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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發布日期】112.02.23【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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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52)台財字第402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117n58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7、75、87、106、109、119、120、121、122、124、125、127、127-1、127-2、130、132、133、15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0)台財字第3708號令修正發布第46、52、74、75、124、171、184條條文,刪除第81~8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1)台財字第8607號令修正發布第50、51、61、62、63、69、70、87、88、115、171條條文、增訂第103-1、103-2、103-3、103-4、103-5、115-1條條文,刪除第42~49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1047號令修正發布第109、187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50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3-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5319號令修正發布第98、103-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財政部(77)台財稅字第770367557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財政部(79)台財稅字第791190894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86)台財稅字第860684802號令修正發布第18、21、22、24、28、30~33、35~38、47、48、52、53、56、57、59、68、70~72、80、82條條文及第四章名稱;並刪除第23、50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6)財稅字第861928020號函增訂「打造保溫車車身通常價格表」
1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10077249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115212425323540434547515761676870717375768284條條文;並刪除第458988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18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9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93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1118192543444651597980條條文;增訂第44-1條條文;並刪除第6164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39820號令修正發布第30445687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50777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517182144-146557577809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7條第1項及第5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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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廠商登記 §10
第二節 產品登記 §15
第三章 照證 §21
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一節 橡膠輪胎 §28
第二節 水泥 §30
第三節 飲料品 §32
第四節 平板玻璃 §33
第五節 油氣類 §35
第六節 電器類 §37
第七節 車輛類 §38
第五章 完稅價格 §39
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國產貨物 §47
第二節 進口貨物 §55
第三節 帳簿憑證 §60
第四節 未稅貨物移運 §62
第五節 稽查 §65
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一節 外銷貨物 §70
第二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74
第三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80
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 §82
第五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87
第八章 附則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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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2﹞本條例及本規則所稱產製,指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包括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加裝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3條


﹝1﹞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指內圈直徑在四十三點一八公分(十七吋)以上者。

第4條(刪除)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第5條(刪除)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第6條(刪除)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九條但書所稱導電玻璃,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電之玻璃(Conductive glass)。

第7條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2﹞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4﹞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5﹞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2﹞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及工地等廠區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4﹞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5﹞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第8條(刪除)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

第9條(刪除)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行設計,指在國內由國人自行設計者;其利用他人設計予以局部修改或將原設計局部修改,非屬新設計者,不包括在內。
﹝2﹞符合前項規定製造之車輛,產製廠商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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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廠商登記

第10條


﹝1﹞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2﹞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職稱及其印鑑。
  五、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六、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及生產能量。
﹝3﹞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應於開始製造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准予登記。
﹝2﹞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職稱及其印鑑。
  五、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六、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與生產能量。

第11條


﹝1﹞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98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2﹞產製廠商申請登記時,如前項各款登記證件,尚未核發者,除工廠登記證應先繳驗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公文外,得俟領到證件後,再行補送核驗。其依規定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免予檢送。

第12條


﹝1﹞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廠商登記同。

第13條


﹝1﹞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

第14條


﹝1﹞產製廠商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廠商登記。但經查有未稅存貨或欠繳貨物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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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第二節  產品登記

第15條


﹝1﹞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書,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包裝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2﹞前項產品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及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3﹞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4﹞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前,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出廠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2﹞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使用圖樣、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3﹞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2﹞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使用圖樣、規格(註明所用各種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與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出廠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3﹞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第16條(刪除)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之包裝容器規格,除外銷貨物得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未定國家標準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規定之。

第17條


﹝1﹞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書,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2﹞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2﹞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18條


﹝1﹞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國內產製飲料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另應載明產品編號。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及經專案核准之規格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19條


﹝1﹞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2﹞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2﹞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20條


﹝1﹞產品經核准登記後已滿一年,迄未製銷或停止製銷已滿兩年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產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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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照 證

第21條


﹝1﹞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下: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下: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用藍色印製。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用橘紅色印製。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用白色印製。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左: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用藍色印製。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用橘紅色印製。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用白色印製。

第22條


﹝1﹞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使用之出(送)貨單,載明收貨人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並編號使用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
﹝2﹞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應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財政部得核定以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替代之。

第23條(刪除)


第24條


﹝1﹞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以產製廠商使用之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如喪失原核准具備之條件,或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定停止其繼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
﹝2﹞前項經財政部核定停止其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得於繳清稅款後,重新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以產製廠商使用之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如喪失原核准具備之條件,或欠繳應納稅款或發生逃漏貨物稅情節重大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定停止其繼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
﹝2﹞前項經財政部核定停止其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得於繳清稅款後,重新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逃漏貨物稅情節重大者,自結案屆滿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重行申請。

