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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人跟人不能相處,不能怪別人,怪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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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3、22~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2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550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1﹞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2﹞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3條


﹝1﹞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2﹞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4條


﹝1﹞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5條


﹝1﹞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2﹞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3﹞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

第6條


﹝1﹞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7條


﹝1﹞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8條


﹝1﹞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9條


﹝1﹞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2﹞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第10條


﹝1﹞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第11條


﹝1﹞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2條


﹝1﹞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3﹞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4﹞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5﹞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6﹞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及第六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規則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規則

第13條


﹝1﹞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2﹞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3﹞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4﹞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相關法規】第四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14條


﹝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2﹞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4﹞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5﹞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第15條


﹝1﹞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3﹞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4﹞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5﹞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6﹞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7﹞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8﹞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6條【相關罰則】§24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7條


﹝1﹞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1﹞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1﹞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第20條


﹝1﹞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第21條


﹝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2條


﹝1﹞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第23條


﹝1﹞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4條


﹝1﹞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5條


﹝1﹞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

第26條


﹝1﹞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相關法規】第一項~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經商兼職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管理辦法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管理辦法

第27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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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忠實義務)

﹝1﹞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服從義務)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1﹞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保密義務)

﹝1﹞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2﹞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

﹝1﹞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濫權之禁止)

﹝1﹞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執行職務之準則)

﹝1﹞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就職期間)

﹝1﹞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1﹞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堅守岡位之義務)

﹝1﹞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依法定時間辦公)

﹝1﹞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2﹞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3﹞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相關解釋】釋785號
第12條(請假事由)

﹝1﹞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2﹞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相關法規】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13條(經商之禁止)

﹝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3﹞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4﹞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兼職之限制)

﹝1﹞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2﹞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條之1(離職後兼職之限制)【相關罰則】§22-1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解釋/判例】釋字第637號
第14條之2(兼任之許可1)

﹝1﹞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2﹞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之3(兼任之許可2)

﹝1﹞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1﹞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贈送財物之禁止)

﹝1﹞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2﹞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1﹞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

﹝1﹞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1﹞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1﹞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互惠之禁止)

﹝1﹞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罰則)

﹝1﹞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條之1(違反兼職之懲處)

﹝1﹞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包庇屬官之懲處)

﹝1﹞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1﹞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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