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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01》民國63〜80年(共73則)



02(81〜90年)共92則。03(91〜100年)共92則 。04(101〜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63年(1)民國64年(1)民國65年 (0) 民國66年(1) 民國67年(2)
民國68年(2) 民國69年(5) 民國70年(4) 民國71年(5) 民國72年(4)
民國73年(6) 民國74年(4) 民國75年(12) 民國76年(9) 民國77年(5)
民國78年(4) 民國79年(6) 民國80年(3) / /


民國63年(1)

63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3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3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1條(61.07.04)
【決議】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所謂「三十日」係答辯之限期而非通知改正之限期,故商標主管機關如認為涉嫌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之答辯或陳述不足採取,自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況就法理言,該條規定,旨在制裁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藉以保障合法之商標權益,進而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若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於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覺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通知其答辯(陳述)後,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可免予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似與立法本旨有違。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1條(61.07.04)
【法律問題】商標專用權人違反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項通知其限期答辯或陳述後,倘該商標專用權人於限期內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商標主管機關可否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有下列兩說:
【甲說】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似,依本院判決先例,如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接獲商標主管機關之通知後,在限期內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無再撤銷其註冊商標之必要(本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三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明定「‥‥限期提出書面答覆或陳述」,所謂「限期」係答辯或陳述之限期而非通知改正之限期,故商標主管機關如認為涉嫌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之答辯或陳述不足採取,自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況就法理言,該條規定,旨在制裁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藉以保障合法之商標權益,進而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若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於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覺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通知其答辯(陳述)後,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可免予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似與立法本旨有違。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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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4年(1)

64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4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4年11月29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3條(58.11.05)
【決議】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有二,一為撤銷原處分以資糾正,一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官署另為處分,前者係認為行政機關不應處分而處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後者認為行政機關應為某種處分,然其處分違誤,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命被告官署另為處分,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僅規定「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有發回或發交之明文規定,故本院裁判主文祗諭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而於理由內指明應由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期臻妥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3條(64.12.12)
【法律問題】准監察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四)監台院調字第二六九三號函以該內政、司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聯席會議議決,行政訴訟判決主文,如將原處分撤銷後,並責由被告官署另行處分時,應否在主文內載明,函請參酌辦理,提付討論。
【決議】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有二,一為撤銷原處分以資糾正,一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官署另為處分,前者係認為行政機關不應處分而處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後者認為行政機關應為某種處分,然其處分違誤,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命被告官署另為處分,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僅規定「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有發回或發交之明文規定,故本院裁判主文祗諭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而於理由內指明應由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期臻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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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6年(1)

66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6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6年12月29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9條(61.07.04)專利法第13條(49.05.12)
【決議】專利、商標事件之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書外,其代理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應提出委任書。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條(61.07.04)專利法第13條(49.05.12)
【法律問題】專利、商標事件之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書外,其代理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是否須再提出委任書?
【甲說】應提出委任書,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始為合法,該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狀,僅有授權其在中央標準局為關於專利、商標事務行為之權限,其效力自不及於本院,專利法第十三條所定「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及商標法第九條所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係指實體法上之代理行為而言,訴訟代理係關於訴訟行為之代理,應適用有關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因有上開實體法之規定而免除其提出委任書之義務。
【乙說】專利法第十三條及商標法第九條既規定代理人有為專利有關事項或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此項權限,自應包括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權。
【丙說】法律解釋從嚴,甲說可取,惟乙說係就法律便民立論,亦未可厚非,參酌本院歷年受理商標案件實況,若干訴訟代理人所送委任狀影本,不乏證明其委託事項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在內者,若遇此種記載詳明之委託書件,一律責其分別另提委任書,似未免太苛,準此,可否採折衷說,視其委任書狀情形,分別處理,既有利於便民,亦與法律無違。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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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7年(2)

67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6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6年12月29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9條(61.07.04)專利法第13條(49.05.12)
【決議】專利、商標事件之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書外,其代理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應提出委任書。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條(61.07.04)專利法第13條(49.05.12)
【法律問題】專利、商標事件之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書外,其代理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是否須再提出委任書?
【甲說】應提出委任書,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始為合法,該代理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委任狀,僅有授權其在中央標準局為關於專利、商標事務行為之權限,其效力自不及於本院,專利法第十三條所定「發明人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及商標法第九條所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係指實體法上之代理行為而言,訴訟代理係關於訴訟行為之代理,應適用有關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因有上開實體法之規定而免除其提出委任書之義務。
【乙說】專利法第十三條及商標法第九條既規定代理人有為專利有關事項或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此項權限,自應包括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權。
【丙說】法律解釋從嚴,甲說可取,惟乙說係就法律便民立論,亦未可厚非,參酌本院歷年受理商標案件實況,若干訴訟代理人所送委任狀影本,不乏證明其委託事項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在內者,若遇此種記載詳明之委託書件,一律責其分別另提委任書,似未免太苛,準此,可否採折衷說,視其委任書狀情形,分別處理,既有利於便民,亦與法律無違。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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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7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會議日期】民國67年11月25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條(64.12.12)關稅法第24條(65.07.16)
【決議】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於收到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後,在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接到異議書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條(64.12.12)關稅法第24條(65.07.16)
【法律問題】財政部關務署本年十月三十日(六七)台關則四六四四號函,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不服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或增補稅款,經駁回其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被告機關似應為原進口地之海關依法答辯,請查照參酌惠覆。
【決議】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於收到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後,在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接到異議書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注意事項】
現行法係規定由關稅局(海關)加具意見呈請關稅總局直接評定,而行政訴訟亦即以該總局為被告。 現行法係規定由關稅局(海關)加具意見呈請關稅總局直接評定,而行政訴訟亦即以該總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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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8年(2)

68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8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8年06月23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8條(68.06.18)
【決議】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製造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原應斟酌當時之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核定之,而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均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故如原核定之通常水準有變更者,自仍以當年度核定之水準核定之。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65.02.10)所得稅法第28條(68.06.18)
【法律問題】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茲有某甲工廠申報六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關於其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因未頒布,稅捐機關乃比照乙工廠耗用情形核定,甲工廠不服,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政府公布該事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而其耗用水準高於原比照乙工廠耗用水準時,究應適用何耗用水準計算損耗,有三說:
【甲說】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經財政部核定發布之各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係屬程序法令性質,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頒之「耗用原料通常水準」(本院六十六判字第二七五號、六十六判字第六六一號)。
【乙說】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經財政部核定發布之各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屬實體法性質,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新頒之「耗用原料通常水準」自無適用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判第二四號)。
【丙說】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通常水準」設其認定之標準,在主管機關未頒其標準以前,固可比照同業耗用情形核定,但既經政府頒佈「耗用水準」,該水準自係政府認定該事業原料耗用之合理水準,不因年度而異,原處分「比照同業耗用情形」所定耗用水準與政府頒布之「耗用水準」有異而不利於原告,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適用政府頒佈之「耗用水準」為有理由。此項「耗用水準」之頒佈,似無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性質。
【決議】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製造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原應斟酌當時之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核定之,而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均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故如原核定之通常水準有變更者,自仍以當年度核定之水準核定之。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製造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原應斟酌當時之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核定之,而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均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故如原核定之通常水準有變更者,自仍以當年度核定之水準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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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8年08月25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40條(60.11.17)
【決議】獨資商號與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前者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至祭祀公業應記載為:「○○祭祀公業」「代表人○○○」。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40條(60.11.17)
【法律問題】獨資商號與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有下列三說。
【甲說】依本院實務上慣例以商號為原告者,不論其為何項組織,均記載為「○○商號」「代表人○○○」縱係獨資商號,亦係如所記載,獨資商號雖非權利主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但商號與商號主人即實同一主體,對商號為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該商號主人,仍依此記載,在法律上結果並無不同。至祭祀公業在民事訴訟實務上雖不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惟其見解,尚值商榷,蓋以祭祀公業實係以祭祀為目的之宗親團體,即有一定之名稱、財產與管理人,在行政訴訟上應承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記載「某○祭祀公業」「代表人○○○」。
【乙說】依行政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至祭祀公業實係全體派下會同共有財產之總稱,不能認有當事人能力,應參考一般民事訴訟之例,以其管理人為當事人,記載「○○○(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丙說】如有資料認定為獨資商號者採乙說。祭祀公業採甲說。
【決議】採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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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9年(5)

69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9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1月22日


【決議】修正前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同辦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蓋章證明」,而提供「證明文件」,乃在證明交易之真實性,與出具「同意書」之作用,不盡相同。自不能以已出具「同意書或蓋章證明」,即免提「證明文件」。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3、7、21條(68.12.24)
【法律問題】修正前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第七條第四項「使用原料如非外銷廠商直接採購者,應將原採購人轉售於外銷廠商之證明文件,一併呈驗」,所謂「證明文件」,是否僅指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沖退稅捐申請書蓋章證明而言,或仍應提出雙方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本院各庭前此見解,未盡一致,提請公決:
【甲說】修正前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原料,如非外銷廠商直接採購或代理進出口或合作外銷等申請退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沖退稅捐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謂之「證明文件」,即係指上述同意書或於沖退稅捐申請書上蓋章而言,無庸再提供雙方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本院六六判六九三、八一五判決)。
【乙說】修正前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與同辦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蓋章證明」,自不能以已出具「同意書或蓋章證明」,即免提「證明文件」。且提供「證明文件」,乃在證明交易之真實性,與出具同意書之作用,亦不盡相同。否則,何必在不同條文作分別規定(本院六六判五六七、五七○、六八一、六九九及六七判三六四)。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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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9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1月22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36、162條(60.11.17)
【決議】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36、162條(60.11.17)
【法律問題】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計算法定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有下列二說:
【甲說】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擬制說,故應認法人無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自應採同一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所謂無訴訟能力人,依石志泉先生及曹偉修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及「民事訴訟法釋論」之註釋,亦均認為應包括法人在內,可見向法人為送達者原則上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只是求法院送達之便利而已(見同上二氏大作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註釋),自不能因求法院送達之便利,而剝奪其法定代理人之在途期間。是法人在訴訟法上既認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則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為斷。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而事實上法定代理人亦均在法人之事務所管理其業務,故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宜以法人之事務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為準。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五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五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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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9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條(61.07.04)
【決議】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欺罔公眾之虞」,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二十七年院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固應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但同條款所謂「致公眾誤信之虞」,則係指商標之使用能生商品出處之混同者,或商品本身性質之誤認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條(61.07.04)
【法律問題】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新商標法將該條文修正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關於新條文中之「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一語,甲說認為係新增條款,為已往商標法所未有。乙說認為乃係文字修正,並非新增條款,各異其說:
【甲說】所謂「欺罔公眾」,係指可使一般購買者對該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之情形。至「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係使一般購買者對於商品產製之廠商、產地、品質、內容發生誤為信賴之情形而言,係現行商標法所新增之條款,為已往商標法所未有。
【乙說】所謂「欺罔公眾」,係指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之虛偽事實而發生其結果之謂。因此欺罔可謂為手段,誤信為結果,兩者皆為成立欺罔不可分離之要件,故對於商品性質陷於誤信及對於商品產製之廠商、產地、品質、內容發生誤信,均包括「欺罔公眾」之內。至於「使公眾誤信之虞」,係指以其手段有使一般大眾發生表意錯誤之可能而言,非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新舊條文之立意完全相同,新條文字修正,而非新增條款。
【決議】採甲說其修正文字如后: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謂:「欺罔公眾之虞」,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二十七年院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固應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但同條款末段所謂「使公眾誤信之虞」,則係指商標之使用能生商品出處之混同者,或商品本身性質之誤認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六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六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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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9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4月30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67.05.29)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修正,其第一項處罰之行為,為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何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同條例第三條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偽造不實之輸出之許可證,如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固應依行為時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受有出口配額限制之貨品,使用偽造之輸出證件,為逃避管制申報不實之行為,則已合於上述第三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67.05.29)
【法律問題】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前,報運貨物進口,繳驗偽造之輸出許可證而涉及逃避管制者,究應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或應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有甲乙兩說:
【甲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始增列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處罰」,依此修正意旨,足見在修正前報運貨物出口而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縱涉及逃避管制,亦祇能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罰,不能適用第三十六條論斷,否則,上述修正,即屬多餘。
【乙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修正,其第一項處罰之行為,為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何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同條例第三條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偽造不實之輸出許可證,如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固應依行為時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如已涉及逃避管制,則已合於上述第三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受有出口配額限制之貨品,使用偽造之輸出證件,應為逃避管制申報不實之行為),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第三十七條增列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一二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三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三十六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原未包括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憑證,無從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而特予增加為其立法理由,題示情形,依行為時之法律,既本得適用第三十六條處罰,自不因該條例有所修正而有不同之解釋。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一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一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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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6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5月24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所得稅法第14條(68.06.18)
【決議】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如已有利息之約定應推定其已經給付。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14條(68.06.18)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
【法律問題】納稅義務人貸借款項與他人,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係有利息約定,可否據此約定,即認定其已有利息所得,本院各庭偶有不同見解,應如何統一,敬請公決。
【甲說】依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既有利息之約定,在無相反證據前,應認定其已有利息之收取,否則,納稅義務人均得藉口利息尚未收到,而逃避所得稅之課徵。
【乙說】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為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所持之見解。而所得已否實現,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已實現之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縱有利息之約定,如無事實證明其已實現者,自不得併予計征其所得稅。
【決議】採甲說。其修正文字如后: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如已有利息之約定應推定其已經給付。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如已有利息之約定應推定其已經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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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0年(4)

