得由其所生子女繼承。
  (八)遺產雖應由子女繼受,但被繼承人之妻,仍得就該遺產請求酌給養贍費,其標準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定之。【相關法規】民法1119。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7號【解釋日期】20.01.28


  按公會團體係公益法人,其退社社員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如因款涉訟,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管轄法院受理。【相關法規】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8號【解釋日期】20.01.28


  查該分事務所區域內,既無居住或營業之商會職員,祇得由該商會推舉職員在該分事務所區域內執行之,或依商會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設辦事員在分事務所辦理事務,遇有重大事件,須商承商會職員執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19號【解釋日期】20.01.28


  當事人起訴因未預繳審判費被判決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未受裁判,嗣後自可繳納審判費更行起訴,至前判決之訴訟費用,應一併繳納,方予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0號【解釋日期】20.01.28


  (一)反革命案件得因黨部之聲請付陪審評議者,以基於事實問題為理由,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時為限。
  (二)陪審團評議後,將評議之結果當庭答覆時,審判長應命被告到庭,但被告或辯護人如聲明異議,應以陪審團之答覆與提出公判庭之證據顯不相符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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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21號【解釋日期】20.01.30


  (一)被繼承人死亡,在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之後(參考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項),其遺產由嗣子與親女平均繼承,在嗣子未經合法擇立以前,應留其應繼之分。
  (二)現行法例,贅婿不得承繼宗祧。
  (三)法無女子承繼宗祧之明文,自屬無所依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0頁

【聲請書】附四川井研縣政府原代電


  南京最高法院院長鈞鑒。查女子承繼財產。根據第二屆國民大會婦女運動議決案。自民國十五年國府通令到達各省之日發生效力。例如甲某原有財產乏嗣。僅生女子一人。許字乙某為妻。按承繼財產原則。女子出嫁時隨攜甲某財產到其夫乙某家中。自由管理。不生問題。惟甲某無嗣。中國習慣。承繼財產與承繼禋祀合為一事。設甲某之財產。悉被其女攜去。即難覓得相當承繼禋祀之人。可否將甲某財產。酌留其半。為另選承繼禋祀人地步。而女子只承繼其半應請解釋者一。又實行男女平等之原則。女子應享男子之待遇。中國禮制。女子嫁於夫家從其夫姓生育子女。承繼夫家禋祀。設有甲某無嗣。僅生數女。既以女贅夫入家。其夫例應改從甲某姓氏為禋祀承繼人。揆之法律而又無女子承繼禋祀之明文。如不准女子承繼禋祀。又與實行男女平等之原則背馳。如許女子承繼。則以長女承繼。抑數女均可承繼。應請解釋者二。現在我國民法親族相續兩篇。尚未頒布。遇有上項案件發生。無所適從。鈞院為全國法律統一解釋機關。特請明白解釋指令祇遵。四川井研縣政府縣長劉光業、審判審官蘇璞。

【解釋字號】院字第422號【解釋日期】20.01.31


  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經決定駁回,既在合法期間,自應認為再訴願已合法提起,該訴願當事人於收受該決定後,仍應於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3號【解釋日期】20.02.02


  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係因荒廢之寺廟無人管理,特定管理權之所屬,所謂荒廢者自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若原有僧道管理之寺廟,偶因事故未定管理誰屬者,祇得謂管理人暫缺,不得謂之寺廟荒廢,至當地僧道設有教會,其所屬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因死亡或其他事故(如同條例第十一條由該管官署革除其職及逐出寺廟送法院究辦等)無接受管理之人,致管理權暫無所屬,在此情形,同條例既無若何制限之規定,其所屬之教會於不違反之寺廟歷來管理權傳授習例之範圍內,得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又荒廢之寺廟,依上述條例既有管理權歸屬之規定,如處分該寺廟財產,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4號【解釋日期】20.02.02


  有繼承財產權之已嫁女子,於遺產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惟其應繼承之財產,在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施行前,已經其他繼承人分析者,應注意該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5號【解釋日期】20.02.02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於公司、行號推派出席公會之代表,既定明每一公司行號得推派一人至二人,以經理人或主體人為限,設有開設兩處之行號,均親自經營,並無其他經理人、主體人可以代表,自得以一人而代表兩行號,惟公益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不同,故祗能行使一個選舉權或表決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6號【解釋日期】20.02.02


  (一)庶子對於嫡母所遺之特有財產,應與嫡子按人數均分。
  (二)夫之財產既經贈與其妻,自應認為妻之特有財產。
  (三)未嫁之女於受其父贈與財產後死亡,而未以遺囑遺贈於他人時,苟其父母俱已先亡,則該遺產自應由其同父之兄、弟、姊、妹分受。【相關法規】民法1014。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7號【解釋日期】20.02.02


  按民事訴訟律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當事人一造若不到場,法院就其在準備程序不爭之請求為一部判決,並就其他請求因聲明為缺席判決等語,是因當事人缺席之效果而為不利於益缺席人之判決,固應為缺席判決,不能為通常判決,若因缺席人在準備程序不爭之點,或因調查證據依一造辯論為判決,并非基於缺席之效果,自仍應為通常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8號【解釋日期】20.02.02


  乙雖為甲之親女,但甲之遺產已由其嗣子丙繼承,今丙又歿無後,應為丙立嗣,由嗣子繼承其遺產,乙為丙之妹,不得主張財產繼承權。【相關法規】民法11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29號【解釋日期】20.02.02


  孀婦再醮為法令所不禁,依婚姻自由之原則,該孀婦張甲與李戊結婚,他人自不得出而干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0號【解釋日期】20.02.05


  公債票為有價證券之一,依刑訴法第七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許代保證金,惟須按時價折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1號【解釋日期】20.02.05


  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十二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之自認,雖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所為之自認,不在該款所列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原因。【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2號【解釋日期】20.02.06


  離婚事件被告人匿不受傳,可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於依法送達後,得調查證據,依一造之辯論為通常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3號【解釋日期】20.02.06


  民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該推事就聲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級審曾經參與者而言,來函所述情形,第二審主任推事僅於起訴前發給支付命令,並未參與第一審裁判,自應毋庸迴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4號【解釋日期】20.02.07


  (一)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定有典當期間之典產,屆滿十年業主不贖,該辦法既定明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典主自得逕以典契聲請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惟在過戶投稅之先,應催告業主回贖,業主於過戶投稅後仍得告找作絕(參照字第九號、第五三號解釋)。
  (二)田房押款合同,為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依公式所定之第五款,於受通知後逾期未歸款,得將抵押物自由變賣,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自應依約辦理,苟有爭執或無人承買抵押物,應依督促程序辦理。【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5號【解釋日期】20.02.10


  判決一經確定,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實行其權利,至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載,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限,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而計算者定其限制,並非於該期間內停止勝訴人實行其權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6號【解釋日期】20.02.10


  錢商按日計息,時有高低,如按其債務存續之期間平均計算,未超過週年百分二十之限制者,為有效。【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7號【解釋日期】20.02.10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地役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其取得時效自應依該條規定,分別定取得時效之期間,至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77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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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38號【解釋日期】20.02.10


  從前典屋時之屋價,與現時告找時之屋價不同者,則其應找屋價,自應依現時價值計算,惟其從前已付之典價,究能值從前之買價幾分之幾,應與審定後並先就現時應值之買價內以比例照減去幾分之幾,而以其餘之數為應找之額。【相關法規】民法9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39號【解釋日期】20.02.17


  回復原狀之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當事人,而關於當事人之定義,又經同法第三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原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經過再議期限,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0號【解釋日期】20.02.17


  離婚之訴,被告受傳喚而不到場,雖不得為缺席判決,但法院除得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一造辯論調查證據為通常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1號【解釋日期】20.02.18


  凡未滿二十歲者為未成年人,其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倘未經同意其已締結之婚姻,得由法定代理人請求撤銷,至應否處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二百五十七條一項之罪,當以結婚時有無詐術及和誘、略誘情形為斷。【相關法規】民法9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8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鈞鑒。案據餘杭縣縣長鄭師泉有代電稱。查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議決。男女結婚、離婚絕對自由。但未明定男女結婚、離婚時之年齡。如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不得其父母之同意。自由與他人結婚。經其父母告訴。其已締結之婚姻。是否認為無效。其男女可否處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二百五十七條一項之罪。頗滋疑義。懸案待決。懇予解答。俾有遵循等情。據此。案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迅賜解釋。以便飭遵。浙江高等法院院長殷汝熊叩陷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442號【解釋日期】20.02.18


  妻因其夫另娶訴請離異,其夫故意避不到案,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條例第六七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並得依一造辯論調查證據為通常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3號【解釋日期】20.02.19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依法人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固應準用公司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現雖公布尚未施行,依現行公司條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規定,經註冊所核准註冊,即可認為法人成立,毋須向法院聲請登記。
  (二)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資格之取得,應依特別法之規定,在公司法未施行前,應依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辦理,毋庸向法院聲請登記。
  (三)許可法人設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業之官署,應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而認定之,其許可權是否專屬於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執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許可之權,如法令無明文規定者,應以法人目的事業之性質定之。至法人經主管官署許可後,法院於登記時,仍有審查關於登記事項及程序之權。【相關法規】民法45。46。59。民法總則施行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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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44號【解釋日期】20.02.21


  教徒僅信奉宗教,並非居於領導地位,自不得謂係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宗教師,又其名雖非教師,而實際在教會所擔任工作確居於領導地位,自應以宗教師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5號【解釋日期】20.02.24


  來電所稱外國教堂於租界外購置土地,既在前清末葉,自應僅受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六條之限制,其以該土地與人訂立租賃契約,苟非別有無效撤銷或請求權消滅之原因,承租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又外國教會依上開章程,既許以教會名義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實質上已認許為法人,惟民法第三十條係以登記為法人成立要件,其未依法登記者,應即令其補行登記,始得列名為訴訟當事人,關於此問題,自可查照司法院指令指字第三九四號、第三九五號辦理。【相關法規】民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6號【解釋日期】20.02.25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督促程序,毋須先經調解,惟債務人提出異議後,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可視債權人之聲請為起訴,但其事件如合於民事調解法第二條之規定,自非經過調解不成立後不得進行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7號【解釋日期】20.02.25


  來呈第一點,業經另案解釋,其關於第二點,查假扣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祇須合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條件,即可依法聲請,與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別為一事,毋須先經調解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8號【解釋日期】20.02.25


  典物一部之受讓人欲使其典權消滅,祇能商同出典人就典物全部代為回贖,如欲為一部回贖,非得典權人之同意不可。【相關法規】民法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49號【解釋日期】20.02.28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因土地被徵收固得限令遷移,若因遷移後致其所有人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時,所有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徵收,至其價格,則應就所有人現時因徵收通常所受之損失核計補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0號【解釋日期】20.02.28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之選任或開除,其權既在股東會,則認其應行改選之權,自亦在於股東會,惟其所認若無正當理由者,該董、監得以請求賠償損害。至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法,應依公司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呈請該管官廳核辦,又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公司債,如經股東會依公司條例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議決,即屬適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1號【解釋日期】20.03.02


  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即為發起人得以請求給付之財產權,顯非專屬於發起人自身之權利,除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外,發起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享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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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52號【解釋日期】20.03.02


  原呈(一)(二)(四)三點,已由工商部指令照辦,應解答者祇第三點。查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關於召集調解委員會之主管行政官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由工商部指定之,則類似情形於召集仲裁委員會時,自可按照該條項之法意,應由工商部指定一有關係之省政府召集之,其不屬於省之市亦同。【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3號【解釋日期】20.03.06


  官署對於人民向其承佃之土地,雖有永不升租退佃及得自由當賣之表示,仍係所有權之行使,其所謂得自由當賣者,自係指人民承受之佃權而言,並非為所有權之拋棄,至地稞乃使用土地之地租,不問稞額多寡與公益附加捐等絕不相侔,惟人民對於官署,若久未繳納地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業已多年,應注意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765。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4號【解釋日期】20.03.06


  如因爭執屍骸之所屬或因起遷墳塚而涉訟事件,非屬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自不得為合意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5號【解釋日期】20.03.06


  縣法院主任推事既有監督全院職權,則其自行辦理之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其強制執行之法及於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所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其裁斷之權應屬於其直接之上級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6號【解釋日期】20.03.06


  不動產登記雖屬非訟事件之一種,但部定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暫行規則,係一般之非訟事件之規定,至不動產登記條例內關於登記費一章,則係專就登記之事項(即非訟事件中之一特種事件)特為規定,登記費自不因該規則之施行而失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7號【解釋日期】20.03.11


  古人之著作物久已流傳數世,茲由書館重插彩色圖式並加說明,製印成帙,究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就他人之著作物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純事實問題,倘能合於該條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8號【解釋日期】20.03.11


  商會監察委員會在商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無設置常務委員之規定,如果事實上有必要之時,得互推常務委員一人處理事務,但須經下次監委會議之追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59號【解釋日期】20.03.11


  案經判決確定,自應由該管法院受理,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0號【解釋日期】20.03.14


  農、工、商、教育等會,如係辦理該地方關於農、工、商、教育公共事務之團體,自屬各地方救濟院規則第八條所稱之地方法團,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所稱僅就一職業或文化所組織之團體,為法令所認許者,係指就特定一職業或文化所組織,非關地方公共事業之團體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1號【解釋日期】20.03.14


  工會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選任之職員,係指工會理事、監事等由會員大會選舉者而言,若前各工會所派之整理委員,:既非由大會選任,自不包括該款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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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62號【解釋日期】20.03.18


  給領官地之處分,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而甲、乙兩造就該官地究應由誰承領爭執涉訟者,即應專由司法機關行其審判權,故行政官署雖已將該官地發交與甲承領,而法院如果判決確定,認應歸乙之所有,儘可依法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89頁

【聲請書】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現據暫代瓊崖地方法院院長阮秉鈞呈稱。竊職院執行承領山坦登記涉訟發生疑義。緣有某甲。先承領山坦一段。某乙後承一段。彼此毗鄰。均經領照營業。某乙聲請登記。某甲以某乙易名瞞承。提起異議之訴。某乙以經界各殊。各有各業。指某甲移照影佔以為抗辯。三審勘訊判決。均將異議之訴駁回。定該地為某乙所有。依法登記。乙復領有登記完畢證。惟甲於三審敗訴登記確定後。向敗政廳翻控。飭縣勘復。縣署以乙易名瞞承。經財政廳呈復省政府財政部認甲先承先得。乙以三審判決登記確定。請求照判執行。甲以案歸行政。不屬司法。不肯遵判。於此有二說。子說、土地所有權因行政處分而取得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以合法處分。在前之人為適法所有人。給領官地之處分。即其一例。故有合法之給領在先。應認先領之人為取得所有權。甲既基於行政處分取得所有權。行政官廳復據縣署呈復。甲、乙同承一地。認甲先承先得。當然適用行政處分。某乙不能以司法終審判決。及登記確定在先為詞。拘束行政。丑說、承荒地人民別無何項權利者。行政官廳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若人民既已承領取得所有權。法律即應予以保護。自非行政官廳可以自由予奪。今甲、乙均在領地之後。因登記發生經界涉訟。此種事件。係法令明寄其權限於法院。並禁止行政官廳干涉。況經法院判決。甲、乙各有各地。甲固不能向財政廳翻控。利用行政處分以侵害乙之私權。行政官廳亦不能越權處置。認乙之坦地為甲地同一土名。以包括於甲地之內。玫涉破壞司法審判權。故法院應照判執行。以維既判效力。以上二說。皆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究以何說為是。職院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院解釋。俾有遵循等情。據此。事關解釋法律。相應據情函請貴院查核賜復。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廣東高等法院院長羅文莊。

【解釋字號】院字第463號【解釋日期】20.03.18


  商會之設立,應先得當地高級黨部之許可,在修正人民團體組織方案第三節有明文規定,至於改組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頒布指導人民團體改組辦法之規定,須受黨部指導,於改組完竣經審查認為健全時,方得呈請主管官署立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4號【解釋日期】20.03.18


  工商同業公會應認為人民團體之一,其設立須依修正人民團體組織方案第三節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組織程序辦理,至於改組,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頒布指導人民團體改組辦法之規定,須受黨部指導於改組完竣經審查認為健全時,方得呈請主管官署立案,惟發起人之法定額,在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三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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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65號【解釋日期】20.03.18


  來呈所請解釋各點,解答如左:
  (一)十五年十月通令之日,該省尚未隸屬國民政府,應以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之日為準(參照院字第一九七號解釋)。
  (二)(三)(四)父或母生前以其財產給於其子,是屬贈與,至繼承財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開始(財產分割是繼承開始後之另一手續)。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應指父而言(參照院字第一七四號、第二七五號解釋)。
  (五)(十二)(十三)被繼承人死亡在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之日以前,所有財產已由其男子繼承取得,則不問其財產分割與否,已嫁及未嫁女子,均無繼承權(參照院字第一七四號、第二七五號解釋)。
  (六)父母死亡在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之日以前,則其生前所立將遺產專屬於其子之遺囑,應認為有效。
  (七)女子繼承財產權,是根據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而發生,故父亡在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後,其女當然與其子平均有繼承財產權,縱其母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遇爭繼時,仍應依法例為斷。
  (八)繼承開始在該省省會隸屬國民政府之日以前,女子既無繼承財產權,對於公堂產業自不得主張權利。
  (九)有繼承財產權之女子,如已亡故,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參照院字第四二四號解釋)。
  (十)(十一)有繼承權之女子,以親生者為限(參照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6號【解釋日期】20.03.19


  查勞資爭議經調解後所簽訂之勞資協約,係以當事人雙方同意為成立要件,來咨所稱總工會、職工會於工會法施行後,雖應依法從新立案,但在未立案以前,其參與調解簽訂之勞資協約,當時既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自仍應認為有效。【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7號【解釋日期】20.03.20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無論該嫌疑人是否公務員及其已否停職,均得實施偵查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8號【解釋日期】20.03.20


  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夫之死亡而隨同喪失,其有和誘之者,不能成立犯罪。【相關法規】民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69號【解釋日期】20.03.21


  查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效力,在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該省沿用之民訴條例第四百七十四條亦同)。來呈所稱情形,在現行法上既無限定繼承之規定,則不問繼承人已否分析,自應向繼承人繼續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0號【解釋日期】20.03.21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獨立告訴,乃就其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言,即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均可自行告訴也,與第二項之親屬告訴,不生相互關係,假使被害人業已死亡,其配偶與其他親屬并存,被害人之配偶,固得獨立告訴,其他親屬於不違反被害人明示意思之範圍內,亦得告訴,各自行使告訴之權,遇有告訴而又撤回之情形,除撤回之本人應受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制限外,於他人之行使告訴權,不生影響,三說中以丑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1號【解釋日期】20.03.21


  地方法院依刑訴法第三百零八條繼續審判之案,其第二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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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72號【解釋日期】20.03.21


  刑法第八十六條所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者,應就加得之刑減輕,其結果並非必與互相抵銷者相同,例如累犯同一之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自首時加則受條文之限制不能加重,而減則實減三分之一,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累犯不同一(亦不同款)之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遂時先加三分之一,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減二分之一,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似此之類不勝枚舉,不得因偶與互相抵銷者同一結果,即謂先加後減之規定,與互相抵銷相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3號【解釋日期】20.03.21


  土豪劣紳案件,上級法院因縣政府無權管轄,以判決將縣判撤銷,發交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地方法院應即進行審判,毌庸移付檢察官偵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4號【解釋日期】20.03.21


  (一)民法總則施行前,既經宣告之禁治產人,未經依法聲請撤銷,自不因民法總則之施行而失效,若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應依民法總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宣告,至準禁治產之制度,民法總則并無規定,又民法總則施行前,僅經聲請批准立案認為禁治產人,而未經宣告者則須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從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二)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若無法定代理人時,應以其自己之居所視為住所。【相關法規】民法14。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5號【解釋日期】20.03.21


  適用陪審制,以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6號【解釋日期】20.03.23


  按人身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甲夫本於同居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如乙妻堅拒同居,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能加以強制,該濟良所所章所謂非得本人同意,不得由親屬領回,亦與此旨不相牴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7號【解釋日期】20.03.24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裁決聲明異議之事件,并非訴願事件,應向法院起訴,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裁判,修正省政府組織法第十條第七款所列關於勞資爭議事項,由民政廳掌理者,係指關於勞資爭議之行政事務而言,并非謂關於勞資爭議之裁判亦歸其掌理。【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78號【解釋日期】20.03.24


  查修正省政府組織法第八條第三項,固有未設工商廳之省,關於該廳事務由建設廳掌理之規定,但關於勞資爭議事項,同法既於第十條第七款規定由民政廳掌理,自應從其特別規定(參考院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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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79號【解釋日期】20.03.24


  律師執行職務時,依律師章程第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既可兼營商業,則其營業無論為商店或工廠,均可依據各關係法規所定舉派會員代表之方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8頁

【聲請書】附中國國民黨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原呈


  竊查現在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已經加入律師公會。同時經營商店或工廠營業者。能否兼為工商同業公會之出席代表或商店會員代表出席縣商會。於法無明文規定。茲據屬省吳縣縣黨務整理委員會據呈請求解釋。并舉例(如吳縣商會執委張雲搏。係現在執行律師職務者。并以蘇綸紡織廠之董事資格。加入商會為商店會員。又如縣會監察委員朱庸白。亦係現任律師職務者。兼營老蘇台旅館業。以店東之資格。加入同業公會。并由同業公會推派為縣商會之出席代表。)職會以為律師係自由職業之一種。既兼營商店或工廠職業。其本身各該廠店之主體人。自可為各該業公會會員或商店會員之代表加入商會。取得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惟事關法律解釋。職會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部鑒核。解釋示遵。實為黨便。謹呈中央執行委員會。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張淵揚、祁錫勇、楊興勤。

【解釋字號】院字第480號【解釋日期】20.03.24


  (一)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有農地者,係指農地之所有人而言,農地所有人之家屬子女,除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業已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外,非該條第一項之有農地者。
  (二)(三)公務人員及已參加工會、商會之工人、商人,有農會法第十六條所列之資格者,農會法無制限明文,自均得為農會之會員,其合於農會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并得被選為職員。
  (四)會員於選舉時,如不能寫字,可委任他人代寫,惟須具親自蓋章、簽名之委託書,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須二人簽名證明(參照民法第三條)。【相關法規】農會法16。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1號【解釋日期】20.03.25


  縣長依稅契規則處罰,係屬行政處分,自不應歸法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2號【解釋日期】20.03.25


  按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曾服務於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之委員、職員而言,至黨部之僱員,自不在該款所謂服務之範圍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3號【解釋日期】20.03.28


  執行律師職務,固以加入律師公會為條件之一,而加入律師公會,未必果即執行律師職務,則僅止加入律師公會,自不在部令限制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4號【解釋日期】20.03.28


  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定罰金,係行政罰(參照院字第二十四號解釋),自不適用刑法總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5號【解釋日期】20.03.28


  原代電語意不明,如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收藏日久已成烏色之偽幣,重製銀色,自成偽造貨幣罪,應視其銀色已未製成,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處斷,若僅止意圖重製銀色,以供行使之用,而尚未著手重製,則不成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6號【解釋日期】20.03.28


  犯禁煙法第六、第八、第十等條之罪,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院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第三一四號解釋),公務員犯者亦同,若公務員犯同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自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至公務員犯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罪,雖依第十五條應加倍處刑,但其本件仍係第七條及第九條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初級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7號【解釋日期】20.03.28


  查印花稅暫行條件所定罰金係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併合論罪規定之餘地,原呈所稱情形,自應將漏稅部分之罰金二十元,適用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核准備案之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六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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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488號【解釋日期】20.03.28


  判決宣告後尚未確定,復犯脫逃罪,既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當然非累犯,又其犯脫逃罪,既在前罪已經宣告判決之後,亦當然不得併合論罪,法院祇應就其脫逃一罪,依所犯之條文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89號【解釋日期】20.03.28


  (一)此項期票,其性質既與本票相同,應視為本票,惟應依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分別辦理。
  (二)期票形式,雖無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付款地、發票地、到期日等記載,依票據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辦理。【相關法規】票據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0號【解釋日期】20.03.31


  案經宣判尚未送達,卷宗被焚無從補作判詞,可將已宣示之主文送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1號【解釋日期】20.03.31


  當事人上告而未繳訟費,經第三審法院甲庭裁決限期補正,上告人雖於限內補正,惟因誤投該院乙庭,致甲庭不知,竟認為逾限不合程序,以裁決駁回上告後,該上告人自得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三條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一條下半段規定亦略同),對於第三審判決,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或依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聲明不服者,雖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推其立法理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更正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院審判,如該再審係關於第三審上訴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自應仍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規定之原則(或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一條上半段規定),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2號【解釋日期】20.04.02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提起告找之訴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9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3號【解釋日期】20.04.03


  乙對於甲之田畝,欲實行其抵押權,非先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拍賣。【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4號【解釋日期】20.04.04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應以徒刑為標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5號【解釋日期】20.04.04


  民事訴訟程序之中止,民事訴訟律(或訴訟條例)既有規定,若不合於規定之條件,自不得率行中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6號【解釋日期】20.04.04


  縣政府認某甲之所有住屋,係鄉民公建之齋堂,以行政處分沒收之,撥給某鄉某乙等辦學後,因某甲之訴願而經由主管官廳以決定撤銷其原處分,查此項處分,既指明係以辦學,則在某乙等個人固無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援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對於該決定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7號【解釋日期】20.04.06


  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縣、市以下之農會,既無候補職員之規定,則下級農會之職員被選為上級職員時,自應另選補充。【相關法規】農會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8號【解釋日期】20.04.08


  (一)二十年三月七日修正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三十年之期限,從監督機關許可之翌日起算(參考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許可,係指條例施行前行政機關所為之許可而言,至同條項所謂許可年限,如法令無特別規定或許可命令無特別訂明,亦應從許可之翌日起算。
  (三)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凡無許可年限與許可年限較長者,均適用之。
  (四)許可年限之較短或較長,係以其許可年限逾三十年者為較長,不滿三十年者為較短。
  (五)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限經過後,雖許可年限未滿,亦得隨時備價收歸公營。
  (六)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限與許可年限,係屬兩事,監督機關在條例施行後,亦得為不定期限或三十年以上期限之許可,惟滿三十年後,監督機關仍得隨時備價收歸公營,如不收歸公營,則在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營業權依然存續,不因第十四條所定三十年期限之經過而消滅。【相關法規】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499號【解釋日期】20.04.08


  按工會之組織,其會員在原則上以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或職業工人為限,工會法第二條所稱曾任工會之職員與曾為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人,得加入工會為會員,係屬例外之規定,解釋自應從嚴,方符立法之本旨,即曾因違反規章而被解雇之工人,自不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0號【解釋日期】20.04.09


  依漁會法第五條規定,非漁業人而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亦得為組織漁會之發起人,可見漁會會員原不以漁業人為限,況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有願入會者,每一漁戶或行店均以一人為限等語,則販賣魚類之魚行,自可加入漁會。【相關法規】漁會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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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501-6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501號【解釋日期】20.04.09


  查十九年一月七日工商部公布之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謂使用人於二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實業部修正公布改稱為店員(修正細則第十條),所謂店員者,自係指在商店業務上直接服務之員而言(參看修正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則商店之工役及茶房,自不在店員之列,至商店之學徒,應視其有無直接在業務上服務分別認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2號【解釋日期】20.04.14


  查反革命治罪法第六條之罪,重要宣傳,若僅購買共產書籍存置圖書館,無宣傳之故意與行為,不能成立該條之犯罪,現在反革命治罪法業經廢止,應查照新頒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及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3號【解釋日期】20.04.21


  丁欠甲、乙、丙三人之款,甲、乙、丙各自對丁訴追,甲案尚在審理中,乙、丙兩案已判決確定,執行處將丁之產業拍賣,以其拍得金按甲、乙、丙債權額平均分配,先將乙、丙部分發給,又因甲案尚未確定,故將餘款保留,此際另有丁之債權人戊、己,對丁另案訴追,要求平均分配拍得金,查戊、己起訴之時,其關於分配乙丙之款既已執行完畢,財產權已經移轉於乙、丙,并非仍在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則在戊己自不得率請分配,其關於擬以分配於甲尚在保留中而未實交與甲之部分,則戊、己自得以丁及甲為共同被告而主張與甲同按債權額平均受償,至於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一條所稱聲明異議,係指已經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者而言,與本問題無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4號【解釋日期】20.04.21


  查民事訴訟條例第百八十三條規定,公示送達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若兩造當事人所在均不明瞭,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法院可將送達文件保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5號【解釋日期】20.04.21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之規定,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同律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十一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6號【解釋日期】20.04.23


  (一)(二)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故各省主管官廳所定之處理辦法,雖曾由該官廳呈省政府咨報主管部轉呈行政院核准,人民如對於該省主管官廳之處分有不服時,自應仍向該官廳之直接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三)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決定書,如人民對於原處分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訴經受理訴願及再訴願官署先後以批示或命令處分有案,而并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自應依法再行決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07號【解釋日期】20.04.23


  民法總則第四十五條所稱之特別法,原不僅限於公司法,如以公司而論,則公司法未施行及公司登記規則未頒行以前,應仍依公司條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及公司註冊暫行規則補充辦法辦理,至私立學校如其組織合於民法總則社團或財團之規定,經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則成立為法人,至其是否願意聲請取得法人資格,悉聽其便,各縣同鄉會、俱樂部等及其他各種團體,如其組織合於社團或財團之規定,亦得聲請為社團或財團法人之登記。【相關法規】民法21。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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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08號【解釋日期】20.05.08


  (一)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三十八條因土地管轄不明聲請指定管轄者,既得以決定裁判之,則法院認其無土地管轄權,自亦得參照該條,以決定裁判。
  (二)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既應徵收一定之審判費,若不照繳,即係不遵程式,應認為不合法,又查在第二審認為不合法者,既應以決定駁回控告,則第一審自亦可以決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控告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廢棄發回,惟其所廢棄之原裁判,既係判決而非決定,則控告法院自應亦以判決廢棄發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4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案據代理南昌地方法院院長胡覺呈稱。呈為呈懇轉請解釋事。竊查民事訴訟律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均係因法院對於無事物管轄權之案之案件或以判決駁斥。或以決定送。交分別明白規定。至關於土地管轄。除指定管轄章第三十八條有得以決定裁判之規定外。別無明文。茲有甲訴乙欠債於丙法院。就甲之訴狀所註。已明知乙之住址係屬丁法院。在丙法院當然不能受理。究應以判決駁斥。抑應以決定駁斥。於此發生子、丑兩說。子說:應參照第四百六十二條以判決駁斥。丑說:應參照第三十八條以決定裁判而駁。子說者則以第四百六十二條係指無事物管轄權而言。且依同律第二百九十六條判決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乙之住址已明註訴狀。無待傳訊。若必辯論而為判決。未免空滋訟累。且依該律第五百二十三條。因事物管轄之擴張。亦有以決定送交規定。土地管轄違誤。何以獨須參照第四百六十一條以判決駁斥而駁。丑說者則以第三十八條係規定指定管轄之程序。指定管轄應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第三十七條已有明文。丙、丁同級法院何能越權指定。此應請解釋者一。又民事訴訟未據預繳判費用在控告審固可依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認為不合法以決定駁回。而在第一審即於律無可依據。究應如何辦理。此應請解釋者二。又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審訴訟程序。若有重要疵累。控告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廢棄之。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其廢棄及癹回之程序。究用判決抑用決定。亦無規定明文。此應請解釋者三。以上三端。在民事訴訟條例。雖有可供參考之處。然既係適用民事訴訟律。即未取舍自由。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俯賜察核。轉請解釋指令祗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查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蓋在判決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即以決定而為裁判。此為言詞主義之適用。固無待有明文者。且土地管轄。亦得以合意定之。若不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吆訴律第四十條關於被告合意之推定。亦將等諸虛設。是於判決程序之應以決定裁判乃法理上所當然。固不必參照同律第四百六十二條。亦不得根據五百二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資為反對之論據者也。關於原呈所請解釋之第一點。似無法律上疑義之可言至民事訴訟當事人在第一審未據預納審判費者。亦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與訴不合法因於法院無管轄權者初無不同。又控告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疵累部分。因其原裁判為判決而非決定。自應以判決發回。如第一審裁判為違式裁判。則應依同律第六百條命原法院更為裁判。是原呈所列之第二、第三兩點亦無何項疑義。惟既據呈請轉請解釋。相應附具意見函請大院核辦。此致最高法院。院長梁仁傑。

【解釋字號】院字第509號【解釋日期】20.05.08


  民事調解法第二條所載非經民事調解處調解不成立後,不得起訴云云,原係第一審於受訴之時應予注意之點,第一審未經注意遽予受理,殊有未合,但該訴訟既已上訴於第二審,由受命推事試行和解不能成立,若於此種情形,仍然發交調解處亦屬徒事拖延,難望調解之成立,在第二審自應仍予受理,為實體上之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0號【解釋日期】20.05.15


  (一)多數人民共同請求官署為行政處分時,應否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既無明文規定,自可聽其自由,惟被選出之代表,應提出代表委任書。
  (二)當事人如選任其共同當事人中一人為代表後,當事人本人不待代表人之同意而逕為認諾或和解,則其代表人自不得仍代該當事人有所主張,惟該代表人對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部份,仍得以當事人之資格,單獨繼續進行,不必另案從新請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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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11號【解釋日期】20.07.22


  反動嫌疑犯多人在監密相結合,組織軍事等委員會,圖謀衝監暴動者,除係單純聚眾圖脫尚未著手實行,應不為罪外,若就中有從事勾結之人,且以危害民國擾亂治安為目的,而被其勾結者,又確屬反動之叛徒,則勾結之人自係觸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三款之罪,其被勾結而附和加入各集會者,僅應成立同法第六條之罪,究竟是否意圖衝監脫逃及有無危害民國之目的,應訊明事實核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2號【解釋日期】20.08.06


  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僅限於擬處死刑案件由省政府核辦,該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既指明依懲治盜匪條例云云,應亦僅限於處死刑案件,其非處死刑案件當然不包含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3號【解釋日期】20.08.07


  按控告、上告,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九八條但書規定,固應受特別委任,至受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則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以既代理訴訟必受各該審判決之送達,其代理權責始告完畢,故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當然有受各該審判決送達之權,至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算,不問代理人事實上何時送達於本人,惟當事人本人若不在得以提起控告或上告之法院所在地居住,自應扣除當事人本人之在途期間,又向指定收受送達人為送達者,其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亦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4號【解釋日期】20.08.07


  查商標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在使同一商品不許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註冊,故准各呈請人之協議,以讓歸一人專用為限,來文所稱二人以上同意和解,合詞請求各別註冊,或經專用人同意合詞請求,任第二者各別註冊等情,核與該條明文牴觸,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5號【解釋日期】20.08.07


  檢察官於自訴程序既無庸陳述或辯論,法院審理自訴案件,自亦無庸通知其蒞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6號【解釋日期】20.08.07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既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自屬初級管轄之案件。

【解釋字號】院字第517號【解釋日期】20.08.07


  (一)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是自訴案件於審判中不必通知檢察官蒞庭。
  (二)典權人將典物出租於出典人時,其約定之地租,不得視為典價之利息,自無所謂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惟其約定之地租超過所租地收穫量百分之四十者,應依佃農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減輕之,在土地法施行後,并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減至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相關法規】民法205。4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18號【解釋日期】20.08.07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十條、刑法總則第四十四條,關於從犯之規定,當然適用於該條例,如合於該條例第二條之情形,更應依該條減輕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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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19號【解釋日期】20.08.07


  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重利盤剝,必須有重利之事實,兼有盤剝之行為,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尚未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難認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實,茍非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亦難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0號【解釋日期】20.08.07


  甲將其所有地先典與乙,後賣與丙,丙向乙求贖涉訟,經判決准贖確定執行,因乙於事先已將地出賣與丁,故丁提起異議之訴,但丁之起訴,若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其效力不能及於丙,祗得作為確認賣地有效之訴,而不得謂之執行異議訴訟。至於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向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行之,此在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三十四條已有規定(民事訴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略同),如果主參加人因本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因而誤向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則第二審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1號【解釋日期】20.08.07


  依商會法第三條之規定,關於工商業之調處事項,既為商會職務之一,民事調解法第二條所謂其他調解機關,自包含商會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2號【解釋日期】20.08.07


  當事人兩造在上訴審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於六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該省沿用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視與撤回上訴同,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條例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苟不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法院自應就其聲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至於同條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兩個月內不得續行訴訟,但當事人之一造,若於遲誤言詞辯論日期後在兩個月內郵遞訴狀續請傳訊者,法院仍可於兩個月外繼續傳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3號【解釋日期】20.08.07


  起訴經撤回後,毋庸再為不起訴之處分,上級首席檢察官因聲請再議命令起訴,自屬違背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級檢察官依此命令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4號【解釋日期】20.08.07


  按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權利移轉之書據交由債權人收受而言,若已由第三人依法拍定,自不在該條但書所得贖回之列,縱權利移轉書據尚未填發,在執行法院亦應受拍定之拘束,此時原債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請求贖回,除得拍定人同意外,不得遽爾照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5號【解釋日期】20.08.07


  按買賣契約依債編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為契約之成立,確認該契約是否有效,即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按照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訟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6號【解釋日期】20.08.07


  下級法院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級法院檢察官如認上訴理由欠缺,得於上訴審裁判前撤回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7號【解釋日期】20.08.07


  告訴乃論之罪,經有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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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28號【解釋日期】20.08.07


  已嫁女子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請求重行分析者而言,其他繼承人僅一人時無所謂已經分析,當與其他繼承人有數人而未經分析者同論,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請求回復繼承者,應分別情形,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114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29號【解釋日期】20.08.07


  報紙登載出版法第十九條限制以外之妨害名譽事件,應依照刑法第二十六章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0號【解釋日期】20.08.07


  查著作物以依著作權法註冊者為有著作權,故著作權之被侵害,必須註冊後方能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此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有明文限制,來電所稱著作物在呈請註冊中或註冊前被人翻印、仿造等情,是被侵害者為通常之利益,尚非著作權,其訴請賠償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1號【解釋日期】20.08.07


  按證書訴訟已為保留被告權利之判決,在該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得偶提起上訴,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來呈所稱受有保留判決之被告提上訴,該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為第二審審判,既不得謂其受有保留判決,遂指為應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不予受理,亦不得謂上訴之後即係捨棄保留權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2號【解釋日期】20.08.07


  自訴人傳喚未到,經第一審視同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於第二審并提出不到之理由,經第二審認為正當者,則其不到即非無正當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撤銷原判決,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3號【解釋日期】20.08.07


  刑事訴訴訟第三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4號【解釋日期】20.08.07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5號【解釋日期】20.08.07


  在緩刑期內始發覺緩刑前之犯罪宣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九十一條所列情形不合,不能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6號【解釋日期】20.08.07


  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當視契約之內容分別認定,如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在所有人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若該地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固可繼續租賃,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其續租期亦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二十年,至建築房屋存在與否,祇為解約時應否償還有益費用之問題,與租賃期間無涉,惟在存續期間之內,若因經濟狀況發達,所有人得以請求增加地租自不待言。如為地上權,則其撤銷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情形為限,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但地上權人亦不得籍口該地習慣,對於使用之土地而主張所有。【相關法規】民法449。8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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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37號【解釋日期】20.08.08


  綁匪於擄人勒贖外,同時侵入事主住居,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上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8號【解釋日期】20.08.08


  (一)檢察官撤回公訴,刑訴法第二六四條既無限制之規定,自無須具備同法第二四四條、第二四五條各款情形。
  (二)檢察官撤回公訴,其經過之程序與不起訴不同,自無庸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再行送達。
  (三)檢察官撤回公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原告訴人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39號【解釋日期】20.08.08


  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接見他人,除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外,別無限制,則偵查中律師得主任檢察官之許可,被告自得接見,但非認為有辯護人之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0號【解釋日期】20.08.08


  正式縣法院所判決之刑事案件,如檢察官為上訴人,自非檢察官不得撤回上訴,原告訴人撤回上訴,顯係不合,雖經法院允許,仍屬無效,應由第二審繼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1號【解釋日期】20.08.08


  強盜輕微傷害人其結果既犯他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2號【解釋日期】20.08.10


  區長、鄉長、鎮長被選為商會之執監委員,工會之理事、監事,農會、教育會之幹事或組織上級農會之代表時,現行法上既無禁止兼任之明文,自應許其兼任。【相關法規】農會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3號【解釋日期】20.08.10


  查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三條工商同業公會之設立,既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七家以上之發起,而依同法第九條同業公會之委員,至少亦須置七人,依同法第十條此等職員之選任,應準用商會法第十八條,就會員選任之,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七條同業公會之會員,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限,如果因營業變遷停業或改業致會員不足七人,則同業公會之委員勢亦不足七人,該原組織之公會,即因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當然不能仍舊繼續存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4號【解釋日期】20.08.10


  商會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得組織常務委員會,惟依商會法第十八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常務委員非必在三人以上,其不滿三人者自無所謂常務委員會之組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5號【解釋日期】20.08.10


  下級農會應派出席上級農會之代表,係代表下級農會為上級農會會員,如何派定農會法及施行法未定明文,自應由會員大會推派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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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46號【解釋日期】20.08.10


