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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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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


《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彙編02》民國26〜40年(共1,562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01刑事判例彙編16-25年。 03刑事判例彙編41-59年。 04刑法判例彙編60-94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26年(132) 民國27年(148) 民國28年(319) 民國29年(360) 民國30年(165) 民國31年(107)
民國32年(94) 民國33年(46) 民國34年(27) 民國35年(13) 民國36年(22) 民國37年(64)
民國38年(13) 民國39年(11) 民國40年(41) / / /


民國26年(132)【裁判日期】26/01/01

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007號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如在訴訟進行中因其行為發生之結果致罪有變更,則第二審撤銷原判決並變更法條,從其所犯處以相當之罪刑,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將甲朋毆致傷,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罰金,嗣甲因傷重身死,由原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因上訴人等犯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科,於法並無違誤。

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19號

  將中央銀行一元紙幣之一字,用刀刮去,改成五元,意圖行使,應成立變造紙幣罪。

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0號

  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為必要條件。原審因被告所在不明,令縣政府將傳票公示送達,該傳票載明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原縣公示日期則為同月十七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其後亦未另定審期向被告送達傳票,乃原審忽於十一月十七日開庭審判,是被告之屆期不到,並非經有合法之傳喚,極為顯然,原審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1號

  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25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所謂剿匪區域,與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區域,非必一致,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經軍事委員會核准,適用該辦法之省市,不得即認為剿匪區域,所有該省市內之危害民國案件,仍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條例第一條,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審判。

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44號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49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第一項之必要。

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66號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06號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並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1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4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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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47號

  原判決認上訴人經理醬園時所購之柴頭確為樹根,柴頭並非有炭柴頭,應依樹根柴頭之價格計算,無非以醬園製釀酒醬因火力關係均用樹根柴頭,係屬一般人常識所習知為唯一理由,查公知之事實,依法無須舉證,判決書之理由內自無庸更以證據說明。但所謂公知事實云者,係指一般人所知悉之顯著事實,不容有所爭執者而言,原判決所稱醬園製醬均用樹根柴頭,絕不用有炭柴頭一節,縱屬日常習見之情形,要非絕無相反之事實,即不能遽指為公知事實,該上訴人經理醬園其平日所用之柴頭,究為何物,仍非有相當證據不足以資認定,原審乃以使用樹根柴頭,係一般人所習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別無其他證據之說明,究非適法。

1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270號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

1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362號

  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1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432號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1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449號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1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513號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菸犯逃避,是其使犯人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1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754號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1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783號

  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1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886號

  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

2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06號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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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07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

2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26號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維持家庭秩序,保護被誘人配偶方面所設之規定,故本罪之犯罪主體,必屬於該配偶以外之人,始得為之。

2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40號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但同條第二項僅定為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即不出庭陳述,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法院指定審判期日後,即已通知檢察官,有通知書附卷可稽,雖審判期日檢察官並未出庭,其判決究非違法。

2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017號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不能因甚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鑑定亦不足為憑。

2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184號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2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299號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2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4號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審判之,係指明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機關,若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縣長,誤認盜匪案件為刑法上之犯罪,而以縣長兼理司法之職權為通常法院之判決,並未就縣長審判盜匪案件之職權行使審判,則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時,即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2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6號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2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7號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挖補之糧票,係自訴人納糧之戶名,顯與自訴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雖其行為祇觸犯變造公文書之罪,但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30【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441號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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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644號

  上訴人素與甲婦有染,嗣甲婦與其脫離關係,移居乙家,上訴人意圖續姦,糾同丙丁等,各攜鳥槍前往乙家,迫令乙交出甲婦,卒因藏匿甚密,未能如共願,係共同意圖姦淫而略誘未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甲婦在偵查中,對於共犯丙丁等之略誘行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祇能就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一罪科擬。

3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731號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33【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771號

  譜牒為紀述其族人行事及生歿年月、葬所之家乘,對於外姓,自應視為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被告等前與上訴人訟爭墳山,提出其本族道光年間所修之族譜為證,縱令其明知此項族譜之記載無根據可考,但既係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即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34【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829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35【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919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仍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上訴人年甫四十八歲,體力尚健,平日在某姓家傭工自給,不得謂無自營生活之能力,被告等不為扶養,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36【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3016號

  沿街簷蓬,既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為建築物。上訴人訴稱被告拆毀其所有之沿街簷蓬,如果屬實,該被告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37【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3041號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38【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484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39【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648號

  檢驗屍體原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若事實上被害人之屍體無從覓得,而就其他證據已可證明其為他人所加害,究不得以未經勘驗,指為判決違法。

4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663號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決議】要旨案號27年渝上字第1663號訂正為26年渝上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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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16號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42【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17號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43【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5號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竊盜部份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4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

4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072號

  銀行券之變造,必以該銀行券之本身原具有通用效力,惟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若券已作廢,而又重行改造,以供行使,即係偽造而非變造。

4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175號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云云,其破產宣告前一年之時期,非行為後已有破產之宣告,無從定之,故債務人雖有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行為後一年內未受破產宣告者,不得謂已備處罰條件,又同條所謂破產宣告前,既已包含聲請宣告而未宣告之時期在內,則其所謂破產程序,自係指破產宣告後之程序而言,從而債務人雖在聲請宣告被產之前後為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未受破產宣告前,仍不備處罰條件。

4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30號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4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4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57號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5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85號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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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288號

  原審所認上訴人因其子和誘某氏,恐被查獲,寄款使逃,果屬非虛,亦僅係血親圖利犯人使之隱避,尚難以幫助和誘論。

5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329號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雖法院認為應科罰金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此種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要件,乃原審以第一審判處被告罰金三十五元並已由某氏代理到場,遂不傳喚被告到庭逕予判決,按之上開說明,顯依違法。

5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35號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5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10號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口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職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甲長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5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27號

  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

5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35號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判例文內「………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訂正為「……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5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78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衹須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非若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被姦人必以良家婦女為限,此觀於各該條之法文而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被姦之某女是否良家女子,指為不當,殊無理由。

5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5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36號

  自訴之被告雖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被害事件提起反訴,然其反訴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甚明。本案之自訴人係廈門市中醫公會,其到案之某甲等僅為公會代表,即非提起自訴之人,如被告以某甲等有誣告及妨害信譽情事,只得另案訴請究辦,乃竟對其提起反訴,自屬不合。

6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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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無刑責可言。

6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665號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6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744號

  上訴人等共同行劫,並各持手槍分向樓下把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扺抗,不得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然衡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罪責。

6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33號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6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二

6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863號

  本案上訴人提起自訴後越二日,該管檢察官始就同一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提起自訴,明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非不適法。至同條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如檢察官不知已有自訴,仍行繼續偵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效力是否足以影響於合法之自訴,本法雖未設有明文,但查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定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一種情形,是自訴後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動搖先時提起自訴之效力,則檢察官於已有自訴後之不起訴處分,亦當然不能影響於合法之自訴。原判決謂上訴人提起自訴,雖在偵查終結之前,然不請求檢察官停止偵查,致檢察官未知已有自訴,因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既難謂非合法,第一審將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即無不當云云,顯係誤會。

6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10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6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29號

  教唆誣告以被教唆人明知其申訴係屬虛構為必要,若利用被害人家屬向之查詢被害情形時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所指之人訴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誣告,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6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954號

  據第一審判決載,上訴人迭次意圖姦淫和誘甲妻某氏脫離家庭,是已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雖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即上訴人)與某氏通姦,曾經告訴人遇見,並兩次誘出不為告訴,不無縱容情事,依法不得告訴,僅於最後一次和誘某氏之行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嫌疑云云,然如上述,前此上訴人兩次圖姦和誘之行為,既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即不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斷,自屬違誤。

7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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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243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7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41號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略誘行為,既無合法告訴,即應不予受理,至其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原係構成略誘之內容,自難專就該項行為論處罪刑。

7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69號

  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7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391號

  實施鑑定並非必須被告及告訴人到場,自不得以鑑定時未令其到場,指為違法。

7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470號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如第三審上訴中發生此種情形時,亦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

7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48號

  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誤以教唆犯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限制。

7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558號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

78【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636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79【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69號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80【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719號

  墓埤、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上訴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埤、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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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號

  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82【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49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83【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67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84【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71號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

85【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893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86【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956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自應予以援用,原判決未引該條第一項,其適用法則仍屬不當。

87【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988號

  易服勞役為救濟不能執行罰金時之換刑處分,其折算方法,由法院審酌犯人之生產能力定之,雖因折算標準不同,致犯人可被拘束自由之期間有異,但究係執行上之問題,與量刑之輕重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元折算一日,較之第一審以二元折算一日者,謂係刑之加重,自係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88【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19號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縣政府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又經十八年院字第二七號解釋有案,是縣政府判決案件苟未經犯罪之被害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者,即應認為自訴案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89【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36號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0【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61號

  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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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26年渝附字第214號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2【判例字號】26年渝附字第238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93【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14號

  檢察官發現縣判有不當時,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原得自行提起上訴,至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附具意見轉送覆判之程序,係指檢察官認為無上訴之必要者而言,不能解為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被告等共同殺人一案,原審法院檢察官於縣政府呈送覆判時,認為原判不當提起上訴,並無不合。【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94【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95【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2號

  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

96【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28號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部分始終未經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科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此項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97【判例字號】26年渝非字第8號

  被告經原審法院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之易服勞役,自應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使其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定六個月之限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則將罰金總金額三百元以一元折算一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期限,顯係違背法令。

98【判例字號】26年鄂上字第25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99【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12號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前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銀七百二十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最高法院西南分院僅對刑事部分予以判決,而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有若何之裁判,則原法院前次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仍屬存在,茲原法院對於同一訴訟之標的重加判決,顯屬違法。

100【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2號

  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向其請求依法裁決,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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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102【判例字號】26年鄂附字第84號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

103【判例字號】26年鄂非字第3號

  自訴人撤回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依該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檢察官於撤回自訴之案件,原可偵查起訴,被告所犯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職權偵查起訴,於法並無違背。

10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二)法院認其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執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賊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10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07號

  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

10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10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18號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

10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10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03號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0【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3號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衹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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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4號

  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

112【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煤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113【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3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為無不合,僅以上訴人犯情可憫,復酌減二分之處斷,是其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定之極度,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其刑期為四月十五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合法,原判決竟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在最低度刑期以下,於法自屬有違。

11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3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乃以其他原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淢輕科刑,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自稱原審判處搶奪罪刑,實願甘服,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輕減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11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11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4號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餘地。

11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57號

  (一)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係指以真正搜索之意思,而不依法令實行搜索者而言。上訴人僅託詞搜索,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即非以真正搜索之意思實行搜索,自不應論以該條罪名。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原判決以某氏等均屬婦女,因上訴人身著巡捕制服聲言搜索,令其解除衣褲撫摸其下體及乳部,稍加拒絕即被責打,以致不敢抗拒,認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處,尚非失當。

11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號

  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訴訟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11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0號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人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120【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4號

  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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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68號

  第一審審判筆錄內所載上訴人之自白,原審雖未向上訴人宣讀,但原審審判長既向上訴人告以你在原審供過在外灘搶金耳環等語,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告以筆錄之要旨,不得謂其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

122【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號

  (一)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一)煙款(二)應酬費(三)賠償貨款(四)公記分潤(五)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123【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

  (一)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的未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124【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及某甲等所供一月二十一日出發行劫之時間,或為下午七時十分或為八時,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往行劫,係在下午十時許,固嫌無據,惟查一月二十一日之下午七、八時許,已在日沒以後,自係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劫時間,縱有違誤,要與罪名出入無關,不能據為應行撤銷之理由。

125【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78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尚未逾五年,自屬累犯,惟本案所應依以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不得加重,原判決不因其為累犯而予加重,並無不合。

126【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5號

  上訴人運輸之鴉片,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必須予以沒收,縱令海關曾在行政上為沒收之處分,而在裁判上仍不能不對上訴人科以沒收之從刑。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7【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

  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論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尚有未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107年8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7000060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28【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87號

  盜犯持用軍用槍彈行劫後,又將該槍砲私行收藏,不過為其持有之繼續行為,除就其持有原因分別與強盜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要不應就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更論以持有軍用槍砲之罪。

129【判例字號】26年滬上字第9號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

130【判例字號】26年滬抗字第2號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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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26年滬聲字第1號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最高法院分庭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依司法院訓字第二六號訓令,最高法院上海特區分庭,係以上海第一、第二兩特區法院管轄區域為管轄區域,是本分庭並非江蘇、上海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茲聲請人將原應由上海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向本分庭聲請移轉管轄,顯難認為合法。

132【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919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919號訂正為26年上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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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7年(148)【裁判日期】27/01/01

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05號

  某甲持偽幣向某乙行使時,即被戶籍警查獲,是其行使偽幣,尚屬未遂,則教唆行使之上訴人,亦應以教唆行使偽幣未遂論。

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等所偽造者為某甲之斷賣契,而非某某縣政府之契尾,雖以偽契投稅取得契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但該契尾係既某某縣政府 所發,並非由上訴人等所偽造,則仍為真正之公文書。

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190號

  本件係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上訴,原判決既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則被告之上訴,苟係合法,即應認其為有理由,乃原判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條予以駁回,自屬於法不合。

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228號

  上訴人行竊被失主追獲,隨即帶同起贓,當失主跟蹤行走之際,上訴人圖免逮捕,用刀將失主刺傷,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自應以強盜論。

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294號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書而言,若在郵務或電報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處罰專條,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處斷。

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333號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338號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404號

  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405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1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410號

  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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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488號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人罪名,其收集罪之刑,復較刑法之收集及交付兩罪之刑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關於收集之罪,固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即或先收集而後交付於人,亦應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認交付於人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

1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489號

  被告被訴偽造賬簿嫌疑,本與侵占為牽連犯,原判決既因自訴人上訴,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侵占罪刑,則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庸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1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11號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17號

  上訴人之妻以符咒邪術醫療疾病,不過構成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警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者不同,且違警罰法第二十七條既規定因違警之嫌疑,經公署傳訊者,自傳票到達之日起須於三日以內到案,若逾期不到得逕行判定依法處罰,則違警嫌疑人經派警往傳後原無即時隨警到案之義務,其不隨警到案,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上訴人因其妻違警被傳囑令暫時出避,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1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34號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

1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54號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

1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73號

  被告甲、乙部分,係經覆判審為覆審之提審裁定,原審將該部分與丙之上訴部分併案審理,自應分別判決,以符程序,乃竟予一併判決,致將提審裁定後視為業已撤銷之初判,復以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九條

1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20號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決議】要旨案號27年上字第1602號訂正為27年上字第1620號。

1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07號

  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

2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13號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最重本刑雖為三年有期徒刑,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係在必須加重之列,實與伸長法定本無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既以最重本刑為條件,則其因加重本刑而非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時,即不屬於該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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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2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20號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2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31號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外,無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2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722號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2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73號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指使械鬥,依廣西省懲土豪劣紳條例處斷,但該條例未經中央核准,依法不得援用,原審不予糾正,自屬違誤。

2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765號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2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826號

  犯罪之階段行為,雖應吸收於一罪之中,但其吸收之標準,不外以重賅輕,固不拘於行為之孰先孰後,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既以運送、銷售或藏匿三者並列,則被告之階段行為有觸犯其中之一者,即為既遂,不能以後階段之行為尚有一部分未遂,而謂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應以全部未遂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已經廢止,且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有異。【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

2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887號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2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9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3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912號

  自幣制改革以後,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各種鈔票,均應認為紙幣,上列四行以外各銀行經府許可發行之鈔票,仍屬銀行券。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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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925號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3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966號

  自訴人經第一審一度訊問後即回山東原籍,已由第一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在案,原審既有擔當訴訟檢察官蒞庭,即不再傳自訴人到庭,於法自非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3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10號

  縣政府第一審之判決如僅係一種文稿,並未發生判決之效力,則覆判審據以覆判,並為發回覆審之裁定,及原縣因此所為之覆審判決,自屬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3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16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

3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24號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3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27號

  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繳案之槍枝原有四彈,現在只餘一彈,而扣押之子彈及彈殼,五顆內有三顆適與槍口口徑相合,因認該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項槍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將該槍彈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核閱審判筆錄,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36號

  對於正式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應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為之,則住居該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原無在途期間之言,其逕向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自亦不得扣除程期。

3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45號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3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55號

  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4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78號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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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79號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4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93號

  本件再審、原法院係根據開始再審之確定裁定,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無不合,縱使開始再審之裁定不無違法之情形,但該裁定既經確定,要非上級審法院所能糾正。

4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97號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雇員),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非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4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99號

  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則其調查證據自應踐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條所定之程序,不能僅以訊問被告為已足。

4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106號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適用之刑法第二條不予編列,改列於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項下【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4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118號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4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165號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固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所謂配偶係指其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並非無效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是否法律上有效之配偶尚不明瞭,原審即認上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4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214號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

4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220號

  原縣之判決書既未依法送達於被告及原告訴人,在被告一方因縣判諭知無罪,固屬不能上訴,但原告訴人一方因其呈訴期間不能開始,依法仍得隨時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為上訴者不同,顯非應行覆判之件,乃原法院以不應覆判之案竟行覆判,其判決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5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24號

  (一)某甲等既因上訴人之招雇而與某乙等接洽殺人之事,雖中因說價未妥,暫時停頓,但嗣後既已復由某乙等向之磋商妥協,進行殺害,則被教唆人顯已因之而犯罪,其間因果關係不得謂為中斷,上訴人自仍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二)受託代雇殺人兇手,亦係教唆他人犯罪,應負教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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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307號

  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本則判例所示易滋疑義。【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5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353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法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在已經送達之後,即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前,加以損壞,而損壞部分於傳票內容之記載無關者,亦不成立該條之損壞罪名。

5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391號

  某鄉保衛隊既係鄉民自行籌款組織,非鄉長職務上當然經管之事,上訴人充當鄉長,受推辦理該鄉保衛隊,仍係管理公益事務,其虛報軍裝費,自屬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與公務上之侵占有別。

5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480號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5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512號

  上訴人買得偽幣交付他人行使,雖係收集後而為交付,依本院先例,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特設較重處罰之規定,如事犯在該條例施行期內,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時,其收集後之交付或行使行為,自應為較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收集之罪。

5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565號

  上訴人與某甲等所訂佃約既未失效,乃私行批註作廢,持向民事庭作證,其批註廢約字樣,係屬偽造,與變造之情形不符。

5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597號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5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5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618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

6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620號

  被告對於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雖加以否認,但既稱因受他人主使而有上訴之意思表示,對於他人之代作訴狀,代其投遞,亦復同意,則該項上訴即仍屬被告所為,不能因該訴狀敘述不服理由與其本旨相違,即謂被告之上訴亦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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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646號

  原審判決書內列有審判長推事三員姓名,而審判筆錄則無出庭推事姓名之記載,雖該第錄載有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並經推事某簽名,亦祇能認為該推事一員出庭審判,其法院組織自非合法。

6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664號

  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誘拐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被害人對於姦淫罪又已告訴,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

6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00號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共同殺人及毀壞屍體兩罪併合處罰,既經原審認為不當,將第一審關於毀壞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若以毀壞屍體與殺人有牽連犯關係,則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自行判決,方為合法。

6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29號

  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6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39號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6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66號

  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6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67號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6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71號

  明知甲乙離婚無效,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相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無犯重婚罪之故意。

6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01號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於稅契時所制作之契尾,固屬公文書,第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公書,雖契尾係由公務員黏連於契據,但文書之制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識之行為,僅將契尾黏附賣契,並非文書之制作行為,即在黏連處及契據中蓋用公印,要不過表示契尾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徵收,亦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之所表示,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如僅係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自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

7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11號

  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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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26號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

7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36號

  某甲訴乙搶奪,據其在第一審所具之訴狀,雖未標明自訴字樣,但該項訴狀係向有管轄權之縣司法處提出,逕由司法處審判官依自訴程序辦理,而是項案件又非在不得自訴之列,自不能僅因某甲訴狀內未為自訴之明白表示,即斷定其為告訴,而非自訴。

7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51號

  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7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79號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7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91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而言,原判決理由內僅推論共同被告之供述時,謂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其結論仍認該被告之罪嫌為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其前後論旨並無牴觸,自不得指為判決理由矛盾而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7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937號

  第一審雖未取具被害人生前供述作成筆錄,但區長據聯保主任所呈詳情轉呈第一審文內附具訊問筆錄,已載明被害人生前之詳供,此項筆錄固非法院作成,仍不失為書證之一,要難以未經法院直接訊問,即認為不得採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7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949號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7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955號

  被告因某甲將女某氏送至其家,遂即商得該氏同意,帶至某乙家中秘密賣淫,得資分用,既無使某氏脫離家庭之行為,自係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7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995號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8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302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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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職權無關,其隨同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可言。

8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319號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九號解釋,所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提起自訴,未經縣長依檢察職權偵查起訴,應認其有當事人之資格者,係就原縣判決之為公訴、自訴不能區分者而言。如原縣因其不得提起自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就其判決形式已極明顯者,即與上開解釋無涉,嗣後一切程序,均應依公訴規定辦理,自不得認其為自訴人而有當事人之資格。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

