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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1.08【發布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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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法務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法務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務部(74)法檢字第13632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法務部(83)法檢字第2222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法務部(85)法檢字第02796號函修正名稱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務部(87)法檢字第003764號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003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3點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8021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8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805052號令修正發布第100101103142144~150點條文;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09號函修正發布第101125點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38139141142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實施
1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3458號函修正發布第31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實施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604524960號 函修正第21333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804510780號函修正第32728648713614614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生效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法務部檢察司法檢字第10904501540號函修正第4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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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通則 §1
貳、強制處分 §11
參、證據 §53
肆、偵查 §91
伍、偵查之終結 §101
陸、實行公訴 §122
柒、上訴 §134
捌、協商程序 §138
玖、執行 §143

【法規內容】

壹、通 則

第1點(刑事訴訟法與特別法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刑訴法一

第2點(本法第2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刑訴法二

第3點(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第4點(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刑訴法一一

第5點(訊問、詢問筆錄之製作)


  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至檢察官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其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與該案有關而在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
  檢察事務官行詢問時,有關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三九四一四三四三之一

第6點(文書製作之簽名)


  筆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抗告書、聲請書及其他由檢察官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應注意簽名,不得疏漏。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獨立製作文書時,亦同。(刑訴法三九四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第7點(卷宗之編訂)


  檢察署應保存之訴訟文書,依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案卷內,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原本應另行編訂卷宗保存,而以正本附於案卷內。(刑訴法五四

第8點(送達證書及其收受)


  送達證書,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受領人。至於向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託典獄長、看守所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少年輔育院院長、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技能訓練所所長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代為送達其本人收受,不得僅送達於監院所校或保安處分處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六一五六六二準用民訴法一四一

第9點(文書送達不徵費用及準用規定)


  文書之送達,不得徵收任何費用,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應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訴法六一六二準用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第10點(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檢察官得依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刑訴法六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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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處分

第11點(對在監所被告或證人之傳喚)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或證人時,應通知該監院所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該被告或證人。(刑訴法七一七三一七六

第12點(拘票之簽發)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務須詳為審查,核與規定相符後,始得簽發拘票,並即層報檢察長分案辦理。(刑訴法七一之一、法院組織法六三

第13點(拘提之執行)


  拘提應用拘票者,應備拘票二聯,於執行拘提時,由執行拘提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並以書面通知被拘人指定之親友。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不待其聲請,即解送較近之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九二

第14點(本法第88條之1「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情況急迫,係指如不及時拘提,人犯即有逃亡之虞或偵查犯罪顯有重大困難者而言。同條第二項之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遇有上開情況急迫情事而不及報告檢察官簽發拘票者而言。(刑訴法八八之一

第15點(本法第88條之1第1項「現行犯」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現行犯,係指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檢察官如認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或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即令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亦不得逕行拘提。(刑訴法八八之一

第16點(本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在執行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事法律指揮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脫逃者而言。所謂在押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事法律逮捕、拘提、羈押或收容中脫逃者而言。(刑訴法八八之一

第17點(本法第76條及第88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

第18點(檢察官親自實施逕行拘提)


  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其本人及以電話或書面告知其指定之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將訊問之時間、處所一併告知,如辯護人不到場者,仍應即時訊問。(刑訴法八八之一二四五

第19點(檢察官實施逕行拘提後之處置)


  前點告知被拘人,應將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告知其家屬者,如以電話行之,應將告知人、受告知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告知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記錄表,層送檢察長核閱後附卷,如以書面行之,應將送達證書或收據附卷。(刑訴法八八之一

第20點(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應查究其責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第21點(受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106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第22點(羈押聲請未受准許裁定之收受與抗告)


  前點羈押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於法院為裁定後迅速敘明不服之理由,提起抗告,以免使被告羈押與否之程序延宕不決。前述法院之裁定如為送達時,承辦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辦公處所後立即收受,如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由檢察長收受後,指定其他檢察官處理提起抗告事宜。(刑訴法四○三四○四

第23點(訊問或詢問時對辯護人之通知)


  訊問或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將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於訊問或詢問證人如被告在場時亦同。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四五

第24點(通知辯護人準用之規定)


  前點通知方式,準用第十九點告知被拘人家屬之規定。(刑訴法二四五

第25點(對辯護人調查證據或證據意見之尊重與徵詢)