  按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第二條,印信分印、關防、鈐記、小章四種,是小章亦明係印信之一種,於對外或對內之文書,具列職銜及姓名之下,雖可鈐用該小章以代表本機關或其本職,若文書上僅具列職銜而未經署名者,自不能僅鈐用小章,遂視同鈐用本人姓名之私章而以代表該職員之本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7號【解釋日期】20.08.17


  地方法院與區公所及保衛團往復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八款應用公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48號【解釋日期】20.08.17


  服務船舶之茶房,如係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則其所交押櫃金自可認為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服務船舶人員於雇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若僅由船舶之業務主任或買辦雇用,其押櫃金未繳存於船舶者,自不在此限。【相關法規】海商法27

【解釋字號】院字第549號【解釋日期】20.08.17


  附帶民事訴訟,雖未經民事調解處調解,亦得提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0號【解釋日期】20.08.17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子在內。
  (二)民法上并無所謂宗祧繼承,至收養他人之子女,無論被收養者是否異姓,均無不可。【相關法規】民法1078。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1號【解釋日期】20.08.17


  誣告反革命合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者,應依暫行特種刑事誣告治罪法第一條至第四條分別援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相當各條之刑科斷,如同法之刑重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刑,并應適用同法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但書比較科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2號【解釋日期】20.08.17


  出版法現已公布施行,前北京政府公布之出版法,早經廢止不能援用,新出版法施行前出版之文書、圖畫,如有犯罪行為,應分別適用普通刑法或新出版法第六章規定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3號【解釋日期】20.08.17


  按註冊條例第十條內載,如有違背本條例不依限呈請註冊者,准用舊制罰則之規定,依此規定,則與公司設立非經註冊後不得對抗第三者,其效果顯然不同,故凡遵公司條例向前政府註冊之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新章呈驗執照或更新註冊程序,僅應受官廳之處罰,至云執照無效,亦不過謂公司不得以原領執照拒絕註冊,并非謂原得對抗第三人之法人資格即因之而喪失,其宣告破產時,自應依公司條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4號【解釋日期】20.08.17


  孀婦改嫁與否,應由孀婦自主,主婚權之制度與婚姻自由之原則相反,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亦不適用。【相關法規】民法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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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55號【解釋日期】20.08.18


  法定代理人、代理禁治產人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無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相關法規】民法11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6號【解釋日期】20.08.18


  縣司法公署不在民事調解法第一條所稱第一審法院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7號【解釋日期】20.08.18


  民事訴訟律第十一條所謂因賃借權涉訟,係指定有期限或訂明非有欠租等事由不得終止契約之租賃關係為訴訟物時而言,其未定期限,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租賃關係為訴訟物時,應依同律第五條由法院核定其價額,以為確定事物管轄及徵收審判費用之標準,至因終止租約遷讓房屋涉訟者,應依同律第二條第二款定其事物管轄,并依同律第五條由法院核定訴訟物之價額,以為徵收審判費用之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8號【解釋日期】20.08.18


  於再審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因管轄錯誤被駁斥者,依現尚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七三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應自駁斥判決送達時起十日內再向管轄法院提起,若當事人原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因管轄法院誤將訴狀轉送非專屬管轄之法院受理,而既由該法院因管轄錯誤予以駁斥,則該再審之訴,自仍繫屬於該管轄法院,當事人自得隨時向管轄法院請求進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59號【解釋日期】20.08.18


  第三人之財產不能為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不動產於執行開始前苟已合法移轉於第三人,即屬第三人之財產,該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前,雖未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并不因此而喪失,自得以現占有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普通訴訟,至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乃關於異議之訴,應於何時提起之規定,於所有人之所有權無何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0號【解釋日期】20.08.18


  丙與甲之子雖未成婚,甲子死後,丙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甲同居一家,自為甲之家屬,甲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令其脫離關係,丙既係無夫之婦女,其犯姦罪自不成立。【相關法規】民法11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1號【解釋日期】20.08.19


  修正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載,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前三項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同業公會之規定,而同法第五條載,同一區域之同業設立公會,以一會為限等語,則同一省區內設立之某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亦自應以一會為限,苟該省區內已有某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後,而該省區內又有該同種工商同業之公會二會以上,各自經其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欲共同發起另行組織該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以其章程呈請該省政府核准時,該省政府自應令其歸併於該省區內前已組成之同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2號【解釋日期】20.08.19


  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於撤銷原處分後,自可另為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3號【解釋日期】20.08.19


  按會計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既明定會計師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務機關以政府機關為限,則從事於黨部之會計者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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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64號【解釋日期】20.08.19


  按工商同業公會之委員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準用商會法關於職員之規定,其任期應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如未至改選之期,又非依同法第十二條認該會有解散之事由,則遇有委員缺額候補委員不足遞補時,自應依法補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5號【解釋日期】20.08.24


  查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刑事裁判書除依刑事訴訟條例送達當事人外,並應送達告訴人,所謂告訴人當然指實行告訴之人而言,但應覆判之案件,即使送達於告訴人,在未經覆判以前仍未確定,併應注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6號【解釋日期】20.08.24


  未滿二十歲之婦女,既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即使婦女尚有翁姑,和誘之者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7號【解釋日期】20.08.24


  銀號放款月利雖為三分,若貸款之期係在該地未隸國民政府以前,而於隸屬後復無盤剝之行為者,自不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8號【解釋日期】20.08.24


  (一)刑法施行前三人以上共犯以詐財為常業之罪,而裁判已在刑法施行以後者,關於常業犯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雖有特別規定,而在犯罪時之刑律既無加重論科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援用刑法溯及既往,均應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二)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所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69號【解釋日期】20.08.24


  丁、戊冒名甲、乙頂替到案,如係出於使甲、乙隱避之意思,應依刑法第一七四條第二項處斷,與同法第一四二條第二項成立要件不符,丁、戊犯罪未經起訴,不能由第二審逕行判決,應移送偵查機關辦理,甲、乙部分可由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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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70號【解釋日期】20.08.24


  地方黨部當改選職員時,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或擾亂選舉,以致黨員紛紛離席,結果宣告散會,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罪,其於事前具有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者,則應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4頁

【聲請書】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據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為呈請事。案據閩侯地方法院連江分庭檢察官代電稱。查刑法第一四九條妨害選舉罪。以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而成立。其意義與刑律第一百六十條同。依民國八年大理院統字第九七五號解釋。以國會及地方議會議員之選舉為限。設有地方黨部。當改選職員時。一部分黨員競爭選舉。當場呼打搗亂。以致會場秩序大亂。黨員紛紛離席。結果宣告散會。應否構成妨害選舉罪。茲有甲、乙兩說。甲說:條文既載明依法所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一語。適用範圍本屬明瞭。依民十六國府令。現仍有效之大理院解釋地方選舉之地方議會議員之選舉為限。範圍更屬確定。妨害地方黨部改選職員。應不在此條範圍內。乙說:今日地方黨部。地位重要。與前時地方議會地位相衡。有過之而無不及。設有人妨害選舉。應構成本條之罪。兩說莫衷一是。職處現有此種案件發生。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電懇迅賜核示。俾有遵循。懸案以待。乞速施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長察核。俯賜轉院解釋。實為公便等情到署。據此。相應函請查照。希即解釋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571號【解釋日期】20.08.24


  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以裁定科罰,按照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如原裁定果係違法,得聲請該司法機關另以裁定撤銷科罰之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2號【解釋日期】20.08.24


  查檢察長官通緝行為,在刑事有效時期,自可認係刑律第七十二條所稱偵查上之強制處分,起訴權之時效,應即依律中斷,原代電所稱情形,如果於刑法施行時刑律上之時效尚在中斷中,或更行起算後仍未滿期,當然依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3號【解釋日期】20.08.24


  縣長因所屬地方土匪猖獗,召集警察大隊分駐四鄉,以備剿匪之用,仍由縣長直接監督,如非依陸軍編制訓練者自屬警察性質,不得視同陸海空軍軍人,若有犯罪應由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4號【解釋日期】20.08.24


  (一)刑法第六十條所定沒收之物,除他項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仍應以動產為限。
  (二)刑法第十一條所稱親屬係普通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直系尊親屬係特別規定,自有不同,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高祖以上祖父母計算,應無限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5號【解釋日期】20.09.02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戶絕財產,依當時法律所謂地方官者,即現制之市縣長,所謂上司者即現制之省政府或行政院,其所經之程序,即由市縣長擬具充公辦法,詳明省政府或行政院酌定,或逕請省政府或行政院酌定充公辦法。【相關法規】民法1185。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6號【解釋日期】20.09.02


  (一)民事調解人依民事調解法第三條之規定,既以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限,則一造之當事人雖有多數,亦僅得推舉一人,應依民事調解法施行規則第三條規定以協議行之,協議不諧,應如何推舉法無明文,為便於調解進行起見,應由調解主任就各該當事人所主張推舉之人指定一人。
  (二)民事調解法第四條所稱之現任司法官者,書記官吏警不包括在內,惟書記官吏警亦係現服務於司法之人員,自亦不得為民事調解人。
  (三)調解業已成立,一造若不遵行,其他一造應以送達之調解筆錄正為執行名義,依普通程序聲請實施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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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77號【解釋日期】20.09.02


  關於典權之回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除各省已另有單行章程外,所有訴訟案件,自該辦法施行日起,悉依該辦法處斷,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之舊法規,自係指各省關於典產回贖之單行章程及該辦法而言。至在該辦法施行前(即民國四年以前)設定之典權,若契內明載是典產,該典產又係房屋,應適用該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并參酌第四條、第五條辦理,該辦法第一條乃關於該辦法施行前所有典買契載不明之不動產而設之規定,第八條乃對於該辦法施行後之典產而設之規定,不得適用。【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8號【解釋日期】20.09.02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79號【解釋日期】20.09.02


  (一)區鄉鎮坊處理調解事務,其調解期限,依本年四月三日公布之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
  (二)人事案件既不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三條限制之列,自得由該委員會調解,如經兩造同意成立,法院即毋庸干涉。
  (三)已經法院受理之民事案件,經調解後,須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銷案,其刑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調解之件,則應由告訴人依法撤回其告訴,此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民事既經銷案,自無須於和解調協後再作和解筆錄,刑事既經撤回,自亦無庸於調協後再製判決。
  (四)修正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違反現行法令者,其所謂法令,自係指刑事法以外之法令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0號【解釋日期】20.09.02


  兩岸中間新淤成之洲地,誰應優先承領,兩造如有爭執,係屬私法上權利之訟爭,自應由法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1號【解釋日期】20.09.02


  (一)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時,係在發押票後,自無須復經准許,但首席檢察官認其處分有不當者,自得為適宜之指揮監督,至同法第七十二條之撤銷押票,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許可停止羈押,同法第八十四條,既有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明文,則除由首席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外,如由其他檢察官偵查者,自可逕由該檢察官核定,但依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首席檢察官仍有指揮監督之權。
  (二)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五條所稱外行文件,由首席檢察官核定署名、蓋印者,指關於檢察行政事務或關於檢察事務與其他機關住復行文時而言,至偵查中所發之押票、傳票、拘票,依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凡檢察官皆有發票之權,(不限於首席)而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復明定由發票之公務員於票內署名、蓋章,則除由首席檢察官所發者應由該首席檢察官署名、蓋章外,其由他檢察官所發者,即由發票之檢察官署名、蓋章已足,又來呈所稱庭諭二字,於法無據,如指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之一切處分而言,現行法并無先由首席檢察官核定之明文,惟依地方法院檢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首席檢察官自有指揮督之權。 (三)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從長官之命令,與推事性質不同(參看高等法院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十六條、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十六條),故職務上之過失,除由該檢察官個人負責外,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亦難謂毫無責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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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82號【解釋日期】20.09.08


  退佃時業主返還莊錢,除特別約明返還時應以銅元為給付者外,應依締約時市價折補。【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3號【解釋日期】20.09.08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九款情事,提起離婚之訴應適用公示送達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4號【解釋日期】20.09.08


  院字第五零一號公函,所謂商店茶房不在店員之列,係指非在商店業務上直接服務之茶房而言,其旅館、洒館、浴池之茶房,在商店業務上直接服務者,自應認為店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5號【解釋日期】20.09.08


  除刑事部分非就法令條文請求解釋與統一解釋法令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外,妾在現行法中雖無規定,但對於己身所出之子係直系血親,若其所生之子亡故,自可為其第二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相關法規】民法1138。9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6號【解釋日期】20.09.08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應仍適用其當時之法律。【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7號【解釋日期】20.09.22


  查教育會法第十六條關於教育會會員之資格,以列舉各款為限,來函所土畢業人員,是否合於各款之一,應依同條第二項加以審查,如與各款不合,即難認其有會員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4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8號【解釋日期】20.09.22


  漁會法第十二條所載代表之選任,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應由會員大會議之。【相關法規】漁會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89號【解釋日期】20.09.22


  查農會職員依農會法之規定,須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如下級農會出席上級農會代表,未經會員大會選舉為職員時,即不得認為職員,自無任期之可言。【相關法規】農會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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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90號【解釋日期】20.09.22


  (一)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有農地者,其為何界人民及有農地若干,均可不問,惟在甲區域內有農地而至乙區域內工作者,如非住居乙區域內,不得為乙區域農會會員,若住居甲區域(住居指現實住所、居所而言與籍貫不同),而在乙區域內有農地或任其他工作者,其獲得會員資格,自應在住居之甲區域,至農地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各自獲得會員資格。
  (二)佃農兄弟數人共耕佃田十畝,祇能推舉一人為農會會員,如其後兄弟分居,佃田分耕者應行出會,佃農耕作農地,須其面積在十畝以上,始得為農會會員,耕作園地,祇須其面積在三畝以上,即得為農會會員,推立法本旨,係為兩者在經濟上顯有區別。至所謂園地,凡竹園、桑園及一切菜蔬花果等園,均包含之。
  (三)所謂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係指經營種子、肥料、農具、農產品及金他類此之事業者而言。【相關法規】漁會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1號【解釋日期】20.09.22


  出席全省商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依商會法第四十條應準用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補充同條項之修正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由該商會會員大會舉派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2號【解釋日期】20.09.25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業務上侵占罪,係以業務人之身分為加重要件,其不在業務之人與共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科通常之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3號【解釋日期】20.09.25


  (一)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劫故意殺人之罪,凡殺人既遂者,無論得財與否,均為本罪之既遂,若殺人未死,雖已有財仍屬未遂。
  (二)甲、乙結伴同行,甲將匯票託乙攜帶,乙於中途殺甲以圖侵沒,是為意圖犯他罪而預謀殺人若侵占已著手實行,即與前開之殺人為牽連罪,均不得謂為行劫故意殺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4號【解釋日期】20.09.25


  (一)公務員濫用職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如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不得謂無處罰明文,科刑時并應注意黨員背誓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
  (二)撤回公訴,應於起訴後第一審審判開始前為之,鄉民於不許調解之案,私行和解,聲請撤回起訴者,檢察官原不受其拘束,但如認其聲請為無不當時,亦得據情撤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5號【解釋日期】20.09.25


  查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苟未經法院依照同條一、二兩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自可依法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6號【解釋日期】20.09.25


  仿照商標與偽造商標意義相同,無論是否曾經註冊之商標,其在刑法上之保護固無區別,關於該商標之仿造,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偽造之規定(參照院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七號及第二九九號解釋)。至已註冊之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十四條),故在民事上之保護,自較優厚,不能謂無實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7號【解釋日期】20.09.25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在判准折抵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呈請假釋時,且不得算入執行期內,其并未判准折抵者之不得算入,更不待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598號【解釋日期】20.09.25


  (一)法院編制法第一百條規定,與現行法令既無牴觸,自可援用。
  (二)以地方法院檢官辦案偏頗為理由,向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裁定駁回之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於管轄區域內別院檢察官,但偵查終結後,如原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仍應起訴於原地方法院(參照院字第六十三號解釋)。【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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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599號【解釋日期】20.09.25


  商會所冠之名稱,是否應與其所設立區域之市縣名稱相同,法無明文規定,若因歷史上、商業上之特殊關係,而其所冠名稱與現制市縣名稱不同,如果按之商會法第五條,以其所設立之各該市縣之區域為其區域之規定,不至發生誤會,即非法所不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0號【解釋日期】20.09.25


  盜匪案件,匪犯某甲迭犯強盜多罪,其一罪觸犯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其餘各罪分別依刑法判處徒刑,死刑部分呈送高等法院轉報省政府發回再審時,僅能就死刑部分審判,其已經確定之部分,不在再審範圍之內,即有錯誤,亦祇以非常上訴方法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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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601-65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601號【解釋日期】20.10.13


  (一)來函所稱婚姻情形,依據結婚自由之原則,雖未得丁、戊之同意及追認,仍屬有效。
  (二)按親生女子在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施行以前,除受贈及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承人外,本無財產繼承權,如嗣子應繼承之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被其侵害,自可請求回復,惟此項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仍應查照民法繼承編第一一四六條及施行法第四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1146。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2號【解釋日期】20.10.13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廳,即指主管該事務之官署而言,菸酒公賣事務,既於省政府所屬各廳外設有主管之菸酒事務局,則不服縣政府關於菸洒公賣事務所為之處分,應向菸酒事務局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3號【解釋日期】20.10.13


  兼理司法之縣長,對於盜匪嫌疑案件,以牌示科處罰金,如係終結訴訟之表示,且以有盜匪嫌疑為處罰之理由(并非根據他種行政法規),自可認為司法裁判,惟未履行送達程序,核與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不合,自不發生確定力,既經被告聲明不服,應送由上級審依法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4號【解釋日期】20.10.13


  銀行發行之鈔票,因政府命令而停止兌現,在此命令未撤銷以前,銀行兌現之義務固得因而停止,惟持票人所受較票面數額減少之損失,除政府定有整理辦法外,銀行應負責賠償(參照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7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5號【解釋日期】20.10.13


  民事當事人以成立於判決確定後之書狀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即屬不應許可,應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駁回,并查照同律第二百九十七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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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06號【解釋日期】20.10.14


  女子出嫁後可否請母族升學租穀,應解釋族中規約定之,族中規約之解釋,須斟酌立約本旨及其他立約時一切情事,未便懸斷。【相關法規】民法828。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7號【解釋日期】20.10.14


  對於缺席判決得聲明窒礙,乃以保護受缺席判決當事人之利益,為缺席判決之法院,僅得於新辯論之結果與缺席判決不相符時,以新判決廢棄缺席判決為利益於受缺席判決當事人之裁判,至於聲請缺席判決之到場當事人,對於原缺席判決有所不服,應依上訴方法而求救濟,為缺席判決之原法院,不得因受缺席判決之當事人聲明窒礙,而併予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8號【解釋日期】20.10.17


  代表下級農會為上級農會會員之出席期間,法無明文規定,應以上級農會開會之期間為其期間。【相關法規】農會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09號【解釋日期】20.10.30


  (一)父母伯叔子姪以自己名義為其已成年之子姪或其父母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合。
  (二)在上訴中發見應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案件,第一審誤用刑法,如經第二審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者,不得上訴,第二審如為高等分院,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將全案送交高等法院轉送省政府核辦。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包括各種傷害之情形而言,其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乃應依該條處斷,但須注意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四)限期命當事人補交審判費,并非法定期限,除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於適當之限度定之,若有特別情形,法院得以職權酌予伸長外,無再扣除在途期限之必要。
  (五)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而言,即使所娶者名為妄,若係正式結婚(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即應構成該條之罪,其非正式結婚者,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不能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0號【解釋日期】20.10.30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1號【解釋日期】20.10.30


  誣告反革命合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者,應依暫行特種刑事誣告治罪法第一條至第四條分別援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相當各條之刑科斷(參照院字第五五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2號【解釋日期】20.10.30


  起訴書狀內漏載被告姓名、性別、年齡等項,自屬程式未備,惟理由欄內既敘明被告姓名,犯罪主體尚不可辨識,為便利手續起見,法院自可將書狀發還起訴人命其補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3號【解釋日期】20.11.07


  市農會之職員名稱及其名額,不問該市為市組織法第二條之市,抑為第二條之市,均應依農會法第十九條辦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相關法規】農會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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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14號【解釋日期】20.11.07


  (一)依工廠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凡以日計資之日工或點工,而繼績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惟件工則限於日課件數,仍係以日計資者,方得享有此種權利,若專係以件計資,當不包括在內,此項規定,具有強行性質,故該法施行後,關於團體協約或工作約定及勞資雙方默認之慣例,如有與此牴觸者,要不能認為有拘束之效力。
  (二)按工廠中之職員或工人僅有一部分管理權,如非代表僱主,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但書,並不在限制加入工會之列,故此項人員,於工廠會議時,不得由廠方選派代表。【相關法規】工廠法15。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2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院原咨


  為資請事。案據實業部呈稱。為呈請事。案奉鈞院政務處函開。奉兼院長蔣發下中華工業總聯合會呈。為工廠法瞬屆實施。陳述意見請鋻核俯准從緩施行以資救濟等情一案。奉諭交實業部等因。相應鈔同原件。函達查照等由。准此。查此案前據該會分呈到部。并據中國工商管理協會、上海永豫和記紡織公司董事會等呈同前情前來。經詳核該會等所陳意見。約為三點。(一)以該法第十三條取締女工深夜工作。廠方為維持生產數量計。勢必加雇男工接替。將使女工有失業之危險。(二)以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休息日照給工資。其日工、點工、件工若比照月工於休息日照給工資。則月工與日工等自來工資比率之平衡。不能保持。(三)以該法第十章工廠會議各條。現在雙 方知識經驗尚難運用。恐徒增事業發展之累。如必暫先試行。則請以建議為限。凡職員或工人如係執行管理權者。不得加入工會。俾可代表廠方。不致僅賸經理、廠長三數人。藉以養成勞資對等合作之習慣。查關於禁止女工深夜工作一節。其在紡織業女工最佔多數。廠方以晝夜輪班關係。加雇男工接替。女工或未可免。政府既以維持社會淳風與家庭管理為重。則女工有一時失業之虞。亦屬勢難求全。預計紡織女工若依法實行。則失業者將及全數之半。所關過重。為減少失業人數起見。自當令行廠方將工作制度由兩班改為三班。除深夜一班外。其餘兩班盡量容納女工。但以晝夜輪班制之工廠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之關係。則深夜以外之兩班。亦不能全數容納女工。所減女工人數。亦將及全數三分之一。此項失業女工。惟有責成當地省市政府設法力為救濟。其當地政府。如以失業人數過重救濟為難。則善後之法頗感棘手。關於休息日照給工資一節。按現行日工星期日休假給資辦法。依照中央一一五次常會決議。應按照依法有效之團體協約或工作約定辦理。工廠法第十五條規定。并無將日工、點工、件工除外明文。該法實施後。前項決議案。既與現行法令牴觸。自難繼續有效。惟如原呈所陳。則事實上似仍以依照中央常會決議辦法辦理較為妥適。不無可與考慮之處。關於工廠會議一節。廠方若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選派代表。則知識經驗應可充分。工人代表知識容有未充。經驗當無不具。其餘會議運用應無足慮。至所請凡職員或工人如係執行管理權者。不得加入工會云云。意在變更本部關於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解釋。以期於廠內職員中選派與勞方同數之代表。殊不知工廠法對於工廠代表。并無以廠內職員為限之規定。立法原意。即在使工廠方面對於會議代表。得以自由選派。且求免於廠內職員易受工人牽制或包圍之弊。該會等不就工廠法第四十九條全文體會。反於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另生枝節。將一舉而牽動兩法。似未便准予通融。綜核該會等此次所呈。尚屬就事實困難平情持論。惟法令既經公布。固未可輕議變更。然事實果有問題。亦應予從長核議。現在該法業經奉令緩行。若仍一再展緩。未免有損法律威信。但該法自公布以來。各地工商團體。呈請修正者案件約二十餘起。最近上海市商會亦有呈請到部。究應如何救濟之處。事關立法。本部未敢擅加擬議。理合賷同中國工商管理協會鈔呈及上海永豫和記紡織公司董事會副呈。并摘錄各地工商團體呈請修正意見彙案。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當經提出本院第三十次國務會議決議。關於(一)函政治會議。可否將工廠法第十三條於二年至三年內。由實業部派員督促廠家為實施之預備。關於(二)(三)送請司法院解釋。并由實業部派員前往說明。除錄案函請政治會議祕書處轉陳核定并指令實業部遵照外。相應鈔同原附件。咨請查照解釋見復。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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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15號【解釋日期】20.11.07


  商會與工商同業公會組織之宗旨雖同,為增進工商利益之精神,惟依商會法及工商同業公會法之規定,一則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一則僅維持增進其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營業之弊害,二者範圍廣狹既顯有不同,其組織之完旨亦即非一致。至商會法第九條列公會會員為商會會員之一種,乃關於商會會員之組織,其目的在團結各工商業以圖謀貫徹商會法第一條所揭之宗旨,與商會聯合會之以全省各商會或各省商會聯合會為會員同一意旨,並無隸屬關係(參照商會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商會法及工商同業公會法,既無關於商會對於工商同業公會有指導監督權之規定,自不得因商會法列公會會員為商會會員之故,而遂謂商會對於工商同業公會,當然有指導監督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6號【解釋日期】20.11.07


  按候補人員在未補缺以前,本非正式職員,苟無法律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執行職務,來件所稱教育會候補幹事、理事、監事,依教育會法既無准許列席會議之特別規定(關於黨部會議之組織,候補委員得以列席,有特定明文),即應認為未遞補前不得列席,至縣教育會候補幹事兼任區教育會幹事或候補幹事,依教育會法並未示以限制,自無不可兼任之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7號【解釋日期】20.11.21


  (一)下級官署於呈奉上級官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故縣政府根據縣政會議之議決案,呈奉上級主管官署核准後予以執行者,該縣政府之執行命令即其處分書,人民對之不服,向上級主管官署提起訴願時,該官署儘可依法決定,并不因從前曾經核准而受拘束。
  (二)處理逆產官署於准如縣呈辦理後,因受理訴願而發見其核准為不當者,固得自行撤銷其原核准之命令,其有關係而非處理逆產之機關,因曾經縣分呈而所為之核准行為,亦得請其自行撤銷或逕呈由該機之上級主管官署撤銷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8號【解釋日期】20.11.21


  查農會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農會設立前應擬具章程,章程應載明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舉解任之規定,則評議員之職務與幹事長等之相互關係如何,應在章程中擬定,惟評議員為農會之議事機關,其與幹事長或理事會為農會之執行機關者,職務原各不同,自無統屬之關係,除關於下級農會職員可否兼任上級農會職員一節,前於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請解釋案內,業於本年四月六日以院予第四九七號函請貴處轉復。【相關法規】農會法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19號【解釋日期】20.11.21


  監事為監察機關,理事、幹事為執行機關,評議員為議事機關,彼此職權各不相同,亦無統屬關係(參照院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相關法規】農會法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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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20號【解釋日期】20.11.21


  (一)戒嚴區域與剿匪區域如未明定,應以負有戒嚴或剿匪職責之軍事長官所管轄之區域而事實上正在戒嚴或正從事於剿匪者為限。
  (二)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前,於戒嚴或剿匪區域內犯罪,雖已由縣將人犯卷證送交非戒嚴區域,又非剿匪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於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施行條例第四條適用該法第七條分別送交該區域之軍事長官或臨時法庭審判。
  (三)關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該法施行前,已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如該院在剿匪區域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應由法院所在地之縣長組織臨時法庭審判,其在戒嚴區域者,則由所在地之最高軍事機關審判。
  (四)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判決之案,應適用通常程序,許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1號【解釋日期】20.11.21


  關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該法施行前,已由縣將案內人犯卷證,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為戒嚴區域,無論犯罪地之某縣現為戒嚴區域或剿匪區域,抑或非戒嚴、剿匪區域,於該法施行後,均應由受理之法院移送於其所在地之最高軍事機關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2號【解釋日期】20.11.21


  一人犯數罪,各罪均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并科無期褫奪公權者,雖判決主文中未諭知執行之刑,當然執行其一,事實上亦決無執行多數死刑、多數無期徒刑、多數無期褫奪公權之情形(參照院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3號【解釋日期】20.11.21


  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乙交出所管賬簿,丙交出該賬簿所載物品者,與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八十五條所定情形不合,如在乙交賬以前,甲不能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則其對丙之訴為不合同條例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程式,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俟乙交賬後,再行對丙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4號【解釋日期】20.11.21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5號【解釋日期】20.11.21


  假執行之標的物應交付債權人,如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者,被告因假執行所給付之物,依民事訴訟律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或民事訴訟條例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應由原告歸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6號【解釋日期】20.11.21


  第一問竊盜罪之客體,應以動產為限,故除加害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他罪外(如合於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情形),被害人祗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以為救濟。第二問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問前清殺死姦夫、姦婦無罪,亦以在姦所登時殺死者為限,今本夫於姦夫、姦婦同床吸煙時,將其一併殺死,自無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處斷之理,但可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科刑。第四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因其無手段結果之關係,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間所舉之例,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7號【解釋日期】20.11.21


  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但其不到之理由果屬正當,即與該條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某甲如實係因病在外治療,一時不能到案受刑之執行,自不應將其保證金遽予沒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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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28號【解釋日期】20.11.21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後,在原檢察官辦理間,又復狀請撤回再議,除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已撤銷其不起訴之處分,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外,毋須再製處分書,更毋須將原案卷宗及證物件,檢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29號【解釋日期】20.12.03


  縣政府將寺產撥充教育經費之處分,顯係就寺廟之財產為處分行為,該寺僧如不服,訴願自應以省政府民政廳為其主管廳。【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0號【解釋日期】20.12.03


  依商會法第七條商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是工商同業公會已入商會為公會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如何,應依商會章程之所定,如其聲明脫離與商會章程關於會員出會之規定不符,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1號【解釋日期】20.12.03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罪,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2號【解釋日期】20.12.03


  初判判決主文,未就被告羈押日數諭知折抵,亦未記明不予折抵之理由,覆判審如認其罪刑并無出入,應核准者,得於核准判決內加以補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3號【解釋日期】20.12.03


  保衛團區團長兼任清鄉分局長,對逮捕之嫌疑犯索取酬報,勒寫捐款,如合於刑事之犯罪行為,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4號【解釋日期】20.12.03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海盜罪,其主旨在維持海上之安寧,凡在海上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體的表現之行為,即能成立,不必有搶掠財物之動機。
  (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由第三審法院就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部分,依法改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5號【解釋日期】20.12.03


  商號向房東承租後,始創設有碼頭頂項之權利,或由後之承租人繼承前租戶而取得該權利者,苟非經房東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則該商號對於其後之租戶,雖得主張此權利,究不得對抗房東,但如果因所設之碼頭頂項權利確可增加該房屋之價值者,苟房東知而不為反對表示,則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就其現存之增加價額償還其費用於租戶(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6號【解釋日期】20.12.10


  公會職員,得由會員大會之決議令其退職者,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準用商會法關於職員退職之規定,均須具有一定之事由,來函所稱公司、行號代表當選為公會委員後,發生應否退職問題,如僅因公司、行號閉歇或代表發生商會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情形以外之事,故雖經店主辭退而因與職員退職之規定不符,仍不得令其退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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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37號【解釋日期】20.12.10


  (一)下級法院所為科罰之裁判,無論是否依據行政法則,如係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依院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當事人祇可向原法院聲請另為裁決,其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即應認為不合法。
  (二)司法機關審理訴訟,發見未貼印花之不動產典賣契據,如其提出在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以前,自應依照舊法辦理(院字第七七號解釋參照)。至執行時該當事人仍就原提出之契據表示異議,不得認為使用因執行程序中本不生使用契據之問題,故表示異議,雖在該條例施行以後,亦不適用該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38號【解釋日期】20.12.10


  按現行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惟股東之股款并非營業上之事務,若無公司特別委任,經理人應不負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5頁【相關法規】民法555

【解釋字號】院字第639號【解釋日期】20.12.12


  外國合夥商行之經理人,以其商行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該商行合夥員已不在中國或有其他難使該合夥員負責情形時,自應比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特別規定,由行為人即經理人負其責任。【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0號【解釋日期】20.12.12


  凡不動產曾經丈放或清丈,暨推收過割其號址、畝分、糧賦等,則業戶姓名登入官廳文冊兼繼續納稅完糧者,於登記制度未施行前,以遇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權利者為限,視為與登記之不動產有同等之效力,至其餘臚列具體事實之部分,與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不合,應不予解釋。【相關法規】民法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1號【解釋日期】20.12.12


  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2號【解釋日期】20.12.12


  官署對於人民設立私立學校之呈請批令不准,自屬訴願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之一種,人民如認該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舉辦公益事業之精神上利益,自得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3號【解釋日期】20.12.12


  查公共處所,如公署、兵營、監獄、學校、工廠等,本非人民住所,顯與居戶有別,自不得編入閭鄰,惟所屬人員於公共處所外,另有住所者,在該住所仍屬普通居民,如法律上別無明文限制,不得謂無公民之權。至寺、廟、觀、庵等則為僧道等通常居住之處,自可編入閭鄰,其住持徒眾依市組織法第六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并未限制其公民權,即閭鄰長等職,亦別無明文停止當選,當無不許推選之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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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44號【解釋日期】20.12.12


  (一)適用工廠法之工人,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使用汽力等之發動機器而為直接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來文所稱茶役、廚司等,除運貨工人外,均與生產工作無關,自不包括在內。
  (二)工廠職員如非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可加入工會,但其工作無關生產,與前項相同,更不能因其與工人同屬於被僱地位,即認為工廠法第一條所列之工人。
  (三)工廠會議在廠方應選派之代表,依工廠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并未限於廠中職員,祇須合於該項條件足以代表僱主者,均無不可,并不發生法定代表不足人數之疑問。【相關法規】工廠法1。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5號【解釋日期】20.12.25


  有權機關對於科刑之判決,既經宣告執行,雖不製送判詞,亦應認為有效,未可視同未經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6號【解釋日期】20.12.25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決定雖屬違法,亦不得由原法院任意撤銷,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惟此項決定之效力,祇在准許開始拍賣之程序,其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并不因此確定,如聲請拍賣之人本無抵押權,則雖拍賣程序已終結後,所有權人亦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如拍賣程序未終結,并得該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7號【解釋日期】20.12.25


  (一)夫妻財產各別所有,於死亡時各由其所屬之繼承人分別繼承,為新民法所採之原則,故妻為被繼承人,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遺產時,即應依法定順序,屬於妻之父母或以次之繼承人。
  (二)法定財產制關於夫之管理權,對於贅婿并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三)娶妾并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如妻請求離異,祇得依其他理由,而不得援用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
  (五)按從前解釋被承繼人無子而由其女繼承遺產,應留嗣子之應繼分者,係本於宗祧繼承之結果,現宗祧繼承既為新民法所不採,即無所謂嗣子之應繼分,故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女子時,其應繼分當然與男子無異。【相關法規】民法1018。1052。1138。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8號【解釋日期】21.01.25


  國家以行政權變更行政區域,如僅劃分疆界以定行政管轄,要不得謂為對於人民之處分而認其有訴願權,若因定界而另以處分改變人民土地原狀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則人民對之自得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49號【解釋日期】21.01.25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故在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庭認為繁雜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移送該同院民事庭審判,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0號【解釋日期】21.01.25


  夫對於妻之雞姦行為,如果具備強制條件,自可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猥褻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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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51號【解釋日期】21.01.25


  甲妾乙年尚未滿二十歲,又不能認為正式結婚,不得謂有行為能力,被丙和誘賣與丁為妻,丙應構成刑法第二五七條第二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2號【解釋日期】21.01.25


  (一)及(三)之第五點,查租與典性質不同,外國教會在內地租用土地房屋,未便課以典稅。(二)及(三)之一、二、三各點,查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六條所謂永租權,係永久存續之使用權,并無期間之限制,其性質與民法上之租賃權、地上權截然不同,此項永租權,以外國教會於上開章程施行前在內地絕買土地者為限認其存在,其於章程施行後在內地租用土地者,依章程第二條之規定,應服從中國現行及將來制定之法令,中國民法及其他現行法既未認有此項永租權,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又應強制其於契約內載明租用期間之約定,是章程施行後,外國教會無從更在內地取得此項永租權原極明顯,惟在條約未取消以前,仍應依條約辦 理。(三)之四、六各點,查租用土地之字據,本無載明典權約定期限及逾期不贖聽憑作絕之可言,其有此項記載者,實質上當非租賃,如外國教會以租用土地為名,而實係典受者,不能因典而取得所有權。(三)之第七點,查章程第三條所載,官署在租用房地之契約蓋印以為核准之證明,自非法所不許,至課稅問題,應參照前開說明。(三)之第八點,查條約未取消前租用土地者,既仍得依條約辦理,關於此點即不生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58頁【相關法規】民法911

【解釋字號】院字第653號【解釋日期】21.01.28


  查刑法第九十條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4號【解釋日期】21.01.28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於二十年三月一日施行,在施行後合於該法規定之犯罪,而依反革命治罪法判決者,顯係違法,應視其已未確定分別提起通常上訴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5號【解釋日期】21.01.28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訴訟程序,不因其無管轄權而失效力案件,雖經諭知管轄錯誤而其以前對於被告之羈押或沒入保證金,仍屬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6號【解釋日期】21.01.28


  重利而無盤剝情形,不構成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7號【解釋日期】21.01.28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刑事案件以決定諭知免訴,既明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條文,自係本其檢察職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原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應依再議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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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58號【解釋日期】21.01.28


  (一)罰金於完納期滿,應經強制執行無效之後,方得執行易科監禁,但在期內已經受刑人承諾者亦得執行監禁,至強制執行之程序,准用執行民事裁判之程序,至於父子并未分產,子被判處罰金不得執行父之財產,反之父子業已分產,父被判處罰金,亦不得對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出具保證書之鋪保,因被告或受刑人逃逸,將原店號改為另一店號或另與他人股開其他商店者,仍得對於原店號之號東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三)出具保證書之鋪保,因受刑人或被告逃亡,為避免執行將店閉歇者,仍得對於該店東之家產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四)受刑人經發捕票而不能獲案,如係逃亡或藏匿者,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自得呈由所隸屬之首席檢察官命行通緝。
  (五)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毋庸令具緩刑保狀。
  (六)凡供賭博使用之器具,皆謂之賭具,原不以某特定之物為限,賭博案內扣押之物件,既未宣告沒收,除依其他法令應予破壞或廢棄者外,均須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59號【解釋日期】21.01.28


  警察對於刑事案件不解送司法衙署審判,擅行訊斷處罰者,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但如有詐欺、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行為,應依各該本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0號【解釋日期】21.01.28


  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有期褫奪公權,應以其中之一個奪權為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1號【解釋日期】21.01.28


  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為無效,自得仍充律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2號【解釋日期】21.01.28


  所詢情形,甲罪未裁判前,乙罪業已裁判確定,自應專就甲罪審斷,合與乙罪原處之刑,依刑法第七十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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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63號【解釋日期】21.01.28


  和誘未成年之童養媳,仍應依刑法第二五七條論罪,來電所述三說,甲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69頁

【聲請書】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曹瀛感代電稱。案據署衡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李棠馬代電稱。竊和誘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三零四號、第四一四號解釋應不為罪。固無無疑義。惟結婚二字之意義如何。則可分為三說甲說結婚在民法第九八二條設有規定如結婚依此規定而又無同法第九八零條、第九八三條、第九八四條不得結婚之情形。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自不為罪。反是如和誘違背上開結婚條件之已結婚未成年婦女。仍應依刑法第二五七條論罪。乙說、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具有明文。從前貧民娶妻與現在自由戀受多未經過何種儀式。而童養媳之風到處盛行。尤無年齡、儀式之限制。若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而應論罪。未免與正式結婚者辦法兩歧。應不問結婚之儀式、年齡如何。祇須事實上已經結合同居而發生夫婦名分者。即以已結婚論。如和誘此類婦女應一律認為有行為能力而不為罪。丙說。夫婦為人倫之始。關係結結婚而生。是結婚後在男女兩方必身體發育達於健全而能人道。乃一定不易之理。(參看民法第九九五條。)現在事實上因男女年齡幼稚。有已過門而不合巹同房者。(北方俗呼上頭。南方俗呼圓房。)有合巹同房而決不能人道者。是不問其履行之儀式與具備之條件如何。要不能發生夫婦實質上之關係。即不得以已結婚論。如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未便認為有行為能力。而不論罪。以上三說。甲說未免過嚴。乙說未免過寬。丙說以合巹、同房而能人道者為準。似寬嚴尚得其平。究以何說為是。又湘南各縣習慣。無論貧富人家。每每生女於三朝後即給人作童養媳。俗亦稱嫁女。當過門及圓房時有履行儀式者。有不履行儀式者。此種已過門未成年之童養媳。既已脫離享有親權之人。其夫家父母、祖父母能否認為監護人。如夫家父母、祖父母俱亡故時,其本人或同居親屬能否視為保佐人。如童養媳之夫家父母、祖父母不能認為監護人。本夫及同居親屬又不能視為保佐人。則和誘者應否為罪。如何處罰。能否參照新刑律第三四九條第三項法意及最高法院解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以略誘論。現本院受理和誘已過門未成年之童養媳案件頗多。其過門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適用上時生疑問。理合電請轉賜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呈請鈞署轉請解釋令遵等情。據此。相應轉請貴院查照。迅予解釋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664號【解釋日期】21.01.28


