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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相關子法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61年1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61年2月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適用範圍)


﹝1﹞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4條(聘用契約應記載事項)


﹝1﹞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約聘期間。
  二、約聘報酬。
  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第5條(續聘之條件)


﹝1﹞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
  一、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
  二、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

第6條(不得適用之法律)


﹝1﹞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

第7條(不得適用之職務)


﹝1﹞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
﹝2﹞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

第8條(違反規定之處分)


﹝1﹞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第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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