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保證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依照規定手續另行補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補發新支票號碼,加蓋補發之日戳,並登入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
第27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97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兌付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第28條
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97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本辦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29條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日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日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97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國庫支庫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第30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換發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第31條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逾發票日期一年者,應由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予以止付,並依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簽開國庫支票,函送法院轉給。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97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本辦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32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入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
第33條
地區支付處應依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之規定,按月將國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國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備查,國庫署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第34條
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日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由地區支付處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97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並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國庫。
第35條
本辦法之應用書表格式,由國庫署訂定。
第36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3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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