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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0.0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16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60)考台秘一字第26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2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各款款次數字及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1080007814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相關法規】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96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民大會秘書處。
  三、國家安全會議。
  四、行政院。
  五、立法院。
  六、司法院。
  七、考試院。
  八、監察院。。

第4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
  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在約聘期間病故者,給與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六個月之一次撫慰金;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7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酌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8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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