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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2.0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3000920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03046014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201150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下,每零點一公頃收取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一公頃部分,以零點一公頃計。
  2.計畫面積超過二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減土石數量部分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之,且計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第3條


﹝1﹞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2﹞前項所定規費經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者,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退費。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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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點五公頃以下者:每案新臺幣五萬元。
  2.計畫面積超過二點五公頃滿五公頃者:超過二點五公頃部分,每 零點五公頃增收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五公頃部分,以零點五 公頃計。
  3.計畫面積超過五公頃滿十公頃者:超過五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4.計畫面積超過十公頃者: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 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更正:每案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請土石採取案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加外運土石數量部分,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至千位數,未滿千位數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代表人)、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第3條

﹝1﹞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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