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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彙編01》民國16〜25年(1,444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2刑事判例彙編26-40年。03刑事判例彙編41-59年。04刑事判例彙編60-94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16年(3) 民國17年(54) 民國18年(124) 民國19年(214) 民國20年(228) 民國21年(126)
民國22年(214) 民國23年(129) 民國24年(170) 民國25年(182)


民國16年(3)【裁判日期】16/01/01

1.【判例字號】16_上_2083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2.【判例字號】16_上_1949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

3.【判例字號】16_上_1155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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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54)【裁判日期】17/01/01

1.【判例字號】17_上_411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2.【判例字號】17_上_419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判例字號】17_上_380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謂合法。

4.【判例字號】17_上_485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5.【判例字號】17_上_473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6.【判例字號】17_上_610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之例處斷。

7.【判例字號】17_上_468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8.【判例字號】17_上_388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尤屬顯然。

9.【判例字號】17_上_686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10.【判例字號】17_上_564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11.【判例字號】17_上_416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獲已,縱係自己出刀互,並非奪取盜刀以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決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解亦欠允協。

12.【判例字號】17_上_402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煙查緝處令派拘拿,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煙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13.【判例字號】17_上_305

  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

14.【判例字號】17_上_383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15.【判例字號】17_上_73

  上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

16.【判例字號】17_上_663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至略誘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不得謂非共犯。

17.【判例字號】17_上_542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而將某甲推墜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18.【判例字號】17_上_514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19.【判例字號】17_上_341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生偽造之問題。

20.【判例字號】17_上_628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1.【判例字號】17_上_130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螱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22.【判例字號】17_上_522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23.【判例字號】17_上_504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較輕之刑。

24.【判例字號】17_上_469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義。

25.【判例字號】17_上_56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已嫌率斷。

26.【判例字號】17_抗_16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上本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具上訴理由書,按之法定程序,固有未合,惟查該聲請狀內有請求俯准回復原狀以便補呈上訴理由等語,意以須俟准許回復原狀後,方能補具理由書,自係不諳訴訟程序致此誤會,原審應明白指示,令其補具,然後再就障礙原因予以審究,始臻允當。

27.【判例字號】17_上_557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28.【判例字號】17_上_119

  服食含有嗎啡之紅丸,既係藉此扺癮,為吸食鴉片之代用,自應以使用鴉片之代用品論罪。

29.【判例字號】17_上_389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30.【判例字號】17_上_386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31.【判例字號】17_上_1

  該地僅有圍墻,非供人起居出入之用,不能謂係建築物。

32.【判例字號】17_上_358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33.【判例字號】17_上_534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34.【判例字號】17_上_509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己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35.【判例字號】17_上_735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36.【判例字號】17_上_391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背。

37.【判例字號】17_上_48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38.【判例字號】17_上_609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39.【判例字號】17_上_462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40.【判例字號】17_上_373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41.【判例字號】17_上_377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42.【判例字號】17_上_449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43.【判例字號】17_上_346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44.【判例字號】17_上_401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45.【判例字號】17_上_337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

46.【判例字號】17_上_107

  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而不問。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47.【判例字號】17_上_247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九二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

48.【判例字號】17_上_10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49.【判例字號】17_上_417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17_上_752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51.【判例字號】17_上_603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論罪,殊乏根據。

52.【判例字號】17_上_452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53.【判例字號】17_上_415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未合。

54.【判例字號】17_上_1572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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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8年(124)【裁判日期】18/01/01

1.【判例字號】18_聲_510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依法辦理。

2.【判例字號】18_聲_239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3.【判例字號】18_聲_323

  第三審法院裁定之事件,不得聲明不服。

4.【判例字號】18_聲_291

  訴訟事件經各高等法院終審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案件更向最高法院有所聲明或聲請。

5.【判例字號】18_聲_284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6.【判例字號】18_上_2716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變更章程,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之審判。

7.【判例字號】18_上_988

  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8.【判例字號】18_上_1003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除未對外發表當然不生效力外,若已發表於外,並具有使該訴訟事件在該審級完結之性質,則雖有某人處某刑極簡單之裁判,要係違式判決之一種,未可視同未經判決。

9.【判例字號】18_上_1007

  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0.【判例字號】18_上_730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亦有未合。【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1.【判例字號】18_上_820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如未經一定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自行撤銷。【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2.【判例字號】18_上_794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於原法院。

13.【判例字號】18_非_84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關於刑事訴訟,除依通常程序得就違背法令或以違背法令論之判決提起上訴外,而非常上訴則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8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1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另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援用,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4.【判例字號】18_非_188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己軼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15.【判例字號】18_上_709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16.【判例字號】18_上_661

  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固屬違法,然不得謂未經第一審受理,原審乃遽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於法毫無根據。

17.【判例字號】18_抗_133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18.【判例字號】18_上_412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19.【判例字號】18_上_381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20.【判例字號】18_上_155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21.【判例字號】18_上_1077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之事件不得用裁定,故法院若於應用判決案件而誤用裁定者,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不因法院之裁判違式受其影響。

22.【判例字號】18_非_2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

23.【判例字號】18_非_87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24.【判例字號】18_上_724

  原審於宣告辯論終結後,復訊問證人某甲,由一推事出庭,並未依法再開辯論,按之法定程序,顯有未合。

25.【判例字號】18_上_926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26.【判例字號】18_上_677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權,但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27.【判例字號】18_上_798

  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

28.【判例字號】18_上_392

  報紙之登載,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以為唯一之罪證。【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報紙登載內容不一,涉及事實之認定,判例不合時宜。

29.【判例字號】18_抗_148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30.【判例字號】18_上_767

  販賣鴉片不以得利為條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

31.【判例字號】18_上_672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與聚眾之要件不合。

32.【判例字號】18_非_33

  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指就新舊刑法彼此均加重或減輕之後再為比較,非僅就新法加減後即比較其重輕。

33.【判例字號】18_非_62

  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之主刑比較。

34.【判例字號】18_上_766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判決諭知禠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35.【判例字號】18_上_294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36.【判例字號】18_非_38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殘忍行為,係指殺人手段相當于支解、折割之慘酷情形者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連戮三刀,難遽認為已達殘忍之程度。

37.【判例字號】18_上_749

  以火筷由婦女產門內刺入臟腑,其殺人行不為得謂非殘忍。

38.【判例字號】18_非_88

  刑法第八十四條之減輕本刑,係以刑法上特定事項為根據,即所謂法律上之減輕,是須法文有減輕本刑字樣,始得適用。

39.【判例字號】18_上_446

  乙即係丙之妾,甲又非乙所生,以妾之地位而言,對於家長之子,並無特別身分可言。即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不合。

40.【判例字號】18_抗_268

  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

41.【判例字號】18_抗_231

  送達除本人依法委託代受送達人外,須於本人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行之,如係送達於具保之商店,未經被告委託代受送達,又未於訴狀中聲明,自不能以送達被告本人論。

42.【判例字號】18_抗_149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43.【判例字號】18_非_79

  內亂等罪及反革命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銷後,惟高等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44.【判例字號】18_上_480

  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下半段之罪,以加入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收藏反革命宣傳物品,尚未能遽斷為有加入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曾加入共產黨,而於如何加入,何時加入,尚無具體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則僅以上訴人家中所搜獲小冊內容,純係反革命言論,遂推定為加入共產黨,殊嫌率斷。

45.【判例字號】18_上_413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無不合。

46.【判例字號】18_上_881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47.【判例字號】18_上_1961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48.【判例字號】18_上_1542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49.【判例字號】18_上_1384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18_上_1253

  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51.【判例字號】18_上_497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52.【判例字號】18_上_177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53.【判例字號】18_上_1315

  侵入他人住宅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一罪置而不論,原審又未予以糾正,均於法有未合。

54.【判例字號】18_上_976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1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04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55.【判例字號】18_上_1362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56.【判例字號】18_上_1031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被誘人僅在某甲管理委員會歷述被害事實,究竟有無希望訴追之意,尚未明白表示,自應由原審傳案訊明,或囑託該氏所在地之縣府就近調查,方足以資論斷。

57.【判例字號】18_上_1457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58.【判例字號】18_上_130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59.【判例字號】18_非_68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60.【判例字號】18_上_1309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61.【判例字號】18_上_891

  (一)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嫌未當。

62.【判例字號】18_非_9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一)須對於屍體,(二)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63.【判例字號】18_上_493

  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64.【判例字號】18_上_501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65.【判例字號】18_上_1051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宗親相和姦罪,係指婚姻以外和姦之情形而言,若雙方已正式結婚,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66.【判例字號】18_上_573

  養媳必與其子成婚後,方得謂為親屬,若在童養期間與其子既未發生夫婦關係,即非親屬,某甲與其童養媳相姦,自不得認為宗親相和姦。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不承認童養媳制度,且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宗親相和姦罪己修正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近親和姦罪,判例不合時宜。

67.【判例字號】18_上_1330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68.【判例字號】18_上_1228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69.【判例字號】18_上_904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70.【判例字號】18_上_33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1.【判例字號】18_上_559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72.【判例字號】18_上_338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73.【判例字號】18_上_872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選舉罪,係指對於依法舉行之中央或地方選舉有所妨害者而言,若其選舉於法無據,無論有無妨害行為,不成立該條之罪。

74.【判例字號】18_上_1210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75.【判例字號】18_上_115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煙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煙之犯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76.【判例字號】18_上_1036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77.【判例字號】18_上_1266

  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

78.【判例字號】18_上_1252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連續恐嚇論罪。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79.【判例字號】18_上_960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二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80.【判例字號】18_上_838

  (一)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三)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81.【判例字號】18_上_807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82.【判例字號】18_上_805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83.【判例字號】18_上_1571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84.【判例字號】18_上_982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則判例並加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85.【判例字號】18_上_970

  同時在途搶劫二人財物,如係屬於同一意思之一個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86.【判例字號】18_上_945

  上訴人等同時逮捕某甲、某乙兩人,係屬單獨犯意所發生之一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按照法益計算,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87.【判例字號】18_上_760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罪。

88.【判例字號】18_上_695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89.【判例字號】18_上_430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90.【判例字號】18_上_356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91.【判例字號】18_上_297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92.【判例字號】18_非_5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93.【判例字號】18_上_1360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94.【判例字號】18_上_647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95.【判例字號】18_上_633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

96.【判例字號】18_上_1427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97.【判例字號】18_上_1379

  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

98.【判例字號】18_上_1202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99.【判例字號】18_上_1000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0.【判例字號】18_上_811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1.【判例字號】18_非_156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2.【判例字號】18_上_984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法(舊)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舊)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違誤。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03.【判例字號】18_上_495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104.【判例字號】18_上_287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105.【判例字號】18_上_1126

  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之從犯。

106.【判例字號】18_上_999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107.【判例字號】18_上_424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108.【判例字號】18_上_1184

  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109.【判例字號】18_上_964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未合。

110.【判例字號】18_上_673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111.【判例字號】18_上_276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112.【判例字號】18_上_119

  共同謀殺,必須共同謀殺者均有殺人意思,若他方初無殺意,係由一方首先起意,囑令他方殺害者,即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113.【判例字號】18_上_1380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

114.【判例字號】18_上_1469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115.【判例字號】18_上_1300

  上訴人於夜間發覺賊人侵入竊盜,為排斥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手持板槍伺於後門以為堵截,當時侵害行為既尚在繼續中,則因防衛其財產權舉槍刺擊,自與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現在及不法之條件相當,縱其行為不免過當,然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

116.【判例字號】18_上_228

  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祗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117.【判例字號】18_上_422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118.【判例字號】18_上_367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119.【判例字號】18_上_990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0.【判例字號】18_上_975

  (一)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違法。
  (二)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較其刑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1.【判例字號】18_上_769

  行為雖在刑法施行前,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本刑上加重三分之一所得之刑,與刑律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刑比較,刑法之刑並不重於刑律之刑,按之刑法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均應適用刑法。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2.【判例字號】18_上_1087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123.【判例字號】18_抗_248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案情無關,亦得裁定駁回。

124.【判例字號】18_抗_230

  檢驗屍體時,固得命死者親屬在場,但其在場與否實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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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9年(214)【裁判日期】19/01/01

1.【判例字號】19_聲_172

  以高等法院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2.【判例字號】19_上_2414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求裁判。

3.【判例字號】19_上_1213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管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4.【判例字號】19_非_119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5.【判例字號】19_非_210

  刑事判決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覆判程序係就兼理司法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從實體上及程序上審查其是否正當,無論為核准或更正之判決,均應以縣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根據,故縣判未經記載事實或事實不明,以及認定事實錯誤,均應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覆審之裁定,在覆判審無自行認定事實之權。

6.【判例字號】19_非_178

  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出於預謀,而初判審則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論科,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覆審之裁定,乃原審竟依同條項第一款,逕為更正之判決,顯屬違法。【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7.【判例字號】19_上_1193

  覆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8.【判例字號】19_上_1973

  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必須就下級法院已判決之事項始得提起上訴,如果僅祇審理尚未判決,或漏未判及,除得催請判決外,不得遽行上訴,此觀於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各規定極為明瞭。至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所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非此不能保持審級關係,無以維護當事人在審級上之利益。

9.【判例字號】19_非_197

  刑事案件,除依通常程序由有普通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外,其有特別規定者,則就其所規定之事項而屬於有特別審判權之審判機關,普通法院即無受理之權,關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案件,依中央政治會議第一百六十四次議決之取銷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刑法上內亂、外患等罪管轄之標準,由各高等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是就普通法院依通常程序有審判權之案件而明示其管轄之標準,與從前特種刑事臨時法庭以受理反革命案件為其專有之職掌者截然不同,如對於刑事被告已因有特別規定根本上無審判權者,即不得以所犯之案件為屬於其管轄之故而有受理之權,實為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人,均係武漢軍官分校學生,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陸海空軍所屬之學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視同軍人,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歸軍法會審審判之,復經原判決於理由述明,則依通常程序,原法院對各該被告之無審判權已無疑義,無論其所犯何罪,均非原法院所得受理,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竟以討逆軍第二路總指揮部移送之公函,誤為委託代審,又以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零八七號解釋為受委託代審之根據,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均屬違法。

10.【判例字號】19_附_97

  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11.【判例字號】19_附_67

  被上訴人某乙雖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為侵占,但其刑事判決既因未經起訴,根本違法,經原審撤銷,則其民事部分亦自無從附帶。

12.【判例字號】19_附_59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限,應準用刑事上訴期限之規定。

13.【判例字號】19_抗_137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

14.【判例字號】19_抗_111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15.【判例字號】19_抗_149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16.【判例字號】19_抗_8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7.【判例字號】19_抗_160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更審之請求,以批示駁斥,應認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

18.【判例字號】19_抗_143

  對於法院裁定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文件抗告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經某某縣政府批示起訴權消滅,依法不得提起公訴等語,此項批示,純係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抗告人等對之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19.【判例字號】19_上_1814

  終審法院專以糾正原判決違法為職責,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以內。

20.【判例字號】19_上_1504

  第三審之職權係在調查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於法不合。

21.【判例字號】19_上_186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稱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公判時並未出庭,原審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之傳票,僅蓋某旅社戳記,並未由受送達之本人署名或簽押,有送達證可考,按某旅社某乙僅向第一審具保被告隨傳隨到,並未經被告聲明委託為代受送達人,原審遽對之送達傳票,其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審既未經合法傳喚,乃不俟被告出庭陳述逕行判決,殊與上開法條之趣旨未符。

22.【判例字號】19_上_1747

  上訴審法院對於刑事上訴案件,不應單就上訴意旨為審理之範圍,故有時上訴意旨雖不足採,而審理結果發見原判決亦屬不當者,應即以職權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是原判決之不當,既係因上訴而發現,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不能於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外,又一面將上訴駁回。

23.【判例字號】19_上_1541

  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強盜罪,於結夥侵入外,並有攜帶兇器行為,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顯屬有別,不得僅指為漏引條款,於判決主旨無關,自應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24.【判例字號】19_抗_82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25.【判例字號】19_上_305

  被告有犯二罪之嫌疑,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若他造當事人只就其一罪提起上訴,其餘一罪並未上訴,法院只能就他造當事人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其未上訴者,判決即屬確定。

26.【判例字號】19_上_1996

  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若當事人於法院諭知判決時,當庭聲明服判,記載筆錄,是已顯然表示不行使上訴權之意思,依本院意見,應認為捨棄上訴權。

27.【判例字號】19_非_196

  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而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自不待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係限於撤回起訴而言,不得與撤回上訴混為一談,尤無疑義。

28.【判例字號】19_抗_192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力。

29.【判例字號】19_上_1807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30.【判例字號】19_上_1243

  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判決書,上訴人在同月二十三日已向該管監獄長官提出白紙上訴書狀,有該監獄所加蓋接收年、月、日之戳記可考,是提起上訴尚在法定期限以內。

31.【判例字號】19_上_132

  告訴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代行上訴,但告訴人既無上訴之權,則檢察官之提起上訴,果非在上訴期限以內,仍難視為有效,原審竟予受理審判,殊屬違法。

32.【判例字號】19_上_1341

  被告之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載法定代理人得獨立上訴之規定相符。

33.【判例字號】19_上_1088

  現行法院之編制,各級法院皆有配置檢察官執行職務,下級法院之檢察官非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令,當然不能執行上級檢察官之職務。本件上訴人因被告行求賄賂,不服金華地方法院衢縣分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送達於配置該法院之檢察官收受,該檢察官既無上訴之表示,而上訴人係下級法院檢察官,又未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令,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雖檢察一體已成法律之原則,然上級下級要不能謂無界限可分,本案上級法院檢察官既無上訴之意思,則下級法院檢察官亦自不能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殊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34.【判例字號】19_上_1380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自訴由被害人提起,所謂被害人提起者,必須被害之主體具有人格,始有提起自訴之權。上訴人既屬一種堂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殊有疑問。

35.【判例字號】19_上_1679

  自訴人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仍屬自訴性質,公開辯論時,自毌庸檢察官參與,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可瞭然。

36.【判例字號】19_上_1342

  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37.【判例字號】19_上_1163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38.【判例字號】19_非_204

  查閱卷宗,被告某甲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39.【判例字號】19_非_149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40.【判例字號】19_抗_182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明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

41.【判例字號】19_上_1717

  被告就其犯罪嫌疑提出有利之反證時,苟非顯然不足採取,斷不容置而不問。

42.【判例字號】19_上_1337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或依法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更新者,則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所謂參與審理之推事,不僅指審判開始及審判中曾經出庭,且必須繼續至辯論終結,均經參與審理,故推事一經更易,凡未在最後之辯論日期出庭者,不得參與判決,此按諸推事應始終出庭之規定,自屬毫無疑義。

43.【判例字號】19_上_1362

  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
  誣告後自白虛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審判官固應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究應減輕抑應免除其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44【判例字號】19_上_1359

  檢驗屍體,為實施勘驗中之一種重要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雖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開始偵查前得施若干處分,但在開始偵查後,檢驗屍體既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仍沿用已廢刑事訴訟律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由司法警察官行之。

45.【判例字號】19_上_1172

  查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該鑑定人某某,雖已出具診斷書,認上訴人吸食鴉片成癮,但既未經第一審依照上開程序辦理,則該鑑定人是否負責任之鑑定,能否採用,尚不得謂無疑問。

46.【判例字號】19_上_1710

  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47.【判例字號】19_上_1222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48.【判例字號】19_抗_209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

49.【判例字號】19_抗_112

  刑事被告雖得隨時聲請停止羈押,但除其所犯最重主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並經具保,不得駁回外,其餘重罪之嫌疑重大者,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瞭。

50.【判例字號】19_抗_240

  原審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已將聲請人在第二審之聲請駁回,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如未經依法重行羈押,已無聲請再行延長羈押期間之可言。

51.【判例字號】19_抗_200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拘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52.【判例字號】19_抗_135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推事應於未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若在羈押期間屆滿以後,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因土豪劣紳案,在第二審上訴中,羈押期間早經屆滿,原院推事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後,復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依照前開說明,本屬不合。

53.【判例字號】19_抗_109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54.【判例字號】19_抗_165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55.【判例字號】19_抗_242

  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

56.【判例字號】19_抗_285

  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57.【判例字號】19_抗_106

  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

58.【判例字號】19_非_180

  推事於所受理之案件曾行使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本案經前直隸高等審判廳判決,被告上訴於前大理院,係由前總檢察廳檢察官甲某,出具意見書行使檢察官之職務,乃於發回更審後,原審復以甲某充審判長參與審理判決,按之上開規定,自屬違法。

59.【判例字號】19_聲_6

  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條甚為明瞭,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