8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331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8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8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429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

8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431號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既由財政部定與法幣同樣行使,四省農民銀行係該行未擴充改組以前之名稱,該項四省農民銀行鈔票流通市面未經收回者,應與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同論,曾經財政部核定有案,是四省農民銀行鈔票,亦屬紙幣之性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

8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448號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收受賄賂為期約當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所吸收,因而諭知上訴人期約賄賂罪名,自欠允洽。

8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52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8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558號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9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572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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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62號

  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

9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672號

  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

9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73號

  (一)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關於勘驗、鑑定之程序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9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734號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二)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原審因上訴人另犯傷害已經上訴,與殺人罪係屬相牽連案件,雖殺人部分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應予撤銷,仍與傷害部分合併審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95【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743號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96【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755號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97【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79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

98【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81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生命受侵害以外之人,當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一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9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879號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100【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889號

  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不得不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等雖因某甲違反族規,將母柩葬於公有墳山,曾責令出立限遷字起遷母墳,但上訴人等未予某甲以起遷之機會,即擅自將柩起出,又不為之另行安葬,是其對於某甲之母墳,已有不法侵害行為,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顯相違背,自不能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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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895號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

102【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946號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103【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985號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諭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104【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994號

  上訴人因教唆誣告嫌疑,由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同院檢察官辦理,曾經該院檢察官某於訊問後諭知收押,自不得謂非執行檢察官之職務,乃該檢察官調充原審法院推事後,對於本件不自行迴避,竟參與合議庭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

105【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號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對於法院判決無上訴權,將其第二審之上訴判決駁回,抗告人既對於此項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抗告人是否為本案之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無上訴權,即為原判決是否正當之先決事項,自係屬於第三審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法應由第三審法院判斷,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屬違法。

106【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05號

  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

107【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27號

  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謂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殊不知該條係規定得以聲請之人,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停止羈押,以此攻擊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108【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37號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9【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45號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後視為撤銷羈押,但在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因殺人案經原審諭知無罪後,狀請具保,雖檢察官對於該案業已提起上訴,但依上開法條,仍應由原審就其能否具保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情形詳予審酌,方為合法,原審僅以案情重大,業經檢察官上訴為理由,將其聲請駁回,自屬不當。

110【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49號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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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5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112【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72號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113【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49號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時效之進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四條。

114【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52號

  刑事判決未經上訴或覆判審提審而確定者,其再審由管轄該案之第二審管轄之,為條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等因殺人案經原法院依覆判程序,就縣政府諭知無罪之初判為核准判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原縣政府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原縣政府對之自無管轄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115【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85號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8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16【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11號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自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所謂上下級法院,係指審級之次序言,其不能為越級之上訴,要無待言。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判決後,並未有所不服,嗣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當庭聲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原審法院,因專就刑事部分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未據當事人上訴。並未為任何之裁判,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之刑事上訴時,對於第一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一併聲明不服,自係對於已經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而為越級之上訴,顯不合法。

117【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289號

  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雖係違背法令,但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既已到庭,則該事項已否受有請求,自應以其言詞辯論時所聲明應受裁判事項之範圍為準。

118【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382號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應準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迨審判期日兩造均各到庭,乃原審並不令其就本部分辯論,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數額未免過鉅,判令上訴人賠償國幣二百元,顯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119【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405號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120【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91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稱不請求賠償,載明筆錄可稽,是該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表示捨棄,按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法幣一千元,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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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7年附字第934號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122【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15號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123【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16號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124【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2號

  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故罰金總額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之額數折算勞役一日,不致超過六個月之日數者,固可依同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定執行刑之罰金總額為四千元,如僅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自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額四千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125判例字號】27年渝非字第28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決議】要旨案號27年非字第20號訂正為27年渝非字第28號。

126【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2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127【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44號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加重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既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乃復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予以遞減,處刑顯係違法。

128【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55號

  被告充任區長,據聯保主任報告,某甲霸佔弟妻挖瞎弟眼等情,因派區丁將甲逮捕,按之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原係基於職權範圍內之拘禁行為,不得與違法受理訴訟混為一談,自不應構成犯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已因區自治施行法之廢止而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

129【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19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130【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07號

  (一)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惟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係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自訴書狀,僅於審判中以言詞補行起訴,此種補正之程式,仍難謂為合法,原審並不認其起訴程式已有合法之補正,自無不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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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32【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13號

  (一)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133【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4【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人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非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135【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

136【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29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137【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31號

  據上訴人等之自訴狀所載事實,被告等在某某縣充當區長,藉勢攔收田租,對於應發還業戶之租款,掯不發還,既為其捲款逃至上海以前之行為,則上訴人等如以為被告等掯不發還租款時,成立侵占或背信各罪,其犯罪地自不在上海法租界內,至被告等在滬所消費及經商貸人之款,縱令為侵占或背信所得之財物,而此項財物之處分,要非侵占或背信之繼續行為,並不另行成立犯罪,即不得以此藉口而謂其犯罪地係在上海法租界。

138【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38號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139【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42號

  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雖擴張範圍,凡在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鴉片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片之罪。

140【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50號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1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已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與本則判例所依據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立法體例不同,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應擇販賣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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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142【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143【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65號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

144【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72號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145【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74號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146【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判處竊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聲明僅對處刑部分請予從寬改判,但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為均屬上訴範圍,並以審理結果,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論以普通竊盜,係屬違誤,因予撤銷改判,於法並無不合。

147【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9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法之原因,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148【判例字號】27年聲字第19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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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8年(319)【裁判日期】28/01/01

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08號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26號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64號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93號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

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98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14號

  原審交付判決原本於書記官之日期,縱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究不致動搖判決之效力。

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22號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以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檢察官亦為該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並非因第一審適用法律之不當,唯查得因當事人之上訴而改判,必須以其上訴合法為前提,否則假使原判決量刑確係不當,斷無改判之餘地。本件原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不將其上訴駁回,反因其上訴對於被告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係違誤。

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39號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謂,原審訊問被告後,未命被告提出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云云,按此項法條,係為利益被告而設之規定,原審就案內證據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不再命被告提出有益之證據,亦不得指為違法,自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殊無可採。

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46號

  自訴人係大新公司司理(即經理)並非董事,其代表該公司向被告提起自訴,亦未受董事之委任,原審諭知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諭知不受理之根據,原審乃引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未免錯誤。

1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50號

  上訴人前以被告等同至伊家打壞水缸鐵鍋等物,隨將其扭住棍擊成傷,並上樓搶奪其所有之田契如文件等情,提起自訴,所如果屬實,則其間之毀損、傷害、搶奪各行為,即不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雖就各行為分別裁判,其毀損及傷害罪名且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但搶奪即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兩罪,自亦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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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53號

  強盜殺人為結合犯,刑法上定有處罰專條,此種結合犯在法律上已視同一罪,與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同,不應就其所結合之數罪,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游擊隊於槍殺催徵吏等五人時,尚有搶劫財物情事,以強盜部份不能證明係在上訴人教唆範圍之內,不應負教唆強盜之罪責,竟就此部份諭知上訴人無罪,未免違誤。

1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56號

  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1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28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限,若已經正式結婚之婦女,則其年齡縱尚未滿十四歲,亦不得適用同條項論科。

1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32號

  被告等既係同時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侵害兩個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1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38號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1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51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應敘述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屬合法,此觀於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稱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一語而自明,如僅以籠統詞句聲明不服,在第三審法院既無由以定其調查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上訴狀已敘述理由。

1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60號

  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已認上訴人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情形,而又謂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科罪刑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其理由顯屬自相矛盾。

1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係一種訓示規定,並非就證據判斷所設之限制,故該項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

1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02號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2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04號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祇須對於有服兵役義務之人煽惑其避免,即行成立,至煽惑時對於該義務人是否善意,有無圖利索詐情事,以及該義務人果否因此而圖避免兵役,皆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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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98號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已經財政部於民國二十五年通令與中央銀行法幣同樣行使,即應視為紙幣。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決議】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均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我國現行流通之國幣(新臺幣)僅中央銀行有發行權,別無其他發行銀行,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2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67號

  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2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74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2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79號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到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2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95號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官竟於受傷人身死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2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97號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2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09號

  同族公有倉穀,係特定多數人之共有財產,與鄉有村有各倉以地域為標準,關係各該地方之公共利益者不同,其管理是項族中倉穀,即難認為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2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48號

  (一)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二)偵查中訊回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2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50號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檢察處函片送審,函片內僅稱本檢察官偵查認為應行提起公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分別記載,亦未另具起訴書一併附送,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3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14號

  被誘人某女,係同案被告某甲,於裁判宣告前,指明其現在蘇州因而尋獲,上訴人對之始終未曾指明,自不能與某甲同受減刑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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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21號

  至某處搜捕匪犯,當在某氏床上翻出銀洋一百元攜走,因某氏上前爭奪,即開槍將其擊斃等情,某甲即係乘機搶奪財物,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擊殺事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3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40號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47號

  共同被告若不止一人,仍應作成傳票分別予以傳喚,始為合法,如果僅向共同被告中之一人送達傳票,縱令該傳票內載有其他被告之姓名,而其對於未受送達之被告,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3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5號

  告訴人對於某縣政府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如非合法,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據以令發該縣政府核辦,縱可認為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復令偵查,但該縣政府之再行起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於合法再議之命令,續行偵查者,顯有不同。

3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67號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元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六個月,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處上訴人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六個月,即無依第三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3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71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論科。

3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8號

  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80號

  被告等受推為某氏修譜,該項族譜,固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但譜內附載之某公妣墳山記一文,載明為某公後裔同誌,此項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屬於某公後裔之全體,並非該被告有權制作之文書,與其修訂之譜牒,不能併為一談,如果某公妣墳山記一文,確係被告等假用某公後裔之名義私行偽造,而其記載之內容,又足生損害於其他族人,則被告等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3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83號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論科。

4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98號

  訴願法第十三條所謂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一節,不過規定訴願之結果,將曾為違法或不當處分之官吏交付偵查或懲戒之一種程序,並非官吏犯罪,非經過訴願,由最終決定之官署移送偵查,普通法院即對之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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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號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4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29號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4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84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4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8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九款所謂依本法應停止審判,係指被告因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類,經本法設有應停止審判之強制的規定而言,如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條所載情形,其應否停止審判,在受訴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不包含在內。

4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00號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以為用法之根據。

4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01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4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02號

  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對於應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得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著有明文,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則,既應以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審並未將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遽為有罪之裁判,則其援用之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原判決即屬用法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第三審法院仍應以職權將其撤銷。

4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09號

  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某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4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17號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情形時,其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

5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54號

  訊問被告證人等所制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履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之程序,但同法第四十四條關於審判筆錄之規定,並未設有此項限制,則審判筆錄除經受訊問人請求外,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令閱覽,即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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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75號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人罪責。

5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79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如果原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但原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5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95號

  被告歸家,見某甲與其妻在房內姦宿,當將某甲留住,跑出門外呼兄共同以繩絪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其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為,雖結果致死,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5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46號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5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54號

  偽造失效之公印文,如其偽造行為,係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者,即仍屬公印文之偽造,而非普通印文之偽造,至此項公印文之效力如何,自不因朝代之變遷,而有差異,上訴人於照抄之祖遺分關內,偽造前清某縣印文,依其偽造之作用,既具有當時公印文之效力,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5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74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5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82號

  被告某甲組織暗殺團體及某乙等之加入該團體,互相計劃以求易於實現所欲殺害之各特定人,迨其目的實現而所組織之暗殺團體遂亦無形消散,是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原不外殺人之預備行為,自己吸收於殺人行為之中,固不應更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另予論罪,但亦不能因此將該已吸收之犯罪行為另為無罪之宣告。

5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89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若與有夫之婦,故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為詐欺行為,自不得以同條共犯論罪。

5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91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

6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28號

  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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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32號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6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33號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6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40號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6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78號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6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97號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

6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99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謂搶劫,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者而言,與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從而軍事機關對於刑法上搶奪案件,自屬無權審判。

6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號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6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02號

  被告向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將其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自訴人,固屬疏誤,但第二審判決依法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前項繕本未予送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於第二審之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6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12號

  被告殺人時之年齡,雖未滿十八歲,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所定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以年齡關係減輕其刑,自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乃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為減輕之根據,於法殊有誤會。

7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28號

  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義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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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3號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7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32號

  乙教唆甲同時同地殺害二人,自係一個教唆殺人行為,而被害者既有兩人,正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符。

7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34號

  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告訴人具訴被告等重婚部分,與其所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係兩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該重婚部分未經第一審兼檢察官之縣長起訴,有起訴移送片附卷可稽,其後亦未為起訴之追加,自不容逕予審判。

7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36號

  被告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被誘人與其配偶。自訴人係被誘人之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實無權提起自訴。

7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62號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7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63號

  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上訴人等奉派前往搜捕盜匪,至某甲家時,以某甲奪門圖逸,遂開槍向擊,將其擊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害人於上訴人等搜捕之際,已經逃避,並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本不發生防衛問題,雖上訴意旨謂,如不開槍鎮懾,萬一該匪乘黑夜開槍狙擊,豈不盡遭毒手等語,然於彼方之加害與否,尚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仍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符。

7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2號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7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6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7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8號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2387號訂正為28年上字第2378號。

8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82號

  繼母之身分,依民法規定,不過為血親之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不能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加重其刑。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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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45號

  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8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88號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完全一致,毌庸更為事實之記載者為限,如第二審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有異,即應本事實審職權重行認定,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始得據以改判,否則第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互相矛盾,其判決即屬違法。

8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89號

  徵送壯丁,雖係保長之職務行為,但其募得之歡送費,並非本於其職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縱將該物侵沒入己,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名。

8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95號

  原審就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核閱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含混不明,乃僅據不明確之事實,認為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罪刑為無不合,駁回上訴,於法顯屬不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已具有撤銷之原因,至原審判決關於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不明確,則其違背法令,尚不合於同法第三百九十條應行改判之列,並應予以發回。

8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97號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8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02號

  上訴人意圖續姦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衹以意圖姦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有無姦淫行為,以及曾否對於姦淫撤回告訴,與該罪不生影響。

8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06號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所謂偷漏關稅,係指貨物由國外運至國內偷漏進口稅款而言,如所偷漏者僅係內地捐稅,自難以偷漏關稅罪相繩。

8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35號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制已無「保甲長」、「保聯處聯丁」編制,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8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64號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9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10號

  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必須訊問被告,即或予以訊問,而其訊問內容之詳略,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要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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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30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

9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35號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9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36號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

9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64號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9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85號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水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者有別。

9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95號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

9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15號

  上訴人先與有夫之某婦通姦,又因戀姦起意將該婦誘至其家,以圖姦淫,關於相姦部分,已據本夫合法告訴,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合處罰。

9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21號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

9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23號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10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34號

  上訴人侵占之時期,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雖嗣後仍霸占不交,此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乃原判決以其狀態繼續,遂謂其犯罪行為非在舊法有效時期完成,不生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大赦條例問題,逕依刑法處斷,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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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55號

  同一案件檢察官據告訴人呈訴不服,對於被告提起上訴,如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檢察官之上訴為實體上審判,但該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上程式者,關於該被告之上訴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10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61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與本案無關之訊問,係指其訊問事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毫無關涉者而言,此項法文,純為節省訊問之無益勞力及時間所設之訓示規定,即或有所違反,亦不發生違法問題。
  (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祇定檢察官對於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非以檢察官之出庭陳述為必要之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10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62號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引誘其未滿十六歲之養女賣淫圖利,既援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科刑之根據,自無再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必要。

10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72號

  勘驗程序之檢驗屍體,雖應由推事或檢察官到場,但被害人之屍體已由第一審檢察官到場督同檢驗,第二審為慎重起見,復令法醫師加以鑑定,則於鑑定時,推事縱未在場,亦不能謂為違法。

10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85號

  原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其在別動隊總部所提出之呈狀及以言詞告訴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此項呈狀及記載供述之筆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應分別踐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茲查原審更審筆錄,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是否在別動隊遞過呈狀及告知本人有口供在卷,並未將呈狀向其提示,亦未將口供之內容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10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87號

  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八月間加入反革命團體,前經確定判決諭知罪刑,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後,仍諭知有罪之判決,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加入反革命團體之行為,依照犯罪時法律,雖係觸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但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頒行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經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應仍論知免訴之判決。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0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89號

  刑法第二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規定,對於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僅依同條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二項。

10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06號

  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

10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08號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11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26號

  原判決既認定某甲已將賸餘磚料賣與上訴人,則該磚料即屬於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因營造房屋將該磚料交與包工之某乙使用,而所有權並未移轉,如果他人搶奪其磚料,仍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得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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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27號

  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即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免訴,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書狀內雖稱伊係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但上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普通侵占,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不因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法條如何,而有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向第三審上訴。

11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30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業已公布施行,並經原省省政府呈准全省一律適用,上訴人擄人勒贖核與該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罪名相當,雖事犯在該辯法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但原審未引用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適用刑法之準據,乃逕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科,究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11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58號

  (一)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二)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危害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至本法係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浙江省之到達日期為二十日,原審於同月十日判決,因本法在該省尚未發生效力,致未根據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固非不合,但按照現行法律,本案既應由軍事機關審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程序。

11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64號

  某甲將所有田業文契寄存乙婦家中,乙婦對於該契即為合法占有人,該契被人竊取,自係侵害其財產監督權,不能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11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82號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11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85號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所定漏稅貨物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罪,係指屬於他人漏稅之貨物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而言,若自己所攜帶之貨物未曾納稅,應以同絛例第一條偷漏關稅論。

11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98號

  被誘人某女僅許字上訴人為妻,尚未結婚,該女縱為被告所略誘,上訴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11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01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11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07號

  上訴人所發掘之土窟,如僅有涵蓋碎片,原無遺骨、遺灰等物,則根本上尚難認為墳墓,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

12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12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人為要件,倘某氏因家庭不睦背夫潛逃,則非被誘脫離家庭之人,上訴人收留在家,無論其意圖如何,均難成立藏匿被誘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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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31號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12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3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驗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12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40號

  原審未將應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係書記官制作正本時之過失,顯然於判決毫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12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62號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12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75號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12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95號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既為特別刑法之一,則其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當然取同一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闡述常業犯係「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與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意旨不符。【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12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02號

  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完備者,固不妨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狀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第二審法院因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吏補具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

12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03號

  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完備者,固不妨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狀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第二審法院因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吏補具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

12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12號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13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14號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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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31號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廢止)。

13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41號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13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50號

  (一)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廢止)。【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等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13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52號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13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74號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13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75號

  訊問人證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並加註,並於95年11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96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13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02號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13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67號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某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13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68號

  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同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

14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69號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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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0號

  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碓,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

14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3號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14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4號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14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5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14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7號

  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得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傳喚證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判期日前所具之上訴狀,關於侵占夏布部分,即據聲辯事實請為傳喚證人某甲之處分,原審既認有傳訊之必要,向該證人兩次發票傳喚,乃不待其到案陳述,遽認上訴人已將該項夏布侵占,於法自有未合。

14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14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15號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某夜被夥匪多人撞門入室搶劫財物,起而抵抗,將盜夥某甲殺傷身死,其殺人行為,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父母砍傷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被告持標戳傷某甲致死,亦不得謂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

14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2號

  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

14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21號

  某甲係被告因另案向原審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原審乃將本案傳票送交代收,自不能發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則其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自非適法。

15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27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已明定軍人或公務員於作戰期內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爭結束時止之期間而言,並經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決議有案,則凡在作戰期間以前犯與該條同一之罪名者,即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及,仍應依行為時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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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36號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15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62號

  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

15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83號

  上訴人向某銀行存放款項,既執有該銀行所給單據,被告充當經理,縱未將款入賬從中侵占,自係銀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上訴人不得向被告提起自訴。

15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184號

  上訴人與在逃共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

15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18號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15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20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保」之編制,且與公務員之定義無關,純屬事實認定而非法理之闡述。【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第一百二十九

15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28號

  (一)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二)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某縣縣長於起訴時,雖未填明移送片,但該縣長據區公所報案後,即於原報單上批明派審判員驗辦,嗣告訴人與被告所遞之訴狀與辯訴狀,其批示上亦均蓋有原縣縣長之私章,其後始由該縣司法處審判官審判,並據第一審判決書載明,由縣政府移送過處訊辦云云,是該縣縣長曾著手本案之偵查,且確有移送行為,已極明瞭,一、二兩審據此而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所述,尚不能謂為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15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36號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15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42號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16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5號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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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68號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16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278號

  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在更審中,自得提出證據,請求調查,至該項證據當事人在前一、二兩審縱未提出,而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仍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由判斷,如法院審理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並無違法之可言。

16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緩刑期間並無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本件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加重,僅就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由二年改為三年,尚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16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21號

  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於縣司法處就其告發之刑事判決,不得向第二審檢察官申訴不服。

16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50號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16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70號

