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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3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並增訂第5、6條;原第5條以下依次遞改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667號令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5642號令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42號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9905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3、15-1、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22-12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39121416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3916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大法官之設置及憲法法庭之成立)


﹝1﹞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大法官之資格)


﹝1﹞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2﹞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3﹞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5條(大法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及實任法官及檢察官轉任大法官任期屆滿之處理)


﹝1﹞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2﹞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不計入機關所定員額,支領法官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3﹞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6條(所轄機關之設置)


﹝1﹞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7條(院長職務及正副院長出缺之處理)


﹝1﹞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2﹞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3﹞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4﹞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5﹞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8條(正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務)


﹝1﹞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9條(各廳、處之設置)


﹝1﹞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

   --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大法官書記處。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第10條(正副廳長、正副處長之設置及職務)


﹝1﹞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各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廳長、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副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前項廳長、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長、副處長襄助廳長、處長處理業務。

第11條(參事之設置及職務)


﹝1﹞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法制意見之提供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12條(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1﹞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等書記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六人至九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十二人至十九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3條(法官協助辦理案件)


﹝1﹞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2﹞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裁判書草擬及其他交辦事項。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2﹞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

第14條(大法官助理之設置及職務)


﹝1﹞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2﹞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3﹞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初步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2﹞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3﹞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15條(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之設置及其正副處長職務列等)


﹝1﹞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各廳、處分科辦事)


﹝1﹞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2﹞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2﹞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股長得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17條(司法院會議之召開)


﹝1﹞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18條(依業務需要設委員會)


﹝1﹞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19條(法官學院之設立)


﹝1﹞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0條(司法博物館之設立)


﹝1﹞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1條(處務規程)


﹝1﹞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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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大法官之設置及其審理事項)

﹝1﹞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
﹝2﹞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3﹞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4條(大法官之資格)

﹝1﹞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2﹞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5條(大法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及任期)

﹝1﹞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2﹞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
﹝3﹞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4﹞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6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律之制定)

﹝1﹞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7條(所轄機構之設置)

﹝1﹞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第8條(院長職務及正副院長出缺之處理)

﹝1﹞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2﹞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3﹞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4﹞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5﹞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2﹞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3﹞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4﹞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5﹞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第9條(正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務)

﹝1﹞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10條(秘書處之設置及職掌)

﹝1﹞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第10條之1(大法官書記處之設置)

﹝1﹞司法院設大法官書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聲請解釋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二、關於政黨違憲案爭點之初步整理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三、關於審理案件文書、紀錄之編製及有關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解釋、裁判彙編及各國憲法審判制度相關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大法官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11條(各廳之設置)

﹝1﹞司法院設左列各廳: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第12條(民事廳之職掌)

﹝1﹞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財務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非訟事件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證事件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破產事件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其他與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13條(刑事廳之職掌)

﹝1﹞刑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流氓感訓案件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行政事項。
  五、關於刑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六、關於其他與刑事審判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14條(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之職掌)

﹝1﹞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其他與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審議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15條(司法行政廳之職掌)

﹝1﹞司法行政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法院組織之規劃與調整事項。
  二、關於法院行政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法院行政業務之檢查、考核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院內行政業務研究發展及檢查、考核事項。
  五、關於司法機關之便民服務及訴訟輔導事項。
  六、關於司法制度、司法機關組織等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外國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譯、介紹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廳處之司法機關行政事項。
第15條之1(少年及家事廳之職掌)

﹝1﹞少年及家事廳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家事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行政事項。
  四、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執行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婦女權益保護事件之行政事項。
  六、關於兒童、少年、婦女及家事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
  七、關於其他與少年刑事審判、家事審理、婦幼權益保護有關之行政事項。
第15條之2(資訊管理處之設置及職掌)

﹝1﹞司法院設資訊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事項。
  二、關於司法資訊軟體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關於所屬各機關資訊系統設置之諮詢、指導事項。
  四、關於司法資訊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協調事項。
  五、關於司法資訊業務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司法資訊之督導、考核、管理及維護事項。
  七、關於其他有關司法資訊管理事項。
第16條(處廳首長之設置)

﹝1﹞司法院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及資訊管理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各廳、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處長襄助廳、處長處理業務。
第17條(參事之設置)

﹝1﹞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18條(人員編制)

﹝1﹞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師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8條之1(大法官公費助理之聘任)

﹝1﹞大法官每人置公費助理一人,聘任,與大法官同進退。
第19條(人事處之設置及編制)

﹝1﹞司法院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2﹞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9條之1(會計、統計處之設置及編制)

﹝1﹞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置會計長、副會計長各一人;統計處置統計長、副統計長各一人。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9條之2(政風處之設置及編制)

﹝1﹞司法院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0條(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2﹞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相關法規】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1條(院內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及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相關法規】司法院法規研究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2條(處務規程之訂定)

﹝1﹞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22條之1(法官學院之設置)

﹝1﹞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02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02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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