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低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定核敘。但高考及格人員轉任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任官等職務時,以轉任前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起敘。
﹝1﹞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五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
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人員轉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採計其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如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任用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及俸級,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後應依任用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補訓,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者,並依任用法第
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2﹞依第五項對照表認定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3﹞回任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算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回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第五項對照表所列職稱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4﹞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如
附表,如有新增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時,其職等對照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第7條
﹝1﹞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
第8條
﹝1﹞曾任公務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現仍在職者,其權益之保障比照前三條及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非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再任公務員時,其職等核敘及年資採計比照前三條之規定。
第9條
﹝1﹞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回任行政機關職務者,如轉任與回任前後年資均未中斷,且其轉任前曾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有關規定,得先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提敘官職等級,再依本辦法採計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前,公務員已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回任各機關採計曾轉任年資時,得溯自轉任之日起算。但以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完成登記之日為限。
第11條
﹝1﹞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務員,除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得依
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外,分別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資。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103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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