  上訴人充任聯保壯丁訓練分隊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僅為事實之認定,無法理之闡述。【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16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73號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16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78號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

16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82號

  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遇有命盜案件,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乃經保長報告某甲殺死某乙之事實後,竟以收受某甲賄洋不予轉報,其消極之不作為,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處斷。

17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84號

  上訴人與某甲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劫取某乙之鹽,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結夥搶劫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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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23號

  檢察官之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號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結果,固應送達於被告,但不為送達時,亦僅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要難以此認為無合法起訴之存在。

17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28號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17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29號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17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31號

  上訴人充當警察所長,明知應發給報告人某氏之獎金扣留不發,自係合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構成要件,雖其後復將該獎金轉給不應受領之某乙等,要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與上開瀆職罪之構成並無影響。

17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41號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17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67號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某甲行使之偽券為故意收集而來,論以收集偽券罪刑,係以上訴人同時收購乙、丙、丁之豬隻亦曾雜用是項偽券為其證明方法,但此項雜用偽券之經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屢次行使偽券之事實,而認定此項偽券係收集而來,仍須有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乃以其屢次行使之事實,即採為收集偽券之根據,殊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17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95號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17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號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

17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02號

  逃兵並未脫離軍藉,其犯罪之發覺尚在任役中,即應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失效)

18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05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不以意圖營利而犯之和誘罪,為其適用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行為攻擊併科罰金為違法,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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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07號

  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18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14號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18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39號

  被告所犯竊盜及強盜各罪,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物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即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同一罪名相當,自非不可以連續犯論。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8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47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18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51號

  上訴人於殺害某氏後,僅向族人告知肇事經過,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

18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59號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

18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60號

  原判決以上訴人和誘某氏既在使其姦淫並非營利,審酌案情於判處徒刑外,不再併科罰金,按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併科罰金與否,委諸審判官自由裁量之法意,尚難指為違法。

18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76號

  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

18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9號

  連續犯罪係包括於同一起訴事實之內,不應分別裁判,第一審依連續犯論處之犯罪事實,第二審若認為有一部分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其判決主文祇須撤銷原判決,就成立犯罪之部分另行改判,至不應論罪之部分,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19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91號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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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25號

  如上訴人因與某氏戀姦情熱遂實行和誘,則其目的僅在某氏一人,對於其童養媳並無一併誘拐之意思,雖事實上由某氏攜帶同行,在上訴人亦不別成罪名。

19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26號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19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29號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194【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10號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

19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35號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得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份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3636號訂正為28年上字第3635號

19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50號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19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52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9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89號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19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02號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20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4號

  某女前充妓女,已脫離妓館嫁人,自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而謂非良家婦女。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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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44號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20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82號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20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83號

  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僅認上訴人一次竊盜,原審判決則認為連續行竊,其所認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20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20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796號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規定,關於剿匪區內盜匪案件,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得為審判,貴州既為剿匪區域,其有審判權之駐軍,對於盜匪案件,不能謂非該管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法警持票拘傳,乃向該駐軍指為正在搶劫之匪犯,請求拿辦,致該法警被捕管押,自難免誣告罪責。

20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號

  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云者,係指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如該婦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通姦,不能構成本罪。

20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01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20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16號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

20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24號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於強盜罪名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21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33號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自係失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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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53號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21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12號

  (一)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二)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2)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2)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決議】要旨案號28年度上字第3912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1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14號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此項申訴權與當事人之上訴權均係不服下級審判機關之判決,經法律賦予請求救濟之一種權利,其性質本無不同,當事人之上訴權既可捨棄,且因捨棄上訴而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則告訴人之捨棄申訴權,依上開條例第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亦應喪失其申訴權,不得再向檢察官申訴不服,至告訴人申訴不服案件,其申訴權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仍得提起上訴,是縣司法處之判決如有不當,在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並非別無請求救濟之途,如果檢察官不此之圖,竟據已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提起上訴之根據,第一審法院自塵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21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22號

  業主將田地批與佃戶耕種,佃戶所種之田禾,在未分給業主以前,並非業主所有,該業主對於強割該項田禾之犯罪,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21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27號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核閱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等殺人及避免兵役之兩個行為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殺人部分無從證明,不應論罪,唯違反兵役部分,難辭其咎,因而僅就被告等避免兵役部分,論知科刑,殺人部分,則未於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敘明此兩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固屬違法,但查第一審判決,既就被告等不能證明其犯殺人罪之理由詳予記載,究與未加裁判之情形不同,該殺人部分,自難謂其未經第一審判決。

21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3號

  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上級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提起上訴。

21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74號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被告令壯丁隊逮捕現行犯某氏,對於隊丁逮捕後之毆打某氏成傷,於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非喝令毆打,亦應負不防止之責任,不免誤會。

21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84號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字樣。

21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03號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22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15號

  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病回鄉,既未將遷移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致原審不知其所在,將傳票公示送達,上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於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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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20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

22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27號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已失效)。

22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3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違法情形,係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本案並非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即非必須辯護人到庭辯護始能審判,上訴意旨乃以其在原審曾經選任辯護人,指原審不待其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為有該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誤會。

22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35號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顯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22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78號

  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因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公布修正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而失效,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之罪,既與新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當,依同法第七條即應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廢止)。

22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82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四歲幼子抱往別處價賣等情,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擄人強賣之罪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應停止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早經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22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86號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22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20號

  第一審係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其判決誤列原告訴人某某等為自訴人,固有未合,但該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檢察官轉送法院審判,則依現行有效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不能不認為已有檢察官之上訴,乃原審僅就被告上訴予以審判,而置原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於不問,亦未認檢察官為上訴人,核與上開規定,殊屬疏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22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21號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自係指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第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23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24號

  結婚應有之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人雙方當眾舉行正式結婚典禮而言,無論此項典禮之儀式如何,要必舉行結婚禮節,其婚姻始行成立,至花轎迎娶,乃結婚前之儀式,如未公開舉行上述必要之結婚禮節,即使迎娶時曾用花轎鼓樂,尚難謂係正式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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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33號

  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薄據,早經縣政府政府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次復以前情訴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於法並無違背,雖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為第二審所準用,則原審未傳上訴人及被告到庭辯論,自難指為違法。

23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52號

  被告於犯罪發覺後,至法院偵查或審判中始隸軍藉者,仍應由法院審判。

23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66號

  聲請回復原狀,縱使原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時,如認為不應許可者,仍可予以駁回。

23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73號

  上訴人係私立小學校校長兼充教員,以被告充該校收支員,對於所經管之校款,收入部分以多報少,支出部分以少報多,積欠伊之薪金亦不給付等情提起自訴,原審以被告所侵吞者既係校款,是上訴人並非所訴收支不實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固非無見,唯學校應發給教職員之薪金,在未給付以前,其款項屬於學校所有,上訴人仍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該上訴人既未取得該校之代表資格,即對於侵占應發之薪金部分,亦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竟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仍屬違誤。

23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179號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

23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06號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但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定為檢察官應速相驗,與上述之規定不同,是法院與檢察官對於應否勘驗,雖得斟酌案情定之,而檢察官對於非病死之人,則應實施相驗,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23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11號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止,殊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3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16號

  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

23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47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24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53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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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45號

  某甲原有髮妻,而又娶某女為妻,雖屬重婚,但重婚非無效行為,在未經撤銷以前,仍不失為某女之配偶,因之某女仍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某女至家,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

24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06號

  (一)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設有規定,倘上訴人因宣告破產,對於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法生活,託詞償付別除權人某甲應得之利息,於破產財團收取田租,以資食用,無論其行動是否適當,而按之上開規定。由破產財團提取生活費,尚難謂其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在破產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又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則被告某甲於宣告破產後,向其佃戶某乙收取租穀,交付某丙,如果確因某丙對於該田有抵押權,而所交租穀又係某丙應得之利息,即不能謂其交付租穀,係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24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62號

  (一)上訴人被訴強盜擄贖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若認其殺人遺屍屬實,並以其與強盜擄贖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殺人遺屍之上訴時,將強盜擄贖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今原審既以上訴人所犯殺人遺屍之罪嫌,不能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強盜擄贖部分與上訴之殺人部分即無從牽連,自不能併予審判。
  (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若僅就其中之一罪而為審判,對於他罪並未併予判決,被告對於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專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否則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24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63號

  上訴人既明知某氏為有配偶之人,而誘其背夫偕逃姘居,則不問某氏同意偕逃之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和誘有配偶人之罪責。

24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84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誘人,原無年齡之限制,某女被略賣時,年雖未滿二十,但既為人婢女,不得認蓄婢人為有監督之權,此外復無家庭及監督權人之保護,則略賣之者,自應構成本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婢女」或「蓄婢人」之制,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24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85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原在保護其配偶家庭之安全,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而和誘之者事前已得該配偶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前項罪名。

24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21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24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鋪內搜獲之土槍藥,既據查明含有爆裂性,即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其無故私藏,自無解於未受允准而持有裂物之罪責。

24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49號

  查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自訴人以被告負有向江蘇建設廳申請礦權移轉之職責,乃竟違背任務,藉故遷延,指為犯有背信罪嫌提起自訴,是被告消極行為之犯罪,其應作為地係江蘇建設廳所在之鎮江,即應以鎮江為被告犯罪地,乃原判決以其所創辦之礦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上海,呈請礦業權移轉係總公司之權,遂謂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地,當屬其總公司所在地之上海,自係錯誤。

25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58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若被姦女子年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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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7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5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88號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規定,且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O六號判例可參,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25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04號

  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25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05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犯之和誘罪,原不限於意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縱係意圖使被誘人與他人姦淫而參與和誘之行為,亦足構成該罪。

25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1號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提理由書逾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5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33號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績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績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25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4號

  (一)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情事無關。
  (二)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25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61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殊有未合。

25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26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號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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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62號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

26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78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

26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96號

  刑法上所謂紙幣,係指政府發行之紙質貨幣,具有強制通用力,而不與硬幣兌換者而言,現僅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之鈔票足以當之,廣東省銀行鈔票不過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無論是否停止兌現,不能以紙幣論。

264【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45號

  聲請人以推事之資格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唯據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侵占存款各節,經上海法租界警務處起訴到院,查其發生地,係在首都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依照法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協定第四條之規定,本院無權管轄,而首都地方法院又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款之情形云云,是管轄該案之首都地方法院,在事實上已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6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22號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日之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6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槍,既未領有執照,即屬違禁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尚有未合。

26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65號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

26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84號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辦理外,不得援用含有行政法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沒收其漏稅之貨物。

269【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1號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前已聲請原縣審判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應停止訴訟程序,故抗告人聲請審判官迴避後,該審判官對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固不得聲請延長,即法院亦不應率行准許云云,查該條所謂訴訟程序,係指應急速處分以外之程序而言,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告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係一種急速處分,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270【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29號

  再抗告人等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該判決並已記明上訴期間為十日,再抗告人等明知經過十日,判決即屬確定,將受刑之執行,並須賠償損害,均有切己之利害關係,乃再抗告人甲,於收受判決後,以修族譜馳往他縣,不在法定期間內上訴,其餘再抗告人等復謂訴訟進行一切事宜均係由甲主持,竟置自己利害關係於度外,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為出於自己之過失,自極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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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55號

  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法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72【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62號

  兼理司法之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故被害人將其被害事實向縣政府告訴,以公訴程序行之,或逕行提起自訴,適用自訴程序,均為法所許可,惟被害人既經以告訴人資格向縣政府告訴,並經縣政府依公訴程序判決,即不得在第二審復改為自訴程序,主張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

273【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84號

  對於覆判審所為核准之判決,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衹以檢察官為限,被告對於此項判決並無上訴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274【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5號

  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盜匪案件,自亦不能為移轉管轄之裁判,抗告人等以縣政府對於其所犯盜匪嫌疑之羈押處分為違法,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因其就該項盜匪案件無權審判,將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75【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7號

  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法院就此聲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聲請駁回。

276【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55號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之規定,其義至明。本件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案,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判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之聲請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原法院因而將其聲請駁回,尚無不合。

277【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63號

  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屬不合。

278【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8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79【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10號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失,第一審認被告等行為不成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關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予裁判,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其更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前項民事訴訟,即難謂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八

280【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200號

  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依法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再為上訴,自亦應受同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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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394號

  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關於附帶民事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判決既非於上訴人有何不利,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判決,亦併行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282【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45號

  上訴人等係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收原審判決,乃遲至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283【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460號

  上訴人係電政管理局料棧棧司,將自己所保管之材料侵占入己,其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即為該電政管理局,雖該局為國家機關之一,但現行法令檢察官並無代表國家一切機關為民事原告之規定,是國家機關如因犯罪而受損害,仍應以該機關之長官代表起訴,乃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受該局之合法委任,竟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284【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558號

  第一審法院雖於刑事判決內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但經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經原審予以裁判,無論第一審對於該部分之判決是否違法,除得依法請求原審補判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285【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565號

  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在更審之中,但案經第三審發回,即已回復第二審之程序,當時既未辯論終結,則其起訴,仍不得不謂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為之,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並非不合,原判決以其於更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理由殊未適當。

286【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582號

  上訴人所遞上訴狀,已載明係專對於刑事判決有所不服,且僅將刑事判決之主文抄載於內,始終並未表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自不能認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已有上訴之聲明。

287【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624號

  當事人關於刑事提起上訴時,應以書狀為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所準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程序,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上既無特別明文,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其對於縣司法處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當然亦在準用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

288【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63號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289【判例字號】28年附字第703號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二百九十餘元,關於刑事部分,業經兩審判決無罪在卷,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自不得以職權移送,乃原審判決宣示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不無違誤。

290【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10號

  自訴人或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雖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仍應經檢察官、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此徵諸院字第一六八一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瞭。本件被告竊盜上訴一案,經原審指定審判日期,一再傳喚被告及自訴人等均未到庭,原審乃以該當事人等既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遂不待經過自訴人或檢察官一造之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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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13號

  精鹽通則施行後,所發生之精鹽案件而應援用私鹽治罪法處斷者,以有該通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情形為限,此外即無援用該法之餘地。

292【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2號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衹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293【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20號

  被告曾於縣政府宣示第一審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上訴,記明筆錄在卷,按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等已有合法之上訴,不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應行覆判之列,原法院就該案覆判所為之覆審裁定及原縣基於此項裁定所為之覆審判決,均屬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294【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36號

  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後者,其訴訟事件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之該法施行法第三條實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在舊法時期係初級管轄案件,其第二審固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在廣西省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其第二審之管轄,自屬於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295【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40號

  (一)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時,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因連績犯業務上侵占罪,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五百元,乃僅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將併科罰金除外,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296【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4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必須鑑定人已於鑑定前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某氏毆打致胎盤受傷,除採取某甲等之證言外,並以鑑定人某乙之鑑定為其所憑證據,查該鑑定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顯難認為合法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採證之訴訟程序,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該訴訟程序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297【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43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

298【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46號

  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於反訴不生影響。被告自訴某甲之恐嚇罪,雖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普通法院無權受理,而某甲反訴之誣告罪,仍應依法審判,原審竟將誣告與恐嚇各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背。

299【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47號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300【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54號

  原確定判決僅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明知某婦之款係偷竊而來,為之收藏,而理由欄內則衹就某婦向被告店內購布一百餘元,及在被告處食宿各端,加以敘述,而於其認定被告寄藏贓物所憑之罪證,以及認定之理由,均毫未有所記載,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其制作判決書之程式,不得謂非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審關係訴訟程序之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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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55號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期褫奪公權。

302【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57號

  被告等既係結夥多數人竊伐樹株,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等為觸犯該條款之罪,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惟本件判決於被告等並無不利,衹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303【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6號

  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其結果觸犯數項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謂,被告教唆三人侵入某氏家,強搶依物等件,並拉去其六歲女孩一口,是被告所教唆之罪,雖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犯罪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教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重處斷,原確定判決竟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並基此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法,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304【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60號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未遂罪,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按照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違法,案經提起非常上訴,自應將其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留用。不再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項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305【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6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

306【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9號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307【判例字號】28年移字第2號

  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308【判例字號】28年移字第3號

  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行竊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據上訴,茲上訴人雖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合法上訴,但第三審法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309【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如意圖姦淫,以介紹做工為名,將某氏誘出,託由某甲帶同來滬,顯係以詐術為誘拐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

310【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3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係一種訓示規定,並非就證據判斷所設之限制,故該項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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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73號

  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本件被告死亡雖在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後,然原判決係上訴上人之獨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之上訴又屬顯無理由,是第一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自難因被告死亡,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12【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80號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313【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03號

  連續數行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

314【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5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

315【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7號

  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

316【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31號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317【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43號

  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諭知免訴。

318【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

  (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衹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319【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8號

  (一)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二)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處斷。
  (三)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三)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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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9年(359)【裁判日期】29/01/01

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8號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前以某縣政府判處結夥搶劫罪刑,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原院查係縣長本於軍法官之資格,適用特別刑事程序辦理,並非以普通法院職權而為判決,依法不得向上級法院聲明上訴,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10號

  證人某甲在原審固未到庭,但該證人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依法並非不可作為書證,予以採取。

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11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告知。

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13號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繼單,其直接被害者為某甲之繼承權,某乙雖係某甲之父,要不能認為本案之被害人,顯無提起自訴之權。

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21號

  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轉,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

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32號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某甲雖謂某乙係自行落水身死,而據告訴人所舉證人某丙等則謂,上訴人奪某乙之篙自撐,因未注意致推動某乙失足落水身死,情詞各執,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以某丙等之證言比較可信,採為判決基礎,按之上開規定,自係屬於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某丙等之證言,既非與事理顯然矛盾,則原審予以採取,即亦與經驗上之法則無所違背。

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40號

  得拒絕證言之證人,到庭自願陳述,在法院方面採取與否仍得自由判斷。

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41號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之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廢止)。

1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45號

  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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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86號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現行刑法已無「直接重要幫助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89號

  實際上亦於縣司法處發覺犯罪前予以解案,仍應發生自首之效力。

1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90號

  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1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03號

  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按其官級以軍法會審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歸軍法會審審判者,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為限。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

1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05號

  第三審院調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必以該案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據為根據,故原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或被水浸濕莫辨字跡,當事人尚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第三審法院無從憑以調查,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

1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17號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曾以某甲被擄時伊正在上海賣柴,不能分身強盜為辯解,請求傳喚柴行行東某乙及二房東某丙到庭質訊,以資反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調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予傳訊,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如果可信,則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自白,即不免因之而有動搖,是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亦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不當。

1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56號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1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65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倩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1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68號

  上訴人代辦郵政,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第十一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五條,應遵守郵政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郵政代辦所規則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2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72號

  第一審記載證言之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宣告讀或告以要旨,令其得為適當之辯解,乃遽行採為被告人傷害致人於死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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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79號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報木板斤數,詐取价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2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86號

  刑事訴訟法許被告之配偶獨立上訴及被告之代理人上訴,均係為被告利益所設之特別規定,若自訴人之配偶,法無准許上訴之規定,自不得獨立上訴,亦不得自居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上訴。

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0號

  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有犯之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

2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

2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7號

  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然查核提出書狀日期,尚在上訴期間內,原審判決並未確定,該項書狀既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通常上訴案件辦理。

2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父雖以其自己名義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但本件係由上訴人提起自訴,其父不過為上訴人代收判決之送達,並無代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不能因其父曾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謂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23號

  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2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37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係指直系以外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其親等在三親等內者而言,若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其與本身既非具有血統關係,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被告甲與乙婦之夫丙為共祖之嫡堂兄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已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如乙婦並非與甲另有血統關係,則僅屬甲之血親之配偶,依同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即為四親等之姻親,其相和姦,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論罪。

2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4號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3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43號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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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58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至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後裁定前,上訴人將另案涉訟繳存該院之出賣田業價洋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法並無不合。

3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76號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3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77號

  本案卷件前准原法院函據郵政管理局函報,已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劫遺失,上訴人所具之上訴書狀,雖已無憑審核,但據原法院查覆,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二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有看守所判決送達簿及該院收文簿可考,並據原法院檢察官就其上訴理由具有答辯書,經該檢察官將原稿附卷,是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尚難謂非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及全案判宗現均散失無存,僅據原法院查取一、二兩審判決書檢送到院,該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指摘之內容如何,以及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既屬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予以發回。

3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04號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財,迨甲指示乙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項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肕等處砍擊,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決議理由】本則判例留用,改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項下,不列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項下。【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3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08號

  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3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25號

  刑法第三百條之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但該條既係承接同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而來,就上開兩條之文義及條文排列之順序比較觀察,則其所謂被略誘人,自係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略誘婦女而言。

3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28號

  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3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29號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以整個適用舊法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始為適當,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餘地,自應撤銷改判。

3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32號

  姦淫未滿十四歲而已結婚之婦女,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童養媳既難視為已婚,仍應受該條項之保護。

4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35號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認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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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5號

  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58號

  上訴人如果確無被劫之事,因欲掩蓋侵占罪責起見,故向該管警察局誣報被劫,則除應成立侵占罪外,復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誣告與侵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侵占之一重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4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75號