70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0年07月22日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1條(68.12.07)
【決議】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再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應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11條(68.12.07)
【法律問題】原告前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時,其再訴願書未附理由,經受理機關通知應依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惟原告補送之再訴願理由書到達該機關,已遲誤數日,該機關遂以原告之再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程序上決定駁回。但其決定書送達原告則在已補正之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究應為如何裁判?有下列二說:
【甲說】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所定之三十日係不變期間,除因不可抗力外,訴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延長,原告既已遲誤該項期間,受理再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予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七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採此見解)。
【乙說】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如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前補正者,應視為自始即無欠缺,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應就實體上受理,茲竟就程序上駁回,與法不符,應由本院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該機關另為決定(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採此見解)。
【決議】一提案所示情形,乃屬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問題,應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院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之適用。二訴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三十日亦非不變期間,如期間雖已經過,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予決定駁回,訴願人於此時補送訴願書者,仍應受理,不得以已逾期而為程序上駁回。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六則作文字修正。
【參考資料】一、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訴願官署依訴願法第八條發還更正。可斟酌各種情形指定相當期間,與以更正機會,逾期仍不更正,可依同條前段駁回,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予以駁回,訴願人於此時依法更正,仍應受理。
  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所謂如尚未予以駁回,係指受理訴願或再訴願官署之決定書原本尚未作成而言,設再訴願人於決定書原本作成後,始將再訴願書法定程式更正(新訴願法稱補正),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仍依法定程序作成正本,分別送達原無不合,惟在決定書正本未送達前,該決定書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並不受其拘束,如認為必要時,亦得註銷決定書,再予受理。
  本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所謂如尚未予以駁回,係指受理訴願或再訴願官署之決定書原本尚未作成而言,設再訴願人於決定書原本作成後,始將再訴願書法定程式更正(新訴願法稱補正),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仍依法定程序作成正本,分別送達原無不合,惟在決定書正本未送達前,該決定書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並不受其拘束,如認為必要時,亦得註銷決定書,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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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0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0年08月19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70.06.19)土地稅法第5條(68.07.25)
【決議】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暨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份課徵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書亦有相同規定。而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其取得之土地超過應有部份之價值者,其超過部份,如無補償之約定,應即認為無償移轉,以取得此部份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理所當然。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70.06.19)土地稅法第5條(68.07.25)
【法律問題】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其共有土地時,如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又無補償之約定;其因此項不等分割所生之稅課,究應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負擔?抑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負擔?有下列二說:
【甲說】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又無補償之約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而不向取得土地增加價值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即採此說)
【乙說】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暨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份課徵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書亦有相同規定。而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其取得之土地超過應有部份之價值者,其超過部份,如無補償之約定,應即認為無償移轉,以取得此部份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理所當然。(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採此說)
【決議】本案採乙說,理由如後:
  一、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雖均有:「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財政部六七.七.二四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按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等之代價讓與財產著,其差額部份以贈與論』,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贈與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將右開施行細則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有償移轉之情形,乃屬學理上所稱之「縮減解釋」,且財政部係最高稅捐稽徵機關,其因執行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亦為「有權解釋」,再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二項又謂:「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足見係以向取得實益者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基本立法精神,在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而無補償約定之情形,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已受有損失,倘復令其就減少部份負擔土地增值稅,亦殊失公平,乙說援引上開解釋為裁判基礎,應屬洽當。
  二、甲說所引之裁定乃由程序上駁回原告行政訴訟之案件,其於「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後所附加之按語,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而其在按語內所表示之見解,係不知有財政部六七.七.二四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使然,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併此說明。
  二、甲說所引之裁定乃由程序上駁回原告行政訴訟之案件,其於「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後所附加之按語,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而其在按語內所表示之見解,係不知有財政部六七.七.二四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使然,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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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0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原法律問題【會議日期】民國70年09月0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9期125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9-17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14條(64.12.12)
【決議】採乙說。
【乙說】勿庸先命補正,原告訴狀既有違背法定程序而無從補正,必須以裁定駁回其訴情形,倘復就其被告機關之記載不合,先裁定限期命為補正後,再予裁定駁問其訴,非但徒滋勞費,且易招致人民之誤解與怨懟,故於題意所示情形,似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資便民,而被告機關之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被告機關為何?即屬法定,原先訴狀雖記載錯誤,本院依職權逕行更正,並於理由欄位說明即可。
【編註】依據行政法院民國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決議後段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14條(64.12.12)
【法律問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訴狀認為有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已臻明顯,且其訴狀並誤列受理訴願或再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此時本院是否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就被告機關部分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後,再依同條第一項將其所提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討論內容】
【甲說】仍應先命補正,蓋因審查訴訟事件,固應先程式而後實體,但同屬程式問題,其審查順序仍有先後之分。題示情形,原告除誤列被告機關外雖尚有其他無從補正之違背程序事項,惟訴狀之被告機關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則應先於其他事項審查,故在命被告補正以前,尚不能以其他違背原因逕予裁定駁回,且該裁定關於被告機關之記載亦有困難。
【乙說】勿庸先命補正,原告訴狀既有違背法定程序而無從補正,必須以裁定駁回其訴情形,倘復就其被告機關之記載不合,先裁定限期命為補正後,再予裁定駁問其訴,非但徒滋勞費,且易招致人民之誤解與怨懟,故於題意所示情形,似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資便民,而被告機關之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被告機關為何?即屬法定,原先訴狀雖記載錯誤,本院依職權逕行更正,並於理由欄位說明即可。
【原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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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0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0年10月25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37、38、39、53條(67.05.29)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37、38、39、53條(67.05.29)
【法律問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是否包括各級政府機關所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一切禁止、管制及限制之規定在內?茲有下列甲乙兩說。
【甲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有逃避管制之事實,亦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雖申報但有虛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該貨物。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屬於管制物品,一以各該管政府機關於行為時有無「禁止」、「管制」、或「限制」之規定為斷,從而違反「禁止」或「管制」規定者,固應予處罰,即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限制進口地區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亦包括在內。良以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犯之成立固以有「意圖逃避管制」與「未經申報」為前提,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則不須有「意圖」,僅具「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為已足,自毋庸就廠商稍有不慎即易違規之違反限制進口地區規定或違反出口配額及出口人資格限制規定者,特予寬容,不依該條例加以處罰。
【乙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
  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貨物。
  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包括在內)。
  四、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
  五、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二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輛,以及第四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新品、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向海關報明者。
  六、違反攜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台幣。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蓋此類限制規定,常係一時之權宜措施,常常修改,廠商稍有不慎即構成違規,處罰既重,而其成立復不以故意為必要,如不從寬解釋對廠商不免過酷,財政部七十年十月一日(七十)台財關第二一九二三號致海關總稅務司署函,即採此見解,並明定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決議】本案以乙說為當。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二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二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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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1年(5)