60.【判例字號】19_聲_35

  各地方法院推事之全體並非均有法律上迴避原因,自不能僅因少數人不得執行職務之故,遂謂該省各地方法院均不得行使審判權,亦即不能謂該省高等法院管轄區域內,於原法院外,無可以移轉之其他法院,是聲請人等縷陳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情形,迥不相同。

61.【判例字號】19_聲_34

  聲請人等因被訴誣告案,業經某某縣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分別送達在案。是於聲請人等並不發生將來審判之問題,亦即聲請人等再無可求之利益,自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

62.【判例字號】19_聲_32

  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法院在被告之子某甲所在師部勢力範圍之內,恐審判不公平,聲請移轉管轄到院。本院查閱原卷,某師長對於此案,既確有請託之函件可證,而被告之子某甲且敢率帶兵士拘捕告訴人,以致某乙等逃亡在外不敢回縣,若仍歸原法院繼續審理,則因處其軍隊勢力範圍之下,即恐審判有妨害公安或不公平之虞。

63.【判例字號】19_聲_27

  現行制度審判獨立,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即如所稱,告訴人之叔在該院充任書記官,並非參與本案之推事,既無干預審判之權,何能據以推定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可虞。

64.【判例字號】19_聲_20

  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65.【判例字號】19_聲_18

  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至同條第二項所載,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下級法院之案件移轉管轄,係指該項案件不能由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移轉而言,如果該直接上級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移轉於其管轄內其他法院之情形,即無向再上級法院聲請移轉之餘地。

66.【判例字號】19_聲_17

  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原審檢察官因發覺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以職權發交某縣政府依法審判,本無不合,已難據此為請求移轉管轄之原因,且審判與檢察各不相涉,尤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檢舉,遂謂推事之審判亦有不公平之虞,其聲請顯非有理。

67.【判例字號】19_聲_10

  被告等雖均住於乙縣境,而犯罪地既在甲縣境內,該縣又於偵查後,將被告等交保候訊在案,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甲縣政府為第一審管轄。

68.【判例字號】19_聲_16

  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

69.【判例字號】19_上_1999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因被害之人具有特別身分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條文,純屬於處刑加重之問題,於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除第一項後半定有獨立刑期外,其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本刑上加重之規定,其管轄問題亦應就各該本條之情形而定。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合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於罪名既無變更,而其罪屬於初級管轄,又為法所明定,應以罪為標準定其管轄。

70.【判例字號】19_上_1858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仍以罪為標準定法院之管轄。本案被告毆傷其姑某氏,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雖應加重本刑,而其所犯者,仍屬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審以簡易庭受理審判,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夏口地方法院為第二審審判,均無不合。

71.【判例字號】19_上_1295

  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二條,本有共產黨人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得減本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之規定,如果上訴人係於發覺前自首,縱在自首法頒行以前,亦屬得邀減輕。

72.【判例字號】19_非_172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軍用槍炮取締條例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失效)

73.【判例字號】19_非_184

  刑法(舊)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74.【判例字號】19_非_155

  禁煙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後,均應依禁煙法處斷。

75.【判例字號】19_上_1942

  煙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6.【判例字號】19_上_1908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禁煙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壼,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7.【判例字號】19_非_31

  盜匪於擄人後,經民團跟追捕,迫不得已,始將被擄人放回,是其釋放之原因,並非出於自動,核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情形不符。

78.【判例字號】19_非_16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減輕本刑,係以未得贓未加害並自動釋放被擄人為條件,原判決既認被擄人係因防範偶疏自行逃出,並非出於盜匪之自動釋放,即與該款規定不合。

79.【判例字號】19_上_1202

  行劫傷害二人,縱使情有可原,而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本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款減刑,乃原判捨置不引,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處徒刑,自屬未當。

80.【判例字號】19_上_1339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一所謂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在戶口繁衍之區,與上文所列之城鎮相類似者而言。若僅祇少數人家之鄉村,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據警察所長查復原呈略謂,該村地處深谷,四面環山,居民僅有八家,顯非人煙稠密處所,與上述該款情形不符。【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81.【判例字號】19_非_169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舊)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舊)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82.【判例字號】19_上_1571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云,要屬事實認定問題。

83.【判例字號】19_非_55

  緝私兵士,職在緝獲私鹽,係屬警察性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陸海空軍軍人,及視同陸海空軍軍人。本案被告既係緝私兵士,而所犯事件為販運私鹽,又非在戰地或戒嚴區域內觸犯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判決乃以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認第一審受理為不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實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條、第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緝私兵士」之職稱,判例不合時宜。

84.【判例字號】19_上_1055

  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彼此計議擄人勒贖,實際上尚未著手,既未具備同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同謀之罪。

85.【判例字號】19_上_214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謂同謀犯強盜罪者,係指參與強盜謀議,未加入強盜之實施,而所推舉擔任實施之人,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者而言。若僅祇共同計議強盜,即使行為達於預備程度,刑法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依該條論科。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乙雖與丙同謀劫財,然在大卡莊一帶徘徊觀望之際,即被崗警盤獲,是其行為之階段,僅可認為預備,並未達於著手實行,同謀各人中既無著手實行之犯,則單純參與謀議者,當然不合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86.【判例字號】19_上_1588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即己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科,自屬違誤。

87.【判例字號】19_上_1459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指其方法足以致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人所持之物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為標準。

88.【判例字號】19_上_1494

  同謀殺人,係指事前參與謀議,而臨時並未共同實施者而言。若已加入實施,即不得僅以同謀論。

89.【判例字號】19_非_86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為第二百八十二條之加重條文,如所犯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適用該條論處,即無再援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餘地。

90.【判例字號】19_非_77

  被告殺害某甲,雖屬未遂,但其蓄意已久,顯係出於預謀,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以預謀殺人未遂罪。

91.【判例字號】19_非_120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92.【判例字號】19_非_67

  按易科監禁為完納罰金之處分,其性質與自由刑不同,故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不與徒刑及拘役之囚犯同拘禁於監獄內,以示區別,觀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因被告被科三百元罰金未為完納,遂予易科監禁,固無不合,但竟按罰金三百元總額以二元折算一日,諭知五個月有期徒刑,並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准以二日抵徒刑一日,是以徒刑誤為易科監禁,殊屬不合。

93.【判例字號】19_非_43

  (一)原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事務縣公署之判決,應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請求提起上訴,並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呈訴不服之案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呈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判決既認檢察官為上訴人,復列某甲等為呈訴人,於主文內宣告駁回其上訴,亦屬違背訴訟程序。
  (二)查刑法上並無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於宣告徒刑後,復預示易科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尤屬無據。

94.【判例字號】19_上_536

  查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母,應包括繼母在內。故繼子對於繼母,當然為直系尊親屬,繼子之妻對於夫之繼母,當然為旁系尊親屬。

95.【判例字號】19_上_738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96.【判例字號】19_上_90

  (一)童養媳與未婚夫不過有婚姻之預約,尚未正式結婚,不能認為婚姻成立。故童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亦即不能謂有親屬關係。
  (二)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97.【判例字號】19_上_1036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以有擄人之行為為前提,倘事實上並無真正被擄人,僅為嚇詐錢財起見,互相勾通假裝被綁模樣,向事主索得贖款,即不得謂有擄人之行為,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處斷,不成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罪。

98.【判例字號】19_上_1699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99.【判例字號】19_上_54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占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

100.【判例字號】19_非_200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101.【判例字號】19_上_1052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102.【判例字號】19_非_217

  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盜之責。

103.【判例字號】19_上_1673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104.【判例字號】19_非_115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5.【判例字號】19_上_262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適用該條論科。

106.【判例字號】19_上_1227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107.【判例字號】19_上_163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108.【判例字號】19_上_1962

  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109.【判例字號】19_非_135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110.【判例字號】19_非_59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111.【判例字號】19_上_1956

  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112.【判例字號】19_上_1592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113.【判例字號】19_上_1438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114.【判例字號】19_上_608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115.【判例字號】19_上_1249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水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116.【判例字號】19_上_2083

  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117.【判例字號】19_上_718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118.【判例字號】19_上_2063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119.【判例字號】19_上_1841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120.【判例字號】19_上_1302

  某甲先將乙女搶走後,上訴人受乙母丙之囑託,將乙女奪回,該乙女與甲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之奪回乙女,又係受其母之囑託,自不成立略誘之罪。

121.【判例字號】19_上_534

  刑法略誘罪之態樣,必略誘人對於被誘人有拐取行為,所謂拐取行為,雖不以有無身價為要件,然必事由自動,而後有拐取之可言。若因他人找向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祇應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未可概認為略誘。

122.【判例字號】19_非_216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姦非罪,係以有夫之婦為要件,所謂有夫之婦,則專指妻而言,妾對於家長之關係,既無妻之身分,自不能以有夫之婦論,甲某既為乙某之妾,並非配偶關係,縱屬與人通姦,按之前開說明,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123.【判例字號】19_非_85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刑法(舊)第二百二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已修正」。

124.【判例字號】19_上_1773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25.【判例字號】19_上_653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126.【判例字號】19_上_189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謂行使變造文書者,依變造文書之規定處斷云云,係指適用變造文書所定之刑,非論以變造文書之罪。

127.【判例字號】19_上_500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128.【判例字號】19_非_113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己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

129.【判例字號】19_上_2074

  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本案上訴人所偽造之匯款報單係甲店對於乙店所發之通知,縱屬實在之物,而取款人行使權利之時,並無占有之必要,與匯票之性質,殊不相同,此項報單,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130.【判例字號】19_上_1512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131.【判例字號】19_上_1251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中國銀行鈔票,係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與通用紙幣性質不同,故偽造中國銀行鈔票,應以偽造銀行券論。

132.【判例字號】19_聲_184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133.【判例字號】19_上_225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處斷。

134.【判例字號】19_上_1559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因法律規定變更,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5.【判例字號】19_上_381

  (一)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成立誣告罪名。
  (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為公印。

136.【判例字號】19_上_1905

  上訴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三項後半段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137.【判例字號】19_非_182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誤。

138.【判例字號】19_上_1148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139.【判例字號】19_非_74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罪科刑,自屬違法。

140.【判例字號】19_非_185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41.【判例字號】19_非_157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142.【判例字號】19_上_2043

  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143.【判例字號】19_上_1351

  宣告緩刑須具備刑法第九十條所列之條件,刑律之第六十三條限制尤嚴,上訴人是否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及第一審均未調查,遽以上訴人為女流予以緩刑,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是否合法,亦屬無從斷定。

144.【判例字號】19_非_138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

145.【判例字號】19_非_222

  (一)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刑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禁煙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煙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146.【判例字號】19_非_211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之最低限度。

147.【判例字號】19_非_83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48.【判例字號】19_上_2013

  查上訴人致函某甲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致函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依法應成立一個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之未遂罪,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者,迥乎不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第一審依連續之例,科上訴人以恐嚇未遂罪刑,為無不合,將其上訴駁回,其見解實有未當,應併指明。【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49.【判例字號】19_上_1848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苟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50.【判例字號】19_上_590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復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所謂連續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51.【判例字號】19_非_142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52.【判例字號】19_上_2066

  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為殺人之當然手段,無庸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審引殺人與妨害自由兩罪條文,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

153.【判例字號】19_上_1928

  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之死傷,雖均負共同實施之責,然既係同時分頭下手,自屬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各別論科,亦非適當。

154.【判例字號】19_上_1817

  本案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未合。

155.【判例字號】19_上_1336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顯屬誤會。

156.【判例字號】19_上_1332

  被告聽糾搶劫,雖被害者有六家之多,然當時既分頭搶劫,又不能證明其各別起意,應以一行為犯數罪論,原判決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157.【判例字號】19_上_1330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158.【判例字號】19_上_1325

  被搶劫之事主雖為二人,上訴人等已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但上訴人等分擔實施,本係以一犯行而生二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乃併合論罪,殊屬違誤。

159.【判例字號】19_上_1210

  被劫事主數家,本係近鄰,各住草棚一大間,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分頭破門侵入,勘單內又載明同時被劫,自係一個搶劫行為,其分頭侵入行劫,不過共犯分擔實施之計劃,仍應以一行為論。

160.【判例字號】19_上_976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決議】刑法第五十五

161.【判例字號】19_上_206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162.【判例字號】19_上_1353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拘役之情形不同。

163.【判例字號】19_抗_211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64.【判例字號】19_上_302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165【判例字號】19_非_128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規定不合。

166.【判例字號】19_上_1651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7.【判例字號】19_非_154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七

168.【判例字號】19_非_105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者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年限,原判決既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自與該條第二項無涉,乃不引該條第三項,而引該條第二項,亦屬錯誤。

169.【判例字號】19_非_3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170.【判例字號】19_上_212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備註】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71.【判例字號】19_非_215

  被告吸食鴉片,係發覺於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禁煙法施行以後,原審依據該法第十一條處斷,固無不合,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二月以上,而該條法定主刑既為一年以下,則其處刑輕重,自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原判乃處以有期徒刑一月,實為違法。

172.【判例字號】19_上_1898

  查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總則已不設此規定,其分則各條所揭之易科罰金,則均冠以或字,足見此類規定,明係選擇刑之一種,或處自由刑,或處罰金,一任審判官自由選擇其一,於判決時逕行宣告,與已廢止之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自由刑之宣告,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以罰金者,迥不相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73.【判例字號】19_非_151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

174.【判例字號】19_上_1229

  上訴人於其他被告殺人之際,並未共同實施,僅於事前幫同灌酒,予以實施之便利,暨事後抬屍遺棄,僅應負幫助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之責。

175.【判例字號】19_上_340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看守肉票,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判例所示見解,與現行刑法共犯理論不相一致。

176.【判例字號】19_非_104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177.【判例字號】19_非_70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178.【判例字號】19_上_1907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無不合。

179.【判例字號】19_上_1984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180.【判例字號】19_上_1846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181.【判例字號】19_上_694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182.【判例字號】19_上_375

  共同上盜事實已屬明確,傷人本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事主之被傷,無論有無下手,亦應共同負責。

183.【判例字號】19_非_36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184.【判例字號】19_非_35

  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遂犯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非實施犯罪之行為(學說上名為幻覺犯)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 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

185.【判例字號】19_上_1335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六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

186.【判例字號】19_上_462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

187.【判例字號】19_上_1177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二月初九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188.【判例字號】19_上_1174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189.【判例字號】19_非_137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稱「手指成廢」,語意不明且在後已有更明確之判例可取代。

190.【判例字號】19_非_108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1.【判例字號】19_上_2052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192.【判例字號】19_上_1954

  上訴人既充當警所巡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193.【判例字號】19_上_1556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條規定亦極明顯。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4.【判例字號】19_非_156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漏揭第一項)處斷,不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95.【判例字號】19_非_150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屬違法。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6.【判例字號】19_非_53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之意旨不符。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7.【判例字號】19_非_41

  既認為有酌減之原因,即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本刑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後,再依刑律第五十四條於同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上酌減所得之刑,兩相比較,適用其較輕之刑,原判逕引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輕刑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二分之一,顯非適法。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8.【判例字號】19_非_40

  按刑法第二條之趣旨,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9.【判例字號】19_上_1925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刑,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法定刑,輕重相等,自應根據刑法第二條所採從新主義之原則,仍依刑法處斷,原判誤認舊律之刑為輕,依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之刑,自屬不合。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0.【判例字號】19_上_1778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1.【判例字號】19_上_1586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2.【判例字號】19_上_1537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用語,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03.【判例字號】19_上_1075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適用較輕之刑。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4.【判例字號】19_上_327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5.【判例字號】19_上_1971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206.【判例字號】19_上_83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207.【判例字號】19_上_1474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208.【判例字號】19_上_514

  強盜傷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問是否下手傷人之犯,均應負共同責任。【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09.【判例字號】19_上_203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210.【判例字號】19_上_1276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被害人稱,被告因某氏典田時,伊不肯畫押,所以要剝伊衣服。是剝衣之行為,似為督促畫押之一種手段,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罪。

211.【判例字號】19_上_1333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212.【判例字號】19_上_1355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而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本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13.【判例字號】19_上_139

  某甲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認為構成強盜罪,尚無不合。

214.【判例字號】19_上_533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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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0年(228)【裁判日期】20/01/01

1.【判例字號】20_非_26

  兼理司法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固應呈送覆判,但其判決書應以依法送達者為限,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至為明顯,若初判判決書未經送達當事人,則上訴期限即無從起算,自得不遽依覆判程序呈送覆判。【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判例字號】20_非_177

  反革命案件得付陪審評議者,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規定,以上訴理由基於事實問題,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因黨部之聲請者為限。本案被告既非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亦未經黨部之聲請,按之上開法條,自無適用陪審制之餘地,乃原審法院遽付陪審評議,其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3.【判例字號】20_上_231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

4.【判例字號】20_附_65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

5.【判例字號】20_附_55

  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權而為給付之判決。

6.【判例字號】20_非_105

  就計算罪數錯誤之點而論,原判決雖似不利於被告,然就適用法則錯誤之點而論,則強盜罪刑較搶奪罪刑為重,原判決結局仍非於被告不利,故本院仍祇將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則違法部分撤銷,毌庸另行判決。

7.【判例字號】20_抗_59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8.【判例字號】20_抗_38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五十九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9.【判例字號】20_聲_15

  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應更正其裁定,係指得為抗告者而言,其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即無聲請更正之餘地。

10.【判例字號】20_抗_18

  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等告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管轄,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11.【判例字號】20_鄂上_229

  被告等強盜殺人部分,在原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業已諭知無罪,未據當事人上訴本院,前次判決亦祇將結夥搶劫部分予以發回更審,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對於強盜殺人部分,不能更為任何之裁判,乃原判決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有一事再理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12.【判例字號】20_上_24

  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至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罰金之案,雖未經列入,但罰金刑依刑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規定,既較有期徒刑為輕,則縱令併科罰金,仍應以其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為標準,認為不得上訴,自屬當然之解釋。

13.【判例字號】20_上_161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本件原審於受理上訴後,雖經票傳被告並未到庭,然於改定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審判日期後,固未依例傳喚,是被告當日之未到庭,自係因未傳喚而未到,並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可知,原審乃逕行判決,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七款,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14.【判例字號】20_上_1391

  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單獨殺害,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與其親屬共同加害,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處斷,是顯已變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撤銷改判,乃理由內又謂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仍予維持,殊難謂合。

15.【判例字號】20_上_669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此種從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外,置而不論,自有未合。【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判例字號】20_上_1805

  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以上訴無理由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者為限,若認原判決確係不當而予以全部撤銷,則原判決既無維持之部分,亦即無駁回上訴之餘地,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為違法,將其全部撤銷更為判決,而又謂原審認為犯罪確實,判處罪刑,尚無不當,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顯相矛盾。

17.【判例字號】20_非_146

  被告有數人,僅其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祇能就該被告不服之部分而為審判,其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自不得併予審理。

18.【判例字號】20_抗_5

  本案抗告人於第一審推事朗讀判決主文後,問抗告人「你服判麼」,答「服了」,業經記載於筆錄,並有抗告人當庭所具情願捨棄上訴請即執行結紙附卷,是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已明白表示捨棄,原審以抗告人於捨棄上訴權後,又復提起上訴,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於法均無違背。

19.【判例字號】20_上_1783

  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推事開庭調查之際,以言詞聲明撤回上訴,雖按照上開說明,原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書狀,除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該上訴人於當時以言詞聲明後,又出具書結,載明撤回上訴,即喪失上訴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則原上訴審法院對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即無再為審判之餘地。

20.【判例字號】20_上_265

  抗告人於第二審宣判時已當庭聲稱「遵服判決不上訴了」云云,經記載於筆錄,則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因捨棄而喪失,乃復於喪失上訴權後,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21.【判例字號】20_上_712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墻,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22.【判例字號】20_上_788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不服法院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須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法院為之,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晰。本件原法院檢察官,於某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原判決關於某之強姦部分,諭知無罪,雖於答辯書內指摘為不當,但既未於上訴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書且載明為對於某等上訴之答辯書,當然不能認為對於該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又非與某等上訴部分有關係之部分,則該部分依法業已確定,自應毌庸置議。

23.【判例字號】20_上_589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不合。

24.【判例字號】20_上_168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雖為就未經上訴之部分而設,但為貫徹該條之立法精神起見,則凡不得上訴之部分,如果具有牽連關係時,在上訴審仍應一併予以審判。本案上訴人共同持有槍彈侵入他人住宅,其持有槍彈與侵入住宅,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判依同法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25.【判例字號】20_上_221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上訴論。

