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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與難相處的人和睦相處的祕訣

【名稱】


《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02》民國81〜90年(共92則)


01(63〜80年)共73則。03(91〜100年)共92則 。04(101〜new年)

【年度索引】

民國81年(5) 民國82年(10) 民國83年(7) 民國84年(10)民國85年(13)
民國86年(9) 民國87年(3) 民國88年(0) 民國89年(20) 民國90年(15)


民國81年(5)

81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1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4期70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19-120頁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36、56條(75.12.24)
【決議】經公告後之專利案有異議時,專利局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應受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36、56條(83.01.21)
【法律問題】查專利案於異議程序中,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有無限制?
【決議】經公告後之專利案有異議時,專利局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應受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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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1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8月12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7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51條(78.12.29)
【決議】臺灣原屬我國版圖之一,中日甲午之戰戰後割讓給日本後,復因抗日勝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歸還我國。臺灣日據時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他項權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時,他項權利人未與共同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地政機關於總登記期限屆滿後,依據行政命令將之轉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核係因法權歸屬我國所發生之當然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51條(78.12.29)
【法律問題】地政機關於臺灣光復之初,辦理臺灣省土地總登記之土地他項權利,其權利人與義務人未共同聲請登記,而地政機關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容逕予轉錄。此項轉錄是否合法,請予公決。
【甲說】臺灣原屬我國版圖之一,中日甲午之戰戰後割讓給日本後,復因抗日勝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歸還我國。臺灣日據時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他項權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時,他項權利人未與共同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地政機關於總登記期限屆滿後,依據行政命令將之轉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核係因法權歸屬我國所發生之當然效果,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關,其逕行轉載於土地登記簿,自屬合法。
【乙說】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依此,私有土地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應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前提要件,臺灣省於日據時期雖有相當完備之土地登記,但於光復後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既係依我國之土地法規定辦理,自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聲請,始屬合法。若不待聲請,由地政機關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內容,逕予轉錄,其登記程序即有瑕疵,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以符法制。
【決議】臺灣原屬我國版圖之一,中日甲午之戰戰後割讓給日本後,復因抗日勝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歸還我國。臺灣日據時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他項權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時,他項權利人未與共同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地政機關於總登記期限屆滿後,依據行政命令將之轉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核係因法權歸屬我國所發生之當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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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1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9月0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4-166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6、21條(68.12.07)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
【決議】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為規定。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使訴願法第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16、21條(68.12.07)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
【法律問題】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亦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訴願機關始為訴願決定,原告又對該訴願決定重複提起再訴願中,其原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有下列二說:
【甲說】應類推適用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認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乙說】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已被解釋為包括「人民有迅速受請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迅速受裁判之權利。」在內。法諺亦有「遲來之正義非正義」之說。故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及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即係依據上述「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當然也包括公平、公正)之理念而來。甲說引用判例違背上述理念,使訴願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且使非法變為合法,合法變成非法,有背法理,似宜不再引用。故本問題情形,可依法命被告答辯,並分保密案處理。惟若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有利原告者,應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決議】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為規定。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使訴願法第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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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10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2期45-47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25-127頁、
【相關法條】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80.01.30)
【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起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80.01.30)
【法律問題】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而實際以從事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者,可否認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而對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有以下二說:
【討論內容】
【甲說】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將原第二十五條條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修正為第二十七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明定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法條既特將「為業」修正「為專業」,其解釋應有不同,修正前主管機關有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所為釋示,自不得再予適用。而何者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既作明確之界定,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函釋變更法律條文之含義。縱有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亦屬短期投資理財行為,營利事業從事證券買賣是否龐大,證券交易所得是否高過其他營業收入,似與認定是否為「為專業」無關,仍符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要件。(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
【乙說】1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行第三十二條所指「非依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以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徵諸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即不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列。是所謂專業與否,不得拘泥於條文字義,而應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業務有無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業務核實認定。
  2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修正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參諸修正理由所敘:「…為防杜取巧,並期處理公平起見,並以(69)台財稅第三五一九四號函釋其實際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者亦屬之。…」足見營利事業實際經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者,不論法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在停徵之列。法條將「為營業」修正為「為專業」,僅屬文字修正,其意義並無不同。(參見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及八十一年判第一○九三號判決」。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起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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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10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2期46-47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38-42頁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7、36條(72.12.28)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併科。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船長或管領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入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誰屬,亦非所問,且沒入船舶逕就處罰船長時併為沒入處分,毋需對船舶所有人為之(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O七七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7、36條(72.12.28)
【法律問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是否應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抑或為避免重複處罰及法條割裂適用起見,應從重擇一法條處罰?
