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與自行保管支出各款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國庫集中支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計年度結束時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行政院核准保留,以歲出應付款轉入下年度支付者外,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應即停止支付。
二、依本法
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奉行政院核准保留依規定轉入下年度支付之歲出應付款外,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併同剩餘之現金,於當年度內繳解各當地國庫,歸入國庫存款戶;其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後繳還國庫者,應填具繳款書報繳之。
三、各機關依第
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與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支用之餘額,應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
四、各機關依
預算法規定之繼續經費及視為繼續經費未經使用之經費餘額,應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
第38條
本法第
二十三條所稱行政院命令之緊急支出,依支用分配表之所定辦理。
第39條(刪除)
第40條
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庫代理機關經管中央政府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財產之契據之保管,應由各地國庫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對帳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將結存情形按期編製報表。
第41條
國庫收支應用書表,除其他有關法令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42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辦理庫款收支與國庫收支事務具有連帶關係者,其有關部分,應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43條(刪除)
第4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