26.【判例字號】20_上_929

  被告之尊親屬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因殺旁系尊親屬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據其母某氏提起上訴,但按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其母並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獨立上訴權,原審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27.【判例字號】20_上_1241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28.【判例字號】20_上_951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除依兼理司法之職權所為之判決(或堂諭),得準用前項法條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外,其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實無疑義。【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9.【判例字號】20_非_134

  自訴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所謂同財共居之親屬,即旁系親屬亦包含在內。【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30.【判例字號】20_抗_147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宣告無罪,則其以前之押票效力自已消滅,無論被告在該案上訴中,是否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在原法院依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重換押票命令羈押以前,決無再以已經失效之押票繼續羈押之理。【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31.【判例字號】20_上_1370

  科刑之判決書,固應記載事實,而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已足,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則應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原判決關於證據之認定,如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乃併敘入事實欄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符。

32.【判例字號】20_上_893

  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為無罪判決。

33.【判例字號】20_上_778

  上訴人與某相姦事實,既經某某一致述明,復經其本夫具狀告訴,自已具備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論罪條件,縱檢察官起訴書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然起訴書內既將相姦事實敘明,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就起訴之行為而變更所載應適用之法條,乃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亦未糾正,均屬違法。

34.【判例字號】20_上_383

  刑事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固得援據起訴前或另案之訴訟記錄,但為發現真實起見,除有特別規定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外,法院仍應詳予調查,以資認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35.【判例字號】20_上_109

  證據之應否調查,審判官原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如與判決無因果關係者,固可不為調查,逕行裁判,若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切予調查。

36.【判例字號】20_抗_64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除原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外,應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處分,非法院所得干與。

37.【判例字號】20_上_552

  被害人告訴犯罪,除告訴乃論之罪外,無期限之限制。

38.【判例字號】20_非_119

  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原縣於同年八月八日復制作判決書,於同月十二日宣告,即不得指為重判。

39.【判例字號】20_上_1285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令其具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明認,該中醫協會對於上訴人所開藥方雖曾出具鑑定書,既未依法具結,該項鑑定難謂為合法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40.【判例字號】20_上_1400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41.【判例字號】20_上_1640

  某甲為上訴人等之親屬,本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第一審檢察官始而執行羈押,繼復屏絕書記官自作筆錄,秘密勸誘吐實,已屬違法,核其所述,又屬游移含混之詞,旋至第一審公判庭,即加否認,其為順承發問意旨,希圖釋放,至為瞭然。

42.【判例字號】20_上_1267

  鑑定結果未經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提示上訴人訊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知提出有益之證據,已難認為合法。

43.【判例字號】20_上_1333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44.【判例字號】20_上_1875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45.【判例字號】20_上_1649

  現制刑事採國家訴追主義,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與被告立於對等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即告訴人之陳述如有可信,亦無妨逕予採用。

46.【判例字號】20_上_1056

  被害人瀕死時之遺言,如果確足證明其為真實,採證上非在必須禁止之列。【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47.【判例字號】20_上_844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48.【判例字號】20_上_958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49.【判例字號】20_抗_134

  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

50.【判例字號】20_抗_122

  上訴書狀係由郵局遞送,並非親向原法院提出,自無在途期間之可言。【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且已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

51.【判例字號】20_上_1380

  法院之訴訟筆錄有相當之證據力,斷非空言所能否認,乃上訴人至第三審任意謂第一審筆錄漫不可考,顯難認為正當。

52.【判例字號】20_抗_230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明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53.【判例字號】20_上_1764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54.【判例字號】20_抗_41

  聲請指定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晰,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既無准許告訴人得為聲請指定管轄之明文,上述規定,依該章程第四十二條當然為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準用。

55.【判例字號】20_聲_18

  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

56.【判例字號】20_聲_12

  本案被告因強盜殺人事件,經縣政府受理後,送由剿匪指揮部呈解省政府,經省政府函送地方法院訊辦。查此項移送,本不生法律上移轉管轄之效力,先已受理之縣政府與縣地方法院,固不得謂非同級之法院,但其於管轄權,並未有所爭議,而該縣政府又未經確定判決認其為無管轄權,自應由該縣政府繼續受理,即無指定管轄之必要,原檢察官乃為指定管轄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57.【判例字號】20_抗_60

  法院因審判有不公平之虞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移轉管轄之原因,但所謂不公平之虞,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可指,非僅空言所能指摘。

58.【判例字號】20_抗_238

  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至為明瞭。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所訴被告強盜等罪一案,不過為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乃遽行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59.【判例字號】20_非_205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之後,被告所犯尚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時期,應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最重主刑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所定之刑,比較輕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較輕之刑。

60.【判例字號】20_上_1864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具有危害民國之目的,併有宣傳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幫助宣傳者,亦須有危害民國之認識及幫助宣傳之故意,始可依法論科。

61.【判例字號】20_上_1345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六條規定,以宣傳為犯罪要件,印刷宣傳品,乃宣傳以前之預備行為,尚未達於宣傳之時期,即不得謂為已至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上訴人之排印宣傳品,即使對於正犯所犯事實有共同之認識,亦不過對於正犯預備宣傳有幫助之行為,預備宣傳在法律上既無處罰明文,則幫助預備更無犯罪之可言。

62.【判例字號】20_上_1089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及以危害民國為目的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既同規定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中,則犯罪行為,縱有合於上開二種情形,祇應構成一罪。

63.【判例字號】20_上_108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重在宣傳,若僅代賣共產書籍,並無宣傳之故意者,不能成立該罪。

64.【判例字號】20_非_108

  禁煙法係刑法鴉片罪之特別法,關於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在禁煙法第二條既有本法施行期間,關於違犯煙禁者之科刑,應依本法規定之明文,則凡在禁煙法施行期間,依該法論罪之案件,其犯罪時期縱在該法施行以前,亦不得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科刑。

65.【判例字號】20_非_155

  原判決於沒收煙槍煙燈部分,未依禁煙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主文內揭明焚燬字樣,殊屬疏漏。

66.【判例字號】20_非_80

  禁煙法第十條所謂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者,係指單純供給館舍並無售賣鴉片之情事而言,若於開燈供人吸食外,並兼售鴉片,則既有販賣之行為,自應適用禁煙法第六條、第十條,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例處斷。

67.【判例字號】20_上_1200

  禁煙法第六條持有鴉片之罪,以意圖販賣為要件,若單純持有而無販賣之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68.【判例字號】20_非_30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案件仍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易言之,即其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又案內如有多數被告時,其再審之範圍以飭令再審之被告人數為限,若非依該條例判處死刑之共同被告並未報由覆核機關飭令再審者,自不能因其他被告飭令再審之故,而予以一併審判,致蹈同一審級重複判決之嫌。【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69.【判例字號】20_非_166

  行劫而傷人致死,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相合,然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論科,並無引用刑法之餘地。【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70.【判例字號】20_上_1357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放火罪,以盜匪為前提,本案上訴人放火之原因縱與某商行之借款有關,依法亦僅能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罪。

71.【判例字號】20_上_679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72.【判例字號】20_上_387

  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73.【判例字號】20_非_121

  被告係軍政部軍械司科員,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軍屬,應視同陸軍軍人,縱令實有犯罪情事,其發覺以後未喪失軍人資格,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陸海空軍刑法已修正,軍屬視同現役軍人之規定業已刪除,判例不合時宜。

74.【判例字號】20_上_1229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為刑法上強盜罪之加重條文,原判決宣告奪權,未依該條例第十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僅援引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為奪權根據,殊屬疏誤。

75.【判例字號】20_上_468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同謀強盜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他方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而達於既遂或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祇共同計議搶劫財物,尚未有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者,即係事前之陰謀或預備行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76.【判例字號】20_上_1849

  刑法上殺人之同謀犯,係指參與謀議者而言。若僅屬知情,事前並未參與謀議,自不能以同謀犯論。

77.【判例字號】20_上_711

  同謀殺人,係指正犯已有殺人決心,從而參與其計劃者而言。若正犯初無犯意,以言語或他法使其發生犯意,或於他人教唆殺人之際,以言語或他法勸誘被教唆人,促其發生犯意,皆為教唆犯,不能謂為同謀。

78.【判例字號】20_上_746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79.【判例字號】20_上_1723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殺人罪而有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行為者之規定,係指加害當時,有是項情形者而言。若於事後而有是項情形,則係屬損壞屍體。

80.【判例字號】20_上_847

  上訴人既有事前糾約情事,如果實施殺害為其共同預定之計劃,即不得謂非出於預謀。

81.【判例字號】20_非_201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82.【判例字號】20_非_173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83.【判例字號】20_非_84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84.【判例字號】20_上_1228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

85.【判例字號】20_非_87

  被告因在某甲家守靈時,起意行竊,並非因竊盜而侵入某甲之家,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加注意,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實屬違法。

86.【判例字號】20_上_1183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縱時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

87.【判例字號】20_上_323

  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

88.【判例字號】20_上_1055

  保衛團保董及協助保衛團務之人,對於保內居戶藏有違禁物品之嫌疑,前往搜查起獲,乃其應有之任務,因之進入家宅起槍之行為,自不得謂為無故。

89.【判例字號】20_上_19

  上訴人持槍脅迫,意在索取數簿,以妨害該店之營業,則其數簿既未取得,是已著手尚未達於妨害該店營業之程度,自屬未遂。

90.【判例字號】20_上_1335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91.【判例字號】20_上_690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成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92.【判例字號】20_上_649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93.【判例字號】20_上_880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

94.【判例字號】20_上_425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解放,自不能藉口受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

95.【判例字號】20_上_789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負罪責。

96.【判例字號】20_非_114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97.【判例字號】20_上_1976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98.【判例字號】20_上_473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99.【判例字號】20_上_1092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100.【判例字號】20_非_111

  被告因正在屋內脅迫某氏行姦,被本夫回家撞見,破口大罵,遂起殺機,用菜刀將其砍死。是其殺人之動機,由於行姦被罵憤怒而起,屬於一時感情所衝動,尚難謂有便利犯他罪之意思,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101【判例字號】20_非_104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102.【判例字號】20_上_1903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103.【判例字號】20_上_160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

104.【判例字號】20_非_32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收受藏匿被誘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被誘人,又即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和誘略誘人為限。

105.【判例字號】20_非_181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幫助略誘論。

106.【判例字號】20_上_1509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107.【判例字號】20_上_1309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108.【判例字號】20_上_449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109.【判例字號】20_上_168

  某乙出嫁之日,乘坐花轎並與被告舉行結婚之相當儀式,則被告有妻再娶,即不能不負重婚之責,且繳案之三代名單,內書主婚人姓名,業經被告承認係其所書,自與置妾之情形不同。

110.【判例字號】20_上_1252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已施行,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介紹他人加入,實合於該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雖比較其刑以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所定為輕,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仍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科刑,而按之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論罪。

111.【判例字號】20_上_1861

  強姦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對於逼姦情形,雖已歷歷指陳,但尚無請求處罰之表示,又未據其法定代理人等獨立告訴,則被害人是否願意告訴,與被告所犯強姦罪部分應否受理,關係甚鉅。【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有無合法告訴,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再援用。

112.【判例字號】20_上_21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113.【判例字號】20_上_862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係就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未具備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情形,仍以強姦論罪之規定,若既已實施強暴而為姦淫,即已合於第一項所列舉之要件,則構成該項之罪,自無疑義,無論被害人是否已滿十六歲,均無再引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114.【判例字號】20_上_917

  軍人所佩之證章,係單純表示其人之職位,與證明服務之證書不同,原判決認為行使服務證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殊有誤解。

115.【判例字號】20_上_668

  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上訴人偽造總司令部秘書廳電文,僅為對於其個人介紹事件而發,本難認為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名,已屬誤會。

116.【判例字號】20_上_1050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117.【判例字號】20_上_1095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118.【判例字號】20_上_785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遽謂為幫助犯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三十條。

119.【判例字號】20_上_30

  錢莊所發行之一元鈔票,是否為曾經官許發行之兌換券,原審未予釋明,則此項偽票,究係銀行券,抑為有價證券,尚屬不明。

120.【判例字號】20_上_1700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121.【判例字號】20_上_1005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122.【判例字號】20_上_717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123.【判例字號】20_上_662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124.【判例字號】20_上_307

  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125.【判例字號】20_上_253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126.【判例字號】20_上_55

  (一)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已予變更。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127.【判例字號】20_上_11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載與目前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大不相同,已不合時宜。

128.【判例字號】20_非_31

  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

129.【判例字號】20_上_440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

130.【判例字號】20_上_1194

  上訴人僅在該禁螱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屬錯誤。

131.【判例字號】20_上_1968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132.【判例字號】20_上_869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列載本則判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決議】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列載本則判例。

133.【判例字號】20_上_1929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之一,僅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對於犯人並無直接追訴之權。

134.【判例字號】20_上_1702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135.【判例字號】20_上_1940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136.【判例字號】20_上_1036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137.【判例字號】20_上_1944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38.【判例字號】20_上_413

  (一)罰金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亦得宣告緩刑,徒刑既較罰金為重,則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諭知緩刑時,自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方為合法。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僅將徒刑宣告緩刑,並未就併科之罰金同時宣告,原審復未加糾正,殊為違法。
  (二)販賣鴉片在現行禁煙法頒布後,除具有該法第十九條所定關於醫藥及科學所用應由政府指定機關辦理外,係在絕對查禁之列。

139.【判例字號】20_上_1972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140.【判例字號】20_上_1721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141.【判例字號】20_非_145

  本院查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迥不相同,因之其酌減之限度亦與減輕本刑異,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亦經本院解字第二百零四號解釋有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理由,依照上開解釋酌減本刑二分之一,應於二年六月以下一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酌予處刑,原判決乃處以徒刑二十日、且未將可恕之理由加以闡明,均屬違法。

142.【判例字號】20_非_54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煙法第六條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143.【判例字號】20_上_1115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為法定減刑所設之限制,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量減輕既與法定減刑迥然不同,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第一審援用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復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殊屬誤會。

144.【判例字號】20_上_1012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就具有法律上減輕原因之案件,示以減輕之標準,與同法第七十七條犯罪之情狀堪憫恕,審判時得予酌減者,迥不相侔。原判決既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予減處,復引用同法第八十四條,顯有誤會。

145.【判例字號】20_非_169

  本案被告先後夥竊蕃蒔,雖不止一次,但既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則無論被害之法益為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對於被告竊盜部分,竟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論罪之個數,處以三個竊盜罪刑,並基此而定其執行之刑,實屬顯然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46.【判例字號】20_上_1967

  上訴人連劫不在一地之數家財物,係基於同一意思連續而犯同一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47.【判例字號】20_上_938

  (一)查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認有心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祇應從一重處斷。

148.【判例字號】20_上_678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解已屬誤會。【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49.【判例字號】20_上_661

  (一)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赫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其僅留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備註】(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50.【判例字號】20_上_575

  查其先後騙取車輛,雖所侵犯非一人之法益,而其詐騙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仍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害法益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論以六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罪,顯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51.【判例字號】20_上_88

  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本件上訴人等開設館舍供人吸用鴉片,顯屬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52.【判例字號】20_非_7

  被告因欲奪取某氏之船隻,而起意殺人,顯係構成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前段之罪,雖其殺人因意外障礙而未遂,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就第一條第十二款所定本刑上減輕一等或二等,處以適當之刑,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處斷,已屬違法,且本案被害者雖為母子二人,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既發動於同一意思,又在同一處所實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一罪處斷,原判處被告以兩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且被告殺害母子二人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合時宜。

153.【判例字號】20_上_1984

  查被害人父子,既係上訴人與某等,預謀邀出,一同槍斃身死,其被害者雖有二人,而行為僅祇一個,顯係一行為而犯同項數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而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併合論罪之例科斷,自不能謂非失當。

154.【判例字號】20_上_1956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155.【判例字號】20_上_1789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意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156.【判例字號】20_上_1776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7.【判例字號】20_上_1768

  關於殺害某甲、某乙、某丙部分被害者雖有三人,但據某丁稱,上訴人夥同多人將某甲、某乙、某丙拉至鬧鶯山地方,同時殺斃,倘係以一行為而殺害數人,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分別論科,亦屬不當。

158.【判例字號】20_上_1656

  綁擄三人為同一時間同一處所,應以一行為論,原審分別宣告其刑,顯有不當。

159.【判例字號】20_上_1535

  上訴人與甲乙等同時分頭搜劫某丙稻船,及不知姓名各草船,固屬一個強盜行為,但其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結果,自係一行為而成立數罪,應從一重處斷。

160.【判例字號】20_上_1399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161.【判例字號】20_上_1271

  上訴人同時將母女計誘價賣,顯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乃第一審遽以併合論罪,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違法。

162.【判例字號】20_上_1247

  查上訴人既係一槍誤傷二人,顯係一過失而生數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163.【判例字號】20_上_989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4.【判例字號】20_上_933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認有心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祇應從一重處斷。

165.【判例字號】20_上_826

  上訴人等果係以共同之意思同時傷害某等二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論以共同傷害一罪,如無共同意思,彼此各別傷害某等,則應就各人等之傷害行為分別論科。

166.【判例字號】20_上_750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7.【判例字號】20_上_629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片者,應構成禁煙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舊法)。

168.【判例字號】20_上_429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 煙法第六條於不論。【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69.【判例字號】20_上_276

  被誘人雖係三人,然既同時被誘,自屬一個誘拐行為,應從一重處斷,不應分別科處。

170.【判例字號】20_上_60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171.【判例字號】20_上_13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72.【判例字號】20_上_1259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173.【判例字號】20_上_1117

  查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在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殺人一罪,褫奪公權十一年,殺人未遂一罪,褫奪公權六年,其最長期之褫奪公權為十一年,乃竟定執行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174.【判例字號】20_非_27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175.【判例字號】20_非_5

  以執行未畢前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論罪,為現行刑法所不採取,此徵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本件被告犯強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以有期徒刑,已在執行中,復犯脫逃未遂,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處斷,固屬無誤,然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既在強竊罪裁判宣告以後,自應獨立論罪,方與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相符。【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76.【判例字號】20_上_1869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177.【判例字號】20_上_329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以誘拐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178.【判例字號】20_非_140

  犯罪上累犯罪之成立,應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所謂徒刑與監禁處分之性質,迥不相同,本案未發生前,被告因忤逆尊親屬,曾受一監禁處分,但既非受刑法上之徒刑,自與累犯條件不合。

179.【判例字號】20_上_91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應視其宣告之為何種主刑,而示以折抵之標準,故就一犯罪事件而宣告有數種之主刑時,應就其中主刑之一種,而予以折抵,如預計其羈押日數除抵徒刑外,尚有餘數,再諭知折抵拘役或罰金之標準。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80.【判例字號】20_非_42

  因殺人染有血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

181.【判例字號】20_上_1296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乃原審置上開法條於不顧,仍以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其沒收之根據,自有未合。

182.【判例字號】20_上_925

  煙賬紙一捲,原判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正犯某甲雖未緝獲到案,而上訴人既以共犯論科,此項證物即應依法沒收。

183.【判例字號】20_上_53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載偽造、變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對於同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184.【判例字號】20_非_56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85.【判例字號】20_上_1828

  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186.【判例字號】20_上_1022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187.【判例字號】20_上_792

  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據原判認定事實僅稱,上訴人專代共產黨印刷宣傳共產主義及詆毀國民政府,慫恿階級爭等報紙書籍等情,究竟此項報紙書籍如何著手宣傳,並未明白認定,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既無處罰預備行為之明文(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亦同),若就原判認定印刷上述反動刊物,似尚未著手宣傳,僅在預備宣傳階段之中,而此項犯罪之危險性,又屬甚大,究 竟曾否著手宣傳,既與罪刑出入有關,原審並未切實調查,遽予含混判決,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

188.【判例字號】20_上_137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189.【判例字號】20_非_137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90.【判例字號】20_上_1943

  上訴人當時並未實施強盜,僅於某甲行劫前代為搖船,尚難謂與強盜有直接關係,即不能構成共同強盜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91.【判例字號】20_上_1829

  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要未可論為實施強盜之共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92.【判例字號】20_上_1763

  查甲、乙同時向丙、丁二人毆打,既不能證明為各別起意,則被害人受傷後之結果,縱有致死與否之分,自應令加害者同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方為允洽。【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則判例與本院四十七年臺上九二O號判例之見解,不盡相符。

193.【判例字號】20_上_1911

  (一)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194.【判例字號】20_上_1541

  上訴人結夥商同再往蘆村發掘墳墓,僅行至中途即被警盤獲,尚未達於著手實施之程度,核與刑法上規定未遂犯之要件顯有未符。第一審認為發掘墳墓未遂,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195.【判例字號】20_上_1573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196.【判例字號】20_上_823

  查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

197.【判例字號】20_上_1841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為解脫。

198.【判例字號】20_上_1052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199.【判例字號】20_上_41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免責理由。