【討論內容】
【甲說】(應併科說)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口為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利用其船舶走私,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若解為法條競合,則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比較法定本罰,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鍰,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重,則船長利用船舶走私,將永無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顯非立法本意,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併合論規定之餘地之旨意,應解為亦無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自應併科。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得沒收,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為必要。再船長受僱使用船笑走私,自得對船長科處罰鍰並沒入船舶,至船舶所有權誰屬,並非所問。
【乙說】(從一重處罰,但貨物、船舶均應沒入說)
  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觸犯二處罰,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從重擇其一條處罰之。稚所謂從一重處罰,尚非置輕處罰於不論,故如有二個以上之沒入時,仍得予以併科。
【丙說】(從一重處罰,沒入亦同說)
  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從重擇其一條處罰,沒入亦同。
【丁說】(法條競合說)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係屬法條競合,僅能從重擇其一條科處,不得兩條併用,予走私行為人雙重處罰。
【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修正如左: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併科。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船長或管領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入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誰屬,亦非所問,且沒入船舶逕就處罰船長時併為沒入處分,毋需對船舶所有人為之(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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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2年(10)

82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之一)【會議日期】民國82年04月14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95頁
【決議】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本件某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謂轉讓證券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認應按有價證券課稅,實與法學上「有價證券」之定義不符。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82.01.30)
【法律問題】某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東甲將其股權讓渡與某乙,是否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征交易稅案,茲分甲乙兩說:
【甲說】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說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本件某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謂轉讓憑證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認應按有價證券課稅,實與法學上「有價證券」之定義不符。
【乙說】依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仍應課證券交易稅。
【決議】採甲說。
【參考資料】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發行股票,但其股東如將股份轉讓,其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應認係『價款繳納憑證』,依本部六三.六.二二台財稅第三四四六四號函規定,按有價證券課徵交易稅,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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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5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8期104-105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 第106-108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82.02.0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81.01.13)商業會計法第63條(57.01.08)
【決議】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82.07.3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82.12.30)商業會計法第63條(82.12.30)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2條(81.11.20)
【法律問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於損失項下列報違約損失準備,有甲、乙二說,請予討論公決,以資統一。
【討論內容】
【甲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備抵呆帳損失及同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外銷損失,既係以行政命令規定,准以損失列報,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違約損失準備,雖係基於行政命令,然彼此性質相同,依公平原則,自不宜為相異之處理,准以違約損失準備列報。
【乙說】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項準備,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外銷損失準備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一條,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三條,除此之外,並無以行政命令准予提列準備者。而證券商違約損失準備係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所提列,該管理規則僅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尚非前揭規定之「其他法律」。又證券商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有關違約損失準備科目,係由盈餘中提撥之公積,屬股東權益項目,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券商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為配合其施行,乃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八)台財證(二)第○九五九六號函重新核釋,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違約損失費用列為損益表之其他費用,違約損失準備為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致引起證券商之誤解,以為財務會計之規定亦當然適用於稅務上,然審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二證券商提列違約損失準備之稅賦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足見該規定及上開函釋僅揭示證券商財務會計之處理,稅賦之申報仍應依稅法之有關規定辦理並自行調整。又系爭違約損失準備,屬尚未實現之損失,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本件系爭違約損失準備既未實現,依法自難列為損失。
【決議】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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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9期78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36-37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82.02.05)
【決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84.01.27)、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2條
【法律問題】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部分,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否准予認列?有甲乙兩說,請予討論公決。
【討論內容】
【甲說】不可認列。
【理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國外佣金者,除支付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且未超過美金一千元,得以票匯方式匯付外,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為限。但國際航運業或遠洋漁業支付國外代理行佣金,不在此限。」則營利事業支付之國外之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始得認列。其未依規定之匯付方式支付者,自不得准予認列。
【乙說】可以認列。
【理由】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至於查核準則乃屬財政部行政命令,其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於「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之規定,似逾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故營利事業如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之事實,即應予核實認列。
【決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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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八○)【會議日期】民國82年07月19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7、36條(72.12.28)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併科。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船長或管領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入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誰屬,亦非所問,且沒入船舶逕就處罰船長時併為沒入處分,毋需對船舶所有人為之(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27、36條(72.12.28)
【法律問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是否應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抑或為避免重複處罰及法條割裂適用起見,應從重擇一法條處罰?