71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1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1年01月20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59條(64.07.24)土地登記規則第49、113條(80.11.29)
【決議】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59條(64.07.24)土地登記規則第49、113條(80.11.29)
【法律問題】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以占有使用該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可否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及「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下列兩說。
【甲說】按「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又「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且依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一○四號函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應即公告者,係指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之申請登記案件而言‥‥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予駁回,要無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應認為有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并以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說】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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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1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1年02月17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條(61.07.04)
【決議】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他人之肖像權、姓名權、全國著名之商標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此項法人或商號團體等名稱,須係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條(61.07.04)
【法律問題】緣有某外國公司於六十六年間以「‥‥‥」(英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類之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嗣關係人某本國公司以該審定商標與其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使用之出口卡上登記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復屬同類,該外國公司未得其承諾,以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認為異議成立,以原處分將該商標之審定撤銷,是否違誤,有下列二說:
【甲說】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本國公司執照內固僅登記中文名稱,惟有關涉外業務之經營,事實上勢須使用外文名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可加以管理限制,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工廠企業之正常發展,是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備之外文名稱,自難謂非屬其法人名稱,關係人曾於六十四年間依廢止前民營生產事業申請輸入貨品辦法第五條及輸入原料加工外銷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生產事業輸入貨品申請卡及外銷加工廠登記卡上登記其英文名稱,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際貿易局核備,即難謂非屬其法人名稱,是原處分認為關係人之異議成立,於法尚無違誤。
【乙說】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他人之肖像權、姓名權、全國著名之商號權、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權,此項法人或商號團體等名稱,須係依法律登記者,始有受保護之權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內,此觀司法院二十七年十月四日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商標法(舊)第二條第八款,以他人之商號作為商標呈請註冊,須得他人承諾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權利而設,若他人之商號並未依法註冊(依現行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用語均稱為登記),尚不生權利關係,即不得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請求註冊,該他人殊無請求撤銷之權」及經濟部五四、九、二十商一八四七號函釋:「公司自行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須訂明於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至明。再查上述之商號權、法人名稱權等乃屬「關於人民之權利」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本件關係人依廢止前民營生產事業申請輸入貨品辦法及輸入原料加工外銷辦法規定,向國際貿易局提出輸入貨品申請卡及外銷加工廠登記卡時,自行在上記載之英文名稱,既不經公示,亦無給予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制度,且該二項辦法亦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故除供國際貿易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統計管制外匯之用外,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應不具有法人名稱專用權之效力,原處分以之與受商標法保護之法人名稱混為一談,自屬違法。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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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1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1年03月10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5、71條(69.12.30)
【決議】關於原告配偶投資某公司,取得之增資配股部份,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所謂「遺產分配年度」,當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得分配之年度而言,蓋原告之配偶得自某公司累積盈餘轉增資分配與股東之增資股,原係原告配偶取得該項股票年度之營利所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延緩至遺產分配年度申報,乃係本於獎勵投資之旨所採之獎勵措施,原告配偶於六十五年死亡,則緩課所得之原因消滅,依該條立法精神自應於其死亡後,遺產得分配年度,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就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課說。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15、71條(69.12.30)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69.12.30)
【法律問題】原告六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其配偶(原告之夫)得自某公司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增資配股一百九十萬元部份,未列報為原告於其配偶死亡(六十五年度)年度之收益,稽徵機關將之併入其六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課征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有甲、乙兩說。
【甲說】關於原告配偶投資某公司,取得之增資配股部份,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所謂「遺產分配年度」,當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得分配之年度而言,蓋原告之配偶得自某公司累積盈餘轉增資分配與股東之增資股,原係原告配偶取得該項股票年度之營利所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延緩至遺產分配年度申報,乃係本於獎勵投資之旨所採之獎勵措施,原告配偶於六十五年死亡,則緩課所得之原因消滅,依該條立法精神自應於其死亡後,遺產得分配年度,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就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課說。
【乙說】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僅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尚無實際繼承之事實,應於將遺產過戶與繼承人時,始為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但書所稱之「遺產分配年度」,換言之,即該條但書所稱「遺產分配年度」,應指實際移轉或分割之年度而言。故本件原告配偶取得之增資股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應以繳清遺產稅辦理移轉之年度為核課年度。
【決議】採甲說。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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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1年10月13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41條(61.07.04)
【決議】一、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一般消費大眾(個人)所受商標法之利益,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對於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或就註冊商標申請評定。
  二、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該項關係有無依商標法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定之(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六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三十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三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係兼為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得自由使用此種「慣用標章」而設之規定。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如有違反此規定者,其一般競爭同業自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以維持商場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註】本則係八十二年八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41條(61.07.04)
【法律問題】商標之註冊違反規定而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或係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商標公告期間三個月內提出異議,或於公告期滿後,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茲所謂利害關係人是否包括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及一般之競爭同業在內,有甲乙兩說:以上研究結論,僅係個人研究所得之私人意見,是否有當,謹提出本院七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公決。
【甲說(肯定說)】所謂利害關係,其範圍甚廣,苟係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者,均包括在內,故註冊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為通用名稱等,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固係利害關係人,即其競爭同業,亦不失為利害關係人。良以商標乃社會之產物,商標法之訂立,旨在保護消費大眾(個人)及一般競爭同業,有遭受欺罔,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者,亦即視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自不能謂非利害關係人。查世界各國商標法近已將商標異議或評定為無效之範圍予以擴大,刪除利害關係人之限制規定,允許一般人及競爭同業均得為申請評定註冊商標為無效,亦係本此意旨而來,我國雖仍有利害關係人之限制,惟為順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自應從寬解釋為宜。
【乙說(否定說)】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或為通用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固非利害關係人,即其他競爭同業亦同。蓋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凡過去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之利害關係皆不與焉。
【決議】一、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一般消費大眾(個人)所受商標法之利益,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對於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或就註冊商標申請評定。
  二、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以及該項關係有無依商標法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定之(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六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三十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
  三、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係兼為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得自由使用此種「慣用標章」而設之規定。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如有違反此規定者,其一般競爭同業自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以維持商場上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則作文字修正。
【參考資料】一、經濟部研究意見:【案由】同業間競爭是否構成利害關係。
【說明】一、按法條文所稱「利害關係」或「利害關係人」有其一定之含義,如民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等無論學說及實例上均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有別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及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商標法自無另作解釋之理由。
  二、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或利害關係人應解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如前述。茲應推求者,所謂法律係專指商標法抑兼指其他法律?前引民法第八條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通說不限於私法應包含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在內。對商標法之解釋行政法院則採嚴格主義,認因某一註冊商標存在而受刑事或民事追訴者,非利害關係人(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故此所謂利害關係人祇限於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似無疑問。
  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係依行政法院歷年之判例,復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凡過去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之利害關係皆不與焉。故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原告現已失效之商標縱有近似,原告亦不能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而提出異議(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七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八號)。又他人之商標如被撤銷則原告之商標仍得申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非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可比。原告亦不得主張有利害關係(五十年判字第三十六號)。以上所引之各號案例,有關當事人莫不為競爭之同業,但行政法院均祇審究其是否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或對系爭商標有無現已存在之利害關係,足證行政法院無意採同業間之競爭構成利害關係之見解。
  四、本部對於競爭同業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問題,近來偏向於採否定說,但以往則有採肯定說之先例,如五十二年經台商字第一五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書謂:「所謂利害關係係行政法院五十年二月七日判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理由,認為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本案訴願人經營內衣買賣及內衣加工,業經本部通知檢送商業登記查核屬實,並以影本附可資佐證,訴願人對於經營內衣同業之商標專用事項,應屬互有利害關係,況訴願人現仍繼續經營此項業務,亦屬現存之利益有影響關係,訴願人提起商標評定之聲請,尚難否定其沒有利害關係人資格」此一案例,曲解行政法院歷來之判例,論者曾加指摘(見台大法律研究所翁鈴江所撰碩士論文:「商標之侵害與救濟」,民國五十九年六月)。本部似以仍維持目前競爭同業非利害關係人之見解為宜。【案由】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是否一般人均可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或申請評定。
【說明】一、按商標之異議或評定,均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本條款所保護之對象,為社會公眾,而非特定之個人,一般人對之並無利害關係,故亦不得提起異議或申請評定。
  二又本條款之規定,目的在提供主管機關核駁之依據,性質上屬於行政職權之範圍,故唯主管機關始得引用之。至一般人因受欺罔或有誤信而遭致具體之損害,固有依法請求賠償之權。惟此仍屬民事法之問題。於未受有具體損害之前,對於本條款要不得有所主張,否則反適足證明並無「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存在。
  二、法理裁判例:
  (一)關於商標法上所稱「利害關係人」究竟何所指,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基於「無利益即無訴權」之理論,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請求評定他人之註冊商標為無效,考諸學理所謂利害關係人,亦因對於「權利」一詞所為認定基準之不同而異其結論,依一般通說其認定基準有四:
  1最廣義說:
  行政爭訟,以促使行政法規完滿正確之適用,用以促進公益為目的,故一切之權利及利益均包括在「權利」一詞之觀念內,從而就商標法而言,消費大眾固為利害關係人,即在外國註冊而未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所有人,亦不失為利害關係人。
  2廣義說:
  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而言,從而訟爭之標的,苟對其有利益,而復為現行法律所保護者,即屬權利,初不問其為直接之利益抑或反射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法律上之利益、經濟上之利益或事實上之利益均包括在內。例如外商就其未在我國註冊而已在他國註冊之商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評定國人仿冒之註冊商標為無效,法院如承認其不失為利害關係人,即係採此說。
  3狹義說:
  所謂「權利」乃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而言,亦即依據普通一般人之通念,該訟爭標的與其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而在法律上復有保護之價值者即屬相當。關於建築爭議事件,通常均採本說,認為甲在巷口違規超過建築線建築房屋占用巷道,同巷之居民均屬利害關係人;著名商標為世界各國商標法所保護,我國亦同,著名商標之保護一方面在保護消費者,另一方面該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所有人基我國積極取締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政策上之考慮,倘認為亦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者,則依本說該著名商標所有人,仍不失為利害關係人。
  4最狹義說:
  所謂「權利」係指民刑商法及其他法律所賦與個人之權利而言,例如所有權、地役權、商標權、礦業權等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根本上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何請求(四八判四二號判例)。茲以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或商標異議為例,就「利害關係人」一詞之含義提供裁判實例併同前經濟部之研究意見,以供參考。
  三、附列判例如後:
  (一)五○判四四: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出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
  (二)五三判三○: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對系爭商標「六分鐘」之註冊,不復有利害關係,已無請求評定之資格,原處分評定其請求不成立,於法自無違誤。
  (三)五四判二七八:
  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商標之審定已被撤銷,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同意旨判例:五○判三六、五五判三○一)。
  四、附列判決例如後:
  (一)七○判六一一: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於申請商標評定時,所具有應受商標法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現有之「FUNMACHINE」商標,迄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註冊‥‥‥自尚難認參加人美商.波音鋼琴電子琴股份有限公司之該一商標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存在‥‥‥。茲參加人既非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機關不以此為理由駁回其所為申請,而‥‥‥竟為申請成立之評決,尚難謂無違誤。
  (二)七○判七○三:
  原告之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完全抄襲日商.澤谷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致其利益受有影響,該日商自不失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就系爭審定商標提出異議,自屬合法。
  (三)七○判一○五二:
  原告之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完全抄襲日商‥‥‥之標章致其利益受有影響,該日商自不失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就系爭審定商標提出異議,自屬合法,核與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六號,同年判字第四十四號不發生牴觸。
  五、曾評事華松報告研究意見及結論如後: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利害關係人」之研究
  (一)問題之提出
  商標之註冊違反規定而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或係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適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人。利害關係人得於商標公告期間三個月內提出異議申請撤銷審定,或於公告期滿後,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茲所謂: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包括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及一般之競爭同業在內,有甲(肯定說)乙(否定說)兩說。究竟以何說為是,發生疑義,經本院七十一年九月八日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先交由本人研究並提出報告後再行研議,爰就研究所得提出報告如下:
  (二)商標法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利害關係人」之意義商標法稱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專指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就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之謂。所謂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商標法上之地位,因該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存在,致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不存在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遇有下列情形,即可謂第三人就審定商標或註冊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對於審定商標依法提出異議,或對於註冊商標依法申請評定:
  1.因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在商標法上之地位,遂因關係人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賦與將蒙受不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者,例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先申請者予以核駁,對於後申請者反予以准許,則基於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該被核駁之第三人在商標法上之地位,既仍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自不失為利害關係人,而得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不得遽以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已被核駁確定據以認定其並非利害關係人。