  童養媳之婚約既由其父母代為訂定後,又代為其主婚另嫁,是否合法純係民事問題,不構成刑法上之罪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5號【解釋日期】21.01.28


  單純和誘未滿二十歲已結婚之婦女應不為罪,但誘拐者如利用該婦女年齡幼稚知識不足,設計誘惑,致該婦女被其詐欺者,即應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6號【解釋日期】21.01.28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續偵查之結果,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但須依法送達,毋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查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7號【解釋日期】21.01.28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發覺或捕獲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訴時效者,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比較兩法適用較輕之刑,反之如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仍在團體之中,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8號【解釋日期】21.01.28


  已有配偶而又與人舉行相當之結婚儀式,無論後娶者實際上是否為妾之待遇,均應成立重婚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69號【解釋日期】21.01.28


  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告訴人聲請再議未具書狀或雖具書狀而未敘述不服理由者,應於補送之處分書內曉以須具書狀及敘述理由之旨,不得遽予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0號【解釋日期】21.01.29


  (一)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執行委員而言,至同法第十條所定商會法,關於職員及會議之規定,於工商同業公會準用之云者,自係指工商同業公會法關於此部分之未有特別規定及商會法之規定而與工商同業公會法所規定不牴觸者準用之,非關於商會法之職員及會議之規定,於工商同業公會全部適用之謂。
  (二)工商同業公會章程載明之成立期間屆滿時,若仍有設立之必要,得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三條規定更請設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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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71號【解釋日期】21.02.18


  查律師章程第三十五條有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將該律師付懲戒之規定,據來函所述該律師發生聲請懲戒案件繫屬之法院,既係上海第二特區法院,自應就該案件繫屬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由首席檢察官提起懲戒。【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2號【解釋日期】21.02.20


  礦業法第八章規定之罰則,仍應由司法機關處理。【相關法規】礦業法105。1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3號【解釋日期】21.02.20


  原有管理權之僧道因事故逃亡,致陷於無人管理時,如當地僧道并無教會之設立,又無較近同宗可傳,自應由該管官署查明情節,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該逃亡之僧道革除另選,於未選定以前,得根據監督職權暫行代為管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4號【解釋日期】21.02.20


  前解釋但書所云,須經下次監委會之追認,係指追認常委所處理之事務而言,並非謂常委之互推,尚須監會更行追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5號【解釋日期】21.02.20


  商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依商會法第四十條應準用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補充同條項之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由各該商會會員大會舉派之,會員代表之人數,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既僅有每一會員得派會員代表之最低數、最高數之規定,而於得派代表之人數,是否各商會一律平均,抑以商會會員數量為準據并無明定,於表決權及選舉權應以會員數額計算之,又有但書限定,則各會員所得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自應任由各會員於該條所定之數量內派定之不必一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6號【解釋日期】21.02.20


  偵查中未予通緝,檢察官即行起訴,送審之後,其通緝應由法院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7號【解釋日期】21.02.20


  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經裁定駁回後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法院審判確有不公平之虞,或於駁回後另以他種特別情形恐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再行聲請移轉管轄,又或因前之聲請不合程序,於駁回後另行補正其程序,再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均應准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78號【解釋日期】21.02.20


  所謂仿造商標,指製造類似之商標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者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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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79號【解釋日期】21.02.20


  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機關以職權復令偵查,或原告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應起訴,依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發還續行偵查,仍須依照院字第八二號解釋,對於續行偵查之結果,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服此處分者,自得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0號【解釋日期】21.02.20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提起上訴須以書狀,其僅口頭聲明不服,即係違背上訴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1號【解釋日期】21.02.20


  高等法院分院所為第三審刑事判決,除卷宗在下級法院外,應由該分院檢察官指揮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4頁

【聲請書】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據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陽貞粹代電稱。查刑事執行裁判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共分三項指揮。揆立法之意。本檢察官上下一體主旨。而求實際上便利因有此等分別。惟高等分院判決第三審案失。其高、地兩院與監獄及被告人住址同在一縣。卷宗在高等分院時。關於指揮執行究應歸上級之高等分院檢察官逕自指揮執行。抑應將卷發交下級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約分二說。甲、應歸下級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說。第三審係書面審理。第三審法院與檢察官於被告人并未傳訊。應由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將卷發由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指揮部執行。與第二審之事實審檢察官可逕自執行有別。乙、應歸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逕自指揮執行說。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二項祇載上訴抗告之裁判字樣。并未於上級法院分為事實審理、書面審理之執行區別。固因檢察官上下一體。而檢察官執行裁判。乃為保護公益之官吏。尤不宜攙入審級性質之觀念。且第二審法院如與監獄或被告人住居不同在一縣時。雖上級事實審之檢察官亦不自能逕自執行。必將卷發交下級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茲高、地兩院與監獄或被告人既同在一縣為貫徹立法便利實際意旨計。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應逕行指揮執行。即傳未羈押之被科自由刑人送監或被科罰金人繳納罰金。如發卷由下級法院檢察官執行。設上下級法院檢察官因辦理發卷文件及收受手續。須延數日。此數日內科刑人如有逃亡或隱匿財產時。不徒發生以後緝捕與調查財產等手續。且違反便利主旨及法文所列卷宗在上級法***規定。則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應負其責。以上二說。理由各執。理合電請送院解釋等情前來。據此。相應函請查收核辦。并希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682號【解釋日期】21.02.20


  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聲請撤回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3號【解釋日期】21.02.24


  縣保衛團之職務在縣保衛團法第四章規定甚詳,除該章所列各條外,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并無偵查拘押之權,如保衛團之甲長、排長對於普通刑事案件,明知其無權受理而擅予受理,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拘押嫌疑人,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4號【解釋日期】21.02.24


  (一)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未傳被告到案及履行審理程序,遽予判決,自係違法,如經上訴,應由第二審傳提被告出庭辯論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二)剿匪指揮部之偵探及臨時偵探,雖專辦偵緝盜匪事宜,仍屬警察性質,不得視同軍人,又非服陸軍勤務之文官,亦不得視同軍屬。【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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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85號【解釋日期】21.02.24


  來呈情形如保狀曾捏用他人名義,并偽造商號圖章,顯係以偽造文書、印章之手段達其圖利犯人隱避之目的,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其圖利犯人隱避之部分,雖因乙與甲為同胞弟兄,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免除其刑,而其偽造文書、印章之部分,如果具備損害條件,自可依法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6號【解釋日期】21.02.24


  不得提起自訴之地方管轄事件,縣法院認為可以自訴,誤為受理,若經上訴於地方法院,該法院應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以裁定將其自訴駁回,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向檢察官告訴,逾期告訴檢察官尚不得據以提起公訴,則被害人提起自訴,更應受六月期間之限制,如被害人逾期始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7號【解釋日期】21.02.27


  會計師考試未舉行以前,得為會計師之資格,依會計師條例第三條、會計師審查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以在會計師條例所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商科或經濟科畢業後,在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或在公務機關或有實收資本十萬元以上之公司任會計主要職員二年以上者為限,其在學校授課或在公司辦理會計職務,僅各一年者,不得合併計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8號【解釋日期】21.02.27


  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無次丁者得免入團之義務,推其立法意旨,原係准留一丁以處理其家務,故一家之中苟有兩丁以上者,自應准留一丁免其入團之義務,若其家各丁之中,除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外,僅餘一丁,亦應免其入團,至於商店店員,既非住在其家,且各有職業,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自亦在得免入團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89號【解釋日期】21.02.27


  來函所述各節,除偽造官廳印信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其餘偽造修業或畢業證書或成績單等,必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始成立刑法上之罪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0號【解釋日期】21.02.27


  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拘禁,參照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然亦以遇有必要時為限,關於拘之必要,例如不拘則犯行不止或即逃亡,關於禁之必要,例如拘獲後之備函時或中途有阻礙時,均非漫無制限,尤不得牽涉羈押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1號【解釋日期】21.02.27


  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應成立刑法第二五七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5頁

【聲請書】


  司法院王院長鈞鑒。查民法無童養媳之規定。設有人以營利或姦淫為目的而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有以下之兩說。甲說、謂民法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屬之家長得為未成年者之監護人。同法第一零九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童養媳雖非親屬。不能不視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誘未成年之童養媳使之脫離家長監護權之下。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乙說、謂現行婚姻制度。以自由為原則。童養媳并無法律上之根據。法律當然不予以保護。無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其行為均不成犯罪。二說未知孰是。是關法律疑義。應請鈞院解釋示遵。安徽高等法院院長曾有豪叩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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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92號【解釋日期】21.02.27


  先後殺死二人以上,如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若殺人後又以新發生之犯意殺害另一人者,則應依同法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因被告先後開鎗擊傷二人,係出於一個概括意思,認為成立連續犯,并非變更前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3號【解釋日期】21.02.27


  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如被害人所在不明,經布告而未據聲請發還,應以其物歸屬國庫,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之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4號【解釋日期】21.02.27


  未滿二十歲之女尼,被人和誘,其師尼或住持尼,如曾受該女尼父母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即應認為法律上之監護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5號【解釋日期】21.02.27


  (一)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謂發覺,不以現行犯為限。
  (二)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謂公安分局發覺,應通知區公所會同辦理者,應以拘禁情形為限,至呈解人犯,不以會同為必要。
  (三)調解委員會辦理刑事調解事項,如加害人不願和解,自與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六條所稱不能調解之情形相當,應查照同條規定,報告於區公所,依區自治施行法第四十條辦理,至法院應否受理,自當依法解決,非區公所所應過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6號【解釋日期】21.02.27


  查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各省區代表聯席會議,已經通過禁止重利盤剝,最高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決議案,并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咨請國民政府公布,於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一律實行,即據民法債編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約定利率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此議決案及民法債編公布施行後當事人約定之利息,如超過百分二十之利率,即為重利,上月未清之利息,下月即滾入原本計算,與民法債編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能不認為盤剝,此種重利盤剝,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既定有明文,即應依該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5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7號【解釋日期】21.02.27


  刑事被告因繳納保證金釋放後經宣告罪刑并緩刑若干年,若在緩刑期內,已另有相當之保證者,其以前所繳之保證金,自應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698號【解釋日期】21.02.27


  對於捲菸漏稅之罰金案件,如被告無力完納罰金,除得強制執行外,不適用易科拘留或管收諸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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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699號【解釋日期】21.02.27


  (一)犯罪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之後,無論是否執行非重要事務,應依該法相當條文處斷,若犯罪在該法施行以前,應依刑法第二條辦理,但果出於被脅迫,應依刑法第二十四條不罰,如盲從則應視其盲從情形,依上開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分別不罰或酌科及酌減。
  (二)訴訟中以無關係證據牽強主張所有權,并不成立犯罪。
  (三)和誘已滿二十歲之男女,無科刑明文,依刑法第一條應不為罪,若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或合於第三百十六條之私禁情形,應依各該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0號【解釋日期】21.02.27


  依現行之縣保衛團法,縣為總團以縣長為總團長,而原呈內稱團總云云,非依縣保衛團法編制,自不能認為刑法第十七條之公務員,即無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至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應採行為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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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701-8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701號【解釋日期】21.03.31


  依違警罰法所為之拘役、罰金或停業、歇業,均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2號【解釋日期】21.03.31


  奉祀關公神像之建築物,亦屬宗教上之建築物,其中苟又有僧道住持,則不論其名稱之為庵、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應認為寺廟,其寺廟之屋宇及田地、產業,雖向由住持管理,自應認為寺廟之財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3號【解釋日期】21.03.31


  訴願乃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學校無處分寺產之權,若因寺產而致與其他學校或寺僧及地方團體發生爭執,係屬普通訴訟事件,非訴願事件,應屬法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4號【解釋日期】21.03.31


  (一)地方官署根據法令頒布單行章程徵收捐款,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若因徵收捐款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二)地方官署處分其所屬之寺廟財產而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有權利或利益之人,均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以僧侶住持為限,地方自治機關或其他團體,若與該寺廟無權利或利益之關係,自不得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5號【解釋日期】21.03.31


  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零六號解釋),本件係由該省政府各廳擬具辦法,會呈省政府轉呈陸海空軍總司令行營黨政委員會核准,仍應認為省政府各廳之處分,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6號【解釋日期】21.03.31


  各種人民團體之會員、職員,若無系統關係或利害衝突,法條上亦無限制明文,自得兼任,其兼兩地團體會員者,同時并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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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07號【解釋日期】21.03.31


  農會評議員無對外關係,不得對外活動,若其員數達三人以上,自可組織評議員會,評議員為議事機關,幹事為執行機關,評議員會之職權與幹事會之職權自不相同,除江蘇省黨務整理委員會呈請解釋一案,業於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院字第六一八號函請貴處轉復。【相關法規】農會法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8號【解釋日期】21.03.31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設立公會,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五條之規定,固以一會為限,其所謂區域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乃準用商會法第五條之規定,非以商會之區域為區域,繁盛之區鎮依商會法第五條但書,既得單獨設立商會,同法第六條又定明商會之設立,須由該區域內五個以上之工商同業公會發起之,則在該繁盛區鎮未設立商會前,自應認為得單獨設立同業公會之區域,雖同時有兩個同業公會加入一個商會,而一為縣或市之同業公會,一為繁盛區鎮單獨設立之同業公會,與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五條之規定并不牴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09號【解釋日期】21.03.31


  工會聯合會之範圍,雖無明文限制,而因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自仍依本法施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載以省政府所管轄之區域為範圍,在此管轄區域範圍內,凡屬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不問縣與縣間或縣與市間,如數在兩個以上以至若干市縣之工會,均得組織聯合會,至組織之程序,自應依工會法關於呈准主管官署各項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0號【解釋日期】21.03.31


  訴願官署依訴願法第八條發還更正,可斟酌各種情形指定相當期間,與以更正機會,逾期仍不更正,可依同條前段駁回,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予駁回,訴願人於此時依法更正,仍應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1號【解釋日期】21.03.31


  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所謂上級機關復令偵查,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之情形,如係該條款之情形,應依院字第八二號及第六七九號後段解釋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2號【解釋日期】21.03.31


  江蘇鎮江律師公會暫行會則第三十六條所定,無論原被告之律師,既受一方委任,即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致有不實不盡之弊云者,乃於同一事件而言,非僅就受任之任務期間內設此限制,凡屬同一事件受原告或被告一方委任之律師,不問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及確定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3號【解釋日期】21.03.31


  各旅參議,如係現服勤務之文官,即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軍屬,至於此項參議之任用程序,不屬解釋範圍,另由本院行查軍政部准復開,二十年十二月本部衡字第九一九號訓令,關於此後各部隊辦理人事手續,第二項五款之規定,各軍隊、機關、局廠於正式編制外,不得委顧問、參議、諮議、差遣、候差、辦事服務及其他名義,如為事實上需要,須臨時設置上項人員,但亦不認為資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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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14號【解釋日期】21.03.31


  甲商號因對乙負有債務,以其舖屋抵押於乙,嗣經判決確定執行,拍賣該屋,丙苟已依法拍定,如數繳價并執有管業證書,則該屋縱尚未交付而其所有權固早已移轉於丙,此時甲號股東丁,雖發見甲號經理戊與乙有串通詐欺侵占情弊,以刑事告訴亦祇能對乙及戊求償損害,究不能謂丙尚未取得該屋所有權而拒絕其交付之請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5號【解釋日期】21.04.05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并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并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并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同該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19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案查前據北平市政府呈。據社會局呈為引用寺廟登記及監督寺廟兩條例頗多疑義請轉呈核示一案。呈請鑒核令遵等倩。到院。當經轉交內政部核議在案。茲據該部復稱。查監督寺廟條例。前據各省市申請解釋到部。當經呈請鈞院轉咨司法院解釋在案。此次北平市政府原呈所列第一、二、三各點。均屬監督寺廟條例範圍以內之事。擬仍請轉陳咨送解釋。俾歸一致。至第四點係本部呈准公布之寺廟登記條例。應由本部解釋。謹擬核覆如下。查該寺廟登記條例第六條既明載未成年人不得登記為僧道。且幼年剃度。復通令查禁有案。根本上已無承繼之可能。自難因其子孫廟關係。認為例外。特予登記。致違定例。請核示祇遵等語前來。察核議復各節。尚屬妥適。
  應予照辦。除令知北平市政府外。相應鈔同北平市政府原呈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憑令遵。此咨司法院。變更之規定。但如有僧道於未出家以前置有財產。或現出家以後私人蓄積所置之財產法物。是否可視為寺廟財產由官署監督。抑認為私產而許該僧道有自由處分之權。此應請解釋者三也。(四)查登記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不得登記為僧道等語。又行政院通令查禁幼年剃度。其已被剃度者應設法救濟。是普通幼年僧道應以不許登記為原則。惟有由僧道住持之寺廟向為子孫廟。(歷代均係師徒相傳。)其住持病故僅由幼徒一人。並無師兄弟與已成年之徒堪以繼承。此項幼徒雖未成年。但係惟一繼承者。應否視為例外許其登記。以杜糾紛。此應請解釋者四也。以上四點。應如何解釋之處。本局未敢擅奪。理合呈請鑒核。轉呈行政院核示遵行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理合據情轉呈鈞院鑒核。指令祇遵。謹呈行政院。兼代北平市長胡若愚。

【解釋字號】院字第716號【解釋日期】21.04.05


  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定公示送達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律第二百零七條至二百十一條關於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辦理,其在現尚沿用民事訴訟條例之省分,應準用該條例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辦理,民事訴訟律第二百零八條及民事訴訟條例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受訴法院,即為處分書或決定書之行政官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7號【解釋日期】21.04.05


  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加賣得金之分配,如其聲請合於院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示趣旨,固應停止執行,但該債權人若未於聲請後就其債權另行訴請確認屬實得有分配賣得金之確定判決,要不得對於原債權人已受分配之賣得金,逕向執行法院更請重分(參照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四十六條至五十一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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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18號【解釋日期】21.04.05


  (一)刑法上關於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為一歲之方法計之,凡已滿法定年齡者,均不得援用未滿法定年齡之規定。
  (二)婦女誘令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與其相姦,如該男子并無姦淫之故意,則該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三)無夫之婦與人通姦,無論相姦者是否有婦之夫,法既無處罰明文應不論罪,其有夫之婦與人通姦,則不論相姦者為有婦無婦,均構成犯罪。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謂良家婦女,不以該婦女之家世如何為準,應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娼妓既已停業,仍不失為良家婦女,反是若私娼正在為娼中,即非良家婦女。
  (五)男子出繼後,除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仍以直系尊親屬論外,其他親屬關係自亦隨之變更,故已出繼之胞兄及母之已出繼胞兄弟,均不在刑法第十五條所稱旁系尊親屬之內,未出繼之胞兄,對於出嫁之妹則反是,至同條第二款母之胞姊妹不以在室為限,業經院字第二零二號解釋在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19號【解釋日期】21.04.05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仍應認為下級管署之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0號【解釋日期】21.04.05


  加入工會會員之資格與組織工會會員之資格本不相同,此觀於工會法第一第二兩條之規定,至為明晰,不能以組織工會限於現在從事業務之工入遂疑加入工會會員亦應受此限制,故凡失業未及未復工之工人,如其資格合於該法第二條所定,自應准其加入工會為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1號【解釋日期】21.04.06


  關於不動產經界訴訟既明,有訟爭之地界,自係財產權之訴,其訴訟價額自應依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人越佔致受損失之價值計算,若其價值不逾二百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來呈所稱,應以乙說之第二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2號【解釋日期】21.04.06


  刑訴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稱違法判決案件,係專指裁判中之判決違法而言,不包括裁定在內,又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後,原判決亦因之確定,如原判決違法,可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若判決并不違法,縱使裁定錯誤,僅關於上訴權問題,當事人對於錯誤之裁定既未提起抗告,顯有放棄上訴權之意思,事實上殊無救濟之必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3號【解釋日期】21.04.06


  勞資爭議事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當事人不於送達後五日內聲明異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當事人若確未於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復向法院起訴,法院自可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駁斥其訴,仍維持仲裁裁決之效力,惟聲明異議之程序該法未經明定,倘協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可認為異議之聲明,或雖不能認為異議聲明,而法院因協約當事人之起訴,請求變更原裁決,他造并不抗辯,致判決結果與仲裁裁決不同,而該判決又經確定,或一造於起訴時雖未為變更原裁決之請求,而他造亦曾提出抗議,其判決結果竟變更原裁決,當事人不聲明上訴致判決確定,則仲裁裁決即因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而失效,行政方面即無庸更本於仲裁裁決而為執行之處分,其已為之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亦因判決確定而失效。【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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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24號【解釋日期】21.05.18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5號【解釋日期】21.06.06


  縣保衛團法規定,本對於本區之人使盡入團受訓練之義務,原呈第四項所舉既係他區之人又有職業,自得適用同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予以免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6號【解釋日期】21.06.06


  查本院院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候補人員以無法律特別許可,故認為不得列席,縣教育會職員,以無法律特別限制,故認為得許兼任,要皆指法無規定而言,茲教育會法施行細則既定有明文,自應依照該細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7號【解釋日期】21.06.06


  區教育會舉行幹事會,係屬幹事事務之會議,毋庸通知幹事以外之人員出席,候補幹事依二十年九月十五日教育部公布之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得列席會議,應通知出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8號【解釋日期】21.06.06


  調解成立依民事調解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則於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沿用民事訴訟條例之省分,得準用該條例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適用民事訴訟律之省分,亦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辦理,來呈所稱民事調解,如確未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調解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不能認為成立,倘民事調解業已合法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後以未經同意為理由,主張不能成立,則非具備有再審之原因,自亦不能任意翻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29號【解釋日期】21.06.07


  查監獄之監督權,依各省高等法院院長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款屬之高等法院,人犯在執行中患病,如有須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時,應由監獄長官或舊監獄之管獄員呈請高等法院核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0號【解釋日期】21.06.07


  莊長既非職官、吏員,又非依現行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及議員,自不能認為公務員,即不得依照禁煙法第十六條辦理,惟應注意有無幫助販賣鴉片情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1號【解釋日期】21.06.07


  縣法院判決之刑事案件,應送覆判者,其認定管轄之標準,應以判決時所引法條為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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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32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管獄員擅許囚犯監外宿,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執行吏,不包括典獄長、管獄員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3號【解釋日期】21.06.07


  警官無追訴犯罪權,如刑訊傷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及傷害罪各本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4號【解釋日期】21.06.07


  查公務人員在現行法上并無須撤職後始得實施羈押之規定,惟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5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則其遺腹子女即受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相關法規】民法1065。1123。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6號【解釋日期】21.06.07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定有期限,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得回贖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仍適用該辦法辦理,該辦法第八條定明設定典當期間以不過十年為限,違者一屆十年限滿,應准業主即時收贖,則在該辦法施行後(民國四年十月六日後),設定逾越十年期限之典權,如該省另無單行章程或習慣(參照同辦法第九條),出典人自得於屆十年限滿後,向典權人收贖,倘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回贖時典權人得就現存之利益請求償還。【相關法規】民法92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7號【解釋日期】21.06.07


  典權為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基於典權所獲之收益與利息不同,不得適用關於利息之規定,出典人於出典後向典權人承租典物,乃另發生之租賃關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其租賃物若為耕作地,果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相關法規】民法457。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38號【解釋日期】21.06.07


  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其支付佃租而以永久為目的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稱為永佃權,若當事人間定有期限,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832。8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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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39號【解釋日期】21.06.07


  來呈所稱未成年之子女,因行親權之母有浪費其父遺產之嫌,出而訴請分析,即係宣告其母喪失財產管理權之訴,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七百零四條,準用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該子女雖未結婚,亦應認為有訴訟能力,無須另置監護人,惟為訴訟行為時,應查照同條第二項辦理。【相關法規】民法10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0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施行以前,外國教會在內地租用土地房屋者,應僅受該章程第六條之限制,已見院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二)該章程第四條既規定外國教會在內地租用土地建築或租買房屋,其面積越過必要之範圍者,該管官署不得核准,則其租用之土地面積自應限於設立教會、醫院或學校之必要範圍,若其租用土地超過上開必要之範圍,僅係以其收益維持其所辦事業之用者,仍不能視為傳教所必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1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三條所謂經確定判決者,即為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女子,在開始繼承時,因係已嫁而有駁回請求之確定判決,故不許其回復繼承,以維持確定判決之效力,此為已嫁女子因繼承編公布所受法律上之特別限制,苟非確定判決,對於女子直接所為,自不在限制之列。【相關法規】民法1165。民法繼承編施行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2號【解釋日期】21.06.07


  查違警罰係屬行政處分,業經院字第七零一號解釋在案,則法院已無處罰違警之權,自不待言。惟自訴人既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自訴,核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并無不合,法院應就其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審理判決,若法院認為不得提起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則開審理與否均得為之,至裁定後如何通知檢察官,并無一定形式,或裁定書或用通知書,皆無不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3號【解釋日期】21.06.07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相關法規】民法11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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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44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遺產繼承權者,為有應繼資格之人可以承受遺產之權利,不待繼承開始而發生(參考喪失繼承權各條)。故拋棄其應繼之分為個人之自由,不問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得為之,至拋棄之方式,在繼承編施行前法無明文,如已向有利害關係人為拋棄之表示者,即應生效,惟在繼承編施行後,非具備法定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
  (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
  (三)後母之子、女對於前母并非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承之分。【相關法規】民法1057。1140。11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5號【解釋日期】21.06.07


  來呈所稱損害賠償,如其損害因不遷讓而生,并附帶於遷讓之訴而為請求者,依該省沿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縱使請求之金額超過初級管轄權之範圍,仍應屬初級管轄,否則應以金額定其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6號【解釋日期】21.06.07


  未設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省分之縣司法公署,所判決之反革命案件,如果確定後,具備再審原因,參照取消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趣旨,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管轄之原則,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管轄再審之機關,至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所稱之臨時法庭,以在剿匪區域內者為限,不得與各縣司法公署同視,尤與此類案件之再審管轄權無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7號【解釋日期】21.06.07


  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者,已嫁女子即同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并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當時已否取得財產繼承權而生差異。【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48號【解釋日期】21.06.07


  刑事被告除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二條情形外,不得僅以書面答辯及委託代理人出庭,報館編輯及訪員妨害他人名譽,在法律上并無免除刑責之規定,除刑法第三二七條情形外,仍應負刑事責任,至請求更正與否,係另一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3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轉請解釋事。案據上虞縣縣長吳雲嘯呈稱。茲有某甲因昧報館登載新聞妨害其名譽。狀控某報館編輯及訪害名譽前來。該報館編輯及訪員可否逕以書面答辯或委託代理人出庭。再查報館為言論機關。有絕對自由權。其所登載之新聞如有不實之處。本可由當事人向報館請求更正。如該當事人并不向報館請求更正。逕向法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該編輯暨訪員應否負刑事責任。理合備文呈請。仰祈示等情。據此。案關法令疑問。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俯賜解釋。以便飭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

【解釋字號】院字第749號【解釋日期】21.06.07


  民法總則施行前宣告準禁治產者,依該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其宣告效力應仍存續,若在未撤銷宣告以前其行為能力不能謂已當然恢復。【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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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50號【解釋日期】21.06.07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若無其他情形,尚不能指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1號【解釋日期】21.06.07


  調解主任推事之性質,應認為與民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款所謂之公斷人相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2號【解釋日期】21.06.07


  總會為會中最高意思機關,常任評議員會得議決之事項如經總會議決,自屬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3號【解釋日期】21.06.07


  刑法第一二二條之友邦元首不以滯留於我國者為限(注意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同法第一二七條之請求,須外國政府或足以代表外國政府者為之,領事自動請求,不能認為代表外國政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4號【解釋日期】21.06.07


  已嫁女子死亡時,依法尚無繼承財產權,則繼承開始時之法律雖許女子有繼承權,而已死亡之女子究無從享受此權利,其直系卑屬,自不得主張代位繼承。【相關法規】民法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5號【解釋日期】21.06.07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關於假扣押規定與民事訴訟律牴觸之部分,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令,不在援用之列,該律既無假扣押抗告期間之規定,自應依普通抗告期間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6號【解釋日期】21.06.07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本可依自訴程序辦理,倘自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情形,得依同條至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8頁

【聲請書】附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鈞鑒。查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等語。適用該條法文頗滋疑義。約分兩說。甲說、明定告訴人之告訴。必須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既無例外規定。當然不能於期限外告訴。乙說、倘告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行動不能自由。迨自由恢復已在六月以外。此時如不准其另行起算告訴期限。別無救濟之途。兩說未知孰是。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俾有遵循。署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院長徐維震叩有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757號【解釋日期】21.06.07


  官產處就其權限內所得處分之官產賣給人民,其承買人即合法權利之取得人,他機關不得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惟該省經河務局保留有案之河淤地,該省官產處是否有權處分,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不能抽象解釋。【相關法規】民法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58號【解釋日期】21.06.07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稱非經登記云者,即非經登記完畢之謂,僅著手登記而未完畢不生何效力,以詐欺或強迫妨礙登記者,僅實施詐欺或強迫人不得主張登記之欠缺,其他一般善意第三人得為登記欠缺之主張。【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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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59號【解釋日期】21.06.07


  原告訴人雖得撤銷呈訴,但既經以檢察官名義提起上訴,苟未得檢察官之同意,法院逕准撤回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0號【解釋日期】21.06.07


  調解成立依民事調解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則於調解成立後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沿用民事訴訟條例之省分,自得準用該條例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適用民事訴訟律之省分,亦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1號【解釋日期】21.06.07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法律已有明文禁止,而獨子、獨女之為他人養子女,既無禁止明文,即可任憑當事人間之協意,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未能回復(參照民法一千零八十三條),自無所謂兼充,惟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相關法規】民法10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2號【解釋日期】21.06.0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可繼之人而言,不以已有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蓋民法繼承編雖不規定宗祧繼承,而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既以不適用該編規定為原則,而依其當時之法律繼承宗祧之人,即得繼承財產,故繼承開始苟在該編施行前而被繼承人又無直系血親卑屬者,如依當時法律有繼承權之人出而告爭,不論其起訴在該編施行之前後,均依其當時之法律辦理。【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3號【解釋日期】21.06.10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擾亂治安,指其行為危害國家之安寧秩序者而言,如其手段上有殺人、放火等行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比較刑法各該本條從重處斷,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4號【解釋日期】21.06.10


  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5號【解釋日期】21.06.10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其組織與法院不同,如向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裁定駁回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若將原縣政府檢察職權之事務移於管轄區域內別院檢察官,或他縣政府,於偵查終結後,應就近訴由該法院或逕由他縣政府依法受理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6號【解釋日期】21.06.10


  擄人勒贖與強盜如有牽連關係,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內雖僅引用擄人勒贖法條,法院得就強盜部分而為判決,其應併合論罪者,檢察官既未就強盜罪提起公訴,法院自不能逕予審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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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67號【解釋日期】21.06.10


  刑訴法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獨立自訴權之人亦應同受制限,來呈所詢情形,既經被害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害人之配偶自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8號【解釋日期】21.06.10


  (一)來呈所稱之甲,既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是其繼承開始即在繼承編施行以前,凡繼承開始在繼承編施行前者,依該編施行前之法律若尚有可繼之人,仍應許其主張,惟依當時法律,被繼承人及其守志婦均有擇賢擇愛之權,故被繼承人之胞姪雖有可繼資格,苟守志婦不欲立其為嗣,即不得強其必立,若無其他可繼之人,則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即承受全部之遺產。
  (二)民法既不採用宗祧繼承,故繼承開始在親屬編施行後者,即不生立嗣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138。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69號【解釋日期】21.06.10


  民法繼承編既無宗祧之規定,則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後,當事人仍以立嗣告爭,應即駁斥其訴,惟被繼承人死亡無嗣實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而當事人依據當時之法律以有權繼承訴請創設,則其告爭雖在該編施行以後,自仍應查照院字第五八六號解釋辦理,至就以前立嗣之事實請求確認,自與該編施行無涉,應予調查裁判,尤不待言。【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0號【解釋日期】21.06.10


  (一)民法繼承編既無宗祧繼承之規定,則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後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除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其所指定之人因權利被侵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而訴爭外,其他親族或卑屬自不得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律所定宗祧承繼而以應代立繼或應繼為詞更為告爭,若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應仍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參照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七六二號解釋)。
  (二)民法親屬編無妾之規定,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自不得更以納妄為締結契約之目的,如有類此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經成立之納妾契約,或在該編施行後得妻之明認或默認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但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至妻別居後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若妻無財產或有財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四十八條之情形,均應由夫支付之,倘按時支付而有窒礙時,妻得就夫之財產收益中請求指定其一部以充支付。【相關法規】民法1052。11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1號【解釋日期】21.06.10


  誣告罪之被害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誣告人向有追訴權之公務員呈告被誣之事實,祗能謂之告發,不能謂之告訴,如檢察官不予起訴,當然無聲請再議之權(參照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2號【解釋日期】21.06.10


  查監獄之監督權,依各省高等法院院長辦事權限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屬於高等法院院長,故監獄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許可保外,其監督權當然由高等法院院長行之,各縣監獄對於執行人犯如呈請保外醫治,應經高等法院院長之許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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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73號【解釋日期】21.06.10


  (一)養親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養子女,在法律上當然為其行親權之人,至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及實際上別無親權人、監護人、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同居祖父母者之男女,其年齡在二十歲以內,得依民法第一一二三條及第一零九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其家長為監護人。
  (二)刑法上之監護人,應依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至於保佐人制度,現行民法已不採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4號【解釋日期】21.06.10


  (一)前之行為與後之行為其意思果為連續係屬同一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已經自訴,檢察官若不停止偵查程序,仍行提起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自訴部分進行,否則自訴之前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將自訴駁回。
  (二)應按照自訴及公訴之程序分別辦理。
  (三)提起反訴,以對於自訴人為限,若對於自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妨害秩序,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并無未遂罪處罰之規定,至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自殺,自以他人之行為有無結果,即已否死亡為既遂、未遂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程序,再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5號【解釋日期】21.06.21


  (一)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甲享有著作權後,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乙所製成之美術品,其內容及名稱必須與甲之已註冊者顯有區別,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
  (二)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情形解決之。
  (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并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6號【解釋日期】21.07.02


  關於罰金之強制執行,其程序雖可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檢察官對於民事執行處應囑託為之,并無指揮命令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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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77號【解釋日期】21.07.06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依該編施行前之法律已有可繼之人,苟於該編施行後,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許其請求繼承,惟被繼承人若有守志婦不願擇立其為嗣,自不應強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6頁

【聲請書】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案據兼理法海門縣縣長章維燮呈稱。緣屬縣受理立嗣爭執一案。有塵請解釋之點。謹設例如下。甲亡故時亦有幼子乙。乙亦隨亡。僅有守志之妻丙主持遺產。甲有姪丁。於甲、乙死亡時尚未出生。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十數年出生。於繼承編施行後主張應為甲之嗣子。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解釋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規定。發生下列二說。未知孰是。子說、謂宜從嚴格解釋。繼承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死亡時如依當時法律亦無繼承人者。即應照該條規定。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丑說、法條依當時之法律應從寬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亡無子。守志之婦合承夫分。但應為其夫擇立嗣子。夫亡時雖無昭穆相當者可以擇立。然以後有相當可擇之人。即應為其立嗣。此為以前法例之所許。即不得謂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所謂其他繼承人。即應包括應繼者在內。二說未知孰是。應請解釋者一。依前例如應立繼。即由親屬會議立。抑由守志之婦自由擇立。或由守志之婦擇立。并經親屬會同意。設守志之婦不為擇立或親屬會不與同意。可否由利害關係人訴請以裁判指定。事關新法施行後。舊例應否遵循之問題。亦未敢擅專。是否仍依前大理院判例辦理之處。併請示遵。屬縣受理此種案件。案懸待結。理合陳明適用法律之疑義。呈請鈞院俯賜解釋示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擅斷。理合具文呈請鈞院。迅賜解釋。以憑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王。署江蘇高等法院院長林彪。【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

【解釋字號】院字第778號【解釋日期】21.07.06


  甲、乙兩商號之行用,既皆在商人通例施行後,與該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對於施行前之規定本無關係,至該通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禁止者,其要件有二:一為「仿用」或「冒用」與「類似」,二為「既註冊」或「業經註冊」。甲商號創用在前,無為更先之註冊者,自與該要件不合,故雖未註冊,不能因乙之將其仿用而反受查禁,應以第二說為是。至關於第一說之疑義,自毋庸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79號【解釋日期】21.07.12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係該條項之罪,自在第三百零二條所定告訴乃論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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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80號【解釋日期】21.07.15


  (一)宗祧繼承為新民法所不採,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告爭立嗣,除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仍應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外(院字第五八六號參照),其餘概不得為宗祧繼承之主張,如有藉爭宗祧以爭遺產,即應專就遺產之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守志之婦在繼承編施行前,依照舊法除得享有其特有財產外,對於夫之遺產并無繼承權,故守志之婦在新法施行前未為故夫立嗣而死亡者,其夫之遺產當時雖無他人(如親女等)繼承,亦不得視為該婦之遺產,而由其母家親屬繼承,若該婦死亡在新法施行後,於其生前仍無其他繼承其夫遺產之人,依照新法該婦已有繼承權,即應認其應繼之分為該婦之遺產,如無直系卑親屬時,自可由該婦母家親屬繼承。至贅婿入於其妻之家,依舊法得酌分財產及與嗣子均分財產,并援向例得承受其妻之特有財產,如贅婿死亡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當時之法律辦理,其死亡在新法施行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即應由贅婿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順序繼承之。
  (三)為人後者以所後之親為父母,其亡故時縱無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親屬主張繼承遺產。
  (四)偶之一方繼承其他方遺產,無論為全部或一部,因已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則再嫁、再娶與既得權無何影響。
  (五)繼承開始在女子未有財產繼承權以前(不分已嫁、未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并無人繼承,或已嫁女子在繼承編公布前已有繼承權,并無該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情事者,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均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繼承開始在繼承編施行後,則無論有無新法所定其他繼承人,其已嫁女子當然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共同財產制,依民法一零三九條之規定,即係夫妻共同財產因一方之死亡而分割,就共同財產中除其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按此遺產依法繼承,在親屬、繼承兩編法理上,本屬一貫,適用上并無差異。【相關法規】民法1039。1138。1143。11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1號【解釋日期】21.07.16


  (一)刑訴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係指得抗告者而言,既不得抗告,即無準用可言。
  (二)數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超過二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二年以下,仍與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若數罪之刑均在二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刑係指主刑,并包括從刑而言。
  (四)甲、乙兩罪既有結果方法之關係,自屬牽連犯,對於乙罪之判決,雖未聲明不服,應認為與已經上訴之甲罪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至甲、乙二人則各得獨立上訴,若甲上訴而乙不上訴,第二審應就甲部分審判,如乙部分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仍得予以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2號【解釋日期】21.07.21


  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駁回聲請之後,不得再向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3號【解釋日期】21.08.13


  陸海空軍刑法中之辱職罪,除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僅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犯與其職務無關之罪外,均與大赦條例所謂瀆職罪之性質相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4號【解釋日期】21.08.15


  (一)查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并無犯罪種類之限制,故犯瀆職罪章之罪而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應在赦免之列,至第二條規定不予減刑,係另一問題,不得牽及第一條。
  (二)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二款之罪或舊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三、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第三款之罪者,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認為與同條第一款性質相同,不予減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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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85號【解釋日期】21.08.24


  (一)中止犯以犯罪已著手為前提,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陰謀預備,其程度在著手以前,自不適用中止犯之規定,如犯有預備或陰謀罪之犯罪,於預備或陰謀中中止進行,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
  (二)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三)就現行刑法解釋,應採第二說,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謂犯罪之方法,當然指犯罪行為之方法而言。
  (四)教唆者、幫助者雖有教唆、幫助行為,被教唆者、被幫助者,茍不實行犯罪,應不發生教唆犯、從犯問題。
  (五)現行刑法以暫行刑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本屬牽強,故逕為刪除,而於第四十六條規定,知正犯之情而幫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此項規定,即係表示如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生共同正犯之問題。
  (六)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係解決犯罪能否成立之問題,第二項係解決科刑問題,與刑法第二條毫無關係,來問顯有誤會。
  (七)在主觀主義固不認間接正犯,但就現行刑法解釋,仍有間接正犯問題發生,來問所舉兩例,均應以各該罪(強姦罪與收賄罪)之間接正犯論。
  (八)就現行刑法解釋,從犯應採客觀說中之形式說,如甲扭乙於地,丙持刀砍殺之,甲係從犯,但依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應處以正犯之刑。
  (九)應採用後說,凡為防衛權利起見而出於必要限度者,應認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十)在正當防衛,被侵害法益之價值必不相等,或輕於因防衛而受害之法益,在緊急避難所救護之法益其價值亦不必相等,或輕於因救護所損害之法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6號【解釋日期】21.09.03


  明知鄰戶將犯強盜罪,於可以預防之際而瞻徇隱匿,不向該管公務員或將被加害之人報告,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論科,其有藏匿已犯強盜罪之犯人或使之隱避者,則應據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均歸通常法院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7號【解釋日期】21.09.03