【甲說】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係就運輸工具違法供走私、起岸或搬移私貨用途情事,對運輸工具管領人及該運輸工具之處罰而言。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起卸、裝運‥‥私運貨物者,處‥‥罰鍰」之規定,係指對私運行為人以外之人在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完成後,所為後續搬運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故私運行為人於私運行為完成後自行起卸、裝運之行為,係屬走私行為之一部分,如未涉及併以其管領之運輸工具搬移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僅依走私違章行為即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即可:至以其管領之運輸工具供走私及搬運私貨用途者,則除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外,應併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及財政部六八.七.二十(六八)台財關第一七八九八號函釋意旨,即採此說。
【乙說】船長、管領人自行利用其運輸工具為私運行為時,為避免重複處罰及法條割裂適用起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從重擇一處罰。
【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個違法行為,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併科。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船長或管領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入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誰屬,亦非所問,且沒入船舶逕就處罰船長時併為沒入處分,毋需對船舶所有人為之(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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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八二)【會議日期】民國82年08月11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17頁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52、54條(78.05.26)
【決議】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52、54條(79.05.26)
【法律問題】凡因涉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即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被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或受刑事追訴之人),是否均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該據以起訴、自訴或告訴之註冊商標申請評定?有以下各說:
【甲說】商標法上所謂「利害關係」者,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本院判例採此見解)。是該原有商標之註冊或關於其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對於其後因侵害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在商標法上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既無何影響關係,自不能僅因其以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涉及民、刑訴訟,即認其有利害關係,而得對之申請評定。
【乙說】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丙說】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因該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例如被訴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人主張其所使用商標圖樣之商品,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類,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其即不構成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因此,行為人就該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評定結果,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即非無利害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本院七七.六.十七.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至於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評定者,因其並非對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所爭議,縱其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被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或受刑事追訴處罰,但因對其在商標法上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無何影響關係,即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申請評定。
【決議】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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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9月0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11期72-73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 第22-25頁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第28條(82.07.30)
【決議】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28條(84.01.18)
【法律問題】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時,應否課徵以及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理由】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惟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
【乙說】應補課土地增值稅。
【理由】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查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以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縱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但既已移轉所有權,又未曾回復原來出賣前之原狀,亦不能謂可不必課稅。至補繳土地增值稅後,倘買受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時,被告機關是否應將補徵之稅款退還,係另一問題。
【丙說】原則採乙說。惟如原土地出賣人信賴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而原免稅處分未經撤銷,或已經撤銷,但稽徵機關未合理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致其撤銷不合法時,稽徵機關均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於免稅處分未依法撤銷前,再為徵稅之處分,補課土地增值稅。
【理由】一、稽徵機關就農業用地移轉之事實,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復自行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致原已核定之免稅處分因而於法不合時,須先撤銷該違法之免稅處分,始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另為徵稅之處分。
  二、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如為對人民之授益處分,其撤銷應斟酌善意無過失之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為立法與學說上一致之見解。
  三、現行有效法令不能有效保護善意無過失之受處分人利益:
  1行政院62.08.09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不得使主管機關就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之土地權利登記,逕為塗銷登記。
  2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前,難謂原土地買賣無效。
【決議】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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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一)【會議日期】民國82年10月20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條(78.05.26)
【決議】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款規定:「‥‥‥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之立法意旨觀之,甲公司之A商標,縱係因廢止營業而當然消滅,亦應認為失效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註冊。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條(79.05.26)
【法律問題】甲公司註冊之A商標,因甲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解散廢止營業而消滅,未滿二年,乙公司再據A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商品,應否准許,有不同見解:
【甲說】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款規定:「‥‥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之立法意旨觀之,甲公司之A商標,縱係因廢止營業而當然消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認為失效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註冊。
【乙說】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僅限制因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係因廢止營業而當然消滅,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參考資料】第二庭曾庭長提補充意見如後:
  一依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認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廢止營業」,即1.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或撤銷之登記者;2.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3.依所得稅法為營利事業稅籍註銷者。第查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人格之消滅則係以清算完結,並申報法院始為公司廢止營業生效要件。亦即公司雖已歇業、撤銷、解散登記或稅籍註銷登記,但在其實質清算完畢並申報法院前,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清算範圍內公司既視為未解散,其已登記之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消滅。類此涉及公司人格消滅之時點認定問題,已有司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四廳民二字第四八一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復函可稽(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周刊第二二三期第三版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何況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經濟部六十一年商標法修正案,修正要點說明,原有:「並為加強商標專用權移轉之公信力,將原規定(第十五條)以註冊為移轉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見六十三年三月初版蘇良井編著最新商標專利法令判解實用第三六二頁),惟嗣為行政院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五十九經字第一四一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六十一年商標法修正案所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九十一期院會紀錄第八十三頁)),是商標專用權移轉之註冊,祇是受讓人得對第三人主張商標專用權之對抗要件,非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生效要件,此由該法規定:「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非為「未核准註冊前不生效力」自明。甲公司註冊之A商標,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解散廢止營業其公司人格消滅前,已與其營業一、併以之移轉於丙時,丙即已取得A商標專用權,非俟移轉註冊後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則乙公司自無從再據A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商品。
