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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憲法法庭判決彙編相關題庫1題庫2題庫3題庫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03》民國79~86年(No.250-443)



.01.38-60年第1~131號.02.61-78年第132-249號.04.87-91年第444-554號 .05.92-99年第555-683號.06.100-107年第684-773號.07.108-110年第774-813號

年 度

民國79年釋字第250號 民國80年釋字第272號 民國81年釋字第290號
民國82年釋字第312號 民國83年釋字第333號 民國84年釋字第370號
民國85年釋字第393號 民國86年釋字第420號 /

民國79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250號【解釋日期】79/01/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盤檢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0條;兵役法第2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51號【解釋日期】79/01/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交由警察官署為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廢)違警罰法第2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52號【解釋日期】79/02/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稅捐稽徵法就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科以罰鍰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1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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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53號【解釋日期】79/03/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拍賣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54號【解釋日期】79/03/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大代表未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宣誓者,得否行使職權?
【解釋文】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字號】釋字第255號【解釋日期】79/04/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非計畫道路之相關函釋及命令,是否違憲?
【解釋文】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90條;都市計畫法第1517~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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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56號【解釋日期】79/04/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參與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否自行迴避?其迴避次數有無限制?
【解釋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57號【解釋日期】79/04/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貨物稅稽徵規則對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暖機類徵稅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係就「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貨物稅條例第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58號【解釋日期】79/04/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直轄市之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是否應比照省之規定?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911812816426

【解釋字號】釋字第259號【解釋日期】79/04/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直轄市之各級組織之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以行政命令為依據,是否違憲?
【解釋文】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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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60號【解釋日期】79/04/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央得否就特定省政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省級民意機關有無逕行立法之權?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8112113

【解釋字號】釋字第261號【解釋日期】79/06/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得否不受任期限制,繼續行使職權?
【解釋文】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62號【解釋日期】79/07/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應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解釋文】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07790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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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63號【解釋日期】79/07/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懲治盜匪條例所定擄人勒贖為法定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華民國憲法第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7347598條;(廢)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64號【解釋日期】79/07/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七十九)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65號【解釋日期】79/10/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有關離開淪陷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一定期間者,予以入境限制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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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66號【解釋日期】79/10/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67號【解釋日期】79/10/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有關說明平民住宅涵義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房屋稅條例第1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68號【解釋日期】79/11/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考試法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能同時取得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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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69號【解釋日期】79/12/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依法設立之團體,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於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有無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解釋文】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0號【解釋日期】79/12/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4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1號【解釋日期】79/12/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就重大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應依何方式請求救濟?
【解釋文】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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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0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272號【解釋日期】80/01/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有關戒嚴時期內軍事審判確定之案件,解嚴後不得向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區地域內經軍事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巳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9條;戒嚴法第8~1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3號【解釋日期】80/02/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對複測決定不得異議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

【解釋字號】釋字第274號【解釋日期】80/02/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以五年為限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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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75號【解釋日期】80/03/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6號【解釋日期】80/03/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合作社法合作事業獎勵規則未就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為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合作社法第5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7號【解釋日期】80/03/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暨部分地方稅入由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衣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7109110147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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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78號【解釋日期】80/05/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意涵為何?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79號【解釋日期】80/05/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之意涵為何?
【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5~6、8

【解釋字號】釋字第280號【解釋日期】80/06/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銓敘部關於領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不得續存優惠存款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生活需要(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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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81號【解釋日期】80/06/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關稅法有關保稅產品或免稅原料,不依法報稅而內銷,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淮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關稅法第35-151-1

【解釋字號】釋字第282號【解釋日期】80/07/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民大會代表是否為無給職?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應否以法律明定?
【解釋文】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83號【解釋日期】80/08/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嗣經特赦而有回復可能者,得否聲請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解釋文】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84號【解釋日期】80/09/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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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85號【解釋日期】80/09/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關於退休金不包含「眷屬喪葬補助費」暨退休人員不得請領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均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86號【解釋日期】80/11/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土地因自然漲價,依漲價總數額減去改良費後之餘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1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3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87號【解釋日期】80/12/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前後不一致時,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其效力如何?
【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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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88號【解釋日期】80/12/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貨物稅條例關於繳納罰鍰或提供保證金,或覓具商保後始得提出抗告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貨物稅條例第2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89號【解釋日期】80/12/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為準據,是否合憲?
【解釋文】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00六號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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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290號【解釋日期】81/01/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限制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罷免法(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必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91號【解釋日期】81/02/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有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關申請登記須提出該建物係合法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旬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問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8~77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92號【解釋日期】81/02/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破產法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仍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破產法第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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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93號【解釋日期】81/03/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議會為監督公營銀行之不當放款,得否要求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解釋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8