  高等分院首席檢察官既兼轄附設地方庭首席檢察官之職務,若地方庭檢察官就初級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時,自應送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核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8號【解釋日期】21.09.03


  手榴彈雖供軍用,但非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一條所謂之子彈,如有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之行為,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條或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89號【解釋日期】21.09.08


  國民革命軍陸軍審判條例業已失效,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無論開始偵查是否在免官免役以後,依陸海空軍審判法(民國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軍法會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0號【解釋日期】21.09.08


  對於初判不服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已有合法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并進行覆判審之裁判,此種覆判裁判應歸無效,其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既屬違法,於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仍由第二審進行上訴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1號【解釋日期】21.09.15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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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92號【解釋日期】21.09.17


  (一)依工廠法第八條所謂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繼續工作至五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自在八小時以外,至於施行三八制之工廠,關於此項時間如何勻配,應由工廠酌定,不屬解釋範圍。
  (二)雇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
  (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前半及第二十九條後半,乃規定預告之義務及不預告之制裁,無善意、惡意之別。
  (四)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法文祇定停工一月以上,并無損失重輕之別,如因破產以至歇業,則屬第一款情事,亦應受本條之適用。
  (五)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當然包括無定期契約而言。
  (六)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屢次)二字,當然為二次以上,惟該款係指違反工廠規則而言,若引起事變或犯罪行為溢出於該款情事以外,自屬別一問題。
  (七)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所謂傷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可由醫師診斷定之。【相關法規】工廠法14。27。29。30。31。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3號【解釋日期】21.09.19


  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五條須經各關係部長副署之命令及處分,既無某種事項除外之規定,則訴願事項除再訴願決定書可適用訴願法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祗由長官署名蓋印外,其餘自應一律適用,來咨所舉不便情形,按之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不服部會處分者,仍向原部會提起訴願之規定,以彼例此足見尚無不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4號【解釋日期】21.09.19


  同業公約對於營業地點之距離定有限制,在加入該公約者,固當遵守,然不能以之拘束他人,至關於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後半段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6頁

【聲請書】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查設店營業人民有自由選擇地域之權。不受他人或團體之拘束。故關於設店隔離之限制。如在廣州方面則早經廢棄無餘。上海之典當設店丈尺限制。則於十六年廢止。京巿府成立後。各業亦經先後解放。惟現仍有一、二地方。關於一、二種營業每有同業先進。制定同業規則。無論何人概不許其在舊店一定距離內設立同類之商店。此種限制。在先進商店固得享受壟斷之利。而其他人民在一定地域之內。即失去營業之自由。不特商業因無人競爭而改進停滯。且亦似與約法不無牴觸。究竟此種限制。他人有無服從之義務。此應請解釋者一。又如甲以乙違背是項限制為由提起訴訟。計算標的價額。應如何適用條文。亦不無疑問。應請解釋者二。所有上開兩點。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具文呈請解釋示遵。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院長。署江蘇高等法院院長林彪。

【解釋字號】院字第795號【解釋日期】21.09.23


  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既無不識文字不得為鄉鎮長候選人之規定,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第二十八條所列選舉無效各款,亦無不識文字之規定,故當選為鄉、鎮長者,不識文字於其職務有無障礙,乃別一問題,要不得謂其當選為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6號【解釋日期】21.09.29


  (一)前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一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稱判決,均係包括不關本案之判決而言,來電所述再審之訴,應視其對於何審法院之判決,本於何項再審理由聲明不服,依該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非專屬於被害人,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親屬以不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為限,亦得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後段所謂本刑,係指法定刑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7號【解釋日期】21.10.06


  自訴案件應以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為限,方得提起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雖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但既曾經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自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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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798號【解釋日期】21.10.08


  前犯不同一之併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罪,有與前犯為同一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同款之罪一次者,自應依同項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6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799號【解釋日期】21.10.08


  妾之於家長無親屬關係,如家長聽妻教唆,將妾毆傷,妾得提起自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0號【解釋日期】21.10.08


  學生之修業或畢業證書或成績單等文件,非經審查認為確實,不能取得學籍或職位,故偽造此項文件,并非當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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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801-9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801號【解釋日期】21.10.17


  撤回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既經第一審判決呈送覆判,於發回覆審後,自不得撤回自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2號【解釋日期】21.10.17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審判固以書記官朗讀案由為開始,惟朗讀案由須向當事人為之,被告既未出庭,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得開始審判,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撤回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3號【解釋日期】21.10.17


  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不受調解之拘束,若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以調解結果侵害其權利為理由提起訴訟,法院應依通常程序予以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4號【解釋日期】21.10.17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係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言,檢察官對於被告未經傳案偵查即行起訴,似屬不當,但既未違背起訴規定,法院自應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5號【解釋日期】21.10.17


  (一)大赦條例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而言,甲、乙兩罪,法定最重本刑既均七年未滿,應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後段減刑二分之一,其所定執行刑是否在七年以上,自可不問。
  (二)併合論罪中之甲罪判處徒刑二年,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如犯罪在本年三月五日以前,則依大赦條例第一條應予赦免,剩餘乙罪判處徒刑四年,其法定最重本刑既為七年未滿,即應減刑二分之一,為徒刑二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6號【解釋日期】21.10.19


  已嫁女子應追溯繼承之財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析者,依追溯繼承財產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若其請求重行分析已在該細則施行六個月以後,無論其分析是否適當,均不應准許,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應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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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07號【解釋日期】21.10.19


  僅能航行內河之船舶,其總噸數雖超過海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示之限制,因其與第一條規定船舶之性質不同,自不適用,海商法至第一百十九條所載中國港口河道等字樣,係屬船舶扣押之規定,與本問題無涉。【相關法規】海商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8號【解釋日期】21.10.21


  (一)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駁命令所處理之事項,其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自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如人民不服此處分提起訴願,仍須按照管轄等級向其直接上級官署為之。
  (二)訴願官署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發還訴願人更正,在訴願法第八條但書既無期限之規定,自得本於職權酌定更正期間,若逾期不為更正,又未聲明原因者,即應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院字第七一零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09號【解釋日期】21.10.21


  選舉區長時具有候選資格而為瞽目之人,法律上既無明文限制,即不能不許其當選,若當選後不能執行職務,自應依市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0號【解釋日期】21.10.21


  有住持居住之寺廟,其寺廟若係由住持募款建設或重修者,該廟祀無論應否廢止,其廟產究係公產非屬官產(神祠存廢標準係關於廟祀存廢問題與廟產無涉),不得由地方官署撥歸任何團體使用,即地方任何團體亦不得擅行佔用拆毀,至原有僧道住持之寺廟,而傾圯、坍塌,若可認為荒廢者,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其無僧道住持倘係暫時狀態,應由其所屬教會或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地方團體亦不得佔用拆毀(參照院字第三五七、第四二三、第六七三、第七二四各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1號【解釋日期】21.10.21


  區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除市之區公所區長依市組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無給職外,縣之區公所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既有俸給,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2號【解釋日期】21.11.03


  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於縣判雖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故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不得謂無准駁之權(參照院字第五四零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3號【解釋日期】21.11.03


  縣鹽務局如係私人承包性質,其僱用之丁役,不能視為公務員,人民因其搜查私鹽啟釁,入店毆打,自不能成立妨害公務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4號【解釋日期】21.11.03


  公安局長雖有偵查犯罪之權,但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其無追訴犯罪之權,與【解釋字號】院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所稱之警官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5號【解釋日期】21.11.03


  被告於責付後潛行逃逸,固得令受責付人找交被告,但除受責付人確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將其管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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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16號【解釋日期】21.11.03


  上訴逾期經上級法院判決駁回後,原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回復原狀,該裁定如已確定上訴,法院仍應受理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7號【解釋日期】21.11.11


  (一)各寺廟雖非依法令或習慣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但經政府機關或地方團體管理後,苟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亦應認為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寺廟,若有爭執,應另行依法辦理。
  (二)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則此項寺廟如有處分或變更,該寺廟之不動產自應由管理該寺廟之公共團體行之。
  (三)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之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
  (四)依同條例第四條荒廢之寺廟,既無地方自治團體管理,其財產如為私人佔有,應由該管地方官署本其監督權向其收回,除按情形依同條例第十條辦理外,不得逕將廟產提充教育經費,其基地非依第八條規定,亦不得逕行變賣充作公用。
  (五)無人承繼之寺廟,其住持之遴選,見院字第四二三號、第六七三號及第七二四號解釋。
  (六)寺廟如無所屬之教會,無從得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決議,則但由住持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即得處分或變更。
  (七)住持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辦理(參照院字第三五七號及第七二四號解釋)。
  (八)尼與僧、道雖因性別異其名稱,其信仰宗教實無以異,故尼庵蘭若亦在本條例範圍之內。
  (九)寺廟財產及法物,既有登記之規定,自無庸另行公布。
  (十)關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否適當,係屬立法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十一)耶穌、基督之禮拜堂、浸禮堂,雖亦宗教上之建築物,但非有僧、道住持不合於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未能認為寺廟。
  (十二)同條例第四條所稱荒廢之寺廟,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若僅因一時住持暫缺者,尚不能謂之荒廢(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十三)處分寺廟財產違反同條例第七、八各條規定者,該管官署得依本條例規定,行使其監督權,惟地方自治團體非呈請該管官署不得逕行制止。
  (十四)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參照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
  (十五)同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係指區公所、鄉、鎮公所、坊公所等而言(參照縣組織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市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九條)。
  (十六)因保全寺廟之用費,或清償寺廟正當之債務,係屬於同條例第七條之正當開支。
  (十七)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教會,係指依法組織,并經呈准立案者而言。
  (十八)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
  (十九)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住持被革除或逐出送究後,其所屬之佛教會,於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習例之範圍,得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新住持(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及第七二四號解釋)。
  (二十)同條例第十二條所列舉之寺廟,自應以該條文所列舉之區域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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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18號【解釋日期】21.11.18


  (一)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事件,如其聲明上訴係在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仍予受理,但應依同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新法程序終結之。
  (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適用辦法,業經通令施行,毋庸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19號【解釋日期】21.11.18


  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新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既應依新法認其合法與否,則無論其不服之第二審判決在新法施行前已否送達,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即應受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定之限制,至新法施行前已受第二審判決之送達,而上訴利益不逾舊法所定之一百元或二百元者,依照舊法既係不得上訴,又無特許上訴之規定,即應以原判確定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與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限制無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0號【解釋日期】21.11.18


  妻對於夫之遺產,在民法施行前并無繼承權,故其提留之膳產,於使用收益外,非因生活上之迫切情形不得處分,如妻以膳產贈與數子中之一人,未得他子之同意,自不生效。【相關法規】民法11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8頁

【聲請書】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王思默呈稱。竊有甲於前清時病故。兩子乙、丙俱幼。所有遺產。悉歸甲妻丁保管。及至民元。由丁主持析產。乙、丙各得遺產三分之一。丁自留一分為膳產。迨後丁將此項膳產全部贈與丙承受。是否有效。有子、丑二說。子、主張有效說。謂現行民法妻有承繼遺產權。丁之膳產應視作民法之繼產。而有自由處分之權。丑、主張無效說。謂膳金之性質與繼產迥異。膳產除供給必要之膳養費用外。丁無權處分。況民法不溯既往。決不能視膳產為繼產而擅為處分。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發生疑義。理合具文呈請。仰祈鑒核轉院解釋示遵等情。到署。相應據情函請貴院解釋施行。此致最高法院。檢察長鄭烈。

【解釋字號】院字第821號【解釋日期】21.11.23


  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與發起人之股分本屬兩事,并不因股分之轉讓而影響於特別利益,其特別利益亦係得以請求給付之財產權,無論連同股分一併轉讓,抑或單獨轉讓,及受讓人是否亦為發起人,在公司法上既無反對之規定,自不受何種限制,至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受益者,係指原始取得之受益人而言,故受讓人祗須證明其取得利益之權係屬於發起人為已足,毋庸更改姓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2號【解釋日期】21.11.23


  關於監督民營之航業,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為該部航政司所掌之事項,實業部組織法并無關於監督民營航業之規定,航業同業公會之最高監督機關,自應屬於交通部,湖南各縣市黨部指導航業團體改組或組織實施辦法第六項,僅係對於航業團體之改組或組織所施之指導,其最高監督機關,自應仍屬於交通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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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23號【解釋日期】21.11.28


  (一)民營公用事業,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固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公司發行債券與抵借外債之性質不同,其發行之債券若為無記名式,則與一般流通之無記名證券同,自不能受該條之制限,若發行記名式之公司債券,或無記名式債券請求改為記名式債券,均應受該條之限制。
  (二)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為民法第九百條所定權利之一種,自得為債務之擔保,但因擔保債務之結果,致營業權有所移轉,非依民營公用事業第七條規定經監督機關核准,不生移轉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900。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1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4號【解釋日期】21.11.28


  (一)公民權之受限制,以市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舉者為限,凡不在該項列舉之內者,均得享有公民權。
  (二)市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四條既對於坊長及坊監察委員候選人之資格特設規定,則不具此資格者,自不能當選,至各坊有無合格之人,乃事實問題,不在解釋範圍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5號【解釋日期】21.11.29


  戶絕財產即民法繼承編第五節所謂無人承繼之遺產,關於管理公告及除權各問題,均已分別規定,非由管理人呈經法院依法處理後不得收歸國庫,如第三人逕行請求提充地方公益用途,或誤由行政官署處理者,均難認為合法。【相關法規】民法11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6號【解釋日期】21.12.06


  在執行處之和解,亦為審判外之和解,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若不照和解履行,債權人得仍就確定判決聲請繼續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7號【解釋日期】21.12.14


  外國人在中國輪船服務多年,一向均居於船內,自可認其居所在於中國,必其在外國已無住所者,乃可將其居所視為住所,果繼續居至五年以上,則內政部即得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其歸化。【相關法規】國籍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8號【解釋日期】21.12.24


  來電所述情形,既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限制之列,其婚姻自屬有效,既係合法婚姻,自不生姦罪問題。【相關法規】民法9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29號【解釋日期】21.12.24


  自訴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自訴人對於第二審屢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者,得由配置檢察官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之職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0號【解釋日期】21.12.24


  (一)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既定為省政府所轄區域,則其仲裁委員之推定,自應由全省之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行之。
  (二)雇主方面,應由雇主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推定之。
  (三)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已有明文。【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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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31號【解釋日期】21.12.24


  (一)依商會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常務委員既由執行委員互選主席,并就常務委員中選任,則每二年改選執行委員半數時,其常務委員及主席,亦應一併改選。
  (二)商會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抽籤改選,原以第一次為限,故前屆留任之委員滿四年而改選時,其前由改選而當選之委員,任期僅足兩年,自不因之而一同改選。
  (三)第一次被抽籤改選之委員,其任期雖僅足兩年,但若同時又復被選,即屬本條所謂之連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2號【解釋日期】21.12.24


  鄉鎮監察委員會對調解委員,乙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行使監察職權時,如監察委員甲與乙為同居家屬,自在應行迴避之列,惟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監察委員補之規定,係以缺額為限,觀同法第五十七條(繼滿原任所餘任期)一語,其義自明,上述情形,僅因迴避臨時缺席,自屬不能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3號【解釋日期】21.12.24


  原代電所述情形,關於蒂欠堤費,應屬民事範圍,關於朦吞賑款,應屬刑事範圍,如原縣係兼理司法,即使誤用行政處分形式,仍應以民刑裁判或檢察處分論,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若原縣不兼理司法,則係無權處分,根本無效,均不生訴願法上主管廳管轄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4號【解釋日期】21.12.30


  原借約內既係載明京錢(制錢)若干吊,自應按借貸當時京錢與銀元折合時價折算銀元以為給付。【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5號【解釋日期】21.12.30


  會計師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之所在地,與同條例第八條所謂之所在地,均指該會計師執行職務之所在地而言,至第十六條所謂之最近地公會,乃指與該會計師執行職務地比較最近之地,現已成立之會計師公會而言,會計師執行職務在條例中本無區域之限制,故所謂最近地之公會,雖在鄰近省市之公會,亦無不可,而無必須加入同省市內公會之限制,且依據該條例第七條會計師呈請登錄,既應設立事務所於其執行職務之所在地,則該地之工商行政官署,自不致有行使監督權之困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6號【解釋日期】21.12.30


  報社係一種出版業,按現行繼續有效之商人通例第一條第五款,出版業為商業之一,是報社不得謂非商業機關,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國民政府令,雖係新聞記者以外之其他職務,公務人員亦不能兼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7號【解釋日期】21.12.30


  原呈所指船舶,既係以櫓櫂為主要運轉方法,縱其容量在二百擔以上,依海商法第二條第三款亦不適用該法之規定。【相關法規】海商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38號【解釋日期】21.12.30


  男女定婚後未及成婚而有一方死亡者,依從前律例,固有不追財禮之明文,若依現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訂定婚約無須聘財,縱使事實上付有財禮,亦祗為一種贈與,不得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相關法規】民法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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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39號【解釋日期】22.01.13


  天閹即屬不能人道,倘不能治,得依民法第九九五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不適用同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七款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9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0號【解釋日期】22.01.13


  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既規定於總則之中,應包括上訴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1號【解釋日期】22.01.25


  商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一會員雖只有一表決權及選舉權,但對於被選舉權并無制限,自應依商會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各代表均有被選舉權,至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謂一會員只有一表決權及選舉權者,其一會員所有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於其所派代表不僅一人時,應由其所派之各代表共同行使之,非以其數人中之一人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2號【解釋日期】22.01.25


  罷免鄉鎮監察委員,在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未施行以前,尚無法定程序,惟鄉鎮長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有權召集鄉鎮大會而罷免監察委員,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又為大會之職權,則其罷免如果經大會合法之決定,自應在准許之列。至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施行以後(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關於自治職員之罷免,自應依該法所定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3號【解釋日期】22.01.30


  就訴訟上之和解而有爭議,應由當事人向受訴法院為和解應行撤銷或未合法成立之聲明,請求依試行和解未成立之普通程序繼續審判,受訴法院本於當事人自詞辯論之結果,如認其和解不得撤銷或業已合法成立,得以終局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宣示該事件已由和解而終結,如認其和解應行撤銷或未合法成立,而他造有爭執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為中間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4號【解釋日期】22.01.30


  查反省院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謂受反革命罪刑之執行一語,依刑法內亂條文處斷之案件,如其實質與反革命罪相當者,亦包括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5號【解釋日期】22.01.30


  私人企業所雇用之巡查、更夫、雜役等,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得依工會法加入工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6號【解釋日期】22.01.30


  工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基金,乃圖鞏固某事業之基礎而特別儲藏之基本金,所稱臨時募集金或股金,一係因臨時事故而募集,一為設置舉辦或組織某事業,依其所定之股分而募集,三者性質及用途各不相同,若因舉辦工會法第十五條所列舉之各事業而為徵收時,其徵收名義,應依其事業性質及所定設置舉辦組織之方法定之,工會因事負債,須籌金清償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呈請程序,以法人名義徵收臨時募集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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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47號【解釋日期】22.01.30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所定,乃就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所定之提起訴願期間而設之特別規定,非謂商標事項得提起訴願者,僅以各該條所定者為限,故商標局批駁請求評定,致損害請求人之權利或利益,請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8號【解釋日期】22.01.30


  (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
  (二)鄉鎮長、副鄉鎮長、監察委員與閭鄰各長,為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本地方公職,但應注意同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至地方私人法團各會社之會員、社員,不得以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職業或地方公職論。【相關法規】民法11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49號【解釋日期】22.01.30


  除西互地方法院原呈內,第二問及第三問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核與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不合,應不予解答外,原呈第一問總商會、商會之會長或常務委員,其所處理之事務并非公務,當然不能認為公務員,至關於工商業之調處及公斷,依商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為商會之職務,其未成立商事公斷處之商會所辦理之商事公斷事宜,兩造如均願遵從,應認為有效,至從前施行之商事公斷處章程,非商會法之附屬法令,依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之訓令,除與中國國民黨黨綱主義或國民政府法令牴觸外,應准援用,自不因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而失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0號【解釋日期】22.01.30


  查禁煙法第十八條所謂依第十六條最高度之刑處斷,係指該條最高度之無期徒刑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1號【解釋日期】22.01.31


  妻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繼承夫之遺產,即屬妻之所有,帶產出嫁,并無何種限制,至無嗣之寡媳及其收養之子女,關於其翁姑之遺產,依民法第一一四零條并無為其夫或為其養父母代位繼承之權,但得依民法第一一四九條酌給遺產。又女子之於父母,依法固應負扶養義務,惟其扶養應以其私人之經濟能力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6頁【相關法規】民法1119。1140。1144

【解釋字號】院字第852號【解釋日期】22.02.03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4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3號【解釋日期】22.02.06


  盜匪案件雖經清鄉局訊問,但無所謂辯論終結,移送法院後應依法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4號【解釋日期】22.02.06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應諭知免訴之案件,無須被告到庭,得逕予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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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55號【解釋日期】22.02.06


  查宣告緩刑刑法上并無令具相當保證之規定,緩刑期內自無取具保證之必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6號【解釋日期】22.02.06


  刑法上親屬之範圍與民法所定不同,在未修改以前,凡未嫁之女或孀居之婦,與依刑法所定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7號【解釋日期】22.02.06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之收受賄賂罪,與大赦條例所謂瀆職罪之性質相同,其僅止假借權勢,向民間勒索財物,而與其職務無關者,自不在同條例第二條不予減刑之列(參照院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8號【解釋日期】22.02.09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但書所謂其他必要者,本屬抽象之規定,應由原法院斟酌定之,不能預定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59號【解釋日期】22.02.18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相關法規】民法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0號【解釋日期】22.02.24


  土地徵收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地方行政官署之代表者,係指代表該官署而被指派為徵收審查員會委員而言,不能謂該條(之代表)三字為衍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1號【解釋日期】22.02.24


  土地徵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服縣或市徵收審查委員會之議定,得訴願於省政府,係對於訴願管轄之一種特別規定,至其訴願書之程式,被訴願機關之答辯及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暨其他一切程序,該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如不服省政府決定者,仍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許其提起再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2號【解釋日期】22.02.24


  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學校,係指依教育行政法規所組織之學校而言,如民眾學校合於法規之組織,則其肄業之學生,自應認為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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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63號【解釋日期】22.02.25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定有事物管轄之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原已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施行法第二條關於管轄另定有適用辦法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既規定由法院核定其價額,茲為劃一起見,特解答如下:
  (一)有擔保之債權,應以債權額為準,若供擔保之標的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二)地上權、永佃權之爭執,其價額以一年租金之二十倍為準(無租金時應以一年所獲利益之二十倍為準),如其一年租金(或一年之利益)之二十倍總額超過所有地之價額者,即以所有地之價額為準,至賃借權(即租賃)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如因此涉訟,即應以爭執期間內所收入之租金總額為準。
  (三)地役權之爭執,如地役權人為原告,應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若供役地所有人為原告,即應以供役地所減之價額為準。
  (四)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權利有爭執時,如定有期間,應以權利之存續期間內權利人將來應收入之總額為準,若期間為不確定時,則應推定存續期間因原告之請求而依客觀的可受之利益為準。
  (五)典產之回贖權,應就典物價額計算,如係典價數額之爭執,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利益計算。
  (六)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應由法院核定其價額,其未訂期間而於解約有爭,出租人(業主)聲明解約訴請遷讓,即應以習慣上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4號【解釋日期】22.02.27


  攔途擄人轉賣他處,其攔擄行為仍屬營利略誘之一種手段,應視被擄人是否婦女抑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有無移送出民國領域外之情形,依刑法妨害家庭罪及妨害自由罪各條分別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5號【解釋日期】22.02.27


  公務員侵占公務上管有物多次,無論其逐月侵占或遇機侵占,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侵占論罪。至事後因希圖掩飾,復犯偽造文書、印文各罪,係另一犯意,與侵占罪并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6號【解釋日期】22.02.27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文書,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7號【解釋日期】22.03.03


  所謂荒廢寺廟經久無人管理者,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至於寺廟雖未登記,究不能即謂為無人管理,該寺廟雖曾有僧人暫行住宿,亦尚不能認為管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8號【解釋日期】22.03.03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謂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應視同絕賣不許找貼。【相關法規】民法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69號【解釋日期】22.03.03


  繼承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繼承人雖未能明知,亦可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相關法規】民法11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0號【解釋日期】22.03.06


  對於訴訟上之和解聲明不服,在民事訴訟法并無準用再審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為理由,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者,法院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因先予審理,如審理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即應以終局判決宣示訴訟已因和解而終結,反是則應就其本案繼續審判(或另為適法之和解),如他造對於聲請之原因有爭執時,即應先為中間判決,至調解事件當事人如主張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時,應就此項爭執向調解所繫屬之法院訴請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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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71號【解釋日期】22.03.09


  在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前,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聲明異議,向法院起訴而未經判決確定者,依國民政府本年第一號訓令,應認為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尚未解決之事件。【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2號【解釋日期】22.03.15


  民事訴訟法係根據三級三審制之原則制定,并無事物管轄之規定,故在新法施行後,法院組織法未施行前,就新法施行法第二條另定辦法以資救濟,核與新法所定各種程序不生影響,因之地方法院依據該辦法雖有第二審管轄權,其關於上訴及抗告程序仍應適用新法,至新法施行前依舊法所為之缺席判決,於新法施行後,仍得依舊法而為訴訟行為者,依新法施行法第七條既係限於聲明、窒礙,則其他訴訟行為因無明文規定,當然適用新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3號【解釋日期】22.03.16


  (一)當事人對於訴訟上之和解聲明不服,如具有撤銷之原因,應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業經本院另件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至判決書內之當事人,仍應依其起訴或上訴時之名稱列入,毋庸變更。
  (二)民事訴訟法係根據三級三審制之原則制定,并無事物管轄之規定,故在該法施行後,法院組織法未施行前,特就新法施行法第二條另定辦法,以資救濟,核與其他管轄毫無關係,故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應受新法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三)當事人起訴未遵章繳納訴訟費用,即屬程式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零條第一項既應由法院限定期間令其補正,自得以裁定行之,至關於聲請休止訴訟程序,除依同法第一八三條應本於當事人之聲請為許否之裁定外,其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休止訴訟,以及休止逾期,視為撤回其訴,均為訴訟法上當然之效果,毋庸另為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4號【解釋日期】22.03.16


  訴願為人民之權利,訴願人於訴願後呈請撤銷訴願,在受理訴願之官署未經決定前,自願拋棄其訴願權利,自無不准許之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5號【解釋日期】22.03.16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無其本國法或條約以為依據,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應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6號【解釋日期】22.03.16


  祀田雖係公同共有性質,但農會之宗旨,係圖農業之發達,祀田之公同共有人,應認為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有農地者。【相關法規】農會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77號【解釋日期】22.03.2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係以限制上訴為原則,惟例外以特許之權付之原法院,其特許之聲請,既經原法院駁回,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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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78號【解釋日期】22.03.25


  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係對於城、鎮、鄉之同一區域內特設禁止之規定,原呈所稱在市之同一區域內,甲既註冊在先,乙自不得仿用以營同一商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6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行事。案據實業部呈稱。案查前據上海市社會局呈稱。竊查商人通例第十九條內載。同一城、鎮、鄉內他人已冊之商號。不得仿用以營同一之商業等語。本局以前項城、鎮鄉之規定。核與現在劃分之區域單位不同。辦理註冊案件。頗覺窒礙難行。例如本市現已無城、鎮、鄉。該通例所指之城、鎮、鄉字樣。自覺難於適用。設以劃分極小區為單位。假使本市閘北區內與特區毗鄰處。有某甲創設某商號經營某種營業。業經本區核准註冊有案。而又有某乙在該商號毗鄰之特區境內設立同一商號之商店。經營同一營業。本區應否准其註冊。無所依據。設城、鎮、鄉與區相適合。似與註冊保護之原則不無牴觸之處。本市為全國商業中心。非公司之商店、工廠而具較大規模者比比皆是。市內交通便利。其商品之銷售。顧客之往來。決不限於一區。如果非同一區內得設同一商號同一營業之普通商店工廠。則其營業在相互間必有鉅大之影響。有失商業註冊之法意。似應以市為單位。較為合理。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鈞部鑒核。迅予示遵等情。旋又據該局呈。略稱利康化學製造廠呈請註冊。查與同樣性質業經呈准註冊之利康華行同在上海市轄境。關於市政區域單位。究竟應否適用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請迅賜示遵等情先後到部。當以商人通例第十九條所稱之城、鎮、鄉。與市組織法之區域。在區劃上自有不同之處。然無論為城、為鎮、為鄉。其區域總較全市為小。如將商號名稱不得仿用之區域限制改為全市。既無法律根據。且與原條文之法意未符。據稱利康化學製造廠呈請商號創設註冊一節。自應依法辦理。仰即遵照等語。指令寄發在卷。茲據該局復稱。查本區前以商人通例第十九條法意。與利康化學製造廠商號註冊案發生疑義。先後呈請解釋在案。旋於六月二十五日奉到鈞部商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指令內開。商人通例第十九條所稱之城、鎮、鄉。總較全市為小。如將商號名稱不得仿用之區域限制改為全市。既無法律依據。且與原條條文之法意未符。據稱利康化學製造廠呈請商號創設註冊一節。自應依法辦理等因。奉此。竊因對於該條文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深恐一經該商號核准註冊。先例一開。易滋糾紛。滬上商賈輻輳。萬一群起援例聲請。本局准駁兩難。是以不得不鄭重處理。爰再臚列事實。為鈞部一陳之。(一)在昔各省行政區域大抵以縣為單位。而縣之劃分。大別之為城、鎮、鄉三者。商人通例施行時為民國三年。其時行政區域尚均以縣為單位。故可謂為一、完全適合事實之法律。國民政府成立。行政區域地名變動甚多。縣之外有市。市復有隸屬省政府與隸屬行政院兩種之分。即縣之本身為設施地方自治便利計。亦有變動。例如江蘇、浙江等省。縣治多劃分為城、鎮、鄉、鄰、村、街、坊、閭等名稱。核與通例所載城、鎮、鄉三者。其性質已不盡相同。(二)法律為時代之產物。亦為事實之產物。是以自立法院成立。除廢止另訂者外。所有舊有法令。諸多修正更改。所以適合時代符和事實。商人通例原為舊有法令之一。頗多不適符目前事實之處。前述通例第十九條即其明證。又如同法第六條關於有夫之婦自營商業。或於公司負擔無限責任者。須得其本夫之允許。此項規訂。核與現行最高立法原則及新頒布施行之民法各分編條文。顯有牴觸。按訓政時期約法第六條所載。(中華民國國民。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準此以言。前項在法律上夫對於妻所施監督經營商業之權利。自不應再予存在。又按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承認已結婚者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已結婚者既為有行為能力者。無論男女一方。均不應加以行使此項行為能力之限制。民法繼承編更授女子以繼承財產之權。同法親屬編復載有(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凡此種種規定。不僅女子於法律上與男子立於平等地位。得到自由行使行為能力之保障。在事實上且具有自由行使行為能力之實力。有夫之婦經營商業。或於公司擔負無限責任。何得加以限制。關於此條條文。雖已與民法牴觸。應依民法規定為準則。要亦可為商人通例條文內容不合時代、未符事實之又一明證。凡法律與目前事實不能合之時。惟有以法律適迎事實。不能以事實強從法律。(三)即以現時繼續存在之城、鎮、鄉三者而言。率皆僻處內地。有山川草野自然地形之隔。在區劃上自較明顯。上海為一大都市。其情形截然不同。雖全市面積占有八百九十五方公里之遼闊。而道路縱橫。輪軌四達。交通利器具備。彼此毫無阻隔。若強欲以一不能明顯劃分之全市。
  強為區別為若干城、鎮、鄉。事實上既不可能。市組織法上又不容許。不分則失卻法律上城、鎮、鄉之根據。又何從依法辦理。查本市除特別區外。現雖劃分為十七區。而區之面積包含亦正廣闊。其地位或未必均比普通之(城)為大。然均比普通之(鎮)(鄉為大。且以劃分上無明顯的特殊標識。故往往一路之隔。甚至同一街路。分成兩個不同區域。例如閘北區與特別區毗連之(界路。)特別區與滬南區毗連之(民國路)者均是。即使以區暫作城、鎮、鄉之劃分。萬一不屬同一區域而在同一街路(如民國路、界路)相對開設同一商號同一營業之兩商店。各向本局呈請註冊。其時將如何辦理。准既糾紛叢生。且有違商號註冊在保護商號專用權之原意。駁失法律根據。 故以區作城、鎮、鄉之劃分。似又不甚適用。綜上所陳。商號註冊關於仿用商號一層。如仍沿用商人通例城、鎮、鄉之限制。於本市實有不能遵辦之處。且商人通例為舊有法令。條文內容諸多未符目前事實。擬請鈞部轉呈行政院咨請立法院根據事實加以修正。或竟呈請國民政府明令廢止。另立新法。在未修正、廢止、另立以前。對於隸屬行政院之市。另訂補充條文。以補救城、鎮、鄉區區域限制之缺點。以求完善。俾所遵循。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鈞部鑒核示遵。再利康化學製造廠呈請商號創設註冊一案。因區域限制。尚有疑義。暫緩辦理。擬俟奉到鈞部指令。再行遵辦。合併陳明等情。查商人通例原係暫時適用之舊法令。其第十九條之城、鎮、鄉。按之現行市組織法之區、坊、縣組織法之區、鄉、鎮。固有不同。然細繹法意。從前之城、鎮、鄉。其範圍亦祇能與現時之區相比附。而不能與全市、全縣相比附。所請以全市為限制範圍一層。似與法意未符。但查核該局原呈陳述各節。亦未嘗無相當理由。究應如何比照。事關法令。本部未便擅斷。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咨司法院迅予解釋。俾便遵循。實為公便等情。據此。相應據情咨請貴院。迅予解釋見復。以憑飭遵。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879號【解釋日期】22.04.03


  院字第一七一號指令,雖指在執行中或未執行時而言,但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其罪刑均因赦免而消滅,是赦前已經執行終了者,亦應視同一律,准予復充律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0號【解釋日期】22.04.03


  甲之財產如已被沒收撥作公用,或撥給其他機關應用有年,并經改造者,即可認為已經處分,至乙之財產沒收後縱已定期租賃與人,且由承租人將其建築物改造,其財產仍應發還,但乙應承受原租賃契約上出租人之地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1號【解釋日期】22.04.03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七條第二項所稱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係指未曾一次到庭者而言。
  (二)刑律補充條例既經廢止,該條例關於妾之規定,自應失效。【相關法規】民法11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2號【解釋日期】22.04.03


  民事訴訟法僅有土地管轄之區別,而無事物管轄之區別,故該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移送之裁定,自係專指關於土地管轄之移送裁定而言,若因沿用舊法而有關於事物管轄之移送裁定,自不適用民訴法二九條,而應依通常法例,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3號【解釋日期】22.04.03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以親屬法上或繼承法上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至若選充族職,并非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自得依該族規約辦理。【相關法規】民法10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4號【解釋日期】22.04.15


  依交易所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之交易所,以合於同法第一條規定并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合併自應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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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85號【解釋日期】22.04.17


  (一)區、鄉、鎮長對於區民或鄉、鎮居民有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者,得先行拘禁,以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為限。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現行犯非經告訴不得拘禁。
  (三)區、鄉、鎮長對於現行犯以外之嫌疑人,不得拘禁,不發生刑訴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4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行事。現據內政部呈稱。為呈請事。據浙江省民政廳長呂苾籌呈稱。案查區自治施行法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各規定。(區民或鄉鎮居民有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者。)區、鄉、鎮長有先行拘禁之職權。)而按諸刑事訴訟法。則發生不列疑點。(一)犯罪嫌疑人被人向法院告訴或告發者。依刑訴法規定。非經合法傳喚訊問及有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情事。不得逕行拘提羈押。而傳喚應用傳票拘提。應用拘票羈押。應用押票拘提羈押。法律上均定有嚴格要件。惟四十九條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則不問何人得不用拘票逕行逮捕。并應依五十七條即時解送較近之察檢察官訊問。若非法逮捕或拘禁者。
  即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區、鄉、鎮長無發拘票、押票之權。自治法所稱得先行拘禁。是否專指逮捕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而言。(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確有證據」同條第二項所稱「遇必要時。得先行拘禁之。」「即函送司法機關。」各縣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稱「發覺。」似均係根據刑訴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七條之規定。而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之兩原提案。均認區自治法第三十九條所應拘送者係屬現行犯。)抑不問現行犯、非現行犯)區、鄉、鎮長均有拘禁職權。(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并同條第二項無確有證據及遇必要時之規定。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九條祇云。)區、鄉、鎮公所應依)區、鄉、鎮自治法辦理。刑事案件似不問現行犯、非現行犯均可拘禁。)(二)親告罪之現行犯。刑訴法雖無不得逕行逮捕之規定。但依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四條所列。刑法各條所屬告訴乃論之罪。)區、鄉、鎮長對於此項現行犯是否亦可拘禁。(三)發覺現行犯。)區、鄉、鎮長固應立時為急速處分。即無論何人亦得於發覺時逕行逮捕。惟現行犯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如)區、鄉、鎮長亦可先行拘禁。則)區、鄉、鎮長是否有司法警察官職權。其職權範圍如何。是否依刑訴法二百二十八條)區、鄉、鎮長應聽檢察官之指揮。抑依同法二百二十七條)區、鄉、鎮長各於其管轄區域內偵查犯罪。與檢察官有同一之職權。以上三點。案關法律解釋。理合呈請鈞部核示祗遵等情。據此。查事關法律解釋。本部未便擅議。理合備文呈請鑒核。俯賜轉咨司法院予以解釋。以便飭遵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相應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886號【解釋日期】22.04.22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乃直接侵害管理未成年人之權利,父母合意價賣其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與人為養子女等情事,除有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應依各本條處斷外,不成立妨害家庭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7號【解釋日期】22.04.22


  在共黨盤踞地方充共黨經濟委員,應認為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一款之共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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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88號【解釋日期】22.04.22


  商會執行委員之常務委員及主席,係由執行委員中選出,於執行委員每二年改選半數時,應一併改選(參照本院院字第八三一號解釋),在未屆改選期以前,須有商會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方得解任,不得因執行委員過半數之請求而改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89號【解釋日期】22.04.22


  覆判審裁定發回覆審案件,於覆審判決確定後,發見被告對於初判曾有合法之上訴者,其依覆判程序之裁判,自歸無效,應由直接上級法院進行第二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0號【解釋日期】22.04.25


  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此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1號【解釋日期】22.04.25


  電影原係照片之美術著作物而因其攝製成劇,又應認為劇本,實含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二、四兩款之性質,其呈請註冊時,應參酌該兩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2號【解釋日期】22.04.26


  著作物於發行後,雖就內容加以修改,若并未闡發新理,仍應依其最初發行之第一版為最初發行之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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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893號【解釋日期】22.04.26


  公務員係概括名稱,所有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應認為包括在內,市參議員選舉法第六條第一款,既泛言公務員,則凡依上列現任該市區域內之公務人員,均應在該條限制之列。至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標明者專為職官,其範圍自應較狹,苟非中央選任之政務官及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依法組織之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以命令任用之人員,而其官等且在委任以上者,即不得謂為職官,縱使現任公務,亦不受同法第四十八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0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案據內政部呈稱。案准北平市政府咨開。據本市籌備自治委員會呈稱。竊據第五自治區公所函稱。查本區公所第二十五次區務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項。孫籌備員提議。查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列現任職官一語。究應如何解釋。請先行確定。以免糾紛案。決議由區公所函會請轉巾央解釋等語。相應錄案函請貴會查照。即希轉呈解釋似利進行等因。准此。查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現任官職。以本會之解釋偑在國民政府統屬之下正式機關委任科員以上。似應解釋為官。其各正式機關之辦事員、事務員等。如載在中央所頒之組織條例或省政府及隸屬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定之組織章程。經呈准行政院備案而奉有正式委任者。似應解釋為職。至僱用人員及雖經奉有委任之各項人員而未載在中央所頒之組織條例或省市政府呈准備案之組織章程者。不應稱之為官職。而適用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限制。現因本市辦理區、坊選舉。急待進行。此項解釋自應早日確定。俾自遵守。惟事關解釋法令。本會之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鈞府。俯賜解釋。指令遵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進行在即。相應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憑飭遵等由到部。准此。查本件解釋有二要點。(一)職官二字如連貫解釋。似以在職之官吏均在限制被選舉之列。(二)職官二字如分別解釋。則宜有詳明之界說。如甲、各級黨部委員及職員是否為職。乙、各級學校校長及教職員是否為職。丙、中央及各省、各縣、各機關委用之辦事員、事務員、書記等。及其他委用各項特種人員。如財政機關之徵收員建設機關之工程員等。暨各機關聘任之顧問、諮議等。是否為職抑為官。丁、中央及各省、各縣、各機關直轄各種委員會委員及職員。是否為官抑為職。此外各省、各縣自由委用人員名目繁多。極不一致。必須有詳明之界說。方不至有誤解之虞。歷來各省發生此項疑義者甚多。案關法律疑義。本部未便臆測。而各省推行自治選舉區長、坑長在即。又非迅予解釋。不能有所依據。准咨前由。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轉咨司法院迅予詳明解釋。以便適用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相應據情咨請貴院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894號【解釋日期】22.04.26