  第一審係依自訴程序辦理之案件,第二審自不得變更訴訟程序,依公訴程序辦理。上訴人被某甲等向縣司法處指訴妨害自由等罪,雖未載明自訴字樣,但本案既合於自訴規定,且未經縣長以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而由該司法處予以受理判決,自應認為自訴案件,乃原審因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誤以阻葬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遂謂本件全部應依公訴程序辦理,殊嫌未合。

4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96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留用,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留用,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原列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己廢止〉)。

4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03號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4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53號

  上訴人等雖僅於自訴人就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在答辯狀內以其不成立犯罪,指摘第一審判處之罪刑委屬冤抑,第二審仍照原判亦有未當等情,請依法論知無罪,並未另行提出上訴狀,但此項書狀對於原審判決既已表示不服,請求第三審予以改判,自應認為上訴之聲明。

4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55號

  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同時復將其搜獲之偽幣予以沒收,原審既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應行改判,乃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無罪部分,而置沒收部分於不問,自屬違誤。

4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57號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據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該上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嫌未備。

4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7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5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87號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奪,即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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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89號

  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是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論犯罪之情節若何,法律上必予減輕,審判官並無裁量之餘地,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設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不同。

5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16號

  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詞訟,欺壓平民,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告罪。

5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25號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凡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為同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在第五條既特設處罰明文,則此類誣告行為,自亦係犯本條例之罪,同屬應歸軍法審判之列,至誣告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所告事實合於本條例各條所定之犯罪時,該誣告人所犯罪名,依裁判時法律,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縱令依第十七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論處,但本條例對於此項案件之審判機關,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第十九條及第十四條,自應仍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七條(廢止)。

5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27號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5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39號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罪,以對於應服兵役之人為避免兵役之煽惑,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認定某甲之子某乙,應服兵役,上訴人以保長得賄為名,開會反對,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應服兵役之人,有如何煽惑其避免兵役之行為,核與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並不相當。

5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62號

  上訴人殺人後,並將屍體遺棄河內,其棄屍行為,係殺人之結果,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殺人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棄屍部分,乃原審以遺棄屍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置不論及,顯屬違誤。

5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66號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理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5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否認教唆殺人,其所持辯解雖與證人乙、丙之供證大致相同,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以乙、丙均係上訴人之舊屬,其陳述不無偏袒之嫌,認為不足憑信,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闡明,此項證據之取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上訴意旨謂乙、丙係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其陳述本無偏袒,原審認為難於置信實屬不當云云,純係對於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攻擊,顯難成立。

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01號

  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之審判,其參與之推事雖已有更易,而審判筆錄內又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

6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07號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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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48號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6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51號

  寄遞郵件,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與上訴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上訴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祇應構成普通侵占罪。

6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74號

  寄藏竊盜贓物,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幫助竊盜之罪。

6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85號

  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6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89號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6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6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70號

  盜匪案件經軍法機關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審理判決後,被告祇可向該管審判機關提出聲辯書,呈候轉送軍事委員會核辦,無向普通法院上訴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6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1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未滿十六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自應以該證人於訊問時之年齡為其應否具結之標準。證人某甲僅係某乙遇害時年尚未滿十六歲,已與該款之規定無關,即使第一審訊問時年仍未滿十六歲,然該款規定無非不得令負具結之義務,並非對於其證言之採用有所限制,亦難藉口於第一審之不應令其具結,執為原審採證違法之主張。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未滿十六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自應以該證人於訊問時之年齡為其應否具結之標準。

6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5號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

7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7號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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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9號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簡稱舊辦法)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簡稱新辦法)施行後,前項舊辦法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已失效)

7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07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7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11號

  (一)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明瞭。
  (二)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
【備註】本則判(三)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已修正」。

7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12號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7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34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搶割伊之田禾,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雖根據民事判決及縣政府保護被告插禾之布告,認系爭田禾為被告所播種與上訴人無關,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原判決以被告收割之田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將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問題混而為一,殊嫌誤會。

7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37號

  區長對於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

7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48號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蒐集或調查證據,但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中所已訊問之人證,如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在受命推事前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調查筆錄者,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依法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如忽略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7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58號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7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63號

  上訴人向某縣司法處具狀投首,已在某甲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覺。

8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71號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助偽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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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3號

  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而非用歷年法計算,換言之,即以其出生之日起經過一年,始為滿一歲之方法計算之。

8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38號

  上訴人獲案時,共犯甲、乙雖因管束期滿開釋,經第一審查傳無著,未與上訴人對質,但甲、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經記明筆錄附卷,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可為證據之文書,原審已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其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仍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8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50號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尚非違法。

8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57號

  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記載,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瞭,上訴人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內所載送達年月日,非其本人所填,不應受拘束,自難認為有理由。

8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66號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無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8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81號

  上訴人既幫同某甲向被誘人某氏偽稱帶其出外傭工,且已同行出門,即已實施略誘內容之行為,安得以實行強賣時,未曾在場,而主張不應負責。

8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99號

  上訴人槍殺其擬擄以勒贖之某甲,係在實施架擄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乃不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

8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號

  數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主文內即應將其所從處斷之罪明白指出,且僅諭知其從一重處斷之罪為已足。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8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3號

  第一審判決係以殺人與遺棄屍體罪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雖認為遺棄屍體上訴人未經參與,亦祇須於判決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無罪。

9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4號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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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7號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害人某甲屍體,業經檢驗員驗得委係生前勒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在卷,又經該檢驗員在第一審到庭結稱,驗得繩頭在左右兩邊是活結,可鬆可緊,前後面沒有結,腦後有磕傷,地上有點血跡,是勒死的,不是吊死的,如果是吊死的,腦後沒有磕傷,並且繩頭應在前面或後面等語,復出具驗得已死某甲委係生前勒傷身死之切結附卷,是某甲係被勒身死而非自縊,既經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檢驗員鑑定於前,又復到庭結證於後,此項鑑定報告,自非不可採作證據,不能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鑑定亦不足為憑。

9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8號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

9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3號

  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9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58號

  剿匪區內各縣所編組之保甲原係民眾組織,其職務以清查戶口、編製門牌、稽查奸宄等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警察勤務為主,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規定甚明,其所屬壯丁隊,除依剿匪區內各省民團整理條例編成巡察、通信、守護、運輸工程各隊時,執行各該隊關於官兵之任務而被控依民國二十一年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陽酉電令,不歸法院審判外,如僅以保丁資格解送人犯,自係屬於其原有警察勤務之行為,其因此被控,即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此徵諸保甲組織之性質及原判決所引陽酉電令內稱,凡團務控案之含義殊為明顯。本件被告充當聯保辦公處保丁,奉聯保主任之命,解送盜匪嫌疑犯,行至中途,因該犯脫逃,將其追擊斃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犯罪嫌疑既僅由於其個人以保丁資格執行原來之警察勤務而起,與編成整個團隊執行官兵剿匪職務無關,即非上開陽酉電令所稱,因團務而被控,自非普通法院不應審判之案件。

9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62號

  誣告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尚非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予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而為判決,並無違法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9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93號

  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劃,而於某甲槍擊某乙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某甲一人負之。

9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94號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若非於三日前送達於被告收受,其傳喚為不合法,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罪,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九日為審判期日,其傳喚上訴人之傳票,係於是年九月八日送達,此項傳喚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原審竟認為已經合法傳喚,不待上訴人到庭逕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得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9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

9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03號

  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10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09號

  上訴人既已將偽造之典契因轉典移交與甲,即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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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11號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區長,係輔助縣長執行區內公安事務,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10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14號

  上訴人中途搶奪其子縱令逃逸之行為,其意圖避免者,雖係其子之兵役,但既實施抗拒行為,即屬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正犯,原判論以幫助,用法殊屬不當。

10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18號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

10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28號

  (一)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原審對於第一審違法受理部分,不予糾正,撤銷判決後,仍就實體上而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受理訴訟之當否,係第三審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明顯有違背。

10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42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10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46號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並使人為其頂替,並非一個行為,而係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兩個行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0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48號

  育嬰局係屬社會公益團體,其所有之房產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公有財物論,上訴人充任該局經理,即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員,按照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應以辦理公務論,該上訴人擅將所經管之育嬰局房產私自盜賣,即具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疑,核其犯罪時期既在該條例發生效力以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10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50號

  本案被告殺人部分,前經福山地方法院萊陽分庭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處罪刑,該項判決雖經第二審即山東高等法院第二臨時分庭認為係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判決將其撤銷,但該分庭同時復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萊陽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10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55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11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59號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論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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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62號

  第一審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

11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74號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衹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11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94號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占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觸犯前開條項之罪。

11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04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載,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既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則其嫌疑能否證明,非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判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11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18號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所謂對於緩役、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為虛偽之證明,係指無緩役、免役、禁役、停役、除役之原因,而虛構事實證明其有此原因者而言,若對於得免常備兵役之人,而擅自捕送辦理兵役機關抵充兵役,自與上開之規定迥不相侔。

11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64號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仍屬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
  (二)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判決,縱未依法宣示,如已將其正本送達,即已對外表示,自應發生判決之效力,其未經宣示,不過訴訟程序違法,不得謂係無效之判決。

11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86號

  兼祧再娶,無解於重婚罪責。

11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91號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刑。

11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92號

  被告某甲雖即係同一案件之某乙,經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檢察官係誤認告訴人等所訴之某甲與某乙為二人,因某乙屢傳不到,遂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而將業經到案之某甲同時起訴,此項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不合。

12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05號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為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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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06號

  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之量處拘役為過輕而改判罰金,揆諸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所定主刑重輕之次序,其所載理由顯屬矛盾,因之原判決即無可維持。

12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13號

  本件原審所定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曾經上訴人等聲請展期,據稱民現患足疾不能行走,共同上訴之某人因日前被軍隊雇請挑送軍械,尚未返縣等語,如果屬實,則其奉傳不到,尚不得謂無正當之理由,乃原審未經調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殊嫌未合。

1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24號

  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在繫屬法院之監所羈押,該法院僅發給傳票,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為無正當之理由。

12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30號

  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12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33號

  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12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4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自訴人上訴,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暨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未限制檢察官於自訴案件必須蒞庭陳述意見,及不得於審判期日外,因法院諮詢而同意自訴人之撤回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審判期日,曾以言詞撤回上訴記明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外,諮詢檢察官得其同意,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乃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又狀請仍准上訴,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原屬任意規定,被告雖傳未到庭而應否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法院有斟酌之餘地,且即使逕行判決,亦非必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1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41號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12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47號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泣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12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59號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徵送該級之人,乃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3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63號

  上訴意旨謂其在公安局之供述基於刑求,無論是否屬實,該項供述原判決既未採用,即與原審之採證無關,自不得以公安局用刑取供,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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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65號

  本件經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於送達前,即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雖始終未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補提上訴理由書,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於判決送達前向原審提出辯護書,代上訴人具述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既與上訴人之上訴旨趣不相違背,自應認其已有上訴理由之提出。

13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88號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13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97號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13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10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祇屬同一案件即應適用,不以程序之為公訴或自訴而有異。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既與檢察官以該被告有誣告嫌疑提起之公訴為同一案件,該項公訴復在上訴人起訴以前,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自應諭知免訴。

13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17號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與【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採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牴觸。

13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24號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13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26號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13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38號

  上訴人殺害某甲部份,業經檢察官於某年、月、日向某某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因該上訴人於審判中逃亡,停止審判程序,至某年、月、日,經軍隊捕獲,解送原法院,自應由該法院逕行審判,毋庸再事起訴,乃檢察官仍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該法院對於第二次提起之公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審判,自屬違誤。

13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41號

  自訴案件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如顯然不合於自訴條件者,法院固可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若所訴事實不能明瞭其應成立何項罪名者,即應訊究明確,以定其是否合於自訴之規定,依法裁判,不能遽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

14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42號

  刑法上之和誘,原係指得被誘人同意將其誘出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者而言,某婦雖自願背夫與被告偕逃,而既係出自被告之引誘,要難謂與和誘之要件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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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50號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罪,係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上訴人等僅將其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與上列之各該職務,尚屬無關,自不成立本條之罪,但查獲之敵貨,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上級官署沒收之,如果上訴人等保管之敵貨,業經呈准沒收,其所有權已移屬公庫,係屬公有財物,上訴人等奉派在敵貨檢查隊服務,共同侵占,均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14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57號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採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乃證人甲、乙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認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嫌疑均屬不能證明,而捨棄偵查中之驗斷書及證人戊、已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

14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76號

  被告持以行劫者,雖係鎌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14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8號

  自訴人在某縣司法處,以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提起自訴,該司法處以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雖未論罪科刑,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該項判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將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14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94號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14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38號

  告訴人不服縣政府判決呈訴不服,既經提出書狀於縣政府請為轉送,自不能以其未向第二審檢察官直接提出而謂為不合程式,原審未將上項書狀送交同級檢察官查核其應否上訴,遽以該告訴人未向檢察官呈請上訴,認為於法不合,予以駁回,顯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且與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14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53號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14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8號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尚在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

14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58號

  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甲、乙、丙三婦,經被害人甲婦之子丁,乙婦之夫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查現行法令無許被害人之子或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則該丁、戊所提起之自訴顯為法所不許,雖被害人丙婦已合法自訴,依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係以一個教唆私禁之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原審就案內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揆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尚無不合。但原審對於第一審受理丁、戊之自訴部分未予糾正,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將該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決議】要旨案號29年上字第2588號訂正為29年上字第2558號。

15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92號

  (一)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拐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三)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2)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要旨案號29年度上字第2592號,其要旨應列(1)、(3)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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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號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15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41號

  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同時附呈之某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傷身死,經區長調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該警訊明,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15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46號

  某甲所搶奪之皮箱衣物,雖係其父母之遺產,與某乙等有共同繼承之權,但在未經分授,尚由某乙等保管之際實施搶奪,仍應負刑法上搶奪罪責。

15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5號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設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前項聲請,並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以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15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62號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15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64號

  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委有代理人,對於其聲請展期審理不予照准,但並未傳喚其代理人到庭,僅本於被告第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難謂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15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73號

  被告雖有向某甲索取錢款之事實,但僅聲言不給草鞋費不肯回去,其所用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強盜罪。

15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89號

  自訴人曾以承辦推事偏袒,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推事就該案訴訟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進行,乃該案並無應急速處分之情形,其被聲請迴避之推事,竟仍舊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不謂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104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5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9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1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鍋爐之設備有所未週,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16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0號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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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03號

  上訴意旨以本案肇事之夜,被告之子某甲與被告同住一屋,欲詳悉被告當時行兇情形,自有傳訊某甲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設法傳案訊究,率判無罪,尚有未合云云,本院按被告之子某甲前經第一審迭次查傳無著,第二審審理中復填發傳票令縣飭警傳喚,因某甲已往外省乞食,不知去向,仍未傳到,業經該管鄉長出具證明書轉呈附卷,是原審確以某甲所在不明,無法傳訊,並非於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予,即不能指為不合。

16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05號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粑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衹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16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39號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16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56號

  燒燬房屋,意在消滅殺人痕跡,其放火仍為殺人之結果,即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6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76號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16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79號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暨勘驗得為檢驗屍體之處分,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法院固非無自由裁量之權,但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既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則當事人聲請法院為檢驗屍體之處分,即使法院認為無檢驗之必要,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未經裁定駁回,復不予以檢驗,則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令。

16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82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16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84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係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此項事實,自係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諭知無罪之判決書,並無犯罪事實可供記載,當然毋庸記載其他之何種事實。

16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92號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禁菸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罪,在禁菸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特設處罰明文,固非普通法院所應受理,但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某甲犯禁煙菸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而無栽贓或捏造證據情事,即與該條例所定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係構成刑法上誣告之罪名,因而普通法院即非無權審判。

17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799號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法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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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827號

  自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此項證言是否可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

17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842號

  上訴人係充當聯隊附,某甲被徵入伍後逃歸,恐上訴人干涉,送洋五元,與其聯隊附之職務既屬無關,即不生賄賂罪問題。

17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857號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17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39號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17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50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雖僅列某甲為被告,但於最後審判期日,以某乙為案內共犯,當庭請求懲辦,即係於審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17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61號

  不兼理司法之縣長,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不得謂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17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75號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有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17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86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犯第八十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17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92號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18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94號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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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99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18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006號

  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18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039號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得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18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082號

  被告在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苟非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固應予以調查,但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者,除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外,如無此必要,並不再開辯論,不能以原審未予調查,指為違法。

18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號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掌頰」一詞語意不明,且與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18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18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12號

  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要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18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16號

  (一)原審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某甲不予傳訊,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但被告請求傳訊某甲,僅係證明其家貧無力購買槍枝之一點,原審判決既不以被告持有槍枝為論罪之根據,則某甲到案縱能證明被告確無購槍情事,仍難執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於判決顯無影響。
  (二)上訴人攜帶槍械,夥運私鹽三百斤以上而拒捕殺人,其結夥不及十人,核與私鹽治罪法第三條規定所應具之條件不符,原審以其販運私鹽與拒捕殺人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18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19號

  無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屬無權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上訴人等將某甲捕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說票,自無解於誣告罪責。

19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20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為必要。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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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7號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煙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19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80號

  覆判案件,覆判審衹能就初審所已判決之事項予以覆判,其不在初判範圍內之事項,苟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縱經覆判審併為發回更審之裁定,亦屬依法無效,受發回之縣司法處仍應就初判已經裁判之發回部分,為其更審之範圍。

19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276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19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286號

  上訴人嗾使某甲等將浮在河邊之某乙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水流去,無論其是否恐於食水有礙,要難謂非教唆遺棄屍體。

19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07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公務員犯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19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2號

  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有綜核全案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收據之筆跡、紙質、印色等已經第一審認為無訛,指原審之認定與第一審不同為違法,自無可採。

19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29號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19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30號

  原判決所云,就本案各種情節觀察,該被告顯係確知其無此事實而為誣告等語,究竟所稱之各種情節,果何所指,並無具體的說明,是原審判決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19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45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20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48號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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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62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20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64號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
  (二)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非無據。

20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65號

  自訴人以縣商會拍賣某酒店傢私投標承買,繳納該商會定銀五千元,其時被告充當商會主席,因拍賣未成,除交還一千元外,其餘四千元全數被其吞沒云云,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按自訴人之定銀繳付於縣商會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商會,縱使定銀確為被告所吞沒,而自訴人對於該定銀又仍有返還請求權,但因此直接被害者亦為商會而非自訴人,顯不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

20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7號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之職權,如就其審理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有異,予以變更,除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

20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78號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20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80號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

20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82號

  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20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21號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施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受重傷未遂之罪責,自無不合。

20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25號

  食鹽運銷向有一定區域,上訴人所設商號係在六岸境內,所販四岸食鹽,又經運鹽照票載明,倘有越境行銷,即以私論,則上訴人販運四岸食鹽,縱為鹽務署所特許,而運至六岸行銷,既未得鹽務署之特許,自應以販運私鹽論罪。

21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2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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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30號

  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21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38號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吻合,自不能將私禁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牽連罪刑。

21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54號

  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

21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21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44號

  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在連續犯時,須連續數行為中之一行為,其斤數已達於各該款所定數量者始能援以論處,不得以連續各行為之斤數合併計算,就其所得之總額,論以各該款之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1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53號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該法院於已有聲請後,仍予進行審判,自難指為違法。

21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70號

  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原審判決關於米價柴茶油各部分,認上訴人有浮報侵占情事,雖為原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載,然原起訴書既係就上訴人在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長兼管獄員任期內經手公款,有陸續侵占情事,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以連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提起公訴,是原審所認上訴人浮報米價及柴油價款各事實,仍不外上訴人連續侵占之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囚糧、醫藥各款係屬同一之整個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一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21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73號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21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81號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殺害某丙,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教唆犯,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始能成立,與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不同,被告某乙受教唆後,既未實施犯罪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某甲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自有未合。

22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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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17號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22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3號

  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上開補充條例第一條規定,復為縣司法處所準用,則其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計其上訴期間十日及自原縣至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在途期間五日,如在同年六月八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尚屬合法,該上訴人於是月五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乃原判決竟因刑事訴訟法對於普通法院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規定,而置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不顧,不為扣除在途期間,不能謂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廢止)

2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4號

  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

22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41號

  原判決所稱當庭細察被害人某甲腿部傷痕一節,並未記明筆錄,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自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

22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82號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日內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訴某甲誣告之內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意旨據為上訴理由,自屬正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

22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號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者,以處刑輕於初判時為限,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兼理司法縣政府所準用,亦經司法院通令在案。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縣政府初判諭知無罪,嗣由原法院檢察官送請覆判,經原法院裁定發回縣政府覆審,該縣政府所為覆審判決結果仍與初判相同,該項覆審判決既無處刑輕於初判之情形,告訴人自不得申訴不服,原法院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申訴,援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提,即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2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31號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約,上訴人等既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22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57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229【判例字號】29年上字577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23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86號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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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號

  被告曾經犯違反兵役罪判處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以已執行徒刑論,其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五年以內,即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