  檢察官對辯護人所提關於調查證據以供偵查案件參考之聲請,應予重視。如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時,亦應主動提示證物,徵詢在場辯護人意見。(刑訴法二四五

第26點(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

第27點(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二四五

第28點(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第29點(律師登錄及加入公會之查對)


  律師非經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並應注意律師法有關法院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律師法一一

第30點(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經以電話將訊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刑訴法六三七四九三之一二四五

第31點(訊、詢問筆錄內容之確認)


  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
  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如因被告不識字、眼盲、智障或其他原因無法閱覽或明瞭筆錄內容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第32點(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刑訴法二二八第四項)

第33點(告知義務之踐行)


  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問;如發現被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106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問;如發現被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如受訊問或詢問人係瘖啞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瞭解告知事項者,宜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之明瞭。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刑訴法九五、法律扶助法六四

第34點(不正方法訊問之禁止)


  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或詢問之,其未經訊問或詢問者,不得在場。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七九八一五六

第35點(訊問、詢問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訊問或詢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件、量刑標準或加重、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或詢問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視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訊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防作偽。(刑訴法二九六一五六

第36點(審慎聲請羈押)


  對於被告聲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濫行聲請羈押。有無上述情形,自應先行訊問,經訊問後,縱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如無羈押之必要亦得不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至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或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檢察官應依個案之證據審慎認定。
  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檢察官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到庭說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範圍。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106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對於被告聲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濫行聲請羈押。有無上述情形,自應先行訊問,經訊問後,縱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如無羈押之必要亦得不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至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或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檢察官應依個案之證據審慎認定。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第37點(到庭陳述聲請羈押意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法院審查羈押之聲請時,如到庭陳述意見,應注意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要時宜提醒法院無須進行辯論程序,並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揭露無關之偵查資料。且關於聲請羈押之理由,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九第二項)

第38點(羈押要件「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根據。(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

第39點(對於涉案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之處置事宜)


  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刑訴法九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六、同法施行細則六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八、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四

第40點(許可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處分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之附隨處分者,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並考量被告所涉罪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響、被害人受害情節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事項,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一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

第41點(覓保無著之處置)


  第三十六點受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本法所定候保時限內仍覓無保時,檢察官於依前點規定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其犯罪情節後,認為不宜降低保證金額或改命限制住居或釋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迅於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聲請法院羈押。(刑訴法九三

第42點(保證金之沒入)


  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需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並經拘提無著,足以認定係逃匿者,始得沒入其保證金。(刑訴法一一八

第43點(保證人或令受責付人逮捕與拘提之禁止)


  檢察官逕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具保或責付後,潛逃無蹤,檢察官固得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或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保證人或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對其逮捕或拘提。(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八

第44點(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意見之提出)


  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法院為決定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而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迅就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迅捷方式具體表示意見;如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意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一○七一一○

第45點(搜索票之聲請)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時,除應遵守本法第十一章規定外,應依照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第46點(強制處分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依第二十點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審核簽發拘票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陳報逕行搜索之原因時,如發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濫用職權為拘提、搜索或藉詞延擱釋放被拘提人而涉有犯罪嫌疑或廢弛職務時,應即主動偵辦或簽報檢察長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刑訴法八八之一一三○一三一二二八

第47點(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

第48點(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又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審慎為之。(刑訴法七七七八八九九○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二

第49點(偵查指揮書之簽發1)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偵查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書並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50點(偵查指揮書之簽發2)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請求帶同被告追查贓證、共犯之報告,應從嚴審核,認確有必要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51點(訊問解還被告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訊問解還之被告時,應注意司法警察人員追查贓證、共犯之結果,及追查贓證、共犯有無不當情事,載明筆錄。

第52點(空白令狀交付之禁止)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交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時,應記載法定事項,或核對有無缺漏,不得交付空白之傳票、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刑訴法七一七七一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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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證 據

第53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

第54點(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能作為證據者而言,茲例示如下:
  (一)被告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六
  (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八之三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九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六○

第55點(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第56點(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指出證明方法)


  審判中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檢察官須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須被告先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如被告僅為抽象之抗辯,檢察官得請求質問被告,藉以明瞭具體爭點所在,於被告釋明後,檢察官得以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舉出證人等方式,作為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此項證明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六

