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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18年11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8年12月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寺廟之定義)


﹝1﹞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適用)


﹝1﹞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2﹞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3條(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1﹞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4條(荒廢寺廟之管理)


﹝1﹞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5條(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登記)【相關罰則】§11


﹝1﹞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6條(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管理)【相關罰則】§11


﹝1﹞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2﹞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7條(住持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相關罰則】§11


﹝1﹞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不動產及法物不得處分或變更)【相關罰則】§11


﹝1﹞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收支款項及興辦事業之呈報及公告)


﹝1﹞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10條(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相關罰則】§11


﹝1﹞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罰則)


﹝1﹞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12條(不適用本條例之寺廟)


﹝1﹞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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