  2.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存在有違商標法上私益或兼為私益而設之規定,倘允許其違法情形繼續存在,對於第三人商標法上之地位法律上或事實上將蒙受不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者,例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其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即與有「欺罔公眾之虞」相當;使用他人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或非近似商品,易使人誤信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其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即與有「使公眾誤信之虞」相當,依法均不得准予商標審定或註冊,倘誤為審定或註冊,既有發生商品出處混同誤認之虞致害及該第三人註冊商標確保其商品出處及品質等之機能,自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而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以其審定或註冊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為理由,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惟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既係註冊要件主義,則據以異議或申請評定之同上商標倘迄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自無權利或合法利益之可言。從而不得依同一理由,以利害關係人自居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而祇能由商標主管機關於查明確有違法之事實後依職權評定之。又例如: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依法本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即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亦同,此等規定,依社會一般通念除為公益規定外兼有為一般競爭同業而為規定之性質,從而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其一般競爭同業自得據以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至於一般消費大眾(個人),無論如何,其所受商標法上之利益均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提出審定商標之異議或申請評定註冊商標。 (三)結語
  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其所受商標法上之利益均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者,自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對於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或就註冊商標提出評定。至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該項關係依商標法有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而定。又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係兼為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得自由使用此種「自由標章」而設之規定,從而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其一般競爭同業自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以資維持商場上一般競爭同業公平公正之交易秩序。
  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一般消費大眾(個人)其所受商標法上之利益均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者,自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對於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或就註冊商標提出評定。至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該項關係依商標法有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而定。又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係兼為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得自由使用此種「自由標章」而設之規定,從而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其一般競爭同業自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以資維持商場上一般競爭同業公平公正之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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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1年10月13日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8條(68.12.07)土地法第3、219條(78.12.29)
【決議】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請求。依題例所示情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且已本於其職權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8條(68.12.07)土地法第3、219條(64.07.24)
【法律問題】某人民所有土地,經改制前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改制前呈奉臺灣省政府令准辦理徵收完畢。嗣台北市改制後該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收回其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函原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不准收回。台北市政府乃檢附臺灣省政府復函,以書面通知該人民:「經函准臺灣省政府函核定,不予發還」,該人民不服,復依同一理由申請發還該被徵收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仍應按照台北市政府前核復結果辦理。該人民不服,迭向台北市政府暨內政部,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此項拒絕其請求收回土地之處分,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茲有下列甲、乙、丙三說:
【甲說】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以及呈經上級官署指駁命令所處理之事項,其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自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復有二○院五○六、六一七、二一院七一九、八○八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判字七號判例可按,則依題例所示情形,自應以台北市政府所為拒絕發還土地之通知為原行政處分並以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題例所示復函則為事實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乙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項申請收回之受理機關,依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應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該管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應即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會同原申請徵收機關勘察實際情況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三四一六號函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丙說】依本院五九判六三、五九判二八六號判決及行政院台五五訴六七一九號令及五六訴三○七五號令釋。關於依土地法所為徵收處分,既應分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分列以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則依同一理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收回土地,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各該機關受理,並以之為原處分機關,始為適法。依題示情形,自應由承受其法律上地位之行政院受理,並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決議】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請求。依題例所示情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且已本於其職權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請求。依題例所示情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且已本於其職權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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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2年(4)

72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2年05月11日


【資料來源】
【決議】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113條(69.01.23)
【法律問題】占有人於他人已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房屋一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否准許,有以下二說。
【甲說】因本省為實施不動產登記地區,房屋之建築使用,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為合法。其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而建造之房屋,即屬違章,違章建築既有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其所占用之土地,即難免具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為免造成公益或社會上之困擾,凡以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主張因取得時效而申請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即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不再依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三項辦理。此有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六九)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函,說明第二項之(二)第一及第五點釋示可稽,本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乙說】按關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申請人依該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書類,如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經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方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款之理由,予以駁回。至土地上建築物之是否違章,僅係應否依違章建築處理法規予以處理之問題,與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無影響。登記機關自不得以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之理由,逕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持此見解。
【決議】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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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2年05月11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72條(64.07.24)
【決議】按據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地號,業於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政府辦理都市計劃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經依法逕行另為分割,並登記完畢,而當事人未及時聲明變更,致與實際登記之同一地號,其面積、位置及地形均不相同,該判決已不能執行,被告機關拒絕受理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72條(64.07.24)土地登記規則第26、49條(69.01.23)
【法律問題】原告共有某段一二八號土地面積○.○九七五公頃,於六十四年間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訴訟繫屬中之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因都市計劃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分割登記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一二八-一號○.○○○一公頃、一二八-二號○.○○一一公頃、一二八-三號○.○○三七公頃。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仍依原地號面積(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判決分割確定(漏附分割方法之附圖),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裁定補正附圖(地政事務所六五.一.十二之測量圖)。原告遂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持憑確定裁判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機關以本件土地因實施都市計劃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分割登記為原地號一二八為○.○九二六公頃,新增預定道路地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面積各如前述),與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分割面積不符予以駁回。原告乃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辦理分割登記,遞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再抗告人(即本件之原告)係申請公有物測量登記,其事由不涉及私權爭執,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其申請被駁回後,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不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云云,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准予辦理分割登記,遭駁回,提起一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在纏訟期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辦理分割登記,致爭訟之地號面積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函請應訴由司法機關重行裁定後再行申請辦理登記,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原告遽提訴願,程序不合云云,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兩說。
【甲說】我國民法分割之效果採移轉主義,審判上之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之初。就本件而言,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分割之效力於此時發生,但其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之客體(標的物)為某段一二八號面積○.○九七五公頃,而該客體在法律上早已分割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及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面積各如前敘)面積及位置、地形均不一致(客體不一致),該裁判不能執行。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分割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說】本件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者為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法院判決分割亦為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與當事人之本意並無不符,雖在起訴後判決前因實施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分割登記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及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面積各如前述)四筆,然土地仍屬原來之土地,其實質並未變更(所有權人及共有之型態、土地之位置及總面積等),即主體與所應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及發生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逕為分割登記後之各筆,依判決所定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之登記,原處分拒絕受理分割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決議】本題原則採甲說,惟宜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原命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不能執行之理由。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五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五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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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2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2年08月0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11期93-94頁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36.11.11)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12、21、33條(62.04.06)
【決議】本案採甲說。
【甲說】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其處罰或吊銷許可證,必須「依法為之,條文規定至為明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款(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第二十一款「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僅係遵守規定而非處罰規定。故被告機關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為其處罰依據。惟該條款係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被告機關引為本件「吊銷許可證」之依據,顯不適合。且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謂:「台灣省各縣市(局)管理娼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警察機關執行該辦法而為行政罰時,自與『依法處罰』之原則有違。」(按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修正前該辦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因之本條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與本院前揭判例有違,應予撤銷。
【參考法條】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12、21、33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
【參考資料】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四O則予以變更。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四O則予以變更。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四O則:
【決議文】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法律問題】原告經營妓女戶,僱用管理員不依規定登記,復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在戶內接客,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其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款、第十五條,情節重大,依同辦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吊銷其妓女戶許可證。其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有下列兩說,請公決。
【討論內容】
【甲說】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其處罰或吊銷許可證,必須「依法為之,條文規定至為明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款(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第二十一款「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僅係遵守規定而非處罰規定。故被告機關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為其處罰依據。惟該條款係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被告機關引為本件「吊銷許可證」之依據,顯不適合。且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謂:「台灣省各縣市(局)管理娼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警察機關執行該辦法而為行政罰時,自與『依法處罰』之原則有違。」(按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修正前該辦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因之本條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與本院前揭判例有違,應予撤銷。
【乙說】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故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按此為本件受理訴願之機關函請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經該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內字第六二三七號函所為之釋復,惟上述辦法第三十三條舊辦法第三十條亦同規定「依法」處罰,另銷許可證,故妓女戶許可證縱係本於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發給,然欲予以吊銷,仍須「依法」為之,參以本件原處分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條文,足見亦認為須有「依法」之根據,否則不啻承認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得科人民以罰鍰及吊銷許可證之處分,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
【決議】本案採甲說。 本案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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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2年11月0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9期125-126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56-57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68.08.06)
【決議】採甲說。
【甲說】財政部該項函請限制出境,僅係請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予以限制其出境,而原告應否受限制出境,有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決定。是該項函送行為,顯尚不發生限制原告出境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該項函件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知,尤非處分書可比。
【編註】依據民國83年3月16日行政法院民國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會議決議應予變更(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民國90年12月版)第56-57頁)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81.11.23)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73.07.10)
【法律問題】營利事業欠稅在一百萬元以上,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查報即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以副本送達原告(營利事業負責人)。該項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之行為,是否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三說:
【討論內容】
【甲說】財政部該項函請限制出境,僅係請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予以限制其出境,而原告應否受限制出境,有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決定。是該項函送行為,顯尚不發生限制原告出境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該項函件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知,尤非處分書可比。
【乙說】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是於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應認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
【丙說】按限制出境之法律效果,必俟受限制者申請出境被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不得請求行政救濟。
【原決議】採甲說。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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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3年(6)