第57點(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主動調查)


  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正,檢察官對於隨案解送之人犯,於訊問時,應問明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確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如有被告指控遭受司法警察人員刑求時,應要求該被告詳細敘述遭刑求之過程,並予記明筆錄,必要時得當場勘驗身體有無留下遭刑求之痕跡,且予以拍照,並命法醫師、檢驗員對其驗傷或檢查身體,以便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如被告指控遭司法警察人員刑求一節並非實在,上開程序亦可作為被告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刑訴法一五六

第58點(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犯罪嫌疑。(刑訴法一五六

第59點(本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無可爭執之事項。(刑訴法一五七

第60點(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第61點(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刑訴法一七五

第62點(具結義務及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具結之規定。證人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不能自行朗讀,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檢察官訊問證人,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得摻雜個人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刑訴法一五八之三一六○一八九

第63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對法院於個案權衡時,應注意法院是否斟酌下列事項: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第64點(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七)。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七

第65點(傳聞證據之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以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另簡易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檢察官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第66點(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範圍)


  偵查中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明法則僅以釋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檢察官實施上開強制處分前,如需向法官聲請核票者,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第67點(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1)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外在環境及情況,綜合判斷之。
  對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判中雖應由主張排除該陳述證據能力之被告或其辯護人釋明之,檢察官仍宜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第68點(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有必要,得聲請法院傳喚詢問或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在場之證人作證;或勘驗詢問時之錄音帶、錄影帶。(刑訴法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

第69點(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3)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謄本、公證書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檢察官對於上開屬傳聞例外之文書,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第70點(檢察官之舉證責任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任。(刑訴法一六一

第71點(檢察官之舉證責任2)


  檢察官對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命補正時,檢察官如認為上開裁定為有理由,應即在法院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應即聲請法院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檢察官對於法院命補正之事項,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宜逕自實施強制處分。檢察官如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院並說明不補正之原因。
  檢察官對於案件已逾第一次審判期日或經法院為相當時日之調查,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院所為通知補正之裁定,尚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刑訴法一六一

第72點(檢察官之舉證責任3)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訴法一六一二六○

第73點(聲請調查證據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檢察官對有利於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職權調查證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有意見陳述者,應主動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一六三

第74點(勘驗之必要性)


  檢察官實施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均須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
  檢察官勘驗屍傷應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二一三

第75點(有關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均有作證之義務,期能有助於發見事實之真相。惟證人中有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者、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者,訊問或詢問此等證人之前,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證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外,其他情形,亦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以昭程序之允當。(刑訴法一七六之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一八六

第76點(證人、鑑定人等真實陳述之義務)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又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並應注意關於準用人證之各規定。(刑訴法一九七二○二二一一

第77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傳聞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九一九八二○六二○八

第78點(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刑訴法二○二二○六二○八

第79點(鑑定留置之聲請)


  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檢察官認有必要對被告為鑑定留置時,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均應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
  檢察官對被告聲請鑑定留置時,應就鑑定留置之必要性,於聲請書內釋明之。(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一

第80點(審酌提出鑑定留置聲請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聲請鑑定留置之期間,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向該管法院聲請之;如依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須延長者,應及早聲請該管法院延長。
  鑑定留置期間自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該期間於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第81點(鑑定留置期間之戒護)


  鑑定留置期間,被告有看守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之法警或洽請移送(報告)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派人執行。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第82點(鑑定許可書之核發)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
  鑑定許可,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案件之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第83點(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鑑定許可書應載明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處分行為、簽發日期及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之意旨。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第84點(拒絕鑑定之處置)


  檢察官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毀壞物體之鑑定處分者,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對拒絕者施以必要之強制力;該拒絕接受身體檢查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且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罰鍰之處分,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二○四之三二一九一三二一七八

第85點(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之傳喚與拘提)


  檢察官為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場或至指定之其他處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處以罰鍰外,並得命拘提。前開傳票、拘票除分別記載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外,應併載明因檢查身體而傳喚或拘提之旨。(刑訴法二一五

第86點(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詳為審酌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有無記載明確並加以釋明。(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五

第87點(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第88點(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5日不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如為駁回處分時,得以簡便函文載明該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通知聲請人,並於函內加註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如檢察官基於偵查必要性之考量,對該聲請不擬於五日內處理者,應將其暫不處理之理由,以適當方式留下記錄,俾便日後稽考。(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

