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2﹞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3﹞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4﹞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9條(收取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10條(文件格式之訂定)
﹝1﹞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11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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