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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法

【修正日期】民國91年4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5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32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41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一)義字第8800155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3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6條第29條所列屬「地區支付機構」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第18條因財政部國庫署與原該部臺北區支付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整併,未來不再設各地區支付處,本法所列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之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國庫之定義及主管機關)


﹝1﹞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代理機關)


﹝1﹞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2﹞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4條(國庫代理機關處理國庫事務)


﹝1﹞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5條(中央政府機關得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種類)


﹝1﹞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6條(政府各機關自行保管及支用種類)


﹝1﹞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7條(得自行收入支出及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


﹝1﹞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部規定之;並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8條(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機關之金融保管)


﹝1﹞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之。
  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

第9條(中央銀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權義之約定)


﹝1﹞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
﹝2﹞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3﹞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

第10條(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辦法)


﹝1﹞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

第11條(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方式及處理)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第12條(國庫代理機關經收收入之處理)


﹝1﹞國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通知收入機關,並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2﹞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

第13條(支出之集中辦理)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設置地區支付機構集中辦理。但得視情形,分期、分區實施之。
﹝2﹞前項地區支付機構之組織通則,以法律定之。其管轄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4條(中央政府各機關支出及歲出之支付)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2﹞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

第15條(通知地區支付機構)


﹝1﹞中央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由財政部分別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第16條(支出支付之方式)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2﹞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第17條(付款憑單之簽證)


﹝1﹞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18條(付款憑單之核簽)


  前條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之。

第19條(國庫支票之簽發)


﹝1﹞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第20條(支付各支出之通知及按期分報)


﹝1﹞地區支付機構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2﹞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國庫代理機關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21條(會計年度結束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及未支付餘額之處理)


﹝1﹞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第22條(補助支出之支付)


﹝1﹞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支付機構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

第23條(緊急支出)


﹝1﹞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財政部為緊急支出,並應於支出後補辦追加預算。

第24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1﹞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5條(國庫支票印發)


﹝1﹞國庫支票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26條(國庫支票之簽發)


﹝1﹞國庫支票,應簽印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簽發時,須經地區支付機構主管人員之簽署。

第27條(兌付地區)


﹝1﹞國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各國庫代理機關兌付之。
﹝2﹞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並載明於國庫支票上。

第28條(發行國庫券或借款)


﹝1﹞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發行或洽借,以法律定之。

第29條(國庫之會計事務辦理)


﹝1﹞國庫之會計事務,由財政部國庫署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地區支付之會計事務,由地區支付機構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30條(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會計事務)


﹝1﹞中央銀行關於代理國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2﹞國庫分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其代理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31條(國庫收支之彙報)


﹝1﹞國庫收支,應由財政部國庫署逐日彙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32條(審計事務)


﹝1﹞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33條(國庫業務之查核)


﹝1﹞代理國庫機關經辦國庫業務,財政部得派員查核之。

第34條(依法懲處及損害賠償責任)


﹝1﹞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2﹞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35條(從重處刑)


﹝1﹞對於偽造或變造國庫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者,應從重處刑。

第36條(中央政府機關金融保管之會計報告)


﹝1﹞中央政府各機關依法不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部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並得派員稽核之。

第37條(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關於財產契據、契約等之保存)


﹝1﹞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38條(公有財物之管理)


﹝1﹞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39條(省(市)、縣(市)庫務之法令)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省(市)、縣(市)庫務之法令,應參照本法制定之。

第4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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