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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發布日期】99.12.03【發布機關】銓敘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49)台財錢發字第07864號令、銓敘部(49)台特三字第171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財政部(59)台財錢第1783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財政部(68)台財錢第17309號令、銓敘部(68)台楚袖三字第2025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7、8、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17355號令、銓敘部(73)台楷三字第5673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81)台財融字第810021896號令、銓敘部(81)台華特二字第56738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8條條文(名稱: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融字第84737134號令、銓敘部(84)台中特一字第11999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9、10、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88731140號令、銓敘部(88)台特二字第17777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89323002號令、銓敘部(89)退一字第1948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銓敘部部退二字第0993228406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180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退休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3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4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第5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第6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7條(刪除)

第8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9條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第11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之。

第12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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