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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憑證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1.01.1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2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202715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資字第11026605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3條


﹝1﹞本標準用詞定義及收費類別如下:
  一、醫事憑證:分為醫事人員憑證及醫事機構憑證,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建置之醫事憑證管理中心(以下稱憑證中心)發給,以向他人確認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身分。
  二、時戳:由憑證中心發給之時間證明,供醫事機構進行電子病歷或紀錄簽章時,將該筆時戳包含在電子病歷或紀錄中,以證明該筆病歷或紀錄在某一特定時間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三、收費類別:
  (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核發、換發及補發之證照費。
  (二)發給時戳服務之年費。

第4條


﹝1﹞前條第三款收費標準如下:
  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之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
  二、發給時戳服務之費用,採年費計算,以機構為單位,並依下列層級收費:
  (一)醫學中心:新臺幣十萬元。
  (二)區域醫院:新臺幣五萬元。
  (三)地區醫院:新臺幣二萬元。
  (四)診所:新臺幣一千元。
  (五)醫療機構以外之醫事機構: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新發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無法正常使用者,得於製卡日起四十五天內,向憑證中心申請辦理卡片檢修或重新製卡,不另收費。

第6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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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憑證換發、補發之證照費。
  二、醫事憑證附卡、備用卡之核發證照費。
第3條

﹝1﹞醫事憑證之收費標準如下: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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