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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1年5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5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835號令修正公布第1、2、4~7條;及增訂第9-1條條文(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20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條;增訂第9-2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782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13990號令刪除第2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3、9-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第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公債發行或借款之原因及種類)


﹝1﹞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2﹞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3﹞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2條(刪除)

第3條(發行期滿1年後之償還及另發)


﹝1﹞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2﹞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4條(公債發行之方式)


﹝1﹞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2﹞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5條(財務計畫之提出及還本付息之編列預算)


﹝1﹞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2﹞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3﹞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6條(公債發行之形式)


﹝1﹞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7條(公債發行登記之效力)


﹝1﹞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2﹞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條(掛失止付)


﹝1﹞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9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9條(發售及還本付息之經理)


﹝1﹞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91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9條之1(公債發行之限制)


﹝1﹞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第9條之2(公債之代售及保管)


﹝1﹞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2﹞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第10條(兌付有效期間)


﹝1﹞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11條(公債自由買賣)


﹝1﹞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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