  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并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5號【解釋日期】22.04.29


  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并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相關法規】民法1142。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6號【解釋日期】22.05.15


  寺廟僧道既不在縣保衛團法第五條各款免除之列,自有入團編練之義務,至同條第四款前半乃對於在外有職業者免其歸受訓練之意,故祇須在原居住之鄉鎮以外者,即屬本款所定外字之範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7號【解釋日期】22.05.15


  原告之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此項之訴,在該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九十條第七款以判決駁斥,雖在上訴中該法業已施行,如上訴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該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8號【解釋日期】22.05.15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遺產繼承人順序之規定,既列兄弟姊妹於祖父母順序之前,其所謂兄弟姊妹,自係指同父母之兄弟姊妹而言,同祖父母之兄弟姊妹,當然不包含在內。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并無內外之別,該編施行前所稱之外祖父母,即母之父母,亦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
  (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相關法規】民法1138。11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899號【解釋日期】22.05.15


  律師代理訴訟事件,不能於同一期日在二處以上法院出庭,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謂之重大理由,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并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5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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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00號【解釋日期】22.05.17


  依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漁戶或行店可依漁會法組織漁會(參照二十年院字第五零零號解釋),其所組織之同業公會,實即法律上所謂之漁會,故漁會雖與商會有不同,而漁會法實係工商同業公會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漁戶或漁行自不得逕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組織公會,且漁會及工商同業公會,均為資方所組織,核與工會之組織係由勞方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等為目的者迥異,故漁業之資方更不得組織工會,惟受雇於漁業人而為之捕魚之工人(即勞方),則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而不得組織漁會。【相關法規】漁會法5。漁會法施行細則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7頁

【聲請書】附國民政府文官處原函


  逕啟者。准中央民眾運動指導委員會函。准中央秘書處檢送安徽省黨務整委會請請解釋組織漁業工會。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組織抑或合併組織漁會等由。查關於販賣魚類之魚行。可以加入漁會組織。前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查漁業工業可否單獨組織工會。抑仍須一律參加漁會組織。應由國府轉飭主管機關解釋。請查照轉陳核辦見復等由。准此。經即轉陳。奉主席諭交司法院等因。除函復外。相應鈔同原件。函達查照。此致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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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901-10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901號【解釋日期】22.05.17


  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委員如經准予退職,致有缺額,自可由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之人,或雖有而不敷遞補時,則應依原選舉程序補選執行委員,在第一次改選時期,若原執行委員全體或多數退職,應先遞補或補選足額後,再依改選程序辦理,不得另為籌備復行最初之選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2號【解釋日期】22.05.17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所謂推定堪為仲裁委員之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係就該團體之已成立者而言,并不以該同業之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雙方均已成立者為限,遇有仲裁事件,即就其推定之名單所列,堪為仲裁委員者,指定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充仲裁委員,但必須就其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指充,而不以其與爭議之勞資係同業者為限,其未成立之團體,自不得推定仲裁委員,若大規模企業其工人既遠在十五人以上,雖其勞資雙方均未組織團體,亦應適用該法(參照同法第一條),故若有發生爭議,亦自應就上述名單中,勞方各指一人充仲裁委員。【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3號【解釋日期】22.05.17


  (一)通知書所附載,如僅關於買賣及交割之事項,不涉及受託範圍,原不能認為受託契約,但委託人既於通知書上簽名、蓋印表示承認,即應受其拘束。
  (二)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謂牴觸,係指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與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細則之明文或精神相違反者,若僅為現行法所未規定,尚不能即謂為牴觸。
  (三)前經核准之營業細則,如與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仍屬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0頁

【聲請書】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箸。案准天津市財政局函開。茲有法律問題應請解釋者。查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在交易所買進賣出及交割之行為。其通知書非由所屬之交易所蓋章證明不生效力等語。設有經紀人於其所屬交易所蓋章證明之通知書(即俗稱成交單)內。附載有買進物品之一切辦法。悉照該交易所營業細則及隨時訂定之章程或其他條件辦理。并附載有本通知書如因該所理事會議決。認為有非人力所能制止之事由發生。而致不能履行時。則應由該所理事會議決。將其全部或一部了結。買賣兩方均應絕對遵照辦理。又附載有注意二字下註明該通知書內所載。均經委託人完全承認。其委託人經於通知書上簽字蓋印。并聲明於一切條件均已閱悉。當照承認等語。此通知書所附載之各事項。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受託契約。此附載各事項係本於前經准之營業細則所規定。但該附載各事項。現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未經規定。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牴觸該營業細則已逾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定修正期間。尚未呈部核准。而正在遵照部令速行修正中。此營業細則是否仍舊有效。甲說、所謂受託契約者。凡經紀人受委託人之託。而與委託人約定應遵辦之事項皆是。經紀人在通知書附載之事項。既應由委託人照辦。即屬受託契約。依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託契約準則。由交易所擬定。呈請工商部核辦。其所載事項。若係未依呈部核准之準則而訂定者。委託人雖經簽字承認。乃得不受拘束。至前經部准之營業細則所規定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經規定。即屬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牴觸。且其營業細則。尚係逾期未曾修正。顯與該條所規定不合。當然不能有效。乙說、所謂委託契約。乃經紀人與委託人間因受託關係所得自由訂定之契約。故其準則。必須經部核准。至經紀人對於交易所及委託人對於經紀人所屬之交易所而為買賣時。所應遵守之事項。絕非經紀人、委託人間所得自由訂立。據上所述。通知書附載之各事項。及委託人在經紀人所屬交易所為買賣時所應遵照辦理者。且為經紀人對於交易所所應遵照辦理者。除其章程細則及其他條件有變更外。經紀人、委託人均應服從。其將該事項附載於通知書。乃係通知之情質。換言之。即係一種申明。并非受託契約。既非受託契約。自與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呈請核准問題無關。又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謂牴觸者。必其章程細則之所定。為現行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明文所禁止。或與其精神相違反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未定之事項。原以讓諸交易所各辛程及營業細則訂定之者。不得因其未經規定。遂以牴觸目之。上述通知書附載各事項。其情質乃係可由營業細則訂定之事項。自不能因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及之謂為牴觸。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六個月修正期間。該條既明定應於交易所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各交易所所原應遵行。惟該條僅定為修正呈請工商部核辦。而關於工商部核辦前。并無凡與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之部分應即失效之明文。而在核辦前又無可以代替該章程細則之規章可供應用。則交易所所若有未遵照該條所定期間修正呈請者。應僅發生該主管部就其監督權內或種促責之問題。於原章程細則之效力。不生何種影響。況該條係對於牴觸之部分而言。上述知書附載各事項。僅係為交易所法及施行細則所未規定。而性質與該法之精神并無違反。當然不適用該規定。上述兩說不知孰是。事關法律解釋應函請貴院查照核復等因。准此。相應函請貴院賜解釋。俾便轉達。至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904號【解釋日期】22.05.29


  (一)再抗告亦抗告之一種,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既定明不得再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既定有明文,則凡對於該事件提起再抗告,自應仍適用即時抗告之不變期間。【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5號【解釋日期】22.05.29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民事訴訟律所定,督促程序對於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窒礙之事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就此未有規定,應依該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督促程序之假執行裁定提出異議之程序終結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6號【解釋日期】22.05.29


  解除婚姻預約之訴,應由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十四條所定之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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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07號【解釋日期】22.05.29


  (一)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其親族及配偶,不得於其身後代為指定。
  (二)收養子女應由收養者本人為之,親族及配偶不能於其身後代為收養,但其配偶人得自為收養。
  (三)本有親生子女者,得收養他人之子女為養子女,但將來遺產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相關法規】民法1071。1072。1074。11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8號【解釋日期】22.05.29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至第三九五條之規定,於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并無牴觸,依該章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於縣知事準用之,其所列得用言詞起訴各事件,即該法施行前屬於初級管轄之事件,依該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概歸承審員獨自審判,其以言詞起訴者,應向承審員為之,并準用該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09號【解釋日期】22.05.31


  會計師充任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代表法人而為訴訟行為,在訴訟法上應為代理人,不得逕認為當事人本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0號【解釋日期】22.05.31


  法團乃指依據法律或條例并遵照民眾團體組織方案而組成之團體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1號【解釋日期】22.05.31


  商會執監委員,係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會員代表以在本區域內經營商業之中華民國人民為限,商會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民眾教育館館長係屬教育行政人員,依官吏服務規程第九條規定,自不得兼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2號【解釋日期】22.05.31


  在區長民選未實行以前,由行政官廳所委任之區長,係屬行政官吏,應受官吏服務規程第九條之限制,不得兼任商會執監委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3號【解釋日期】22.05.31


  (一)商會之執監委員,第一次改選被抽出之執行委員,復當選為監察委員,或被抽出之監察委員,復當選為執行委員,不得謂之連任。
  (二)商會之候補執監委員,依現行法既無改選半數之規定,第一次抽籤改選執監委員時,無庸改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4號【解釋日期】22.05.31


  (一)商會執監委員之任期,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固均為四年,但每二年改選半數不得連任,既於該條定有明文,則因第一次抽籤改選之執行或監察委員繼續被選,雖其在任期間僅為二年,仍應不得連任。
  (二)商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曠廢職務,係屬事實問題,該款既明定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則是否曠廢及應否退職,應由大會依據事實認定之。
  (三)商會會員未繳商會法第三十條所列之經費,經催索迄未繳納,除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序議決除名外,現行法例別無停止該會員權利之規定,至欠繳經費,得由商會以法人名義,依民事訴訟普通程序或督促程序向該會員請求給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7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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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15號【解釋日期】22.05.31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三條,係對於非屬中央主管機關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定其所屬之監督機關,該條例所謂之監督機關,與主管機關本係兩事,參閱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便可明瞭,至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組織法規定,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其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者,於該長官執行上述事務,自仍有監督之責,若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則應依其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6號【解釋日期】22.05.31


  (一)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六條所定以永租權論者,係以外國教會在該章程施行前,已絕賣之土地為限。
  (二)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法院固得依最低價格,以職權發給權利移轉之書據,交債權人收受,倘債權人為外國人,除中國與其本國有條約,特別允許其享有土地所有權外,自不得發給權利移轉書狀,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再行減價拍賣,否則依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職權決定管理,俟有可得合格之價格時,再以職權命為拍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7號【解釋日期】22.05.31


  街甲長暨息訟會委員,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俸給,即為有俸給之公職,律師執行職務時,自不得兼任,否則不在律師章程第十三條限制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8號【解釋日期】22.06.05


  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相關法規】民法6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19號【解釋日期】22.06.05


  聘約訂定後,因強行法令不能履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3頁【相關法規】民法225。71

【解釋字號】院字第920號【解釋日期】22.06.06


  初判判決既經被告依法上訴,應由上訴審法院逕行第二審審判,其依覆判程序而為之判決自屬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1號【解釋日期】22.06.06


  來電所述情形,如丙有便利脫逃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2號【解釋日期】22.06.06


  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已畢業者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3號【解釋日期】22.06.06


  法院為管轄之指定或移轉,不以經當事人聲請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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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24號【解釋日期】22.06.06


  地方徵收官署,如果按照法令或單行章程而有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固得對之提起訴願,但該徵收官吏有違法捕押等情事,涉及刑事範圍者,法院應依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6頁

【聲請書】附江蘇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鈞鑒。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茲有地方徵收田畝糧稅官署。(如縣月釮政局糧櫃之類)因納稅人違反納稅義務。積欠經年。遂直接將該納稅人予以逮捕押追或將其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經該納稅人以該官署之官吏個人違法。應負刑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告訴。法院應否受理。抑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約分二說。甲、謂糧稅徵收法或其他單行章程。如規定納稅人違反納稅義務時。得將該納稅人押追或將其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者。此時納稅人雖以官吏個人違法。應負刑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告訴。法院不得受理。應以訴願法提起訴願。若法無明文規定。其逮捕押追已涉及妨害自由之刑事範圍。檢察官即應予以偵察。其違法拍賣。亦得由民事法院宣告無效。乙、謂法有明文規定。如甲說前段情形。法院固不得受理。即令法無明文規定。而人民繳納糧稅亦係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苟其義務一旦確定。即同時具有執行力。有權徵收之官署。當然可以強制執行。如對於違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或拍賣。民事法院對之自屬無權審判。且不涉及刑事範圍。檢察官更無偵查之可言。遇有此種情形。無論民事、刑事。法院概不得予以受理。縱令有何違法。亦祇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押追一節。徵收法或其他單行章程上。既無明文可資依據。則徵收官署假令遽將違反納稅義務人予以逮捕押追。而不對於財產執行。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不得已而予以押追。是已涉及妨害自由之刑事範圍。如遇此種情形。依訴願法第十三條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固應移送法院辦理。即在未提起訴願以前。經人告訴或告發。檢察官亦應予以偵查起訴後。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二說未知孰當。應請解釋示遵。江蘇高等法院院長林彪叩皓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925號【解釋日期】22.06.06


  縣保衛團軍事訓練員,既從事於公務,無論聘任、委任均為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6號【解釋日期】22.06.06


  (一)各縣清鄉人員,由縣政府依清鄉條例選派者,應認為公務員。
  (二)甲公務員於非職務內事務有所收受,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既向有識務之乙公務員關說案情,應視有無向乙行賄,及其收受時有無詐欺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7號【解釋日期】22.06.06


  案經第一審判決,對於罪刑并無異議,既經被告上訴,雖卷宗焚失,應仍由第二審法院進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8號【解釋日期】22.06.06


  查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係概括的規定,參以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七條關於地方官轄之無罪判決,應送覆判,至同條例第四條并不以有罪判決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29號【解釋日期】22.06.06


  檢察官對於呈訴不服案件,於辯論中得以言詞陳述理由,故送審時如已以檢察官名義聲明上訴,雖未加附理由,并不違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0號【解釋日期】22.06.14


  來呈所述之青紅幫,如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則參與之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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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31號【解釋日期】22.06.14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表示關於法律上之判斷,下級法院固應受其拘束,惟其見解如與法律明文顯相牴觸,即非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五條第二項所示範圍之內。
  (二)受訴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債權人如未依裁定繳納,執行法院予以批駁,自係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在審判範圍。
  (三)高等分院附設地方分庭之執行案件,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三條,既應以該院院長名義行之,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三項,就執行處推事所發之強制命令聲明抗告時,參照院字第八六號解釋,自應送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受理。
  (四)不得逕行抗告之執行事項,依法應先由院長裁斷,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聲明抗告,除已表示不願受院長裁判應送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外,其餘為當事人便利計,得視為用語錯誤,仍由執行法院院長依法裁斷。
  (五)不能承兌之紅票,即不得認為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2號【解釋日期】22.06.14


  工廠法第一條,既謂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則臨時工人、包工制工人、論件工人、論日工人及其他流動性質之工人自不包含在內,惟替工一項,若其所替之工人,本係平時雇用因事故而暫請替代者,則仍應就其原替之工人額缺計算在內,至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載,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云云,應以其受傷或受病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聯絡之關係為限。【相關法規】工廠法1。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3號【解釋日期】22.06.14


  來咨所稱之洋行,其股東如全係中華民國人民,自係合於商會法第九條所謂之商店,及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七條所謂之行號,應許加入商會為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4號【解釋日期】22.06.14


  律師章程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律師公會應於地方法院或高等分院附設地方分庭所在地設立之,但該章程原係前司法部公布,自可由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令予以變更,況依修正司法行政部組織法規定,關於律師事項,實屬其主管事務,查司法行政部十七年十一月分工作報告。甲,關於行政事項第八款載,現在各省籌設之縣法院,如與正式法院無殊,自應准予適用律師制度,設立律師公會,如其組織尚未健全,律師制度之推廣,應從緩議,山東泰安縣之縣法院,係由縣長兼理檢察官,礙難准予適用律師制度,其第九款并載有浙江諸暨等縣法院組織,與通常法院無殊,應准適用律師制度各等語,則縣法院所在地之應否單獨設立律師公會,自應由司法行政部認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5號【解釋日期】22.07.17


  (一)併合論罪之案件,檢察官先將一罪起訴,經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確定後,又將他之一罪起訴,經審理結果,仍須判處徒刑,如先判之一罪,未經依法撤銷緩刑,則祗得就後判之一罪宣告刑罰,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所謂牽連犯,應從嚴認定,果可認為同一事件,檢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復就其他牽連之罪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為免訴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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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36號【解釋日期】22.07.17


  (一)各縣保衛團之編製,關於總團區團及甲牌等長之人選,應以縣長、區長、鄉長或鎮長及閭長兼任,在縣保衛團法第四條有明文規定,至副長人選,除總團之副長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須由總團長聘任外,其他副長,遇有增設之必要時,應委何人既無明文,則總團長儘可自由選任,并不以副鄉鎮長為限。
  (二)保衛事項,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三十條,為鄉鎮長應執行事項之一,如執行不力,本可依法罷免,不必專就甲長而謀補救,至副甲長人選,依上項說明,既應由總團長自由選任,則其不能勝任時,自可由總團長撤換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7號【解釋日期】22.07.19


  (一)區、鄉、鎮、坊公所暨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禁煙事宜,依禁煙法第二章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有協助之職務,自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但法院認為應行詢問時,仍負作證之義務(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七章各規定)。
  (二)密告為告發之一種,如法院認為應行訊問時,自得傳訊,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8號【解釋日期】22.07.19


  變更某甲犯普通刑法之罪,而發覺既不在任官、任役中,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39號【解釋日期】22.07.19


  將原贓典質或變賣所得之金錢及所另置之物件,依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以贓物論,經判決誤予沒收,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聲請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0號【解釋日期】22.07.22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被誘人無年齡限制,除合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各該款處斷外,其略誘未滿二十歲并無親權人等之女子,應分別情形適用第三百十五條各款之規定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1號【解釋日期】22.07.22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四條所謂軍法會審,包括各級軍法會審而言,來函所述之將官,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軍人,如係戰時俘虜或投降人之犯罪,得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四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2號【解釋日期】22.07.22


  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其羈押日數,應另行起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3號【解釋日期】22.07.22


  炊事兵如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之規定,自為軍人,但起訴時尚係工人,是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役前,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4號【解釋日期】22.07.22


  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雖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重處斷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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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45號【解釋日期】22.07.25


  院字第七百七十一號解釋,係對被誣告人在普通法院限制其聲請再議之權,與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渺不相涉,依該條規定,關係人既有起訴權而被誣告人與誣告事件又不能謂無關係,被誣告人自得據以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5頁【解釋字號】院字第946號【解釋日期】22.07.25
  公務員調驗規則第三條及第八條所稱公務員,指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職員而言,苟於法令有據,無論是否合於中央所定官制或係地方政府正式委任之職員,均包括在內,來函所述官、公立醫院醫師以次人員,以及學校之教職員、地方自治團體人員是否公務員,應依此標準解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7號【解釋日期】22.07.28


  甲、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云云,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至行駛鐵軌上之火車,既非定著於土地之物,不得認為該款之建築物。乙、同條同項第六款所謂車站,固不能包括火車,但在站台竊取車上之物或在車上竊取站台之物,其犯罪行為既在車站實施,自應成立該條之罪,又同款所謂埠頭,係指船舶停泊之碼頭而言,如菜市、如砌屋、如棚帳,固不能認為建築物,茍非在船舶停泊之碼頭,亦與該款之埠頭有別,至距碼頭之僻靜處所,更與埠頭之範圍無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8號【解釋日期】22.07.31


  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49號【解釋日期】22.07.31


  犯罪行為如一方侵害個人法益,則被侵害之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當然為告訴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0號【解釋日期】22.07.31


  查兼理司法之縣政府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設有承審員各縣屬於初級管轄案件,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雖歸承審員獨自審判,但縣長如認其判決為不當,仍得依檢察職權提起上訴,至偵查程序,應由縣長以職權進行,承審員無權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1號【解釋日期】22.07.31


  刑事第一審,應歸地方法院管轄案件,初級審誤予受理,判決後上訴地方法院,誤為第二審審判,無論檢察官是否依地方管轄案件之條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高等法院應將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一併撤銷,發交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2號【解釋日期】22.08.05


  軍政、海軍各部為行政系統下之官署,不能視為服軍人勤務之部隊,其次長以下雖有將、校、尉之分,而其職掌純屬陸海軍行政事務,其各級公務員,自應認為行政官。【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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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53號【解釋日期】22.08.08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案件應不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應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如僅用批示不受理,不能認為偵查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4號【解釋日期】22.08.08


  某甲父母及祖父母既均死亡,向由其母舅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應認為監護人,其逕向法院提起自訴,應予受理。【相關法規】民法10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5號【解釋日期】22.08.08


  (一)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若於除夕日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并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二)已結婚之妻,既有行為能力,雖未滿二十歲,和誘之者不能為罪。【相關法規】民法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6號【解釋日期】22.08.18


  關於典產回贖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典物價額計算,經院字第八六三號解釋有案,至當事人已依典物價額遵繳訟費,縱嗣後聲明不服,抗告法院誤為按照典價之裁定,然并非徵收機關計算錯誤,依司法印紙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毋庸退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7號【解釋日期】22.08.18


  初級管轄事件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依現行法制,均應以高等法院或分院為終審,最高法院抗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即本此旨,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抗告,自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受理,因該命令係以院長名義行之,故不得由原法院合義庭裁定(參照院字第八六號、第九三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8號【解釋日期】22.08.18


  (一)法院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如已為公告,即無再行送達之必要。
  (二)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相關法規】破產法146。5。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59號【解釋日期】22.08.18


  男女訂有婚約,當未結婚時,對於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設女因事故預居男家,未行婚禮,男若死亡,其婚約當然消滅,惟女與男之父母,若原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即應視為家屬。【相關法規】民法1123。9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0號【解釋日期】22.08.23


  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相關法規】民法11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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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61號【解釋日期】22.08.28


  民事在未起訴前經法院依法調解者,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在民事調解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四條,自得為強制執行。至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既無明文規定,可為執行根據,則當事人一方如不依調解履行,除由他方向法院提起確認調解成立并給付之訴外,不得遽請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2號【解釋日期】22.08.28


  官吏因執行職務遭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以致死亡者,固合於官吏卹金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所謂之因公亡故,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聯絡關係者,亦合於該條例所謂之因公亡故,至於該條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所在職二字,係指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其以前之服務機關與最近服務機關是否相統屬,在所不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3號【解釋日期】22.08.28


  來咨所稱之半月刊,如係專為學術研究所發行之刊物,并非一種出版業,公務員兼任其中職務,尚非法所不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4號【解釋日期】22.08.28


  土地徵收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農工商等法定團體,固不以工會、農會、商會為限,即其他團體,但使合於民眾團體組織方案所規定之程序者,均為法定團體,可以指定其選派代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5號【解釋日期】22.08.28


  (一)縣教育會職員之選舉,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區教育會代表每一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其法定人數自應為全體代表之過半數。
  (二)出席縣教育會之區教育會代表,依上述施行細則同條之規定,其任期為一年,如任期已滿未被連選,不得再行出席參加第二屆教育會職員之選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6號【解釋日期】22.09.01

甲、關於和解者: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僅據調解人所具之和解狀或當事人之結狀所載和解內容,填發和解筆錄,核與民訴法第三七一條第一、第二兩項不符,自不得認為訴訟上之和解。
  (二)前項和解既在訴訟繫屬於上訴法院所為,則當事人之一造,如主張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向該法院聲請裁判(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三)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專就裁判終結之事件而設,其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為理由聲請裁判,應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

乙、關於休止者: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應包括上訴在內(參照院字第八四零號解釋)。
  (二)當事人在休止期間內如有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零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當然停止進行,若無此原因以致休止,逾期即不得聲請追復。
  (三)視為休止及休止逾期之效果,為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所明定,前院字第八七三號解釋甚明,法院即不應於毋庸裁判之件,更用其他方式向當事人表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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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67號【解釋日期】22.09.02


  工商同業公司、行號,依修正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七條前半之規定,雖應加入公會為會員,但在未加入以前,并非公會會員,其對於代表大會議決之案,自無共同遵守之義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8號【解釋日期】22.09.06


  暫准援用之郵政條例,乃關於郵政事業之特別規定,其因遺失掛號、快遞郵件及保險郵件,包裹、保險包裹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69號【解釋日期】22.09.09


  黨員背誓罪條例既已廢止,又無特定機關接受審判,則其上訴案件,無論在該條例有效期間之判決如何,當然歸普通法院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0號【解釋日期】22.09.09


  商標法第四條所定之繼續使用區域,依現行法令并無何種限制,外國商人援據該條呈請註冊,倘確具該條所定之情形,又與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不相牴觸,則不問其使用之區域在於國內抑在國外,自不受同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之限制,若商標局認其商標有修改或限制之必要,可斟酌情形依該條但書所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1號【解釋日期】22.09.09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係指無公務員身分冒行公務員之職權者而言,至是否假借公務員之名義,與罪之成立無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2號【解釋日期】22.09.09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囚人,不問民事、刑事,凡被依法逮捕拘禁者,均包含在內(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一七二號、第九二一號解釋)。
  (二)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二條,覆判審發回覆審判決案件,事實明確,僅係從刑失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第二審得用書面審理,僅將從刑改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3號【解釋日期】22.09.15


  (一)僧人如僅租住寺廟、租種田產并未取得管理權,則無論其曾擔任何種名義,仍屬租賃關係,不得認為住持。
  (二)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4號【解釋日期】22.09.15


  查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刑法各條之罪,係專指該委員會得調解之刑事而言。違警罰法第九章既無可以調解之規定,自不得依據該規程予以調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5號【解釋日期】22.09.15


  盜匪案件,既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擬處死刑,其報核辦法,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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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76號【解釋日期】22.09.15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乃示明工商同業公會法及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區域,準用商會法第五條規定之區域,換言之,即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區域,在各特別市、各縣、各市應準用商會法第五條規定,以各該市縣之區域為其區域,非以商會區域為工商同業公會區域之謂(參照院字第七零八號解釋)。至商會法第五條所稱之繁盛區鎮,并非指縣城而言,其在繁盛區鎮設立之工商同業公會,應以該區鎮之區域為其區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7號【解釋日期】22.09.15


  覆判審發回原縣覆審之案件,因正式縣法院成立移經該縣法院審判者,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當事人均得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半之限制(參照院字第三二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8號【解釋日期】22.09.15


  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其販賣自不成立刑法第二零一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79號【解釋日期】22.09.23


  會計師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商科、經濟科係專指各該本科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0號【解釋日期】22.09.23


  (一)行紀人、倉庫營業人、運送人因有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六百二十一條、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之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照市價變賣,其證明之機關有該條但書所列之一即可。
  (二)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法院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為之證明,乃證明其變賣係照市價,應發給證明文件,并應依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暫行規則徵收費用。【相關法規】民法債編施行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1號【解釋日期】22.09.23


  (一)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施行以外,外國教會在內地絕買之土地,依該章程第六條所定,固應以永租權論,但中國人若向外國教會購買此土地,應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從其性質,得認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所有權為移轉之登記。
  (二)外國教會依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一條租用土地,僅發生租用關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人,外國教會若將此土地租用關係移轉於中國人,應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為租借權移轉之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2號【解釋日期】22.10.07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脅迫他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物,應依該條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3號【解釋日期】22.10.07


  撤回上訴應於裁判前為之,刑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判決後再上訴,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即不許撤回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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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84號【解釋日期】22.10.07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對於住宅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沒收之物件存在者,得為搜索,無論證據曾否獲到,不負刑事責任,但密告人如有誣告之故意,應負誣告罪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5號【解釋日期】22.10.07


  被處罪刑并未褫奪公權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其享有公權問題,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外,不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6號【解釋日期】22.10.21


  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民法442。8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7號【解釋日期】22.10.21


  (一)從前施行之一切法令,除與黨綱主義或國民政府法令牴觸者外,暫准援用,前經國府頒有明令,則關於商人通例各章,在民法中所未規定者,如與民法不相牴觸并不違背黨義,自可援用,不因民法之施行而失效。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所謂撤回其訴,雖可認為包括上訴在內,但當事人如係因上訴後休止逾期,則所謂視同撤回,即應以上訴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8號【解釋日期】22.10.21


  第三審認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以裁定駁回,在當事人雖因受審級之限制,不得抗告,但駁回上訴既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其裁定性質即與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即時抗告之裁定無異,如當事人具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聲請再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89號【解釋日期】22.10.21


  典物回贖之期間,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并無明文規定,故前解釋關於典期屆滿後未經典權人催告特予出典人以回贖之相當期間,現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回贖期間,則凡典物之回贖,均應受此限制,如果典期屆滿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出典人之回贖請求權尚未行使,其計算期間即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92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0號【解釋日期】22.10.21


  按民事調解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係於第一審法院附設調解處并以推事為調解主任,如分庭推事僅有一人,不能兼充調解主任,其調解處尚未成立,則民事調解法自得暫不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1號【解釋日期】22.10.21


  縣、區公所所為之民事調解,既無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明文,自不得逕請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2號【解釋日期】22.10.21


  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之送達方法,依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雖得準用民事訴訟送達程序為公示送達,但此項方法以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為限,若非不能送達,即無準用之餘地,至公示送達之效力,應於公示後經過二十日始行發生,為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所明定,在效力未發生以前,無論被處分人是否知悉,即不得視為到達,故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從效力發生之次日起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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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993號【解釋日期】00.00.00


  (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4號【解釋日期】22.10.28


  查人民團體職員選舉通則,除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情形外,別無取消被選舉資格,及宣布無效之規定,該工會理監事雖因違法情事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退職,若無民眾團體組織方案第三節第三項戊款之情形,自不能取消其再被選舉之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5號【解釋日期】22.11.02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二)本案係由地方法院管轄,其上訴部分雖在千元以下,亦應由高等法院受理。
  (三)民訴法第五四二條之訊問,當事人不得委人代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6號【解釋日期】22.11.09


  (一)軍人犯罪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既以發覺時是否在任官、任役中為準,則已決普通監犯,在徒刑執行中越獄入軍,如發覺在入軍以後,自應由軍法會審審判,若入軍前已經監獄發覺,即不應由軍法會審審判。
  (二)已決人犯在徒刑執行中越獄投軍,其徒刑之執行,既尚未完畢,自不因投軍而消滅其餘之刑期,但與應否適用軍法會審審判之問題無涉。(三)已決人犯在徒刑執行中更犯徒刑以上之訴,在更犯未決中,自無礙於前犯已決徒刑之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7號【解釋日期】22.11.09


  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明,朦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見新證物,足以證明該原告并非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8號【解釋日期】22.11.09


  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質權之設定,若無書面,其質權自不成立。【相關法規】民法9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999號【解釋日期】22.11.09


  (一)甲、乙、丙、丁雖各別犯罪,但既在一案中判決,自應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辦理。
  (二)刑法第三十一條之監禁處分,係刑事上特別處分之一種,不能認為刑事判決。
  (三)第三審判決確定案之上訴,應由原第三審以裁定或其上級法院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0號【解釋日期】22.11.09


  查刑事訴訟審限規則第十一條,既明定縣知事兼理司法之審限,第一審為六十日,并不分偵查、預審、公判三種,與普通法院分別計算者不同,自難就同規則第一條第一、第一、二、三款各期間強為分或予扣除,至偵查期間既包括於第一審期限之內,故不起訴案件仍應依第一審期限計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8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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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001-11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1號【解釋日期】22.11.09


  各級法院檢察官受理人民告發公務員吸食鴉片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辦理,不受公務員調驗規則之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2號【解釋日期】22.11.13


  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係專就外國教會而設,外國領事館在內地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不適用該章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3號【解釋日期】22.11.28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對於商標所用文字,祇謂須特別顯著并指定所施顏色,足見商標法上之文字,僅指其所表現之形體,并不包括讀音在內,徵之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亦皆指示形體,與讀音無涉,其義益明。【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4號【解釋日期】22.11.28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謂主體人,自係指該公司、行號之股東或號東而言,故股東自可被派為該公會會員之代表,被派為代表者,自得當選為各級商人團體委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5號【解釋日期】22.12.06


  修正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第十條,本為概括的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禁止事項,仍應查明內容,如有合於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二、三兩項或一百十四條至一百十七條所載情形,自可適用各該條規定,分別處斷,但并應注意軍機防護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6號【解釋日期】22.12.07


  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死刑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應呈報省政府核辦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自應准當事人向法院上訴,至綏靖主任公署核准執行無期徒刑之匪犯,如合於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所載情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7號【解釋日期】22.12.07


  商會及工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如未經會員撤換或受除名處分,則其代表資格,當然繼續存在,於改選職員時,自應就原舉派之會員代表中選任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08號【解釋日期】22.12.07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祇須在事實可認有此普通使用之習慣,即與本款相當,毋庸以數目為標準。至所謂標章,應指標或章二者而言。
  (二)同條第六款祇謂(世所共知),其已否註冊自所不問,至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三)乙既係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呈請註冊,除商標局得依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令其修改或限制外,非註冊在先者所得請求撤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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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09號【解釋日期】22.12.09


  工商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如僅與委員法定人數相當或不足,應行改選之委員人數者,於改選時可由會員另推派代表以備選任。(參照院字第三六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0號【解釋日期】22.12.16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請求離婚者,應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為限,該編施行前之判例,與該條不合者,均不得援用。【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1號【解釋日期】22.12.22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并無不適用之限制,院字第四五四號之電,係就當時法令而為解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固非當然適用。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適用辦法,在法院組織法未公布施行前,仍應依該號解釋辦理,上訴審對此事件,自亦應依舊法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二)非財產權上之訴訟,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誤為不得上訴之批示,及駁回聲請特許上訴之裁判,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審應予受理。
  (三)來文所稱之請求起遷墳墓事件,如係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即不得謂非財產權上之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2號【解釋日期】22.12.22


  僱員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而中央政治會議第三四二次會議決議,其範圍又僅限於聘任人員,并未附帶言及僱員,自不包含在內。【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3號【解釋日期】22.12.25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殺人者,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辦理,但得按其情形,酌予減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4號【解釋日期】23.01.12


  縣政府呈送覆判案件,檢察官除僅附具意見書轉送法院者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外,亦得於接受卷宗後十日內作成上訴理由書,向法院提起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5號【解釋日期】23.01.12


  來復手槍縱係供自衛之用,在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者,若不能證明出於正當理由,應構成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6號【解釋日期】23.01.12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7號【解釋日期】23.01.12


  現行刑法夫之宗親,應視為妻之宗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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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18號【解釋日期】23.01.12


  據來文所述,某公務員犯普通刑法之罪,其發覺係在任官、任役前,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自應歸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19號【解釋日期】23.01.13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依法令所處分之行政罰金,及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處分之罰鍰,於其處分確定後,抗不完納,自得就其財產而為執行。【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0號【解釋日期】23.01.18


  保甲長暨縣保衛團隊官長,其從事於公務,若有法令可據,既屬於刑法第十七條所稱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1號【解釋日期】23.01.24


  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謂墳墓。某乙發掘,除按其情節得援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侮辱禮拜所罪從第七十四條處斷外,不能成立發掘墳墓。【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2號【解釋日期】23.01.24


  業主撤佃自種,如別無強暴脅迫情形,自不能構成犯罪。至出租田內之禾稻,如係佃農所播種,業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乘該佃農之不備,擅行搶割,應構成搶奪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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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23號【解釋日期】23.01.24


  (一)將妾扶正為妻,如果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要件(參照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自應視為有夫之婦,倘與人通姦,當然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二)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5頁

【聲請書】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曹瀛灰代電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鄭鈞鑒。案據署衡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李棠呈稱。竊職現因適用法律發生疑義。設兩例如下。(一)設甲有妻乙、妾丙。乙死後甲於去年九月邀集親友款以酒肉。言明將丙扶正為妻。嗣丙與人通姦。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於此可分二說。子說、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甲將丙扶正為妻。既未依式結婚。當然仍是妾之身分。丑說。妻死升妾為妻。不拘形式。歷經前大理院判決解釋有案。如六年五月統字第六二四號即其一例。良以妻在妾本處於不平等地位。妻死將妾扶正為妻。乃使處於不平等地位之女子躋於平等地位。既於法理人情適合。尤與中國國民黨政綱、政策相符。決無拘泥形式之理。況現在婚禮尚未頒行。儀式殊無一定。則邀集親友款以酒肉。皆可謂之儀式。即應同受法律保護認丙為妻。(二)設甲妻乙與丙通姦。甲早知悉苦無證據。迨事逾六月。始在姦所將乙、丙抓獲。告訴到案。應否論處罪刑。於此亦分兩說。子說、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具有規定。甲在六月以前。既已知悉乙、丙通姦。直至告訴期限經過。始行告訴。實欠缺處罰要件。應予不起訴處分。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六月告訴期限。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分別計算。如乙、丙第一次犯罪雖逾六月不得告訴。而末次犯罪既經抓獲。告訴明明未逾六月。即無欠缺處罰要件之可言。否則刑法內關於傷害、毀損罪妨害風化、自由、名譽、信用、祕密罪。均告訴乃論之罪。若第一次犯罪未經告訴。逾六月後即連續犯罪亦不得告訴。甯非獎勵犯罪。未免有背人情。以上二例。究以何說為當。深滋疑義。懸案以待。理合具文呈請鈞處鑒核。轉請迅予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電請鈞署迅核轉請解釋電示祗遵等情。據此。相應函請迅予解釋逕復。并見示備查。此致最高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4號【解釋日期】23.01.25


  查現仍援用之郵政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所依之刑律第二百十五條,刑法已將其情形包括規定於第二百零二條之內,至同條例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等條。所稱依刑律各條云者,在刑法上均有相當條文。【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5號【解釋日期】23.01.30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所謂最高軍事機關,係指宣布戒嚴之全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而言。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高級軍官,係指將官階級之軍官,均不問有無軍法官之設置。【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6號【解釋日期】23.01.30


  凡多數人為一定之公益事業,捐集財產并推舉管理,若不能視為各捐助人所共有者,則該財產即係為一定目的所設置之財產,斷非少數人因管理不當,即可以之移充他項公益事業之用,倘未得各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徑行稟官處分,除被害人得向行政官署請求撤銷或廢止其處分外,并得對於加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相關法規】民法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7號【解釋日期】23.01.30


  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第二審合法傳喚,該自訴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以撤回上訴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28號【解釋日期】23.01.31


  旅館、茶酒館、浴池之茶房、工役,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准其加入工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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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29號【解釋日期】23.02.08


  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省、市、縣單行章程科處罰金、罰鍰者,祇得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若無明文規定,不得易科拘留。【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0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浙江省政府呈稱。案據民政廳呈稱。案據省會公安局局長何雲呈稱。查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省、巿、縣單行章程。多有關於罰金或罰鍰之規定。凡人民有違反法令或單行章程行為。應處罰金或罰鍰者。照章處罰後即行繳納。自不生何種問題。若受罰人無力完納或抗不遵繳者。應如何辦理。以資救濟。向無明文規定。遇有此種案件。辦理上不免感覺困難。查違警罰法第一章總綱第二條規定。本法及其他法令或法令所許之警察章程無正條者。不論何種行為。不得處罰等語。尋繹條文意義。此項違警罰法第二條之規定。蓋即申明於本法外。對於其他法令或法令所許之各種警察單行章程。凡訂有處罰專條者。均得一體適用。似無疑義。其他法令或法令所許之警察章程。其適用效力既於違警罰法第一章總綱內定有明文。則違警罰法第一章總綱內。關於其他各條。似亦可以援用。如遇有依據行政執行法或其他省巿縣單行章程處以罰金。被罰人無力完納或抗不遵繳者。似可援用違警罰法第一章總綱第十五條之規定。改易拘留。即總綱內其他各條。如關於未滿十三歲人、心神喪失人、不可抗力、共同違犯等。似亦可以一併適用。否則適用行政執行法或其他省、巿、縣單行章程時。除有明文規定外遇。遇有特殊情形。如未滿十三歲人及心神喪失人等。別無區別辦理之標準。而對於不完納罰金者。亦無法可以救濟矣。事關法律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具文呈請核示遵行等情。前來。查法令所科罰金或罰鍰。關於無力繳納者。苟無易科拘留之明文。可否易科。不無疑義。又罰金罰鍰凡對於法人或民法上之合夥等。非自然人。倘無力繳納。既不能令其代理人受自由之限制。則又如何執行。查違警罰法第一章總綱對於警察章程之附有罰則者。似可援用。惟對於其他行政法令可否援用。事關解釋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鈞院核轉示遵等情。據此。案關解釋法律疑義。除指令外。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鈞鑒核示。俾便飭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應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憑飭遵。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0號【解釋日期】23.02.08


  折腰鎗彈如可供軍用,其意圖犯罪而持有之者,應依軍用鎗炮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1號【解釋日期】23.02.08


  律師執行職務時,因犯罪被處徒刑,在判決確定後,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然不得再充律師,自無再付懲戒之必要。苟於判處徒刑時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未宣告撤銷者,依本院第六六一號解釋,固得復充律師,但如有應受懲戒之情形,仍應再付懲戒。【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2號【解釋日期】23.02.08


  派駐各縣募兵助理員,是否現役軍人,應以該員有無現役軍職為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3號【解釋日期】23.02.08


  被告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苟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仍得充任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4號【解釋日期】23.02.13