【解釋字號】釋字第294號【解釋日期】81/03/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有關直轄市政府印製取締違法出版品之工作證,授與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行政院新聞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交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庥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人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廢)出版法第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95號【解釋日期】81/03/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對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不服,可否逕提行政訴訟?
【解釋文】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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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96號【解釋日期】81/03/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拍賣所得價金,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所得課稅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法院依強制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1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97號【解釋日期】81/04/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其範圍如何認定?
【解釋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298號【解釋日期】81/06/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就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之救濟,應由何機關掌理?
【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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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299號【解釋日期】81/06/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及「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之意涵為何?
【解釋文】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7~3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00號【解釋日期】81/07/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破產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羈押破產人無次數限制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強制執行法第2224條;破產法第152~159、71條;刑事訴訟法第101~10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01號【解釋日期】81/07/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教師因案停職於原因未消滅前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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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02號【解釋日期】81/08/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03號【解釋日期】81/08/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之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3874039

【解釋字號】釋字第304號【解釋日期】81/08/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之其他權利,不得影響原抵押權,是否合憲?
【解釋文】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226866~867、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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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05號【解釋日期】81/10/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是否合憲?
【解釋文】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469條;公司法第2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06號【解釋日期】81/10/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院解字第三0二七號解釋及相關判例,辯護人為刑事被告利益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否合憲?未於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不得補正之判例,是否合憲?
【解釋文】本院院解字第三0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46362367384

【解釋字號】釋字第307號【解釋日期】81/10/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省縣得否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列預算?
【解釋文】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8109110條;警察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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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08號【解釋日期】81/11/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相關法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4

【解釋字號】釋字第309號【解釋日期】81/11/2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關於對重大逃漏稅嫌疑案件,得就間接證據為調查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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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10號【解釋日期】81/12/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勞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03358

【解釋字號】釋字第311號【解釋日期】81/12/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逾期申報遺產者,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死亡日、逾期申報日之高者為標準,並課處罰鍰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列,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44條;土地稅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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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2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312號【解釋日期】82/01/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退休依法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為何?
【解釋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83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13號【解釋日期】82/02/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關於載客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是否合憲?
【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民用航空法第8792

【解釋字號】釋字第314號【解釋日期】82/0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非為修憲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
【解釋文】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429~3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6條;(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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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15號【解釋日期】82/03/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及財政部關於非生產事業依公司法發行股票,其超過票面金額之溢額所得,不在免稅之列之命令,是否合憲?
【解釋文】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0五五號令乃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2434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25條;公司法第238~239、241

【解釋字號】釋字第316號【解釋日期】82/05/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銓敘部對已成植物人之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給予殘廢給付,而對因殘廢引起之併發症不核給醫療給付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0四七0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143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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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17號【解釋日期】82/05/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義務處以罰鍰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101117888992

【解釋字號】釋字第318號【解釋日期】82/05/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關於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是否合憲?又合併申報較單獨申報增加稅負,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解釋文】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517

【解釋字號】釋字第319號【解釋日期】82/06/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有關不得要求重閱、提供答案、閱覽影印試卷、告知閱卷委員姓名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典試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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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20號【解釋日期】82/06/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給殘廢補償金所定基準日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21號【解釋日期】82/06/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關稅法關於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行政救濟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關稅法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22號【解釋日期】82/06/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要求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者,應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部為貫徹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21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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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23號【解釋日期】82/06/1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任用審查不服,不得提行政爭訟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00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18

【解釋字號】釋字第324號【解釋日期】82/07/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海關管理貨櫃辦法關於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貨櫃集散站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6條;航業法第5163

【解釋字號】釋字第325號【解釋日期】82/07/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公布後,監察院是否仍有釋字第七十六解釋之適用?調查權是否仍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要件如何?
【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767808895~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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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26號【解釋日期】82/10/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公告之原有「行水區」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解釋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第33242

【解釋字號】釋字第327號【解釋日期】82/10/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關於未依限按實填報、填發扣繳稅款憑單者處予罰鍰,以及就逾期申報或填發憑單而已繳稅款者仍處罰鍰等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1492

【解釋字號】釋字第328號【解釋日期】82/11/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是否應由釋憲機關解釋?
【解釋文】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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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29號【解釋日期】82/12/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憲法上「條約」之意涵為何?
【解釋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3845863

