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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發布日期】108.10.0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68)台人政貳字第26142號函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行政院(71)台人政貳字第01114號函修正發布第3、5、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8004465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1﹞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
  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
  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
  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
  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
﹝2﹞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

第3條


﹝1﹞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五歲,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第4條


﹝1﹞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

第5條


﹝1﹞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者,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2﹞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

第6條


﹝1﹞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2﹞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7條


﹝1﹞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審。

第8條


﹝1﹞約僱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2﹞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件(二)

第9條


﹝1﹞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左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給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第10條


﹝1﹞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三),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同附件(三)格式)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

第11條


﹝1﹞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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