  於已經檢察官著手偵查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始投入軍籍,其犯罪之發覺,既不在任官、任役之中,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倘有抗傳不到情形,自得依法拘提或命通緝。【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5號【解釋日期】23.02.13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其告訴權誰屬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已有列舉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6號【解釋日期】23.02.13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但書,犯貧而減罰金,係承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但書而言,故所謂減得之數,自係限在一元以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7號【解釋日期】23.02.13


  單純運輸、製造紅丸所用之質料,并無鴉片或其代用品之成分者,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參照院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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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38號【解釋日期】23.02.13


  (一)來文所述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情形,純屬程序問題,得由第二審逕行判決,毋庸被告到庭。
  (二)第一審關於訴訟程序上判決或不為程序判決顯有不當者,第二審得用書面審理。
  (三)對於縣政府判決案件,提起上訴,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既以向第二審為之為原則,其逕向第二審上訴者,應准扣除在途期間。【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39號【解釋日期】23.02.13


  瞬將臨蓐之孕婦,事實上確不能出庭者,得停止審判程序,若停審至十五日以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更新審判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0號【解釋日期】23.02.13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繳保證金,經宣告緩刑後,應准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1號【解釋日期】23.02.13


  自訴人為當事人之一造,審判日期固應出庭,但曾經傳喚到庭一、二次,其後雖不到案,仍應就其陳述而為裁判,不得以撤回自訴論(參照院字第八八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2號【解釋日期】23.02.13


  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既遂條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3號【解釋日期】23.02.19


  按該會組織大綱第三條所謂繼續居住一年以上,係指現在仍住該地,追溯以前繼續居住已達一年以上者而言。甲前雖在該市居住,曾登記為公民,然現在既屬行蹤無定,并無繼續居住之事實,自不能仍享有公民之權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8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4號【解釋日期】23.03.01


  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示相同或近似某種之標章,第四款亦指第一條第二項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形體而言,均與讀音無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5號【解釋日期】23.03.09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縣長兼本部軍法官暫行條例所稱盜匪,應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所列之盜匪為限,刑法上之竊盜、強盜、海盜,不能包括在內。關於此類案件之審理判決及執行,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縣長兼本部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既設有特別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6號【解釋日期】23.03.09


  民法親屬編無妾之名稱,其施行前之妾,與家長同居一家,雖得視為家屬,但不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故於脫離關係後與人結婚,自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如於結婚後所生子女,其受胎期間確能證明在與家長同居中者,該家長儘可提起認領之訴,不得訴請撤銷其婚姻。【相關法規】民法987。9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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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47號【解釋日期】23.03.09


  當事人一造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除法院認為有重大理由予以裁定變更者外,當事人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辦理(應注意三七八條)。至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法院固應就其聲請有無重大理由為允許與否之裁定。但其聲請為無理由,雖尚未及駁回,而當事人於原定期日不到場者,仍應認為遲誤,視為休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云重大理由,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不能預定標準。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猝患急病,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而尚有人可以委任,并能為委任者,即不能認為重大理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8號【解釋日期】23.03.09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既祇限於上訴逾期,則其追復遲誤之訴訟行為,自應向有權審判遲誤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在民事訴訟法并未定有何種程序,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如以追復為由,聲明上訴,受訴法院接受此項聲明,即應就其追復之事由先予審究,如以其事由不存在,自仍應認為上訴逾期,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反是,則其訴訟行為之遲誤經追復後,即屬合法上訴,自應就其本案為之審判,倘他造對於追復之事由尚有爭執時,得先為中間判決。至應否經言詞辯論,自可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若於駁回上訴後,始行聲請追復,自應以裁定駁回。(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在該法條之下,既未加以何種限制,即可認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如以抗告為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更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49號【解釋日期】23.03.14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0號【解釋日期】23.03.16


  工會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種事業,依立法院之決議釋之,不以國家辦理為限,而鹽業又與公用有關,則鹽業工人所組織之工會,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即應以鹽務官署為其主管官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1號【解釋日期】23.04.02


  凡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不問其死亡在於何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相關法規】民法11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2號【解釋日期】23.04.12


  屬於獨任推事之案件,於甲推事裁判後,乙推事贅在原本簽核蓋章,本屬不合,自不得認為參與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3號【解釋日期】23.04.12


  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經審理委員會依其簡章判處罰金後,不得由法院再予科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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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54號【解釋日期】23.04.16


  (一)繼承人因為限定之繼承,既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原不得為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既重開遺產清冊,更為確切之統計,法院應即為之公示催告,不受前裁定之拘束。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三)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設,第三人就未登記之事項,不為不得對抗之主張,法院固毋庸加以干涉。若第三人就此未登記之事項已有爭執,則未登記者因未登記之故,自不得與之對抗。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關於不逾三百元不得上訴之限制,乃就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且兩造當事人不相同之數宗訴訟,亦不得合併裁判。【相關法規】民法1156。1157。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5號【解釋日期】23.04.25


  關於地分公款之攤徵,以及行政界域之區劃,自係行政事件,行政官署就此所為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該人民僅得依法提起訴願,究不得上訴於法院,倘誤向法院上訴,而法院不以無權裁判為理由而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自應認為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6號【解釋日期】23.04.25


  (一)乙村歷年代甲村看青後,因乙村欲請求增加看青費,甲村不允,因而涉訟并請求分圈如其請求分圈即係請求收回自行看青,自屬民事訴訟,應歸司法裁判。
  (二)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如將確屬行政處分之事件誤用民事判決,除上級法院得因上訴予以改判糾正外,其為判決之縣政府,不得自行改判,即其上級行政機關,亦不得令飭撤銷。但行政官署仍得依法就該事件另為行政處分,其上述錯誤之判決,若與行政處分有所牴觸,自無從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7號【解釋日期】23.05.04


  (一)依原代電所述情形,再訴願當事人僅得於奉到命令後,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倘該上級官署命令係屬違法處分,仍得依訴願法第一條對該命令另行提起訴願。
  (二)聲明保留不變期間於法無據,但不可謂非聲明不服之表示,若此表示係在上述期間內,即可視為已有再訴願之提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8號【解釋日期】23.05.16


  建設委員會與美國合組公司所定報務合同,既僅訂明互相合作通報,未為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難認為民法上之合夥。再來函尾開另請查復一節,查捷克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謂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雖與我國公司法第一條相類似,但就原合同所訂情形,亦不得謂合於公司法上之公司。【相關法規】民法6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59號【解釋日期】23.05.24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顯係不當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參照院字第一零三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0號【解釋日期】23.05.24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即係未經合法之告訴,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
  (二)刑法第四章各條所謂不罰,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行為不成犯罪之情形相當,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非兼理司法之縣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雖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但既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則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不移送法院訴追處罰,即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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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61號【解釋日期】23.05.24


  (一)發行雜誌如專為研究學術,與出版業不同,公務員自可兼為發行人。(院字第九六三號解釋參照)
  (二)服務於國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2號【解釋日期】23.05.24


  查撤回告訴應由告訴人為之,惟加暴行於人之身體者,依法并非以告訴為處罰條件,且此類違警行為,不在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各款之內,亦不適用該規程調解程序之規定(參照院字第九七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3號【解釋日期】23.05.25


  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4號【解釋日期】23.05.25


  子、丑兩罪如確有方法結果關係,雖子罪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丑罪已經起訴,第二審自得併予審判,從一重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5號【解釋日期】23.05.25


  於丑罪裁判前既因犯子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經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對於丑罪之緩刑應予撤銷,并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6號【解釋日期】23.05.25


  上訴既經撤回,無庸再以判決駁回,但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指已經喪失上訴權之上訴而言,與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7號【解釋日期】23.05.28


  (一)紅十字會係民眾團體組織方案第一節所示之公益團體,當然為民眾團體,依該方案第二節及第三節第一款之規定,應受黨部之指導。
  (二)紅十字會分會依該會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二十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公布同日施行)第四條規定,設於省、市、縣,自應以各省、市、縣之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三)紅十字會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其他法律之規定,凡民眾運動法規與該會有關者,自應包括在內。
  (四)紅十字會分會之職員數額及任期,該會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68號【解釋日期】23.06.06


  該救嬰局組織章程第五條所稱之公法團,應指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依法組織之團體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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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69號【解釋日期】23.06.08


  (一)家長管理家務如為家屬全體之利益,自得處分家產,但家屬所已繼承或係其私有之財產,須得家屬同意。
  (二)守志婦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為夫立繼,依當時法例,應得夫之直系尊親屬同意,若事先未經徵求同意,其尊親屬固得請求撤銷,但以後仍得補行徵求同意,若其不同意無正當理由者,得以裁判代之。【相關法規】民法1126。11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0號【解釋日期】23.06.09


  商人通例第二十四條所稱商號變更,係指繼續營業時變更商號之名稱一部或全部而言,改易商號之一字或加記,自得以變更論,至該條所稱商號之廢止,係指因歇業而廢止者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1號【解釋日期】23.06.16


  工廠法第一條,乃關於適用工廠法之工廠而設之規定。該條所謂(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係指平時所雇用須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達至三十人以上者而言,故已達此法定人數之工廠,即具備工廠法第一條之資格,應適用工廠法,此項工廠既應適用工廠法,則該工廠於上述三十人以外所雇用之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無論是否屬於流動性質,亦當然受該法之適用。院字第九三二號解釋,乃僅就該法第一條所謂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而為之解釋,非謂其非論月工人雖在上述工廠工作,亦概不在工廠法適用之列。至若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如其契約內容非必於每種、每件或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僅以之為計算工資之標準者,自 與臨時雇用不同,應認為具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相關法規】工廠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2號【解釋日期】23.06.16


  院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謂(并備剿匪之用),係指實際上為剿匪之準備者而言,不問正在從事於剿匪之工作與否,并無時間之限制。【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3號【解釋日期】23.06.16


  陸海空軍刑法所稱軍中,指在動員後之部隊或戰時編制之部隊而未至敵前者,及當事變騷擾之際,從事於鎮壓者之部隊而言。【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49。53。64。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4號【解釋日期】23.06.16


  放火非行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對於夥同行劫之盜犯,如不能證明放火行為係出於共同計劃,自不應負共同放火責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5號【解釋日期】23.06.16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律師曾處拘役或徒刑以上之刑,縱經宣告緩刑,而在緩刑期內,仍應依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錄,非俟緩刑期滿未撤銷宣告,不得聲請回復登錄。【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6號【解釋日期】23.06.16


  來呈所稱之保安隊,其編制、訓練既與陸軍同,并備剿匪之用,而含有地方警備隊之性質,其官佐、士兵如犯刑法上之罪,應歸軍事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7號【解釋日期】23.06.16


  司法機關裁定科罰之印花稅案件,第三者如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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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78號【解釋日期】23.06.16


  軍人犯罪,應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抑在免官、免役後而定其審判機關,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如某甲犯罪發覺時確係現役軍人,縱令發覺後解除軍籍,亦不能變更審判管轄,既經通常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自應仍歸軍法會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79號【解釋日期】23.06.22


  按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雖得使用,但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如其田業契載有直抵河心為界字樣,核與上開說明牴觸,在未經其更正以前,礙難准其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0號【解釋日期】23.06.22


  (一)院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係在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關於訴訟當事人一節,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既有牴觸,不能繼續有效。
  (二)民訴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如律師公會等是,至私立學校等,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亦為非法人之團體。
  (三)依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外國教會租用土地建造或租買房屋,不得以為營業之用,自無設置經理之可言,即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餘地(并參照院字第七四零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5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1號【解釋日期】23.06.29


  共黨黨徒參加暴動時,如以搶劫財物、焚燬契據各暴行為擾亂治安之手段者,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至盜匪案件由軍法會審者,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自以現役軍人為限,則其牽連所犯之危害民國罪,軍法會審亦有權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2號【解釋日期】23.06.29


  (一)商會應依法改組改選,由其現任職員負責辦理,屆期如不能完成,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在未完成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其非應改選之現任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
  (二)商會應依法改組者,依商會法之規定,僅有該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情事,依該條所定情事改組,其原有委員如復被選為為執行或監察委員,非商會法第十九條所稱之連任,相應函復貴會查照轉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3號【解釋日期】23.06.29


  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如無法令可據,縱其編制及訓練與陸軍相同,仍不能與公安隊相比擬,不得視為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4號【解釋日期】23.06.29


  查縣長依縣組織法第十一條係綜理縣政,并非軍屬,除其犯罪因兼任軍屬之職務上所發生者外,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5號【解釋日期】23.06.29


  法院認案件應屬軍事機關裁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未為判決,僅以批示移送軍事機關,即非合法,自不發生移送之效力。原告訴人於該軍事機關解散後,因其尚未裁判向原法院聲請受理,原法院應以職權調查,如果該案確屬於軍事裁判之範圍,仍應依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否則即應繼續受理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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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86號【解釋日期】23.06.29


  (一)商會現任職員屆期不能完成改組或改選時,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自應停止職權。
  (二)現任職員雖經停止職權,而依商會法第十九條規定,仍止改選半數。
  (三)被停止職員,仍得以會員代表之資格,出席選舉,但應改選者,受不得連任之限制,不應改選者因任期未滿,均不得復被選舉。
  (四)現任職員雖停止職權,而該會款項文件之保管交代各事項,在改組、改選未完成前,應仍由現任職員負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7號【解釋日期】23.07.05


  郵政條例內所定罰則,係屬特別刑事法令,凡私運郵件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科罰者,法院應以判決行之,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8號【解釋日期】23.07.05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應貼印花之文件,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者,係就貼用印花之時期而言,至該文件應由何人貼用印花,仍應依各文件之性質而定不得僅以交付或使用為標準,業經本院解釋有案(院字第七六號)。來呈所述之憑票,既係由乙發出,以供一定給付之用,自應由乙貼用印花,持票之甲,不負補貼義務,即不得為處罰主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89號【解釋日期】23.07.05


  自訴案件,既經合法調解成立,該案即已終結,除有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十條所定強迫調解情形外,該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自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0號【解釋日期】23.07.05


  非軍人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揭之罪,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法院審判,原電顯有誤會,又保衛團團丁係警察性質,雖在剿匪作戰區內,不能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1號【解釋日期】23.07.05


  郵政條例中關於處罰條規為特別刑事法令,凡關於該條例之科罰,均應由司法機關以判決行之,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所定罰金之科罰,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無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2號【解釋日期】23.07.06


  (一)出版法之執行機關,除關於該法第五章行政處分外,其涉及第六章處罰事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執行。
  (二)出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之事項,非由本人或直接關係人投稿者而言,來呈所舉之例,核與該條不合,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三)報館如因上述情形拒絕更正,自無通知之義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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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093號【解釋日期】23.07.10


  (一)牽連犯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自訴案內如確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罪,即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就自訴人所起訴屬於初級管轄之罪,判決後經第二審發見該罪之方法或結果上尚有牽連,應經公訴,且屬地方管轄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惟來文所稱情形,是否牽連罪,應特別注意。
  (二)自訴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自訴人對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不出庭者,得由配置檢察官蒞庭,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職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4號【解釋日期】23.07.13


  自訴人到庭一次後,再經迭次傳喚,迄無正當理由不到,或該自訴人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自得由配置檢察官,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職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5號【解釋日期】23.07.13


  原縣政府既係為判決之原法院,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應由原縣政府受理,又所稱刑事案件與所發生原因之民事案件雖屬有關,然係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仍應依刑訴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6號【解釋日期】23.07.31


  犯吸食鴉片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候審期間連續吸食,係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情形,起訴之效力當然及之,毋庸另行起訴。至因吸食鴉片受有罪之判決,執行完畢後再行吸食,如合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即為累犯,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7號【解釋日期】23.07.31


  江蘇省毒品查緝所所屬各員,關於查緝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款,自可認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8號【解釋日期】23.08.01


  檢察官根據某甲自認犯罪而起訴,經法院傳訊,發覺甲之自認係丁頂替,除丁應移送偵查外,某甲既經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099號【解釋日期】23.08.11


  出版法第六章所載罰則,係特別刑法,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不能逕行罰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0號【解釋日期】23.08.11


  自訴人依法本可委任代理人出庭(參照刑訴法第三四五條),如法院認為有命本人出庭之必要時,雖本人迭經傳喚無故不到,仍應根據代理人之陳述而為判決,不能以撤回自訴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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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101-12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1號【解釋日期】23.09.03


  (一)陸海空軍刑法所稱軍中,指在動員後之部隊或戰時編制之部隊而未至敵前者,及當事變騷擾之際從事於鎮壓者之部隊而言。所稱敵前,指直接與敵對峙當攻守或警戒之要衝者而言。
  (二)第十四條之多眾共同云云,指多數人向共同目的共同實施暴動而言。第七十二條之多眾集合,則須先有集合之行為,故有為首指揮助勢附和隨行之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聚眾,指結集意思聯絡之多眾,而所結集者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至第八十四條之結夥,係指僅結集特定之人。又第四、第五、第十三各章之夥黨,指同夥黨羽而言。以上數種性質各異,故處罰之程度亦有不同,不以人數多寡為標準。
  (三)第四十四條之以浮報論,應依第四十一條科斷。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包庇二字,應賅括製造、運輸、販賣三項。
  (五)第七十八條所稱械彈以外之軍用品,凡供給軍用之物均包括在內。
  (六)攜帶鎗械逃亡,不問其槍械之屬於何人,及攜帶自己保管之公款或竊盜軍需處之公款逃亡者,均應依第九十五條處斷。
  (七)軍人犯罪關於附帶民訴之程序,陸海空軍審判法既無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亦無適用於其他法令之明文,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各條辦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4。44。47。49。50。64。65。66。78。9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2號【解釋日期】23.09.03


  本院第四二三號解釋,係對於監督寺廟條例所謂之寺廟而為之解釋。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既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則關於該號解釋中所屬二字,自不包括該寺廟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2頁

【聲請書】附行政部原咨


  案查前據內政部呈。為准南京巿政府咨。據社會局呈請解釋院令內關於佛教會(所屬)二字意義一案。請轉咨解釋等情。到院。當以貴院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關於佛教會(所屬)二字之意義。應採用廣義解釋。凡和尚之寺廟。均應屬於佛教會。道士觀宇。均應屬於道教會。無庸轉咨解釋。經指令轉行遵照在案。茲據該部呈。為准綏遠省政府咨。據民政廳呈。以私人建立之寺廟願入佛教會與否。雖可聽其自由。但仍應屬於該佛教會一層發生疑義。請解釋見復一案。附陳理由。請解釋示遵等情。前來。察核該部以上述(所屬)二字意義之解釋。應適用於一般案件。不限於某特殊案件。雖有相當理由。但私立寺廟依照監督寺照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上述貴院解釋。能否認為包括私立寺廟在內。法律似屬不無疑義。除指令外。相應鈔同原件。咨請貴院解釋見復。以憑飭遵為荷。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3號【解釋日期】23.09.03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專限於民事法院裁判前應停止刑事審判程序,至行政公署之處分,并不包括在內。
  (二)來呈所述情形,應屬民事法律關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4號【解釋日期】23.09.03


  債權人某乙對於主債務人某甲,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投買之財產拒絕作價承受時,法院除得命強制管理外,仍得隨時依當事人之聲請,再行估價拍賣,在未經得有執行效果以前,如果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亦有執行名義,自得對於保證人財產請求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5號【解釋日期】23.09.03


  訴願法第二條對於國民政府各院之處分,既無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之規定,同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亦難認為不服國民政府各院之處分包括在內,原電所述情形,就現行法令尚無相當條文可資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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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06號【解釋日期】23.09.08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但書特許上訴之案件,經發還要審判決後,如非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更特許上訴者,仍不得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7號【解釋日期】23.09.08


  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如無親屬,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相關法規】民法11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8號【解釋日期】23.09.08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09號【解釋日期】23.09.11


  (一)商會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最近一年間」,係指由舉派之時追溯以前滿一年而言。
  (二)會員代表在舉派時,與商會法第十條規定相當者,即為合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0號【解釋日期】23.09.11


  人民私有土地,因改定測量器之故,而清丈結果致與契載不符,不能謂之溢出,應依其原來弓尺比照現在實際上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倘清丈結果,非因測量器改定之故而有溢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暨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各規定外,應依照其承買、承墾或報領當時原有章程規則辦理。但該章程、規則及各省、市、縣政府現訂之處理溢地規則,如非根據法律或與法律違反牴觸時,依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三、第四兩條規定,不能認為有效。【相關法規】民法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1號【解釋日期】23.10.11


  外國女子為中國人之妻,而依其本國法又未保留其國籍者,則依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即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至於其應聲請該管官署轉報內政部備案公布,不過為其取得後之一種手續,核與歸化人須經內政部許可其歸化而後取得國籍者迥異(參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故應聲請備案而不聲請,僅應令其補正程序,而不得謂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又此項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當然取得國籍之人,雖於其夫生前未經聲請備案,而於其夫死後,苟無喪失國籍原因,仍得補行聲請。【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2號【解釋日期】23.10.17


  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判決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相關法規】民法6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3號【解釋日期】23.10.17


  依公司法第一條凡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均得稱為公司,并無營業種類之限制,如所營事業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請求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4號【解釋日期】23.10.17


  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條僅就職員及會議準用商會法之規定,而同法第四條關於公司、行號之代表,并無年齡之限制,則該會代表及職員之年齡,自均不受商會法第十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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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15號【解釋日期】23.10.17


  人民誤以官產為私產,出價買受,經主管官廳查悉,飭令繳價承領,原買人自應遵繳,方得執業。至其所受損害,祇能向原賣主求償。【相關法規】民法184。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6號【解釋日期】23.10.17


  煙案罰金與其他刑事罰金併合時,應各依其宣告之額與所定執行之額比例計算,以求得煙案之罰金額,依禁煙罰金充獎規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7號【解釋日期】23.10.17


  偽造駐在中國之外國公使、領事所發護照,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8號【解釋日期】23.11.02


  不服國民政府直轄各部會之決定,訴願法第二條各款,既無向何種機關提起再訴願之規定,而該條各款所定再訴願之最高機關,又以主管院為止,同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來文所述情形,就現行法令,尚無相當條文,足資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19號【解釋日期】23.11.02


  (一)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謂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商會依法改組或改選未完成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其非應改選之現任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前經本院院字第一零八二號解釋有案。故屬於前者,應為職員資格之消滅,屬於後者,僅因法定人數之不足,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職權而已,要不得謂為職權之中斷。
  (二)職權係包括委員全體應有之一切職權在內,并不以辦理改組或改選之職權為限。
  (三)現任職員雖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而改選時,仍應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改選半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0號【解釋日期】23.11.06


  留置送達,原係因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而設,若因受送達人不許留置,遂不予送達,顯屬於法不合,自仍應為留置送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1號【解釋日期】23.11.06


  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雖不為所有權之登記,而法院就不動產上之權利予以假處分裁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時,則登記機關,應先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以免所有人再為該裁定禁止之一切行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2號【解釋日期】23.11.06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既有向執行法院提起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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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23號【解釋日期】23.11.06


  因逾越補正訴訟費用期限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未送達,不因受裁定人在期間外補繳訟費而更正該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4號【解釋日期】23.11.06


  典產應納之一切稅捐,由何方負擔,法無明文規定,如當事人約明由典權人負擔者,即以後增加之數,自應仍由典權人負擔。【相關法規】民法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5號【解釋日期】23.11.06


  (一)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并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三)以刑事告訴遺棄其子女并附帶請求撫養者,原應在認領之後,惟在時效期間內訴其遺棄,并請求撫養,即係以認領為前提,因而認領之請求權,不能謂非已經行使,該項時效,自應認為中斷。【相關法規】民法1065。10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6號【解釋日期】23.11.10


  係爭地經行政機關認為官產,予以估價標賣之處分,當事人主張係其所有,固得依訴願程序進行,但當事人如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司法機關得不中止訴訟程序,而逕予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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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27號【解釋日期】23.11.10


  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相關法規】民法7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2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內政部呈稱。案准南京巿政府府字第三五六八號咨開。查本巿有賣穴不賣山之習俗。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賣與人葬墳。雖然立契付價。情形則若永遠租借。各墳主仍認該地所有權屬於原業土地所有人。惟因保存墳墓起見。限制該土地所有人不准將地出賣。并有呈經當時地方官廳核准有案之事實。近自二十年首都建設委員會決議。城內墳墓限期遷葬以來。城內葬有墳墓土地之原業所有人。遂多擅自出賣土地。一面強令墳主遷葬。而墳主則以執有保護墳墓禁止出賣該地之成案以相爭執。處理此類案件。有下列各疑義。(一)按民法規定。所有權原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上述土地因埋葬墳墓受有不能處分之限制。其所有權是否完整。(二)葬墳土地之業權。不歸墳主。仍屬原業土地人所有。則買穴葬墳者所葬之墳。是否認為地上另行設定之權利。此項權利有無限制。所有權不能自由處分之能力。(三)買穴葬墳如認為地上另行設定之權利。此項私人間自相設定之權利。能否因行政命令而喪失。易言之。即在城內買穴葬墳者。因有首都建設委員會對於城內舊有墳墓限期遷葬之決議。而即不能有保存墳墓仍在原處之主張。說者謂首都建設委員會雖有上項決議。但對於舊有墳墓并未訂定遷移確期。城內墳墓應於何時悉數遷葬。尚待行政上之整個計劃。倘經訂定城內墳墓悉數遷葬確期。屆時墳主在城內土地上設定之權利。或可謂為因行政命令而喪失。在未經訂定城內墳墓悉數遷葬確期以前。墳主自仍能主張地上設定之權利。此說是否允當。相應咨請查核。解釋見復等由。准此。查第一疑義。土地所有人既賣穴於墳主。又受不准將地出賣之限制。其土地所有權。自不能認為完整。(二)墳主買穴葬墳。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准將地出賣。并有呈經當時地方官廳核准有案之事實。已為取得地上葬墳權利之合法依據。在墳墓未經消滅或墳主自動放棄遷移以前。實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之能力。(三)墳主地上葬墳之權利。只能對土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行政命令所為遷墳之處分。但行政處分未經訂有具體辦法及遷移之不變期間。原墳主在此猶預期間之下。自仍能主張地上設定之權利。對於上項各疑義。本部係就私法上之習慣公法上之效力加以解釋。并無明文足資依據。是否允當。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除指令外。相應咨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8號【解釋日期】23.11.13


  原呈第一點為立法問題,不屬解釋範圍。第二點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既僅指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合夥股東自不在限制之列。第三點股東全體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不能適用,其準用全體同意之規定者,以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議決為已足。第四點公司法施行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應行退出,自指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者而言,至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九條,雖無罰則之規定,然仍不失為法律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29號【解釋日期】23.11.19


  鄉農會之職員,依農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如該區域內具有會員之資格不足法定人數,則依法即難成立,自無從改選職員。【相關法規】農會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0號【解釋日期】23.11.19


  官署處分地方公產有違法或不當時,該地人民就其個人資格自無訴願之權,但如可認為出於該地人民公共之意思,或可認為該地人民之代表者,自可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1號【解釋日期】23.11.23


  同一城、鎮、鄉內就他人已註冊之商號加以某字樣或極相類似之字形,營同一之商業,即係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但僅讀音相類似者,不能即認為仿用(參照院字第一零四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2號【解釋日期】23.11.23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於公司有盈餘或無盈餘時,分派股息及紅利,均有明文限制,故公司雖有盈餘,而其充派股息僅得以彌補損失及依法提出公積金外所剩餘之部分為限,倘有同條但書情形時,亦僅限於該但書所示之超過部分充派股息,如其分派有超出盈餘總額或超出公積金之超過部分,即係違反本條之限制,不得謂無明文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3號【解釋日期】23.11.23


  律師公會改選會長,其參與選舉人主張選舉舞弊,以該當選人及選舉時之主席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得認為當事人適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4號【解釋日期】23.11.23


  關於田地、山場、園蕩等不動產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其計算訴訟價額之標準,亦應適用院字第八六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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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35號【解釋日期】23.11.23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僅得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請履行婚約,既有同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之限制,自應予以駁回。【相關法規】民法9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6號【解釋日期】23.12.01


  家長與妾既非配偶關係,妾與他人通姦,家長自無告訴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7號【解釋日期】23.12.01


  候補黨委如依黨章執行職務,雖係公務員,但命其從役逮捕非現行犯人,非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等情形,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處斷,不適用第一百四十條加刑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8號【解釋日期】23.12.01


  縣黨部所屬各區分部之印章,應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公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39號【解釋日期】23.12.01


  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官吏服務規程之規定,菸酒稅所主任、硝磺局局長,均為有俸給之公務員,應依官吏服務規程第十條規定,無論直接間接,均不得兼營商業或兼充商會代表或職員。至硝磺局雖係歸軍政部管轄,而軍政部既為行政系統下之官署,硝磺局局長又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應與有俸給公務員適用同一之法規,若充稅所主任者為承包商人,則係私人承包性質,不能視為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九五二號及第八一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0號【解釋日期】23.12.01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係規定同一城、鎮、鄉內他人既經註冊之商號,不得仿用以營同一之商業,則第二十條所定得呈請禁止者,應以在同一城、鎮、鄉內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條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法院為之。
  (三)商業註冊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禁止營業之裁判一語,關於同一或類似商號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1號【解釋日期】23.12.01


  民法第四二七條之規定,並非強行法規,自得由當事人另訂相反之特約。但行政命令,不得與現行法律相牴觸,倘有與該條相異之命令,自難認為有效。【相關法規】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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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42號【解釋日期】23.12.01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984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象山縣縣長李學仁呈稱。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此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著有明文。如被略誘人始終同意親屬之告訴。則適用該條項處斷本無疑義。設被略誘人初則同意親屬之告訴。後因特種關係或與實施略誘者發生夫妻戀愛而始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請求息訟時。於此場合。是否仍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發生甲、乙二說見解之不同。甲說、被略誘人既同意於親屬之初狀告訴。是告訴乃論之條件已備。雖其後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但此因略誘者誘惑逢迎之結果。不能影響於被略誘人當初之同意。仍應適用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處斷。乙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親屬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原屬尊重婚姻自由。維持一家之安甯。如被略誘人願與略誘人結婚。今因親屬之告訴而處略誘人以罪刑。非惟違反婚姻自由之原則。且被略誘人反因此而受生計之窘迫或增家政無人主持之痛苦。故該條項規定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如甲說主張仍應處刑。即與該條項立法之本意相反。故遇被略誘人先同意而後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時。仍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而不能處略誘人以罪刑。至被略誘人以後不同意之原因若何。可置而勿論云云。二說未知孰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轉請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鑒核。俯賜解釋。俾便飭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3號【解釋日期】23.12.01


  報館編輯人妨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在法律上既無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除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情形外,仍應負刑事責任(參照院字第五二九號及第七四八號解釋)。如其所登載之事件,確係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并已指明地名、住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無論所登載者係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4號【解釋日期】23.12.01


  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定罰金,雖係行政罰,但貼用已經貼用之印花,合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行使,已使用之各種印花稅票之情形,自應依之處斷,不得再依該條例第七條科罰,至應貼用印花,而不貼用之案件,僅合於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庸經過偵查起訴或聲請之程序,法院得逕以裁定科處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5號【解釋日期】23.12.01


  兼理司法縣知事所受理之刑事案件,業經宣告辯論終結或經裁定重開辯論已入於審判程序者,於縣法院成立後,應逕送刑庭審判,毋庸再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6號【解釋日期】23.12.01


  黨部之執監委員,依黨章組織,當然為公務員,至肅反專員及幹事、錄事等,是否公務員,以其資格在法令上有無根據為標準,如果黨部肅反專員派遣偵緝之幹事、錄事,并無法令上之根據,即不得為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即有交付賄賂情事,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7號【解釋日期】23.12.03


  (一)乙、丙以一訴對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既為三百二十元,其共同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已逾三百元,至甲對全部上訴,其在三百元以上更不待言。
  (二)未載本票或其同一意義之文字,不能認有票據之效力。
  (三)已逾聲請補充判決之期間,自不得聲請補充,該部分未經判決,亦不能對之提起上訴,但原判決若係一部判決,法院自得就未判部分另行判決。
  (四)丙既係對於甲、乙共有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爭執,即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須甲、乙一同被訴,方為適格。【相關法規】票據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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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48號【解釋日期】23.12.03


  (一)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應依試行和解未成立之普通程序,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解釋有案(參閱院字第八四三號及第八七三號解釋)。
  (二)法院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命應行登記之人為登記,此項命令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受命令人若抗不遵行,得斟酌情形,依行政執行法而行強制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49號【解釋日期】23.12.03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係指具有明知條件,并已實施徵收者而言。縣政會議議決加徵丁糧、附捐,即無合法根據,而在未實施徵收前,亦尚難成立該條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0號【解釋日期】23.12.04


  (一)強迫人民當兵,陸海空軍刑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處斷,如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情形,應適用該條論科。
  (二)缺額不報,即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之罪,不須另具別項條件。(三)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不論經費已領、未領,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處斷。
  (四)同法第六十四條所云之命令或指揮,係指屬於軍事者而言,并不以書面口頭為區別之標準,至所謂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無論積極或消極行為均可構成。
  (五)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不合於同法第六十六條至七十一條之情形者而言。
  (六)同法第七十七條既無未遂罪之規定,若對於械彈盜而不賣或盜而未賣者,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論科。
  (七)同法第九十二條所云構造謠言淆惑聽聞,應以關於軍事者為限,若口頭冒充軍官,委辦軍事,自當以構造謠言淆惑聽聞論。
  (八)勾引他營之兵逃亡,補入本營為兵,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處斷。(九)軍人搶奪財物或結夥搶劫,陸海空軍刑法第十章既無奪權規定,自不得褫奪公權。
  (十)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三十九條有無脫漏文字,不屬解釋範圍,應不解答。【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40。45。64。72。77。82。85。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1號【解釋日期】23.12.05


  (一)調解雖可由當事人兩造同意為之,但依法應經調解主任簽名,方能認為成立,若兩造同意之結果,有妨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則調解主任自可不予簽名。
  (二)逾期不許回贖之典產,原典主於轉典與人之時,既未將逾期所生之利益一併轉讓,則轉典主即無因而取得此項利益,因之業主商得原典主同意,有拋棄其利益之表示,自可向轉典主主張回贖。
  (三)童養媳於成年後訴經法院判決婚約無效,則以前所付之撫養費,因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向原訂約人請求返還,但童養媳如服有勞務,亦得請求為報酬之給付。【相關法規】民法179。9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2號【解釋日期】23.12.06


  該警佐之職掌如合於縣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得視為刑訴法第二二七條第二款之所謂公安局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3號【解釋日期】23.12.06


  案件已繫屬於第二審,對於第二審之審判及其他檢察官職權上應為之行為,即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擔當,至應否上訴,亦應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辦理,第一審檢察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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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54號【解釋日期】23.12.06


  同一被付懲戒人而有數不法行為,其一已涉及刑法上犯罪,其他僅在應行懲戒之程度時,應即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先行移送該管法院辦理。【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5號【解釋日期】23.12.07


  工廠法對於工作契約,既無必須以書面訂立之規定,自可以口頭訂立,如口頭契約未定期間,即當然適用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準用之謂。【相關法規】工廠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6號【解釋日期】23.12.07


  凡非用發動機器之工廠,縱令規模宏大及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仍不得適用工廠法,應依照普通法例辦理。【相關法規】工廠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7號【解釋日期】23.12.07


  原函所謂以省政府名義,訓令縣政府遵照執行,仍應視其對於人民所為處分之名義,係為省政府抑為縣政府,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8號【解釋日期】23.12.13


  查該編查保甲戶口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為民眾組織,而保甲長又係出自各戶甲長之公推,即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9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59號【解釋日期】23.12.13


  團體協約為契約之一種,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下半段,乃就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時特設示明之規定,不履行團體協約之當事人,當然亦在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列,又同法第五章既定有刑名,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移送法院審理裁判之事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或起訴後予以裁判,當事人若有不服,亦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或抗告。【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38。工廠法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0號【解釋日期】23.12.19


  工會組織,依工會法第一條係以增進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為目的,并不含有劃分工作區域之意義。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之立法精神,甲地工會會員,在有同一職業工會之乙地,自可自由工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1號【解釋日期】23.12.19


  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所謂其他之處分方法,并無明文限制,自應以該會章程所載明者為準。至同法第七條原文得為二字,既經修正為應為二字,則同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強制入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2號【解釋日期】23.12.19


  工商同業公會之委員,係就會員代表選任,故其原推派代表之商店若已歇業,或其代表自身已完全脫離該行業務,依修正指導民眾運動方案第二項第四款(人民團體之構成分子,以禁止非現在從事於本業者參加為原則。)之規定,其委員資格自應喪失。至其代表自身離去其原推派之商店,則已失其推派之依據,其原資格即不能繼續存在。又離去後復在其他已入會之商店服務,縱經該商店更推為代表,其舊資格亦已喪失,若未經推派,更無待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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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63號【解釋日期】23.12.19


  公司、行號推派出席同業公會之代表當選為公會委員,更由公會舉派為出席商會之代表,而其原推派之公司、行號已歇業,依修正指導民眾運動方案第二項第四款(人民團體之構成分子,以禁止非現在從事於本業者參加為原則。)之規定,其委員及代表資格,自應隨而喪失(本方案議決為二十二年二月二日,本院第六三六號解釋為二十年十二月十日,在本方案議決以前。)至某業公司、行號之商人,由該同業公會舉派為出席商會之代表,并當選為商會委員,而該公司、行號已改營不同性質之他種商業,并加入於另一同業公會,雖仍係從事商業,既改隸於他之同業公會,自不得仍參加於原有之公會,其被派出席商會,從亦失其依據,依上述方案之精神,其代表及委員資格,亦均應喪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4號【解釋日期】23.12.19


  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寺廟之住持或建立該寺廟之私人及與該寺廟有關係之教會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3頁

【聲請書】附內政部原函


  查已經查收之廟產。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標賣。監督寺廟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但查貴院【解釋字號】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一二兩項。有(各寺廟雖非依法令或習慣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但經政府機關或地方團體管理後。苟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亦應為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或第二款之寺廟。若有爭執。應另行依法辦理。)及(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則此項寺廟如有處分或變更該寺廟之不動產。自應由管理該寺廟之公共團體行之)等語。是則已經查收之廟產。能否任管理者自由標賣。當以查收之時或查收之後有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以為斷。即有爭執者。應另行依法辦理。無爭執者。即認管理者有處分之權。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意義如何。是否以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為限。抑或包括有關係之間接受害者在內。如某處官署查收當地各廟財產。各廟住持畏其權勢不敢告爭。僅由其有關係之教會出而告爭。該項教會可否認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種。本部現有此類案件。因適用該項解釋發生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詳予解釋。俾憑辦理。此致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5號【解釋日期】23.12.19


  (一)縣政府之處分,其原因雖由於遵奉省政府之命令,仍應認為縣政府之處分。
  (二)包商制度之局長,固不能認為公務員,但如果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6號【解釋日期】23.12.19


  下級官署之實施處分,不得以上級官署之名義行之,其因呈經上級官署核准或遵其指示辦法所為之處分,而誤用上級官署之名義者,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參照院字第五零六號、第七一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7號【解釋日期】23.12.19


  縣政府遵奉省府主管廳命令執行之事件,其實施處分既屬於縣政府,仍應認為縣政府之處分,如人民不服此處分提起訴願,依法即須向省政府主管廳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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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68號【解釋日期】23.12.28


  院字第六四八號解釋所謂另以處分改變人民土地原狀者,係指因劃界而在人民土地上新闢溝渠、道路或築堤埂等類而言,但行政處分并不以改變土地原狀為限,如因劃分村界,將甲村之水利劃歸乙村,致甲村人民受其損害時,則雖未改變土地原狀,自亦屬於行政處分,其受損害之村民,即得對之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69號【解釋日期】23.12.28


  案經法院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外,其裁判確定力,不因何而失效。法院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或其決定,雖不能逕行撤銷,惟私權之確認,應屬於法院之權限,倘當事人係爭標的關於私權受侵害,非單純國家公權之發動,不問係當事人假行政官署之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抑係行政官署自動之處分,侵害及人民私權,法院自得依受害人之請求,而為回復其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0號【解釋日期】23.12.28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謂登載商標公報,係指該項上文已註冊之商標而言,蓋既經註冊之商標,苟非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不許利害關係人更為撤銷註冊之聲請,惟苟有第三十條各項情事,其利害關係人仍得請求評定,以資救濟,原無期間之限制。而獨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則僅限於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三年以內始得請求評定。至於異議之程序,係用在未註冊之前,而請求評定之程序,則用在已註冊之後,二者固有不同,究難偏廢。而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作為無效者,亦係指已註冊者而言,該條文義甚為明瞭。【相關法規】商標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1號【解釋日期】23.12.28


  工商同業工會委員改選時,其會員代表人數,不足被選名額,又因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限制,其各家之經理人或主體人皆僅有一人,不能另行推派代表時在現行法令上尚無救濟方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2號【解釋日期】23.12.29


  依工廠法第一條規定,須用發動機器并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始適用本法。而本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同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復有明文規定,公路局所設之修理總廠等,縱用發動機器,然路工并非直接從事或輔助生產工作,故不能適用工廠法。【相關法規】工廠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3號【解釋日期】23.12.29