  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其中「期滿」二字,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時所增列,而為歷來商標法所無,其修正增置之立法理由何在,七十二年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並未提及。惟尋繹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不被欺愚,於A商標甫失效未及二年,於記憶猶新之時,隨時有誤以為甲公司註冊之A商標仍屬有效,而對A商標商品已易為乙公司而予以購買致受欺愚之危險,故明白規定該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他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不使用者,不在此限(參照十九年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二十四年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四十七年、六十一年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均規定為一年,七十二年修正商標法鑑於實務上,不無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開工生產者,為資合理,修正為二年)。又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起於註冊之日,迄於期間屆滿日(經申准延展註冊者於延展期間屆滿日)止,在其有效期間內經依法撤銷或評定註冊無效者,於撤銷或評定之處分確定時方能發生撤銷或無效之效果(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一○四九號判決,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出版司法院公報第二十五卷第十二期第五○頁、第五十一頁),而商標權之評定作為無效,有溯及於註冊之初失效之效力,撤銷則自撤銷案確定時起往後失其效力。職是之故,為保護消費者大眾之利益計,本條之合理解釋似應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與後段規定,有其一貫之關連性,該條前段所指「失效」,並不以商標專用期間屆滿而未申准延展註冊為限,其他諸如:商標專用權人自動申請撤銷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經依法撤銷或評定作為無效者,以及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或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均包括在內。至於註冊商標失效日之認定,如係經依法撤銷或評定註冊無效者,應均自撤銷或評定之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參照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日本商標法該款規定為一年,與我國歷來舊商標法規定相同,與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二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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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10月20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73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之所及,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
【法律問題】本院確定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不同見解之解釋者,同類事件若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應如何處理?
【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之所及,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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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八)【會議日期】民國82年11月1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24頁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11、112、113條(75.12.24)
【決議】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以近似於同一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最初申請或已核准之原新式樣為限;若近似於他人已核准在先之新式樣,或既近似於自己申請或已核准之新式樣,同時亦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或已核准在先之新式樣或新型,或近似於自己申請或已核准之新式樣之聯合新式樣者,均不得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又須以近似新式樣表現之物品,與原新式樣所表現之物品同一為限;若僅為類似之物品,即不得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111、112、113條(75.12.24)
【法律問題】聯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除應具備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外,應否兼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消極要件及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積極要件,有下列不同意見:
【甲說】按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於聯合新式樣,基本上係因襲母案既有造形而成,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立法目的,僅係使與母案近似之產品,得一明確之保護。故聯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祇須符合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即為已足,而無新穎性之爭,亦無再創作之問題,自不須兼具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消極要件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積極要件。否則,聯合新式樣之要件既須與母案近似,自無法符合第一百十一條「首先創作」之規定,聯合新式樣自亦無存在餘地。(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採此見解)
【乙說】按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新式樣專利之積極要件)、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新式樣專利之消極要件)及第一百十三條(不予新式樣專利之物品)為申請新式樣專利必須遵守之規定,苟有違反上列規定之一者,即不得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聯合新式樣專利,僅排除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而已,既屬新式樣專利之一種,自仍不排除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此為上列規定之當然解釋。故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除適用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與獨立新式樣專利相同。伸言之: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以近似於同一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最初申請或已核准之原新式樣為限;若近似於他人已核准在先之新式樣,或既近似於自己申請或已核准之新式樣,同時亦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或已核准在先之新式樣或新型,或近似於自己申請或已核准之新式樣之聯合新式樣者,均不得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又須以近似新式樣表現之物品,與原新式樣所表現之物品同一為限;若僅為類似之物品,即不得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否則,有悖於專利法鼓勵創作,增進人民福祉之本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二年二月「專利審查作業手冊草案」,七十六年十一月「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草案」均採此見解)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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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一一)【會議日期】民國82年11月1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18頁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33條(75.12.24)
【決議】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一個月內」之限期,乃為防止申請人無故拖延所設,尚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專利申請人縱然答辯逾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提出之答辯理由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復因其答辯逾期而為申請案不成立之處分。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33條(75.12.24)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對某乙申請並公告期滿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被告機關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將舉發聲請書副本發交申請人某乙答辯。某甲遲至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補提舉發之證據,被告機關以其已逾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一個月」之期間,依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且舉發證據未經某乙答辯,乃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就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或舉發者,如未於舉發時附具證件,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議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機關,應就現存資料,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且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該期間縱已經過。惟在主管機關尚未為異議或舉發成立與否之審定前,專利異議人或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達到主管機關時,仍應受理再送答辯。無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適用該條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錯誤。