200.【判例字號】20_非_11

  所謂不知法令,指係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201.【判例字號】20_非_94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非故意殺人。

202.【判例字號】20_非_40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203.【判例字號】20_上_1128

  被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

204.【判例字號】20_非_128

  被害人左手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之情形相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就左手骨折斷,經治療是否可以回復,未為論斷。【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205.【判例字號】20_上_1921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祗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6.【判例字號】20_上_547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207.【判例字號】20_非_79

  查刑法第二條但書所謂適用較輕之刑者,專以科處主刑為限(關於從刑應參照刑法施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而關於罪名,仍應依刑法論之,自不得適用刑律之規定。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8.【判例字號】20_非_24

  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刑律者,祇以處刑為限,其餘絕無適用刑律之餘地,原判決在刑法施行之後,將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不引刑法第六十四條而引刑律第八十條,亦屬不合。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9.【判例字號】20_上_172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210.【判例字號】20_非_76

  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211.【判例字號】20_上_1913

  上訴人因姦謀殺,經初判審縣司法公署就其相姦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殺人一罪處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定執行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在案,迨覆審判決,雖將上訴人殺人部分認為出於豫謀,然對於該兩罪之處刑,並不重於初判,自無上訴之餘地。【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12.【判例字號】20_抗_3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被兵士丙丁等拿獲,因而從中調解,當由乙交付銀幣六元等情,實具有刑事訴訟法(舊)第十四條第四款牽連情形,按初判處甲刑法(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屬初級管轄,然既與依禁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等罪之地方案件併案受理判決,則甲所犯詐欺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並送覆判。【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13.【判例字號】20_上_1617

  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衹以告訴人為限。
  關於誣告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審判權,其被誣告之人,在民法上雖有損害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懲辦,衹可謂為告發,不能以告訴諭,經縣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14.【判例字號】20_非_160

  告發人與告訴人異,對於縣判並無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權,徵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至為明瞭。【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15.【判例字號】20_非_147

  以竊盜為常業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即學說上所謂集合罪,或稱之為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216.【判例字號】20_上_256

  為覆審裁定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如未以裁定覆審,則其初判即不能謂已經撤銷。【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17.【判例字號】20_上_1353

  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判有不當時,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如果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

218.【判例字號】20_上_143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檢察官,係指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而言,故縣卷一經檢察機關接受,即應自其翌日起算上訴期限,至實際上何人擔任檢察官之職務,本人係何時收到卷宗,均非所問。

219.【判例字號】20_上_1804

  被害人甲為上訴人胞兄乙之妻,即係上訴人胞嫂,不在刑法第十五條所稱旁系尊親屬之列。

220.【判例字號】20_上_182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係以罰金之總額依同條第三項折算之日數在監禁期限一年之內者為限,其折算監禁期限若已逾一年,則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21.【判例字號】20_上_542

  覆審判決後,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判決正本,連同卷證,呈送原法院檢察官,則檢察官於其到達之日,即屬接收之時,乃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收後,迄至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行聲明上訴,原判決以檢察職務本屬一體,某檢察官因公出差,其主任之案,應由其他檢察官代理執行職務,決不能以其因公出差而停止上訴期限之進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222.【判例字號】20_上_595

  罰金易科監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必須罰金總額就最高度三元計算一日仍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之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更不能一面宣告以一元折算一日,一面又諭知易科監禁一年。

223.【判例字號】20_上_734

  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罪。

224.【判例字號】20_上_828

  上訴人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雖房未賣出,而其侵占行為已不能謂非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認為未遂,自屬未當。

225.【判例字號】20_上_948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即屬強盜行為。

226.【判例字號】20_上_204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227.【判例字號】20_上_122

  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

228.【判例字號】20_上_405

  最高法院以受理不服各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判而上訴之案件為其職掌,其未經高等法院裁判之案件,即不得越級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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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1年(126)【裁判日期】21/01/01

1.【判例字號】21_上_1001

  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更審後,即已失其覆判性質,受發交之法院不得再適用覆判程序辦理。【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判例字號】21_上_233

  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堂諭,認其屬於何種性質,須就該堂諭之內容審核,不得僅就其形式遽為斷定。【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3.【判例字號】21_上_1517

  犯罪之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被害人為之,又對於縣判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以告訴人為限,若被害人與其母向縣政府訴究犯罪,迨判決後,僅由其母呈訴不服,如其母在法律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呈訴。【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4.【判例字號】21_上_1991

  適用陪審制之案件,陪審團原有判斷事實之職權,故陪審團之答覆,除與提出公判庭之證據,顯不相符者,得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外,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本其答覆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觀於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可了然。【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5.【判例字號】21_抗_145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刑事法院或酌定相當期限,令當事人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或併將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裁判,原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請求之拘束。

6.【判例字號】21_聲_34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苟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7.【判例字號】21_抗_35

  判決確定後,為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可准許,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係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條件,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時,自不適用。

8.【判例字號】21_抗_188

  縣長兼有檢察與審判兩種職權,其基於檢察職權所為之羈押處分,如有不服,在法律上別有救濟之途,不能對之抗告。【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9.【判例字號】21_抗_167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機關,所為判決即時確定,並無以抗告聲明不服之餘地。

10.【判例字號】21_上_1635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再開辯論時,前此參與審理之推事,如經更易,除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更新審判之程序,苟未踐行此項程序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11.【判例字號】21_上_1290

  關於法院之管轄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以屬於事務管轄為限,至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2.【判例字號】21_上_767

  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在辯論終結前,並未調閱某案卷宗,在辯論終結後調到該卷,又未依法再開辯論,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遽採為證據,其判決顯已違法。

13.【判例字號】21_抗_33

  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14.【判例字號】21_上_497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15.【判例字號】21_上_943

  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告對於所犯殺人強盜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他造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又只限於殺人部分,且與所犯強盜罪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強盜罪刑早經確定,自不得以未經第二審判決之強盜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16.【判例字號】21_上_152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不能出庭,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程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

17.【判例字號】21_上_853

  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經提出之證據而在第二審辯論中提出,原為法所不禁,果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確係存在,且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原審乃因其證據在上訴時始行提出,即為當然不足置信,殊嫌率斷。

18.【判例字號】21_上_1198

  第二審審判程序,固可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但合議庭公開審判時,仍應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19.【判例字號】21_上_677

  案經第二審法院判處徒刑,上訴人於具狀聲明上訴後,復具呈聲明服判,懇請執行,並於呈尾捺印指紋,其上訴權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

20.【判例字號】21_上_579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於第二審法院飭警催補上訴理由書時,以口頭向去警聲稱不願上訴,並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則其上訴仍屬存在。

21.【判例字號】21_上_659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22.【判例字號】21_抗_112

  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

23.【判例字號】21_上_1488

  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其子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24.【判例字號】21_上_827

  上訴人為前任村長,縣諭以上訴人不肯移交槍支,除令將槍如數移交新鄉長點收外,並罰洋八十元,此項罰款顯係對於上訴人拒絕移交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就刑事案件而為裁判,自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5.【判例字號】21_非_116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26.【判例字號】21_非_6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審判便利而設,被告對於自訴案件提起誣告之訴,不受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拘束。

27.【判例字號】21_上_820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8.【判例字號】21_非_144

  牽連犯之一部為親告罪,而該部分因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者,則僅就其餘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為已足,毌庸更就其親告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牽連犯公訴單一之當然結果。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29.【判例字號】21_上_635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再開辯論時,前此參與審理之推事如經更易,除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更新審判之程序。

30.【判例字號】21_非_141

  告訴人撤回告訴,祇能於告訴乃論之罪消滅其起訴權,而於非親告罪,則不生影響。

31.【判例字號】21_上_1988

  (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二)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

32.【判例字號】21_上_591

  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

33.【判例字號】21_上_474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34.【判例字號】21_上_460

  犯人私藏之槍彈,既經有與檢察官同其偵查職權之縣長,基於扣押之權,發交警隊,其飭令具領應用,又不外保管時之一種利用方法,不能謂其未經扣押。

35.【判例字號】21_抗_214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停止羈押之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時所設之制裁,如法院之傳票,誤向無權為被告代收之律師送達,以致輾轉誤期,則被告縱未投審,顯與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不同,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遽以相繩。

36.【判例字號】21_抗_169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37.【判例字號】21_抗_142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38.【判例字號】21_抗_123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39.【判例字號】21_上_1101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40.【判例字號】21_抗_131

  被害人之配偶被傳受訊,原與傳訊證人無異,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到案,祇得聲請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受訊,不得據為聲請延展審期之理由。

41.【判例字號】21_抗_100

  (一)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

42.【判例字號】21_上_2363

  本案上訴人並未委託其選任辯護人為代受送達人,原院判決後,乃將判決書送達其辯護人代為收受,自不得以送達於本人論。

43.【判例字號】21_聲_1

  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44.【判例字號】21_非_152

  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8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1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45.【判例字號】21_抗_275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法院依大赦條例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惟於緩刑之宣告未經敘明,被告對之發生疑義,應向原第二審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裁定。

46.【判例字號】21_非_170

  大赦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半段所謂處有期徒刑者,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係指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係處無期徒刑,因大赦而減至有期徒刑最高度之刑,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仍將其原已執行之日數予以扣算。

47.【判例字號】21_抗_278

  留恐嚇信取得財物,雖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但此項犯罪,究與強盜不同,就令有放火之事,仍非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謂之強盜放火,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大赦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

48.【判例字號】21_非_164

  大赦條例內減刑或赦免之規定,以被告犯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罪,而已受或應受科刑判決合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情形者為限,苟屬於科刑以外之一種處分,而非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刑罰,縱其所受處分類似刑罰,要難援用大赦條例,以為減免之根據。

49.【判例字號】21_非_154

  北京政府頒行之管束條例所規定之管束期限,與刑罰法令所定之刑罰不同,依該條例所為管束之裁定,即與依刑罰法令所為科刑判決有別,自不能適用大赦條例,將其所定管束期限予以減輕或赦免。

50.【判例字號】21_非_4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之件,按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以適用同條例判處死刑者為限,其他適用列法(舊)判處徒刑部分,不得併予再審。

51.【判例字號】21_上_1020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款所稱在海洋行劫,必須行劫之處在海洋者,始克當之,若侵入停泊港灣之船舶內,劫取財物,即與該款規定不符。

52.【判例字號】21_上_1573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指其加害時所用手段,能直接發生重傷之結果者而言,與共同加害之人數本屬兩事,不能以加害之人數較多,遂斷為足致人重傷。

53.【判例字號】21_非_107

  同謀殺人,除事前參與謀議外,並以他方已著手殺人,而達於既遂或未遂之情形,為構成要件。

54.【判例字號】21_上_757

  因行姦被阻,忿起殺念,不過為殺人動機出於行姦,尚難謂係圖便利犯姦罪而殺人。

55.【判例字號】21_非_67

  殺人如係出於預謀,縱令為意圖便利犯姦罪而起,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預謀殺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特別加重專條,即應適用該項較重之罪名處斷。

56.【判例字號】21_上_785

  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係規定不為報告之不作為犯,與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備有窩藏行為之要件者,迥不相同,故合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犯罪,即不得以被窩藏者係其親屬,希冀依該法第十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免除其刑。

57.【判例字號】21_抗_361

  刑法所謂加重減輕,係指就刑法分則各條原有法定本刑以為加減者而言,關於褫奪公權,在刑法分則各條既無所謂本刑,自不發生加減問題,初無待於刑法(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而始明,惟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揭明,應視所宣告之主刑以定褫奪公權之標準及限制,可知宣告之主刑有加減時,褫奪公權有時亦受其影響,不能不隨之轉移,但只隨之轉移,不得謂之加減,且隨之轉移與加減本刑有別,固不得指為與刑法(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違背,至於褫奪公權須隨主刑為轉移者,原欲謀褫奪公權與主刑之適應,適用時匪特不得超越刑法(舊)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限制以外,更應權衡於所定標準及限制之中,此在通常科刑判決為然,即關於大赦之減刑裁定亦無不同,故減刑裁定內原科之褫奪公權應否併予改定,自應視其與減定之主刑能否適應為斷。

58.【判例字號】21_抗_61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而科刑判法確定後,若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起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原科之主刑,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部分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59.【判例字號】21_非_50

  刑法規定累犯罪之成立,係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再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累犯罪之三犯,係對於再犯而言,亦須經過再犯之判決確定,並受再犯罪刑之執行而又犯罪者,始能成立。故所稱累犯一次或二次以上者,係依審判及執行之次數而言,並非專以犯罪之數為標準。

60.【判例字號】21_上_1457

  各罪之宣告刑既均未滿六月,雖執行為十月,亦應受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禠奪公權。

61.【判例字號】21_上_1904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養父母為養子女之直系尊親屬,亳無疑義。

62.【判例字號】21_上_1574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63.【判例字號】21_上_618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占罪。

64.【判例字號】21_上_1920

  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以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為要件,若踏占船隻,迫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並非準海盜。

65.【判例字號】21_上_773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66.【判例字號】21_非_70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確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僅合於刑法(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能依上開條例處斷。

67.【判例字號】21_上_1115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68.【判例字號】21_上_981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如為結合犯,應回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判例所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不合時宜。

69.【判例字號】21_上_892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70.【判例字號】21_上_558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71.【判例字號】21_上_203

  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72.【判例字號】21_上_18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73.【判例字號】21_上_2586

  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74.【判例字號】21_上_1834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75.【判例字號】21_上_328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76.【判例字號】21_上_63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77.【判例字號】21_上_1159

  嗣子對於所後之親,其關係與對於直系尊親屬同,依法應負扶養、保護之義務。如果所後之親,因年邁龍鍾不能自維生活,該嗣子並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致有不能生存之危險,自應成立遺棄直系尊親屬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嗣子」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78.【判例字號】21_上_2009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79.【判例字號】21_上_206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

80.【判例字號】21_上_1504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81.【判例字號】21_非_192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82.【判例字號】21_上_394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

83.【判例字號】21_非_150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相和姦之人屬於四親等內之宗親為限,隨母改嫁之子,其繼父並非直係尊親屬,對於繼父一方之親屬,不生宗親關係,如有和姦行為,自不構成前項法條之罪。
  (二)隨母改嫁之子,其繼父並非直系尊親屬,對於繼父一方之親屬,不生宗親關係。

84.【判例字號】21_非_9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之罪,祇須對於婦女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以致激成羞憤自殺之結果,即屬完成,至其姦淫是否達於既遂,與本罪之構成要素無關。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意圖所犯者足以成立他罪為前提,本案被告共同殺害本夫之原因,雖為便利續姦起見,然本夫既已死亡,則通姦者已非有夫之婦,現行刑法並無處罰和姦無夫婦女之規定,其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因之被告共同將本夫殺害,即不得謂為意圖便利犯姦罪而殺人。

85.【判例字號】21_上_1366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以強姦論,係指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言,其姦淫未滿十六歲有夫之婦,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86.【判例字號】21_上_1143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87.【判例字號】21_上_2668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88.【判例字號】21_上_104

  外國銀行在中國發行鈔票,如經我國政府許可,應以銀行券論,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89.【判例字號】21_上_2376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壞軌道致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罪,應以所損壞者係行駛車輛之軌道為構成要件,若係通常往來之陸路,而無車軌之設備者,則不得謂之軌道,其損壞此項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90.【判例字號】21_上_1356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斷之餘地。

91.【判例字號】21_上_391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92.【判例字號】21_上_1368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僅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白虛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前後一致並無變更者,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93.【判例字號】21_上_2352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94.【判例字號】21_上_2217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95.【判例字號】21_上_2051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

96.【判例字號】21_上_334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

97.【判例字號】21_非_40

  法警於實施拘提之際並未依法出示拘票,縱被拘人明知其為實行拘提而乘間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

98.【判例字號】21_上_1352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99.【判例字號】21_上_84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100.【判例字號】21_上_1199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執行吏,不包括管獄員在內,若管獄員對於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監犯,而不依法拘禁,准其自由出外住宿,即屬違法執行刑罰,應成立該條第一項之罪。

101.【判例字號】21_非_8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102.【判例字號】21_上_369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103.【判例字號】21_上_50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04.【判例字號】21_非_75

  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

105.【判例字號】21_上_1094

  將人綑縛毆傷因而身死案件,原審僅論以傷害致人死罪,置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於不問,已屬違誤,即加害人是否因意圖傷害而綑縛,抑於綑縛之後,因遭被害人辱罵,始行加毆,亦與究應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論罪,至有關係。

106.【判例字號】21_上_809

  結夥多人同時搶劫商民店戶數十家,則分頭下手之際,其行為之次數,本屬無從強為分析,自係一個搶劫行為,雖犯數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107.【判例字號】21_上_746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108.【判例字號】21_上_679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09.【判例字號】21_非_114

  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者,須先就其本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內,為刑之宣告,再就其宣告之刑與他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判例字號】21_非_98

  刑法第六十九條之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罪,既與上述情形不符,即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執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11.【判例字號】21_上_2339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112.【判例字號】21_上_589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6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13.【判例字號】21_上_857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

114.【判例字號】21_上_815

  刑法(舊)第四十四條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為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既非幫助正犯,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115.【判例字號】21_上_796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縛,俾便殺害,是已由同謀進而至於幫助,即應按其所發展之犯罪程度,論以幫助殺人罪刑。【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綁俾便殺害,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殺人。

116.【判例字號】21_上_745

  殺人之同謀犯,係指對於他人之殺人行為,事前僅參與謀議,並未幫助實施者而言。若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予以幫助,則為從犯,與同謀犯有別。某甲因聽從唆使,將被害人邀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是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顯有幫助行為,自屬預謀殺人之從犯,不應以同謀殺人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某甲知被害人被殺害,猶邀其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係以犯罪意思促成加害人犯罪之實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

117.【判例字號】21_上_699

  單純為匪照護被擄之孩童,固應按擄人勒贖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處斷,若係知情容留並任看守之責,即係於正犯犯罪繼續中予以直接重要之幫助,(舊刑法)不能僅處以從犯之刑。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18.【判例字號】21_上_504

  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

119.【判例字號】21_上_2022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不符。

120.【判例字號】21_上_1957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1.【判例字號】21_非_22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應科以刑律較輕之刑者,其適用刑律,祇以關於科刑之部分為限,至科刑以外之事項,均無適用刑律之餘地。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2.【判例字號】21_上_1470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裁判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訴時效,應比較兩法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假使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仍未脫離團體,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行為,應逕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3.【判例字號】21_非_97

  (一)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現行法律對於盜匪案件,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匪徒之行劫行為尚在預備中,其代匪探聽虛實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4.【判例字號】21_上_627

  僅代匪徒購送食品,不能論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未論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且內容簡略,無從判斷其真義。

125.【判例字號】21_上_169

  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故和誘已結婚之未滿二十歲婦女,除和誘時有通姦情事,其相姦部分須告訴乃論外,關於單純和誘之行為,應不為罪。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6.【判例字號】21_上_163

  商議擄人勒贖,顯在預備時期,依照現行法律尚無處罰明文。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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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2年(214)【裁判日期】22/01/01

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號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公務員定義無法理之闡述。

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36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以有擄人之行為為前提,倘事實上並無真正被擄人,僅為嚇詐錢財起見,互相勾通假裝被綁模樣,向事主索得贖款,即不得謂有擄人之行為,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處斷,不成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罪。

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58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75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訴訟案件所為之表示,苟已具有判決性質,縱令其形式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亦衹係判決違法,不得以未經判決論,如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自應由上級法院依法審判。

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43號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90號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號

  第三審如以第二審尚有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認為判決不當,即應於撤銷後,發回或發交更審,始為適法,不得逕自認定犯罪事實,而為判決。

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09號

  組織團體,不以有發起召集諸行為為要件,即單純加入團體,亦不能謂非組織,上訴人既加入反動團體,即與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組織團體之規定相符。

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17號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23號

  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

1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24號

  訴訟之辯論及判決之宣告,均應公開法庭行之,如有應行停止公開者,應將其決議及理由宣示,為法院編制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其禁止公開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並應於審判筆錄中記載,故法庭禁止公開而未宣示理由並載明筆錄者,其訴訟程序即非合法。

1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76號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人。

1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87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論罪。

1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10號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1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34號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

1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71號

  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

1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73號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中,而發覺在免官、免役後者,歸法院審判,依此規定,則其後覺在任官、任役中者,自不屬通常法院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已失效)。

1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9號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不能獨立存在,原審既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為不當,撤銷改判,而於沒收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13號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係屬地方管轄案件,原第一審既未以初級法院之名義受理審判,復無認為初級案件之表示,自係以地方法院之職權受理,雖其判決結果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但原有之管轄並不因而變動,其第二審上訴,自應歸高等法院受理。【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17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五七一號公告之。【加註】判例保留,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

