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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將此深心奉塵剎,是則名為報佛恩】
【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3.19【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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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33)人審字第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140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2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二字第0805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03042號令修正發布第4、9、10、24、28、29、3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二字第05817號令增訂發布第1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二字第0019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091000141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099000890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039441號令修正發布第621404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101341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391號令修正發布第7181921222736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47381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119213033394247條條文;增訂第9-110-121-121-525-132-132-2條條文;刪除第4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84871號令修正發布第3140條條文;施行日期,另由銓敘部陳報考試院訂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6000142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08441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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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24
第三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28
第四章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34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42
第六章 附則 §4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2﹞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3條


﹝1﹞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第4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認定。
﹝2﹞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第5條


﹝1﹞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2﹞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核。

第6條


﹝1﹞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4﹞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5﹞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103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4﹞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但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7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2﹞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2﹞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第8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編列預算支給。
﹝2﹞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第9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2﹞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

第9-1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職務,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2﹞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3﹞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第10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2﹞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五、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
﹝2﹞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3﹞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第10-1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2﹞前項各款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事業機構指投資事業機關,或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11條


﹝1﹞各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於發放月退休金期日之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2﹞銓敘部對於前項各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資料,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之。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敘部。

第12條


﹝1﹞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

第13條


﹝1﹞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2﹞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4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休者。

第15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2﹞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3﹞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第16條


﹝1﹞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應分別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之月退休金,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7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2﹞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第18條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2﹞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殘廢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2﹞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

第19條


﹝1﹞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2﹞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3﹞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從其規定。
﹝4﹞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5﹞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2﹞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3﹞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4﹞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5﹞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2﹞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3﹞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第20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及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21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2﹞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4﹞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敍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2﹞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4﹞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5﹞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2﹞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4﹞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103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2﹞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3﹞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21-1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之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2﹞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4﹞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21-2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免職,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

第21-3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第21-4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他之罪而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2﹞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3﹞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4﹞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予補發其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5﹞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21-5條


﹝1﹞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2﹞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

第22條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2﹞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3﹞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2﹞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第23條


﹝1﹞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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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第24條


﹝1﹞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2﹞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3﹞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4﹞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第25條


﹝1﹞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部審定。

第25-1條


﹝1﹞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轉銓敘部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2﹞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26條


﹝1﹞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27條


﹝1﹞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3﹞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敍部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4﹞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敍部審定。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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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第28條


﹝1﹞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

第29條


﹝1﹞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

第30條


﹝1﹞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2﹞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2﹞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第31條


﹝1﹞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2﹞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3﹞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4﹞前項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5﹞第一項至第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6﹞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

   --106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2﹞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3﹞月退休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4﹞前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5﹞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

第32條


﹝1﹞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2﹞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第32-1條


﹝1﹞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銓敘部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第32-2條


﹝1﹞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由銓敘部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
  二、由銓敘部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計算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第33條


﹝1﹞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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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第34條


﹝1﹞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
﹝2﹞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35條


﹝1﹞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2﹞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3﹞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36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2﹞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105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2﹞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第37條


﹝1﹞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例領受。
﹝2﹞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指定領受遺族,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
﹝3﹞前項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4﹞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領取月撫慰金;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第38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第39條


﹝1﹞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2﹞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3﹞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4﹞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5﹞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6﹞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7﹞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2﹞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如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
﹝3﹞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為計算標準;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4﹞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第40條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2﹞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3﹞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106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2﹞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3﹞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103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2﹞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每三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四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
  三、七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四、十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
﹝3﹞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4﹞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103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2﹞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3﹞有溢領月撫慰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41條


﹝1﹞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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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42條


﹝1﹞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或由再任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者,得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2﹞退休人員退休金、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3﹞退休人員或遺族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4﹞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透過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查知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後,再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機關(構)、行政法人、公法人、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且每月投保俸(薪)額或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得先自該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日起,停止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俟當事人檢具其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5﹞退休、資遣人員或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二項所定溢領給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繳回或未全數返還溢領金額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申請撫慰金時,其所溢領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本項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時,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43條(刪除)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2﹞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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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4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45條


﹝1﹞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2﹞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46條


﹝1﹞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4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105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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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21
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25
第四章 撫慰金之發給 §33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39
第六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第3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之。
第4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
第5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一年。
﹝2﹞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由銓敘部定之。
第6條

﹝1﹞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第7條

﹝1﹞公務人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2﹞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8條

﹝1﹞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
第9條

﹝1﹞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10條

﹝1﹞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2﹞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11條

﹝1﹞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第12條

﹝1﹞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2﹞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91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2﹞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第13條

﹝1﹞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解釋/判例】釋字658號
第14條

﹝1﹞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第15條

﹝1﹞本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
第16條

﹝1﹞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2﹞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3﹞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17條

﹝1﹞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
第18條

﹝1﹞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19條

﹝1﹞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19條之1

﹝1﹞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第20條

﹝1﹞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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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21條

﹝1﹞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22條

﹝1﹞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第23條

﹝1﹞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24條

﹝1﹞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94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退休案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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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25條

﹝1﹞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法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26條

﹝1﹞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2﹞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27條

﹝1﹞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28條

﹝1﹞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2﹞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29條

﹝1﹞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2﹞前二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3﹞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30條

﹝1﹞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31條

﹝1﹞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32條

﹝1﹞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2﹞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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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撫慰金之發給

第33條

﹝1﹞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34條

﹝1﹞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
  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所稱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35條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36條

﹝1﹞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37條

﹝1﹞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38條

﹝1﹞依本法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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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39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40條

﹝1﹞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第41條

﹝1﹞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2﹞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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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2條

﹝1﹞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2﹞依本法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43條

﹝1﹞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44條

﹝1﹞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45條

﹝1﹞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4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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