23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00號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23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09號

  (一)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本件為上訴人代收送達之某甲,收到判決書後不為注意轉交,致上訴人未能如期上訴,雖屬於某甲之過失,要亦應視為上訴人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以原審法院為受聲請之法院,上訴人因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以同一書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程序,接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自應由原審予以合併裁判,原審核其聲請未能准許,即未使便認為上訴合法,遂將其上訴併予駁回,自無違法之可言。

23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17號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23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18號

  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3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19號

  本案前經廬江縣縣長及軍法承審員,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日依戒嚴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六款判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呈送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復核,嗣奉指令,以該部代核此項案件,尚無明文規定云云,是該項判決並未經有權復核之機關予以撤銷,如果該縣並非施行戒嚴之區域,此項殺人案件,本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其以軍法職權所為之判決,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係屬無效,該縣縣長以兼檢察官之職務重行起訴,固無不合,假使該縣判決時,確在施行戒嚴期內,對於殺人案件,按照戒嚴法第九條第六款並非無權審判,除當事人不服原判時,得按戒嚴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外,前項判決,縱令安徽全省保安司令部無權代核,仍應呈送其他之有權機關復核,在未經復核機關撤銷以前,原判決之裁判效力尚屬存在,該縣縣長本於檢察職權重行起訴,第一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

23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33號

  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23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53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23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66號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24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94號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雖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範圍內,認為某種證據應行調查未經原審履行調查之程序為發回之原因,但案經發回,即已回復原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均應仍予調查,不得僅以第三審發回之點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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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95號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24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係充偵緝隊隊員,因天氣炎熱在茶館卸裝休憩,將攜帶之手槍置諸桌上,因觸動保險機走火彈出,致傷行人斃命,該上訴人所攜手槍,既經裝有子彈,自應隨時注意予以適當之處置,且在從容卸裝休憩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無論該手槍係因他物觸動而暴發,抑由熱力磨擦所致,均不能免過失之責。

24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14號

  上訴意旨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茲原審仍委託縣司法處參與前審之審判官,訊問證人,殊不合法云云,查上述條款規定之精神,係以推事既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慮其挾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定為不得就該案件再執行審判之職務,至第二審法院囑託原第一審推事訊問人證,雖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但該項證據採用與否,仍須由第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程序,自由判斷,其執行受託推事之職務,殊無成見可執,自與上述規定不相違背。

24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22號

  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24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4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3號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自訴人在第一審狀訴上訴人等串同搶取其所存佃戶家之穀,雖未指明結夥三人以上,然上訴人甲教唆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上訴人乙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事實,既屬同一犯罪之行為,不過行為人之多寡不同,在刑法上規定之刑罰有異,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原審論上訴人甲教唆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罪,上訴人乙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罪,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24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30號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之運送漏稅貨物罪,並不以受有特別報酬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既明知其係漏稅之捲煙紙而故為運送,自難以未受特別報酬為其具有阻卻犯罪之原因。

24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5號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24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50號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犯該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之軍法機關審判,即按之舊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同,則自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舊辦法施行以後,在剿匪區域犯上述新舊兩辦法內均有規定之罪名者,普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25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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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8號

  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

25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號

  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奉命免繳,上訴人充任保長,對於其經募未解之款,本不得自由處分,乃擅將該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原審認為成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尚無不合。

25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03號

  證人與自訴人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關係,亦祇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而為陳述,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得採用。

25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09號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槍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25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1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25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25號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25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27號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某甲向某乙關說毒款之函件,化名具呈,向禁煙總監誣告某乙有包庇販毒事實,則上訴人係犯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或委任各級地方政府代為審判,非普通法院所能受理。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5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2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38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

26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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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26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號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26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09號

  甲偽造鎳幣,運省批銷,事犯在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之後,其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至乙向甲購買偽幣分售與丙、丁兩人,持向市面行使,除乙具有收集及交付之行為外,丙,丁又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交付與行使均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罪。

26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41號

  被告甲、乙殺人一案,原縣縣長以兼軍法官名義,就盜匪某丙案內一併裁判,既於判決書後註明甲、乙殺人部分其上訴機關為某某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字樣,可見此部分之判決,顯係原縣縣長基於兼理司法之職權為之,雖判決書之形式未合,究無礙於其為通常法院之裁判,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26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6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

26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前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執行中保外服役,其殘餘刑期扣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終了,依修正監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服役期間終了,即為執行終了,則其於服役期間終了後犯有期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

26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68號

  檢察官對於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案件如認為失當,應自接受卷宗後十日內提起上訴,雖尚有其他卷宗應行調取參考,要難因此而停止其期間之進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七條

26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74號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26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85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7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95號

  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某氏之告訴,縱在上訴人結婚後之一年,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關,不得指其告訴為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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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1號

  (一)縣司法處之審判筆錄,按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受訊問人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外,對於受訊問人,本非必須經過朗讀之程序,此項筆錄未經受訊問人請求,自不得因其未經朗讀或交令閱覽,指為違法。
  (二)核閱審判筆錄末行載有「右筆錄供述人聽讀無訛並畫押為證」字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不得再以筆錄未經朗讀,致記錄錯誤無從更正等詞,為嗣後翻供之主張。

27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21號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某甲,立即槍決,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27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號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二)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27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6號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27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7號

  初審判決對於被告某氏與某甲各處以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覆審判決於某甲仍處原刑,某氏則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當時有效之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被告等均屬不得上訴,雖原審係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改判,然對於該被告等不合法之上訴,未予依法駁回,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仍屬違法。

27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72號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僅規定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定有承受訴訟之程序,本件某氏以甲盜割田稻等情提起自訴後,因病死亡,其夫已遞狀承受訴訟,自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

27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95號

  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

27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02號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唯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僅於查復文內聲敘該案未予進行之情形,並未踐行上述程序者,尚不得認為已經不起訴處分。

27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09號

  上訴人於毆傷某氏後,將其鎖閉屋內,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予併合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28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18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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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2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價,但某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28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21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28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4號

  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

28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43號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既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28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50號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28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66號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

28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73號

  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上訴人猛擊某甲倒地後,疑其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次晨復甦,經醫治無效身死,是某甲當時實未身死,尚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

28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9號

  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上訴人對某銀行提起自訴,該銀行既屬法人,而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第一審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竟進而為實體上審判,並將到案之銀行經理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28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因野牛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

29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95號

  依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辨法第一條所定,捲菸販賣許可證,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許可證,非屬納稅之憑證,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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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0號

  被告等偽造契據之目的,果係主張其保管之他人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

29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00號

  未滿十四歲之乙女,因上訴人約逃由家出走,至甲家等候上訴人,尚未由上訴人前往與之同行以前,即被查獲,顯尚未入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其誘拐自屬未遂。

29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47號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

29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50號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關於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屬不當。

29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64號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

29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74號

  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29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9號

  調查指紋,並不以命鑑定為必要,原審已將上訴人妻兩手指紋,全令押捺,個別比對,與上訴人提出退婚字上之指紋,無一相符,因而認定該退婚書係上訴人所杜撰,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非違法。

29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90號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29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1號

  抗告人所犯竊佔不動產一案,原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原院對於抗告人就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項案件之第二審裁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雖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但本件抗告意旨,係主張其為能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不服原裁定之論點,其主張既屬不成立,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30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4號

  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乃以批示駁斥,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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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

30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2號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途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有核定之權,抗告人所在地之縣,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已經司法行政部定為三日,則原裁定適用部定在途期間,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逾期,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背。

30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7號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項下。

30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6號

  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抗告人以患有痢疾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自應由原法院切予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羇押,乃原法院迄未一查,竟謂抗告人所患痢疾非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與上開條款不符,遽將其聲請駁回,自有未合。

30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62號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30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65號

  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

30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70號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二十元以下以罰鍰外,並得移送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是依該條移送法院後之處罰,係屬刑法上之刑罰,且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則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30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75號

  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兩事,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自應仍扣除在途之期間。

30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8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本院最近見解,係指此項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對於其罪名並無爭執者而言。若當事人就此尚有爭執,而其所爭者,復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遂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五一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31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91號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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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122號

  上訴人等因被訴共同殺害某甲一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令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喪葬費用銀三百元,上訴人等所具上訴書狀,雖僅否認有犯罪事實,但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該上訴人並未明示甘服,其在原審所遞續狀,且已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一併上訴,原審審判中上訴人等復同稱,對於附帶民訴也不服的,是上訴人向原審上訴,並不專以刑事部分為限,極為明顯,前項初狀,即應認其就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提起上訴。

312【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128號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雜,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項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明定。上訴人因殺人案,經被上訴人等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賠償墊用之喪葬各費,原審認為繁雜,諭知移送民事庭,雖係與刑事同時判決,但此種移送裁定,既不得抗告,則其誤用判決之刑式,亦仍無上訴餘地。

313【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160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左臂毆至折骨,初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賠償藥費三十元,嗣經本院發回更審,擴張其損失數額為三百元,究竟該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此數額,雖係另一問題,而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必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314【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194號

  上訴人因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案,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書,雖該上訴人對於相姦部分之刑事上訴敘有不服之理由,然前述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交人,屬於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而發生,自不得認為已敘有理由。

315【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10號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毀損房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經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經判決駁回在案。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第一審既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乃援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顯屬用法不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予以糾正,未將第一審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亦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其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316【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15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等竊盜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317【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2號

  刑事訴訟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得不敘理由,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雖有明文規定,但此項法文,係以刑事訴訟之上訴已經敘述理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妨予以援用者而設,如刑事訴訟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又未另具理由,則其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點何在,殊屬不明,第三審法院仍無憑據以裁判,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318【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31號

  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案上訴人等因被訴結夥竊盜,經原審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令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一百元,已於宣示判決時,當庭聲明不再上訴,記明筆錄在卷,是上訴人等對於該項判決已捨棄上訴之權,乃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被上訴人所失貨物完全存在,伊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詞,有所不服,自難認為合法。

319【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33號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

320【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5號

  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稱,民弟上有老母下有妻兒,舉家嗷嗷,全賴民弟營業度活,自民弟被殺,舉家生活無所依靠,應請判令賠償云云,是該上訴人不過為被害人之老母妻兒請求賠償,並非為其自己受有損害而為請求,此項附帶民事訴訟,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自非上訴人所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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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282號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提出訴狀,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釋明不能提出書狀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起訴程序,殊有未合。

322【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356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

323【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408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得不敘述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提起刑事上訴,已敘述上訴理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可資引用時所設之規定,若當事人之一造提起刑事上訴敘有上訴理由,而與他造當事人之利害既屬相反,終非他造當事人之附帶民事上訴可為援用,該他造當事人之上訴,即仍應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方為合法。

324【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468號

  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因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予以駁回,經原審認為無誤,仍予維持,雖本院認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恐嚇等罪,應屬軍法裁判,撤銷兩審判決,將其自訴諭知不受理,但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係援用該條項之規定,縱其敘述理由容有未當,而判決結果究無違法之可言,因而刑事訴訟之變更即不能謂於附帶民事訴訟有何影響,仍應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325【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47號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

326【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511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327【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62號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謂,被上訴人之妻某氏囑託上訴人為之墮胎,商給酬金桂幣一百元等語,是此項醫費係該氏因不法原因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受此給付,始為犯罪之墮胎行為,即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墮胎行為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28【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64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29【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7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已有規定,是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極為明瞭。本件原告因自訴被告等搶奪一案,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判令被告等返還所搶奪棺木及分關契約等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330【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15號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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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23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等語,是其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聲稱撤回上訴,依法自應徵得檢察官同意,始能生效,乃原審並未履行此種程序,遽認其上訴權因撤回上訴業已喪失,將其上訴駁回,自非適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本此理由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但原判決既非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法之部份撤銷。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等語,是其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自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聲稱撤回上訴,依法自應微得檢察官同意,始能生效,乃原審並未履行此種程序,遽認其上訴權因撤回上訴業已喪失,將其上訴駁回,自非適法。

332【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24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著有明文。被告等雖共同毒殺丙、丁二人已遂,並毒殺戊、己二人未遂,但其置毒行為有一個,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應從一重處斷,初判僅援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仍分別論被告等以兩個殺人既遂罪刑,兩個殺人未遂罪刑,再從一重定為執行無期徒刑,自屬引律錯誤,罪有失入,原覆判審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更正判決,乃認初判錯誤之點與判決主旨無關,予以核准,自屬違法。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原覆判之核准判決係於被告等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33【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29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準用之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至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列之緩刑條件,係屬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不在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列,原確定判決內既無不得宣告緩刑之事實記載,則其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

334【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31號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335【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35號

  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336【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36號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最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337【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38號

  本件被告因不許自訴人在廳內置放布機,將其布機搗毀,自訴人之妻某氏出而阻止,被告復將該氏毆傷,自訴人就被告傷害其妻部分,提起自訴,固不合法,但對於被告毀損部分,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原確定判決諭知毀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338【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42號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339【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48號

  初審判決認被告因其妻某氏拒絕同宿,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歷八月二十五日晚乘該氏熟睡之際,用竹杆打其臀部,該氏奪斷竹杆,復拾木板打其後腰,經被告之母嬸等勸散,該氏負痛氣憤用酒泡宮粉服食,至天明毒發身死,是被告僅有毆傷其妻某氏之行為,至該氏之死,係由其本人服毒之偶然的原因介入所致,與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之聯絡,則被告對此死亡結果自不應負責。初審判決謂某氏之服毒,係因被告毆打之刺激而起,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刑,原覆判審不以判決更正,竟為核准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340【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52號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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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58號

  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

342【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1號

  推事就該案件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原應自行迴避,而竟參與審判者,其訴訟程序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於被訴教唆重婚案內,經地方法院刑庭發覺其有教唆誣告等情,送由同院某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收押,記明筆錄在卷,乃該檢察官於調任原審法院推事後,對於本案不自行迴避,仍參與審判,顯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即非無理由,應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

343【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2號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相牽連案件,其審判權有屬於普通法院與不屬於普通法院之不同時,自應由有權審判之機關,分別受理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罪,經原審認為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範圍,應由軍事機關審判,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乙偽證部分,雖為相牽連之案件,然其犯罪既屬於刑事範圍,自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乃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分應歸軍事機關審判,遂一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對於乙之部分亦論知不受理,顯屬違法。

344【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3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除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外,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項案件,如有撤回告訴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告訴人某甲告訴被告等毀損圍牆,經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在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該條所定本刑,並非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忽視上列法條,竟從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顯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345【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5號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賄賂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某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於法不得提起自訴,原確定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乃據某甲之自訴,處被告以詐欺罪刑,顯不合法,惟查賄賂罪雖較詐欺罪為重,但原審對於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竟為科刑判決,即於被告顯有不利,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346【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8號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則僅且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347【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69號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原確定判決既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48【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71號

  本件第一審兼檢察官職務之縣長,對於被告某甲已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七日填明移送片,追加起訴,此項移送片,按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原審對此追加起訴之移送片,漏未查悉,僅以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之起訴書未將某甲列入被告,誤認為未經起訴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對此指摘,洵有理由,惟查本件既係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確於被告不利,本院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349【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3號

  (一)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二)訊問被告之筆錄,依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劃押、蓋章或按指印,第二審之訊問筆錄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固屬不合,但原審既非採用該筆錄之記載為判決根據,則此項程序縱係違背法令,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

350【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9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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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

352【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7號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嗚警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353【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76號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煙館內照料煙客,保管煙館鑰匙及及秤鴉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354【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16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移轉管轄,係就原法院未經判決之案件,移轉與其同級之他法院而設,本件據聲請人稱,被告殺死伊夫一案,刑事及附帶民事判決均已確定,現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中云云,即非未經判決之案件,其聲請移轉管轄,自非合法。

355【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20號

  刑事案件如已經原法院判決且由當事人提起上訴,則其管轄權之有無,即應由上訴審法院解決,並無指定管轄之必要。聲請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經甲地方法院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尚未確定,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不合,且甲法院之判決,如有不當,直接上級法院亦尚可依法糾正,乃聲請人一面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同時又向本院聲請指定乙地方法院管轄,殊難認為理由。

356【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30號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357【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31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應行迴避情形,係指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而言,本案聲請人雖曾發覺被告誣告,送交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究非自身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核與該條款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自屬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358【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7號

  聲請人因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經本院發回後,以被告現住廉江,而廣東高院臨時庭設在恩平,因戰時各地交通障礙,傳訊困難,事實上殊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3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77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36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決議】要旨案號26年上字第730號訂正為29年上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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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0年(165)【裁判日期】30/01/01

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040號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070號

  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

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將某女誘閉家內,聽任其預留之男子強迫行姦,即係強姦之幫助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與人通姦之要件,顯有未符,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得適用該條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02號

  從刑附屬於主刑而存在,原審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刑部分撤銷而維持其從刑,自非適法。

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08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凡成立該條項之罪者,無庸贅引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16號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48號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52號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1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04號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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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1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1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1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1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40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1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8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1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9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為原法院固有之人員,抑為調用下級法院之人員,與法院之組織者是否合法無關。

1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13號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又不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開始辯論而宣告辯論終結,其程序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1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69號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1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8號

  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告訴人為限,該條所謂告訴人,係指其在刑事訴訟法上有權告訴,且在縣政府已為告訴者而言。本件某甲在其所屬之縣政府狀訴上訴人等將某乙私禁弔打等情,其犯罪之被害人本為某乙,該某甲為某乙之胞兄,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得為告訴之條件,前項狀詞衹屬告發性質,不得謂係告訴,乃某甲對於縣政府第一審判決以告發人地位竟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於法自屬不合,原檢察官即據該項呈訴,提起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即進而為實體上審判,殊屬違誤。

1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80號

  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

2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83號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為縣司法處所應適用,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盡相同,而其移送,要不失為訴程序,故未經縣長偵查移送辦理之案件,除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外,審判官因被害人之告訴而逕予受理判決者,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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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97號

  上訴人初意在殺死某甲,因某乙將上訴人抱住,致某甲脫逃,始遷怒某乙,臨時起意將其殺死,既屬兩個犯意,顯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

2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0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2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1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2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3號

  乘婦女睡眠之際而施姦淫,與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形不同,固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唯同條第二項為一切姦淫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姦淫者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則應以強姦論,自仍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9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86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4號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

2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51號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2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64號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僅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2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72號

  上訴人於某甲等將乙女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費,即認為共同正犯。

2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541號

  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渝字第一O四號訓令所謂戰區警務人員一語,含義甚廣,並不以警官、警長、警士為限,凡在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包括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法制上已無「戰區警務人員」之編制,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

3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552號

  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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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574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10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以不法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已足,並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脫逃者,亦與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無關。

3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13號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3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14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3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16號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3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93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3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15號

  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如該規約有對於違反族規之族人得行拘禁之訂定,即因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故依族規拘禁族人,仍應成立私禁罪,不得以執行自治規約,而為無罪之辯解。

3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19號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免責之根據。

3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78號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4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79號

  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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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8號

  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七零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受理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失效)

4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81號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4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87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4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94號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銷售,係指有實施售賣之行為者而言,如於禁購期間故買敵貨,尚未實施售賣,即被查獲,自不能以銷售敵貨論罪。

4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11號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論罪。

4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14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不得告訴,以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人通姦或相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告訴者又非配偶,自無該項之適用。

4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4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86號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4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9號

  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5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30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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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4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

5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03號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5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11號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殊有未合。

5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14號

  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

5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2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縱使係由於傳聞原審於是日停止審理之故,但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非違法。

5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30號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茍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犯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5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3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5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56號

  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故法院對於客觀上不必要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為於判決無影響。

5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78號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6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8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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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86號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6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132號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6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27號

  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如起訴時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認為係該罪之判決復有爭執者,即非所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限制。

6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30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謂結夥,不以結合二人以上為必要,即二人夥同搶劫,亦屬該條款所稱之結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6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44號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為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

6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71號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

6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93號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6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41號

  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6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46號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或到庭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此係指他造當事人已到庭為辯論者而言,如他造當事人亦不到庭,即不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59號

  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顧,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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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93號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7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96號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7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450號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7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48號

  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

7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49號

  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內而裁判在刑法施行後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所犯刑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其刑之輕重,如舊刑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重罪之刑,即應適用刑法處斷。

7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1號

  被告將受託運送之物與自己所有同種之物分存兩處,而自己之物被炸損失,遂指被炸者悉為他人託運之物,不將原物交還,藉以填補自己之損失,顯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能不負業務上侵占罪責。

7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43號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現行法令,對該被告自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條件,似無不合。

7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59號

  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62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故意抑留不發或剋扣時所設之處罰規定,至辦公費之開支不實,侵蝕入己,則屬侵占問題,與上列條項無涉。

8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65號

  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4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8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加列)、第三百六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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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73號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衹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

8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604號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8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606號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8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633號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8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671號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8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戮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8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702號

  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8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744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毀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8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747號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9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785號

  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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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14號

  告訴人申訴業已逾期,而原審檢察官既未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提出理由,自行提起上訴,僅以本案係告訴人申訴不服,經檢察官審核認為有理由,片送原審刑庭核辦,是本件仍係本申訴不服而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9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38號