2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2號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2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33號

  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他造當事人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其提起在上訴期限之外,即亦不能視為合法之上訴。

2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60號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2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號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2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23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必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致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此種方法不能專憑兇器及傷害部位為唯一標準,關於當時下手之程度如何,尤應詳予審究,以資認定。

2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31號

  連續犯以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同時同地擄去某甲等三名勒贖,係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不能認為連續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40號

  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為既遂,本件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

2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53號

  縣政府之判決,如果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經合法上訴後,第二審固應撤銷改判,以資糾正,但以曾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如該部分未經上訴,又與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既不屬第二審調查範圍,即不得率予撤銷改判。

2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05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二條第二款罪名,以有危害民國之目的,及用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叛國宣傳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僅用自己名號收藏反動書籍,並無為叛國宣傳之事實,即尚未具備該項要件。

3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15號

  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此為大赦條例第一條所明定,關於併科罰金之罪,雖未經列入,但依照刑法(舊)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金刑既比自由刑為輕,則凡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併科罰金者,即應以自由刑為標準,仍予赦免。

3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18號

  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

3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19號

  (一)檢察官對於誣告案件,苟經偵查明白,當然即可起訴,並非必須被誣告人經處分不起訴後始得將誣告人起訴。
  (二)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3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13號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牴觸。

3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57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現行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3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71號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3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94號

  縣區警衛隊長於檢查行人時,用槍頭將行人毆傷致死,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罰之範圍。

3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04號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3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33號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36號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4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56號

  收集偽幣罪之成立,除有收集行為外,以該項偽幣並非犯人自己所偽造或變造者為必要。本案搜獲之偽幣,如僅由上訴人等收集而來,意在供行使之用,並未實行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4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61號

  明知為被略誘人,以轉賣之目的而故為買受,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處斷。

4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63號

  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其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如果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之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單一事件,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一併審判。

4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04號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

4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1號

  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二條載,所有中國現行有效之法律,無論其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一律適用於各該法院等語,上海特區地方法院,其組織既不合於陸海空軍審判法之規定,自屬普通法院,因而關於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院亦應同受限制,軍人犯罪,自非該法院所能審判。

4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20號

  告訴人對於縣判向第二審檢察官為不服之呈訴,如果所呈訴之法院並無管轄權,除檢察官據以上訴時,應由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儘可由該檢察官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依法核辦,其呈訴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受何影響。【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4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30號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對於刑事事件未予送案,除有其他罪證應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

4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42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謂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擾亂治安,本係指優亂行為,足使地方上一般之安寧秩序受有妨害,而其擾亂目的復有危害民國之政治作用而言,如僅憑藉匪勢為擄人勒贖等行為,以達其通常犯罪之目的者,祇成立通常罪名,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4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46號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擾亂治安,其組織團體之低度行為,應為擾亂治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論罪。

4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76號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5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00號

  禁菸法第十六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菸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

5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1號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5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3號

  (一)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菸法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菸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會。

5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37號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毀損門鎖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罪,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則輕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縱為一年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相當,但牽連犯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重罪提起上訴時,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上開規定以限制,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5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51號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罪同,被告雖因吸食鴉片,被處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犯罪時期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該罪依大赦條例第一條,係在應予赦免之列,即不發生累犯問題。

5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64號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5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71號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預謀殺人,乃指實施殺人正犯其行為出於預謀者而言。若僅參與謀議並未實施殺人,祇能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科斷。

5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9號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末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8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08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脫逃罪,均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條文,而第三項之犯罪情節較第二項為尤重,已予以更重之制裁,故脫逃行為苟已觸犯第三項罪名者,縱令具有第二項所載情形,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5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26號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6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43號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苟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第一項之罪。

6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61號

  區長有指揮團隊緝捕盜匪之職責,向區長捏報他人通匪架票,應負誣告罪責。【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6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289號

  盜匪案件,如犯情可原應減輕本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辦理,不能再援引刑法(舊)第七十七條,原判決於引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外,復引用刑法(舊)第七十七條,顯屬違法。

6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292號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6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19號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縳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5年8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刑法第三十條已修正」。

6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23號

  航警既係商辦,除受船主指揮外,不屬任何官署管轄,不能認為具有公務員身分。
【備註】(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6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54號

  男女經結婚而為夫婦謂之配偶,所謂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訴人與被告僅同居多年,並未正式結婚,在法律上既不能認為夫婦,即亦無所謂配偶,其提起自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6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75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6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85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判處之件,既已援引其第十條以適用刑法及其他刑事法令,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例,自無再引刑法第九條之餘地。

6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89號

  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罪質相同之罪而言,又日以一罪論,其非單一罪可知,故凡連續數行為而犯罪質相同之數罪,均可構成連續犯,其罪有輕重時,自應論以一重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90號

  刑法上先加後減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較之先減後加於被告有利,大赦條例上之減刑,遇有應依刑法加重同等分數之情形時,固不得援引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抵銷,為被告利益計,仍應予以先加後減。

7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482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原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牽連犯及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之罪,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7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原縣具狀上訴,據該狀面所蓋到戳為同月二十四日收到,固已逾法定上訴期限,但上訴人稱呈遞上訴狀之日期,為同月二十日,經調閱原縣收狀證第四冊第十二號及第十四號存根,上訴人於二十年十月二十日遞有書狀,並在案由格內記載聲明上訴字樣,至十月二十四日並無呈遞書狀之事,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前項上訴狀,確係同月二十日所遞,其實際到縣之日,尚在法定上訴期限內無疑,乃原院專就狀面所蓋到戳,為認定到達日期之根據,而實際何時到縣,竟未注意調查,顯有未合。

7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14號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原第二審法院前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認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僅屬於程序之裁判,嗣以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提起上訴,復就案件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決,自與一事再理不同。

7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75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舊)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7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625號

  撤回上訴,係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其由被告提起上訴者,惟被告本人有撤回之權,非第三人所能代為撤回。

7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69號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7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2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7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30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科。

7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經原縣判處傷害及誣告罪刑,於送達判決書後,在上訴期限內,誤向地方法院上訴,雖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然其上訴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8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8號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8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9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若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判決書內縣長及承審員漏未簽名,或僅由縣長於判決後畫行,雖與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究屬違式判決,與未經第一審審判之情形不同,第二審不得以此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8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842號

  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

8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884號

  禁菸法第十條,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僅因自己吸嗾~片之故,偶爾容留素識之友人,在宅內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並無營利之目的者,則屬於幫助他人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行為,不成立該條之罪。

8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986號

  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問。(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O四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本則不再適用)。

8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995號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純粹瀆職罪,其禠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禠奪公權,自屬不當。

8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04號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規定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8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09號

  擄人持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舊刑法)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8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1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論知免訴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8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11號

  犯罪經判處徒刑,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者,其罪刑並未消滅,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被告初次犯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雖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前,然在該罪既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則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即應以累犯論。

9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32號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9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7號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9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233號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9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368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9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375號

  反革命案件陪審團之答覆,除有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情形外,法院應本其答覆,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極明,本件經原法院於更審時,付陪審團評議,據其答覆內稱,本陪審員等評議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能確實證明云云,是陪審團已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之答覆,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縱令認為答覆與提出公判庭之證據不符,亦衹能由審判長依法以裁定將原案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決,乃原法院率予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9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既以概括犯意先後續姦多次,自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9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8號

  刑法上所謂銀行券,係指經政府許可,由銀行發行之兌換券而言。

9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82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原屬刑法(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特別法,係合強盜強姦而成立一罪,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與牽連犯及想像上之數罪不同,故依該條論處罪刑外,不應再論強盜或強姦之罪,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9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28號

  區公所因執行區務設置區丁,為縣組織法及區自治施行法所規定,則區丁不得謂非刑法第十七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吏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9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37號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10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89號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10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9號

  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

10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10號

  禁菸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菸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菸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菸禁者而言,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菸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迥不相符。

10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32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10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76號

  刑法所定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同法第八十四條僅明示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其至多減至若干分之幾,並無何種限制,則援用減輕法條及第八十四條所減之刑,雖與法定刑期相距甚多,亦難謂為違法。

10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785號

  已有正式配偶而又與人結婚,無論後娶者實際上是否受妾之待遇,均應成立重婚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10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14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10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2號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0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28號

  (一)某甲被綁,上訴人僅事前帶領綁匪指點門戶,即行他去,並非於實施擄架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二)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如將被擄人擄走十餘步,復被人奪回,是被擄人已入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擄人勒贖罪既遂之程度。

10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5號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

11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72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11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81號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11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4號

  預謀殺人罪,必其殺人行為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於實施殺人以前即具有一定計劃者,始能成立。如果殺意決於臨時,縱由預備而著手而實施,其中經過相當時間,亦不過為殺人必經之階級,要非蓄謀圖害者所可同語。

11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51號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由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時,其書狀之程式,法律上尚無如何限制,本案看守所轉呈上訴之報告書載明,上訴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聲請准予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等在該報告書內具名加蓋指摹,不能指其上訴為非適法。

11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60號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原因,包括縣政府呈送覆判等情形在內,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一零一四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甲因故買贓物與盜犯乙等同案經縣政府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檢察官於呈送覆判時,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如上訴書狀係在接受第一審卷宗後十日內提出,自難謂非適法,乃原判決以原縣於判決後呈送覆判,檢察官不依覆判程序附具意見轉送覆判,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1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88號

  鹽警之地位,與警察相同,並無追訴犯罪之權,自不生對於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問題。

11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9號

  原檢驗吏於檢察官偵查中檢驗屍體,並未經檢察官蒞場,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發生勘驗之效力。

11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06號

  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11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17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至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雖已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外,但上訴人曾於同月十日具狀向其他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

11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25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本為刑法上內亂及外患罪之特別法,依刑法(舊)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者,自亦應適用該治罪法。

12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31號

  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12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36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12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191號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限,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顯有誤會。【相關法條】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12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29號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12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8號

  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亦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自屬直接重要之幫助。【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8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2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323號

  礦業法第一百十條所謂逾出礦區以外採礦,原指依法取得採礦權者逾其礦區以外採礦之行為而言,若根本上係違法私自採礦,即無所謂礦區,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12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36號

  良民畏匪代充偵探,原判決既認犯罪情節實堪憫恕,乃未依法酌予減輕,於量刑上自嫌未洽。

12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389號

  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

12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443號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2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453號

  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

13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502號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13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54號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13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614號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13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677號

  刑法上之囚人聚眾脫逃,係指聚集多眾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為,且其多眾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夥脫逃,其所結合之人,並無隨時增加之狀況者,尚不得謂為聚眾脫逃。

13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7號

  匪徒所寄之勒贖信,雖係供犯罪所用,但已寄交事主,業歸事主所有,並非屬於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13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72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其受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之職務者而言。

13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762號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13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77號

  強姦罪之成立,於姦淫行為外,尚須有行強之行為,苟犯人於求姦之際,尚無行強情形,僅因被姦者自已之疑慮,恐其將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生,而認許姦淫者,則仍為和姦而非強姦。

13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951號

  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

13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19號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14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515號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的之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菸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

14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52號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行為完成以後,刑法(舊)既無事後共犯之例,則代人收刮菸漿之行為,自係為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14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53號

  謀殺胞叔母未遂,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但此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第三兩項之規定相競合,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刑,既較第二百八十三條為重,自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處斷。原審判決並引第二百八十三條,顯有未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4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64號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

14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68號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4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75號

  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既非虛構,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14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93號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上之犯罪,因準用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之規定,凡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者,應於更審開始前通知該法院所在地之最高級黨部,告以更審日期,如黨部並不聲請陪審時,始可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4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10號

  代綁匪寫勒贖信,雖係於正犯實施犯罪中為之幫助,但其性質尚非直接及重要,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4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28號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言,如其行為,按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起訴權之消滅原因。本案被告甲、乙兩人,前經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為第一審判決,認甲犯挑撥訴訟包攬詐財之罪,乙犯假藉名義斂財肥己之罪,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一款後半,分別判處徒刑,並將其財產一部沒收,被告等上訴以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於原審審理中雖已明令廢止,但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後半段規定,本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性質相同,是上述法條僅為刑法之加重規定,並非就刑法不為罪之事項而定為犯罪,假使被告等確有包攬詐財及藉名斂錢情事,縱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業已廢止,不能執以相繩,而刑法上既尚有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與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迥不相符。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4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74號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15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81號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

15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91號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案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公判時點名單上雖記名辯護人某甲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某甲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不得謂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九款之違法情形。【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15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34號

  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15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56號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15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81號

  被告受有罪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由他人出名具狀上訴,該狀既未列被告姓名,亦未稱係被告所委託,則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思,實屬無從表現,自不得謂為被告之上訴。

15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1號

  上訴人本係連續侵占,第一審未予注意,原審既認為錯誤,乃並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僅於理由內補引刑法第七十五條,自屬於法有違。

15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26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15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33號

  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均以有販賣行為為成立要件,如僅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而無販賣行為,縱令持有之目的在於販賣,亦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不能遽以販賣之罪論科。

15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42號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難以共同正犯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74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衹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16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91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

16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1號

  法院無處罰違警之權,原判決既認被告時常持刀罵街,係違警罰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行為,顯為法院無權審判之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判處拘留二十五日,顯屬違法。

16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15號

  甲開槍擊乙,經乙將槍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16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25號

  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6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3號

  合夥人之一方誣告他方竊盜,其誣告目的,縱係為將來拒償股本之地步,但合夥財產尚在共同管有之下,誣告人僅意存吞沒,對於侵占行為尚未著手實施,究難於誣告罪外,論以侵占罪名。

16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80號

  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

16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96號

  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甲於乙被擄後,受囑向匪擔保贖款,乙因而得釋,縱甲復因匪之逼索前款,令人將乙綑縛,究非於擄人勒贖中加以幫助,依法應另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罪,無幫助擄人勒贖之可言。

167.【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15號

  羈押之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固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限,但許可停止羈押並不限於拘役罰金之罪,抗告人等所犯公務上侵占嫌疑,雖非拘役罰金之罪,然其不得停止羈押,究有如何原因,原裁定並未說明,僅以抗人告人等所犯並非拘役罰金之罪,遽將其聲請駁回,殊非適法。

168.【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6號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即不該款不准減刑之列。【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9.【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71號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無論被告成罪與否,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宣告,如未宣告,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相關法條】舊刑法第六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70.【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8號

  許可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係得以有價證券或保證代繳,如法院審核案情,認為確有繳納現金之必要,自得命其繳納全部或一部之現金。

171.【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3號

  (一)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172.【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19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載,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等語,是聲明代受送達,須由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提起上訴,雖保人於保狀內載有負代收送達文件之責與被保人親收無異字樣,然抗告人並無此項聲明,亦未在該保狀內列名,自不受何等拘束。

173.【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4號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二十六條固有列舉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屬量刑裁定,實與刑法上更定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定刑之裁定,依該條第三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以符法意。

174.【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74號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院之自由裁量減刑三分之一,於罪質不生影響,換言之,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75.【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93號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均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76.【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12號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

177.【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7號

  依大赦條例減輕主刑後,對於原宣告之褫奪公權,固應酌核裁定,然原判決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限,倘於減輕主刑後仍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不發生牴觸,亦無裁量失當等情形,則法院僅減輕其主刑而維持原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得認為違法。或其審核之結果,認為奪權部分無維持之必要,因而另為裁定,亦與刑法上從刑不得加重減輕之例,並無違背。

178.【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61號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至科刑判決確定後,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於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起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原科之主刑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部分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179.【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65號

  抗告人因販賣鴉片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呈由高等法院分院覆判,予以更正,判決確定後,發交原縣執行,抗告人於執行中,具狀聲請將原處罰金易科監禁,經原縣批示駁回,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又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此明係受刑人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而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依抗告程序辦理,顯有未合。

180.【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69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謂初級法院管轄案件,係指被告所犯之罪應屬初級法院管轄者而言,與該案件是否因牽連關係而歸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問題無涉。

181.【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72號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

182.【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80號

  犯罪時法律與裁判時法律遇有變更,因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依刑法(舊)第二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時,其應否赦免,即應視犯罪時法律之刑為斷,如果該法所定最重本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相符,則不問裁判時法律之刑如何,均在赦免之內。蓋大赦條例第一條既專以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為赦免標準,則遇有前述情形,亦應就科刑之法條而為核定,方屬合法,且犯罪時法律所定之刑,已合於赦免條件,設以裁判時之法律有所變更,即認為不得赦免,揆諸刑法第二條但書採取從輕主義之精神,自有未當。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83.【判例字號】22年附字第149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性質,檢察官並非當事人,法律上亦無得由檢察官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

184.【判例字號】22年附字第53號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185.【判例字號】22年附字第9號

  核閱卷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向原審訴請賠償損害,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撫卹費大洋一百元,顯係訴外裁判,核與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不合,自屬無可維持。

186.【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12號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187.【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19號

  被告於判決前在押病故,判決書內既加以敘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五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主文中諭知停止審判,自屬違誤。

188.【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2號

  (一)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既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刑事法規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即包括於該段規定之內,應予減刑三分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二條

189.【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21號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

190.【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24號

  刑法第六十六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以具備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要件為前提,而該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已受徒刑全部之執行或受其一部之執行經免除者而言。被告雖於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六日犯吸食鴉片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但係宣告緩刑,並未執行全部或執行一部而免除,依照上開規定,此次所犯吸食鴉片罪,即不發生累犯問題,自無適用累犯同一罪名加重規定之餘地。

191.【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35號

  刑法分則各條所定處某刑或某刑云云,係予法院以選擇適用刑罰之權,若非有併科之規定,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192.【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4號

  依大赦條例應行減刑之案件,如其所處之刑已在該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自不發生減刑問題,本件被告因犯背信等罪,前經本院判決依刑法(舊)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科以罰金五百元,並由被告於民國二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其應納之罰金金額呈繳在案,雖刑法(舊)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依大赦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應行減刑之列,但被告所處罰金,既在該條例施行以前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裁減,乃原裁定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罰金五百元減為二百五十元,顯係違法。

193.【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40號

  縣政府判決後,並未依法履行送達及呈送覆判諸程序,其判決即難已經確定。

194.【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51號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相當。

195.【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16號

  判決已確定之併合論罪案件,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如其所論各罪中祇有一部分合於減刑規定,且原處之刑並非無期徒刑者,自應先照同條例第二條所定標準,就該部分宣告刑減輕後,再合以不得減免之餘罪之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196.【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09號

  甲謀殺某乙,持刀潛往,誤入丙之住屋,將丙殺斃,僅係目的物錯誤,仍不得謂其殺人非出於預謀。

197.【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19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罪,係指強盜於盜所強姦婦女而言。【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決議】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不再援用。二、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不再援用理由】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本判例不合時宜。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四款情形,祇須所結合之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盜所為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198.【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34號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舊)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199.【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4號

  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10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7)台資字第097000078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200.【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59號

  (一)覆判係由覆判法院就初判之當否加以審查裁判,對於覆審判決,自無適用核准程序之餘地。
  (二)覆判法院發回覆審之案件,其覆審之被告應以普經初判,由覆判法院發回覆審之人為限,縱令覆審中發見別有犯罪之人,亦應另案辦理,不得與覆審判決混而為一。
【備註】本則判例(一)(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201.【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73號

  處刑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發見其為違法時,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

202.【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9號

  (一)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二)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覆判審法院於檢察官函送覆判時,並未令其補行送達程序,遽行覆判,實屬違法。【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03.【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39號

  第三審法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二條所定情形,得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或發交第一審決院更為審判外,若因犯罪事實不能依據第二審判決而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衹應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不能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第二審之上訴失其根據,且有使第二審審級變為第一審之嫌。

204.【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41號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10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7)台資字第097000078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205.【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45號

  科刑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記載主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主刑之刑名、刑期,當然包括在內。

206.【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57號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初不因其為覆審案件而有差異。被告甲、乙等因擄人勒贖案,由縣法院初審判決呈送覆判,經高等法院認為科刑失出,以裁定發回覆審,在現行法並無得不經辯論之特別規定,乃原縣法院於覆審時,竟不傳提被告甲到庭予以辯論之機會,被告乙雖經到庭,但僅略予訊問,亦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罪刑,自屬違法。

207.【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58號

  刑在未經判決者於裁判時行之等語,則其減刑程序,自應按其所犯本條之法定刑,依該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標準,先予減輕,再於其所減範圍內量刑,方為合法。

208.【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62號

  大赦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犯罪,本包括行為及結果而言,若犯罪行為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而其所犯罪名復於結果發生之時期始告完成者,即不在准予赦免之列。

