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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07.29【發布機關】財政部行政院審計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五日國民政府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7634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61)台財字第944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七日行政院(65)台財字第573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行政院(74)台財字第1807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及格式一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財政部(87)台財庫字第871905436號令、行政院主計處(87)台處會一字第07382號令、審計部(87)台審部參字第87257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地區支付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203683830號令、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公字第1020053363A號令、審計部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610條條文,除第6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681000號令、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公字第1030052837A號令、審計部台審部三字第103005862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
  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具國庫繳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前項第三款辦理收入退還作業,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將繳款書及收入退還書傳送財政部國庫署辦理轉帳。
  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103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
  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具國庫繳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送國庫憑以辦理。
  二、國庫應將退還款項由國庫存款戶轉列該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
  三、該機關得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原繳款人向國庫兌領,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
  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第3條


  收入機關填具之收入退還書,於送達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前喪失者,應即以書面通知該代庫機構。

第4條


  收入機關依國庫法第五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第5條


  支用機關由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支出之款項,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全部或一部者,應簽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送國庫列收國庫存款戶。

第6條


  代庫機構將各機關繳回之支出收回款項列收國庫存款戶後,應將有關資料送由國庫總庫彙轉財政部國庫署。
  財政部國庫署收到前項資料後,應為增加原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代庫機構將各機關繳回之支出收回款項列收國庫存款戶後,應將有關資料送由國庫總庫彙轉該管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前項資料後,應為增加原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7條


  支用機關依國庫法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國庫。

第8條


  收入退還,屬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退還之。如退還以前年度收入,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支出科目「退還以前年度歲入」列帳。
  支出之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填具支出收回書,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之;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區分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科目繳還國庫。但各機關以暫付款科目撥付之款項(包括當年度預算之暫付款及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之暫付數),經收回者,得由各機關依照預算所定用途繼續支用,並填具支出收回書,列明原預算支出科目向國庫繳納。

第9條


  本辦法所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財政部洽商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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