【解釋字號】釋字第330號【解釋日期】82/12/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有關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者,其遺產申報之六個月期間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民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02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1號【解釋日期】82/12/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僑居國外及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3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4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2號【解釋日期】82/12/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之意涵為何?
【解釋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
【相關法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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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333號【解釋日期】83/01/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教育部關於托兒所教保人員轉任幼稚園教師之提敘,以具幼教教師資格者之服務年資為限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0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幼稚教育法第1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4號【解釋日期】83/01/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之意涵為何?國家舉債上限是否應以法律明定?
【解釋文】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5號【解釋日期】83/01/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提存法施行細則就債權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十年除斥期間及其起算日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327330條;提存法第108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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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36號【解釋日期】83/02/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23條;土地法第214條;都市計畫法第5~6、26~29、49~50-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7號【解釋日期】83/02/0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函釋,不論營業人是否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予以追繳及處罰,是否違憲?
【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38號【解釋日期】83/0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對級俸之審定有爭執時不得提行政爭訟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00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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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39號【解釋日期】83/0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貨物稅條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漏稅罰,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現已修正),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凡未按規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貨物稅條例第1218

【解釋字號】釋字第340號【解釋日期】83/02/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41號【解釋日期】83/03/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七十年基層特考規則採分區報名、錄取、分發方式,並須在原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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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42號【解釋日期】83/04/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曾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前開爭議是否為釋憲機關審查對象?
【解釋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3762~63、72~7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1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43號【解釋日期】83/04/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私設道路土地不得作為實物抵繳稅款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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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44號【解釋日期】83/05/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台北市政府所訂有關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限制一定種植數量始予補償,是否違憲?
【解釋文】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215241

【解釋字號】釋字第345號【解釋日期】83/05/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就限制出境所為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2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5條;關稅法第25-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46號【解釋日期】83/05/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民教育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國民教育法第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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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47號【解釋日期】83/05/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自耕能力證明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住所與農地之位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是否違憲?
【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48號【解釋日期】83/05/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教育部所發布有關陽明醫學院公費醫學生,應接受分發及服務期滿前專業證書交保管等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49號【解釋日期】83/06/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823條;土地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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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50號【解釋日期】83/06/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關申請時應填明所有人;就客觀上不能查明所有人者,仍予駁回等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8~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8~4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51號【解釋日期】83/06/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關於不隨同移轉人員「加發六個月薪給」之規定,是否適用於繼續留用人員?
【解釋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員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52號【解釋日期】83/06/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依法考選銓定,並就修法前已從事代理業務者之繼續執業作相關過渡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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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53號【解釋日期】83/07/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始得為之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54號【解釋日期】83/07/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有關在臺離營退除役無職軍官,視同已發憑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在臺離營之無職軍官,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由國防部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後,雖具有軍籍,但因該條例之授田憑據以在營軍人為發給對象,致此等軍官因未在營而不能領取授田憑據。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須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係就上述情況,公平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55號【解釋日期】83/07/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是否合憲?
【解釋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存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全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96447476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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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56號【解釋日期】83/07/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徵怠(滯)報金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情形下,行為罰乃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49

【解釋字號】釋字第357號【解釋日期】83/07/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審計部組織法關於審計長任期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罝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4~105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審計法第10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58號【解釋日期】83/07/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建築物之太平梯、車道、亭子腳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是否違憲?
【解釋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民法第79982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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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59號【解釋日期】83/07/1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農地移轉予非自耕農或擅作非農業使用者,以全部土地免徵增值稅額為準,處以罰鍰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七八0四三七九一一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一七四0四一號等函,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第3955-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730

【解釋字號】釋字第360號【解釋日期】83/07/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代理人證書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86條;土地法第37-1條;(廢)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61號【解釋日期】83/07/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就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無證明者,依核定標準課徵所得稅,是否違憲?
【解釋文】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0五五三一0五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與憲去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9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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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62號【解釋日期】83/08/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應以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民法第1052988999-1

【解釋字號】釋字第363號【解釋日期】83/08/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台北市政府所訂關於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須持有用地內全部私有地使用權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358-1

【解釋字號】釋字第364號【解釋日期】83/09/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憲法第十一條之表現自由,是否蘊含廣電自由,並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
【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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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65號【解釋日期】83/09/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民法關於父母親權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父權優先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民法第1089

【解釋字號】釋字第366號【解釋日期】83/09/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數罪併罰,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因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否違憲?
【解釋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15051

【解釋字號】釋字第367號【解釋日期】83/11/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暨財政部發布之作業要點中,變更營業稅法所定申報納稅主體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23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2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關稅法第25條;國民教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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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68號【解釋日期】83/12/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官署依行政法院撤銷並命復查之裁判重為復查決定,如與前決定相同,並不違法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69號【解釋日期】83/12/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房屋稅條例關於徵收依據、稅率、授權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及免稅額等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土地法第147187條;房屋稅條例第15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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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4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370號【解釋日期】84/01/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商標法關於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者,須受註冊滿十年不得申請之限制,是否合憲?
【解釋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商標法第253752