209.【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64號

  覆審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雖以覆判法院發回覆審之部分為限,但遇有牽連犯、連續犯情形,在法律上係包括於一個犯罪事實之中者,仍應一併審判。

210.【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7號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

211.【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74號

  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212.【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76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213.【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83號

  大赦條例第二條所稱減刑,以有刑罰性質者為限,觀於該條所稱最重本刑之語,至為明顯,緩刑年限係刑之執行猶豫期問,與刑期顯然不同,自不應隨本刑之減輕而連帶減縮。

214.【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9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若僅記載訴訟經歷與被告陳述,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

215.【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06號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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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3年(129)【裁判日期】23/01/01

1.【判例字號】23_上_2493

  本件上訴人經縣政府以堂諭代判,認為率眾搶劫銀洋,科處罰金二十元,雖稱係行政罰金,然既明指構成刑事罪名,又以刑事判決程序行之,縱令誤用堂諭,及未引用法條,不能不視為一種違法之判決,既經上訴,苟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2.【判例字號】23_上_2750

  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

3.【判例字號】23_附_358

  公訴宣告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仍由刑事法院併案判決者,縱令檢察官對於公訴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限,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4.【判例字號】23_附_248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5.【判例字號】23_附_123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6.【判例字號】23_上_2280

  縣政府之刑事裁判書應送達當事人及告訴人,其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並應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及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著有明文,如科刑判決不將判決書依法送達,及應送覆判之件而不送覆判,即予執行刑罰者,均屬違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7.【判例字號】23_抗_85

  得為受刑人利益起見而提起再審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列舉規定,抗告人因使用鴉片代用品,經判決確定後,以禁煙法第十一條主刑已經修正從輕,因而請求再審,核與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情形,顯然不合。

8.【判例字號】23_抗_209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祇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9.【判例字號】23_抗_415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10.【判例字號】23_非_33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以堂諭代判,乃屬違式判決之一種,並非當然無效,原審既將第一審對被告等所為之科刑堂諭,撤銷改判,關於此點之違法,即已予以改正。

11.【判例字號】23_上_3507

  上訴人甲因充火神會會首,與其村人乙、丙等發生衝突,即以傷害等情向縣政府告訴,經原縣認上訴人為有意誣告,處以行政罰金五元,無論所處罰金有無行政法規之根據,而其以刑事案件誤用行政處分終結,自屬未合,既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應由第二審予以糾正。

12.【判例字號】23_上_2053

  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將乙女帶至旅館姦宿一宵,而於前次乙女往尋伊弟時致被強姦之事實並未認定,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減縮範圍,雖第二審原有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予駁回上訴,按之程序法則,自屬可議。

13.【判例字號】23_上_1492

  第一審用法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毌庸改判外,倘科刑所根據之法條有所誤引,即不得視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

14【判例字號】23_上_4458

  第二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自為法之所許。

15.【判例字號】23_上_1966

  本罪上訴,其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者,第一審法院判決縱有疏漏,上訴審亦應本其職權,併予審判。

16.【判例字號】23_上_1779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未經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

17.【判例字號】23_抗_434

  撤回上訴僅對於撤回之一造發生效果,如經當事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則一造之撤回,於他造上訴之存在,並不受其影響。

18.【判例字號】23_抗_41

  一案內有數被告時,須各有捨棄上訴權之表示,始能發生全體喪失上訴權之效果,不能因少數被告之捨棄上訴權,遂認為全體被告之上訴權,概歸於喪失。

19.【判例字號】23_上_639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判決,雖有並無不合無庸上訴之表示,苟此項表示並未向原審法院為之,則嗣後復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能謂其曾經捨棄上訴權而視為上訴權已經喪失。

20.【判例字號】23_上_5507

  (一)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
  (二)上訴人甲因充火神會會首,與其村人乙、丙等發生衝突,即以傷害等情向縣政府告訴,經原縣認上訴人為有意誣告,處以行政罰金五元,無論所處罰金有無行政法規之根據,而其以刑事案件,誤用行政處分終結,自屬未合,既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應由第二審予以糾正。

21.【判例字號】23_上_5595

  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2.【判例字號】23_上_4260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

23.【判例字號】23_上_2383

  上訴狀向法院提出依法即生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面載明為四月十六日,似已逾期二日,但經上訴人提出法院,繕寫費收款證載明為四月十四日,代寫刑狀一本徵收洋七角,是項刑狀如果確係其提起上訴之書狀,則上訴人已於十四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效力應於是日發生,自不得以繕狀處之遲誤,認為上訴逾期。

24.【判例字號】23_上_2041

  凡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依法固應宣告並送達,惟已送達而未經宣告者,不過違背訴訟程序,即補行宣告亦僅為補正程序而已,自無妨於送達之效力,換言之,即上訴期限仍自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

25.【判例字號】23_上_1919

  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不容有所軒輊,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以內,要不能生上訴之效力。

26.【判例字號】23_上_700

  被告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該法院在狀面所註之收到日期,與被告實際提出之日期確有不符時,應以其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不能專憑狀面所註日期為審查逾期與否之唯一根據。本件上訴書狀如係三月六日已送交法院傳達處收受,無論狀面所蓋到戳為何日,仍不能不以三月六日為其提出書狀之日期。

27.【判例字號】23_上_370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及殺人兩罪,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祇成立詐欺罪,將殺人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雖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殺人嫌疑與其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28.【判例字號】23_上_4420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刑事案件誤用行政處分終結者,仍應以刑事裁判論,如經當事人合法聲明上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29.【判例字號】23_上_4152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有特別規定外,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不詳日期)判決(並非覆審判決),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判決,其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及縣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0.【判例字號】23_上_2498

  本件上訴人經縣政府以堂諭代判,認為率眾搶劫銀洋,科處罰金二十元,雖稱係行政罰金,然既明指構成刑事罪名,復以刑事判決程序行之,縱令誤用堂諭及未引用法條,不能不視為一種違法之判決,既經上訴,苟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31.【判例字號】23_上_1328

  本案經原審以覆判程序對於初判為更正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依本院成例,應適用通常第二審程序,雖原審於發回更審後,重為覆審之提審裁定而為判決,惟核其審判程序,仍與第二審通常程序無異,被告對於此項更審判決,不受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上訴之限制。【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2.【判例字號】23_上_1259

  被告經縣政府判處罪刑,並未聲明上訴,被告之女,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又非得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原審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33.【判例字號】23_上_732

  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該告訴人竟提起附帶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34.【判例字號】23_上_330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呈報省政府或司法部(即現司法行政部)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得向法院上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清鄉條例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5.【判例字號】23_上_223

  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至覆判審發回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始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決為限,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處刑並不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6.【判例字號】23_上_51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雖兼有檢察及審判兩種職權,但其所為堂諭,若係出於判決之性質,縱或程序未當,乃屬判決違法問題,要難認為本於檢察職權之處分,而影響於當事人之上訴權。【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7.【判例字號】23_上_1954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項所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者而言。

38.【判例字號】23_抗_485

  同一事件其中之一罪縱合於自訴規定,如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犯,即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9.【判例字號】23_上_110

  審判日期之傳票應依法定程序而為送達者,原所以期貫徹送達之主旨,其未依此程序送達而當事人確已收受傳票時,既於送達之主旨無違,即與送達之效力並無妨礙,如該當事人不於審判日期到庭,事後始藉故聲請不克到庭之原因,仍不能不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

40.【判例字號】23_非_12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幫助相姦等嫌疑,曾經原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洎告訴人聲請再議,其原處分書中關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並無不合,將該部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是其不起訴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檢察官就他部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對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乃忽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41.【判例字號】23_非_17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2.【判例字號】23_上_1969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43.【判例字號】23_上_1754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44.【判例字號】23_上_1389

  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

45.【判例字號】23_上_624

  (一)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在第二審上訴中,縱有告姦之表示,仍非合法告訴,即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受理裁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46.【判例字號】23_非_2

  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

47.【判例字號】23_上_868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48.【判例字號】23_抗_10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49.【判例字號】23_非_58

  被告對於縣政府判決,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許逕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計算法定上訴期限,自應扣除在途期間。【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已失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23_上_4253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51.【判例字號】23_上_397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明文,則其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而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自應準用前項法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限時,扣除其在途期間。【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52.【判例字號】23_抗_440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法文規定本極明瞭,抗告人因強盜案不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此種更審程序,由同一審級之第二審行之,原法院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此次復參與更審,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

53.【判例字號】23_聲_29

  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

54.【判例字號】23_上_785

  不屬於普通法院受理之違警案件,與竊盜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即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併案受理。

55.【判例字號】23_上_1813

  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與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以案件發生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定有明文,雖人犯發見在公共租界以內而其犯罪在公共租界以外者,仍不歸各該法院管轄,徵諸協定第六條第二項尤為明顯。故協定第五條所謂案件發生,係指犯罪行為之發生而言。

56.【判例字號】23_上_1074

  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置之法院,其土地管轄應以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為限,此徵之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第二項所載,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工部局捕房起訴云云,至為明顯。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該協定關於土地管轄,既有此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4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8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7.【判例字號】23_上_604

  私鹽治罪法第六條所謂知係私鹽而故買,係指買入後不再賣出者而言,若一方買入一方仍復賣出,即屬販運或售賣,不能僅以故買論罪。

58.【判例字號】23_上_1989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一)明知為叛徒(二)窩藏不報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與刑法(舊)第二十六條之明知,同其意義,須主觀上確知其為叛徒者,始足當之,若容留之際,尚未確切認識其為叛徒者,仍不能以該條之明知論。所謂窩藏,係指容留叛徒,使其便於活動或容易隱避之行為而言,故必知為叛徒,而特予容留,或因別種原因容留後,發覺其為叛徒,仍以故予便利之意思,繼續容留不報者,始能謂為該條之窩藏行為。

59.【判例字號】23_上_494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有宣傳行為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為反動團員,攜帶反動書籍赴陝,即令有宣傳之意思,而在途破獲,尚未實施宣傳工作,即於上述之條件尚有欠缺,原判竟依該條後段論科,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60.【判例字號】23_非_10

  褫奪公權之宣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鴉片案件,依刑法(舊)及禁煙法,均無褫奪公權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某甲販運紅丸,竟予褫奪公權,顯屬違法。

61.【判例字號】23_上_5515

  (一)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煙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舊)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
  (二)禁煙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62.【判例字號】23_上_6256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舊)第七十四條行劫而傷人致死之重罪處斷。

63.【判例字號】23_上_3454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謂損害,無論屬於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均包括之。

64.【判例字號】23_上_741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65.【判例字號】23_上_1948

  以鳥槍向人要害部位轟擊,縱無殺人之決意,究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死之方法傷害人

66.【判例字號】23_非_37

  (一)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至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罪,該被害人之身體縱在犯人支配力之下,亦不得謂為贓物。
  (二)科罰金之裁判,應於主文內載明易科監禁之期間,與折算之額數,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原判決僅於主文內諭知罰金准予易科監禁,而未記載其期間暨折算之額數,自有未合。

67.【判例字號】23_上_1620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68.【判例字號】23_上_1915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69.【判例字號】23_上_1830

  金錢或其代他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70.【判例字號】23_上_4718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1.【判例字號】23_上_524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要無強盜之可言。

72.【判例字號】23_上_2752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73.【判例字號】23_上_2540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4.【判例字號】23_上_1220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

75.【判例字號】23_上_5512

  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76.【判例字號】23_上_4245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某之使用借貨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77.【判例字號】23_上_1578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78.【判例字號】23_上_625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79.【判例字號】23_上_2259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80.【判例字號】23_非_71

  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隨即因傷斃命,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害人受傷倒地,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被告雖無扶助保護之義務,乃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究難謂無教唆遺棄之行為。【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被告著人將被害人抬至墟門以外,其犯意如何,屬事實認定問題。

81.【判例字號】23_上_3432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82.【判例字號】23_上_1981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法已無「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罪名之區別。

83.【判例字號】23_上_1713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84.【判例字號】23_上_2038

  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

85.【判例字號】23_上_1257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祇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即能成立,與相婚者是否知情無關,如知情而相與為婚,依該條後段規定,固應處相婚者以相當之刑,要於他方之重婚罪名並不生何影響。

86.【判例字號】23_上_725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

87.【判例字號】23_上_5270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成立要件有二:(一)須施用詐術(二)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受犯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若因雙方合意同居姘居,自無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即與該罪成立要件不合。

88.【判例字號】23_上_4667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所謂師傅學徒,祇須事實上具有師徒關係為已足,某乙年僅十七歲,在上訴人處補習英算已半載有餘,不得謂無師徒之關係,原審以其未向上訴人立有聘書,遂斷定並非刑法上之師傅學徒,法律上之見解未免誤會。

89.【判例字號】23_上_1623

  香檳票本有彩票性質,非經政府允准發行,則為法之所禁,行使此項偽票,雖應成立其他罪名,要非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

90.【判例字號】23_上_2724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言,祖先之文書,雖為自己執管,究不能謂為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如果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

91.【判例字號】23_上_5410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92.【判例字號】23_上_2583

  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

93.【判例字號】23_非_77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

94.【判例字號】23_上_4487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九款之罪,必須具備結合大幫與肆行搶劫之兩種條件,始克成立。故僅係加入有團體組織之大幫匪徒內,而未參與搶劫之行為者,縱不能免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一條妨害秩序罪之責任,斷無由成立該條款之罪。

95.【判例字號】23_上_4217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96.【判例字號】23_上_721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97.【判例字號】23_上_729

  被告等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應構成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罪,雖其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紊亂國憲,合於刑法(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98.【判例字號】23_非_53

  被告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曾受拘役一月之宣告,雖經諭知緩刑二年,但該項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九十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

99.【判例字號】23_非_18

  大赦條例之減刑係一種特典,與刑法上須具有某種原因得減輕其刑者不同,故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者,如同時又具有刑法上各種減輕之原因,應先依大赦條例所定減刑分數減輕後,再依刑法上各該條之規定予以遞減,方為適當,乃原判決竟將大赦條例之減刑置諸刑法減輕以後,又未分別揭明減輕幾分之幾,自不得謂為適當。

100.【判例字號】23_非_87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被告減輕二分之一處刑,不先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本刑高低度並減,再於所減之範圍內酌量科刑,僅就其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減為三月有期徒刑,殊有未合。

101.【判例字號】23_上_1738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8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2.【判例字號】23_上_3621

  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人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103.【判例字號】23_上_2316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

104.【判例字號】23_非_4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違。

105.【判例字號】23_非_85

  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

106.【判例字號】23_上_310

  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衛。

107.【判例字號】23_上_5223

  刑法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108.【判例字號】23_上_1892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109.【判例字號】23_上_21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110.【判例字號】23_上_5618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11.【判例字號】23_上_4573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

112.【判例字號】23_上_1543

  保衛團隊長稽查等職,無法令上之根據,不得視為公務員。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13.【判例字號】23_上_895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如係基於國民義務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仍應認係公務員。

114.【判例字號】23_非_55

  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15.【判例字號】23_上_1484

  上訴人犯罪時期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舊)施行以前,其犯罪時之法律即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既較輕於裁判時之刑法(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按照刑法(舊)第二條規定,除依刑法(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外應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而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並無預謀殺人之規定,即仍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
【備註】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16.【判例字號】23_非_47

  被告係於盜匪甲、乙擄人勒贖得銀後,被其雇用駕船將被擄人送回釋放,是甲、乙犯罪業已終了,該被告既不發生幫助問題,又未觸犯刑法上其他獨立罪名,自應諭知無罪。

117.【判例字號】23_上_3476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18.【判例字號】23_上_763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119.【判例字號】23_上_1401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120.【判例字號】23_上_1363

  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因乙喊叫,為防止聲張計,復將乙殺死,其殺乙既係臨時起意,應予獨立論罪,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21.【判例字號】23_上_560

  上訴人在津被捕係因竊盜嫌疑,其加入反動團體之行為尚未發覺,既將加入該團體情形,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安局長自首無隱,由該局長根據上訴人所自述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自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

122.【判例字號】23_上_638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123.【判例字號】23_上_5511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完成以後,刑法既無事後共犯之例,則代人收刮椁漿之行為,自係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124.【判例字號】23_上_2563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行劫而傷人致死之重罪處斷。

125.【判例字號】23_上_2783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126.【判例字號】23_上_2995

  (一)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127.【判例字號】23_上_3339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

128.【判例字號】23_非_21

  被告圖姦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乃竟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法。

129.【判例字號】23_非_45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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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4年(170)【裁判日期】24/01/01

1.【判例字號】24_上_3202

  緩刑不過為對於宣告刑之猶豫執行,係屬執行事項,與處刑有別,覆判審提審判決之主刑,既不重於初判,則僅初判宣告緩刑,而提審判決不予宣告,仍不能謂處刑重於初判。【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判例字號】24_上_4610

  刑事案件經覆判法院以裁定發回原縣政府覆審者,該案件即仍繫屬於原縣政府,覆判法院自不得更為提審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案,經縣政府呈送覆判,已由原法院裁定發回該縣政府覆審,嗣因案內共同被告某甲提起上訴,復將未上訴之被告等部分以裁定提審,並另為提審之判決,殊難謂非重複裁判。

3.【判例字號】24_非_140

  覆判審更正判決,應以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律無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為限,若初判對於法律事實顯不相符,不僅引律錯誤或量刑失當時,即不能逕為更正之判決。

4.【判例字號】24_上_4114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訓令祇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部分援引上述部令認為毋庸覆判,殊有未合。【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5.【判例字號】24_上_32

  上訴人因毀損他人所有物,經第二審依當時適用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處以罰金十元,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係屬初級管轄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6.【判例字號】24_上_1051

  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之處刑命令,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並無牴觸,依同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縣政府審理訴訟所應準用,故縣政府之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致原處刑命令確定者,即使處刑違法,亦祇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援據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起上訴。【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7.【判例字號】24_上_5418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原縣於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誤將卷宗函送地方法院,該法院儘可依法予以移送,乃竟將原縣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亦不予糾正,遽就實體上審判,均屬未合。【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8.【判例字號】24_抗_362

  在刑法施行以前,依舊刑法判決之案件,其羈押日數如已諭知所抵之標準,當事人未經提起上訴者,縱令判決確定係在刑法施行之後,應仍依照判決主文所明示之文字執行。抗告人因侵占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標準,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未再提起上訴,則兩審所為之判決,並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其應照第一審判決執行,實無疑義。

9.【判例字號】24_非_162

  被告甲係犯連續竊盜罪,乙係犯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原確定判決不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處斷,顯屬違法,惟查竊盜罪之本刑雖較詐欺罪為輕,但竊盜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於加重後互相比較,詐欺罪又較連續竊盜為輕,原確定判決僅論處詐欺罪刑,即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毌庸另行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10.【判例字號】24_非_154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判例字號】24_非_101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某甲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墓,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於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訴駁回,自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諭知免訴。

12.【判例字號】24_上_354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舊刑法規定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於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以刑法之刑為輕,至被告為強盜累犯,就其累犯不同一罪名之情形言之,依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一次者,按照刑法施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其加重本刑亦不得逾三分之一,關於加重之最高限度,仍屬相同,而上開之舊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之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主刑為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係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3.【判例字號】24_上_6380

  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固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罪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他罪部分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為駁回之判決。

14.【判例字號】24_上_2067

  上訴人前經縣政府第一審判處私禁罪刑,於經過上訴期間後具狀聲請再審,經原縣批示駁斥,復以不服批諭,狀請檢卷申送上級法院核辦,是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駁回再審之批諭有所不服,雖狀內未載明抗告字樣,仍應適用抗告程序辦理,至原縣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予以裁判,乃原分院竟認上訴人在縣聲請再審,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並以其上訴逾期判決駁回,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屬違法。

15.【判例字號】24_上_5420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雖該條最重主刑為二年有期徒刑,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相符,但原審受理此案係依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16.【判例字號】24_上_4869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17.【判例字號】24_上_2867

  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在起訴後之犯罪行為,除認為與起訴之犯罪行為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應併行判決外,若並無此項情形,無逕予判決之權。

18.【判例字號】24_上_773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如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經第一審依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該被告既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在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即就行使並偽造契據及詐欺取財各部分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審判決僅將第一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對於被訴行使及偽造契據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裁判,是對於當事人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9.【判例字號】24_上_1904

  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第二審更為有罪判決時,自應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於判決書理由內重新記載,不能仍援前次判決書之記載,為其判決理由。

20.【判例字號】24_上_1819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除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外,既未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亦未踐行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其辯論宣示終結,殊非合法,雖推事一員於審判期日前,曾開庭調查一次作成筆錄,然此項調查不過為審判之準備程序,如果原審認其調查筆錄可為證據文件,自應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乃原審並未實施調查,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亦不能謂非違法。