73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01月18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38條(72.12.30)
【決議】行為時所得稅法(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一語,參酌同法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第三十四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其範圍不以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所規定之罰鍰為限。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38條(72.12.30)
【法律問題】某營利事業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照章補稅外並被處營業稅罰鍰及未給予他人憑證罰鍰,該事業主張是項罰鍰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申報,而稅捐稽徵機關則援引財政部(五九)台財稅第二九七三二號函釋:「營利事業因違章漏稅補繳之營業稅及防衛捐,如未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費用支出者,應准以費用減除後,計算所得額及補征所得稅款,惟其所處罰鍰,因屬處罰性質,應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予以核駁,上開函釋有無逾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二說:
【甲說】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本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等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因逃漏營業稅被處罰鍰,並非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自非不可引伸解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該函釋未逾法律規定範疇。
【乙說】逃漏營業稅受處罰鍰,顯係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事由,縱非必要費用,似仍未可擴張解釋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何況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後段明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罰鍰,以「本法所規定者」為限,如將依其他法律所處之罰鍰一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無異以行政命令將法律之限制規定取銷,上項函釋自尚難謂無違。
【決議】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一語,參酌本法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第三十四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其範圍不以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所規定之罰鍰為限,財政部(五九)台財稅第二九七三二號函釋,並未與法律牴觸。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三五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三五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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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05月09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72.12.30)
【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明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則本條例已規定而其他法律並無規定,即無從為比較適用,且同法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係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自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減除損失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72.12.30)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72.05.26)獎勵投資條例第2、27條(71.07.26)
【法律問題】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買賣專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征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同條例第二條:「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某甲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七十年營利事業申報案中,列有證券交易損失二千一百萬元,證券交易利益七百八十萬元,其利益部分暫停徵全部證券交易稅,而損失部分是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有甲乙兩說。
【甲說】認為應自所得額中減除: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雖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同條例第二條但書規定有:「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則根據所得稅法(六九.十二.三十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七十.三.二六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公式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等於純利益(即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六五.二.十發布)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凡購買或取得各級政府發行之公債、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營利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其出售債券價格低於成本價格之損失,准予核實認定」等各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較獎勵投資條例更對某甲為有利,故應適用而減除之。
【乙說】認為不應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並非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其他法律」,應無排除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優先適用之效力,又同條例第二條所謂「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本條例已有規定即無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且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律有相同而可資比較者,是以上開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非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最有利之法律」,故不應自所得額中減除。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三六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三六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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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06月06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62條(72.11.09)
【決議】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者,雖在再訴願程序委任有代理人,但若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62條(72.11.09)
【法律問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其住居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但於再訴願程序時曾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商標代理人,有為一切有關商標註冊、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權限,於商標代理人代收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後,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有甲乙兩說。
【甲說】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既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商標代理人,有為一切再訴願等行為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是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於代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代理人又授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從而應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乙說】原告雖在再訴願程序委任有商標代理人,但祗屬訴願前置主義之訴願代理人而已,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茲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決議】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者,無論其在再訴願程序有無委任商標代理人,計算提起行訴訟之法定期間,均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八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八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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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06月06日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7條(68.12.07)
【決議】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處理」,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收受某甲之再訴願書後,自應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處理,竟不移送而函復某甲,顯違本條項之規定,○○機關於收受某甲重新提出之再訴願書後,自應以其向原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書時為其提起再訴願之時,竟以逾期為由自程序上決定駁回,即有未合,應認某甲之訴為有理由,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17條(68.12.07)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記有「如有不服,於三十日內向○○機關提起再訴願」字樣),乃某甲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不向○○機關而仍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書受文者為原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復應向○○機關提起再訴願。某甲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重新向○○機關提起再訴願,○○機關於受理後乃以其提起再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某甲提起行政訴訟,執此主張其提起再訴願並未逾期,是否有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說】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處理」,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收受某甲之再訴願書後,自應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處理,竟不移送而函復某甲,顯違本條項之規定,○○機關於收受某甲重新提出之再訴願書後,自應於其向原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書時為其提起再訴願之時,竟以逾期為由自程序上決定駁回,即有未合,應認某甲之訴為有理由,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乙說】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係就訴願機關收受非屬本機關管轄之訴願事件之訴願書時,應將其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訴願機關之規定。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已記明,如有不服應向○○機關提起再訴願,某甲竟疏於注意,仍以原訴願決定機關為再訴願機關,並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出再訴願書,其因此致生遲誤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負。本件應認某甲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決議】採甲說。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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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09月19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72.12.28)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其構成違規之要件為「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原告已依託運人填報之貨物名稱列入進口艙單,縱其所列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亦與「未列入」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本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72.12.28)
【法律問題】原告為某貨輪船長,該貨輪進口卸下轉運冷凍貨櫃一只,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全部為管制進口之「冷凍雞翅」,與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為「冷凍骨廢料」完全不符。原告應否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有下列三說。
【甲說】海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運送契約應載明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噸數」。又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口或轉口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口單,以備海關查驗」。是則船長對船舶所載一切貨物應有注意點收並列入艙口單之義務,不得以運送上之條件為理由主張免罰,故原告應負本條項之責。
【乙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船長或管領人利用(或幫助他人利用)船舶等私運貨物,故課以應將所載貨物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義務,以便檢查,若船長或管領人已依託運人書面通知將所載貨物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縱所列貨物內容與實際貨物不符,除依其情形可認船長或管領人知情者外,如係貨櫃運送,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船長或管領人無權開櫃查驗,事實上無法知悉貨櫃內所裝內容,即應認為已盡「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義務。本例原告所收貨物如確係以貨櫃計件,並已依運送契約將貨物名稱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依國際貿易慣例無權開櫃查驗,事實上無從知悉貨櫃所裝內容者,自不能依同條項之規定處罰,否則,無異責人為所不能為,難認與立法本旨相符。
【丙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其構成違規之要件為「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本例原告已依託運人填報之貨物名稱列入進口艙單,縱其所列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亦與「未列入」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本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決議】採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五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五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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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3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3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1、2、35條(68.08.06)
【決議】按一切法定之稅捐,除關稅及礦稅外,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之,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於行政救濟程序既無特別規定,則有關土地稅之申請復查暨訴願等救濟程序,自應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中之「稅法」一語,並未包括稅法之施行細則在內,某甲之申請復查,揆之該法規定既無不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為實體上之審查,其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予受理,難謂無違。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1、2、35條(68.08.06)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68.02.22)
【法律問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本法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檢附戶口名簿及有關身分證明影本,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其未註明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兩者規定之行政救濟期間有寬嚴之別,茲有某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未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經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送達繳納通知書後,遵照通知書所列注意事項(即上開稅捐稽徵法內規定)繳納稅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認其已逾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間,乃決定不予受理,此項處分是否合法?有下列二說:
【甲說】上揭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授權所制定之子法,其效力與母法同,該細則第三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註明自用住宅用地後.對於稅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認有不符,始得依復查程予申請變更。某甲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已無循復查程序申請變更之餘地,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說】按一切法定之稅捐,除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外,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之,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於行政救濟程序既無特別規定,則有關土地稅之申請復查暨訴願等救濟程序,自應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中之「稅法」一語,並未包括稅法之施行細則在內,某甲之申請復查,揆之該法規定既無不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為實體上之審查,其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予受理,難謂無違。
【決議】以乙說為當。 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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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4)

74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4年04月10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72.12.28)
【決議】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
  二、若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72.12.28)
【法律問題】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而被海關查驗發覺時,對報運人之違章行為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處罰,抑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有下列兩說。
【甲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係指報運貨物本身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偽報者而言;若報運人對貨物未經申報而擅自夾帶進口,即構成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此觀上開兩條文之文義自明。如報運人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等既相符合,即無「虛報」情事之可言,而其夾帶、藏匿或矇混未申報部分之貨物,即與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運」之要件不合。如經海關查驗發現,就此未申報部分之貨物,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予以處罰。(參見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四三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號、第二六一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二六號、五十一年判字第六七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八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六號、一七九號判例、暨六十七年判字第三二六號、五二六號、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六四五號、八二七號等判決例)
【乙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參見本院三十七年判字第二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九三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九一號判例,暨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五八九號、七八○號、六十八年判字第八四一號等判決例)
【決議】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
  二、若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二、若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參考資料:「私運」及「報運」貨物在本院判例上運用情形
  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為「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規定、第二十二條為「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規定,而何謂「私運」或「報運」,則未另有定義規定。迨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第三十六條(相當於舊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相當於舊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另增訂「私運」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規定如後:
  第三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以後該條例先後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度修正,除第四條均無變動,及第三十六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一次外、第三條及第三十七條則兩次均有修正。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係處罰規定,修正內容為罰鍰金額或違章態樣,不涉「私運」及「報運」之定義。第三條之修正,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一次係於「規避檢查」之上增加「意圖」二字,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又將此「意圖」二字刪除而已。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是否以有此「意圖」為必要,亦即有無「故意」為必要,本院前此曾有討論,且現已就立法上解決,無再探究之必要。
  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迨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止近四十年,條例本身就「私運」及「報運」既未有定義規定,本院實務上,乃參酌立法意旨,建立一套判例理論。此一判例理論並為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例所接受,迄於現在尚未有所變更。本院判例論明「私運」與「報運」之區別,首見者似為。
【編註】海關緝私條例修正沿革附表
  一、三十七年判字第二號
  按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本件原告報運藥材,而以種類品質完全不同之棉布矇混,本院認為屬第二十二條「報運」之範圍而非第二十一條「私運」之情形,顯係因原告本已報關,不過所報貨物之名稱品質等不符而已,於通關檢查時仍有發覺之機會,與為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未經申報者不同,故仍屬「報運」而非「私運」。
  禁止出口之物,密藏於報運出口貨物之內,屬私運貨物出口。
  二、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即已進存碼頭聯銷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前述,係報運貨物之中矇混得報運進口出口之他種貨物,而本件係報運出口貨物中藏匿禁止出口之物,一為如經申報仍可進口出口,一為根本禁止進口出口,前者屬第二十二條而後者為第二十一條之問題。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者為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
  三、三十六年判字第四三號
  本件原告將大小鑽石二百餘枚,嚴密藏匿於兩足足趾之間,於到達上海機場後,既不填報稅單,迨關員查詢時,復堅稱並無應稅物品,其為蓄意私運情節顯然。原處分官署因鑽石為容易私運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從重處以貨價三倍之罰金,並沒收其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四、五十一年判字第一號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帶自用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五、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帶之珊瑚,不依規定報關完稅,逕行私帶上岸,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無解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或予估價售給,均嫌於法無據。
  六、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帶進口,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七、五十一年判字第六七號
  原告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外回航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八、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係船員,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高雄港,帶其私運之冬菇等物品進口。經被告官署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在原告臥室及其經營之司多間內查獲,雖據主張在扣物品係自用及同仁所需之食品。但查該項貨物,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驗稅,亦未申報封存,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以上三至八雖非禁止或管制進口出口貨物,但不報關驗稅,本院認係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現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無不合。
  管制進口出口貨物,為逃避管制而私運者,為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
  九、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一○、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貿易審議委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原告作為行李帶進口之物品,已將其總件數列載於進口旅客行李應稅物品報單,雖以品類過多,未一一詳細列載,究不能遽謂其有匿報情事,惟其中除口琴及宣紙二項外,餘均屬禁止或管制進口物品,原告受託受酬代帶,而以隨身行李列報,希圖矇混進口,逃避禁止及管制,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一二、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號
  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亦屬同條例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一三、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八號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亦屬同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申報進口,但其實際運入者,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以不同貨物矇混進口,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一四、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隱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無違誤。
  一五、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九號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告帶此項管制出口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口,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口,被告官署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不合。
  上述九為管制進口之呢絨衣料假縫成可自由進口之西裝形式矇混進口,十為管制出口之進口洋貨偽報臺灣製造之國貨出口,十一為管制進口之貨物以隨身行李列報矇混進口,十二為管制出口之進口洋貨偽報為台製機器零件出口,十三為管制進口之氰化鈉偽報得進口之氰化鉀進口,十四為管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十五為管制出口之土產五加皮酒未經報關企圖私運出口。其進口或出口貨物之種類或方式雖不同,然均為管制進口出口之貨物屬無異。以上各件雖均為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例,然其所持見解則與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為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規定相符。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不發生逃避關稅或管制情形,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
  一六、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九三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七、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一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帶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收。
  以上兩件(十六為意文面霜,十七為臺灣產品剪刀)均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既非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亦非逃避管制,自不構成第二十一條之違章行為。
  十八、四十九年判字第九一號
  原告將實際進口之稅率較高之電唱機零件申報為稅率較低之汽車零件,自難謂非企圖僥倖,違法漏稅。原處分沒收其貨物,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非無據。法律既明定得予沒收貨物,被告官署自有依法裁量之權,原處分雖未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而僅沒收其貨物,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係以他種應稅非管制貨物矇混進口貨物者,若該他種貨物係管制進出口貨物,即屬第二十一條之問題。
  海關緝私條例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始增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私運」及「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規定,而本院自此以後則無相關判例,惟在舊條例(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施行下成立之前述十八則判例,與六十二年條例增訂之第三條第四條之意旨不謀而合,自可繼續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既屬免稅,自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可言,又非管制物品,縱未經向海關申報,除可不放行外亦難謂為逃避管制,自與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如例十六、十七。
  二、應稅貨物為偷漏關稅而規避檢查,應稅貨物均應報關驗稅,若予藏匿或不為報關,即生偷漏關稅之結果,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如例三、四、五、六、七、八。
  三、為逃避管制而不申報或申報不實,管制進口出口貨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或出口,否則,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如例九至十五。
  四、報運進口出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者,實務上此種情形較多,且易發生爭論。此種情形究竟屬於第三十六條(舊第二十一條、私運)抑或第三十七條(舊第二十二條、報運)之問題?依本院判例,若所夾帶、藏匿或矇混之他種貨物屬禁止或管制進出口之貨物,則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第三十六條),如例二係報運出口貨物中藏匿禁止出口之貨物,認應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反之,若該他種貨物並非禁止或管制進出口者,即屬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匿報貨物之數量品質或其他違法漏稅等之行為(第三十七條)如例十八係報運進口貨物以他種如經申報亦可進口之稅率較低之貨物矇混,本院認為係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漏稅之行為。惟此項與前述「二、應稅貨物為偷漏關稅而規避檢查」之情形有區別,二為偷漏關稅而規避檢查,此為「報運」貨物,檢查自不能規避,僅圖檢查不被發覺,其危險性較低也。
  茲摘錄本院近年判決要點十則,其中前正則為私運貨物進出口,後五則為報運貨物進出口,以供參考。
  一九、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
  原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海貝罐頭,經復驗結果,罐內所裝者,實為澳洲產PRINEESSBRND鮑魚罐頭,且屬管制進口類貨品,自屬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
  二○、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判決
  原告報運自日本進口無縫鋼管,來貨經驗明為電阻焊接有縫鋼管,限向歐美地區採購貨品,自屬逃避管制矇混私運。
  二一、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原告申報自美國運來冷凍頭骨髓,來貨實際為腦,屬管制進口,顯有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
  二二、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五號判決
  原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塑膠廢料一批,其中PPPELLET之非廢料部分屬限向國內採購貨物,顯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三、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判決
  原告報運自日本進口接合纖維織毛巾,經查驗結果為合成纖維梭織毛巾,限向歐美地區採購,顯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以上五則均為報運貨物進口,而以管制進口貨物矇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規定。
  二四、六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判決
  原告報運進口廢銅(稅率一○),其中夾雜有成捲之黃銅扁條(稅率二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二五、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
  原告報運自日本進口無縫不鋼管(稅率二○),實際來貨為有縫不鋼管(稅率三九),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六、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判決
  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藥一批,經驗明其中雲歸尾一○○公斤,實際來貨除雲歸尾七○公斤外,另摻雜有雲歸腿三○公斤,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二七、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
  原告申請自泰國進口中藥材小西貝一批,實際來貨經鑑定結果則為雲貝母,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逃漏關稅之行為。
  二八、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判決
  原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中藥材緬柴湖,實際來貨則為雲柴湖,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逃漏關稅之行為。
  以上五則,均為逃漏關稅而虛報貨物品質,亦即以高稅率之貨物矇混低稅率之貨物進口者,因兩者均非禁止或限制進口之貨物,故屬第三十七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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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4年12月11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59條(64.07.24)
【決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中,既有第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有瑕疵。除有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登記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59條(64.07.24)土地登記規則第66、67條(69.01.23)
【法律問題】某甲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某乙以甲之房屋建築越界為由,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不待異議事件之終結,即准為甲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異議事件尚在訴願中,訴願機關能否以地政機關已完成登記為由,駁回異議,茲有二說:
【甲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云「經法院塗銷登記」者,係指普通法院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塗銷者言,行政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不在內,參以本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地政機關已不得自為塗銷,自應駁回乙之異議。
【乙說】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中,既有第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屬有瑕疪。乙之異議事件,既在訴願程序中,除有甲乙以外之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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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4年12月11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53條(74.11.29)
【決議】為兼顧商標專用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生效前註冊之商標,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仍應適用舊法三年期間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算較修正後所定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二年期間為長者,應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二年期間之規定。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53條(74.11.29)
【法律問題】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依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公告註冊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修正後之商標法將該期間縮短為二年。茲有某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告註冊日起算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止適滿二年未逾三年,如在註冊日起三年內申請或提請評定,應否准許。有二說:
【甲說】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為程序規定依程序法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認評定之申請不合法。
【乙說】商標法第五十三條關於申請評定之期間,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應屬實體法規定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仍應適用舊法期間之規定,應認其申請為合法。
【決議】為兼顧商標專用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生效前註冊之商標,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仍應適用舊法三年期間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算較修正後所定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二年期間為長者,應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二年期間之規定。
  為兼顧商標專用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生效前註冊之商標,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仍應適用舊法三年期間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算較修正後所定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二年期間為長者,應自修正條文生效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二年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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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4年12月11日