【乙說】按異議人對公告中之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異議或舉發人對他人之新型專利權,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為舉發,與主管機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以職權對公告中或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案,依法再予審查,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專利權,應屬兩種不同之法律程序,不能混為一談。否則,主管機關顯失立場,當事人權利亦受影響。本件為當事人舉發案;如認舉發人逾期補送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併案審理,逕為決定」,顯將當事人依法提起之異議、舉發與專利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再予審查之撤銷處分,混為一談,實與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某甲逾越法定期間後,始補提舉發證據,仍有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該補提之舉發證據,未經專利申請人答辯,亦無從斟酌,原審定處分,並無錯誤。
【決議】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一個月內」之限期,乃為防止申請人無故拖延所設,尚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專利申請人縱然答辯逾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提出之答辯理由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復因其答辯逾期而為申請案不成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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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7)

83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1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9期124-125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9-17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14條(64.12.12)
【決議】原告訴狀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誤列被告機關部分,裁判書內之被告欄,仍應依原告之訴狀記載,無庸另命補正,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有記載錯誤即可。本院七十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段應予變更。
  原告訴狀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誤列被告機關部分,裁判書內之被告欄,仍應依原告之訴狀記載,無庸另命補正,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有記載錯誤即可。本院七十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段應予變更。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原法律問題
【法律問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訴狀認為有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已臻明顯,且其訴狀並誤列受理訴願或再訴願機關為被告機關,此時本院是否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就被告機關部分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後,再依同條第一項將其所提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討論內容】
【甲說】仍應先命補正,蓋因審查訴訟事件,固應先程式而後實體,但同屬程式問題,其審查順序仍有先後之分。題示情形,原告除誤列被告機關外雖尚有其他無從補正之違背程序事項,惟訴狀之被告機關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則應先於其他事項審查,故在命被告補正以前,尚不能以其他違背原因逕予裁定駁回,且該裁定關於被告機關之記載亦有困難。
【乙說】勿庸先命補正,原告訴狀既有違背法定程序而無從補正,必須以裁定駁回其訴情形,倘復就其被告機關之記載不合,先裁定限期命為補正後,再予裁定駁問其訴,非但徒滋勞費,且易招致人民之誤解與怨懟,故於題意所示情形,似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資便民,而被告機關之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被告機關為何?即屬法定,原先訴狀雖記載錯誤,本院依職權逕行更正,並於理由欄位說明即可。
【原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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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三○)【會議日期】民國83年01月12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7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36條(79.08.20)
【決議】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136條(79.08.20)
【法律問題】某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高雄市)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得否扣除由高雄至台北之在途期間,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應扣除在途期間。
【乙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丙說】應以其提起行政訴訟狀係自何處寄出,定其應否扣除在途期間。
【決議】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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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9期125-126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 第56-57,109頁
【相關法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73.07.10)稅捐稽徵法第24條(82.07.16)
【決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81.11.23)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73.07.10)
【決議】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7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原法律問題
【法律問題】營利事業欠稅在一百萬元以上,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查報即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以副本送達原告(營利事業負責人)。該項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之行為,是否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三說:
【討論內容】
【甲說】財政部該項函請限制出境,僅係請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予以限制其出境,而原告應否受限制出境,有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決定。是該項函送行為,顯尚不發生限制原告出境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該項函件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知,尤非處分書可比。
【乙說】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是於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應認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
【丙說】按限制出境之法律效果,必俟受限制者申請出境被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不得請求行政救濟。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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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三七)【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16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第230-232頁
【相關法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33條(62.04.06)
【決議】違反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七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33條(62.04.06)
【法律問題】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同),其中所謂「依法」,是否須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前提,有下列兩說,究以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甲說】查妓女戶許可證,雖係本於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而發給,然許可之性質屬於禁止之解除,則一經許可,受許可者即得合法經營所許可之營業(或行為),如再予禁止(撤銷許可或吊銷許可證),即難謂非屬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之規定,自應以有法律之根據為必要。(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乙說】關於妓女戶之管理,中央政府並未訂定法律,而地方政府對於妓女戶之管理,由省市議會通過立法,均係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單行法規,此項單行法規,既未與國家之法律有所牴觸,則應與國家之法律有相同之效力。(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參照)。
【決議】違反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七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附件:舊見解【會議次別】七十七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律問題】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同),其中所謂「依法」,是否須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前提,有下列兩說,究以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甲說】查妓女戶許可證,雖係本於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而發給,然許可之性質屬於禁止之解除,則一經許可,受許可者即得合法經營所許可之營業(或行為),如再予禁止(撤銷許可或吊銷許可證),即難謂非屬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之規定,自應以有法律之根據為必要。(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乙說】關於妓女戶之管理,中央政府並未訂定法律,而地方政府對於妓女戶之管理,由省市議會通過立法,均係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單行法規,此項單行法規,既未與國家之法律有所牴觸,則應與國家之法律有相同之效力。(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參照)。
【決議】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未變更以前,仍依照該判例意旨辦理。
【參考資料】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七則予以變更。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三七則: 決議文
  違反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七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注意事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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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四四)【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33條(62.04.06)
【決議】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
【參考法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33條(62.04.06)
【法律問題】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其中「吊銷許可證」部分,是否亦以有法律規定者為前提?
