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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別人小小的過失就惡意的批判,太過分了;沒有過失則胡造謠言,那罪就更重】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12.31【發布機關】行政院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65)台令監字第103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4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司法行政部(66)台令監字第03976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法務部(84)法令字第23708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9、31、69、8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法務部(86)法令字第09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0902940號令修正發布第74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95758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3696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50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入所 §8
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 §11
第四章 志願作業 §21
第五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24
第六章 給養 §32
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37
第八章 接見及通信 §41
第九章 獎懲及賠償 §44
第十章 陳情及申訴 §45
第十一章 釋放及保護 §46
第十二章 死亡 §48
第十三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條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第5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看守所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第6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第7條


  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看守所同意後為之。
  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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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所

第8條


  押票有記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第9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10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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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

第11條


  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輔導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看守所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12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看守所得要求被告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13條


  法院或檢察署提解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

第14條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15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1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第17條


  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第18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第19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20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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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志願作業

第21條


  看守所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第22條


  看守所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第23條


  看守所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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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第24條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個別情況及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時,看守所應予以協助安排或轉介。

第25條


  看守所對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與獎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第26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第27條


  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28條


  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看守所執行之。

第29條


  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被告宗教信仰所需。

第30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辦理。

第31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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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給養

第32條


  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第33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4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所須穿著之外衣,應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健所需之質料;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看守所核准,被告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第35條


  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第36條


  少年被告之飲食及處遇,應注意其營養及身心發育所需,並重視其疾病醫治及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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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第37條


  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第38條


  看守所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推動被告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看守所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被告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39條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第40條


  被告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被告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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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接見及通信

第41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第42條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第43條


  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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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懲及賠償

第44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被告之生活輔導、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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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陳情及申訴

第45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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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釋放及保護

第46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確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簽名或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第47條


  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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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死亡

第48條


  看守所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死亡被告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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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則

第49條


  少年被告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看守所時,其與少年保護性質不相違反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第50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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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入所 §7
第三章 戒護 §18
第四章 作業 §29
第五章 生活輔導 §37
第六章 性行考核 §48
第七章 給養 §57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63
第九章 接見 §72
第十章 保管 §85
第十一章 釋放及保護 §88
第十二章 死亡 §90
第十三章 附則 §9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保全證據,及便利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並注意羈押被告之利益。
第3條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與分別羈押,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所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羈押:分別羈押於不同之所房及工場。
第4條

  看守所長官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每日至少檢查全所一次外,夜間並應不定時抽查。
  前項檢查及抽查情形,應記載於檢查簿。
第5條

  看守所長官得隨時接見所內之被告。被告申請接見者,應將姓名及號數列內入登記簿,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限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所。
  參觀時看守所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所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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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所

第7條

  被告入所時之程序如左:
  一、調查入所應備之文件。
  二、實施健康檢查。
  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紋。
  五、告以在所須知及應遵守之事項。
  六、沐浴、更衣,並給與用品,分配所房。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8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除依本法第條查對押票上法官或檢察官之簽名、印鑑及被告之身分證明外,如有辨識不清,或印鑑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拒絕接收或送回補正。接收後,應於押票回證上註明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由所長簽名蓋章。
第9條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第10條

  被告名籍簿包括號碼簿、羈押簿、被告名冊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釋票、人相表,身分單、指紋表、作業表、賞譽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11條

  被告入所健康檢查,由看守所醫師行之,在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其有本法第七條之一情形之一者,並應記載其事由。
第12條

  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謹慎言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噪、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施用興奮物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被告有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依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13條

  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
第14條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籍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之。
第15條

  入所婦女攜帶或在所分娩之子女,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第16條

  左列被告應予分別羈押:
  一、成年被告與少年被告。
  二、初犯或累犯。
  三、犯罪情節重大或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第17條

  患病被告,經醫師證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應羈押於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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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戒 護

第18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職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被告之表現,無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課(股)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被告非經看守所所長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被告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20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21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看守所長官,並函報監督機關。
第22條

  女所警備、戒護、檢查、管理、作業、生活輔導、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看守所設有女監者,除所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23條

  看守所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24條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場,應注意防止串供及戒護之安全。
  前項所房、工場之指定,由所長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報由所長核定之。
第25條

  工場及所房主管人員應隨時清查工場及所房被告人數。
  交接勤務時,應將工場及所房情形詳為交代,以資防範。
第26條

  看守所巡邏及值勤人員,應隨時檢查各處門窗鎖鑰及欄杆等處有無損壞,以策安全。
  前項設備,戒護、總務兩課應經常指定專人負責詳細檢查,如有損壞,應立即報備。
第27條

  看守所內外崗哨之配置,應以構成警戒網並能監視全部被告之動態為主,並以定時、定線及突擊巡邏為輔。
第28條

  中央門及大門門崗,應由主任管理員或派資深經驗豐富之幹練管理員值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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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 業