【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即明示其行為之主體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處罰對象亦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故如生產事業機構為公司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應對公司本身科處罰鍰,而不得逕行處罰公司負責人。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9、20、25、27、28條(74.11.20)
【法律問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時,其處罰之對象,究為法人本身抑其負責人,茲有二說:
【甲說】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謂「生產事業機構」應包括公司及行號,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一般行號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即明定「一般公司、行號及機關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處罰其負責人」。又行政院衛生署以六九、一.三一衛署環字第二五七八八八號函釋示:「對於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以其負責人為對象,不得以公司名義行之」。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違規事件,自得逕行對於其負責人核處罰鍰。
【乙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即明示其行為之主體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處罰對象亦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故如生產事業機構為公司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應對公司本身科處罰鍰,而不得逕行處罰公司負責人。又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工商廠及礦場違反該法有關規定時,皆處罰法人而非處罰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為同一之解釋與適用。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逕行處罰負責人之規定,則對於公司違反同法違規案件自不得逕行處罰其負責人。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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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5年(12)

75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2月05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第9條(68.07.25)
【決議】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仍應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辦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9條(68.07.25)
【法律問題】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否包括執行業務使用在內,有甲、乙、丙三說,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甲說】依據財政部六九.七.二四台財稅字第三六○三四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使用者,無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是以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在內,至財政部七四.五.十八台財稅第一六二一五號函釋律師等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所設立之事務所等非屬營利事業,其執行業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不在課徵營業稅範圍,係對課徵營業稅範圍所為之解釋,不能比附援用。
【乙說】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營業用之範圍如何?該法并無明文規定。惟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明白規定,房屋分為住家與非住家用以及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三類,非住家用房屋又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二種分別定其稅率,并將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列為非營業用之範圍,查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課徵之對象一為土地,一為房屋,固有不同,但兩者使用情形,即土地之於房屋,如影隨形,密不可分,且地價稅與房屋稅皆為財產稅,性質相同,則涉及兩者使用情形之法定名稱,其意義自應定於一,準此,土地稅法第九條既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不稱為供營業用及執行業務用之住宅用地,則自應解釋為該條所指:「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應不包括供執行業務用之位宅用地在內,始符法意。
【丙說】稅法之解釋,應依國民之通念,租稅法之目的及其經濟意義,並考慮其他一切情事為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土地稅法對於自用住宅用地,給予特別之優惠稅率,意在獎勵並減輕純屬作住宿用之「自用住宅用地」,若其並非純供起居住宿之用,而兼作有收益之執業場所,自與「住宅」之文義不符,且各種稅法均有其本身之「固有概念」,不容以其他稅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其他「傳來概念」,藉以解釋各該稅法本身已有之「固有概念」。從而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兼包括執業之情形在內,亦即兼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此與房屋稅條例或其他稅法關於「營業」一詞究應作如何解釋之有關規定無涉,自不容混為一談。
【決議】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仍應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辦理。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五三)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五三)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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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5月03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1、37條(74.11.29)
【決議】一、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所明示,本題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既經商標主管機關撤銷處分,未終結之商標註冊事件,自應按變更後之事實處理。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訂「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係為保護合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利,本題所示撤銷處分之註冊商標,係因其註冊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應不在保護之列,自不能相提並論。
  三、基於裁判之安定性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僅適用於爭訟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至於已終結者,應不在適用之列,自無庸重為審理。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1、37條(74.11.29)
【法律問題】商標註冊事件,於爭訟終結前,原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撤銷處分確定者,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甲說】否定說。
  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行為時為準,又商標撤銷案並無溯及之效力,本題商標主管機關為不予註冊之處分時,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既未經撤銷,即無違誤,自不能因嗣後該註冊商標之撤銷處分,而認為不當予以變更,否則若認該撤銷處分有溯及之效力,則其他據以核駁確定之商標註冊案件,是否應為重行審理?亦不能無疑(本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決參照)。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其後段所定「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之立法本旨,在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後續權利,同理本題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雖經撤銷,但具有該商標專用權人在撤銷處分前,因信賴註冊商標而投資之利益,仍應予以保護,故本題似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一、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所明示,本題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既經商標主管機關撤銷處分,未終結之商標註冊事件,自應按變更後之事實處理。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訂「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係為保護合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利,本題所示撤銷處分之註冊商標,係因其註冊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應不在保護之列,自不能相提並論。
  三、基於裁判之安定性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僅適用於爭訟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至於已終結者,應不在適用之列,自無庸重為審理。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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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5月03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1條(74.11.29)
【決議】商標專用權既已合法授權他人使用,即應認為已合法使用,從而縱令商標專用權人於合法授權他人使用後,其本身未使用該商標已滿二年,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1條(74.11.29)
【法律問題】商標專用權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雖被授權人有使用,而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者,能否認為該商標有使用?有二說:
【甲說】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雖被授權人有使用,而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者,不能認該商標為有使用。行政院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台五十七經字第三六一七號令即採此說。
【乙說】商標專用權既已合法授權他人使用,即應認為已合法使用,從而縱令商標專用權人於合法授權他人使用後,其本身未使用該商標已滿二年,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一般通說採之。
【決議】採乙說。
【參考資料】行政院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台五十七經字第三六一七號令經濟部遵照,經濟部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發文經台(五七)商字第二五六二二號轉令中央標準局遵照。
  按商標專用權為無形之財產權,有關專用權之行使、移轉,除商標法已有明文規定者外,自應按照或比照民法之規定。凡商標專用權人在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之狀態中將專用權移轉他人,而受讓人復未即行使用,其期間合併計算。但原專用權人因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而中斷撤銷時之效力,及於受讓人。若專用權人在商標註冊後迄未使用,固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即在授權他人使用後,仍須自己繼續使用,始可監督支配他人商品之製造,保持與自己商品同一之品質,否則即無以實現符合授權他人使用之要件,從而商標專用權人若於依法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後,自己即停止使用,仍應受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拘束。
  按商標專用權為無形之財產權,有關專用權之行使、移轉,除商標法已有明文規定者外,自應按照或比照民法之規定。凡商標專用權人在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之狀態中將專用權移轉他人,而受讓人復未即行使用,其期間合併計算。但原專用權人因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而中斷撤銷時之效力,及於受讓人。若專用權人在商標註冊後迄未使用,固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即在授權他人使用後,仍須自己繼續使用,始可監督支配他人商品之製造,保持與自己商品同一之品質,否則即無以實現符合授權他人使用之要件,從而商標專用權人若於依法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後,自己即停止使用,仍應受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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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5月03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72.12.28)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首載:「前項各類貨物‥‥」非謂:「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前項各類貨物‥‥。」亦即違反該第二項規定之主體應指任何違章之行為人,非侷限於「運輸業」或「倉儲業」之業主。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72.12.28)
【法律問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處罰之對象,應否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業」或「倉儲業」之業主為限?有下列二說:
【甲說】該第二項規定乃啣接第一項:「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連續處罰之。」之規定而來,條文既未就其處罰之對象另為規定,自應仍以第一項所列舉之運輸業或倉儲業之業主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罰及不具此等身分之人。
【乙說】該第二項條文首載:「前項各類貨物‥‥」非謂:「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前項各類貨物‥‥。」亦即違反該第二項規定之主體應指任何違章之行為人,非侷限於「運輸業」或「倉儲業」之業主。何況該條第一項係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因應實際需要而加入,並將原來之條文僅文字略作修正後移列第二項,此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第九十八期刊載行政院修正草案本條之說明理由至明,可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並無規定處罰運輸業或倉儲業之限制。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九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九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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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6月18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6、1017條(74.06.0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70.06.19)
【決議】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其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妻於婚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債權之效力,仍須於完成登記時,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妻既於結婚之後始完成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屬夫妻聯合財產。惟如經證明該項不動產價金確係妻所支付者,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可認為係妻之原有財產。故贈與稅之應否繳納,應以此項事實決之。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70.06.19)民法第1016、1017條(19.12.26)
【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民法第1016條已刪除,同法第1017條亦已大幅修正,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已於84年1月13日修正增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法律問題】
  妻於婚前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婚後始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而將該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夫為所有權人時,應否繳納贈與稅,有以下二說:
【甲說】妻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固在結婚之後,惟其取得產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契約訂立日期,係在結婚之前,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應屬妻之原有財產,如移轉與夫所有,自應依法繳納稅課。
【乙說】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其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妻於婚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債權之效力,仍須於完成登記時,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妻既於結婚之後始完成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屬夫妻聯合財產。惟如經證明該項不動產價金確係妻所支付者,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可認為係妻之原有財產。故贈與稅之應否繳納,應以此項事實決之。
【決議】本案以乙說為當。
【注意事項】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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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7月09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4條(74.12.30)
【決議】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14條(74.12.30)
【法律問題】按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及收費標準之適用問題,實務上意見紛紜不一:
  一、財政部意見如下:
  (一)不同之見解
【甲說】依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三節四、(一)之一規定,稽徵機關蒐集調查律師執行業務所得,向各級法院查抄民刑事訴訟案件判決或裁定書上之案號、案由及當事人代理人姓名,是核計其收入時,應以向法院查抄結案登記(或判決日期)之年度作為課稅年度,核課執行業務所得。(臺灣省稅務局七二稅一字第○三八○九號函)
【乙說】原則上應依判決確定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判決確定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為受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理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本部七四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
  (二)研究意見
  由於各個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不盡相同,於受任年度實際收取酬金,而因案件非於當年度終結,即以判決確定年度之收費及費用標準為核定之依據,致與實際所得不符,有失課稅公平之原則,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決議如乙說(七十五年四月份簡報資料)。
  二、臺灣省政府意見如下:
  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律師接受訴訟案件,即收受酬金,而其訴訟之進行,常曠延時日,始行審結,且部頒律師收費標準,每年不一,是以判決日期之收費標準計算所得額,固收稽徵簡便之效,衡諸實際,則有失公允,是本部分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其實際受理年度重行歸課,俾資妥適(訴三三字第二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
  三、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見如下:
  關於稽徵機關因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照同業一般收費暨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倘執行業務者為律師,其接受訴訟當事人委任與案經法院判決非在同一年度時,其據以核定所得額之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究應以何一年度為準一節,按一般有償契約一方當事人應給付他方之報酬,衡之習慣及經驗法則,皆係於訂約時即行約定其數額。是故原告主張律師承辦案件約定及收受酬金係於接案當時,非於結案判決後始行收受應無須舉證,若被告機關主張於結案後始約定或收受酬金,因其屬一般社會習慣之例外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機關舉證,故被告機關謂原告對其所稱收受酬金係於接受委託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於舉證責任之歸屬尚有未符,且酬金之約定與收受縱不在同一年度,其數額仍應以約定者為準。 綜上三方面意見,可得三說如下:
【甲說】以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並即以同年度作為課稅年度。
【乙說】原則上依甲說,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丙說】應依律師實際接收委任年度標準核計並歸課,若稽徵機關主張依結案判決年度標準核定歸課者,應由該機關舉證。
【決議】本案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決議二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決議二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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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9月10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6、31條(74.11.29)
【決議】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商品,而該公司係將之使用於味精商品之包裝袋上,用以表彰其味精商品,應認為係在行銷其味精商品而非行銷該包裝袋,僅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係表彰其味精產品,而非表彰該包裝袋為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營,自屬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商標主管機關應據以撤銷該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6、31條(74.11.29)
【法律問題】某食品公司前以「雙×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類調味品類味精商品,嗣復以「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同條第五十七類各種瓶罐、盒、袋等包裝容器商品,獲准註冊。嗣關係人以上開公司該商標迄未使用於指定之各種瓶罐、盒、袋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由,申請撤銷該指定使用於第五十七類之「雙×及圖」商標。某食品公司經通知答辯後提出委託某塑膠公司印製載有「雙×及圖」商標圖樣包裝味精商品之塑膠袋據以證明其業已使用,並非未使用。其抗辯是否有理?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商品,而該公司係將之使用於味精商品之包裝袋上,用以表彰其味精商品,應認為係在行銷其味精商品而非行銷該包裝袋,僅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係表彰其味精產品,而非表彰該包裝袋為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營,自屬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商標主管機關應據以撤銷該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之商標。
【乙說】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註冊商標,祇須將其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市面為已足,並不問其使用原因為何?本件系爭註冊商標標示於調味品之包裝容器上,與該公司之調味商品味精一併銷售販賣,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自由選購,自屬商標法上一併合法正當使用其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包裝容器上,與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情形有別,商標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未使用視之,亦即不得以未使用為由,撤銷該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之商標。
【決議】本案採甲說。 本案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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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09月10日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2、104、110條(68.04.16)
【決議】受雇人於申請新型專利時雖未會同雇用人共同連署,惟該受雇人仍屬新型「專利權人」及「專利申請權人」之一,雇用人自不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撤銷其專利權,宜由雇用人補具申請書主張該專利權屬雙方所共有,而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專利權之是否為雇用人及受雇人共有予以審定。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52、104、110條(68.04.16)
【法律問題】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經以受雇人個人名義申請專利權(新型專利)獲准之後,雇用人之原告公司可否申請撤銷受雇人名義之專利權?此時雇用人如欲取得該專利之共有權應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
【甲說】「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有其區別,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專利法第五十一條)或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同法第五十二條),可由受雇人出名申請,而為「專利申請權人」,因之而獲准之「專利權」,則屬於雇用人專有或為雙方共有。原告公司非「專利申請權人」自不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申請撤銷受雇人所獲得之新型專利。
【乙說】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四十五年判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故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人須為雇用人及受雇人雙方共同申請始為適用。本案僅受雇人個人單獨提出申請,自有違專利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而有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應撤銷其專利權之適用。
【丙說】受雇人於申請新型專利時雖未會同雇用人共同連署,惟該受雇人仍屬新型「專利權人」及「專利申請權人」之一,應無疑義,雇用人自不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撤銷其專利權,宜由雇用人補具申請書主張該專利權屬雙方所共有,而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專利權之是否為雇用人及受雇人共有予以審定。(中央標準局就第八一九○號新型專利案,曾以(七四)台專電四字第一○四五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專利權應屬雙方所共有」之審定)
【決議】本案採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二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二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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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10月08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條(74.11.29)
【決議】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件據以核駁之乙所註冊之商標既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甲申請註冊之A商標被核駁後提起行政救濟之訴願中撤銷確定,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認甲之訴願為有理由,並不因商標撤銷案無溯及效力而有不同。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條(74.11.29)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及圖」商標指定於A商品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以該申請註冊商標與乙註冊之商標近似予以核駁,甲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乙之註冊商標經中央標準局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撤銷確定,此項情事變更,有無影響於甲之商標註冊?有兩說。
【甲說】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所明示,本件乙所註冊之商標既經中央標準局撤銷確定,依首開判例說明,應認甲之訴願為有理由。
【乙說】商標撤銷案無溯及效力,甲既在乙之註冊商標被撤銷前申請註冊,自仍應受其拘束,不得持類似商標申請註冊,甲之訴願為無理由。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百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百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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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0‧【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11月08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68.08.06)
【決議】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68.08.06)
【法律問題】某營利事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經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惟其敘明之理由僅對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不服,請求重核。嗣於二十日過後,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之前,始又具狀謂其該年度某筆收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誤寫為四百五十萬元,並檢具事證請求一併核對更正,稽徵機關對後一復查理由應否受理,有下列三說。
【甲說】按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應依規定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可循,本件該營利事業於法定期限內既僅以不服營業成本部分之核定為理由申請復查,而於已逾法定期限內始追加有關營業收入部分,其追加部分應認係另一獨立之復查申請,因已逾期稽徵機關對本部分應自程序上處分駁回。
【乙說】按稅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就納稅義務人而言,乃係為保障其不受因錯誤而溢納稅額之損害而設,遇果有錯誤發生時,揆之立法精神應儘可能從寬解釋,稽徵機關之初查核定,究非法院之確定裁判可比,有關復查理由之敘明,其法定期限似亦無需如再審程序之嚴格,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謂在復查程序中並無異議者,不得一併提起訴願而已,倘在復查決定尚未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已經提出之理由,不論有未逾繳納二分之一稅額後二十日之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且應包括原復查決定嗣後為訴願、再訴願決定或本院判決撤銷,尚未重為復查決定之期間在內,用以貫徹救濟目的。
【丙說】稽徵機關於為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已主張之理由固均應予為實體上之審查,但納稅義務人此時尚未異議部分,嗣後原復查決定雖因其他理由被撤銷。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再行主張,用符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本旨。
【決議】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 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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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12月10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2、49條(74.12.30)商業會計法第9條(57.01.08)
【決議】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則A公司六十九年度對國內廠商融資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六十九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年度應收利息收入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71.02.08)商業會計法第9條(57.01.08)所得稅法第22、49條(74.12.30)
【法律問題】A公司設有總管理處,專責辦理放款融資於國內廠商,其會計處理係借記預付購料款,貸記銀行存款或票據,並於總管理處資產負債帳預付購料款科目中,載明客戶名稱、貸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稅捐稽徵機關乃就其應歸屬於六十九年度之應收利息收入,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A公司則以:其已實現之利息收入均開立發票,並無短報。至逾期之放款,均即時運用各種方式催收,本金既難以收回,則利息亦無可能收取,依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五號判例意旨,自不應計徵利息收入云云,資為起訴理由,A公司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查A公司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設有總管理處,專責放款融資於國內廠商,其會計處理係借記預付購料款、貸記銀行存款或票據,並於總管理處資產負債帳之資產帳預付購料款科目中載明融資客戶名稱、貸放金額、利率、返還期間等,則其六十九年度對國內廠商融資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六十九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至其債權因期間屆滿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者,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發生當年度就上年度備抵呆帳下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又依題示,本件既非就A公司之呆帳再予計徵利息,殊與就呆帳本金難予收回,不應計徵利息所得之情形有別,自無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五號判例之援用。又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僅綜合所得稅事件有其援用,A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自難援用該判例。綜上所述,A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發單補稅,並無違誤。
【乙說】按呆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呆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A公司權責發生年度(六十九年度)實際上既未收到系爭利息,按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併計營利事業利息所得,據以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核係為會計作業而訂立,如有違背屬應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科罰問題,要不得據為預課所得稅之依據。又首揭判例雖係就呆帳之本金難以收回不應計徵利息所得立論,與本件尚未以呆帳對之計徵利息所得情節並非完全一致,然如A公司確已證明其實際上尚未收取利息,並無所得,仍不得預先併計營利事業利息所得,對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上所陳,A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發單補稅,顯屬違法。
【決議】本案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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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5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5年12月30日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3、34條(68.08.06)
【決議】漏貼印花稅票事件,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於第一次復查時,決定印花稅額為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已屬確定。且稅捐稽徵機關於該復查決定時,系爭二份合約書業已扣案,不論是否為稅捐稽徵機關疏於查核,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難謂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再據為變更原處分之依據。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68.08.06)稅捐稽徵法第34條(81.11.23)
【法律問題】設甲以分期付款方法將房地出賣與乙,訂有買賣契約書二份,甲、乙各執一份,嗣稅捐稽徵機關在甲處查獲該二份契約,以契約書上載有收款之紀錄;而未貼用印花稅票,認有逃漏印花稅,乃發單補徵,甲依法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以扣案合約書係在賣方查獲,遂以復查決定書,變更核定補徵印花稅額為零。其後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扣案之合約書二份,其中一份顯係甲向乙所收回,有使用之事實,乃又發單補徵印花稅,甲不服,是否有理?有以下二說:
【子說】本件查獲漏貼印花稅票事件,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於第一次復查時,經復查決定印花稅額為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已屬確定。且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複查決定時,系爭二份合約書業已扣案,不論是否為稅捐稽徵機關疏於查核,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難謂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再據為變更原處分之依據,甲之不服為有理由。(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
【丑說】本件經第一次復查決定印花稅額為零,並未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事件仍在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發見原復查決定有錯誤,自得隨時變更,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係以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為前提,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甲之不服為無理由。
【決議】採子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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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6年(9)

76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3月11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72.12.28)
【決議】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72.12.28)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14、40條(78.03.17)
【法律問題】報關行職員明知出口貨物未全部進倉,竟盜蓋港務局倉庫管理員職名章及該倉庫圓戳於「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單」將之連同「出口貨物進倉單」附於出口報單向海關報關,致有遞送報單所載貨物重量、數量或其他事項等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此項違法行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科處罰鍰後,能否復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之處分?茲有甲、乙兩說。
【甲說】上述違法行為,既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行政罰無法條競合之運用,自得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又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辦理,係依照關稅法第六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非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制訂法源不同,且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報關行應經所在地海關特許,同辦法係專為管理報關行而為之規定。職是之故,報關行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時,海關依該辦法予以處罰,乃因其違反特許時同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應遵守之事項,因而酌予制裁,其制裁縱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發生競合,惟其處罰之種類如無重複亦即其處罰之種類不同時,仍有該辦法處罰規定之適用。
【乙說】上述違法行為,因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該辦法第四十條復對違反同辦法第十四條之違規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種類為:「所漏或沖退稅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并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營業執照」,其處罰之種類及額度既兼涵蓋同辦法第四十條所指:「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在內。若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有案,則嗣後,復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經依海關緝私條例斟酌而不併予處罰之種類及額度,顯有違法律秩序求安定之原則,自不容再將該法條處罰之種類予以割裂,復適用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停業等處分。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四七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四七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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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4月08日