  甲、肯定說:依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必須依法為之(該決議認上開辦法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
  乙、否定說:1、上開辦法係經台灣省議會修正通過之單行法規(見行政院台六十八內字第六二三七號、台七三內字第四三○五號函),除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一一六條)外,依憲法第一一三條規定屬自治法,應有法之效力,並非一般之行政命令。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雖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第四條),但係指中央法規而言,省、縣之單行法規憲法既明定由省縣議會行之,應不在其列,例如關於戲院舞廳、酒家、夜總會等特種營業應徵收許可年費,本院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號)認係基於特種權力關係而為規定,本條情形似亦得作相同之解釋,況該等營業管理規則亦訂有相同罰則。如謂其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而非法律,自亦無從據以徵收許可年費或吊銷許可證。
  3、上列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各款所定應遵守之規定,除違反其中第十二條之十、十五及十六款、第十三條之第四款之行為,可能構成違警與刑責,得依違警罰法及刑法科罰外,其他二十四款均屬單純之違規行為,除依該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置外,別無其他法律訂有處罰之明文。至於吊銷妓女戶之許可證,即違警罰法亦未規定,若謂該辦法及其他特種營業管理規則,不具法之效力,則不問其經營者已否依法處罰,亦無從依「法」吊銷其許可證,此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
  4、妓女戶許可證係依據上開辦法提出申請經核符後發給,用以排除法律之禁制成為合法經營者,如有違背該辦法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主管機關自得依該辦法之規定而予吊銷,此項吊銷許可證之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置(見上開行政院函),並不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自不以有法律之依據為必要。
  5、本題吊銷許可證,係對妓女戶之處理,並非對於行為人之處罰,祇要該妓女戶有違反該辦法規定之事實,而情節重大者,即非不得依該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予以吊銷其許可證,不以該妓女戶之經營者是否經依法處罰為前提,否則該妓女戶之經營者若隱居幕後,交由管理人經營,或事實上已將經營權移轉(該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變更負責人),因其本人無不法行為且對違規事實並不知情,而不受科罰責任,則任由其管理人或事實上之經營者違規經營而無約束之辦法,亦非制定該法之本旨。
  6、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所示上開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警察機關執行該辦法而為行政罰時,仍應適用違警罰法之處罰規定一節,除上開辦法是否為行政命令尚有疑義外,所謂應適用違警罰法之處罰規定,係指行為人之處罰而言,並不及於吊銷妓女戶許可證在內。因妓女戶非法人團體,且違警罰法亦無吊銷許可證之規定甚明。
  7、妓女戶及其他特種營業,均係依據上開辦法或特種營業管理規則申請許可後,始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商業登記,若認上列辦法與規則非法律,不具法之效力,自亦無從准許為商業登記(該法第五條規定,商業之經營,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獲得許可後,方得申請登記)。
【討論結果】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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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四○)【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11期92-93頁
【決議】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33條(62.04.06)
【法律問題】原告經營妓女戶,僱用管理員不依規定登記,復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在戶內接客,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其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款、第十五條,情節重大,依同辦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吊銷其妓女戶許可證。其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有下列兩說,請公決。
【甲說】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其處罰或吊銷許可證,必須「依法」為之,條文規定至為明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款(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第二十一款「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僅係遵守規定而非處罰規定。故被告機關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為其處罰依據,惟該條款係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被告機關引為本件「吊銷許可證」之依據,顯不適合。且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謂:「台灣省各縣市(局)管理娼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警察機關執行該辦法而為行政罰時,自與『依法處罰』之原則有違。」(按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修正前該辦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因之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與本院前揭判例有違,應予撤銷。
【乙說】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故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按此為本件受理訴願之機關函請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經該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內字第六二三七號函所為之釋復,惟上述辦法第三十三條舊辦法第三十條亦同規定「依法」處罰,吊銷許可證,故妓女戶許可證縱係本於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發給,然欲予以吊銷,仍須「依法」為之,參以本件原處分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條文,足見亦認為須有「依法」之根據,否則不啻承認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得科人民以罰鍰及吊銷許可證之處分,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
【決議】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舊見解】【會議次別】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七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律問題】原告經營妓女戶,僱用管理員不依規定登記,復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在戶內接客,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其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款、第十五條,情節重大,依同辦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吊銷其妓女戶許可證。其適用法規有無違誤,有下列兩說,請公決。
【甲說】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其處罰或吊銷許可證,必須「依法」為之,條文規定至為明顯。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款(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第二十一款「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僅係遵守規定而非處罰規定。故被告機關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為其處罰依據,惟該條款係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被告機關引為本件「吊銷許可證」之依據,顯不適合。且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例謂:「台灣省各縣市(局)管理娼妓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警察機關執行該辦法而為行政罰時,自與『依法處罰』之原則有違。」(按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修正前該辦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許可證。」)因之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與本院前揭判例有違,應予撤銷。
【乙說】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故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按此為本件受理訴願之機關函請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經該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內字第六二三七號函所為之釋復,惟上述辦法第三十三條舊辦法第三十條亦同規定「依法」處罰,吊銷許可證,故妓女戶許可證縱係本於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發給,然欲予以吊銷,仍須「依法」為之,參以本件原處分引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之條文,足見亦認為須有「依法」之根據,否則不啻承認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得科人民以罰鍰及吊銷許可證之處分,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
【決議】本案採甲說。 參考資料
  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四O則予以變更。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四O則: 決議文
  違反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得吊銷其許可證。許可證係本於該辦法之規定發給,即可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吊銷,其性質原為行政上之處置,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在行政管理上,均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吊銷許可證之處置。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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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3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一五○)【會議日期】民國83年04月18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6-167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1條(68.12.07)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
【決議】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訴願法第1條(68.12.07)