  未逾三百元之第二審判決,如當事人未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或已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者,均應於宣示判決之時為確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4號【解釋日期】23.12.29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所發生之廢繼事件,既無法律可資援引,即應依民法總則第一條以終止養子女收養關係之法條,作為法理採用。
  (二)未成年之子女,不同意於父母代訂之婚約,其婚約當然無效,不生解除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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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75號【解釋日期】23.12.29


  宣告破產事件,因中國尚無破產法之制定,依照民法總則第一條,自應適用破產法理,惟關於詐欺破產擬有刑名者,屬於刑罰性質,要不在民事適用法理範圍之列。又對於破產者或其繼承人如慮其有逃匿情事,依照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原得管收,不生適用法理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破產法154。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6號【解釋日期】23.12.31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經軍法會審判決確定,在執行中復犯刑法之罪後,之犯罪及發覺,既均不在任官、任役中,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犯罪人若在陸軍監獄執行,應由該監獄送交法院審判,果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科刑,除死刑外,應於前罪在陸軍監獄執行完畢後,再由法院檢察官就後罪之刑指揮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7號【解釋日期】23.12.31


  初審判決後,被告死亡,雖經覆判亦無實益,故無庸再送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8號【解釋日期】23.12.31


  選民向法院陳訴被妨害選舉之事實,如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問題,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79號【解釋日期】23.12.31


  管獄員將在押之被告派看守長帶同回家,旋又帶回收押,既無盜取囚人或便利其脫逃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但此種情形,若施之於應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0號【解釋日期】23.12.31


  原領鎗照既因期滿而失效,如別無不得已之事由,故意不依例呈請換發新照而仍持有原鎗,即屬未受允准而持有,觸犯軍用鎗炮取締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處罰時應注意刑法第七六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1號【解釋日期】23.12.31


  受罰金刑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經法院查明現無遺產可供執行,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2號【解釋日期】23.12.31


  心神喪失人無意思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其妻與人通姦,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行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3號【解釋日期】23.12.31


  買賣軍用鎗炮原指整個者而言,其零件本不包括在內,除買受者用以製造鎗炮應成立製造罪,而出賣者又係知情供給,應論以從犯外,其單純買賣軍用鎗炮零件,并無上述之危險性,法無明文,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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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84號【解釋日期】23.12.31


  (一)刑事案件中申被告屬初級管轄,乙被告屬地方管轄,則全案得由地方法院併案受理,如果初級法院併案受理,於判決後甲被告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庭應將原判關於上訴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其未經上訴之乙部分,應適用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設地方法院就其上訴之甲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經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地方法院得就甲部分為第一審審判。
  (二)配置下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如認為確係違法,得於上訴期間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官提起上訴,并無越級上訴之權。
  (三)保甲守望隊、義勇隊及善後委員會,如其組織於法有據,則保長、守望隊長、義勇隊長、善後委員會委員,當然為刑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犯罪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加重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5號【解釋日期】23.12.31


  就大赦條例頒行前之初判,覆判審不應更正而更正,其判決顯屬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6號【解釋日期】24.01.04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無論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應受此限制。故凡第二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既無許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之規定,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引律失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7號【解釋日期】24.01.11


  反省院對於受反省處分之人,發覺新罪證送交該管法院時,仍應由檢察官偵查,如經起訴送審,并應通知其蒞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8號【解釋日期】24.01.11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三分之一後,其徒刑既得處至六年八月,自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刑為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89號【解釋日期】24.01.11


  (一)連續犯屬於同一事件,檢察官先經發覺其一部,經起訴判決確定後,其續發之部分,依刑訴法第二四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四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不起訴。
  (二)提起再審,無停止行刑之效力,在再審裁定以前,應否停止執行,該管法院檢察官有斟酌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0號【解釋日期】24.01.11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依法既應覆判,則在覆判未終結以前,關於附帶民事部分之執行,自可參照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條但書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1號【解釋日期】24.01.11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罰金及徒刑,係屬特別刑法,法院依各該條處罰時,除得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外,應經檢察官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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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92號【解釋日期】24.01.11


  第一審併合論罪之案件,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而第二審法院即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縱令其主文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并未於主文內明白宣示,但該判決理由內,既明認其他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屬已經裁判,而與漏判之情形有異,迨判決確定後,如發見違法,祇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再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3號【解釋日期】24.01.11


  傷害與強姦及傷害與搶奪之牽連案件,第二審本不屬地方法院管轄,地方法院於發見牽連情形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并非違法,不生非常上訴問題。至高等法院前所為發回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既因未發見強姦或搶奪之牽連部分所致,即屬事實問題,并非法律上見解,地方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4號【解釋日期】24.01.12


  禁煙法第七條之器具,以專供吸食鴉片者為限,吸用鴉片代用品之紅丸所使用之器具,不包括在內,其製造或販賣之者,除有幫助他人使用鴉片代用品之故意與行為應成立該罪之從犯外,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5號【解釋日期】24.01.12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夫妻關係,指已結婚之夫妻關係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6號【解釋日期】24.01.12


  雀牌除用以賭博財物應認為賭博之器具外,其單純由鐵路運輸者,法無處罰明文,自不含有違法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7號【解釋日期】24.01.12


  來咨所述匿報契價之責任,應屬於死亡之甲。【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198號【解釋日期】24.01.12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稅關發見商人行使偽造稅票,函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乃屬刑訴法第二二二條之告發性質,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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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199號【解釋日期】24.01.12


  本件除第一問係屬具體事實,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解答外。第二問關於刑法之減輕,祇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0頁

【聲請書】附湖北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鈞鑒。案據巴東縣承審員王章本年八月馬代電稱。茲有甲、乙失竊。延請巫師作法。指稱係丙、丁所盜。竟率眾侵入丙、丁住宅。將其吊拷勒令賠償。關於甲、乙罪刑部分。分下二說。甲說、謂甲、乙共同侵入丙、丁住宅。將丙、丁吊拷勒令賠償之所為。係欲達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之目的。傷害人之身體乃欲達該目的之手段。是蓋以犯恐嚇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侵入住宅暨傷害之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乙說、謂甲、乙非刑吊拷剝奪人之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較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不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擬處。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此應請解釋者一也。再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載。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明示減輕時應說明以上以下期限之範圍。再就該範圍內定其刑期。假如法院判決時僅說明減輕。而不說明減輕之分數。及以上以下期限之範圍。關於此點。亦分兩說。甲說、謂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明示減輕之方法。法院判決應倣此例說明減輕之分數及以上以下期限之範圍。再就該範圍內酌定刑期。否則可以任意伸縮。即為違法。乙說、謂僅說明減輕。無庸說明減輕分數及以上以下期限之範圍。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此應請解釋者又一也。
  如假定以甲說為是。但刑法分則關於有期徒刑最高度刑之規定。各有不同。有六月以下者。有一年以下者。亦有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二年、十五年以下者。關於各該條減輕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時。以上以下期限之範圍最易淆混。可否逐一列舉。俾便遵循。理合代電呈懇轉請解釋令遵等情。到院。理合轉電鈞院鑒核。解釋示遵。俾便轉令依照辦理。實為公便。湖北高等法院東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0號【解釋日期】24.01.12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為限,省府非司法機關,某甲等以戊、己通匪等情電請省府飭縣鎗決,自不成立誣告罪。
  (二)官紳組織之清鄉委員會,既無法令上之根據,其充任該會之委員,不能認為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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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201-13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1號【解釋日期】24.01.14


  覆判及初審第二次判決,均經非常上訴撤銷,應將初審第一次判決呈送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2號【解釋日期】24.01.14


  查妨害名譽罪之自訴案件,係屬初級管轄,被告在辯論終結前對於自訴事件提起誣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提起,則該案第一審仍屬初級管轄,其判決後提起上訴,應由地方法院之合議庭受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3號【解釋日期】24.01.14


  (一)出版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檢察署,包括各級檢察機關在內。
  (二)刑訴法并無徵收勘驗費用之規定,關於附帶民訴必須履勘時,自難比照獨立民訴徵收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4號【解釋日期】24.01.14


  義勇隊既係民眾組織,其官長、士兵,不得視為軍人,所犯普通刑法上之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5號【解釋日期】24.01.17


  吸食鴉片有癮人犯,送人戒煙所施戒,係屬行政處分,其判處之罰金刑,不能以在所之施戒日期折易計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6號【解釋日期】24.01.17


  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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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07號【解釋日期】24.01.18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科處罰鍰,祇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被罰人抗不交納或無力交納者,均不得折易勞役或拘留。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處罰後,仍不為其行為時,自得再行處罰。【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8號【解釋日期】24.01.19


  依法由鄉民大會選出之正、副鄉長,經縣長擇任後,辦理鄉公所自治事務,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自應認為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與舊設村長原無法令之依據者,顯屬不同。【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09號【解釋日期】24.01.29


  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0號【解釋日期】24.01.29


  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不以其行為為無效,雖經判處罪刑,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相關法規】民法9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1號【解釋日期】24.01.29


  不動產質權,及物權編施行前習慣相沿之物權,在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若依不動產登記條例而為登記,自仍得生對抗之效力,若其發生在物權編施行以後,既非法律規定之物權,則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七條,不得創設,自不能依登記而發生物權對抗之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8頁【相關法規】民法757。758。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2號【解釋日期】24.01.29


  執行異議之訴,係由該執行之本案相連而生,乃對於執行之標的,排除其強制執行,為其權利保護之方法,故該債權人雖係有領事裁判權國之人,亦得依法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3號【解釋日期】24.01.29


  婚姻關係,於依法定方式結婚後,方為有效成立,僅訂立婚約,尚未依法定方式結婚,而訂立該婚約之當事人一方,又與他人訂立婚約結婚,其他之一方,倘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解除婚約,仍與之正式結婚,則後之結婚者,即屬重婚,在婚姻關係之當事人未依法請求撤銷或離婚以前,其婚姻關係尚屬存在,則其已成立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均取得法律上配偶(即妻)之身分。【相關法規】民法976。985。9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4號【解釋日期】24.02.12


  來呈所稱之典產,係於民國十年出典,雖議定三年贖取,依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所定,自立約之日起,十年期限內,准其隨時告贖,逾限即不得告贖。至契載典價,係屬銅元,回贖時應按出典當時銅元與銀元(即國幣)時價折算銀元,以為給付。【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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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15號【解釋日期】24.02.18


  私鹽治罪法第九條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私鹽罪者所有為限,該條上段已有明文,與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意旨,原無二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6號【解釋日期】24.02.18


  (一)船員在受僱期內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致死亡者,海商法僅於第六十七條設有加給薪金之規定,在未規定有其他卹金以前,海員遇難喪生,祇應依該條規定加給薪金。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海商法既未設此規定,船員自不得援以為例。
  (二)船員遇難致成殘廢者,在未有其他規定以前,應適用海商法第六十條至六十四條關於受傷之規定。
  (三)輪船中艙飯業兩部船員,因習慣關係,不給薪金者,倘有死亡,亦應依習慣辦理。如依習慣係以其按月所得之利益作為其薪金,則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七條,按其每月所可得之利益,自其死亡之日起比例加給,否則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海商法60。64。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7號【解釋日期】24.02.19


  股分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條、第一一四條,應在創立會完結并設立登記之後。同法第一百條,係關於召集創立會之規定,其第三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一語,係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票者而言,不可因此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8號【解釋日期】24.02.19


  來函所稱之運輸權,於現行法律,未有根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該管法院核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19號【解釋日期】24.02.19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因該施行法施行之效力,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依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同時隨之而消滅。故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法應視為所有人之人,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已消滅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不得對之為何主張。至視為所有人之人,得否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則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因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保存登記,不得對抗。
  (二)視為所有人之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施行之效力,若為保存登記,應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5頁【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3。8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0號【解釋日期】24.02.19


  審判上之和解,如已合法成立,訴訟即因之而終結,當事人自不得有所不服,執行法院并得依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現行法律就此未設何制限,自得隨時聲請繼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1號【解釋日期】24.02.19


  原呈所稱判處罰金刑之案件,為被告利益起見而提起非常上訴者,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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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22號【解釋日期】24.02.19


  (一)該省習慣,對期借約,屆期付清利息,雙方當事人既均認為繼續借貸,則於屆期付清利息之時,新契約即成立,自不發生時效間題。此項借約,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倘屆期未付清本息,而債權人不行使其請求權,則其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給付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對於財產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三百元,除原法院以裁定特許上訴外,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當事人有所不服,現行法律未設何制限,對此裁定,得為抗告。【相關法規】民法125。1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3號【解釋日期】24.02.21


  縣教育局逕行呈經教育廳命令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教育局之處分,人民如有不服,應向縣政府訴願,縣政府如認該訴願為有理由,得以決定撤銷原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4號【解釋日期】24.02.21


  商會之候補委員,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遇有缺額,應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則候補委員之候補期間,自應以其同期委員之任期為準,如於第一屆會員大會改選半數時,其同期半數委員之任期尚未終了,則其候補委員雖尚未遞補,無論已否續舉為代表,而其候補期間尚未屆滿,要不得謂其候補資格之不存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5號【解釋日期】24.03.04


  (一)廣東懲辦械鬥暫行辦法第三條所謂焚殺,係以聚眾持械為要件,若僅於他人械鬥之時,為放火之行為,而未加入械鬥者,祇成立刑法上普通放火之罪。
  (二)同辦法第八條所載,各該區鄉內法定人民團體機關及族長紳耆,於該鄉或毗連鄉村族姓間發生械鬥之醞釀時,應即切實調處,并呈報地方官署核辦等語,係屬訓示規定,違背此項規定者,除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處斷外,別無處罰明文,應不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6號【解釋日期】24.03.04


  前妻之子對其繼母,暨妾生之子對其嫡母,并非直系血親,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關係,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相關法規】民法11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7號【解釋日期】24.03.04


  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相關法規】民法1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28號【解釋日期】24.03.04


  原有住持管理之寺廟,在住持亡故尚未遴選住持時,祇可認為管理人暫缺,不得謂之寺廟荒廢(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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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29號【解釋日期】24.03.04


  人民滯納稅捐,除各該徵收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不得逕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0號【解釋日期】24.03.11


  (一)會計師條例第三條,既指明為公司,則商會、工會或其他人民團體,自不能援用。
  (二)會計師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既明定會計師條例第三條之公務機關,以政府機關為限,省市黨部及私立學校,自均不能比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1號【解釋日期】24.03.11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稱該管公務員,應包括有懲戒權之黨委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2號【解釋日期】24.03.11


  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月內為之。而起訴權之時效期限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至欠缺告訴要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經合法告訴後得重行起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3號【解釋日期】24.03.11


  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如損壞未遂或損壞既遂而未致發生危險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以第一項之未遂罪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4號【解釋日期】24.03.11


  剿匪區域內之縣長判決盜匪案件,何者應認為兼理司法之職權,何者應認為兼軍法官之職權,自以判決書內曾否記明兼軍法官字樣,并其審判與執行程序是否按照縣長兼軍法官條例(略稱)第六條辦理為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5號【解釋日期】24.03.11


  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五條,乃就該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特設之規定,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債編施行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6號【解釋日期】24.03.11


  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承買之不動產,債權人若無力承受或不肯承受,法院得以職權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仍得隨時依當事人聲請,再行估價拍賣(參閱院字第一一零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7號【解釋日期】24.03.12


  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謂家無次丁,係指家無其他成年以上(即二十歲以上)之壯丁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38號【解釋日期】24.03.12


  行政機關,本其行政權之作用,標封人民之財產,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屬兩事。若法院將行政機關已標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自係就行政機關標封目的以外之財產(即標封目的所餘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將來就此假扣押之財產而為分配,縱有多數債權人,亦僅得就其所扣押之範圍分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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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39號【解釋日期】24.03.1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但須注意院字第六四零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769。770。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0號【解釋日期】24.03.12


  外國人得任中國之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應以該公司章程及現行法令無限制為限。【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1號【解釋日期】24.03.19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外,仍得任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2號【解釋日期】24.03.19


  (一)田單非不動產,乃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竊取田單,仍應成立竊盜罪。(二)田單屬於普通文書之一種,非有價證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3號【解釋日期】24.03.19


  被告之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必皆為被害人之所習知,自訴書狀僅漏列被告年齡與特徵,尚不能遽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4號【解釋日期】24.03.19


  (一)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合法撤回告訴或請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仍有聲請再議之權,但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依刑訴法第二百五十條駁回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5號【解釋日期】24.03.19


  設有正式法院所在地之縣長,對於刑事案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以司法警察官之資格偵查犯罪,并無裁判之權,其所為科處罪刑之判斷,自屬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6號【解釋日期】24.03.19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被害人,以未結婚之未滿十六歲女子為限,某甲與已嫁未滿十六歲之乙婦通姦,經本夫告訴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日期】24.03.21


  受理第一審之縣政府,本兼有檢察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故受理第一審之縣政府,雖係越境將被告等捕獲,如可視為起訴當時被告等確在其區域內,自屬有權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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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48號【解釋日期】24.03.21


  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無論已否得其同意,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有案。本件乙女雖為甲妾,得視為甲家屬之一員,然既非甲之親屬,又非未成年人之已結婚者,其父母親權之享有,自不因其為妾而喪失,如乙女不自告訴,乙女之父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獨立告訴權,但須注意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告訴之期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49號【解釋日期】24.03.25


  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該條例者,祇能科處罰金,經縣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0號【解釋日期】24.03.25


  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處罰案件,依其性質,應歸刑庭辦理,裁判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毋須徵收執行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1號【解釋日期】24.03.28


  會款長碼、短碼之比較,其差額衡以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零六條之規定,即屬違法。【相關法規】民法205。2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2號【解釋日期】24.03.28


  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時,其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3號【解釋日期】24.03.28


  院字第一零五六號解釋,既謂誤用民事判決之事件,如經行政官署另為處分,而該判決又與此處分相抵觸,該判決即無從執行云云,則此判決確定後,雖經當事人呈請執行,或并經上級法院督促進行,亦不應為之執行,若該事件未另有行政處分,則該判決應依法執行,自不待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4號【解釋日期】24.03.30


  人民向郵局購票匯款,付款時如未照章索取匯票,該款縱被郵政分局長攜逃,亦僅得向該分局長求償,依郵政章程第二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郵局自可不負賠償責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5號【解釋日期】24.04.10


  臨陣被敵擊散回籍之軍人,不能認為脫離軍籍,如有犯罪,仍應歸軍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2頁【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6號【解釋日期】24.04.11


  依會計師條例第八條規定,會計師於開始執行職務前,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官署呈請登錄,而會計師之事務所,為會計師登錄簿應行記載之事項,又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是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師呈請登錄前所必須設立,而事務所所在地,又當然為其執行職務之地,院字第八三五號解釋,自不得謂為無據。至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會計師欲執行職務,須先加入於其執行職務之所在地或其最近地之會計師公會而言,非必於執行職務地方皆須設立事務所,該號解釋,與此旨亦無歧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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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57號【解釋日期】24.04.11


  會計師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既許其在最近地加入公會,即可執行職務,則會計師於加入甲地公會後,又欲在乙地執行職務,如果乙地對於甲地得為最近地,雖乙地同時或以後亦有會計師公會之設立,亦無強其再行加入乙地公會之理。至是否得為最近地,應依事實認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8號【解釋日期】24.04.16


  (一)審判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聲請繼續審判(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二)委任狀上祇有「悉依法定」或「進行訴訟」等字樣,并非特別委任,自不得認有代為和解之權。
  (三)無訴訟代理權者所為之和解,自不生效。
  (四)和解無效之聲明,法律上并無期間之限制(參照院字第一二二零號解釋)。
  (五)無訴訟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於審判終結或和解成立後,得因本人之承認,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六)和解因代理權欠缺而撤銷,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訴法第八十九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59號【解釋日期】24.04.17


  (一)商人通例施行前,舊已行用之商號,依商人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不適用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故在商人通例施行前,習俗相沿,互相倣用他人創設之商號,其牌號上既附添有某記字樣,以示區別,數家共同呈請創設註冊時,應視為不同一之商號,俱准註冊。
  (二)商人通例施行後,為商號之註冊者,對於商人通例施行前業已行用同一或類似之商號,依商人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行使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權利,苟創設在商人通例施行後之商號,及創設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同一商號,同時呈請註冊,應俱予照准。若創設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商號,呈請註冊在後,則在商人通例施行前既已行用,即非仿用他人既註冊之商號,亦應准其註冊。
  (三)某丁創設之同一商號,既在某丙呈請註冊之前,即非仿用他人既經註冊之商號,苟同時呈請註冊,某丙不得以早經使用為理由,呈請禁止其註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0號【解釋日期】24.04.18


  電氣事業取締規則公布以前成立之電氣事業,不合該規則之處,應依該規則所定,呈准建設委員會於核定期限內更正,在未呈准更正以前,其原定之營業章程,自仍有效。民國二十年六月公布之電氣事業取締規則第七十五條所謂三個月後者,及定該規則之施行期,與該規則第七十四條所謂核定期限無涉,但該規則已於二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則不問在修正前已否依原規則更正,均應依修正規則更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1號【解釋日期】24.04.24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意圖詐財而留恐嚇信,須其恐嚇之事項,合乎該條例所認為盜匪行為,且其結果致人受有損害者為限,否則即屬刑法第三百七十條已、未遂犯或成立其他犯罪,如被恐嚇人依照恐嚇信將銀錢置入包內,該包既由被告取去,即屬受有損失,與以後搜回贓物與否無關。至刑法第三百七十條既遂、未遂,當以已否交付為標準。又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判決得就已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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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62號【解釋日期】24.04.24


  (一)【解釋字號】院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謂處分,指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檢察官仍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駁回之,不得逕予不起訴處分。
  (三)向檢察官請求提起誣告之人,及逾越聲請再議期間之告訴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原檢察官縱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仍應將該案卷證呈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辦。
  (四)已見院字第六二八號解釋。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經過不起訴處分後,又復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二、三兩項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3號【解釋日期】24.04.24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兼理司法之縣政府,自可準用,并得依同章程第十條之規定,省略檢察官聲請之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4號【解釋日期】24.04.25


  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十三條,所謂未領執業憑證,而私行引水,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以他法致生行駛水上舟輪往來之危險之未遂罪相當,應援該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5號【解釋日期】24.04.26


  不動產登記制度未施行之區域,所設定之抵押權,既應發生物權效力,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縱令後之抵押權人或典買權人,不知先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即善意無過失),而先之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法866。8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6號【解釋日期】24.04.26


  (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轉於受讓人,承租人當日所交之押租金,係原約內容之一部,自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
  (二)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已如前述。如受讓人主張有不應返還押租金之理由,或承租人在押租金未返還以前不願交出租賃物,均係另依訴訟始能解決之事項,不得逕為執行。【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7號【解釋日期】24.04.27


  地畝房屋之文契,係證明不動產之文件,因請求返還該文契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由法院核定其價額,不得即以其所載之地畝房產價額為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8號【解釋日期】24.05.03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明文限制,則於此項期日終竣以後始行聲明者,自屬不合。
  (二)拍賣程序中,雖有破產之聲請,但拍賣終竣時,如尚未受破產之宣告,債權人仍得就拍賣價金狀請給領,不因債務人對於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69號【解釋日期】24.05.03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加委各縣長兼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既規定各縣兼軍法官之縣長,有以獨任制審理危害民國案件之權,自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即依照辦理。至來電所舉甲、乙、丙、丁各情形,前已迭經解釋指令有案,事關適用特別法令,未便輕議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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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70號【解釋日期】24.05.16


  華僑在外國結婚,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婚姻之效力,及夫婦財產制等,均應適用中國法,若婚姻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則婚姻成立之要件,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婦財產制,依婚姻成立時夫之本國法。適用其本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不適用之。又應適用其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應適用中國法者,依中國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0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1號【解釋日期】24.05.18


  婚約訂定後,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不問任何名義,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他方均得解除婚約,不能對於他人間所訂定之婚約而請求撤銷。【相關法規】民法9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2號【解釋日期】24.05.18


  原呈所述情形,除相姦人寅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犯罪事實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各款規定均不相合,自不得提起再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3號【解釋日期】24.05.18


  原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贅引之刑法第八十四條提起上訴,既與內容無涉,即無上訴之必要,如已送第二審法院,自可由第二審檢察官將其上訴撤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4號【解釋日期】24.05.18


  縣政府臨時法庭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判決之案件,按照同法第八條規定,既不適用上訴程序,自不許原告訴人呈訴不服。惟臨時法庭對於刑法上之殺人、放火、強盜等罪,必與被告所犯之危害民國罪,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載情形,始得一併審判,如果危害民國部分,諭知無罪,則關於殺人等罪部分,顯不發生牽連關係,該庭併予判決,即屬無效,仍應由第一審按照通常程序另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5號【解釋日期】24.05.20


  律師在曾任兼理司法縣長或承審員時,所處理之案件,既係本諸審檢職權之作用,自應同受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該款所謂處理,自不以參與裁判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6號【解釋日期】24.05.21


  原代電所舉之例,縣判既僅引詐欺法條,判處被告罪刑,形式上自屬初級管轄案件,當然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如該地方法院受理上訴後,確認被告偽造公文書與詐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自可依據第二審職權,將縣判撤銷,并本其第一審管轄權,自為判決,尚不發生管轄錯誤問題。至刑訴法第三八五條第三項所稱第一審審判權,即指第一審管轄權而言,當然兼包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7號【解釋日期】24.05.25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宣示假扣押後,尚在抗告中,復將該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自得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塗銷其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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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78號【解釋日期】24.05.25


  (一)當事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為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
  (二)當事人就已成立之約定一定方式契約,欲延長其有效期間者,雙方倘無更須以一定方式訂立之表示,其延長即於雙方意思合致後發生效力。
  (三)一定方式之契約,未定違約之償賠責任者,如一方因違約請求賠償,自應以實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相關法規】民法166。2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79號【解釋日期】24.05.25


  未成年之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如無民法第一零九四條所定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參照院字第一一零七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10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0號【解釋日期】24.05.28


  被裁士兵,如經呈明軍事長官核准,或先奉有軍事長官之明令,雖未繳除服裝,亦應視為脫離軍籍。【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1號【解釋日期】24.05.28


  受徒刑人併科罰金,如無力完納易科監禁,原與執行徒刑有別,而假釋監犯,祇須受徒刑之執行,又為刑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縱受徒刑人因不能繳納罰金,同時折易監禁,并定有與徒刑併執行之期間,應認為執行徒刑在先,倘經過徒刑法定期間,悛悔有據,自得准予假釋,惟假釋後對於殘餘之監禁日數,不能繳納罰金,仍得繼續易以監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2號【解釋日期】24.05.28


  (一)不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以前,應認為有行為能力。
  (二)未滿十六歲人與人結婚,雖屬違法,然既係結婚,以無犯罪故意,故不成立犯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係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若為已婚之婦,則不成立該條之罪。【相關法規】民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3號【解釋日期】24.05.28


  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朦准註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一經發覺,即應送由該管法院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4號【解釋日期】24.05.29


  工會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理事雖得代表工會,但工會對於理事之代表權,仍得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係屬內部關係,故善意第三人不知其受有限制時,該工會仍不得對抗之。至所謂第三人,自係指與該理事為法律行為之一切人等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5號【解釋日期】24.05.29


  (一)已退休之公務員,關於養老金支給數額及其方法,依公務員卹金條例所規定,係為公務員之特別身分而設,實為公法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原官署為駁回之處分後,無論是否受有損害,要不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參照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
  (二)受理訴願之官署,認訴願為無理由時,其決定主文,應用駁回或駁斥,在訴願法上雖未定明,然為法律上之用語統一起見,自應參照該法第八條,同用駁回字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6號【解釋日期】24.06.10


  檢察官援用地方管轄法條起訴,第一審審判開始後,變更起訴法條,改引初級管轄法條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法意,不得認為變更起訴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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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87號【解釋日期】24.06.10


  甲對乙以強賣或詐賣手段,將乙賣與丙為妻,甲應依其意圖所在,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丙若知情故買,亦成立該條第一項之罪,均與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無涉。至所稱和賣,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2頁

【聲請書】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轉呈事。案據井陘縣縣長邊樹棟呈稱。案查妨害自由案如甲對乙用強賣、和賣或詐賣手段。將乙賣與丙為妻。該甲、丙兩人應否負同一罪責。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妨害自由罪。查有子、丑、寅三說。子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僅以奴隸限。茲甲、丙對乙既未剝奪其身體行動之自由。又係賣於丙為妻。雖有強賣、詐賣、和賣之不同。然亦不得以本條論罪。丑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乃概括規定。不但妨害身體行動之自由。應當用本條辦理。即妨害意思自由使被賣人乙之意思自由權能。被甲、丙支配。致乙刑同物具。即含有奴隸性。甲、丙實構成本條之罪責。寅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效力不及於和賣。以既屬和賣。被賣人已表情肯。妨害自由之罪根本即不成立。以上三說。未知孰是。請鑒核示遵等情。到院。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鋻核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長胡祥麟。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8號【解釋日期】24.06.10


  公安局長偵查犯罪既與檢察官之職權同,其訊問筆錄,固應依刑訴法第六十四條辦理,但非依法定方式製作者,其證據力自可斟酌情形而為取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89號【解釋日期】24.06.10


  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至抗告中應否停止執行,應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辦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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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290號【解釋日期】24.06.11


  (一)前清堂讞,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本無明確區別,其對於國家公有物如江河或公有水面加以裁斷者,應認為一種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處分變更或撤銷以前,其原處分仍繼續有效。
  (二)前清堂讞,其內容如屬於司法裁判,倘無阻卻其效力發生之情形,應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依漁業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本不限於有漁業權之人,故雖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漁業權,仍不失為漁業人。漁業人間關於漁場區域之爭執,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但該項僅謂得呈請云云,則漁業人不向行政官署呈請裁定,而逕向法院訴求裁判,亦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漁業法1。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4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江西臨川地方法院院長吳樹基呈稱。竊查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雖得使用。但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業經院字第一零七九號解釋有案。茲有前清堂讞。將江河或公有水面。斷為私人所有。顯與上開解釋牴觸。該堂讞是否有效。應請解釋者一。又前清堂讞。可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七款確定判決。茲有二說。子、謂前清堂讞。如其內容係終結訴訟之判斷。即與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無異。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堂讞已判斷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丑、謂前清堂讞。無實體法之依據。全憑自由臆斷。既不具判決之形式。又無送達及上訴諸程序之規定可資遵守。每因當事人翻控。輒又隨時變更。另為堂讞。更不知至何狀況謂之確定。自難視為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應請解釋者二。又設有甲、乙向在公用水面分段出漁。因漁場區域有所爭執。以致管轄上發生疑問。子說、謂漁業法第三十二條既有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有爭執者。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法院應無管轄權限。丑說、謂甲、乙兩方均未依照漁業法規定。呈請登記。取得漁業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從前漁業權利已以廢業論。即無漁業法之適用。既有出漁之事實。不妨由受訴法院根據其提出之證物。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請解釋者三。理合具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相應函請大院迅予解釋。函復過院。以憑轉飭遵照。此致最高法院。院長魯師曾。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1號【解釋日期】24.06.11


  (一)原係簡易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再審法院雖用合議制審理,其上訴審仍屬於地方法院之合議庭。
  (二)應由獨任推事審理之事件,用三人合議制審理之,其程序既較為慎重,當事人自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審亦不得僅因此而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十款,係指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而言,若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并非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物,不得適用該款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2號【解釋日期】24.06.11


  官吏服務規程,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適用之,無俸給之公務員,不適用該規程第十條之規定,縣政府田賦經徵主任,若係招商承辦,不能視為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一一三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3號【解釋日期】24.06.11


  商人受二個以上之官署監督,其二個以上之監督官署所發命令不同時,依命令之效力,應以上級或主管官署之命令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4號【解釋日期】24.06.18


  本夫係聾啞人,尚可以文字陳述告訴之意旨,如併不識文字,自得委任他人代行告訴(表意代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5號【解釋日期】24.06.18


  村街長從事於村街公務,既有該省單行法令可據,如與中央法令尚無牴觸,自得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6號【解釋日期】24.06.21


  船舶所有人,對於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負責任,既有明文規定,不問其損害之數額如何,自以該項所規定者為限,就該數額折成分配。【相關法規】海商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7號【解釋日期】24.06.21


  人民對於區公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三條管轄等級比照之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參照院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8號【解釋日期】24.06.27


  (一)係販運不如法,依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由鹽務官吏查禁為已足。(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私鹽罪者所有為限(參照院字第一二一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299號【解釋日期】24.06.27


  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0號【解釋日期】24.06.27


  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傷害二人,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但得按其情形予以酌減(參照院字第一零一三號解釋)。又查該條例已奉令於七月一日廢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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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301-14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1號【解釋日期】24.07.02


  (一)(二)公務員交代條例第九條,係屬懲戒性質應交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辦理。
  (三)同條例第九條,嚴追無效,既無查封財產之規定,祇得由國庫向之訴追,依法執行。
  (四)分別移送懲戒機關或法院依法辦理。
  (五)應共負連帶責任。
  (六)(七)除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依懲戒法第十二條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均須交付懲戒,依懲戒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0。1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2號【解釋日期】24.07.04


  為裁定之原法院,惟於已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以裁定駁回之,其對於不在上述範圍內之情形,本無駁回之權,其裁定當然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3號【解釋日期】24.07.04


  訴訟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包括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4號【解釋日期】24.07.29


  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又牽連犯案件,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吸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應逕免其刑之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4。55。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5號【解釋日期】24.07.29


  商會執行委員,同時被選為商會聯合會委員,商會法并無何種限制,自可兼充,相應咨復貴會查照飭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6號【解釋日期】24.08.28


  檢察官對於行為不罰者,依法雖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為代表國家公益之機關,如認該行為人有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時,自可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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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07號【解釋日期】24.08.29


  (一)對於未經判定刑期之反省人犯,認為不能感化時,依修正反省院條例第九條,應送交該管法院審判。所謂該管法院,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須查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各條之規定定之,不以所在地法院為限。
  (二)已判定罪刑之反省人犯,不能感化,應送監執行時,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送返原送機關者,可否就近逕送所在地之監獄執行,事關行政問題,不屬解釋範圍。【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8號【解釋日期】24.08.30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現尚繼續有效,自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如告訴人係依該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二審檢察官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既與自訴人自行上訴有別,仍應依該章程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依照向例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09號【解釋日期】24.08.30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區長,既係輔助縣長執行區內公安事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相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0號【解釋日期】24.08.3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設有明文。來呈所述乙將已賣土地佔葬,如合竊佔情形,自可依該條項處斷,但應注意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1號【解釋日期】24.08.30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僅限於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為除外之規定,自訴人縱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而被告羈押,如逾原審判決之刑期,即應適用上開法條,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2號【解釋日期】24.08.31


  查該協定租界行政當局起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既以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為限,其土地管轄,自應依被告之犯罪地定之,不適用刑訴法第五條關於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規定。至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得依刑訴法第十條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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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13號【解釋日期】24.09.28


  自訴人於訴訟已開始進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唯限於最重本刑七年未滿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將自訴撤回。至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能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撤回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1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溫嶺地方法院院長石翊呈稱。竊查自訴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七年未滿)得撤回其自訴外。關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可否得撤回自訴。茲有甲、乙、丙三說之主張。甲、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所明定。其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自訴。乙、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起訴各規定。則自訴人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普通之罪。
  現無特別規定。如發見應不提起自訴或以不提起自訴為適當之情形。似可準用公訴之規定。亦得撤回其自訴。丙、由甲之說。則自訴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外。如遇案情輕微及以不處罰為有實益。亦不得撤回自訴。未免限制過嚴。於實際多所窒礙。由乙之說。則告訴乃論之罪。且有七年以上之限制。而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反聽其漫無限制。自由撤回。不無太過於寬。尤於社會殊多不適。兩說均有所偏。難免流弊。查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而檢察官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在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撤回起訴。非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似未可由自訴人為之。雖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有準用第二節關於公訴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者。已有特別規定。則關於撤回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既未許由自訴人為之。即不宜準用。似應請由檢察官核辦。方較妥善而免流弊。請核示等情。據此。案關法令疑義。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解釋示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4號【解釋日期】24.09.28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之探目華探等,礙難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5號【解釋日期】24.09.28


  查公用水面之漁業權利,由私人占有者,如於漁業法施行後一年內,未呈請登記時,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既應以廢業論,則該占有人即屬無權再與他人訂立入漁契約,及收取入漁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6號【解釋日期】24.10.05


  查新舊刑法均無過失傷害尊親屬致死之加重專條,自應依普通過失致死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7號【解釋日期】24.10.05


  被告所在不明,將傳票用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傳喚,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第二審得逕行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8號【解釋日期】24.10.07


  扣押之賭具、賭洋,并非違禁物,不得單獨沒收,既經處分不起訴,應查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刑事訴訟法2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19號【解釋日期】24.10.07


  特別法上之犯罪,亦得適用自訴程序。【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0號【解釋日期】24.10.08


  (一)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提起自訴者,非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限期補正,故延不遵,自應視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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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21號【解釋日期】24.10.08


  舊刑法對於心神喪失人施以監禁,雖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但刑法施行法關於監禁處分之期限,並無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之限制,祇得仍照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予執行,惟在此期間未終了前,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可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7。97。刑事訴訟法4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2號【解釋日期】24.10.09


  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卑幼,當然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謂其行為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3號【解釋日期】24.10.25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依自訴程序,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提起自訴,判決後聲明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由縣政府將卷宗逕送第二審法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4號【解釋日期】24.10.25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如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具狀告訴,或聲請再議,或呈訴不服,與刑法分則所定章次無關。【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5號【解釋日期】24.10.25


  森林法第九章所定罰則,係特別刑法,關於訴追審判執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6號【解釋日期】24.10.25


  (一)應貼印花之文件,未貼印花,或貼用時漏未蓋章畫押,於交付或使用後,已經補貼,或已補蓋圖章,不得再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印花稅暫行條例,應予科罰之事件,按照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裁定行之。
  (三)不服裁定,得依該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向該管高等法院抗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7號【解釋日期】24.10.25


  死亡者之旁系卑親屬,因遺產爭執,妨害喪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至其有無繼承遺產權,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8號【解釋日期】24.10.25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其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移送自訴,自非合法,但如具有自訴狀,并經檢察官移送法院,即應依法受理,不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2。3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29號【解釋日期】24.10.26


  地方官吏將人民所出公益捐,撥充地方放賑之用,別無犯罪意思,應認為處分不當,不能構成犯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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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30號【解釋日期】24.10.26


  外國私人從前在中國所絕買之土地,雖不能取得中國之土地所有權,但該地既賣與中國人,自可因中國人請求,而為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1號【解釋日期】24.10.26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126。2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2號【解釋日期】24.11.01


  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公路處秘書,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規定,應認為軍屬。【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3號【解釋日期】24.11.02


  再審之訴,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七零條,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分別審級,準用同法第二四零條第二項第四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提起抗告,當然適用第四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4號【解釋日期】24.11.02


  屯田雖一向由甲耕管,其所有權仍屬於官廳,甲以其佃耕之權轉抵押於乙,究不能認為典權之設定,故乙既遵照官廳布告,繳價承領,即應取得所有權,甲自不得向其取贖。【相關法規】民法7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5號【解釋日期】24.11.22


  同業公會舉行選舉,法律上對於會員之出席,既無何種限制,自可由他人代為出席,惟代理人應提出授權書或其他方法,證明其代理權之存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6號【解釋日期】24.11.22


  外國女子為中國人之妻,如已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後離婚,其國籍並不因之喪失,故離婚前雖未聲請備案,而於離婚後苟無喪失國籍之原因,仍得補行聲請。【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7號【解釋日期】24.11.22


  被害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8號【解釋日期】24.11.22


  夫出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依法固得為離婚之原因,但未經判決離婚,或死亡宣告,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倘妻改嫁,即不能謂非重婚。【相關法規】民法1052。9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39號【解釋日期】24.11.22


  覆判暫行條例上所謂一案,係指同一縣判而言,來問既係分別犯罪,各別判決,顯非一案,毋庸併送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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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40號【解釋日期】24.11.22


  債務人之財產,雖經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但在第一次拍賣終竣以前,其他債權人自得請求參預分配(參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1號【解釋日期】24.11.22


  夫妻離婚後訂約,使其所生子女與其父或母斷絕關係,此種法律行為,於法當然無效。【相關法規】民法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2號【解釋日期】24.11.22


  既經縣長擇委為鄉長,應認為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3號【解釋日期】24.11.22


  為執行標的之合夥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債權人亦拒絕承受時,執行法院應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命強制管理,并可依當事人之聲請,再行估價拍賣,如仍不足清償時,可對於合夥人財產予以執行(參照院字第九一八號及一一一二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6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4號【解釋日期】24.11.22


  徵收官吏虧欠稅捐,非得有執行名義,不得逕援民事訴訟執行規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5號【解釋日期】24.11.22


  (一)行為不成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相當,至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參照院字第二一七號、第一零六零號解釋)。但逾告訴期間者,雖係告訴不合法之一種,仍應查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款辦理。
  (二)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以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時,應引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2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6號【解釋日期】24.11.22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為相反之記載者,依法固屬無效,但并不因有此記載,即失其支票性質,況商習慣上所謂驗根付款,并非為相反之記載,不得因此而即謂非見票即付之支票。【相關法規】票據法1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7號【解釋日期】24.11.22


