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六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9條
第
十六條至前條所稱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日期,係指後備司令部(或聯勤總部、聯勤司令部)依第
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核定補償金基數之發文日期。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
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稱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日期,係指聯勤司令部(或聯勤總部)依第
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核定補償金基數之發文日期。
第20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單位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發放戶籍設於該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二、後備司令部:負責發放前款以外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應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榮民服務處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與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實施之。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單位如左:
一、各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負責發放戶籍設於該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二、聯勤司令部:負責發放前款以外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應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榮民服務處及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與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組成發放小組實施之。
第一項發放單位,應接受戰士授田憑據處理委員會之指導。
第21條
後備司令部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
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發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以下簡稱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補償金所需經費連同補償金名冊撥交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應排定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後備司令部對自行發放之人員,應依補償金發放名冊,將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受委託人。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聯勤司令部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
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發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以下簡稱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縣市後備司令部,並將補償金所需經費連同補償金名冊,撥交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應排定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聯勤司令部對自行發放之人員,應依補償金發放名冊,將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受委託人。
第22條
申請登記人員接獲發放單位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需繳驗證件原本及印章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未按排定時間領取者,發放單位應另訂領取時間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23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登記人,如確因病或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親領時,應填具委託書(如附件三)委託戰士之家屬代領,受委託人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
申請登記人具有前項無法親領之原因,且無戰士家屬可資委託者,應檢附村里長或輔導會安置單位主官或醫院證明,向發放單位申請派員前往其住(居)所發放補償金。
申請登記人居住港澳或國外地區,不能親自來臺且在臺無戰士家屬代為領取補償金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受委託人除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印章外,並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簽證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
第24條
申請登記人在領取補償金前死亡者,由合於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繳驗申請登記人死亡證明書及原應繳驗之證件原本與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依發放單位原通知之時間、地點領受補償金。
第25條
本條例
第九條所定戰士家屬對領取補償金無爭執時,由合於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填具切結書(如附件四)具領之,有爭執時,發放單位應依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或法院之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發放單位對申請登記人所持據以領取補償金之證件,均應詳為查驗,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者,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
二、證件不齊全者,應請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三、證件係偽造、變造、無效或不符者,不得發給補償金,並移送後備司令部依法處理。
四、後備司令部對前款人員,應依第
十五條規定重新審核,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副知發放單位。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發放單位對申請登記人所持據以領取補償金之證件,均應詳為查驗,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者,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
二、證件不齊全者,應請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三、證件係偽造、變造、無效或不符者,不得發給補償金,並移送聯勤司令部依法處理。
四、聯勤司令部對前款人員,應依
第十五條規定重新審核,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副知發放單位。
第27條
申請登記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屆滿三個月內,仍未向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領取補償金者,應向後備司令部領取。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登記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屆滿三個月內,仍未向戶籍地之縣市後備司令部領取補償金者,應向聯勤司令部領取。
第28條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二年內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領之補償金,由發放單位列冊送回後備司令部辦理專戶保管。但申請登記人得於通知領取之日起五年內向後備司令部申請發給。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發之補償金由後備司令部辦理預算報繳,歸屬國庫,申請登記人不得再申請發給,以後亦不再辦理授田。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二年內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領之補償金,由發放單位列冊送回聯勤司令部辦理專戶保管。但申請登記人得於通知領取之日起五年內,向聯勤司令部申請發給。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發之補償金,由聯勤司令部辦理預算報繳,歸屬國庫,申請登記人不得再申請發給,以後亦不再辦理授田。
第29條
本條例
第十條規定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現居住臺灣地區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合於
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者外,均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前項所稱現居住臺灣地區係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未除籍者。
第30條
前條之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領取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如附件五),填妥後連同左列證件,以雙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其無職軍官身分認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遺失證明書或國防部發給之遺失函影本。
二、足以證明當事人於本條例公布當日居住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
前項經認定符合本條例所定無職軍官身分者,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應將其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相關資料,移送聯勤總部依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經認定不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1條
無職軍官自本條例公布日後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或失蹤者,準用
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32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33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其死亡後之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其申請登記核發補償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視兩岸人民關係發展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之。
第34條
戰士或戰士之家屬,因遺失、毀損等原因補發,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戰士之授田憑據者,於領取補償金時,應將持有之授田憑據全數繳回,不得重複申請發給補償金。
後備司令部發覺戰士或戰士之家屬有重複領取補償金情事或有偽造、變造戰士授田憑據或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法處理。
--95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戰士或戰士之家屬,因遺失、毀損等原因補發,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戰士之授田憑據者,於領取補償金時,應將持有之授田憑據全數繳回,不得重複申請發給補償金。
聯勤司令部發覺戰士或戰士之家屬有重複領取補償金情事或有偽造、變造戰士授田憑據或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法處理。
第35條
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費預算由國防部編列。
第36條
本細則自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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