  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9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45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若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條項之公務上持有物。

9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9號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9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898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

9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902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

9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950號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9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982號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罪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本判例已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本判例應停止援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

9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號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10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023號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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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038號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10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111號

  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10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3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衹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定為雖和同強,如其猥褻行為係以強脅方法實施,應不問被猥褻人之年齡,逕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10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32號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

10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34號

  販運或銷售敵貨罪之成立,須以其販運或銷售之物品,曾經經濟部調查公告,指明其為敵貨,且禁止其進口者,為其前提,如該項物品並非敵貨,或雖係敵貨,然經經濟部命令,准許進口販運或銷售,此項物品依法即不應成立犯罪。

10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8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10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3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件,則公務員對於不應徵收之入款,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行徵收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縰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仍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10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348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

10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393號

  被告因乘車誤點,致逾審訊之時期,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11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16號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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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23號

  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以數行為為前提者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11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72號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11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517號

  法院鑑定筆跡,雖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筆跡並非盡人不同,苟於鑑定筆跡外,案情尚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判斷。

11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568號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係指所買受之械彈確係盜賣品而言。若買械彈之人雖認其所買受者係盜賣之品,而出賣之械彈並非盜賣品時,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依該條項處斷。

11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608號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11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686號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

11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701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11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703號

  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

11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713號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僅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或收集行為有特別規定,如無偽造、變造或收集行為,而僅有行使或交付行為者,仍應依刑法擬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僅屬法律之適用,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12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45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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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12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侵占之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2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7號

  原審法院對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未經通知命其到庭,即逕行審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非合法,但審判時自訴人已到場辯論,則原審關於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理由。
【備註】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一八號公告之。【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12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63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12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65號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12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82號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12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94號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一有相關規定。

12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06號

  鑑定人在第一審實施鑑定時,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履行具結程序,則無論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

12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1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

13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32號

  (一)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
  (二)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羲,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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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37號

  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其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九

13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53號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父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

13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91號

  第二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查縱令舉證稍遲,而其是否可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依法仍應由第二審就其心證所得,自由判斷。

13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97號

  (一)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
  (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13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16號

  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人犯,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但其應具之條件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

13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68號

  (一)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二)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13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84號

  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13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51號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乙均非直接被害人」

13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66號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期,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六款之情形。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14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因被某甲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充當保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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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85號

  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14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號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14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16號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14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30號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14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70號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14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87號

  兼理司法事務之縣長由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者,關於縣長之職權既無變更,則對於通常訴訟案件,並不因兼任督察專員之故而喪失其審判權﹔縱審判機關之名稱容有誤列,如核其實際,仍係基於縣長兼理司法職務之行為,自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14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9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所謂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縱令上訴論旨不能成立,而原判決確係不當時,第二審仍應就上訴範圍內,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蓋所謂上訴有理由者,係指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而非謂上訴論旨之主張為有理由。

14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907號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沒收物品,既以前四條之犯罪物體為限,故犯該條例第二條之罪者,必須已銷燬之銀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若僅係預備而尚未著手銷燬之銀幣,則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

14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955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150【判例字號】30年附字第38號

  因誘拐所生之損害,得於刑事訴訟附帶請求賠償者,自以必要費用為限,如關於尋人及告訴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始得責令被告賠償,若其他不必要之用費,自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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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判例字號】30年附字第515號

  原審以慰藉金之請求,應基於精神上之損害,詳核本案情形,上訴人尚非已受精神上之損害,駁回其請求,究竟上訴人如何不受精神上之損害,並未闡述理由,僅出以詳核本案倩形之含混語意,理由已嫌未備。

152【判例字號】30年非字第19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

153【判例字號】30年非字第2號

  刑事被告已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後,即無覆判之可言,此觀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等被訴竊盜案,已經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該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乃原覆判審於覆判被告戊、己等時,又將第一審對於甲、乙、丙、丁等所為之判決予以覆判,而為初判核准之判決,殊屬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154【判例字號】30年非字第22號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155【判例字號】30年非字第24號

  (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

156【判例字號】30年非字第57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

157【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112號

  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衹能以普通過失犯論。本件被告係以製造賽璐珞鈕扣為業,是其業務專在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至其攜帶已製就之賽璐珞鈕扣,在電車上因過失失火所犯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電車,並燒傷某甲等十六人,及同時灼傷某乙等九人致死各罪,統與其所從事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業務無關,徵之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各罪名,自應各以普通過失從一重處斷。

158【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73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係以被引誘人未滿十六歲為要件,亦即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自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科,不應併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之法條。

159【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12號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

160【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14號

  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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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16號

  上級檢察官命令下級檢察官施行偵查,並不因檢察官分配配置於各級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瞭然,誠以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

162【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21號

  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163【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30號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聲請人所稱個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開說明不合。

164【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46號

  同一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情形之一者,始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若非同一案件而係數案件相牽連,則雖由數同級法院管轄不便,而有合併一法院管轄之必要,亦應分別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容當事人貿然聲請指定管轄。

16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81號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481號(1)訂正為30年上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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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1年(107)【裁判日期】31/01/01

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20號

  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如毫無記載,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判決書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無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

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2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38號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95號

  於縣政府宣告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當庭聲明不服,經記名於筆錄者,應認為合法之上訴,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瞭,縣政府審理訴訟,既有此項特別規定,則刑事訴訟法與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關於上訴必須提出書狀之規定,即非縣政府判決之案件所應準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29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

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56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二)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備註】本則判例(2)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2)刑法第八十三條。 【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67號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鄉公所之訊問筆錄,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雖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究非根本不能採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9號

  (一)某氏以開設臺基為業,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常業罪相當,該罪原以繼續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本質,則其屢次引某甲往客棧賣淫,應包含於其常業犯之範圍內,與連續犯之問題無涉,至其同時或先後所引誘或容留者,雖間有或全係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亦屬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僅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二)某甲被引誘時之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某甲既係上訴人某乙之女,即屬因親屬關係服從某乙監督之人,某乙意圖營利將其送往某丙家賣淫,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兩個法條,因係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二條處斷。

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271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記載之罪,係指編造該名簿時,將各該壯丁名下應行記載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記載之積極行為而言,例如將及齡壯丁之年歲,故為增、減或將不具備免役、緩役等條件之壯丁,故意捏載其具有免役、緩役等條件者是。如係故意不將現役及齡壯丁編造入簿,即係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自應成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法文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之某甲列入簿內,乃復謂其係故為不確實之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洽。

1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12號

  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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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22號

  地方章程原不得變更中央法令,浙江省政府於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公布之浙江省違反糧食管理辦法緊急取締暫行規則第四條,雖規定住戶對於餘糧隱匿不報者,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但該條既以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處罰條件,則住戶之隱匿餘糧,必須具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始得據以論罪,某氏縱曾少報餘糧,而據原判決之認定,亦僅三百三十七斤,此項數額,顯難以之投機壟斷或操縱糧價,即不得依上開暫行規則第四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予以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1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32號

  (一)一狀誣告盜匪、漢奸,其誣告漢奸部份如合於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條件,自應與誣告盜匪部份為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於誣告盜匪部份,認為不能證明為誣告而為無罪之判決,於誣告漢奸部份,認為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強將一個誣告行為分為兩部判決,固屬違法,原審未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僅將其無罪部份改為不受理,而於第一審其餘部份之不受理判決,則仍予以維持,亦不免有割裂之嫌。
  (二)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須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該條例各條之罪者為限,若誣告他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該條例所定各條之罪名,僅以籠統之詞,指為漢奸者,尚不能認為係犯該條之罪。

1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7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1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412號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444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件運輸證係經某縣糧食管理處發給某甲,於發給後,即屬某甲所有,並非委託某甲代為掌管,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他人文書之罪,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1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505號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1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513號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1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515號

  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1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542號

  某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將其價賣,雖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和誘行為,祇有一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56號

  上訴人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某甲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使某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二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舊)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舊)之刑罰,雖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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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64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2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8號

  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2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725號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2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732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2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733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756號

  上訴人之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某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舊)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舊)之刑罰,雖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2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807號

  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2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826號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2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867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3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918號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二)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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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19號

  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代,舊刑法關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登載,並未定有處罰明文,依照刑法第一條,自不能援用新法論罪。

3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29號

  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如未將其犯罪事實明白認定,則免刑即失其依據。

3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57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二)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97號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唯被害人死亡後,其有告訴權之親屬具狀申告,並未請求依照自訴程序辦理,且於訴狀內自己姓名之上註明其為告訴人,自非法院所得任意將告訴改為自訴而諭知不受理。

3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2號

  保隊附非現役軍人,其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又非依法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司法機關即非無受理之權。

3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24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3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3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89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係指對於不應徵集之壯丁本人,行使強制力使服兵役而言,若對於壯丁之家屬強制,使其交出壯丁者,除強制之行為,觸犯刑法上相當罪名外,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

3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95號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4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0號

  刑法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法定刑,其罰金之最高額雖為一千元,但因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既應依徒刑較重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而該條項之罰金則僅為三百元以下,如科處罰金,自應於此範圍內酌定其金額,不得因較輕之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罰金額為一千元以下,而處以超過三百元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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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00號

  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

4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0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合。

4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11號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4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14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係指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記載不確實,且出於故意者而言,申言之,必須於壯丁名簿內,對於壯丁額數之多寡,年齡之大小,與夫得以緩役免役之原因,及其他應服兵役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記載不實者,其犯罪始得成立。

4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30號

  罪與刑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論罪雖無誤,但科刑不當者,仍應將罪刑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與刑分而為二,分別為改處刑罰及駁回上訴之判決。

4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70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以被強迫之人,具有壯丁資格者為限,故如已逾役齡或未及役齡之男子,均不得謂為壯丁,縱有強迫使其服兵役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不能以本條之罪相繩。

4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80號

  查訖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類似護照等之證書,非普通之公文書。

4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324號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4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334號

  上訴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5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1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偵查之終結在前,而提起自訴在後者而言,觀於再行二字之文義本極明瞭,證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尤見案經自訴後檢察官即不得終結偵查,縱或檢察官不知有自訴之提起,仍行終結偵查,按之立法精神,亦絕無使在前之合法自訴受其影響之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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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21號

  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無此故意,而僅因建築新墳,致損害他人墳墓之外形,除應構成毀損罪者,須另行依法論處外,尚不能繩以發掘墳墓之罪。

5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23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56號

  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菸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兩個獨立罪。

5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550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5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593號

  食糧雖經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列為指定物品之一,但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處罰條件,上訴人匿報食糧,既無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而民國二十九年廢曆九月匿報之當時,對於單純匿報食糧又未經定有處罰之其他法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5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73號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決議】(一)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1)」。(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判例字號修正,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5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5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8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59【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4號

  被告等因傷害致人于死案件,經甲縣司法處受理,因被告等逃往乙縣,由乙縣政府緝獲羈押,縣司法處以甲乙兩縣相距甚遙,際茲非常時期交通不便,且以警力有限,不敷調遣提解人犯,難保不發生危險,呈由該省高等法院轉請將該被告等移轉於乙縣司法處管轄,本院斟酌所稱該兩地交通狀況及轉解困難各情形,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而該兩縣司法處又分隸于該省高等法院第四及第二兩分院之管轄區域,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廢止)。【決議】要旨案號30年聲字第4號訂正為31年聲字第4號。

6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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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45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6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09號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6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57號

  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

6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78號

  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

6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81號

  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均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6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83號

  族中之共有祀產被人侵害,不能由經管人提起自訴,雖經院字第一九二九號解釋有案,惟該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如係全體出而自訴,當然非在不許自訴之列。

6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6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49號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6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88號

  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刑事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11號公告之。

7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17號

  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等所制作之筆錄,祇須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為已足,至是否於每次詢問後即時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抑係於連續數次詢問後一併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無何等限制,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以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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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56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未冠以辦理兵役人員字樣,而依照立法精神,仍應以辦理兵役人員為其犯罪之主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對犯罪主體已有明文規定,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

7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69號

  上訴程序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原應由審判長裁定期間命其補正,則當事人在審判長命其補正以前,自行補正斷無不許之理,此項程式欠缺補正以後,其上訴即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聲明上訴函片,未經提起上訴之檢察官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其上訴之程式固不能謂無欠缺,但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既經依法簽名,不能不認其前未簽名之程式欠缺已經自行補正,而為合法之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7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01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謂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係指非經被告到庭不得審判之案件而言,若在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律既明定得不待其陳述徑行判決,自無須與以最後陳述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言。此項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固屬當然為違背法令,若非該條項所定之案件,法院不待當事人自己選任之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即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所指違背情形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7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35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7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38號

  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7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44號

  (已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本判例應停止援引)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於行,其性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另設第二百十二條處罰較輕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餘地。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護照時,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護照行為之一部分,自亦不應就公印文部分更論以偽造罪名,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刑較偽造護照罪之刑為重,但公印文既已構成護照之一部,而護照之影響公共信用仍不及單純偽造公印文之重大,揆諸上開立法本旨,亦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論擬之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

7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45號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7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合。

7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67號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既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發掘填墓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即應負該條項未遂之罪責。
  (二)侵害墳墓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並不以墳墓內死者之子孫為限,即死者之親屬因死者已無子孫而將其墳墓祭掃管理者,其親屬對於該墳墓被侵害時,亦未嘗不可以墳墓之占有被侵害而提起自訴。

80【判例字號】31年上5827號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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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31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8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36號

  商會非執行公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佔所保管之商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行使,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8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49號

  檢察制度雖屬一體,而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而各別,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非當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上訴,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可得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經某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該第一審法院配置之檢察官於接收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屬確定,自與縣政府或縣司法處之判決,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者不同,乃原審法院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申請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8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59號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刪除)。【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之結果者」。

8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7號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8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8號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8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20號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8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22號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謂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以加重結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上訴人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對其所犯兩罪各處以拘役四月,顯屬違法。

8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32號

  偵查時之勘驗處分由審判官代行,既為法所許可,則審判官檢驗屍體時,訊問被害人之家屬及其鄰居並證人等,亦屬勘驗中應有之程序,自與其他行使檢察職務之行為有別,要不能因其曾於勘驗時,有訊問在場人證之行為,即可視為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職務之情形相當,而謂審判官對於案件不自行迴避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9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81號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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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9號

  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載,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應檢同卷證送呈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項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前項卷證後,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得提起上訴者,自以被告未曾上訴者為限,若被告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即無再行提起上訴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92【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18號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所定核准、更正、覆審之裁判,係屬特別訴訟程序,該條例所無規定者,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通常程序辦理,故覆判案件,經檢察官對于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應適用之程序,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即歸入通常訴訟程序之範圍,不獨第三審法院審判此項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即該案之原判決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之後,亦與通常發回更審之案件相同,應由原法院自為第二審實體上審判,不得再依覆判程序辦理。

93【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21號

  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

94【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53號

  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應予以免除,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自明。

95【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58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至提起上訴後,僅得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
  (二)提起上訴後,雖得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但在上訴審判決後,即無撤回上訴之餘地。

96【判例字號】31年附字第492號

  本案之贓物,所搜獲者,僅女皮衣一件,業經被上訴人領回,其餘所失之物件,原審既未能證明均係上訴人等竊取,且謂或尚有他人入內竊盜,而仍維持第一審令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全部之判決,其為不當,自屬顯然。

97【判例字號】31年附字第506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98【判例字號】31年附字第564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雖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得不敘述理由之規定,但係指刑事訴訟之上訴已經敘述理由足資引用者而言,如係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者,自應依限提出理由書,否則即應駁回其上訴。

99【判例字號】31年非字第11號

  被告等因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100【判例字號】31年非字第17號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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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31年非字第41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使人頂替兵役,係指使他人冒充應服兵役壯丁之姓名為之替代,俾該壯丁得以避免兵役者而言。據原判決確定事實謂,應徵壯丁之某乙逃避兵役後,經人向其介紹壯丁某甲使之頂替,由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等情,其目的雖係以某甲替代某乙所應服之兵役,但某甲既非冒充某乙之姓名,而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時,又係用某甲本人之名,則某乙之兵役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自與使人頂替兵役之條件顯有未符。

102【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19號

  指定管轄之聲請,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限,始得為之。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103【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21號

  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經本院認聲明人對於直係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分別諭知不受理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此項判決既非有罪之裁判,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乃以本院判決解釋不明,具狀聲明疑義,請求予以改判,顯與前述規定不合。

104【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24號

  受理本件上訴之某高等法院分院,僅有推事兼院長一人及推事二人,其一既應迴避,不足組成三人之合議庭,而分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僅推事二人,又曾參與前審,復另無其他可調人員,是本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顯因法律及事實不能組成合法之合議庭,以行使審判權,自得聲請移轉管轄。

105【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29號

  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係指關係之數法院各有其直接上級法院,不相統屬,不能由其中之一個直接上級法院予以指定及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而言。至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除該案件合於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外,仍須以具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此係當然之解釋。

106【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自訴之被告,一為某縣縣長,一為該管行政督察專員,而該縣長又兼某縣司法處之檢察職務,如以某縣司法處審判該案件,自屬難期公平,其聲請移轉管轄,尚非無理。

10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543號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現行法令,對該被告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條件,似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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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2年(94)【裁判日期】32/01/01

1【判例字號】32_上_530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人,如法律上雖認其有告訴權,而其人並未依法告訴者,則僅係告訴權人,而非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即無申訴不服之權,又所謂申訴權之喪失,必須其人原係有權申訴不服,而因法定原因以致喪失,不得再為有效之申訴者始克當之,如其人原非告訴人,依法並無申訴不服之權,即無所謂申訴權之喪失,第二審法院檢察官自不能據非告訴人之申訴,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不能將無申訴權人之申請,作為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同條第四項提起上訴,亦無待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2【判例字號】32_上_2137

  自訴人對於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固得提起上訴,而其對於覆判審所為提審之判決,無論結果如何,均無上訴之權,徵諸縣司法處刑事覆判案件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雖自訴人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得向最高級法院提起上訴,然刑事覆判程序既未定有自訴人對於提審判決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之明文,自應解為不得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3【判例字號】32_上_2342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4【判例字號】32_上_1442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固得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受同條第一項之卷證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惟此所謂卷證,係指下級審之卷證而言,至接受下級審卷證後,雖尚有其他事件應由下級審或其他機關查覆,而此項查覆,苟與其決定上訴與否並無關係者,自不能以其查覆未到,妨阻法定上訴期間之進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5【判例字號】32_附_464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6【判例字號】32_附_24

  被上訴人第二審辯論終結後,雖有失其扶養身分之情形,上訴人亦祇可於將來執行時,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以此為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7【判例字號】32_附_495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8【判例字號】32_附_371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

9【判例字號】32_抗_113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4年4月2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1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

10【判例字號】32_上_216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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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2_上_24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12【判例字號】32_上_177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不越出請求之事項,僅認定事實及罪名與原請求有所出入,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13【判例字號】32_上_1930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固不以被告在第一審曾經到案為必要,更無須第二審法院認為有應科罰金、拘役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情形,誠以該條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關係,即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既有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八條之餘地。

14【判例字號】32_上_969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

15【判例字號】32_上_844

  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提起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若未提出上訴書狀而於辯論中以言詞提起上訴,縱令曾據告訴人申訴不服,亦於法律上之程式有違,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乃竟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16【判例字號】32_上_430

  檢察官於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既非必須出庭,而自訴人之上訴,又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則自訴人在審判期日,撤回上訴,而檢察官適未出庭時,自可由法院於審判期日外,諮詢檢察官之意見。本件原審以自訴人當庭撤回上訴時,檢察官並未出庭,無從得其同意,遽行判決,殊於訴訟程序有違。

17【判例字號】32_上_650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被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

18【判例字號】32_上_2397

  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準備答辯,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自難因自訴狀之繕本未經送達,指摘原判決違法。

19【判例字號】32_上_1574

  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經被害人逕向縣司法處審判官狀請究辦,而未經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依公訴程序偵查起訴者,是該縣司法處顯係依自訴程序,就被害人之追訴予以審判,縱令被害人原具之訴狀並未表明自訴字樣,仍不失為自訴案件,第二審法院自不得適用公訴程序辦理。

20【判例字號】32_上_1558

  提起自訴本不以訴狀內註明自訴字樣為其必要條件,而兼理司法事務之縣長原兼有檢察及審判之職權,如犯罪之被害人就其被害情事向縣政府具狀訴請究辦,苟其所訴案件不在不得提起自訴之列,而兼理司法之縣長復未就該案件偵查起訴,則被害人所具之訴狀,縱未註明其係自訴,而縣政府之判決書,雖亦未將被害人列為自訴人,要不得因此遽推定被害人之呈訴為告訴而非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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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2_非_6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22【判例字號】32_上_2361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而又未經依法裁定由該法院管轄者,該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縱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該法院仍應先就有無管轄權而為審判,因有管轄權而後可言受理與否,如無管轄權,即無不受理之可言。

23【判例字號】32_上_2043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24【判例字號】32_上_423

