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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要如何突破人生的種種考驗?】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


規費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600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費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4條(業務主管機關及徵收機關)


﹝1﹞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2﹞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

第5條(業務委託辦理)


﹝1﹞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

第6條(規費種類)


﹝1﹞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7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1﹞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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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1﹞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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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規費之繳費義務人)


﹝1﹞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

第10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1﹞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2﹞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相關法規》》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關係鑑定案件收費標準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費標準臺北警光會館使用規費收費標準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國籍規費收費標準著作財產權質權各項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規費收費準則優良不動產經紀業認證收費標準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國家圖書館規費收費標準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食品藥物化粧品檢驗封緘及對照標準品供應收費標準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智慧建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審查及發證收費標準人體器官保存庫審查費收費標準植物品種及種苗管理收費標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證明收費標準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費收費標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規費收費標準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申請案件審查費收費標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醫事憑證收費標準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水權登記收費標準地政士證照費收費標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收費標準藥品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交通路網數值圖規費收費標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住宅相關資訊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技術服務收費標準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證書費收費標準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農藥管理規費收費標準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營養師執業執照費及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費收費標準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古文書閱覽複製辦法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國中教育會考收費標準客語能力認證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管制藥品證照與輸入輸出及製造同意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管制性化學品許可申請收費標準化粧品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規費收費標準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項目及收費標準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規費收費標準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中央警察大學入學及招生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申請指定綠建築綠建材智慧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收費標準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規費收費標準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收費標準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龜山島登島收費辦法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收費標準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收費標準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許可收費標準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規費收費標準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內政部受理濕地保育法所定查詢及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辦法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住宅相關資訊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禮儀師證書費收費標準內政部受理查詢海域區與沿海保護區及特定區位案件收費標準內政部受理海岸管理法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閩南語語言能力認證考試規費收費標準外來人口申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收費標準衛生福利統計資料整合應用服務收費標準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費用收費標準就業金卡與就業PASS卡及創業家簽證規費收費標準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收費標準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審查收費標準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綠建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教育部獎助出國攻讀碩士博士學位及從事博士後研究甄(選)試收費標準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收費標準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經濟部受理查詢礦區與礦業保留區及地下礦坑分布地區案件收費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檢驗收費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查費收費辦法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審查收費標準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及修訂費收費標準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檢驗及鑑識收費標準國家人權博物館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西藥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收費標準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與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及其未受懲戒證明收費標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收費標準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許可收費標準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規費收費標準專科護理師申請甄審收費標準農會漁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收費標準地質資料供應及收費標準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委託鑑定案件收費標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標準檢查員及專業人員認可證收費標準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資料及檢體使用收費標準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食品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收費標準用水計畫審查收費標準公共衛生師申請證書及證明書收費標準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特定檢驗實驗室開發檢測認證收費標準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受理查詢國定或重要有形文化資產及水下文化資產範圍案件收費標準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規費收費標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稻米出進口同意文件規費收費標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收費標準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申請認可收費標準

第11條(收費基準定期檢討原則)


﹝1﹞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2﹞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第12條(業務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105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第13條(規費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第14條(規費繳納期限)


﹝1﹞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

第15條(延期繳納之申請)


﹝1﹞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6條(分期繳納之申請及強制執行)


﹝1﹞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3﹞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4﹞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7條(訂有繳納期限規費徵收期間及例外規定)


﹝1﹞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2﹞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18條(溢繳或誤繳規費之退費原則)


﹝1﹞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2﹞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19條(終止辦理之申請)


﹝1﹞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2﹞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20條(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1﹞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21條(違反徵收規定之處罰)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2﹞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首長予以懲處。

第2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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