第25條


﹝1﹞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2﹞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3﹞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2﹞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3﹞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產製廠商,得檢附左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稅照。
  一、專用完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2﹞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信印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26條


﹝1﹞產製廠商請領照證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領用收據,並當場點收,妥慎保管使用。產製廠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編造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連同填用稅照第二聯,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27條


﹝1﹞完稅照或免稅照不得刮擦或塗改。書寫錯誤者,應在各聯加蓋「作廢」戳記,不得撕下。其已撕下者,應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始得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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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一節  橡膠輪胎

第28條


﹝1﹞橡膠輪胎以條為計稅單位。

第29條


﹝1﹞利用舊輪胎翻新出售者,應就其翻新之輪胎售價課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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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二節  水 泥

第30條


﹝1﹞水泥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1﹞水泥以五十公斤為一包,二十包為一公噸,並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不足一包者,不得完稅出廠。

第31條


﹝1﹞散裝水泥應有地磅及輸送皮管漏斗等設備,並以使用特製專車確能固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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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三節  飲 料 品

第32條


﹝1﹞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式如下: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式如左: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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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四節  平板玻璃

第33條


﹝1﹞平板玻璃以箱為計稅單位,每箱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呎);不足一箱者,比例課徵。

第34條


﹝1﹞壓克力板製造廠商進口強化玻璃供生產模具用者,應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申請免稅,海關核准後應將資料通報該製造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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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五節  油 氣 類

第35條


﹝1﹞油類以公秉為計稅單位;液化石油氣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油類以公秉為計稅單位;天然氣以千立方公尺為計稅單位;液化石油氣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第36條


﹝1﹞國內煉製之油氣,以管線輸送者,免發完稅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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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六節  電 器 類

第37條


﹝1﹞電器類以具(組)為計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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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七節  車 輛 類

第38條


﹝1﹞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與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載明廠牌及引擎號碼。
﹝2﹞前項非一貫作業之車輛,得憑底盤及車身之完稅照,請領行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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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完稅價格

第39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銷售價格不包括產製廠商銷售免稅貨物及一年期以上分期付款銷售貨物之價格。

第40條


﹝1﹞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及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與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41條(刪除)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規避稅負之情事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完稅價格後調整補徵之。

第42條


﹝1﹞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2﹞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43條


﹝1﹞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2﹞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按其實際成本或採先進先出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採用其他計算方法者,應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2﹞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通常標準計算之。
﹝3﹞前項通常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內產製飲料品之出廠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按其實際成本或採先進出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採用其他計算方法者,應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2﹞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通常標準計算之。
﹝3﹞前項通常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44條


﹝1﹞產製廠商打造車身或產製特殊型式車輛,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2﹞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
﹝3﹞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單位:元/輛

第44-1條


﹝1﹞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2﹞已稅車輛改變用途或改裝,不符原適用稅率,依法應補徵貨物稅差額者,其未折減餘額之計算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3﹞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4﹞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前四項規定。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計提折舊。
﹝2﹞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 1)

第45條


﹝1﹞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申報之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第46條


﹝1﹞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2﹞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2﹞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2﹞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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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國產貨物

第47條


﹝1﹞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之應納稅額,應一併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之應納稅額,應一併檢附左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第48條


﹝1﹞產製廠商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及臨時運單,得向主管稽徵機關逐月預領備用,其數量以不超過上月使用之數量為限。其不敷使用者,得敘明事由續領。
﹝2﹞產製廠商領用前項之照證後,應妥為保管使用,其有短少者,應即將所短少照證之種類、字軌、號碼,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49條


﹝1﹞產製廠商預領之貨物稅照證,不得轉借或轉售,每月預領之照證如有未經使用剩餘者,得滾存次月繼續使用,但滾存數量應於次月估計預領數內扣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


﹝1﹞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稅之飲料品免填。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2﹞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3﹞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2﹞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3﹞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2﹞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3﹞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52條


﹝1﹞產製廠商每日出廠應稅貨物之數量,應依規定格式分類按出廠批次詳為登記,並逐日累計,以備查核。

第53條


﹝1﹞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應稅貨物,其應納之貨物稅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手續與出廠貨物同。

第54條


﹝1﹞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商將應稅貨物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用臨時運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之出廠貨物報繳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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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二節  進口貨物

第55條


﹝1﹞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2﹞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3﹞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前,得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進口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2﹞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第56條


﹝1﹞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2﹞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1﹞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2﹞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57條


﹝1﹞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沖帳及銷案手續。
﹝2﹞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沖帳及銷案手續。
﹝2﹞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第58條