【解釋字號】釋字第371號【解釋日期】84/01/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否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17378~80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8

【解釋字號】釋字第372號【解釋日期】84/02/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夫妻一方行為不檢致他方有過當行為,不得謂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民法第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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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73號【解釋日期】84/02/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工會法關於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15323條;工會法第1220264~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74號【解釋日期】84/03/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地籍重測時,雙方指界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不得訴請另定界地之決議,是否違憲?
【解釋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土地法第46-1~46-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75號【解釋日期】84/03/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關於農地繼承人僅一人時,不予免稅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630~31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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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76號【解釋日期】84/03/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公告,是否合憲?
【解釋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77號【解釋日期】84/03/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一次補發之停職期間薪金,以實際給付日為準課徵所得稅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476-18488

【解釋字號】釋字第378號【解釋日期】84/04/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文】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律師法第4041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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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79號【解釋日期】84/05/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農地移轉後,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原登記機關得否撤銷登記處分、塗銷移轉登記?
【解釋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80號【解釋日期】84/05/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62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大學法第111232548條;學位授予法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81號【解釋日期】84/06/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民大會修憲一讀會程序之開議人數標準,是否為司法審查對象?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434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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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82號【解釋日期】84/06/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學生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8、7783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83號【解釋日期】84/07/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經濟部就不開放探採礦產申請所為準則性釋示,是否合憲?
【解釋文】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0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台灣地區煤礦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礦業法第134

【解釋字號】釋字第384號【解釋日期】84/07/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檢肅流氓條例關於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秘密證人制度、使受刑之宣告或執行者有再受感訓處分之虞,以及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不得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8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221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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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85號【解釋日期】84/09/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滿後,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於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仍應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第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三五六0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163

【解釋字號】釋字第386號【解釋日期】84/09/2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就債票有遺失等原因時,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民法第720725727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87號【解釋日期】84/10/1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委員改選後首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應否提出總辭?
【解釋文】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4~58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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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88號【解釋日期】84/11/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是否仍有刑事豁免權之適用?
【解釋文】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52

【解釋字號】釋字第389號【解釋日期】84/11/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對勞工入保前已存在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不予給付診療費用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40~44、51

【解釋字號】釋字第390號【解釋日期】84/11/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對工廠處以停工或歇業處分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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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91號【解釋日期】84/12/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委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時,移動或增減原預算之項目,應否受憲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解釋文】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6370

【解釋字號】釋字第392號【解釋日期】84/12/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法院」之意涵為何?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賦予檢察官羈押權限及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要件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78條;法院組織法第405860~61、6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5條;刑事訴訟法第105120~121、15971條;提審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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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393號【解釋日期】85/01/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因證物係偽造、變造提起再審,以其偽造、變造經判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或續行為要件之判例,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

【解釋字號】釋字第394號【解釋日期】85/01/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對營造業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是否合憲?
【解釋文】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臺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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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95號【解釋日期】85/02/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是否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解釋文】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行政訴訟法第2830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3~35、39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6505條;刑事訴訟法第424~425、436~437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396號【解釋日期】85/02/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設上訴救濟制度,是否違憲?懲戒機關之組織及懲戒程序各應如何始屬合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82

【解釋字號】釋字第397號【解釋日期】85/02/1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為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所發布之計算辦法及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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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398號【解釋日期】85/03/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農會法以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是否違憲?農會會員出會後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是否受影響?
【解釋文】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農會法第1121418

【解釋字號】釋字第399號【解釋日期】85/03/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姓名讀音不雅不得申請改名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姓名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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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00號【解釋日期】85/04/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851~852條;土地法第14208~20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01號【解釋日期】85/04/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大代表暨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如有不當,原選區選舉人得否依法罷免之?
【解釋文】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主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332532627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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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02號【解釋日期】85/05/1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所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裁罰性處分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保險法第163167-11778-19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154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03號【解釋日期】85/05/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強制執行法關於法院經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強制執行法第184

【解釋字號】釋字第404號【解釋日期】85/05/2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衛生署關於中醫師以西藥製劑、成藥為人治病,非中醫師業務範圍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醫師法第253條;藥師法第15條;醫療法第41條;藥事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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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05號【解釋日期】85/06/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7788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06號【解釋日期】85/06/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關於依都市計畫法解除限建,應擬定細部計畫始得申請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劃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臺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都市計畫法第1517