21.【判例字號】24_上_1040

  (一)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乃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筆錄並未載有辯護人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之部分撤銷,予以發回。

22.【判例字號】24_上_540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則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時,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於代收人後起算,自無疑義。本案上訴人曾在原審上訴狀中,指定常德縣城西街十七號某甲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常德地方法院送達於該送達代收人,除去由常德至原審法院之在途程期三日計算,截至同月二十九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23.【判例字號】24_非_155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糾正第一審違法裁判之職責,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如係構成刑事罪名,且經合法上訴,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縱令第一審判決不依刑事法規而依行政法規處斷,仍屬適用法律違法,第二審法院即應依法糾正,不得以其適用行政法規之故,遂認被告不得向上級法院聲明上訴。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經某縣政府認為有吸食金丹嫌疑,依山西省通令處以罰金四百元,雖係用堂諭之形式,而核其內容,該被告原係構成當時有效之禁 煙法上罪名,其依據省令而不引用禁煙法諭處,僅為用法不當,要不能謂非刑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以上項罰金係依據省令之行政處分,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令。

24.【判例字號】24_上_3667

  上訴本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案縣政府堂諭略稱,既經查訊某等之誣告屬實,即予管押訓誡,本應依法判處,姑念某等自知懺悔,除將村派各款業已如數照交外,並具悔過書前來,茲從寬免予刑責,每人各處行政罰金三十元,以示薄懲等語,其呈送原審法院之堂諭,復記明某某縣政府行政堂諭字樣,是原縣所處上訴人等之罰金,顯係一種行政處分,並非本於司法職權所為之科刑判決,與其就刑事案件誤以行政處分終結或誤用行政法規處斷之情形不同,姑無論原堂諭適當與否,要不得依刑事上訴程序以求救濟。

25.【判例字號】24_上_3212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6.【判例字號】24_上_2671

  原法院前以初判雖已送達而未宣告,認為無效,發回原縣另行審判,其見解固非正當,唯該項初判已因覆判審之發回裁定視為當然撤銷,縱令裁定之理由不當,原縣根據該裁定之審理結果而為判決,仍屬覆審判決之性質,其處刑既較初判為輕,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上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7.【判例字號】24_上_1999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各款所為之判決,被告上訴雖以其處刑重於初判時為限,但檢察官對於縣政府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覆審判決,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均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至第二審既因檢察官上訴回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自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中關於上訴之限制。【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8.【判例字號】24_上_3966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29.【判例字號】24_上_1032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

30.【判例字號】24_非_119

  未經告訴或請求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其他非親告罪案件,不以被害人之告訴、請求為訴追條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等傷害人致死,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竟謂被告等均未經有告訴權人以其共同或幫助傷害指名告訴,援用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殊屬違法。

31.【判例字號】24_非_181

  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在民國十四年九月一日業已完畢,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等有期徒刑,起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三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至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行屆滿,且無舊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其起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不能因舊刑法之施行而更予以論科,乃自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原審不依法諭知免訴,而援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2.【判例字號】24_上_3871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

33.【判例字號】24_上_152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34.【判例字號】24_上_2193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35.【判例字號】24_上_5483

  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

36.【判例字號】24_上_1658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37.【判例字號】24_上_5060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院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外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38.【判例字號】24_上_3402

  密查報告,依法尚難逕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39.【判例字號】24_上_2498

  會計師因刑事案件由法院臨時指定為清算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具結之程序,原審指定會計師清算賬簿,並未依鑑定程序令其具結,則其報告尚難據為判決基礎。

40.【判例字號】24_上_2001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者,准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41.【判例字號】24_上_5089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所謂持有軍用槍炮子彈,無論所持有者為槍或炮或僅持有子彈,有係屬於軍用者,即合於該條例之犯罪條件。

42.【判例字號】24_非_152

  兼理司法縣政府所判決之地方管轄刑事案件,非經過覆判程序,不發生確定力,大赦條例第七條前段之減刑,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如在未踐行覆判程序以前,遽依該條為減刑之裁定,自屬不合。【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43.【判例字號】24_上_858

  被害人於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一日夜間被架窩藏,至同月五日以後,始經公安局起出,在未起出之前,被告之擄人勒贖行為仍在繼續中,自難謂其犯罪在同年三月五日以前,適用大赦條例減刑。

44.【判例字號】24_上_770

  禁煙法第十六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

45.【判例字號】24_上_2557

  上訴人明知係煙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煙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46.【判例字號】24_上_1673

  禁煙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47.【判例字號】24_上_1670

  煙灰含有鴉片餘質,仍可吸食抵癮,縱僅出售煙灰,亦無解於販賣鴉片之罪責。

48.【判例字號】24_上_1962

  刑法之同謀擄人勒贖,係指對於他人所實施之擄人勒贖曾參與謀議者而言。倘僅事前知情而未參加謀議,尚難以同謀論。

49.【判例字號】24_上_767

  傷人方法既足以致死,則無論是否足致重傷,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時,自毋庸更予論及。

50.【判例字號】24_上_3052

  所謂同謀殺人,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謀議者而言。與祇事前知情或不防止殺人之擬議者有別。

51.【判例字號】24_非_126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52.【判例字號】24_上_4412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53.【判例字號】24_上_5219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54.【判例字號】24_上_2683

  上訴人毀壞己賃貸於他人之自己建築物,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固應成立所有物已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刑法施行後,已無自己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壞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即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

55.【判例字號】24_上_2253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56.【判例字號】24_上_3679

  牙保贓物,並不以牙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為構成犯罪之要件。

57.【判例字號】24_上_3283

  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

58.【判例字號】24_非_123

  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

59.【判例字號】24_上_5011

  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五七一號公告之。【加註】判例保留,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60.【判例字號】24_上_3666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61.【判例字號】24_上_2534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62.【判例字號】24_上_4515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63.【判例字號】24_上_5436

  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時奉命送款交兌而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未合。

64.【判例字號】24_上_4629

  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上訴人充任南京中法儲蓄會分會辦事員,對於經收之款有所侵占,即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不得因該會曾經市政府一度取締,而謂非業務上之行為。

65.【判例字號】24_上_3630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66.【判例字號】24_上_151

  上訴人圖賴欠款,奪回其前立揮票,乃用梭鏢向債主猛刺身死,原審以其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殺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罪刑,自無不合。

67.【判例字號】24_上_4673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68.【判例字號】24_上_4407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69.【判例字號】24_上_6187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70.【判例字號】24_上_4339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

71.【判例字號】24_上_3486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72.【判例字號】24_上_1654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73.【判例字號】24_上_418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74.【判例字號】24_上_5464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當。

75.【判例字號】24_上_2246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76.【判例字號】24_上_1944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77.【判例字號】24_上_2422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78.【判例字號】24_上_471

  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

79.【判例字號】24_上_1696

  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

80.【判例字號】24_上_2380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81.【判例字號】24_上_1601

  聯保主任並無擅殺盜匪之權,縱被害人實係盜匪,仍應於捕獲後解送有權審判之機關予以處理。乃上訴人竟擅行槍殺,自不能不負殺人罪責。至民眾之請求,不過對於上訴人為意見之貢獻,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徇其請求,不能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即令當時盜匪猖獗,解送困難,並非別無救濟之途,且亦不能因此即有槍殺之權。上訴意旨,以此持為無罪論據,殊非可採。

82.【判例字號】24_上_1251

  上訴人聽從某甲糾邀,攜帶兇器,前往某乙家,擬割其頭顱,因某乙早已聞風逃匿,遂各自散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有殺人之意,尚未遇見欲殺之人,無從開始實施,核其所為,尚在殺人預備時期,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犯論。

83.【判例字號】24_上_1519

  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

84.【判例字號】24_上_1511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85.【判例字號】24_非_148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86.【判例字號】24_上_3265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僅有收受、藏匿或使其隱避之行為者而言,若進而有其他之參加行為,即應就其參加之行為以共犯論,不容僅以本罪科處。

87.【判例字號】24_上_2292

  上訴人既係意圖姦淫而誘拐,則其使被誘人隱避,原為誘拐行為繼續中應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圖姦淫而使被誘人隱匿之罪。

88.【判例字號】24_上_5247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89.【判例字號】24_上_1426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除係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外,且須其在享有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之下為要件,蓄婢為法令所禁,蓄婢之人對於所蓄婢女並無監護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婢女,除該婢女另有親權或監護人外,自不能論以前項罪名。

90.【判例字號】24_上_674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罪。

91.【判例字號】24_上_514

  刑法上所謂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須被誘人出生之年月日按週年法計算,至被誘之日尚未滿二十歲者,始屬相當。

92.【判例字號】24_上_1229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結婚,縱令事實上有同居關係,仍難成立該罪。

93.【判例字號】24_上_469

  重婚之犯罪行為,以舉行婚儀而完成,其性質為即成犯。

94.【判例字號】24_上_3501

  某甲圖姦某氏時,尚無何等強暴脅迫行為,其所以砍殺之者,實由於其拒絕姦淫雙方衝突而起,與圖姦被拒後,先以強暴脅迫行為,壓抑抗拒,以達其姦淫之目的,迨其目的已達或未達,復將被害人殺害者有別,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95.【判例字號】24_上_5037

  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二百二十二條論處。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6.【判例字號】24_上_238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97.【判例字號】24_上_4392

  草契紙,係由監證人售與田房交易人,由田房交易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契據,並非公文書,上訴人縱因充當監證人,將買主某甲交付之草契紙擅自短填契價,以便侵占其所交付之稅銀,亦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不同。

98.【判例字號】24_上_387

  上訴人充當公安局員,對於鄉長所開抗捐滋事呈請拘辦之名單,不能謂非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明知某甲為名單所無之人,竟將卷內該名單抽出,交由鄉公所書記為虛偽之添註,自係於其所掌公文書內,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其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依樣添註,即屬無形偽造之間接正犯。

99.【判例字號】24_上_5458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100.【判例字號】24_上_3968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

101.【判例字號】24_上_458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造法條處斷。

102.【判例字號】24_上_1281

  (一)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103.【判例字號】24_上_1085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104.【判例字號】24_上_5771

  雖某甲家中另有煙具煙膏等件之搜獲,某甲亦自認有吸煙之事,但上訴人等以非其所有之具煙料置放某甲家,以待警察之搜查,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罪責。

105.【判例字號】24_上_5174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106.【判例字號】24_上_4809

  兩淮緝私隊,除關於鹽務緝私外,並無偵查其他犯罪之職權,此於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向該隊指報某甲為匪,雖屬出於虛構,而緝私隊既非辦理匪案之機關,即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

107.【判例字號】24_上_3518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108.【判例字號】24_上_2736

  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其以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

109.【判例字號】24_上_1721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110.【判例字號】24_上_3488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111.【判例字號】24_上_1345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112.【判例字號】24_上_1344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113.【判例字號】24_上_4867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病人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114.【判例字號】24_上_3603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

115.【判例字號】24_非_116

  未經判決確定而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須就所犯法定本刑減輕之,即依法遞減,亦須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就處刑上予以減刑,復於減輕其刑後,再行遞減。

116.【判例字號】24_上_1432

  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

117.【判例字號】24_上_1894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四條。大赦條例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大赦條例已廢止,刑法亦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118.【判例字號】24_上_1162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119.【判例字號】24_上_3401

  (一)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罪之條文,自無再行援引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二)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20.【判例字號】24_上_2861

  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1.【判例字號】24_上_1619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22.【判例字號】24_上_922

  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23.【判例字號】24_上_800

  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124.【判例字號】24_上_4416

  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125.【判例字號】24_上_3340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26.【判例字號】24_上_2165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27.【判例字號】24_上_1295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盜取殮物兩種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128.【判例字號】24_上_631

  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129.【判例字號】24_上_3972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130.【判例字號】24_上_1575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洽,旋念治愈將遭追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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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判例字號】24_上_254

  (一)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合處罰。【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132.【判例字號】24_非_131

  刑法第六十四條後段,對於羈押抵罰金,既規定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額數,若裁判時,已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科監禁之標準為二元折算一日,則羈押日數,亦應同一標準以一日折抵罰金二元,不容有所歧異。

133.【判例字號】24_上_5262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

134.【判例字號】24_上_2104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則沒收偽鈔,自應逕行適用該條辦理,刑法總則關於此項沒收之條文,不得再予引用。

135.【判例字號】24_非_132

  行為之得科以刑罰者,以有法律之明文為限。所謂刑罰,非僅指主刑而言,即從刑亦在其內。刑法關於各種犯罪,何者褫奪公權,均於分則各章有明文規定,若所犯罪名,於其本章內並無褫奪公權之明文,即不得宣告奪權。

136.【判例字號】24_上_5290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

137.【判例字號】24_上_3279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138.【判例字號】24_上_1512

  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宣傳罪,既須以文字、圖畫或演說為叛國之宣傳,始能成立,如果正犯尚未著手宣傳,則其傳遞宣傳文件之人,自無構成該條幫助犯之餘地。

139.【判例字號】24_上_4974

  (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二)禁煙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至舊刑法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依法改判,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140.【判例字號】24_上_2385

  上訴人單純教唆殺人,並未教唆行劫,某甲於被教唆後,另與某乙等計劃行劫,已越出教唆之範圍,則除殺人部分外,上訴人自不負行劫而殺人之教唆責任。

141.【判例字號】24_上_1262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142.【判例字號】24_上_890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

143.【判例字號】24_上_262

  教唆犯於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仍應負未遂犯之責者,必以所教唆之罪,刑事法上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為限,現行刑法對於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教唆誣告而被教唆人未犯誣告之罪者,即無未遂責任可言。【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144.【判例字號】24_上_4716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145.【判例字號】24_上_4361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

146.【判例字號】24_上_2868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147.【判例字號】24_上_1875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負傷害責任。

148.【判例字號】24_上_2669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149.【判例字號】24_上_896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似有造成黨國不分之疑慮。應已不合時宜。

150.【判例字號】24_上_4738

  被害人於某日夜間越牆侵入上訴人住宅,經上訴人連放數槍將其擊斃,原判決認被害人黑夜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為不法之侵害,以上訴人既認明其侵入時並未攜有兇器,則此項不法之侵害,顯非除槍擊外不能排除,乃竟持槍射擊,連續不已,致被害人中彈身死,則其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應負殺人之罪責,自非無見。

151.【判例字號】24_上_2844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152.【判例字號】24_上_1403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153.【判例字號】24_上_3806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154.【判例字號】24_上_5938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155.【判例字號】24_上_5292

  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如刑法所定之主刑,其最高度與最低度與舊刑法完全相同,即不問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刑法。

156.【判例字號】24_上_4820

  被告所犯連續結夥竊盜,依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其最高度為五年者,固以舊法為重,但刑法對於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舊刑法則否,如將刑法之法定刑加重後以為比較,仍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被告。【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57.【判例字號】24_上_4814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58.【判例字號】24_上_4813

  上訴人所犯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條項所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量觀察,縱因其係連續犯再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二分之一,其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刑量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159.【判例字號】24_上_4634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60.【判例字號】24_上_4628

  傷害人身體之法定本刑,刑法較舊刑法為輕,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舊刑法祇加重三分之一,刑法應加重至二分之一,然就加重之結果,互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161.【判例字號】24_上_4553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舊刑法時代,係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施行後,係應依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一重罪論,兩相比較,仍以適用舊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為有利於行為人。

162.【判例字號】24_上_4534

  刑法施行後關於親屬相和姦之論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僅以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四親等內之宗親範圍不同,上訴人等為同祖兄妹,其互相通姦,在舊刑法上固係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而在刑法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犯罪主體不合。惟上訴人甲婦,既係以有配偶之人連續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又係與有配偶之人連續相姦,已經有告訴權人依法告訴,雖不能論以親屬相和姦之罪,而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則屬相當,該條本刑原較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為輕,即依連續加重之結果比較,亦以刑法為有利於各該上訴人,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163.【判例字號】24_上_3947

  上訴人等以危害民國之目的而擾亂治安,其行為之一部分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一部分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以後,原審因其行為有繼續性,仍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處斷,自無不合。

164.【判例字號】24_上_3619

  (一)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65.【判例字號】24_上_2075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66.【判例字號】24_上_1738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167.【判例字號】24_上_1424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仍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68.【判例字號】24_上_1384

  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於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則改為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已較舊刑法為寬,關於刑事責任年齡,自應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辦理。

169.【判例字號】24_上_1296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情形者,刑法歸納於一條款而加重處罰,與從前應依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分別處斷者有別,現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業經廢止,刑法上關於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其法定刑又較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刑為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70.【判例字號】24_上_1063

  窩藏被擄人待贖,在舊刑法時代應認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處以正犯之刑,刑法關於從犯並無直接及重要幫助之規定,且其處刑又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不待言。【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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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5年(182)【裁判日期】25/01/01

1.【判例字號】25_上_7508

  覆判法院對於提審案件,應就已經初判之部分審判,其未經初判部分,縱令犯罪屬實,除與已經初判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要不得對之逕行審判。

2.【判例字號】25_上_6689

  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稱,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不僅指主刑之法條援引錯誤而言,即從刑之法條援引錯誤,致有失入之情形,亦當然包括在內。

3.【判例字號】25_上_2003

  初判案件如果法律事實相符,毫無錯誤,而於覆判時法律已有變更,應即分別情形,為之更正初判或裁定覆審。【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4.【判例字號】25_上_1253

  覆判審為更正判決,以初判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律雖無錯誤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為限,如有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且不僅從刑失出者,即為覆審之裁定,此徵諸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至為明顯。本件據初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於犯強盜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傷害與強盜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而不論,初判對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顯係適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出,於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合,原覆判審竟認為初判量刑失當,予以更正之判決,自非適法。

5.【判例字號】25_上_2005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核准之判決,係指維持初判效力之判決而言,若須變更初判之主文,即不能予以核准。本件被告因恐嚇等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四年,呈送覆判,原覆判審既為核准之判決,是不獨於初判論罪科刑部分予以維持,即同時諭知之緩刑,亦當然在維持之列,乃其理由欄內復謂,該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由本院糾正,不應宣告緩刑等語,已不免自相矛自盾,且查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者,以初判法律事實相符,或僅引律錯誤罪刑並無出入者為限,觀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為明瞭,原覆判審既認初判諭知緩刑為不當,顯不合於應核准之情形,乃原覆判審一面諭知初判核准,一面復將初判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亦屬違誤。

6.【判例字號】25_上_1748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又第二項載,前項情形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等語,是第二審檢察官對於呈訴不服案件,如已將第一審卷宗連同告訴人呈訴書狀一併送審,即應認為第二審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上訴。【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7.【判例字號】25_上_1110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

8.【判例字號】25_上_2087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載,關於訴訟事件之管轄,及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仍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係指第一審判決時,該法尚未施行者而言,如第一審判決已在該法施行以後,即無再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餘地。

9.【判例字號】25_上_1549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第二審法院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處斷,如果該法所定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仍應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10.【判例字號】25_上_1165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雖地方法院第一次判決尚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前,但經第二審法院認為管轄錯誤,業將該項判決予以撤銷,發交第一審,於該法施行後更為第一審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1.【判例字號】25_非_161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原確定判決乃諭知以二日折算一元,顯然軼出法定標準以外,而於被告有所不利,合予撤銷改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12.【判例字號】25_非_115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13.【判例字號】25_非_103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以夜間侵入為構成要件,倘侵入而非夜間,即與該款要件不符,不能逕依該款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等與甲為鄰居,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甲因水災鎖門他避,被告等遂乘間侵入,竊去衣服銅器等件,並未認定侵入之時係在夜間,惟當時越門行竊,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竟依同條項第一款論科,不免違誤,惟原判決於被告等並非不利,應由本院祇將其違法部分撤銷。

14.【判例字號】25_非_139

  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律上之解釋,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搖動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

15.【判例字號】25_抗_292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16.【判例字號】25_抗_290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並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17.【判例字號】25_上_2011

  本案被告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第一審適用刑法處斷,漏引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亦未加以糾正,均不無疏漏,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毌庸撤銷改判。

18.【判例字號】25_抗_436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明定。

19.【判例字號】25_上_7341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延展,上訴人聲請展限而於法定期間外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仍難為謂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0.【判例字號】25_上_4971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尤不待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1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104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1.【判例字號】25_上_2649

  刑事判決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實體法規外,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雖未於理由內特加敘明,並記載其所應適用之法條,尚不得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載情形之違法。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既無不合,即不得以判決理由內未敘明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及其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指為違背法令。

22.【判例字號】25_上_4475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判決在其施行以後,因刑法上之加重原因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重輕,而依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但其罪質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相當,苟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後,仍應在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列。