﹝1﹞進口應稅貨物,經專案核准免稅者,由海關核發免稅照。

第59條


﹝1﹞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2﹞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2﹞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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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三節  帳簿憑證

第60條


﹝1﹞產製廠商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61條


﹝1﹞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加工外銷登記簿:記載以應稅貨物為原料加工外銷之記帳及沖銷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七、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貨物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其入廠、領用及核銷事項。
  八、領用貨物稅各項照證登記簿:逐日記載領用各種照證之數量。
﹝2﹞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列具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3﹞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帳冊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打造車身或拖車之產製廠商,得以打造車身、拖車登記簿替代。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應設置左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加工外銷登記簿:記載以應稅貨物為原料加工外銷之記帳及沖銷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七、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貨物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其入廠、領用及核銷事項。
  八、領用貨物稅各項照證登記簿:逐日記載領用各種照證之數量。
﹝2﹞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與功能者,得列具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3﹞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設立之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打造車身或拖車之產製廠商,得以打造車身、拖車登記簿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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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四節  未稅貨物移運

第62條


﹝1﹞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2﹞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貨物,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隨未稅貨物移運,第二聯由收貨倉庫驗明貨單相符後,在背面簽收交還原移運廠商按月持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核。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3﹞前項未稅移運貨物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

第63條


﹝1﹞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置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貨物移運情形,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貨物進出倉庫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64條


﹝1﹞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兩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貨物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2﹞前項包裝部門應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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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五節  稽 查

第65條


﹝1﹞稽徵機關為嚴密稽徵、防止逃漏稅,應在各該轄境內派員執行稽查。

第66條


﹝1﹞設有海關關所之貨運港埠,有關貨物稅之稽查事項,由該關所會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稽查。

第67條


﹝1﹞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證閱看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68條


﹝1﹞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貨物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第69條


﹝1﹞無主之未稅貨物,經查獲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公告屆滿六個月無人認領者,應將該貨物拍賣解繳國庫。其無法拍賣或無人應買者,由主管稽徵機關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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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一節  外銷貨物

第70條


﹝1﹞外銷免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免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加蓋驗戳之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71條


﹝1﹞外銷已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口後,檢具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外銷已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口後,檢具經海關加蓋驗戳之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第72條


﹝1﹞外銷免稅貨物,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或退貨改為內銷者,除退運回廠外,應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自行填用完稅照後,始得運銷。

第73條


﹝1﹞應稅貨物供作製造外銷品之原料者,其有關記帳、沖帳、退稅等事項,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供作製造外銷品之原料者,其有關記帳、沖帳、退稅等事項,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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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二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第74條


﹝1﹞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以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貨物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該項原料數量後,核定免徵原料貨物稅之計算標準;其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2﹞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應稅貨物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或包裝之用者,不在免徵之列。

第75條


﹝1﹞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申請免徵貨物稅,應填具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一式三聯(甲聯為申請書,乙、丙聯為核定書),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抽存甲聯,乙、丙聯於簽章發還產製廠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以下簡稱供應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乙、丙聯送各該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應抽存乙聯,且於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乙、丙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海關核准並抽存乙聯,於丙聯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由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乙聯,並於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三聯式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將甲聯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送各該售貨廠商抽存乙聯,丙聯加蓋售貨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由原料供應廠商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並抽存乙聯備查,丙聯由海關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在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三聯式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將甲聯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送各該售貨廠商抽存乙聯,丙聯加蓋售貨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由原料供應廠商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並抽存乙聯備查,丙聯由海關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在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第76條


﹝1﹞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77條


﹝1﹞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該機關查核相符後,應函復產製廠商,免稅原料為國內產製者,並將免稅照函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經核符者,除函復產製廠商外,並將免稅照函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78條


﹝1﹞產製廠商採購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79條


﹝1﹞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因故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得於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不予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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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三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第80條


﹝1﹞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2﹞前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3﹞第一項展覽之貨物,產製廠商應於展覽結束一個月內檢附貨物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2﹞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2﹞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81條


﹝1﹞產製廠商將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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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物

第82條


﹝1﹞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
﹝2﹞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物,報繳貨物稅。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
﹝2﹞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物,報繳貨物稅。

第83條


﹝1﹞應稅貨物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第84條


﹝1﹞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眼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第85條


﹝1﹞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第86條


﹝1﹞以已稅貨物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其應納稅款,得憑原完稅照抵繳,並應補徵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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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五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第87條


﹝1﹞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檢具有關事證,連同原完稅照、免稅照或臨時運單,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第88條(刪除)


   --92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應稅貨物有前條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產製或進口廠商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其為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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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89條


﹝1﹞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之貨物稅照證及應用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9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

   --112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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