【解釋字號】釋字第407號【解釋日期】85/07/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新聞局為猥褻出版品之認定,所為附特定條件之例示性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0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廢)出版法第32373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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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08號【解釋日期】85/07/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關於僅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不得申請登記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民法第832條;土地法第8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09號【解釋日期】85/07/0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微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81431523條;土地法第208219222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都市計畫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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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10號【解釋日期】85/07/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親屬編施行法未配合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設特別規定,致夫方繼續享有修正前之權利,是否違憲?
【解釋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民法第1016~1019、1030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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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11號【解釋日期】85/07/1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是否違憲?
【解釋文】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臺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臺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技師法第12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12號【解釋日期】85/08/0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以新制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轉任者為適用範圍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6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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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13號【解釋日期】85/09/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法院判例對華僑、外國人投資所得之就源扣繳,附加配偶之居住條件之限制,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失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7條;民法第1002條;所得稅法第1527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1617條;(廢)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14號【解釋日期】85/11/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藥事法規定刊播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是否違憲?藥事法施行細則對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之廣告得以刪除或否准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條;藥事法第10566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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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15號【解釋日期】85/11/0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民法第11141123條;戶籍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17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16號【解釋日期】85/12/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判例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為文義之闡析,是否有礙訴訟權正當行使?
【解釋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67~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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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17號【解釋日期】85/12/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處罰行人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及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18號【解釋日期】85/12/2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解釋字號】釋字第419號【解釋日期】85/12/3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一、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與憲法本旨未符?
  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之總辭,是否為其憲法上義務?總統如何處理,是否屬司法審查事項?
  三、立法院所為咨請總統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之決議,對總統有無憲法上拘束力?
【解釋文】一、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337444951555762~63、7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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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6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420號【解釋日期】86/01/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所為決議,是否違憲?
【解釋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廢)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公司法第1215

【解釋字號】釋字第421號【解釋日期】86/02/2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國民大會正、副議長得否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得否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7~30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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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22號【解釋日期】86/03/0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不變金額作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是否合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5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23號【解釋日期】86/03/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以到案時間為裁決罰鍰下限之唯一標準,以及逾期倍罰之規定,是否均違憲?
【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2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43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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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24號【解釋日期】86/03/2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農地分次贈與均先課稅,俟末次贈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予退稅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9條;民法第11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25號【解釋日期】86/04/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請求法律解釋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無徵收無效疑義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土地法第23123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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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26號【解釋日期】86/05/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解釋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僅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23~27、8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4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27號【解釋日期】86/05/09。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公司合併者,自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盈虧,合併前各公司盈虧不予扣除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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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28號【解釋日期】86/05/2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郵政法關於掛號郵件補償僅限遺失、被竊情形,暨郵政規則關於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等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44條郵政法第2527條;(廢)郵政規則第227、228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29號【解釋日期】86/06/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訓練辦法,未明定已具與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得免除訓練,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廢)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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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0號【解釋日期】86/06/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不得訴願之判例,是否違憲?現役軍人對續役未獲准並被核定退伍有所爭執時,得否行政爭訟?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31號【解釋日期】86/06/0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對「無職軍官」身分之補充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徐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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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2號【解釋日期】86/07/1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所為之規定,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會計師法第1739

【解釋字號】釋字第433號【解釋日期】86/07/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員懲戒法就應受懲戒之情事、懲戒處分之種類所為之概括規定,以及對撤職停用及休職處分未有上限期間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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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4號【解釋日期】86/07/25。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保險法未就保險費得予返還、退休以外之離職者之請領養老給付為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份,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權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2~3、68~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35號【解釋日期】86/08/01。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如何界定?司法機關於必要時得否對立法委員逾越保障範圍之非職權行使行為偵審?
【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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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6號【解釋日期】86/10/03。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權力分立原則、審判獨立原則、審判公開原則
【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77808~9條;軍事審判法第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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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7號【解釋日期】86/10/17。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繼承權被侵害,須於繼承開始時即有侵害繼承事實存在之判例,是否合憲?
【解釋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38號【解釋日期】86/10/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92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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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39號【解釋日期】86/10/30。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未依限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40號【解釋日期】86/11/14。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台北市道路管理規則對使用既成都市計畫道路地下部分,既不予徵購又無補償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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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441號【解釋日期】86/11/28。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就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機構」所為之釋示,是否合憲?
【解釋文】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廢)獎勵投資條例第34-1

【解釋字號】釋字第442號【解釋日期】86/12/12。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

【解釋字號】釋字第443號【解釋日期】86/12/26。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是否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020238條;徵兵規則第18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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