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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1.06.23【發布機關】交通部觀光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9830004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1300191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宿字第1110600865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一星級至三星級評鑑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四星級以上評鑑費,新臺幣八萬六千元。
--111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
第3條
﹝1﹞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11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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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前項評鑑費,不包括應由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自行負擔實施服務品質評鑑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第3條
﹝1﹞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4條
﹝1﹞交通部觀光局首次舉辦評鑑期間受理之申請案,得免徵評鑑費,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並免負擔第二條第二項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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