【法律問題】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因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原告申請復審後,又經被告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復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原告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被告機關之允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甲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題示情形,因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份,與被告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非退休金可比,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係對於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執時,所為解釋,於本案題示情形,應無適用。
【乙說】原告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肯定說),其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例)。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均屬原告應受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如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
【決議】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附件: 舊見解【會議次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律問題】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因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原告申請復審後,又經被告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復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原告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被告機關之允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甲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題示情形,因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份,與被告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非退休金可比,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係對於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執時,所為解釋,於本案題示情形,應無適用。
【乙說】原告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肯定說),其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例)。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均屬原告應受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如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
【決議】採甲說。
【參考資料】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五○則予以變更。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五○則: 決議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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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4年(10)

84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3月08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84-85頁、
【相關法條】營業稅法第45、51條(84.01.18)
【決議】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屬行為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均以「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為違規構成要件,第四十五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45、51條(77.05.27)
【法律問題】某甲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按所漏稅額處某甲五倍至二十倍罰鍰(或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併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此種同時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併罰之情形,本院目前有下列兩歧見解:
【甲說】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屬行為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漏稅罰,兩者處罰之要件固不盡相同,惟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義務之行為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漏稅之先行階段,祗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勿庸併罰。
【乙說】某甲已分別構成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二個違章行為,而在稅法之行政罰法則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明文規定,尚難比附援引予以從一重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自應依法合併處罰(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採之)。
【決議】多數贊成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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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5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7期82-83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50-53,71-7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稅捐稽徵法第23、35-1條(82.07.16)關稅法第2條(80.07.22)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84.01.18)
【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放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規定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仍得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無異使因違憲失效之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適用,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84.01.18)貨物稅條例第23條(82.07.30) 關稅法第2條(80.07.22)稅捐稽徵法第35-1條(82.07.16)
【決議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放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規定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仍得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無異使因違憲失效之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適用,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法律問題(二)
【法律問題】某甲虛報口貨物,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科處罰鍰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並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轉據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罰鍰,某甲不服,聲明異議,海關乃通知某甲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某甲未遵照辦理。海關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判見解不一,有下列兩說:
【討論內容】
【甲說】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法令所授權或容許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經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授權海關於徵收進口貨物之關稅時,代徵其貨物稅,然關稅為國境稅,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言;至於貨物稅則屬內地稅,對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徵收之,二稅性質不同,因此有關關稅與貨物稅之法規範間並無相互適用或準用之餘地,從而海關於代徵進口貨物之貨物稅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依照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貨物稅條例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始得聲明不服之明文。準此,被告於原告不服其代徵系爭進口貨物之貨物稅處分,併案聲明異議時,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始予辦理,進而於原告未依限辦理,竟從程序駁回乙節,是否得謂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容認之範圍,依上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參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收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處罰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青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海關係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將使人民更受不利益之處分,顯有礙其在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似與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不利變更原則有違。
【乙說】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上開準用規定,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時,於刪除同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以提供擔保為申請復查之先決條件時增訂之特別規定,藉以防止受處分人利用異議程序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故從立法目的言,該條所言「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應包括違章行為之裁罰在內(原裁定未予引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本件來貨已先放行,為防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乃通知限期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原告逾期不為提供,乃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參照)
