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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12.2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3006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3條


﹝1﹞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

第4條


﹝1﹞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2﹞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3﹞依第一項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除該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外,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第5條


﹝1﹞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2﹞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3﹞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4﹞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5﹞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6﹞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第6條


﹝1﹞辦公時間跨越二日者,應合併計算為第一日之辦公時數。

第7條


﹝1﹞公務員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延長辦公,或於休息日出勤者,機關(構)應於原因消滅後,優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第8條


﹝1﹞軍事機關之服勤事項,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2﹞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軍職人員之服勤事項,得由該會依其勤(業)務需要自行規定之。
﹝3﹞派駐(境)外人員之服勤事項,在基於業務特殊性及統一指揮監督之需要下,得由外交部、大陸委員會分別規定之。

第9條


﹝1﹞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所屬機關(構)勤休制度之妥適性。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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