  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25【判例字號】32_上_418

  法院對於無權審判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犯罪嫌疑,有無適法證明,本應歸有權審判之機關審判,不容以證據不足等詞,執為該判決違法之論據。

26【判例字號】32_非_46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27【判例字號】32_上_2578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間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28【判例字號】32_上_2192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29【判例字號】32_上_1208

  上訴人所割取者,既係某甲之湖草,此項湖草在該地方是否有任人割取之習慣,即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刑事訴訟以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此雖未有所主張,但既為法院適用法律所應解決之前提事實,仍不能不予以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

30【判例字號】32_上_2105

  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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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2_上_444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之區長,依法固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然此種司法警察官,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其地位係在檢察官以下,又其第二項既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僅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自不能如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有於二十四小時內羈押人犯之職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32【判例字號】32_上_940

  已經合法檢驗之案件,如因原驗斷書填載情形有加具說明之必要,則命原施檢驗之法醫,就原驗斷書填載事項,補具詳細說明書,自非法所不許,此項說明,既不出原驗斷書填載範圍,則雖未經原蒞驗官署名同意,仍不失有鑑定性質。

33【判例字號】32_上_2136

  指紋之同異,非經指紋學專家精密鑑定,不足以資識別,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所捺之左大指指紋,與被告提出之賣契及收清字據所蓋用之左大指指紋,予以比對,大致固屬相同,但既未選任指紋學專家依法鑑定,則該兩項指紋是否絲毫無異,仍屬無由識別,即難專憑職司審判者之自由比對,可資認定。

34【判例字號】32_上_130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

35【判例字號】32_上_971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36【判例字號】32_上_657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37【判例字號】32_上_270

  公文書之證明力如何,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若公文書所載之事實另有來源,而就其來源調查之結果不能認為確實時,亦未便因其為公文書之故,遽謂事實審法院未予採取為違法。

38【判例字號】32_上_288

  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

39【判例字號】32_上_67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40【判例字號】32_抗_69

  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被告所犯雖係殺人罪,然其犯罪情狀甚輕,且有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三年,其羈押期間又已與刑期相當,縱聲請人為該被告不利益而上訴,然將來審判結果所處之刑是否必較原刑為重,究不可知,原裁定指定四百元金額之保證書,即不能謂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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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2_上_609

  菜油為日用重要物品,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二條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銀行職員,並非經營本業之商人,乃竟購存菜油一千一百八十斤之多,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自不能謂非囤積,應依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廢止)。【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乃竟購存菜油至二千一百八十斤之多」。

42【判例字號】32_非_80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實施姦淫、而言,至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以強姦論,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既非強姦,因之文職公務員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亦祇能構成刑法上罪名,要與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

43【判例字號】32_上_2445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罪,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投機壟斷或操縱,均屬行為條件,並非意思條件,故必有表現外部之具體行為,方能成立本罪。

44【判例字號】32_上_1687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45【判例字號】32_上_1514

  關於兵役之現役及齡壯丁名簿,係區公所根據各家長填具之現役及齡呈報書,及保甲長對於呈報書之調查報告而編成,至戶口調查表,依照兵役及齡男子調查規則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僅係保甲長調查現役及齡男子之呈報有無遺漏,及縣市政府核對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所應根據之文件,變造戶口調查表內所載之年齡,雖足影響於壯丁名簿之編造與核對,究與變造該名簿,不能混為一談。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時役男徵兵作業已無「壯丁名簿」、「戶口調查表」,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

46【判例字號】32_上_2698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應服兵役之本人,意圖避免此項義務而言,觀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其義自明,則構成該條之罪,自以具有應服兵役之身分者為限,如應服兵役以外之人,意圖使他人避免兵役,而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除其行為觸犯他種罪名,應依各該法條處斷外,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

47【判例字號】32_上_208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有服兵役義務之壯丁,意圖避免自己兵役而有該條所載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壯丁,縱令為他人避免兵役而結夥持械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應援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論科。

48【判例字號】32_上_420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逃避兵役,凡設法規避應服之兵役而不自應徵者皆是,初不以本人逃避隱匿為要件,應服兵役之壯丁使人頂替,其性質仍係逃避兵役之行為,故辦理兵役之人員,明知其使人頂替而仍以本人名義應徵呈報,即係對其逃避兵役之行為,予以便利。

49【判例字號】32_非_3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並無關於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頂替兵役罪,應以頂替者已實行頂替為成立要件,若頂替者尚未實行頂替,或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時,則介紹頂替者縱有介紹之行為,仍不得成立介紹頂替罪。

50【判例字號】32_上_2179

  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各罪,除應服兵役之壯丁自己使人頂替外,均含有便利壯丁逃避兵役之作用,關於便利壯丁逃避兵役及頂替兵役各行為,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雖均設有處罰明文,但前者為普通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如應服兵役壯丁以外之人,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藉以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不問其是否為辦理兵役人員,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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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32_上_75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之罪,須以應服兵役之壯丁為前提,如不應服兵役之壯丁,因被徵兵役而自毀傷其身體,即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52【判例字號】32_上_186

  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但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不得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則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一零九號訓令,係包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

53【判例字號】32_永上_383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4【判例字號】32_上_1940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55【判例字號】32_上_1554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作地之出租人,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56【判例字號】32_上_2707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係指其人依照周年計算未滿二十歲,且其知慮確屬淺薄者而言,至其人已否結婚則非所問。

57【判例字號】32_上_967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58【判例字號】32_上_2181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59【判例字號】32_非_265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8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60【判例字號】32_上_1378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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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32_上_228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62【判例字號】32_上_1542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63【判例字號】32_上_2497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癈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64【判例字號】32_上_2548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65【判例字號】32_上_187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66【判例字號】32_上_1265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67【判例字號】32_上_1206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墮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68【判例字號】32_上_438

  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

69【判例字號】32_上_477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70【判例字號】32_上_646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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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32_上_184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72【判例字號】32_上_826

  保長無羈押犯罪嫌疑人之權,被保長拘禁者,不得謂係依法拘禁之人,上訴人縱有率人前往強迫釋放是項被禁者,使之逃匿情事,除使之逃匿部分,應審查其是否成立使犯人隱避之罪名外,其強迫釋放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73【判例字號】32_上_2271

  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成脫逃罪。

74【判例字號】32_永上_283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成該條之妨害投票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283號訂正為32年永上字第283號。

75【判例字號】32_永上_32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76【判例字號】32_桂上_3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論科。

77【判例字號】32_上_2403

  上訴人身充看守,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所內病犯高聲喊叫,不予適當處置,竟將其鎖繫於舍外之鐵閘,顯係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且於病犯之身體及人格毫未顧及,其凌虐人犯之罪責,自屬無可解免。

78【判例字號】32_上_2051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79【判例字號】32_非_28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80【判例字號】32_上_1664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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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32_上_1065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82【判例字號】32_上_590

  犯搶奪罪而因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但與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其本質原屬無異,如以概括犯意先後實施,即非不能成立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83【判例字號】32_上_589

  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84【判例字號】32_上_247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與連續犯有別。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85【判例字號】32_上_2248

  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毀損罪。

86【判例字號】32_非_63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87【判例字號】32_上_440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

88【判例字號】32_上_227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89【判例字號】32_上_111

  上訴人教唆某甲殺害某乙全家,結果被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

90【判例字號】32_上_1905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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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32_上_2180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92【判例字號】32_上_217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93【判例字號】32_上_750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94【判例字號】32_臺上_1940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9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04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304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304號。

96【判例字號】32_上_448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448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448號。

97【判例字號】32_上_491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491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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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3年(46)【裁判日期】33/01/01

1【判例字號】33_上_695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檢察官接受卷宗之日,應解為檢察官辦公處所接受卷宗之日,故第二審法院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由該院檢察官辦公處所接受卷宗之日起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

2【判例字號】33_上_381

  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固不應覆判,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之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與應覆判之案件同一判決時,其仍應覆判,自不待言,是覆判審判決,自不能不包含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在內,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核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覆判審程序有時得視為第二審程序,但二者究非毫無區別,而檢察官對於此項判決,又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是覆判審判決不問是否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均得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屬毫無疑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3【判例字號】33_上_1074

  覆判審核准初判之判決,應以初判認定之事實為根據,若初判認定之事實未盡明瞭,即須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不能於核准判決中,自行認定事實。

4【判例字號】33_上_1759

  適用陸海空軍審判法而為審判之案件,其被告以陸海空軍軍人為限,非軍人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揭之罪者,則應由法院審理,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規定至明,可見無軍人身分者,其所犯之罪,雖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斷,但其審判程序,仍不適用軍用,即與軍人共犯,亦應依其身分分別辦理。

5【判例字號】33_上_1742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搶奪案,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後,既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當。

6【判例字號】33_抗_70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7【判例字號】33_非_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利益及於共同被告,係指合法上訴之共同被告未就該利益部分據為上訴理由,因上訴中之另一被告指摘該事項,認有共同之撤銷理由,對於該共同被告為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共同被告未經上訴或上訴不合法,則該共同被告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雖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明定,撤銷原審判決之利益可及於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但此項規定,已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所不採,自難據以擴充解釋。

8【判例字號】33_上_150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至其他人證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者,自不能適用該條逕行判決。

9【判例字號】33_上_60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原屬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其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並非必須適用該條逕行判決。

10【判例字號】33_上_1261

  被告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雖經本院以其補具上訴理由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同時以檢察官之上訴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則本件已回復第二審程序,被告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第二審更審判決,仍列該被告為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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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3_抗_121

  捨棄上訴權必須有明確之表示,如被告僅請求解回原籍,而於是否上訴並無明確之表示,即不能推定其已捨棄上訴權。

12【判例字號】33_上_476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13【判例字號】33_上_1065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須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自訴人之不到庭,如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14【判例字號】33_上_1355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

15【判例字號】33_上_102

  鄉鎮長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警衛權,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司法警察官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已廢止且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16【判例字號】33_上_239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之銷售漏稅貨物罪,須以明知所銷售者確係漏稅貨物為其要件,故所銷售者雖為漏稅貨物,但銷售之人並不知有漏稅情事,仍難以該罪問擬。

17【判例字號】33_抗_88

  宣告緩刑判決確定之人犯,依減刑辦法第三條,固仍應予減刑,但關於緩刑部分依然存在,既不在得以核減之列,亦無再行宣示之必要,觀於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其義自明。

18【判例字號】33_上_1407

  犯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各款之罪,其所囤積之物品,既應由主管官署沒收,如實際上別無所得利益,即不具備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併科罰金之要件,要不得以囤貨被獲當時市價與原囤貨成本比較應得之利益,為其所得利益,以為併科罰金之標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19【判例字號】33_上_154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所得利益,係指已得之利益而言,其將來可得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20【判例字號】33_上_580

  刑法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亦適用之者,係以總則為限,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瞭,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係規定於該法之分則編,故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除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處斷外,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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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3_上_103

  四川省非常時期徵集國民兵第二次抽籤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適齡壯丁之抽籤,通常於原籍地行之,如原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確未參加原籍抽籤者,得由住在地保甲,飭其就地加入抽籤,或自行申請參加抽籤,如原籍與住在地均未參加抽籤者,即為漏丁,經查明後不經抽籤手續,儘先徵送入營等語,是其所謂漏丁,係指壯丁,藉故逃避,於原籍及住在地均未參加抽籤者而言,某甲居住上訴人所管轄之保內有年,並無原籍與住在地之可分,又無飭令抽籤而藉故規避之事實,顯非上開辦法所定之漏丁,上訴人不命其依法抽籤,順次徵送,乃強為徵集使服兵役,自無解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之實施辦法與現行法制不符,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

22【判例字號】33_上_829

  辦理兵役人員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罪,須辦理兵役人員對於壯丁之逃避兵役,有資以便利之行為,始足構成。如該壯丁早經逃避在外,辦理兵役人員僅以無法徵集藉詞搪塞,對其逃避行為而未資以便利者,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23【判例字號】33_上_3339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

24【判例字號】33_上_1376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25【判例字號】33_上_1504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

26【判例字號】33_上_1134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27【判例字號】33_桂上_5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科長有無犯罪故意,屬事實認定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

28【判例字號】33_上_99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不合。

29【判例字號】33_上_983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30【判例字號】33_上_1732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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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3_上_1487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32【判例字號】33_上_339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33【判例字號】33_上_262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34【判例字號】33_上_1458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

35【判例字號】33_上_1752

  某縣審判官將其前任某乙辦案之判決,竄改制作人之姓名及年、月、日,作為自己承辦之件,繕成正本,加蓋該縣司法處印文,呈送司法行政部審查,圖得不正當之銓衡,其所行使者,既非原件,即為偽造而非變造,又因年、月、日移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尤難謂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不能因其就原文竄改而成,論為變造。

36【判例字號】33_上_483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37【判例字號】33_上_916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38【判例字號】33_上_1679

  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39【判例字號】33_上_666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40【判例字號】33_非_19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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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3_上_1577

  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七

42【判例字號】33_上_1666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並於105年9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43【判例字號】33_上_793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44【判例字號】33_非_17

  (一)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成立本罪。

45【判例字號】33_上_827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46【判例字號】33_上_639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第二百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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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4年(27)【裁判日期】34/01/01

1【判例字號】34_特覆_303

  聲請覆判,應以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此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雖曾當庭請求送卷覆判,記載筆錄。既未依法提出聲請書狀,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又無得以筆錄代替書狀之規定,其聲請顯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

2【判例字號】34_特覆_364

  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與其強劫殺人,既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即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自無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3【判例字號】34_特再_1

  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其為覆判法院之權責,雖與第三審法院不盡相同,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覆判案件祇能以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其不能審理事實,亦與第三審法院無異,因之對於為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即不能為管轄之法院,縱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似管轄再審法院可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但最高法院之為覆判法院,既不能審理事實,果可受理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而就該案件更為覆判時,則仍須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重行審判,亦屬徒勞而無實益,故判決在最高法院覆判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最高法院為覆判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取同一之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

4【判例字號】34_上_845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所為有罪判決,如認適用法律不當,即令論罪科刑結果尚屬無誤,亦應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5【判例字號】34_特覆_332

  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於本年六月一日尚開庭審訊,並諭知聽候擬判,而判決日期為五月三十一日,已在辯論終結之前,又未踐行宣示判決之程序,均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三條有違。

6【判例字號】34_上_824

  原審就證人某甲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

7【判例字號】34_聲_11

  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

8【判例字號】34_特覆_583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罪之成立,須以通謀敵國為要件,如非直接與敵國有所通謀,僅係對於該條各款之漢奸行動,予以幫助,祇應論以該條各款之從犯,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處斷。

9【判例字號】34_特覆_565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罪之成立,須以通謀敵國為要件,如非直接與敵國有所通謀,僅係對於該條各款之漢奸行動,予以幫助,祇應論以該條各款之從犯,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處斷。

10【判例字號】34_特覆_306

  被告為偽長興縣保安大隊當二等兵,顯係早已通謀敵國而充任軍事職役,此次奉命抵達某處,探聽軍情,預備掠劫民間財物,不過為執行其職役內之行為,與無職役而偶然通謀敵國,單純代為偵察有關軍事或經濟消息者有別,原審援引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七款論罪,適用法律未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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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4_特覆_248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在抗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或國防有關事項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係指直接訂約之人不履行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言,若係間接託運商人,縱有盜賣、侵占情事,祇能構成他種罪名,即非該條項所能包括。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

12【判例字號】34_上_113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罪,以被強徵之壯丁,達於役政機關為既遂,若僅著手強徵,或強徵時,旋即逃避,本屬該條項之未遂,因該條無處罰未遂明文,除其強徵時,所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可認為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外,即不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13【判例字號】34_上_1069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

14【判例字號】34_特覆_342

  獲案之贓物皆係被告取自某甲家中之物,某甲家雖已死三人,尚有其女可繼承其財產,不能謂非被害之人,原判決竟認該項贓物無被害人具領而宣告沒收,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違誤。【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7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判例字號】34_特覆_229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包庇盜匪,係指包庇盜匪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原判事實僅謂盜匪先後將搶劫之贓物藏匿於被告之家並經搜出,雖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罪嫌,要與包庇盜匪情形不侔。

16【判例字號】34_特覆_301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聚眾持械強劫為成立之要件,若僅持械強劫,而非聚集多眾,即不能以該條之罪相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17【判例字號】34_特覆_287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械拒捕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18【判例字號】34_特覆_251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係懲罰強劫而持械拒捕之規定,則持械拒捕之人僅意圖搶劫,糾結多人,尚在未著手實施強劫行為時,即與此規定不合,縱已構成他罪,尚難逕依該條款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19【判例字號】34_特覆_614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言,若係因戰事影響遷至某處暫避,並未實行辦公,且正在另覓住所中,自不能視該暫避之處,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稱之為公署。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20【判例字號】34_特覆_587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結合大幫,須匪徒以強劫為目的而有團體之組織者,方足當之,若僅結夥搶劫,祇能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罪,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罪名並不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但不再列載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項項下。【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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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4_特覆_582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具備結合大幫與強劫之兩種條件,若僅具有條件之一,縱負他項罪責,要不能遽依該條款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22【判例字號】34_特覆_302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必須具備聚眾出沒山澤與抗拒官兵兩種條件,若僅係抗拒官兵而非聚眾出沒山澤,仍難以該罪相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23【判例字號】34_特覆_230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自與意圖勒贖擄人情形不同,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24【判例字號】34_特覆_209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係指有組織之盜匪,出沒於山嶺水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而言。聲請人夥同多匪,由某鄉出發前往劫場,因為該縣第二區指導員查覺,調隊防堵,見勢不佳,即行退卻,無論其是否出沒山澤,要無抗拒官兵之可言,即與該條款構成之要件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25【判例字號】34_上_738

  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耳。至關於量刑之標準,除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審酌犯情可恕,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至法定刑以外之刑,自不受變更罪名之拘束,如第一審論以較輕之罪,而第二審變更法條改為較重之罪,其量刑較第一審所科處者為輕,果屬裁量未致失平,亦不能指為違法。

26【判例字號】34_上_862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27【判例字號】34_非_3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敘明其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既係按未遂犯減輕,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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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5年(13)【裁判日期】35/01/01

1【判例字號】35_特覆_154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所發現之新證據與罪名成立及輕重之事實有關,一經再番,即應受有罪或重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不得就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判例字號】35_京特覆_10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3【判例字號】35_特抗_21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廢止)。【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4【判例字號】35_京特抗_10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5【判例字號】35_京覆_214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6【判例字號】35_特覆_615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沒收財產時,應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究應如何酌留,係屬執行範圍,聲請人在原審供有草屋一間,受典田五畝,原判認聲請人無財產,毋庸沒收,自有未合。【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35_特覆_363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謀敵國圖謀擾亂治安之罪,以其行為之目的確係在於治安之擾亂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其行為之結果雖足以影響治安,而治安之擾亂並非出於其行為本來之目的者,即無成立上述條款罪名之可言。

8【判例字號】35_特覆_315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以通敵而有反抗本國之企圖為其成立要件,其因實現此項企圖,而所施之一切反抗本國之動作,皆應包括於本罪之內,不另成立他罪。被告率隊向敵投降,充任各職,受敵指導後,其向敵寇獻銅、獻糧為敵募集勞工修建飛機場等行為,仍係基於一個犯意之發動,除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不應更論以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

9【判例字號】35_京覆_239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給販賣或為購辦運輸軍用品或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其供給兩字,與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本相連續,凡對於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而為供給之行為,即應構成本條項第四款之罪。

10【判例字號】35_特覆_114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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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5_京非_10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12【判例字號】35_非_2

  原判科被告以拘役,既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即應在二月未滿之限度之內處斷,乃竟諭知拘役二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相違背。

13【判例字號】35_京覆_163

  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係就刑法外患罪所設之特別規定,仍與刑法之外患罪同一性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該條例之罪,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同法第條及第五條第二款均適用之,其犯罪主體原不以本國人民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11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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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6年(22)【裁判日期】36/01/01

1【判例字號】36_上_3496

  第一審判決適用普通刑法處斷之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應予駁回上訴,如確係觸犯特種刑事法令罪名,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並無覆判權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將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示第一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2【判例字號】36_特覆_4394

  依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權之人,對於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雖得根據該條例第十條聲請覆判,但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者外,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明文。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3【判例字號】36_上_4483

  犯罪之赦免,係一種特典,如被訴罪刑合於赦免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予以免訴,其實體如何,自非所問。

4【判例字號】36_上_333

  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至同年八月三日遞狀上訴,雖已經過上訴期間,但是時正值敵軍竄擾縣境,原法院於是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疏散,至八月二日方始恢復辦公,其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謂為上訴人之過失。

5【判例字號】36_特覆_2477

  被告原屬軍人,復任偽軍職,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受軍事審判,普通法院即無受理之權。

6【判例字號】36_特抗_116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沒收之限制。【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36_特覆_4483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所稱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原屬不可分割,乃原判以被告解交稅款與偽財政廳及偽縣政府,係有利於敵偽,而製發呈報單詐收商販稅款,又為不利於本國人民,將上開規定分為前後二段,認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律不無錯誤。