第89點(檢察官對法院徵詢聲請證據保全意見之提出)


  偵查中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而由法院受理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法院於決定是否准許前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就保全證據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具體表示意見;如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意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二

第90點(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刑法二一九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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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偵 查

第91點(告訴之代理)


  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
  外國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其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受理本國人案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刑訴法二三六之一

第92點(聲請交付審判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檢察官將卷宗或證物提供律師閱覽前,應仔細檢查及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如有上開情事,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第93點(轄區外行使職務)


  檢察官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刑訴法一三一六

第94點(言詞告訴之處理)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刑訴法二四二

第95點(告訴乃論之罪應先調查事項)


  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注意其告訴是否經過法定告訴期間及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若告訴人於合法告訴後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效力不生影響。惟所告訴者,如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並應注意其有無縱容或宥恕情形。(刑訴法二三二二三七

第96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時應注意事項)


  告訴乃論罪,被害人已死亡者,應注意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但依各該規定告訴者,除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者外,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如被害人年齡幼稚,不解告訴意義,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不為告訴,復無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示之告訴人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注意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提出告訴。(刑訴法二三三二三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七○

第97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訴法二二八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第99點(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第100點(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刑訴法二四五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偵查不公開之,如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應注意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聞。(刑訴法二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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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偵查之終結

第101點(起訴之範圍及求刑)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二六四二六五

   --97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為適當求刑之表示,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促請法院從重科刑,並得為具體求刑之表示。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付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二六四二六五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為適當求刑之表示,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促請法院從重科刑,並得為具體求刑之表示。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一定期間緩刑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付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二六四二六五

第102點(提起公訴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無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均為起訴前應注意之事項。至被告在偵查中曾否到場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是否明瞭,均於起訴不生影響。(刑訴法二五二至二五四)

第103點(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第104點(受理少年案件之處置)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之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八五之一

第105點(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1)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非屬該款所列之罪者,應按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俟處分確定後,將原案件函送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另依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應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二七、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一二

第106點(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2)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應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簽報他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處分確定或簽結後被告未滿二十歲前,將原案函送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另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二)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不合法、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或已經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而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簽報他結者。
  (四)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移送之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所列之案件,經依本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刑訴法二五二二五五

第107點(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3)


  檢察官對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審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無庸移送。(少年事件處理法六七、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108點(少年刑事案件經不受理判決後之處置)


  少年刑事案件因起訴程序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審核登記後,迅將全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但收受確定案卷,被告已滿二十歲者,應即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少年事件處理法六五、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109點(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本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刑訴法二五九二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

第110點(聲請再行起訴之處理)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第111點(再議聲請之處理)


  原檢察官接受聲請再議書狀,應先行查核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七日之期間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並製作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若聲請人非告訴人或聲請已逾期者,其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檢察官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予簽結。認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繼續偵查之結果,仍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依法送達。認為無理由者,應將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連同卷宗及證物儘速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得無故延宕。原檢察署檢察長於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應行送交卷證時,如認案件尚有偵查之必要,在送交前得親自或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其聲請逾期者,原檢察長應予駁回。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聲請再議而不合程式者,如以言詞聲請,未具書狀,或具書狀未敘理由等,應通知其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七

第112點(職權送再議之處理)


  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送達後,應儘速檢卷連同證物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得無故延宕。(刑訴法二五六

第113點(再議聲請撤回之效力)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前,撤回再議之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刑訴法二五七

第114點(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再議聲請之處理)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時,只應於令文內敘明理由,毋庸另作處分書。至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案件,本法雖未明定如何方式,但按其性質自應以命令行之。(刑訴法二五八、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

第115點(再議聲請之駁回)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刑訴法二五八、最高法院解字第二一○號、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參照)

第116點(停止偵查之事由)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條雖規定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但必須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確為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先決問題者,始可停止,不得以有該規定,輒予擱置,延滯案件之進行。(刑訴法二六一

第117點(續行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第118點(聲請交付審判)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交付審判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交付審判聲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第119點(交付審判閱卷聲請之處理)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將律師聲請閱卷之事由通知法院,於法院將卷證送還後,除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之外,應即儘速提供偵查卷宗及證物供其檢閱、抄錄或攝影。(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第120點(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