【決議】按財務罰鍰案件,經法院處罰確定後,除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由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外,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救濟途徑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依普通法院刑事裁定確定遵繳財務罰鍰後,在該裁罰案之刑事裁定未經普通法院撤銷前,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逕行撤銷法院刑事財務罰鍰裁定之理由,自無從准予退還其已遵照該刑事財務罰鍰裁定所已繳交之財務罰鍰。
【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業於83年1月14日廢止。
【法律問題】稅務機關於他人之有關憑證查得A公司有收取土地押租金,未依法計算租金收入,報繳營業稅之情事。乃按銀行存款利率核定其某期間之租金收入額,并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教育捐。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稅務機關乃據以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財務裁定課處罰鍰確定,并予執行向稅務機關繳清罰鍰結案。嗣國稅局根據上開本院判決補徵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A公司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A公司乃根據本院後案判決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并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稅務機關遂據以重行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之補徵營業稅及教育捐之處分准予註銷。A公司乃據以申請退還該補徵營業稅所已繳交之上開普通法院財務裁定之罰鍰。而稅務機關則以於法無據,否准所請。A公司不服,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請予公決。
【甲說】按財務罰鍰案件,經法院處罰確定後,除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由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外,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并無救濟途徑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依普通法院刑事裁定確定遵繳財務罰鍰後,在該裁罰案之刑事裁定未經普通法院撤銷前,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逕行撤銷法院刑事財務罰鍰裁定之理由,自無從准予退還其已遵照該刑事財務罰鍰裁定所已繳交之財務罰鍰。從而本件稅務機關否准A公司之請求,并無違誤。
【乙說】財務罰鍰案件,普通法院經稅務機關移送刑事裁罰確定後,受罰之納稅義務人因被執行乃遵照該裁定向普通法院繳納罰鍰,普通法院復將該罰鍰悉數轉交稅務機關,此種情形,論其性質,乃普通法院代稅務機關催收而已。雖普通法院所為財務罰鍰案件之裁定確定後,依法無救濟之途徑,但該裁罰所依據之補稅處分嗣既經本院判決予以撤銷,并經稅務機關重行複查決定將之註銷在案,則縱令限制普通法院刑事罰鍰裁定未經撤銷,無法退還,稅務機關本於公平正義之原則,應自動悉數將該執行罰鍰案款退還A公司,茲竟拒絕退還,自難謂合法。
【決議】採甲說。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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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5月20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7條(74.12.30)
【決議】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於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有短徵情形,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一六二九號解釋)。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2、7條(74.12.30)
【法律問題】某甲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長期居留國外,僅偶而返國,少作逗留,惟其每年之綜合所得稅,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按時辦理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課徵確定,繳納完畢在案。嗣於七十四年間,經稽徵機關調查其入出境資料,發現其七十一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均未在國內居住,稽徵機關認其實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就源扣繳)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即就源扣繳),核計其該年度之應繳稅額較多,原申報者顯較為少,遂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是否合法?有甲、乙兩說:
【甲說】認為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其理由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複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現新事實或發見原查定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一六二九號解釋)。
【乙說】認為不得再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蓋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其案件即行確定,而經行政爭訟在實體上所為復查或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者無異(同法條第三項第二至五款參照),當然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其事後發現錯誤,亦不得於事經多日之後,又將原查定處分,任意予以變更。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之見解,自稅捐稽徵法公布施行後,應不得再為援用。(見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八二三號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三)台財訴字第五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二五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二五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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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5月20日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1條(74.11.29)
【決議】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撤銷之日」,係指撤銷處分確定之日而言。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1條(74.11.29)
【法律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所稱「於撤銷之日起」究係指撤銷處分之日起抑或指撤銷處分確定之日?有下列二說:
【甲說】條文既明定為「撤銷之日起」而非謂「撤銷確定之日起」,則所謂「撤銷之日」,顯係指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撤銷處分之日,而非撤銷處分確定之日無疑。
【乙說】查原條文既明定為「撤銷之日」而非謂「撤銷處分之日」,且與其前文「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云云合併演繹,此所謂「撤銷之日」,顯即係指撤銷處分確定之日而非撤銷處分之日,何況在本條第一項之撤銷處分未確定者,依本院暨有關行政機關之一貫見解,咸認該受撤銷處分之商標仍為完全有效之商標,是則若其行政爭訟程序綿延三年左右,至該商標專用權失效之時,法定三年之禁止期間業已屆滿或將近屆滿,此項懲戒性質之規定成為毫無意義,揆之立法本旨當非如此。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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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6月17日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第31條(68.07.25)
【決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完成土地改良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31條(68.07.25)
【法律問題】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買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因須先作山坡地水土保持、整地等土地改良工程,乃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由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改良雜項執照,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改良完成,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定改良土地費用發給證明,而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七十一年復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所建房屋一併出售他人,乃於七一.六.二九起陸續申報土地現值移轉買賣,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合計土地增值稅金額,並限於七一.十二.三十至七三.十.十六前繳納稅款。原告依限陸續繳清稅款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覺所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漏未減除前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致生溢繳土地增值稅,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應否准予退還。有下列二說:
【甲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土地改良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未取得產權,而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乙說】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改良土地費用支付之時點,固無如同條第三項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之規定,惟財政部就此點曾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在該項土地持有期間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可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參見財政部七十.二.十七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三號及七十.十一.二七台財稅第三九七九六號函)。又財政部七二.十一.二四台財稅第三八二七三號函釋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持有土地期間」,其起算日期應以前次移轉申報日期為準,而非採以取得所有權之時為起算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同為有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優惠之規定,其第三項所稱「持有期間」既從寬認定如上所示,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改良土地費用支付之時點,亦應採同一標準,始符合該條優惠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雖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其支付改良土地費用之時,既在前次移轉申報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在「持有期間內」支付,應准自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亦即准予退還溢繳之稅款。
【決議】採甲說。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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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7月15日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9、61條(75.12.24)
【決議】當事人於專利權消滅後提出舉發,如能證明該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應予受理。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59、61條(75.12.24)
【法律問題】依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提起舉發,是否僅限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始得為之?
【甲說】按對專利權為舉發,其目的係撤銷該專利權,使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自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專利權既因期滿而消滅,舉發之標的已不存在,如仍許其對之提起舉發,不特缺乏行政救濟之實益,且無異使該專利權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律安定性,不肖者可隨時提起舉發干擾專利權人,影響專利權之保護。專利法第六十一條雖無明文規定提起舉發之期間,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始得為之。專利權已期滿消滅後始提起舉發者,中央標準局應不予受理,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無庸為實體上審理。現在一般著述及過去實務上中央標準局處分經濟部及行政院決定以及本院判決,均曾採此說。
【乙說】舉發係對於不應准予專利之發明,發現其有得撤銷之原因時,予以糾正之制度,如舉發成立確定時,其專利權經依法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即自始不存在。故專利權期間雖已屆滿,惟其於申請時有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其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應否享有專利權,於專利權期滿消滅後,發生之爭訟,仍有予以認定之必要。倘舉發之提起設有期間之限制,常因不法取得權利之人,藉他人於專利權消滅後不得提起舉發而取巧規避,反受到法律之保護,影響真正發明人之權益,為偏重權利之安定性,反而導致權利之濫用,殊非立法原意。專利法第六十一條既無明文規定提起舉發期間,自應解為專利舉發並無期間之限制,亦即許其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他人仍得對之提起舉發,殊較合於公益,中央標準局自應受理。(日本特許法(舊法)有關新發明、新型及新式樣提起無效之訴,原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新法均予以廢除,並於日本現行特許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專利權消滅後仍得對之提起無效之訴。日本現行實用新案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現行意匠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同,其立法理由可供參考。)
【丙說】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謂: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專利權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其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應否享有專利權,與專利權期滿後所發生有關該專利權之民、刑訴訟關係密切,並非無實益。故當事人於專利權消滅後提出舉發,如能證明該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予受理。
【決議】採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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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9月16日


【相關法條】關稅法第31、50條(75.06.29)
【決議】吉甫車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而具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海關按消防車適用之稅則稅率放行,即係基於其具有特殊裝置而准予減免關稅。其後該車既據查獲已卸下警鳴器及消防器材,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第31、50條(75.06.29)
【法律問題】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報運自日本進口吉甫車型小型消防車一批,經海關按消防車適用之稅則第八七○三號(一)項稅率百分之七.五課稅放行。嗣海關於同年十二月間查獲某甲受讓該小型消防車一輛後,卸下其警鳴器及消防器材,並加裝非紅色後車蓬,已非消防用吉甫車,乃認其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用途不符,予以改列吉甫車適用之稅則第八七○二號(一)項(乙)款(稅率百分之四十五),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規定補徵某甲稅款並處以應補進口稅額一倍之罰鍰。此項處分是否違法,有下列二說:
【甲說】原處分不違法,其理由:
  一、查該車進口時其外觀為吉甫車,原應按稅則第八七○二號(一)項(乙)款吉甫車之稅率四五%課徵關稅,惟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而具救火車之特殊用途,與交通部路政司路台(七二)監字第一○○○三號函規定相符,海關乃按其申報稅則第八七○三號(一)項之稅率七.五%課徵關稅,故該車應係基於其具有特殊裝置而准予減免關稅。其後既據查獲已卸下警鳴器及消防器材,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即與稅則第八七○三號(一)項「救火車及救火雲梯車」之用途不符,公司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補徵關稅,顯失關稅課徵之公平性,且啟取巧逃稅之門,國課無以保障。
  二、按現行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之原條文為:「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與免稅或適用稅則規定從低條件或用途牴觸者,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凡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如有變更用途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補徵關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等字修正為『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以符實際。」另增加「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亦負有補稅之責任云云,可見新舊條文規定之實質意義並無差異,該車於進口時因具有救火車用途而係從低徵稅無疑,茲既變更用途致與原適用稅則規定從低用途牴觸,自仍應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乙說】原處分違法,其理由:
  一、吉甫車與消防車在海關稅則上均有專屬稅號,是截然有別的兩種不同貨物,吉甫車加裝可拆除之消防器材究應歸列吉甫車或消防車稅號,應屬稅則認定問題,海關以系爭貨物之外觀為吉甫車,原應歸列稅則第八七○二號(一)項(乙)款按稅率%課徵關稅,惟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與交通部路政司(七二)監字第一○○○三號函審核之小型消防車規格相符乃歸列稅則第八七○三號(一)項按稅率七.五%課徵關稅,顯然係參考上開路政司之意見,並依海關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貨品在表面上不論因任何理由可歸列於兩個或更多稅則號別時,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亦即該車當初進口時按消防車而不按吉甫車稅率課徵純屬稅則之認定,無關乎稅率之高低。換言之,如當初進口時之稅率消防車較吉甫車高時,仍應按消防車稅率從高課徵,海關將因稅則不同而致稅率較低者誤認為關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減免關稅貨物,顯有未合。
  二、依財政部關政司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關二第七六一○三六五五六號函,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稱減免關稅之貨物有:
  (一)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
  (二)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可減免稅之貨物。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免稅貨物。
  (四)依其他法律得減免關稅之貨物:例如原子能法第二十條規定進口供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得減免關稅等。查本案情形與之無一相符,從而海關引據本條論罰自非適法。
  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意旨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應可轉讓或變更用途,否則本條即為虛列,而事實上,海關對該型車輛不准人民申請變更用途並補稅(參照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關(七五)基五估(七)字第三六五號函),則顯然系爭車輛非屬本條所稱之減免關稅貨物品目,自不得引據對持有人論罰。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一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一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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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09月16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
【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係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顯見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判例)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從而當事人不得據專利權異議之大法官解釋,對專利權舉發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
【法律問題】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同一專利權分別提起異議及舉發均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駁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該專利權期間已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依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認無爭訟之實益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茲當事人僅就該異議案之本院判決以違憲為理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當事人可否依上開解釋,逕對非據以解釋之本院專利權舉發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二說:
【甲說】系爭專利權異議案及舉發案被核駁確定之本院判決,所援用之本院上開判例,當事人均對之發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茲異議案既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謂「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則專利權舉發案件,本院判決雖未經當事人據以聲請解釋,第其系爭專利權既屬同一,據以核駁之本院判例復屬與據以聲請解釋之判決所援用之判例同一,如當事人主張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應許其逕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係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顯見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判例)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從而當事人不得據專利權異議案之大法官解釋,對專利權舉發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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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6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6年12月09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4、82條(74.12.30)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14、82條(74.12.30)
【法律問題】某甲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得其當年度出售房屋,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依該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額,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甲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按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依法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財政部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無從計算其差額,曾有六七.四.七(六七)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項推計核定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雖以其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難以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但不惟未宣示財政部之上開函示違憲無效,且指明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上開解釋,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公布,稅捐稽徵機關凡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推計核定,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據以核補徵綜合所得稅之案件,即難指為違法。
【乙說】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對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認財政部曾有函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解釋,雖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後段:「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採為再審之理由」。為防免當事人嗣後採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採實推計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二七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二七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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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7年(5)

77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7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02月10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70.06.19)
【決議】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孫子女直接繼承其祖父母之遺產,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享有扣除額,自應予以扣除。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70.06.19)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孫子女」繼承時,是否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扣除規定?有甲、乙、丙、丁四說:
【甲說(肯定說)】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在此情形,由孫子女直接繼承其祖父母之遺產,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享有扣除額,自應予以扣除(財政部七二.五.二(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函,法務部七二.三.二六法七二律字第三三八二號函及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否定說)】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子女扣除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者,因年齡不同,其需受扶養之年數亦異,宜按該未成年子女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顯係顧及被繼承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原負有扶養之義務,一旦死亡,子女生活遽失依靠,故按其受扶養之年數,每年酌定一定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供養育之需,可見其扣除係以扶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當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則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扶養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即無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扶養費之理由(財政部七四.二.六(七四)台財稅字第一一五七一號函採此見解)。
【丙說(否定說)】按稅法之解釋,應依國民之通念,租稅法之目的及其經濟意義,並考慮其他一切情事為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平均社會財富,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給予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優惠,意在使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自然遺有之上開順序繼承人不虞因平均社會財富之立法目的,對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課徵遺產稅,致失其生活保障,乃給予法定扣除額之優惠,以示體恤。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優惠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自然遺有之上開順序繼承人為限。若謂其優惠兼及於以人為操作之方法,拋棄繼承權,冀以獲得較鉅額之扣除額者,亦一併予以租稅優惠,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殊非課徵遺產稅以平均社會財富之立法目的。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孫子女」繼承時,雖其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地位之取得,既係出於先位法定繼承人,以人為操作方法拋棄其繼承權所致,即無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扶養費之理由。
【丁說(否定說)】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孫子女」繼承時,是否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扣除規定,端視其拋棄繼承權是否以達到獲得較鉅額之扣除額為主要目的為斷。若其拋棄繼承權就有拋棄與無拋棄兩相比較,其拋棄繼承權顯然係以不當減少或規避遺產稅之課徵為目的者,殊有違稅法上誠信之原則,即無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扶養費之理由。反之,其拋棄繼承權,並不因而不當減少或規避遺產稅者,仍應予以扣除。
【決議】多數贊成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四九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四九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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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7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68.08.18)
【決議】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所稱五年,應自工程完工時起算。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68.08.18)
【法律問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其所謂「五年」之起算日如何認定,有後列甲、乙兩說。
【甲說】該重複受益之起算日應以「有無受益」為準,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訖日同時明文訂定。第查本條例第十二條既明定「重複受益時」,而其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亦謂:「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云云,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訖日,似自應以有未「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要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稅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而工程受益費之公告,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主辦工程機關於開工前三十日內連同其他法定應公告事項為之,足見「公告徵收日」該工程尚未開工,尚無受益之可言。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即持此見解。
【乙說】該重複受益之起算日應以「公告徵收日」為起算日,內政部因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邀集財、經、交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明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同條例第六、七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前三十日內將規定之資料公告,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時於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者,亦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先行開徵。揆諸上述各條立法意旨,認為一經公告,即產生預期受益效果,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所稱重複受益,其『五年』之起訖日,仍應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一號函釋,以『公告徵收日』為起算日」(內政部七六.五.十一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二四九號函)。
【決議】多數贊成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五九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五九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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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7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4條(64.12.12)
【決議】訴狀不合法定程式,逾期不為補正,以違背法定程序,裁定駁回起訴之案件,於裁定正本發送前,當事人已補正到院者,應認為已合法補正。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4條(64.12.12)
【法律問題】訴不合法定程式,經依法命為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以違背法定程序裁定駁回後,正本送達前始補正到院者,可否視為合法補正另為實體裁判,請討論決定。
【決議】訴狀不合法定程式,逾期不為補正,以違背法定程序,裁定駁回起訴之案件,於裁定正本發送前,當事人已補正到院者,應認為已合法補正,將補正書狀連同卷宗退還審查科,改依保密程序另行分案辦理。
【註】本則決議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四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四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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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7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70.06.19)
【決議】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同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既為法所許可,仍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70.06.19)
【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0條之1,直接明定系爭事實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70.06.19)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承人仍繼續作為農業用地使用,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有後列二說。
【甲說】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既經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非農地,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減免遺產稅。財政部七四.十一.八(七四)台財稅第二四六二三號函,即採此說。
【乙說】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同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既為法所許可,仍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七六.五.二五台財稅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對於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其繼承人如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即採此說。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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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7年07月13日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5、85條(73.07.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74.02.27)
【決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5、85條(73.07.30)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75.02.27)
【法律問題】原告原屬運輸業,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故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乃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退休辦法規定其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原告前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被告機關以其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合,不予備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說】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按「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該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經立法院備查,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日施行,與一般行政命令不同,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而上開第二十八條係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既無超越母法,要難指為違憲或違法而無效。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員工退休辦法,其中第七、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基於主管監督機關之權責,指復其不合法令規定,將原件退還,並囑其修正後限期申報,核無違誤。
【乙說】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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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8年(4)