第29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第30條

  看守所應注意培養被告勤勞習慣及增進身心健康,由戒護課指定適當人員辦理作業事項。
第31條

  看守所應每年一次,調查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工人之工價,以為訂定被告勞作金標準之依據。
第32條

  看守所應聘請當地技術專家組織作業指導委員會,協助推進作業事項。
第33條

  被告之作業,應注意輔導其技藝,由作業導師或加工廠商技術指導。
第34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看守所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35條

  看守所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3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獎勵辦法,準用監獄受刑人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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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輔導

第37條

  生活輔導由戒護課指派適當之課員兼辦,容額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指派專人辦理。
第38條

  生活輔導應以品德輔導、智能輔導為主要內容。
第39條

  辦理生活輔導,應分別設置輔導資料袋。上訴第二審法院被告在押者,應於被告出所一週內,將資料袋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第40條

  容額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設輔導區,成立輔導小組,分區推行輔導業務。
第41條

  品德輔導,以個別談話,分區集體講話及宗教宣導等方式行之。
第42條

  宗教宣導時,輔導人員或戒護人員,應在場維持秩序,並注意宣導及散發書刊之內容是否正確,如有不當或違反規定,應即糾正並報告看守所長官。
第43條

  智能輔導採自修方式,不分班級,由承辦生活輔導業務之課員,及各工場、舍房主管辦理。
第44條

  少年被告得設班予以集體輔導,受輔人每三個月提出心得報告一次。成績優良者,得給予獎品或獎狀,對於文盲被告,應加強識字教育。
第45條

  看守所應設置播音設備,並得設置廣播中心,播放音樂歌曲,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小說、故事或廣播劇,以收潛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應指派專人辦理。
第46條

  看守所應設圖書室,並將書目放置於各工場、舍房,供被告自由閱覽。借閱圖書,應辦理借書手續,妥為管理。
第47條

  看守所應斟酌實際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切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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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性行考核

第48條

  刑事被告性行考核事項,應由總務課長、戒護課長,督導輔導人員負責辦理。
第49條

  為切實配合偵查及審判之需要,辦理性行考核人員應認真公平考核,製成左列紀錄:
  一、行狀考核表。
  二、作業成績考核表。
  三、性格考核表。
  四、性行考核記分總表。
第50條

  行狀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內容,分思想、言語、性情、態度、獎懲等五項目,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51條

  性格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內容為忠誠、守信、服從、守法、合作等五項目,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52條

  作業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四十,由作業導師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53條

  依前三條計算應得總分,於每月月終考核,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由戒護課長於翌月五日前,提所務委員會議詳加審核,評定應列之等級。
第54條

  評定應列等級,分為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第55條

  評定「應列等級」相聯三個月,均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
  前項獎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56條

  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監執行時,看守所應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該被告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各繕抄副本送監獄,以為執行之參考,正本仍附於刑事被告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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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 養

第57條

  被告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足供被告飲用及使用之水。
第58條

  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被告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第59條

  由所供用之被告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被告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60條

  被告自備飲食、衣被,以及私有書籍、用具等,應經檢查。
第61條

  被告自備衣類、臥具,看守所應設簿登記,出所時憑簿查對後,准其摧帶出所。
  看守所供給之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應設簿登記,並注意其使用。
第62條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標準及處遇,應比照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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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第63條

  看守所衛生設施,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64條

  看守所之舍房、工場、炊場、運動場及四週環境,應求整齊清潔。
第65條

  看守所應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第66條

  看守所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被告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看守所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特得特約所外醫師協助。
第67條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戒護住院者,仍視為在所羈押,應通知其親屬前往會同照料。
  病情嚴重者,應儘速通知其親屬或親友。
第68條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探視。
第69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被告申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後得許可之。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嚴禁被告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70條

  對於被告之處遇,看守所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所長提出建議。
第71條

  看守所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康樂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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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 見

第72條

  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長對於刑事被告之接見次數,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予適當之限制。
第73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等,分別填入接見簿,送所長閱後,准許接見。
第74條

  接見應用我國語言,不得使用暗語。外國籍或無國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94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接見應用中國語言,不得使用暗語。外國籍或無國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第75條

  請求接見者,得攜帶被告之未滿五歲子女。
第76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時接見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經接見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人與被告接見。
第77條

  被告不得請求接見被告。但有正當理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8條

  接見人不得攜帶兇器、武器及違禁物品。
第79條

  接見人送與被告金錢物品,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0條

  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
  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81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接見之時間內為之。但有特別理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82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看守所指定之場所為之。
第83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第84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應經看守所長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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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 管

第85條

  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第86條

  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87條

  准許送與被告之飲食、物品或依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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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釋放及保護

第88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切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第89條

  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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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死 亡

第90條

  被告死亡時,應即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其係審判中羈押者,並應通知法院。
  前項屍體如無家屬具領,看守所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91條

  被告在所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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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則

第92條

  民事管收所如附設於看守所,其管收場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嚴格劃分,並應依管收所規則辦理。
第93條

  少年被告之羈押,在少年觀護所條例無特別規定時,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第9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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