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條例依國庫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2﹞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3﹞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第2條(刪除)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
第3條(發售方式)
﹝1﹞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4條(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
﹝1﹞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第5條(發行形式)
﹝1﹞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6條(記名式無記名式國庫券)
﹝1﹞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7條(發行收入及償還)
﹝1﹞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支付。
第8條(買回)
﹝1﹞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2﹞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9條(請求權及消滅時效)
﹝1﹞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條(遺失、被盜或滅失之處置)
﹝1﹞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
定之。
第11條(國庫券之業務經理)
﹝1﹞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
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12條(利息費用)
﹝1﹞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13條(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1﹞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2﹞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3﹞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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