78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8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1月18日


【相關法條】關稅法第25條(75.06.29)
【決議】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第25條(75.06.29)
【法律問題】某甲自外國進口貨物一批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列為進口稅則第A號,經海關改列為第B號,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關稅,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後,海關遂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改列第C號,並於同日通知甲退稅,其間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關稅法修正增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甲請求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公布施行之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有二說:
  【子說】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既在關稅法修正公布日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關稅法,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丑說】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關稅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進口貨物應退稅款,既因行政爭訟,於七十六年六月間重為評定後,始核定退稅,其時修正之加息規定已公布施行,自有其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似係關於關稅核課標的、要件及稅率變更時,有關法律適用之規定,應不及於退稅加息法條之新規定,否則即係法律施行日期之變更,應屬無效,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決議】採丑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六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六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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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8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3月15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14、83條(76.12.30)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14、83條(76.12.30)
【法律問題】某甲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得其當年度出售房屋,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依該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額,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甲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按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依法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財政部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無從計算其差額,曾有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項推計核定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雖以其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難以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但不惟未宣示財政部之上開函示違憲無效,且指明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上開解釋,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公布,稅捐稽徵機關凡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推計核定,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據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之案件,即難指為違法。
【乙說】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對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認財政部曾有函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解釋,雖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後段:「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採為再審之理由」。為防免當事人嗣後採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採實推計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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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4月12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72.12.28)
【決議】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子),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子)僅得依民法規定,對行為人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72.12.28)
【法律問題】緣有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存置於海關監督倉庫等待報稅驗放。丑為報關行職員,利用受子公司委託提領另批已驗放貨物機會,與管理倉庫員工寅、卯、辰共謀,冒領該批尚未報關之貨物出倉,於裝運中為海關機動隊查獲,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將丑、寅、卯、辰提起公訴在案。而海關亦以丑、寅、卯、辰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對之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子公司以該批貨物為伊所有,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海關不得將伊合法進口之貨物沒入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沒入貨物處分部分循行政爭訟程序要求發還,子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說】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子),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僅得依民法規定,對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本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即採此說。
【乙說】按合法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乃定不可移之基本法則。故所有權當不因第三人以違反所有人意思之侵權行為,而使之在法律上歸於消滅。此參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亦不難明白。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異,而六十六年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予以擴張,其見解是否妥適不無可議之處,子公司之請求尚非無理由。
【決議】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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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8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6月0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1卷8期84期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68.08.06)
【決議】採乙說。
【乙說】稅捐稽徵機關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逕行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復查決定時,對原提起之訴願應如何處理?又無得準用上開審議規則第十七條各項之明文,如納稅義務人於逕行提起訴願時,已就願核定稅額有所爭執,而逾期作成之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時,殊無領納稅義務人重新提起訴願之法律依據,自應就原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上之審理以僅謂程序不合。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82.07.16)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7條
【法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但在未經作成訴願決定以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為駁回復查決定,訴願機關遂函請納稅義務人撤回訴願或對復查決定重新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不依該函示辦理,此時訴願機關是否得以程序不合駁回納稅義務人之訴願,有下列二說:
【討論內容】
【甲說】稅捐稽徵機關雖逾復查決定期限而已為復查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訴願機關既通知納稅義務人撤回訴願或於復查決定書正本送達後如有不服重新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如不依該函示辦理,其逕行提起訴願之原因消滅,應以程序不合不應受理予以駁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二、三項參照)。
【乙說】稅捐稽徵機關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逕行提起訴願後始作成復查決定時,對原提起之訴願應如何處理?又無得準用上開審議規則第十七條各項之明文,如納稅義務人於逕行提起訴願時,已就願核定稅額有所爭執,而逾期作成之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時,殊無領納稅義務人重新提起訴願之法律依據,自應就原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上之審理以僅謂程序不合。
  二者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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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9年(6)

79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02月14日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1、36條(72.12.28)
【決議】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並未明定排除沒收(即沒入)之處分,則罰鍰與沒收(即沒入)二者均應在免罰之列。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23.06.19)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72.12.28)
【法律問題】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即相當於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屬前三項之私運貨物,縱係經購買或代銷,亦得沒收,此比照第三項之規定,乃法文當然之解釋。」上開判例意旨可否兼及判決理由得解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相當於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免罰者,係僅指罰鍰而言,不包括沒收(現行法改為沒入)在內,抑或其不知情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既已免罰,自不得單獨對之為沒收(沒入)之處分,滋生疑義,敬請討論公決。
【甲說】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係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前三項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倘轉售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購買者私運貨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固得免罰,但所謂免罰係指罰金而言,其買受之私貨,仍得予以沒收,此乃法文之當然解釋。」雖與判例揭示意旨略有出入,然判例既以該案判決之事實為基礎,即應受判決所述理由之拘束,解釋判例意旨,自及於判決理由。且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罰鍰與沒入行政罰,並無主罰與從罰之分,違反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私運貨物,依同條第三項應為沒入之處分,係屬必科,無斟酌裁量之餘地。私運貨物其性質具有違法性,亦不容其成為交易之標的,為杜絕私運貨物於市場上流通,縱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購買或代銷行為,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免予科處罰鍰,但依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仍應單處沒入。
【乙說】按本院判例之拘束力僅限於判例意旨本身,而不及於未摘示於判例意旨內之同案判決理由所述內容。查上開判例意旨係謂縱係經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該私運貨物亦得沒收,至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不知情,經海關依當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免予處罰鍰,是否得單獨核處沒入,判例意旨本身,並未分別予以論明,適用上已有疑問,況參諸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並未明定排除沒收(即沒入)之處分,則應指罰鍰與沒收(即沒入)二者均在免罰之列,此觀法條規定之形式自明。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對同類案件自無拘束力。
【決議】多數贊同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十九則作文字修正。注意事項: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十九則作文字修正。注意事項: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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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05月09日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4條(78.12.30)
【決議】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4條(78.12.30)
【法律問題】祭祀公業處分其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時,各派下就其分得之價金是否屬所得稅法所定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本院過去有不同見解,似宜統一。
【甲說】認該所得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計算其全年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參照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財政部函意見)。
【乙說】認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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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05月09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4條(64.12.12)稅捐稽徵法第35條(79.01.24)
【決議】納稅義務人於申請復查時,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應繳納二分之一稅額而未繳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已視為未申請復查。其提起行政訴訟違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79.01.24)行政訴訟法第14條(64.12.12)
【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稅捐稽徵法第36條第1款視為未申請復查之規定,已於 79年1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修正刪除,行政訴訟法亦已大幅修正。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法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先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業已廢止,則修正公布前申請復查因未繳二分之一稅款而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究應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
【甲說】修正稅捐稽徵法既已廢止應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申請復查之瑕疵,應認為業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從實體而為審查,本院應以此為由,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為程序上駁回之處分及決定撤銷。
【乙說】納稅義務人於申請復查時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應繳納二分之一稅額而未繳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者,視為未申請復查。本院應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二分之一稅款,已視為未申請復查,其提起行政訴訟違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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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05月09日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7條(68.12.07)
【決議】原告於再訴願機關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書正本發送後,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受前,始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再訴願法定程式補正,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其補正既在決定書發送之後,該訴願仍屬於法有違,應不予受理,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17條(68.12.07)
【法律問題】某甲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於再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註明容後補呈,行政院乃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見補正,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程序不合,決定駁回,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某甲,某甲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補具再訴願理由書以限時掛號於同日二十二時行政院外收發收件,茲某甲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如何裁判,有下列兩說:
【甲說】應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理:按再訴願人於決定書原本作成後,始將再訴願書法定程式補正,受理再訴願之機關,仍依法定程序作成正本分別送達,為無不合。惟在決定書正本未送達前,該決定書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受理再訴願之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如認為有必要,亦得註銷決定書,再予受理。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書正本發送後,始將再訴願法定程式補正,惟其補正已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受送達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再訴願理由書以限時掛號送達再訴願機關收件,為訴訟當事人權益,自應認其已在再訴願決定前合法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應予受理。
【乙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為駁回之決議,如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發送,原告雖於送達前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補正,依上開規定,仍不應受理,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決議】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七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七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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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09月05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97條(78.12.29)所得稅法第14條(78.12.30)
【決議】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97條(78.12.29)所得稅法第14條(78.12.30)
【法律問題】房屋租賃,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查得之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其租賃收入時,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決有採二極之見解,請予討論,以資統一。
【甲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則為公法上所為防止所得人偏低申報租賃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而作合理調整之依據,二者目的及適用範圍不同,關於稅捐之課徵,自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一○三○六號函釋可資參酌。(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
【乙說】查「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先後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七七)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及財政部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機關依查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七十五年度房屋租金收入,較諸土地及地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高,亦即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其違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釋規定,亦甚明顯。(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
【決議】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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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9年12月12日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77.02.03)
【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77.02.03)
【法律問題】張某為勞工,於五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二月一日、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退休請求年老給付之保險年資應如何計算,請予討論並公決。
【甲說】查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本題設之五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二月一日之保險年資,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參加保險時,已經過二年,依再保險當時之勞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新保險論。又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保險年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參加保險時,因已經過六年,依再保險當時之勞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予承認,則其原有保險年資應指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後之年資而言。
【乙說】依現行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對於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舊勞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年資限制之計算方法,因目前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為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既已將該保險年資之限制予以刪除,乃修正該條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顯然保險年資不因曾有間斷不連續而有所差異,且衡諸首揭現行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依本條例之規定,則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原有保險年資,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現行勞保條例規定計算,似不發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以現行勞保條例第十二條所謂之原有保險年資,應指實際年資而言,始符該修正之法意。從而,本題例之原有保險年資依現行勞保條例之規定,不因有間斷不連續而異,應全部保險年資併計。
【決議】多數贊成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六則作文字修正。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六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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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0年(3)

80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0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0年01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3 卷 3 期 66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140-143 頁
【相關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9條( 72.05.27 )
【決議】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之者,應依法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環署水字定第一四五五號曾公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款,增列觀光飯店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事業之廢水,以放流水標準第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中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廢水排放標準管制之。」而放流水標準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行政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台七十六衛字第六七三○號函核定公布,當時即有關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放流水標準。而觀光飯店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指定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款之中央機關指定之事業,又未另發布該事業之放流水標準,自非不得以此最低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廢水排放標準而為管制。至應否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管制標準之必要,乃係另一公告放流水標準問題,本件不因之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9條(80.05.06)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83.05.25)
【法律問題】觀光飯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公告,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但對於觀光飯店排放廢水應適用之「放流水標準」,該署並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或經同意適用原先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則於觀光飯店之放流水超過管制之標準值時,可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本院判決有不同意見,爰提請公決。
【討論內容】
【甲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之者,應依法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環署水字第一四五五號曾公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款,增列觀光飯店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事業之廢水,以放流水標準第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中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廢水排放標準管制之。」而放流水標準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行政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台七十六衛字第六七三○號函核定公布,當時即有關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放流水標準。而觀光飯店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指定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款之中央機關指定之事業,又未另發布該事業之放流水標準,自非不得以此最低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之廢水排放標準而為管制。至應否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管制標準之必要,乃係另一公告放流水標準問題,本件不因之而受影響。
【乙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固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之者,應予處罰。惟查該一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始能以為適用之準據,亦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雖曾公告觀光飯店為其指定之事業,但其並未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擬定放流水標準,或合意適用原先公告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以為適用之依據。且依原頒定之「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表內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水排放之管制標準,仍以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得予適用之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後,始有適用,該標準第三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對觀光飯店排放廢水之管制標準,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方能以為管制之根據(見本院 79.10.19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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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0年06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3 卷 8 期 84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134-136 頁
【相關法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5.01.06)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73.09.07)
【決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5.01.06)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73.09.07)
【法律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耕地由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送該管稽徵機關」。茲有耕地,因拍賣抵押物,由執行法院將耕地拍賣由自耕農拍得繼續耕作。因原所有人已行蹤不明,抵押權人可否代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討論內容】
【甲說】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人係指原土地所有人或拍定人而言。抵押權人(債權人)無代位債務人(即原土地人所有人)行使公法上此項申請免稅之權利。(參照財政部 79.04.30台財稅七九○○四五八○七號函)
【乙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況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之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財政部釋函見解尚有可議。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討論公決。
【決議】採乙說。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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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0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0年10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3 卷 12 期 70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11-12 頁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78.10.30 )都市計畫法第42條( 77.07.15 )
【決議】多議決採肯定說
【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78)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77.07.15)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83.02.02)
【法律問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之「行水區」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河道」用地,其徵收補償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之適用。
【討論內容】
【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 土地而言。 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  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78)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否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與水利法及臺灣省(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所稱之河川、水道範圍並不一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所謂「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達到之地區之土地。此項土地不論公私有,均須依水利法及省市河川管理規定限制其使用,故「行水區」應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所定之「其他使用區」,性質上非同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其徵收補償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本院八十年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內政部 78.11.08 台(78)內營字第七四五五八號會商結論,亦同。)
【決議】多議決採肯定說 多議決採肯定說 多議決採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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