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織系視為同一職組織系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當之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博)士班(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七、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第6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
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當者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
第五條第六款所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第7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
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二、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第8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94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第9條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第10條
依
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始得認為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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