23.【判例字號】25_上_2117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起訴,但第二審法院既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

24.【判例字號】25_上_144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25.【判例字號】25_上_1491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為限。依照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提審之案件,其處刑本可重於初判,此觀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尤為明顯。【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6.【判例字號】25_上_4382

  被告某甲因搶劫案件,經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又與某乙等結夥強盜殺人同時判處死刑,均未履行宣告及送達程序,迨死刑部分呈送省政府覆核發回再審,復將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其初次判決既未宣告,復未送達,對外本不發生效力,其再審後之判決,經合法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於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以再審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予以審判,乃原審竟以縣政府就某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認為二重裁判為其撤銷之理由,實有未合。

27.【判例字號】25_上_3231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不再適用;其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可適用。

28.【判例字號】25_上_2459

  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狀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礙難進行,為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29.【判例字號】25_上_1161

  告訴人對於縣政府第一審判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人之具狀撤回,檢察官既表示礙難同意,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30.【判例字號】25_上_2095

  告訴人呈訴不服之案件,其呈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縣判為不當者,仍得提起上訴,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第檢察官提起上訴,必須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已失效)。

31.【判例字號】25_上_210

  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如已逾送達判決書後之十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

32.【判例字號】25_上_4907

  上訴是否逾期,當以送達判決書之日為計算之標準,如送達日期記載顯不明確而又無從調查者,則法定上訴期間亦即無從起算。

33.【判例字號】25_上_1395

  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殺人嫌疑,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乃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聲明上訴,顯已逾期,雖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此案承辦檢察官因病請假,蒞庭檢察官因公出省,先由承辦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嗣又改送蒞庭檢察官收受,故將送達證書內二十一日改為二十九日云云,無論承辦與蒞庭之檢察官是否異人,既經擔任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34.【判例字號】25_上_1256

  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往某婦家,先強取銀元,繼又實施強姦,本為強盜與強姦之結合犯,縱上訴人僅對強姦部分提起上訴,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則第一審諭知強盜無罪部分,即應併予審判,方為合法,乃原審以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強盜部分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不能加以審判,其見解顯屬不當。

35.【判例字號】25_上_3896

  覆審判決之處刑不重於初判或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不得上訴,則犯罪事實俱在覆審範圍以內,而初判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科,覆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其所定之執行刑仍與初判相等時,被告亦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能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36.【判例字號】25_上_2377

  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

37.【判例字號】25_上_1826

  (一)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第三審之裁判。

38.【判例字號】25_上_742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一案,向某縣政府告訴,尚未判決,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由高等法院分院以裁定移轉於其地方庭之刑庭審理,前項案件不能不認為已經偵查終結入於審判之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乃復具狀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39.【判例字號】25_上_116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40.【判例字號】25_上_2639

  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明定,若直系卑親屬與他人共同對於直系尊親屬提起自訴,或其自訴之被告除直系尊親屬外,尚列有他人,且非與直系尊親屬為親告罪之共犯者,則直系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之自訴部分雖非合法,其非卑親屬之他人所提起之自訴及以直系尊親屬以外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均應認為適法。

41.【判例字號】25_上_1343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號款,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並未提起自訴,即原檢察官以該案屬於自訴範圍,函送法院核辦後,上訴人亦始終並未向地方法院依法提出自訴書狀,本不得認為自訴案件,檢察官在未提起自訴以前,自應依法偵查,分別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即使該案得以提起自訴,仍須於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後,始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法院於被害人未提出自訴狀時,亦不容為實體上之裁判,乃第一審檢察官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法意,並不依法偵查處分,遽將該案移送法院,第一審法院亦逕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法。

42.【判例字號】25_上_5019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

43.【判例字號】25_上_4399

  偽造債權證書或行使之,固足以生損害於該證書所載名義上之債務人,而在名義上之債務人開始繼承前,其子女究不得謂為此項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偽造其父某甲曾向上訴人伯父伯母借用款項之借約兩紙,並行使之等情提起自訴,其父某甲既現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之父某甲,而非自訴人,至為明顯。

44.【判例字號】25_上_2750

  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

45.【判例字號】25_上_1426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46.【判例字號】25_上_130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47.【判例字號】25_上_194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一方面固侵害被略誘人個人之自由,他方面又妨害被略誘人家庭之安全,故不特被略誘人為本罪之被害人,即對於被略誘人有監督權之人,其監督權同時亦受侵害,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48.【判例字號】25_上_1980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未明定刑罰,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偽造文書之各本條為標準。原判決既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置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於不引,致科刑失其根據,殊有未當。

49.【判例字號】25_上_276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列舉有罪判決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關於刑法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抵刑之規定,並不在內,是刑之折抵,乃執行刑罰時之當然辦法,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為明顯。

50.【判例字號】25_上_2500

  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後,犯該辦法所定之罪者,通常法院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51.【判例字號】25_上_1020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顯屬違誤。【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52.【判例字號】25_上_3211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間充當團總,同年三月十五日率領團丁將某甲帶赴團部私禁二十餘日,經人調解始行釋放,是上訴人之犯罪,係在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雖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私禁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然依暫行新刑律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私擅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其時效固屬早已完成,縱認上訴人所充團總為一種行政官員,依同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行政官員濫用職權監禁人者,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其時效亦於二十四年四月間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3.【判例字號】25_上_3706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605號公告之。

54.【判例字號】25_上_895

  違警罰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該法非可視為特別刑事法令,原審認被告不負傷害人致死罪責,對於刑事法令上所未規定之行為,不逕予諭知無罪,乃援用違警罰法之罰則處罰,究屬違誤。

55.【判例字號】25_上_1822

  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法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者,其採用該項證言,不能以此指為違法。

56.【判例字號】25_上_1701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57.【判例字號】25_上_662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

58.【判例字號】25_上_6994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59.【判例字號】25_非_41

  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

60.【判例字號】25_上_145

  告訴人與其妻暨養女,雖久未同居,而對於養女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其未成年之養女被人加害,自不得謂該告訴人無告訴權。

61.【判例字號】25_上_25

  得以拒絕證言之證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

62.【判例字號】25_上_2053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63.【判例字號】25_上_2324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64.【判例字號】25_上_151

  偵查中檢驗屍體,應由檢察官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驗斷書為公務員制作之文件,並應由制作者署名、蓋章及蓋用各該公署之印,在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設有明文,但該項驗斷書縱未經蒞驗之檢察官署名、蓋章及蓋用公印,如確能證明其為檢察官督同檢驗者,仍不失為有證據之效力。

65.【判例字號】25_抗_277

  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由原第一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附具意見書,送交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不得遽行裁判,本件抗告人等均因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該項聲請狀,雖誤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該法院自應將其送交第一審,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定之程序辦理,方屬正當,原院遽認為聲請之理由不能成立,逕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66.【判例字號】25_上_1237

  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固已逾越十日之法定期間,惟查該上訴人曾在第一審具狀聲明判決後在押患病,迨病勢稍差而上訴期間業已經過,只得聲請回復原狀,提出上訴理由,容逕呈第二審法院云云,並經第一審呈送在案,原審未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調查裁判,遽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殊有未合。

67.【判例字號】25_上_1464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68.【判例字號】25_上_446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69.【判例字號】25_上_7455

  本案業經原審指定律師某甲辯護,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雖原審判決書內將該辯護人之姓名漏未列入,但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法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不得謂其並未出庭指為違法。

70.【判例字號】25_上_33

  上訴人幫助臺灣浪人裝運銀條出洋,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罪,此種案件之管轄,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其第一審之管轄權,當然屬於地方法院,雖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五月間,曾有偷運銀幣、銀類出洋人犯准照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分別情節輕重科刑之令,但自同年七月十五日制定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項命令當然失效,自應按照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辦理。

71.【判例字號】25_抗_199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72.【判例字號】25_上_1709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為第二條第一款之罪犯所煽惑而擾亂治安罪,以受煽惑之人確有擾亂治安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僅為人誘惑,加入反動團體,並無擾亂治安之具體事實,祇能成立同法第六條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之罪,不能論處該條款之罪刑。

73.【判例字號】25_上_1239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謂擾亂治安,必須擾亂行為足以破壞地方上之案寧秩序,始足以當之,如果犯人加入反動團體捕殺良善,已足破壞一方之安寧秩序,其捕殺良善,不外擾亂治安之實施,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假使此種捕殺行為,僅各個被害人受其不法侵害,而地方上之公共安寧秩序尚未被破壞時,除加入反動團體,應成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罪外,關於捕殺部分,應逕依刑法上相當條文分別科處,不能遽論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定之擾亂治安罪名。

74.【判例字號】25_非_256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當然失效。(軍用槍炮取締條例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失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十條(失效)。

75.【判例字號】25_上_1171

  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乃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行為雖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但與某甲因民事涉訟時將該項文書提出作證,已在是年三月六日以後,而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與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從一重處斷,即無援引大赦條例減刑之餘地。

76.【判例字號】25_上_5714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77.【判例字號】25_上_1342

  本件係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所定之罪,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此項案件,由禁煙總監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設有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所謂行為時之法律,自係指一切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而言,本件犯罪時期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其時新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均未頒行,依該項規定,仍應由法院受理審判。

78.【判例字號】25_上_594

  禁煙法第十五條所謂公務員犯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者,依各本條加倍處刑,係指就所犯法條之本刑上加重一倍後再行科處而言,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私土,竟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加重一倍,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免誤會,原審未予糾正,於法殊有未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9.【判例字號】25_非_123

  禁煙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80.【判例字號】25_上_2009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81.【判例字號】25_上_367

  某甲既受某銀行之委託,稽核抵押貨物之進出,乃竟受出押人之運動,而聽其陸續變賣抵押物,以致損害某銀行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82.【判例字號】25_非_119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83.【判例字號】25_上_6518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84.【判例字號】25_上_1724

  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計,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

85.【判例字號】25_上_2581

  (一)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86.【判例字號】25_上_54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船艦,係指具有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海洋,與海軍船艦有類似之設備者而言,如僅駕駛尋常舟艇至海洋行劫,自不構成海盜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三
【備註】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一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87.【判例字號】25_上_2127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88.【判例字號】25_上_6153

  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鈔洋雖在宅外,而被害人原係宿在店中,上訴人因知其身上帶有鈔洋,遂於夜間入室,將其拖至無人之處以便劫取,既於侵入住宅時,加財物所有人以暴行脅迫,則其強盜行為,在宅內即已著手,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89.【判例字號】25_上_1042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各款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

90.【判例字號】25_上_6626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被告於某日夜間夥同不知姓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乙右臀,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原審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

91.【判例字號】25_上_1520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盜之罪。

92.【判例字號】25_上_7423

  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93.【判例字號】25_上_7340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

94.【判例字號】25_上_3127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某氏家內,擬將其略賣之際,臨時見財起意實施強盜,則其夜間侵入住宅,不外為實行略誘之手段,與強盜部分無關,就強盜而論,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95.【判例字號】25_上_6097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

96.【判例字號】25_上_6203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97.【判例字號】25_上_4168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98.【判例字號】25_上_7374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99.【判例字號】25_上_1837

  上訴人略誘婦人後,價賣於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該婦被誘時,甲與其並無若何關係,對於略誘事實,自無告訴權,至價賣後、該婦復為上訴人所略誘,是上訴人除第一次略誘罪外,又另犯一個略誘罪,甲以善意價買該婦,原在娶為弟媳,在結婚以前,已為其家屬之一員,甲既取得家長身分,則其對於上訴人之第二次略誘行為,出頭告訴,既屬合法。

100.【判例字號】25_上_492

  被告等以強盜目的,侵入某甲舖內,既在夜間,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不能於強盜罪外,復論以普通侵入罪。

101.【判例字號】25_上_7086

  被告將和誘之某女,送交某甲看管,如因恐其逃走,交人實力防止,致妨害其自由,尚應另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罪。

102.【判例字號】25_上_6975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103.【判例字號】25_上_3132

  上訴人率領流氓將某甲架至茶店,雖據提出會單證明其短欠會錢五十元,然不依正當途徑索討,竟以強暴行為將其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104.【判例字號】25_上_2417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105.【判例字號】25_上_2831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106.【判例字號】25_上_2740

  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

107.【判例字號】25_上_1223

  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若係未遂或不能發生結果,除成立他罪外,僅限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有處罰明文。

108.【判例字號】25_上_6925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109.【判例字號】25_上_1238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110.【判例字號】25_上_1448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111.【判例字號】25_上_7249

  仿造商標,祇以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為已足。上訴人等鈐用之三金錢商標,雖無圈帶,然其金錢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某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係該號之出品,自不得謂非仿造。

112.【判例字號】25_上_7085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意旨,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上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113.【判例字號】25_上_1803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列各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僅其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他各項則否,原審既認上訴人係犯該條第三項之罪,自不在告訴乃論之列。

114.【判例字號】25_上_3557

  被誘人某,年僅十四歲,尚有生母存在,雖因被師毆責,由其習業之商店內自行逃出,而其家庭之監督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乘其在路上徘徊,以代覓宿所為詞,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使其脫離家庭,自應仍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責。

115.【判例字號】25_上_439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116.【判例字號】25_上_5406

  如果甲女素為娼妓,並未停業,其至上訴人家中賣淫,不過遷地營業,上訴人縱有容留行為,究非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17.【判例字號】25_上_7119

  對於因教養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罪,係指因教養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養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始克成立,若被姦淫者從前曾因教養關係服從實施姦淫者之監督,而於姦淫時已脫離此種關係者,即無所謂利用監督權勢而姦淫,自不能成立該罪。

118.【判例字號】25_上_6620

  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119.【判例字號】25_上_4862

  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

120.【判例字號】25_上_2123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121.【判例字號】25_非_329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謂變造郵票,指就真正郵票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若對於真正郵票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已使用之兩個郵票撕去蓋有註銷符號之部分,拼成似未使用之郵票,則為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而非變造郵票,其黏貼此項郵票以寄信者,應成立行使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罪,蓋刑法上所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凡一切足以除去消滅註銷符號之行為均屬之,不僅限於塗飾及擦抹,即撕去註銷符號之一部,使殘餘之部分與其他郵票之殘餘部分相結合,而與未蓋有註銷符號之郵票相同者,亦應視為塗抹。

122.【判例字號】25_上_1814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123.【判例字號】25_上_7514

  限制行使之銀幣,在兌換期間內,仍應認為刑法上之通用貨幣。

124.【判例字號】25_上_2990

  上訴人原充輪船司機,駕駛某某輪船行抵某處,依例停候海關查驗時,有乘客某甲等六人,雇搭某乙划船登岸,詎乘客尚未下完,上訴人即轉舵開駛,致輪尾將划船撞翻,除乘客某甲等遇救外,划戶某乙落江溺斃,原審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乘坐之船,及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自無不合。

125.【判例字號】25_上_2925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126.【判例字號】25_上_1715

  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

127.【判例字號】25_上_4435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128.【判例字號】25_上_2257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

129.【判例字號】25_非_188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被告因告訴某甲等妨害家庭,提出於縣政府之書狀,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止購用狀紙之人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自屬違法。

130.【判例字號】25_上_312

  法院依法飭吏執行查封之封條,本屬文書之一種,當其已實施封禁之後,固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封印,而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執行中,要不得謂非公務員職務之所掌管之文書,上訴意旨以封條僅得謂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封印,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文書,係屬誤會。

131.【判例字號】25_上_6858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2.【判例字號】25_上_2236

  上訴人充任管獄員,擅將執行徒刑之某甲,縱令出監至某乙家與丙女結婚,自係對於應受執行之人犯違法執行刑罰,原審認為不執行刑罰,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實屬未當。

133.【判例字號】25_上_3652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不僅指羈押之始即具有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即先以合法原因羈押,而其後原因消滅,復以不法意思繼續羈押者,仍屬濫權羈押,不能解免前項罪責。

134.【判例字號】25_上_2962

  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135.【判例字號】25_上_2260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136.【判例字號】25_上_825

  被告某甲係屬白俄,與蘇聯政府在政治上立於反對地位,某日行經蘇聯大使館門前,觸及舊恨,順手在附近地上拾取石頭,向使館門上裝置斧頭鎌刀之國徽猛烈擲擊,結果並未擊中國徽,僅將門上之鐵框花邊損壞少許,原審以被告雖有損壞蘇聯國徽之意思及行為,而犯罪結果不獨國徽絲毫無損,且環繞國徽之圓圈亦未損毫末,所損壞者僅門上花邊之一小部,認其損壞國徽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而現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並無處罰該罪未遂之明文,祇應成立普通毀損罪,於法尚屬無違。

137.【判例字號】25_上_6375

  法院對於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之被告,固得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保安處分,惟其是否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即遇有上述情形而不予宣告,亦非違法。

138.【判例字號】25_上_1679

  (一)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二)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139.【判例字號】25_非_313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判例未明示該宣告刑已確定,易滋疑義。

140.【判例字號】25_上_5113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段所謂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指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有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或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兩種,審判官於科刑時,祇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後段所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則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故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界限至明,不容含混。

141.【判例字號】25_上_5468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備註】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42.【判例字號】25_上_2595

  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其團體仍為一個,且組織團體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繼續行為中所為之各個活動,亦為一個組織團體行為所包括,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三條(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43.【判例字號】25_上_538

  上訴人開設煙館供人吸用鴉片,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舊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144.【判例字號】25_上_1954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145.【判例字號】25_上_1823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46.【判例字號】25_上_1328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147.【判例字號】25_抗_48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148.【判例字號】25_非_105

  (一)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149.【判例字號】25_非_101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案,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原確定判決援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論科,顯屬違法,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
  (二)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

150.【判例字號】25_上_3173

  上訴人前在徒刑執行中因病保釋出獄,並非執行完畢,又無受一部執行而赦免之情形,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151.【判例字號】25_非_312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2.【判例字號】25_上_5950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7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3.【判例字號】25_上_1892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54.【判例字號】25_上_712

  上訴人偽造某甲之子某乙信函送交某甲,偽稱在外負債不能回家,向某甲詐取錢款,此項信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某甲收受,即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應在沒收之列。

155.【判例字號】25_上_2485

  (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條之得減,應按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要難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刑罰減輕之標準,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156.【判例字號】25_上_2387

  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

157.【判例字號】25_上_6616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158.【判例字號】25_上_2253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159.【判例字號】25_非_164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160.【判例字號】25_非_159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161.【判例字號】25_上_6806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162.【判例字號】25_上_52

  被告將殖邊銀行已成廢券之五元鈔票一張、一元鈔票二張,擦去銀行字號,加印北京、北洋經理等字,復另行摹寫交通、中南、中國、農工、北洋、保商各銀行橫條,以便改成各該銀行之鈔票,其偽造行為縱未完成,惟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自應以偽造未遂論罪。

163.【判例字號】25_上_337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164.【判例字號】25_上_3713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165.【判例字號】25_上_1865

  被告因買菜,與菜販某甲爭論價錢,某甲遽用扁擔將其右手腕打傷,被告用拳攔格,致傷某甲左脅肋,移時身死,該甲用扁擔毆打,既屬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用拳欄格,即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至當時用拳抵禦,以保護自己之權利,其行為亦非過當。

166.【判例字號】25_上_4680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167.【判例字號】25_上_3063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之程度。

168.【判例字號】25_上_2762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探目華探等,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169.【判例字號】25_上_1054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歐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苟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170.【判例字號】25_上_2301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斷。

171.【判例字號】25_上_2093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顯有未當。

172.【判例字號】25_上_2052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73.【判例字號】25_上_267

  被告犯罪係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時代,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關於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應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併合論罪,如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判決時刑法業經施行,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均已失效,被告如果於看守被擄人某氏時將其強姦,在刑法上實犯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強姦部分既無須待告訴乃論之規定,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復以刑法之刑為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該條項處斷。原判決竟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單純擄人勒贖罪,不無違誤。

174.【判例字號】25_上_129

  被告犯罪係在禁煙法施行期內,而原審裁判則已在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行以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定明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刑法第十一條。

175.【判例字號】25_非_125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僅屬法條之適用,已無作為判例之價值。

176.【判例字號】25_非_120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177.【判例字號】25_上_1997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條已明有規定,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受寄他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78.【判例字號】25_上_932

  上訴人因戀姦情熱,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八日將某甲之妻某氏,和誘至某處藏匿,至同月十九日始行覓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項事實,雖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罪名相當,但查刑法係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行為時有效之舊刑法,對於和誘有夫婦女脫離家庭並無處罰之規定,自未便以行為後之刑法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179.【判例字號】25_上_32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難令負刑事罪責。【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迭經多次修訂,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80.【判例字號】25_上_714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181.【判例字號】25_上_1050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182.【判例字號】25_抗_36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決議】判例要旨案號及全文案號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8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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