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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因果報應現前感受得到】
【更新】2021/11/28。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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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查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0.11.2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460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用水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49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5830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七條
及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用水計畫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六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依水利法第
五十四條之三
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自提出當年度起無增加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第3條
﹝1﹞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
﹝2﹞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4條
﹝1﹞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5條
﹝1﹞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6條
﹝1﹞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者,以各類水源增加之計畫用水量日平均總量依
第二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費;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增加未達三百立方公尺者,依
第二條
第一款規定收費;申請廢止、撤銷、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110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者,以新申請案件收費;申請廢止、撤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第7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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