8【判例字號】36_特覆_2680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係就同條例第二條所為之一種立法上解釋,故凡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者,祇能按照該條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未免有誤。

9【判例字號】36_特覆_1989

  聲請人既充任偽承審員,就其任務之性質,即應認為係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

10【判例字號】36_特覆_3580

  偽軍係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叛徒,聲請人在偽軍當兵,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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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6_特覆_2324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以通敵而有反抗本國之企圖為成立要件,其因實現此項企圖而所施一切反抗本國之動作,皆應包括於本罪之內,不另成立他罪,聲請人充任偽軍職,及收編民團游擊隊以圖反抗本國,仍係基於一個犯意之發動,除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自無更引用同條項第三款第八款之必要。

12【判例字號】36_特覆_2313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有關軍事之職役,係以敵軍之職役為限,聲請人充任偽和平建國軍第四支隊附,係通謀敵國,反抗本國之叛徒,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13【判例字號】36_特覆_2150

  聲請人充當偽保安隊兵,隨同敵軍參加作戰,係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與僅充敵軍有關軍事職役之情形有別,原審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處斷,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

14【判例字號】36_特覆_889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用品,係指於軍事上有直接效用之物品而言。

15【判例字號】36_特覆_358

  偽軍為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叛徒,聲請人在偽軍擔任教官,講授航空用語,已表現其通敵叛國之企圖,自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16【判例字號】36_特覆_3581

  附逆期內之漢奸罪行,在現行法令上並無於反正後不受審判之明文。

17【判例字號】36_上字_3415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決議】要旨案號36年特覆字第3415號訂正為36年上字第3415號。

18【判例字號】36_特覆_4389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合大幫強劫,係指有團體組織之大幫匪徒行劫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19【判例字號】36_特覆_4021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20【判例字號】36_特覆_3262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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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6_特覆_4480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但本則判例見解尚有參考價值,移列於附錄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項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22【判例字號】36_特覆_1678

  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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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7年(64)【裁判日期】37/01/01

1【判例字號】37_抗_1541

  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時,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審判,業經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並經前國民政府訓令行知有案,而縣參議員選舉訴訟以一審終結,復為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是關於鄉鎮民代表訴訟,仍應以一審終結,殊無疑義。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六條

2【判例字號】37_上_7476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後而適用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3【判例字號】37_上_6675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在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時,該條例曾否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已到達於上海市,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與否,能否適用該條例而為解決,至有關係,自應予以說明。

4【判例字號】37_抗_1706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雖經司法院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字第三九八號令增至一億元,並明定自該令公布之日施行,然在各省市應以該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因天災事變不能到達時,則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徵諸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原法院實際奉到上開命令日期,既在該命令依限應到達之日期以後,自應以實際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乃僅因該項命令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遂不察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遽以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萬元,率依上開命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違誤。

5【判例字號】37_特覆_4122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係指就初審同時判決之同一案件而言,若判決有先後,縱係同一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

6【判例字號】37_附_348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傷害案諭知無罪之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無自行上訴之權,其於刑事訴訟上訴既不合法,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

7【判例字號】37_附_196

  當事人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不成立而遭程序上駁回,對之不為上訴,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8【判例字號】37_上_2388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O六號解釋,本則判例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9【判例字號】37_特覆_4948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強劫殺人,原審於審判期日,除訊問被告外,不待檢察官蒞庭陳述起訴要旨,與為事實法律之辯論,最後復未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乃遽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均屬違背。

10【判例字號】37_特覆_4845

  被告被訴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指定辯護人,原審於審判期日,並無辯護人到庭,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從指定辯護人之理由,乃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自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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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7_特覆_2925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忽由承辦推事率同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填具驗斷書,又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此項驗斷書,顯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12【判例字號】37_上_2317

  原審參與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參與判決之推事易丙為丁,是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

13【判例字號】37_上_2015

  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之判決處罰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將罪名一併撤銷,原判決僅將第一審判決之處刑部分撤銷改判,而置罪名於不問,自難謂為合法。

14【判例字號】37_附_183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上訴人某甲對於某乙在第一審就被告殺人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列名為原告,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某乙一同具名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15【判例字號】37_上_2504

  覆判法院以初判認定之事實係犯普通刑事罪名誤為特種刑事案件,覆判法院並有第二審管轄權者,應以其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16【判例字號】37_上_2091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既不得認為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

17【判例字號】37_特覆_5063

  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告訴人某甲財物被劫,檢察官起訴書內對於被告某乙僅謂某甲運送布紗法幣,請鄉長某乙(即被告)派丁護送,至某處被劫,某乙聞訊後,既不派人援救,平時亦未派丁在某處防守,顯見其不能盡其應盡之責,以致某甲被劫,適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云云,原判竟捨原起訴之事實,另行認定被告包庇盜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違誤。

18【判例字號】37_特覆_4987

  犯罪未經起訴者,除與已起訴之罪有牽連關係外,法院不得審判,聲請人盜匪嫌疑未經起訴,原判遽行論處罪刑,自非適法。

19【判例字號】37_特覆_3722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20【判例字號】37_上_2314

  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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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37_上_2117

  上訴人殺人行為與內亂罪具有牽連關係,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自非普通法院所能受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已失效或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

22【判例字號】37_特覆_5140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謂漢奸案件之被告原屬軍人者。係指國軍所屬之軍人而言,若原在偽軍服務,復任敵軍職,即與該條規定不符,自不得由軍事機關審判。

23【判例字號】37_特覆_5305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其罪證確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財產之宣告。【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4【判例字號】37_特覆_5591

  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者,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以兼有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始構成漢奸罪名,被告在敵偽時期曾任某處雜糧磨粉業同業公會負責人,但依其任務性質及執行手段,並不能謂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自難論以漢奸罪。

25【判例字號】37_特覆_4965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以(一)在偽組織或其機關團體服務及(二)有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其行為與上述(二)之情形相類,而並未在偽組織為其所屬機關團體服務,尚難論以該條罪名。

26【判例字號】37_特覆_4840

  曾在偽組織所屬機關服務,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者,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罪,自無庸將第三條規定之文句,揭載於判決主文之內。

27【判例字號】37_特覆_5390

  聲請人與敵軍官佐勾結,並於其進攻某處戰役時,率領團隊參加其通敵叛國之行為,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至另為敵軍徵集民伕,購辦食糧各行為,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罪,並兼有同條例第三條憑藉敵偽勢力而為有利於敵偽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亦僅應包括各種行為而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28【判例字號】37_特覆_5349

  (一)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二)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審理中發現有一部事實係觸犯特種刑事法令上罪名,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既屬相合,即應全部適用該條例審理。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2)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1)懲治漢奸條例(廢止)第二條。【決議】要旨案號37年特覆字第5349號,要旨(1)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9【判例字號】37_特覆_5280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供給金錢者,係指供給敵軍而言,如供給偽軍或偽政府,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始為合法。

30【判例字號】37_特覆_5160

  聲請人雖係在偽組織所屬之機關服務,但既協助敵人與我抗衛某支隊作戰,是其通謀敵國反抗本國之企圖,已充分表現,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再適用第三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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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7_特覆_5136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供給資產者之資產二字,係指金錢以外之物資,即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聲請人以其所設之製釘廠,代敵軍部指定敵商江南造船廠製造洋釘,供給江南廠需用,該製造洋釘之原料,既係由敵商江南造船廠供給,在聲請人方面應為一種承攬工作之性質,並不能包括在資產範圍以內,謂以物質供敵。

32【判例字號】37_特覆_5026

  聲請人在偽某鄉公所,充任隊附,兼偽情報組組長,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充任嚮導,或有關軍事職役之情形,既不相合,自不能適用該條款處斷。

33【判例字號】37_特覆_4956

  聲請人充任某處偽維持支會經濟幹事,向民眾徵派食米、金錢供給敵軍,既無通謀敵國情形,祇能認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適用第二條第一項處斷。

34【判例字號】37_特覆_4900

  被告在敵憲兵隊充當工頭,率領工人清除為我國軍堵塞之某處鐵路山洞障礙物,因而敵人得通行無阻,復勾結敵人包運軍用物資,又經敵人介紹修造某處飛機場等行為,顯係出於一貫反抗本國之企圖,祇應論以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35【判例字號】37_特覆_4894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自有未合。

36【判例字號】37_特覆_4887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有關軍事之職役,係指充任敵運之職役而言,被告在偽軍充當軍需,自不在上開條款範圍之內,應負同條項第一款之罪責。

37【判例字號】37_特覆_4853

  聲請人在偽組織所屬機關服務,辦理取締反偽抗日新聞電影及出版物,其服務之性質,已屬有利於敵偽,而其奉偽科長之指派,領導敵憲兵捕人,更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不利於本國及人民之行為,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判認為係直接通謀敵國,逕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於法尚有未合。

38【判例字號】37_特覆_2930

  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係指充任敵軍之軍事職役者而言,至偽軍軍官,係通謀敵國之叛徒,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罪論處。

39【判例字號】37_特覆_2927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必以在偽組織所屬之機關或團體服務者為要件,被告充任敵憲兵隊情報員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在偽組織所屬之機關或團體服務,自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之規定相當。

40【判例字號】37_特覆_2612

  被告歷任偽軍軍官,就其任務性質言,不能謂非通敵叛國,實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縱其尚有為敵偽攤購食糧,及抽徵壯丁等罪行,兼犯同條項第五款及同條例第三條之罪,亦僅論以該條項第一款之罪,且被告所徵壯丁,既屬組織偽軍之一部,顯非為敵招募軍隊或其他軍用人工役夫,其充任偽軍軍官,亦與充任敵軍有關軍事之職役不同,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第八各款之罪質均不相符,原判決遽論以各該款之罪,亦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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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7_特覆_2609

  被告充任偽村長時,向村人所派穀米,如為供應敵軍之用,即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質相當,縱有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而不利於本國及人民之情形,兼犯同條例第三條之罪,但已構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罪,僅論以各該款之罪。

42【判例字號】37_特覆_2580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供給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者,係指供給敵軍而言,如供給偽軍或偽政府,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始為合法。

43【判例字號】37_上_1999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夫勒死,並棄屍於草地,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規定,固應減刑,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既合於同令甲項規定,自應予以赦免,原判就該二罪一併減刑處斷,顯非適法。

44【判例字號】37_特覆_4969

  未經裁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適用減刑辦法者,應就其所援用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定死法刑或無期徒刑,比照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五年後,於其範圍內科以適當之刑,原判適用刑法減處有期徒刑七年,用法自有未當。

45【判例字號】37_特覆_5013

  減刑辦法第二條係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被告漢奸案既未經裁判,且犯罪時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其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與上述情形顯不相合,自應依同辦法第一條予以減輕二分之一。

46【判例字號】37_上_2291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依減刑辦法第一條,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十五年或七年六月以下三年六月以上,再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第三款減為七年六月或三年九月以下一年九月以上範圍內科刑,原判處以有期徒刑四年,自與法令有違。

47【判例字號】37_特覆_2975

  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毀之諭知,自有未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8【判例字號】37_非_198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49【判例字號】37_上_2252

  上訴人犯強盜罪,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審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處斷,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舊法)第八條

50【判例字號】37_特覆_5580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充任嚮導之罪,係專指在敵軍方面充任有關軍事之嚮導而言,聲請人引敵向民間擄掠財物,既與軍事無關,應構成共同強盜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漢奸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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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37_特覆_4843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52【判例字號】37_特覆_5041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五七一號公告之。【加註】判例保留,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

53【判例字號】37_上_2253

  上訴人犯強盜罪,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審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處斷,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

54【判例字號】37_上_2454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55【判例字號】37_上_2192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56【判例字號】37_上_2203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法。

57【判例字號】37_上_807

  被告職司一鄉警衛,依法固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之責,然對於人犯施以綁毆成傷致死,顯已超過其職權之範圍,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58【判例字號】37_特覆_5394

  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一五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59【判例字號】37_特覆_5389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牽連關係,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就該兩條第一項所定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一五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60【判例字號】37_特覆_4854

  (一)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一五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廢止)
  (二)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自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一五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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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37_上_2318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

62【判例字號】37_上_2257

  上訴人教唆殺人,被害者兩死一傷,雖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教唆殺人罪。

63【判例字號】37_非_40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罪同。被告某甲前雖曾因竊盜案被判罪刑,但既邀赦免而歸於消滅,則其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64【判例字號】37_非_76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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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8年(13)【裁判日期】38/01/01

1【判例字號】38_臺上_169

  公布修正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命令於三十八年二月七日到達臺灣,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判例字號】38_穗特非_6

  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以書面審理之覆判案件,如初審判決認審事實顯有不當者,應發回更審,被告貪污案,初審判決論處被告以直屬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予以庇護之罪刑,而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其屬員之貪污有據如何明知,如何庇護,均未認定,原分院書面覆判時,竟不發回而為核准之判決,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

3【判例字號】38_穗上_31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故連續犯之情形中,如一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4【判例字號】38_臺上_48

  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勘驗應否解剖屍體,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其以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等規定甚明,原審以無再行解剖屍體之必要,不予實施,自非不合,對於上訴人之聲請,雖未以裁定駁回,但判決書內已說明無庸依其聲請解剖覆驗之理由,縱無以裁定駁回之形式,亦要與上開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意義無違。

5【判例字號】38_穗特覆_29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6【判例字號】38_臺上_2

  上訴人往某處炭,搗毀封塞門,竊取木炭,該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7【判例字號】38_穗上_8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所用之手段本非強暴脅迫者而言。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四歲,而犯人既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依該條第一項處斷,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8【判例字號】38_臺上_14

  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違法。

9【判例字號】38_臺上_16

  (一)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難諉卸。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

10【判例字號】38_穗上_128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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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38_穗抗_3

  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合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12【判例字號】38_臺上_29

  (一)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二)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13【判例字號】38_穗特覆_54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僅列在刑法第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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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9年(11)

1【判例字號】39_台上_315【裁判日期】39/12/11【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2【判例字號】39_台特非_5【裁判日期】39/11/06【案由】貪污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全部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項之罪為限,至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並不包括在內。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判例字號】39_台上_243【裁判日期】39/10/26【案由】殺人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所、職業後,並未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對於卷宗內驗斷書之記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言,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乃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

4【判例字號】39_台上_183【裁判日期】39/08/07【案由】誣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無理由,雖於判決主文內宣告上訴駁回,但於判決理由內,未適用上述法條,其判決主文所謂上訴駁回,殊嫌無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5【判例字號】39_台上_123【裁判日期】39/05/29【案由】教唆殺人

  某甲殺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6【判例字號】39_台上_99【裁判日期】39/05/15【案由】殺人

  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應赦免之部分,依法處斷,其應赦免之部分,自不應併予論處罪刑。

7【判例字號】39_台上_73【裁判日期】39/04/03【案由】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

  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

8【判例字號】39_台特非_1【裁判日期】39/04/03【案由】貪污

  被告前充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部迫擊砲隊辦事員,該隊依省保安警察隊組織條例(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之規定,組織成立,既係警察性質,顯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視同陸海空軍軍人之地方警備隊有別,其犯罪行為,自應由法院審判。

9【判例字號】39_台非_1【裁判日期】39/03/13【案由】竊盜

  被告分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罪名,其間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情形,雖經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同一判決內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與普通刑事法令分別論科,但關於普通刑事部分未經上訴權人聲明不服。覆判法院不得於特種刑事部分判決內一併予以覆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10【判例字號】39_台上_20【裁判日期】39/01/26【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臺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臺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臺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題。

11【判例字號】39_台上_18【裁判日期】39/01/23【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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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0年(41)

1【判例字號】40_台上_357【裁判日期】40/12/14【案由】搶奪

  檢察官或自訴人以被告觸犯特種刑事罪名之事實起訴,第一審誤依普通刑事程序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者,應認為聲請覆判,依覆判程序辦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2【判例字號】40_台非_50【裁判日期】40/12/07【案由】違反森林法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等結夥在某處保安林竊取竹出售,得價新臺幣十元五角,原判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除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外,按贓額新臺幣十元五角折合銀幣併科罰金,竟將該條所定最低度二倍之贓額,併予減輕,於法殊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

3【判例字號】40_台特非_6【裁判日期】40/11/30【案由】貪污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判例字號】40_台非_35【裁判日期】40/10/31【案由】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不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刑期之限制,原判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竟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自屬違法。

5【判例字號】40_台上_281【裁判日期】40/10/12【案由】竊盜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6【判例字號】40_台非_24【裁判日期】40/08/24【案由】違反票據法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組織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稱為銀錢業,被告某甲借欠某乙款項,開給某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某乙往兌,經該社以存款不足拒付,該社既不能稱為票據法上之銀錢業,自不得為支票之付款人,原判竟認被告所發之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處罪刑,自屬違法。

7【判例字號】40_台非_22【裁判日期】40/08/09【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復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事罪責。

8【判例字號】40_台上_215【裁判日期】40/08/09【案由】殺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應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就其所減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並增列於刑法第六十六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

9【判例字號】40_台非_20【裁判日期】40/08/06【案由】竊盜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一年,自非適法。

10【判例字號】40_台上_176【裁判日期】40/06/2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 本案為少年事件或性侵害案件,不予公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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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40_台非_19【裁判日期】40/06/25【案由】偽造貨幣

  被告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該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僅處主刑而置從刑於不問,於法自屬有違。

12【判例字號】40_台非_18【裁判日期】40/06/14【案由】恐嚇等罪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13【判例字號】40_台特非_4【裁判日期】40/05/24【案由】貪污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特種刑事法令上之罪嫌而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者,即應變更起訴法條,依普通刑法論科,要難以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4【判例字號】40_台上_115【裁判日期】40/04/30【案由】誹謗等罪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15【判例字號】40_台上_97【裁判日期】40/04/05【案由】偽造文書

  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之,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16【判例字號】40_台上_88【裁判日期】40/03/31【案由】誣告等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17【判例字號】40_台上_86【裁判日期】40/03/26【案由】竊盜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18【判例字號】40_台抗_2【裁判日期】40/03/19【案由】誣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9【判例字號】40_台上_72【裁判日期】40/03/19【案由】違反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等罪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20【判例字號】40_台上_73【裁判日期】40/03/19【案由】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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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40_台上_71【裁判日期】40/03/15【案由】墮胎等罪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22【判例字號】40_台非_2【裁判日期】40/03/05【案由】竊盜等罪

  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三十七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

23【判例字號】40_台非_12【裁判日期】40/03/05【案由】侵占等罪

  (一)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自非適法。

24【判例字號】40_台特覆_10【裁判日期】40/02/28【案由】煙毒

  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為現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舊條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

25【判例字號】40_台上_47【裁判日期】40/02/19【案由】內亂

  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以在戒嚴區域犯之為限,其犯罪當時該區域未經宣布戒嚴,自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

26【判例字號】40_台上_44【裁判日期】40/02/19【案由】變造有價證券等罪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27【判例字號】40_台上_41【裁判日期】40/02/16【案由】職及誹謗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28【判例字號】40_台上_28【裁判日期】40/01/31【案由】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應受徵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以應受徵集或召集之人,而有於入營前逃亡之行為為限,若僅有逃亡之意圖而未見之行為,即難論以該條罪名。

29【判例字號】40_台上_33【裁判日期】40/01/31【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30【判例字號】40_台上_22【裁判日期】40/01/29【案由】傷害致死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被告雖具保在外候訊,該具保人原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未經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將指定審判日期之傳票送達具保人代收,並無合法傳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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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40_台非_4【裁判日期】40/01/29【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並非得併科,原確定判決依同條項第一款,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未併科罰金,自非合法。

32【判例字號】40_台特非_1【裁判日期】40/01/29【案由】貪污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為限,被告身任警長,陰謀竊取公有財物,原判既認為構成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其財產自不在沒收之列。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3【判例字號】40_台上_25【裁判日期】40/01/29【案由】脫逃

  上訴人脫逃後,即經看守發覺報由該管看守所函請究辦,乃事隔數日,始行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並不相符。

34【判例字號】40_台非_5【裁判日期】40/01/29【案由】竊盜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6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5【判例字號】40_台上_16【裁判日期】40/01/22【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36【判例字號】40_台上_20【裁判日期】40/01/22【案由】妨害自由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某甲,被上訴人某乙,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間略誘至某處賣淫,經三日即行脫離,當時既知悉犯人為某乙,遲至翌年十二月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自應就程序上予以判決,不得遽處罪刑。

37【判例字號】40_台上_17【裁判日期】40/01/22【案由】恐嚇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論擬。

38【判例字號】40_台非_1【裁判日期】40/01/18【案由】侵占

  被告身為鄉長侵占公有財物,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並適用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論科,原審對於檢察官誤依刑法提起公訴,不予變更法條,遽適用普通程序依刑法處斷,顯非適法。

39【判例字號】40_台上_6【裁判日期】40/01/08【案由】搶奪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40【判例字號】40_台上_21【裁判日期】40/00/00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一年,自非適法。

41【判例字號】40_台上_618【裁判日期】40/00/00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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