  檢察官對於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因視為已提起公訴,其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審判程序,應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對於該案件,自不得因前經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有懈怠,仍應與一般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同處理。(刑訴法二五八之四

第121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訴法二五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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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實行公訴

第122點(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且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得視情況便宜處理。(刑訴法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二

第123點(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責)


  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責。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於法院通知之審判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應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將其事由陳報該管檢察長,由該管檢察長指派或自行委託其他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接替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六○、刑訴法二七三二八○

第124點(起訴或上訴要旨之陳述)


  檢察官在第一審審判期日,應為起訴要旨之陳述,在上訴審審判期日,如其上訴係由檢察官提起者,應為上訴要旨之陳述,其陳述宜就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之綱領,提要說明,不得以詳如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為詞,而將陳述省去,至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應於辯論時,詳細說明。(刑訴法二八六二八九三六五

第125點(實行公訴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刑訴法二八九

   --97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以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為適當之具體求刑。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刑訴法二八九

第126點(續為蒐集證據)


  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

第127點(證人詰問、詢問之禁止)


  於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時,除本法第一六六之七規定外,檢察官應注意特別法,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證人禁止詰問事項或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如辯護人或其他行詢問或詰問之人對證人有違反規定之詰問或詢問時,應即時提出異議。(刑訴法第一六六之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四、證人保護法一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二、國家機密保護法二五

第128點(審理中之併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者,如欲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時,應敘明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併案之理由,並知會該審理案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刑訴法二六七

第129點(追加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遇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於追加起訴後,立即簽報檢察長,並通知原起訴檢察官,以利稽考。(刑訴法二六五

第130點(撤回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欲撤回起訴者,如該案件係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核可後,始得提出。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上開程序辦理。(刑訴法二六九

第131點(訴訟程序之監督)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無論是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如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怠於調查證據、維持訴訟秩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檢察官即得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二八八之三

第132點(協助自訴)


  檢察官有協助自訴之義務,對於法院通知審判期日之自訴案件,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或認為與社會或國家之法益有重大關係,務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不得以法文係得出庭陳述意見即予忽略。又自訴案件,如具有法定原因,經法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時,即應擔當。(法院組織法六○、刑訴法三三○三三二

第133點(聲請繼續審判)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停止審判等之案件,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亦得聲請繼續審判。(刑訴法二九四至二九七、商標法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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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上 訴

第134點(檢察官裁判正本之收受與審查)


  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如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漏未宣告保安處分或緩刑者,應即提起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其上訴書,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必須敘述理由。上訴第二審者,雖無必敘述理由之規定,但為明瞭上訴範圍及要旨,仍以敘述理由為宜。(刑訴法三四四三七七三八二

第135點(違法不當判決之上訴)


  檢察官發見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論被告上訴與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得因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即不予上訴或僅於答辯書內指摘其不當。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其請求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所謂顯無理由,係指該項請求之內容,在表面上不須再經調查,即可認為無理由者而言。(刑訴法三四四

第136點(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凡依法不得上訴者,檢察官雖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但遇有違背法令情形,仍可俟原判決確定後,出具意見書,報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刑訴法四四二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凡依法不得上訴者,檢察官雖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但遇有違背法令情形,仍可俟原判決確定後,出具意見書,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刑訴法四四二

第137點(上訴之提起及撤回)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不限於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限於原出庭辯論之檢察官。至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級檢察官查核,認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者,得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訴。(刑訴法三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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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協商程序

第138點(聲請進行協商應注意事項)


  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應先簽會原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表示意見。但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為辦理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事宜,得命檢察事務官為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第139點(協商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與合意之達成,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除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外,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與合意之達成,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第140點(協商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三

第141點(協商之記錄及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如非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與被告當場進行協商者,應於每次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行單。於協商時,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在場協助,並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記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記錄。
  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行之者,其結果得以法院之筆錄代之。

第142點(協商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應一併聲請法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97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應一併聲請法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面為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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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執 行

第143點(死刑執行之審核)


  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經法務部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後,執行檢察官應即詳閱全卷,如發見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報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刑訴法四六一

第144點(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罰金、罰鍰、追徵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第145點(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籍等,函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該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第146點(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七六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七六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第147點(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當地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即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第148點(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95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

第149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10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第150點(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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