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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0年1月16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2月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8、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2435號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3914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名稱:國庫券發行條例)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55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4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10號令刪除公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及目的)


﹝1﹞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2﹞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3﹞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第2條(刪除)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

第3條(發售方式)


﹝1﹞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4條(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


﹝1﹞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第5條(發行形式)


﹝1﹞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6條(記名式無記名式國庫券)


﹝1﹞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7條(發行收入及償還)


﹝1﹞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支付。

第8條(買回)


﹝1﹞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2﹞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9條(請求權及消滅時效)


﹝1﹞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條(遺失、被盜或滅失之處置)


﹝1﹞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11條(國庫券之業務經理)


﹝1﹞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12條(利息費用)


﹝1﹞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13條(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1﹞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2﹞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3﹞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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