  所詢情形,應自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刑期,但須注意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48號【解釋日期】24.11.22


  查教育會會員大會,應由幹事會理事會召集之,又上級教育會召集會員大會時,應由直接下級教育會會員大會選舉同數代表出席,為教育會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以通訊方法選舉縣教育會會員大會出席代表,於法殊非有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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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49號【解釋日期】24.11.22


  (一)受理選舉訴訟之司法機關,如果其執行審判職務者確犯刑法上之瀆職罪,當事人自可依法向該管官署告發。
  (二)關於選舉訴訟或關於選舉犯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果具備法定再審條件,自得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0號【解釋日期】24.11.22


  (一)訓誡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以言詞或書面行之。
  (二)軍用鎗鉋取締條例,當然因新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參照司法院本年第四九三號訓令)。
  (三)告訴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權本得各別行使,甲(姦婦之夫)對乙(姦婦)丙(姦夫)告訴通姦後,雖經撤回,然於丁(姦夫之妻)之行使告訴權,並無妨礙,檢察官據丁之告訴而進行偵查,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
  (四)甲(姦婦之夫)丁(姦夫之妻)同時告訴乙(姦婦)丙(姦夫)通姦,嗣甲僅對乙撤回告訴,丁僅對丙撤回告訴,依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仍可據甲之告訴而論丙罪,據丁之告訴而論乙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187。刑事訴訟法218。4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1號【解釋日期】24.11.22


  (一)印花稅法現已施行,依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印花稅暫行條例,業經同時廢止。來問關於該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各疑義,概應查照印花稅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五條所稱受罰人,係根據同規則第一條,於審理訴訟時發見,或經人告發者而言,審理結果,既有受罰或不受罰之別,關於當事人一欄,應概稱被告,以免兩歧。
  (三)法院之裁定,既由刑庭為之,自可稱刑事裁定。
  (四)原發覺機關得提起抗告(參照本院本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六零八號指令)。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抗告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各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99。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2號【解釋日期】24.11.22


  (一)丁戊二人臨時受甲乙囑託,代為窩藏看管被擄人,係屬擄人勒贖之從犯。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乙如有竊佔情形,應論以竊盜罪,丙為故買贓物,但應注意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辦理。
  (四)民事部分係具體事實,不解答。【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320。349。刑事訴訟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3號【解釋日期】24.11.22


  留聲機片,既非出版品,亦非著作物,并無專有公開演奏之權,購買人本其所有權作用,無論如何使用,即不問其以供個人娛樂,或以供公眾收聽,應任憑其自由,出售人、製造人、發行人均不得干涉。【相關法規】民法7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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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54號【解釋日期】24.11.23


  棉商因觸犯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第六條(超過最高限度)第八條(超過雙方或公訂標準)之規定,應停止其使用買賣者(惟來文所稱法定標準,似專指該條例第一條之成分言,而所敘甲乙之事實,又似觸犯第四條之規定,究竟是否第六第八兩條之問題,殊屬不明),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雖經送由法院處罰,亦不得於科刑判決中,併予宣告。又棉花攙水攙雜過量,可因整理而合法定數量(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為顧全國民經濟計,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5號【解釋日期】24.11.23


  (一)聾、盲、啞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謂之精神病。
  (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三)未成年人,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至妾之制度,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業已廢止,如非在該編施行前所納之妾,既無家長與妾之關係,自不生脫離之問題。
  (四)未成年之夫或妻,確認婚姻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當然亦應認為有訴訟能力。【相關法規】民法1052。13。15。民事訴訟法45。51。5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日期】24.11.23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1。刑事訴訟法3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7號【解釋日期】24.11.23


  查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協議離婚契約,并無不適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規定,惟來文所舉兩說,均欠明瞭,如果其離婚條件,確載明某乙須賠償財禮一百元與某甲收領始能離異字樣,自應於其條件成就後,發生離婚效力,否則協議離婚契約成立為一事,約定賠償損失費給付遲延又為一事,并不互相牽涉。據稱甲乙協議離婚字據成立後,某乙於未將財禮費給付某甲前與人通姦,某甲究竟有無告訴權,應依上開指示,探求甲乙間當時訂立字據之真意而為解決。【相關法規】民法10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8號【解釋日期】24.11.23


  (一)依縣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縣公安局事項,既得由公安分局處理,則對於公安分局依違警罰法所為之處分,自得一律提起訴願。
  (二)依縣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縣公安局事項,得設公安分局處理之,而公安局及分局之組織權限如何,則應依同法第二十條定之。如定為公安分局係縣公安局之下級機關,則不服該分局之處分,自應向縣公安局提起訴願。至訴願法第一條之處分,既指明為中央或地方官署,公安分局之派出所,非獨立之地方官署,該派出所之處分,應認為公安分局之處分,向縣公安局(指公安分局為縣公安局之下級機關者而言)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59號【解釋日期】24.11.23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乙雖於早年向灘地升科局承領,并曾轉租於丙,但乙、丙既均未占有,又未曾對於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則甲向當地行政官署,聲請發給土地執業證,自應照准,無更令其向乙、丙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相關法規】民法769。770。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0號【解釋日期】24.11.23


  如在剿匪區域、剿匪期間內,依剿匪條例由軍事機關審判之盜匪案件,受刑人得依陸海空軍審判法關於覆審之規定,呈請覆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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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61號【解釋日期】24.11.26


  製造專供吸食紅、白丸之器具或製造專供施打嗎啡之器具者,為禁煙法第七條所未列舉,自不成立該條之罪,雖國民政府最近令發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設有處罰明文,仍應注意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2號【解釋日期】24.11.26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處斷時,關於舊刑法總則之規定,亦應適用,但法律別有明文限制(例如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或舊刑法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者(例如第六十四條),不在此限。【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3號【解釋日期】24.11.26


  案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原不許被告撤回上訴(參照院字第九八三號解釋),縱令第二審法院於更審中准其撤回,而呈訴人之呈訴部分,若已由檢察官送審,并經第二審列為上訴人,則不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消滅,自得請求繼續審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4號【解釋日期】24.11.29


  (一)導淮委員會等,既係中央所設各流域水利行政機關,直隸於全國經濟委員會,如人民不服該導淮委員會等之處分,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同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以該委員會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為再訴願機關。
  (二)各省水利行政,既由各省建設廳主管,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各省政府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為再訴願機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5號【解釋日期】24.11.29


  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准予發行之著作物,須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享有著作權,始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6號【解釋日期】24.11.29


  (一)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真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并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印行古人文稿、字畫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而來,自得依該條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權,倘所印行者係無主之著作物,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程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參照院字第一三六五號解釋)。至其著作物係原稿,抑屬鈔本自所不問。
  (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所謂通行者,祇該著作物於實際可認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之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即以此為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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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67號【解釋日期】24.11.30


  公務員被告,如經認為有犯罪嫌疑,無論已否停職,均得傳質。【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8號【解釋日期】24.11.30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判斷民訴事件,誤用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上級法院自可依法糾正,又再抗告法院就發回事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當然有羈束原法院之效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83。4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69號【解釋日期】24.11.30


  第三審法院對於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上訴,不予駁回,反將該案發回更審,既與當時法律明文牴觸,即非法律上之判斷,更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參照院字第九三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0號【解釋日期】24.11.30


  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參照【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1號【解釋日期】24.11.30


  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等,亦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花會之人,雖不親自赴場,而由跑風者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應依照正犯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2號【解釋日期】24.12.05


  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74。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3號【解釋日期】24.12.05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應不包括上訴審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94。5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4號【解釋日期】24.12.18


  工人於孔子誕辰紀念日,本應給假休息,而依工廠法第十七條所載之特別休假期及同法第十五、第十六兩條之通常休息日,依同法第十八條前半段規定,工資均須照給,則工人於該紀念日仍舊工作時,即應依照同條後半段規定加給工資。【相關法規】工廠法16。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5號【解釋日期】24.12.18


  僅在初中畢業,雖曾經服務教育界一年以上,但既非現任,即與教育會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符,不得申請加入為教育會會員(參照院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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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76號【解釋日期】24.12.18


  棉商、棉農將棉花故意攙水攙雜,依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既應送由縣法院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審理,其所罰之款,未有特別規定,當然概為司法收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7號【解釋日期】24.12.18


  商人向官署認包捐稅,係屬官署與人民之契約行為,不能視為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一一三九號解釋),亦與訴願法第一條所定之人民權利或利益不同,倘因官署處分致受損害,除依其性質得認為違約行為,可提起通常民事訴訟外,不得提起訴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8號【解釋日期】24.12.19


  區教育會會員,喪失教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資格時,依同法第十八條,既應退會,此後教育會召集會員大會,自無須再行通知其出席,但該會員對喪失資格之事由如有爭執,而會員大會如欲將其除名,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人數解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79號【解釋日期】24.12.21


  商會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第一款情形之解任,係指委員已經就任者而言,若被選之監察委員并未就任,即無解任之可言,於職員改選時,自可當選為執行委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0號【解釋日期】24.12.28


  (一)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就誣告事件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設有正式法院地方之縣長,雖得偵查犯罪,但無追訴之權,對於犯罪嫌疑人,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不能自行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所為被告無罪之堂諭或批示者,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三)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如認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得逕行起訴,毋庸經過再議之期間。【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230。2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1號【解釋日期】24.12.28


  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逕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上訴者,除當事人不在原法院所在地受送達者(無論兩審法院是否同在一地)外,均不得扣除程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2號【解釋日期】24.12.28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參照院字第八五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5頁【相關法規】民法1140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3號【解釋日期】24.12.28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者,以該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為限,同法第三十五條,係規定當事人間之和解,對於和解條件有不履行者,自不得適用。【相關法規】勞資爭議處理法35。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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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84號【解釋日期】24.12.30


  (一)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二)以圖形文字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苟不違反商標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仍可作為商標予以註冊。
  (三)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相關法規】商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5號【解釋日期】24.12.31


  民法無準禁治產之規定,浪費者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舊民律草案為宣告準禁治產之聲請。【相關法規】民法126。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6號【解釋日期】25.01.10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惟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始得為之,故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7號【解釋日期】25.01.10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8號【解釋日期】25.01.10


  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撤回自訴者,祇須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速以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決書。【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89號【解釋日期】25.01.10


  某甲與某乙之田畝毗鄰,某乙意圖為自己利益,竊佔某甲之田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0號【解釋日期】25.01.10


  縣政府審理之初級管轄案件,如遇有應行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情形,應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同)由其直接上級地方法院裁定,與同章程第六條之迴避問題無關。【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1號【解釋日期】25.01.29


  甲與其妻乙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協議離婚後,又與丙正式結婚,嗣甲、乙間雖復將離婚字據撤銷,并未再行正式結婚,不能構成重婚之罪。【相關法規】民法985。9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2號【解釋日期】25.01.30


  寺廟住持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擅將廟產典賣,係屬無權處分,不生典賣之效力,違反該條規定而為處分之住持,若已物故其承繼住持職務之人,倘於擅行典賣之事無干,自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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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393號【解釋日期】25.01.30


  (一)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回自訴時,應由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加以裁判。(二)自訴案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自訴人狀請將其自訴撤回,顯屬違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4號【解釋日期】25.01.30


  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5號【解釋日期】25.01.30


  (一)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由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准予補行備案,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令院知照,凡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關於此項解釋之院令,與該辦法有牴觸者,不得再行援用。
  (二)在第一次拍賣日期終竣以前,已依保全程序,對於該拍賣物業經聲請假扣押,自得參與分配。
  (三)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第一次拍賣期日,係指查封後第一次拍賣之期日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6號【解釋日期】25.01.30


  修正加委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兼任行營軍法官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盜匪案件,應以犯行營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辦法第二條各款之罪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7號【解釋日期】25.01.30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於判決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故緩刑之宣告,仍應與判決同時為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1。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8號【解釋日期】25.01.30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且僅稱最近尊親屬,則凡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自均包括在內,不以直系為限,故父母濫用權利時,現尚存在之尊親屬最近者,均得依該條規定糾正。【相關法規】民法10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399號【解釋日期】25.01.30


  犯罪之被害人,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以書狀聲明自訴,未經縣長依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者(參照院字第二七號解釋),應認其有當事人(即自訴人)之資格。【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0號【解釋日期】25.01.30


  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雖無分數之規定,如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三分之一時,不妨參酌舊刑法所定分數(即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第二項)以為量刑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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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401-15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1號【解釋日期】25.01.30


  (一)丑某幫助開設花會之子某,向各處收集所押花會單及賭資,雖係幫助他人為賭博之行為,但花會單及賭資,係由各處收集而得,中途搜獲,尚未達賭博既遂之程度,依法不得沒收。
  (二)押打花會之寅某,攜帶已押花會單,前往花會場所押打花會,係賭博之預備行為,不能論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266。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2號【解釋日期】25.01.30


  代行縣務之科長,處理案件違法,其公文書上,雖係以派代縣長名義行之,如不能證明原縣長確有意思聯絡,應不共負刑事責任。至原縣長應否同付懲戒,則以派代時有無違法或失職行為為斷。【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中華民國刑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3號【解釋日期】25.01.30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違警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亦以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要件,故在住宅或店舖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前開法條未符。但如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情形者,自得分別依該條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7。2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4號【解釋日期】25.02.04


  (一)在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法律尚未施行以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抵押關係并未發生爭執,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即可逕予拍賣,亦不因該地之已未實行登記制度而有差異。
  (二)工廠之機器,除可認為工廠之從物,得與工廠同時設定抵押權外,倘僅以機器設定抵押權,而未移轉占有者,在未制定工廠抵押法以前,依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能生質權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873。8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5號【解釋日期】25.02.05


  各縣縣長在剿匪區域內兼任保安隊大隊長或總隊長,其因兼職事件而發生之違法失職行為,應由軍事機關懲戒之,兼職以外非軍事事項之違法失職行為,則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一行為,如一方為軍事上之違失,一方又為縣長之違失,經軍事機關懲戒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得行使懲戒權。【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6號【解釋日期】25.02.06


  刑事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其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如不能證明為虛偽,不得為受判決之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又原審之地方分庭既已裁撤,應由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再審,并須注意刑訴法第四百十八條之限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5。4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7號【解釋日期】25.02.06


  (一)監督慈善團體法施行規則第三條所稱之主管官署,乃許可設立之官署,即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所定登記前應得許可之主管官署,非法人登記之主管官署(參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慈善團體得許可設立之主管官署設立許可後,未依法定程式向主管官署登記,雖在該規則施行前成立,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成立為法人,自不能認為有法人資格。
  (二)已解散之慈善團體,其賸餘財產,如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應屬於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時,該地方若無合法地方自治團體,應由該地之地方官署暫為保存,俟有合法地方自治團體時歸屬之。【相關法規】民法30。44。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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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08號【解釋日期】25.02.06


  請求離婚,係以離婚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同居,係以同居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并非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請求離婚之本訴,提起請求同居之反訴,或對於請求同居之本訴,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并不相同,應另徵收審判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7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江西臨川地方法院院長吳樹基呈稱。竊查本院辦理民事訴訟。具有疑義四點。應請解釋。縷陳如左。(一)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雖得使用。但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業經院字第一零七九號解釋有案。茲有前清堂讞。將江河或公有水面。斷為私人所有。顯與上開解釋牴觸。該堂讞是否有效。(二)前清堂讞。可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七款確定判決。茲有二說。(1)謂前清堂讞。如其內容係終結訴訟之判斷。即與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無異。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堂讞已判斷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2)謂前清堂讞。無實體法之依據。全憑自由臆斷。既不具判決之刑式。又無送達及上訴諸程序之規定可資守。每因當事人翻控。輒又隨時變更。另為堂讞。更不知至何狀況謂之確定。自難視為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三)設有甲、乙在公用水面分段芔漁。因漁場區域有所爭執。以致管轄上發生疑問。(1)說、謂漁業法第三十二條既有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有爭執者。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法院應無管轄權限。(2)說、謂甲、乙兩方均未依照漁業法規定。呈請登記。取得漁業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從前漁業權利已以廢業論。即無漁業法之適用。既有出漁之事實。不妨由受訴法院根據其提出之證物。為實體上之裁判。(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審判費。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規定。設有本訴離婚反訴同居。或本訴同居反訴離婚。可否認為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審判費用。以下四點俱有疑義。亟應呈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呈請鈞院俯賜解釋下院。以憑轉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魯師曾。

【解釋字號】院字第1409號【解釋日期】25.02.06


  縣判應送覆判者,不因經過上訴期間而確定,雖其判決當時係在舊刑法時代,引律并無錯誤,但覆判時業在刑法施行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更正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0號【解釋日期】25.02.07


  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用習慣,解除契約,按照同法第二五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1。2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1號【解釋日期】25.02.07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總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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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12號【解釋日期】25.02.07


  聲請訴訟救助以裁定駁回後,如原定補正審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不問當事人對於駁回救助之裁定已否提起抗告,即可將其上訴駁回者,係以當事人逾越補正期間為理由,與抗告程序中應否准許救助為另一問題。倘抗告法院認其救助之聲請應行准許,在當事人即可對於駁回上述之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萬一該抗告亦因駁回而確定,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同),自得聲請再審,不能謂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即時抗告為無實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5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3號【解釋日期】25.02.07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該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既有特別規定,自不能依新法所定之回贖期間以相繩。惟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規定,典產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回贖,依該規定之本旨推之,則在該辦法施行前立約,而於其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亦應於三十年期滿後三年內回贖,如原業主未於此期間內向典權人回贖,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即不許再行告贖。
  (二)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所定之回贖期間,雖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但出典人如於此期間已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贖,典權人雖拒不受領,亦應認為有合法之回贖。【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4號【解釋日期】25.02.08


  子縣甲男入贅丑縣乙女之家,丑縣法院誤將乙請與甲離婚之訴移送子縣之法院,乙女如受該移送裁定之送達,而未為即時抗告致被確定,依舊民訴法第二九條一二兩項,及現行民訴法第三零條第一二兩項,子縣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將該訴訟更為移送。【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5號【解釋日期】25.02.08


  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其再訴願為有理由,予以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6號【解釋日期】25.02.08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係指當事人不在受訴法院之所在地住居者而言,倘當事人係在受訴法院所在地住居,而對於該所在地法院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該法院提起上訴狀,而向該管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計算其法定期間,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7號【解釋日期】25.02.12


  鹽滷既為不能替代食鹽之液體,雖未經鹽務最高機關之特許而販運,不能視為私鹽治罪法上之私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8號【解釋日期】25.02.12


  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19號【解釋日期】25.02.14


  凡在剿匪區域,又在剿匪期內,遇有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盜匪案件(強盜殺人與該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相當),如該區域內之縣政府,係本該暫行辦法第五條職權判決,即應依該條特別核准程序辦理,檢察官自不得據原告訴人之請求代提上訴,第二審法院更不能進行實體上之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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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20號【解釋日期】25.02.15


  川省在二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地鈔及川洋,與中鈔價值既有高低,則當時以地鈔或川洋成立之交易,自應按其交易時之地鈔、川洋與中鈔折合之價值計算。【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1號【解釋日期】25.02.15


  承租人所交之押租金,除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外(參照院字第一二六六號解釋),不得對於原債務人(即原出租人)主張優先受償。【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2號【解釋日期】25.02.15


  (一)票據載明祈付即期洋若干元之字樣,即足以證明支票之性質者,雖未記明支票二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有支票之效力。
  (二)錢莊亦係銀錢業,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得為支票之付款人。【相關法規】票據法121。1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3號【解釋日期】25.02.17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該管理人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得監督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倘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認為有急須處理之情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相關法規】破產法83。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4號【解釋日期】25.02.17


  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特許上訴,不過特許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之得以上訴而已,至於該上訴人之提起上訴,自應仍受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并應注意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5號【解釋日期】25.02.17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相關法規】民法828。民事訴訟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6號【解釋日期】25.02.18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未與其夫同居時受胎所生之子女,如其夫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至同條第二項之否認權,既專屬於夫,自不得由妻提起否認之訴。【相關法規】民法10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7號【解釋日期】25.02.18


  (一)組織工商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并無準用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明文,自不以註冊者為限。
  (二)一人同時在本區域內開設兩個以上之同業商號,得以一人為代表,但祇能行使一個選舉權或表決權(參照院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28號【解釋日期】25.02.18


  商會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事務費,既將代表人數與資本額并列,則此例負擔時,當然以兩項為標準,至其比例之方法,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即應由商會於章程中明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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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29號【解釋日期】25.02.18


  訴願事件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者,固應作成決定書,此種決定書送達後,如訴願人另提出應予受理之新事實,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受理,其請求受理者,既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自得予以受理,不必撤銷前此之原決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0號【解釋日期】25.02.18


  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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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31號【解釋日期】25.02.18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律師亦適用之,至律師於同一案件,已受當事人一造委任又代他造繕寫訴狀,係違反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5頁

【聲請書】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沙市地方法院院長張有樞呈稱。案據沙市律師公會代理會長何文震本年十二月十六日呈稱。為呈請轉請解釋法文。俾明法意。資為保障事。竊屬會於本年本月十六日。舉行年終臨時會議議決法律案。擬請解釋法文一則。設有律師在於登錄區域。執行職務。依照呈部核准會則及向例。代訴訟當事人繕寫訴狀。或蓋章負代繕之責。曾有來稿字樣之聲明。由監督機關發現同案兩造訴狀。均有此類蓋章代繕情事。於是對於責任問題。有數說焉。甲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與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旨趣相同。在該條文。既明示曾受委任人相對人之商告而為贊助。或受其委任者。不得執行其職務。乃竟不知自檢。貪圖收取繕狀費用。代繕同案兩造之訴狀。即係意圖漁利。有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嫌。應照律師懲戒委員會規則第七條。認為該刑法專條規定之所犯。即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俟其刑事終結。再決應否為律師懲戒之提起。此第一說也。乙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係此次修改所增訂。因舊法施行有效期間。各地沿於從前州縣衙門代書制度遺傳之惡習。所謂訟棍訟痞者。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流弊滋多。上年天津大公報。專闢黑律師一欄。就當地法院懲辦訟棍、訟痞者登載有日。其他各法院亦類多準此辦理。其風已為之稍稍戢矣。惟論罪須憑積極證據。而以前懲辦之依據。則為詐欺之條文。究竟得利與否。即被害人亦多隱諱。不肯吐實。求證殊感不易。故此次修訂刑法。立法者有見於此。特增入此條。自不包括律師在內。蓋律師為法律特許之自由營業。有刑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其業務又專在於訴訟或其他法律有關之行為。如謂漁利。而營業之目的。即在於得利。情形較漁利尤為公開。如謂挑唆或包攬。而律師出庭代理。或為辯護人。或提出書狀。在在皆憑一己法律上之見解。主張一切。并與當事人簽訂契約。包辦一審或終結。其不跡近於挑唆或包攬者幾希。若得以該條文繩之。凡屬律師。皆將無可幸免。或無時不在該條之罪嫌中。然則律師制度。甯有存在之餘地乎。而況僅代繕訴狀。或蓋章負代繕之責。曾有聲明來稿字樣可憑。不過如法院設置繕狀處。一時失於檢點。為兩造代繕或蓋章而已。以言職務。尚不得為行使。以言委任。尤談之不上。援照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似欠缺其要件。遑論刑事之罪嫌乎。縱令認為不合。或加制止。免為訟棍、訟痞之利用。即由發現之監督機關。令飭公會。予以勸告為已足。倘為已甚。逕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或提付懲戒。未免有背立法者之本旨。而失刑法總則不罰業務行為之義。此又一說也。本上開兩說之意旨。究竟孰是。抑或另有其說。均於統一法律見解及律師制度前途有關。理合備文呈請鈞長鑒核。准即據以照轉。請付解釋。俾明法意。資為保障。指令祗遵。實為公法兩便等情。據此。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對於律師既無除外之規定。則律師有包攬情形時。自亦包括在內。至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撰擬狀詞。而為繕寫。固為法所許。然若狀稿并非律師自撰。僅以他人來稿。不問內容如何。輒為代繕呈遞。并以來稿代繕等字口免責。似非律師章程規定範圍內之職務。事關法律疑義。究竟如何。本院未敢擅專。據呈前情。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備文轉呈鈞院核示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署湖北高等法院院長史延程。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2號【解釋日期】25.02.21


  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相關法規】民法8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3號【解釋日期】25.02.22


  (一)公司之盈餘,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自非彌補損失後,不得提出公積金。
  (二)提出公積金既應在彌補損失之後,則公積金之提出,當然以彌補損失後之餘額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4號【解釋日期】25.02.22


  婚姻成立之要件,應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如中華民國人民與外國人結婚,具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我國民法,即可認為合法,無庸向何種機關提出何項書證。【相關法規】民法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5號【解釋日期】25.02.22


  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6號【解釋日期】25.02.24


  庚男在丑縣原籍之住所,并未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其與辛女結婚同居,雖在丁縣,若辛女以庚男重婚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自應以庚男住所地之丑縣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相關法規】民法20。民事訴訟法5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7號【解釋日期】25.02.24


  大佃性質,據來電所述之當地習慣,係作為抵押,并將房產移轉占有,則此項權利,既非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所稱之抵押權(抵押權不移轉占有),亦非同法第九一一條所稱之典權(典物非供債權之擔保),其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雖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倘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若依當地習慣,可認為相沿之物權,并經依法登記,則依當時法例,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相關法規】民法75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8號【解釋日期】25.02.24


  江漢工程局,雖係直接隸屬全國經濟委員會,但關於工程及管理事項,在湖北省轄境以內者,既須受該省政府之監督及指導,則人民不服該局關於上述事項之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該省政府為訴願機關,以全國經濟委員會為再訴願機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39號【解釋日期】25.02.24


  縣長在假期中,既僅由秘書代拆代行,則關於應用縣長名義之民刑判決,自應仍以縣長名義行之,惟須註明何人代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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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40號【解釋日期】25.02.25


  鄉長、副鄉長、閭長及區、鄉監察調解各委員,如合於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區自治施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有被選資格,并無目不識丁或不通文理之消極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1號【解釋日期】25.02.27


  上訴案件,如第二審認原判決確係不當,或第一審判決後法令已有變更,均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2號【解釋日期】25.03.02


  民法第一零七七條所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僅就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而設之規定,乙男丙女,雖均為甲收養之子女,但并非同法第九六七條所稱之血親,則乙丙結婚,自不受同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相關法規】民法1077。9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3號【解釋日期】25.03.03


  乙以丙為受款人所發之匯票,如已由丙依空白背書轉讓於甲,復由甲轉讓於丁,則丁對乙依法行使追索權時,乙不得主張對丁不負責任,亦不得以丙有函止兌,否認追索權之行使。【相關法規】票據法82。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4號【解釋日期】25.03.03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復向佃戶就同一不動產上收取大押,依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於抵押權既不生影響,該大押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佃戶雖因交有大押,占該不動產收益之大部分,但既須向所有人繳納租息,自非同法第九一一條所定之典權,除其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并依該地習慣,得認為一種相沿之物權外,不生物權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757。866。867。91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5號【解釋日期】25.03.03


  (一)確定判決既令承租人將建蓋房屋搬讓,自係拆除之意,債務人如就此執行事件,以榷租未退有所異議,除另行起訴得有受訴法院停止或限制執行之裁判外,應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強制執行。
  (二)強制執行,原係用國家之強制力,使確定判決得收實效,債務人既有反抗,經執行法院囑託公安機關協助無效,自不能再由債權人自為執行。至應用何種強制力始足以達執行目的,應由執行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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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46號【解釋日期】25.03.03*書狀連結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六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除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向設定權利人求償損害外,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226。866。867。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7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吳興地方法院院長徐景新呈稱。查不動產所有人。院字第一四四於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設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權利。或訂立租賃契約。將租金之一部讓與第三人。致該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或抵押人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八七三條聲請拍賣抵押物。或經確定判決由法院將抵押物扣押時。該不動產所有人與第三人所設定之權利。或其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影響者。是否當然失效。即執行法院於扣押後。是否得依民法第八六四條規定。將抵押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而為執行。并於拍賣時。依第八七二條規定之效力。宣示該影響於抵押權之權利及契約為無效。而就抵押物之原可賣得價金。而定該抵押物之最低價額。其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權利及締結契約之第三人。得否以其權利及契約為依據。提起異議之訴。倘可認為當然失效。該第三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則該第三人所受之損失。應如何補償。於此有甲、乙兩說。甲說、謂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為民法第八六六條所明定。其設定之權利。如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權人應依民法第八七一條規定。請求停止其行為。苟未為停止行為之請求。則其所設定權利或契約。尚屬存在。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否認其權利。或認其契約為不存在。至抵押權之效力。依民法第八六四條規定。乃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不動產所有人既於設定後與第三人結締租賃契約。將該不動產法定孳息之一部。讓與第三人。則執行法院僅得就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孳息而為執行。乙說、謂抵押權乃得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六零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依同法八六六條規定。固得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該條但書定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設定權利或與第三人締結契約。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對於抵押權人。當然失其效力。否則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可任意與第三人設定權利或締結租賃等契約。使抵押權之效力全部或一部喪失。絕非立法之旨趣。至抵押物之法定孳息。既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則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所設定權利或所締結之契約。而於抵押物在設定抵押權當時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依上述民法第八六六條之但書所定。當然亦應失效。故執行法院於抵押權人因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於判決確定後。將抵押物扣押。當然得依上述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凡所有人在抵押權設定後所設定之權利。或於第三人締結契約而有影響於抵押權者。均應不認其存在。又此項權利既有影響於抵押權。自不得認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當然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七條。)有此權利之人。僅得對於訂立契約之一方。依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或履行不能之規定。請求其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又民法第八七一條。係定(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所謂(得)者。乃抵押權人之權利。換言之。即抵押權人行使其權利與否。可任其自由。不能因其未行使此權利。而謂上述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之規定。即失其效力。以上甲、乙兩說。未知以何說為是。本院類此之案甚多。急待解決。請迅賜轉呈解釋等情。據此。案關法令疑問。理合備文轉請。仰祈鈞院鑒核。迅賜解釋示遵。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署浙江高等法院長鄭文禮。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7號【解釋日期】25.03.06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通觀該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明係對於訴願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適用訴願法。【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31。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48號【解釋日期】25.03.06


  聲請船舶登記之時,已依船舶登記法第六十二條繳納登記費,如未備聲請必要之文件,依同法第十九條應予駁回者,既無發還登記費之規定,自無庸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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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49號【解釋日期】25.03.06


  (一)政府明令將歷史著作物列為正史,以廣流傳,原著作人之享有著作權,并不受其影響。
  (二)著作權非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極為明瞭,著作人生前發行之著作物而未註冊者,如未滿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年限,其承繼人自得呈請註冊。
  (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款所謂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其意思表示,并無一定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苟依一切情事,可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者,即合於該款之規定。若僅有許特定人翻印仿製之事實,尚難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相關法規】船舶登記法19。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0號【解釋日期】25.03.20


  訴願之決定,依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拘束原決定官署之效力,故因未遵限更正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者,訴願人如以未收到更正通知聲明不服,應依同法第二條所定,提起再訴願,倘受理再訴願之官署,認其聲明為正當,撤銷原決定後,原受理訴願之官署,自應更就其訴願之有無理由,予以決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1號【解釋日期】25.03.20


  典業公會出資建設之會所,原出資人雖均歇業,如其建設之目的或規約,并無特別表示,則該會所自應仍歸屬於原出資人,而現組織之典業同業公會,不得向其保管人請求騰交。【相關法規】民法817。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2號【解釋日期】25.03.20


  修正工會法第三條但書,既規定軍事、軍事工業,各機關之工人不得組織工會,則在軍事教育機關服務之汽車司機工人,自亦不得參加工會之組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3號【解釋日期】25.03.20


  商號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第一審誤以商號為刑事被告,判處罪刑,其判決為無效,無刑事訴訟行為能力之商號,對於無效判決而上訴,其程序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再此類駁回上訴之案件,既涉及原判無效之問題,務須於判決書內敘述明白,以免誤會。【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99。243。295。312。318。336。3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4號【解釋日期】25.03.20


  縣監所協進委員會、建設委員會及糧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既由縣長所選聘,倘於法令有據,自可認為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5號【解釋日期】25.03.20


  (一)在山野僻靜之處賭博,如該處所為公眾所得出入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意圖營利,使人在自己商號或房園內賭博,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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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56號【解釋日期】25.03.20


  甲未受債權人乙丙委託,而擅用乙丙名義,對債務人丁具狀起訴,并於判決確定後請求執行,若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成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6。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7號【解釋日期】25.03.20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如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并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依法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326。3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8號【解釋日期】25.03.20


  (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三)現任職員之住宅,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賭博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款,固得逕行搜索,但來文所問,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情形,既不成立犯罪,自亦不得實施拘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7。268。28。刑事訴訟法1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59號【解釋日期】25.03.20


  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況判決在新刑法施行前,應照判執行,并非違法,無庸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0號【解釋日期】25.03.20


  占有不動產後,被人侵奪而已回復者,依民法第七七一條但書規定,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自不中斷。至民法第九六三條規定,僅為請求權行使之期間,其占有既經回復,自不因之而生影響。【相關法規】民法771。9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1號【解釋日期】25.03.20


  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倘僅發現新證據,在現行訴願法,并無再審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自仍應受其拘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2號【解釋日期】25.03.21


  股東雖不在商店執行業務,究係商會法第十條所定經營商業之人,自得充任會員代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3號【解釋日期】25.03.21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既僅載工會對於債務人之破產財產,有要求優先清償之權利,則工人自不能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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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64號【解釋日期】25.03.26


  (一)支取貨物之憑摺,既應於交付或使用前,由乙縣出摺之商號貼用印花,該商號又不在甲縣管轄範圍以內,則因印花而發生之案件,甲縣不能受理,更不能令使用之商號負責受罰。
  (二)(三)賬簿上貼用一分印花十枚,九枚已蓋印章,一枚漏未蓋章,如非出自故意,不得適用印花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否則仍應依該條項處罰之。
  (四)一冊賬簿中,正面面頁標明逐日流水,合面底頁,標明為款項進出,分別記其賬目,如款項進出,即係逐日流水之總計,在習慣上多記載於同一賬簿,其正面面頁既已照印花稅額貼足印花,即不應再予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5號【解釋日期】25.03.26


  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藥商未受允准,私自購儲,以備配藥之用,除有違背硝磺管理規則之情形,應受該規則處分外,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6號【解釋日期】25.03.26


  監犯在保脫逃,其保人如并無幫助或便利脫逃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至應如何緝獲逃犯,及交保者應否懲處,事屬行政問題,不在解釋範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2。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7號【解釋日期】25.03.27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勘驗、搜索或扣押貨物之時間,無論船宅,均應一律適用,如認為有現行違犯之情形,依同條但書規定,雖在日沒後、日出前亦得施行。【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8號【解釋日期】25.04.03


  (一)關於自訴案件,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依自訴程序所得證據,已足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無庸處分時,即與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合。而該段所謂應提起公訴者,尚須經過偵查程序,故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情形亦不相同。
  (二)自訴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并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則接受管轄錯誤判決之該管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可開始或續行偵查。【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296。328。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69號【解釋日期】25.04.03


  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僅有準用之規定,則聯合會代表之選派方法及額數,應如何準用,須就事實上斟酌情形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0號【解釋日期】25.04.03


  已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一條本享有重製之利益,其內容雖有增刪,毋庸另行註冊,惟須將樣本呈部備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1號【解釋日期】25.04.03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既定明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關於法人之成立許可各規定,則凡在中國未設事務所之外國法人,自難認許為法人。【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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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72號【解釋日期】25.04.03


  來文列舉各種賬簿,均係營業上所立簿冊,自應包括於印花稅法第十六條表列之第十一類關於營業上簿冊之內(舊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類第十五種規定亦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3號【解釋日期】25.04.03


  商會及各種同業公會向會員徵收會費之收據,係屬銀錢收據之一種,依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二類規定(舊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類第十三種規定亦同),自應一律貼用印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4號【解釋日期】25.04.08


  (一)民法第七九六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
  (二)行政官署擅將通運之水道發給執照,交與人民管業,依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雖有未合,但非對於運道有權利或利益之人,不得出而主張。【相關法規】民法7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5號【解釋日期】25.04.08


  甲省某縣,雖劃歸乙省管轄,關於該縣民事訴訟,應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規定,仍應以甲省原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原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6號【解釋日期】25.04.08


  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五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五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相關法規】民法1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7號【解釋日期】25.04.18


  義勇鎗兵隊,如其編制訓練與陸軍同,并備各縣市剿匪之用,而含有地方警備隊之性質,自應視同陸軍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8號【解釋日期】25.04.18


  私鹽輕微案件,在鹽務緝私機關未予照章處罰,送請法院究辦者,法院應依私鹽輕微案件處罰章程第三條規定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79號【解釋日期】25.04.18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六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二六八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7。2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0號【解釋日期】25.04.18


  法人固得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三九四號解釋),惟自訴狀內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自屬不合程式,但受訴訟法院得命其補正。【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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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81號【解釋日期】25.04.20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遇提起自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情形者,得逕依公訴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26。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2號【解釋日期】25.04.20


  刑法施行後,第三審以違背程式駁回上訴者,應依照刑法施行前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執行,其羈押日數,仍以二日抵徒刑一日。【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3號【解釋日期】25.04.20


  外籍僑民在中國組織團體,如經當地該管黨部依民眾團體組織方案予以許可,該團體既依該方案第三節第三項丙款規定,有遵守國家法律服從政府命令之義務,則關於設立程序監督辦法,自應與國內人民所組織團體一律待遇。【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4號【解釋日期】25.04.20


  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請登記義務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若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而并無從產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時,自可依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例,由戶籍機關依職權或聲請為之指定聲請代理人。【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1。戶籍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5號【解釋日期】25.04.20


  民眾團體組織方案第一節,既未列有慈善團體,則慈善團體自應包括於公益團體之內,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以賑災、救護等慈善事業為目的,即屬公益團體之一,至該節所稱其他經中央核准之民眾團體自係指公益團體等所不能包括之其他團體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6號【解釋日期】25.04.20


  紅十字會會員徽章證書及紅十字旗幟袖章所定著文字符號,如在習慣上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若偽造、變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其明知為偽造、變造物而故為販賣之者,應依行使罪處斷。 *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216。2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7號【解釋日期】25.04.30


  (一)法院因債務人為和解之聲請,經許可後或為破產之聲請,經宣告後,以何處推事進行各該程序,係屬事務之分配,應由該法院就其所屬推事指定之。
  (二)拍賣方法,在破產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由該管法院依照民事執行各法規予以執行。
  (三)破產法第四章所定之罰則,係屬特別刑法,如承辦破產事件之推事,發見此項犯罪時,自應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訴追。【相關法規】破產法11。138。64。刑事訴訟法2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88號【解釋日期】25.04.30


  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所定之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既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則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之事件,同法第三編第二章所定之第三審程序,就此既未別有規定,自應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39。4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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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89號【解釋日期】25.04.30


  礦業權視為物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并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礦業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既有明文規定,則對於鐮業權之強制執行,自得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關於不動產執行各規定辦理。【相關法規】礦業法12。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0號【解釋日期】25.04.30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未經法院調解而起訴者,法院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如因對造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後,該聲請人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履行起訴行為,其審判費前已繳納者,自毋庸再繳。【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4。4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1號【解釋日期】25.04.30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至同條但書規定,係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目的而言,與賭具之為何物無關。【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2號【解釋日期】25.05.01


  (一)票據法第九十條所謂「不於第八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不問其在期限外為通知與否,皆包含之。
  (二)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
  (三)依票據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票據之發行在該法施行後,非依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例,則僅係就票據法施行前所發行與匯票、本票、支票性質相同之票據而為之判決,對於票據法施行法施行後依票據法所發行之票據自不適用。【相關法規】票據法128。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3號【解釋日期】25.05.01


  救濟院院長、副院長及各所主任暨所屬職員,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無論有無俸給,均得認為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4號【解釋日期】25.05.12


  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并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5號【解釋日期】25.05.14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著作物註冊費為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云者,係指該著作物已定有每部出售之價格若干者而言,電影片等類之著作物,并無出售之定價,既非該條款所能包括,則其註冊費,依何標準計算,應由主管官署酌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6號【解釋日期】25.05.1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既稱「施行前所為之裁判」,則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五百元之事件,其第二審裁判如在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縱令該事件係在施行前起訴,仍不得許其上訴或抗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8頁【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481。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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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497號【解釋日期】25.05.15


  前經北京政府核准註冊之公司,依民國十七年施行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除已依註冊條例,向全國註冊局補行註冊領有執照者外,應自該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原有執照呈請總註冊所查驗,若公司未依該規則所定期限內,將原有執照呈請查驗,則原有執照,當然歸於無效,於公司法施行後,如未依該法另請登記,自得依該法第二三一條規定,予以處罰(參照院字第五五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8號【解釋日期】25.05.15


  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499號【解釋日期】25.05.15


  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月,在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如無管收之新原因,縱令案未執行完結,其債務人并無相當之保證人或保證金,亦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院字第四號解釋參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0號【解釋日期】25.05.19


  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謂之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至同法第三十七條,乃就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欲專用章呈請註冊者特設之規定,故有準用之字樣,不能謂商標不包括於標章之內。【相關法規】商標法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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