  以上二說究以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贊成採甲說,唯將文字略作修正如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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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6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6月0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8期83-84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28-132頁
【相關法條】公路法第77、79條(73.01.2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96條(84.04.28)
【決議】公路主管機關得撤銷換照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車輛營業執照牌照及吊銷其車輛營業牌照。
  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則係由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乃為維護大眾運輸營運秩序及安全所作證照管理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關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係以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身分者為限,復為同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如因換領普通駕駛執照而註銷,依首揭條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據以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又此種撤銷或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因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自不受該條項後段:「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規定程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77、79條(73.01.2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96條(73.01.23)
【決議文】公路主管機關得撤銷換照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車輛營業執照 牌照及吊銷其車輛營業牌照。
  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則係由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乃為維護大眾運輸營運秩序及安全所作證照管理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關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係以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身分者為限,復為同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如因換領普通駕駛執照而註銷,依首揭條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據以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又此種撤銷或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因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自不受該條項後段:「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規定程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院長提案】計程車駕人換領普通駕照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目前本院有不同見解,提請公決:
【甲說】公路主管機關不得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一、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路主管機關,以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及第依該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命令(含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擬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時、程序上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先報請交通部核准。經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已有特別規定,該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無論違反該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資格要件規定或違反該規則第九十六條特別規定,均屬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院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自有同條項後段所定「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適用。本件公路主管機關未經報請交通部核可,自不得逕行撤銷換照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條所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固經公路法之授權訂定,但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與同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有間,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屬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該條項自難予援用;又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法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必須違反公路法或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始有適用,而本件換照人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後,其職業駕駛人之資格因而喪失,並非違反公路法或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亦無該法條項之適用;至於交通部82.11.04交路八二字第○四○八○號函,亦難謂係交通部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撤銷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授權。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逕行對換照人為撤銷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顯乏法規依據。
【乙說】公路主管機關得撤銷換照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車輛營業牌照。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則係由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乃為維護大眾運輸營運秩序及安全所作證照管理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關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係以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身分者為限,復為同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如因換領普通駕駛執照而註銷,依首揭條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得據以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又此種撤銷或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因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自不受該條項後段:「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規定程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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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6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8期85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0-163頁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18條(84.01.28)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3.08.01)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71.07.15)
【決議】採乙說。
【乙說】法律如無禁止規定,並非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請領撫卹金。理由如左: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址為前提,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乃為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此項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概不得行使之禁止規定。是則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於事實上得行使其請卹權時,自得依法行使。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18條(84.01.28)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84.01.28)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3.08.01)
【院長提案】台灣地區之公務員身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可否來台向政府請領被繼承人之撫卹金?本院曾有相異見解:
【甲說】因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請領撫卹金。
【理由如左】 
  按公務人員之遺族向國家請求給與撫卹金之權利,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大陸地區者,雖非不能向國家為請卹之意思表示,惟大陸地區非我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國家既不能在大陸地區發給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且大陸地區人民也不能自由出入我管轄領域內,難以在我管轄領域內領受撫卹金若使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因事實上居住在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之故,致請卹權因時效而消滅,殊失國家對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之本意,亦非上開時效時間規定之旨趣。考試院基於其掌理撫卹之職權,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八條之授權,訂頒公務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無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自足資以適用。凡公務人員之遺族,其請卹權經依上開施行細則保留者,苟其現在仍居住大陸地區,不能自由出入我管轄領域內,其請卹權依然保留,自無申請發給撫卹金之可言。在相關法律未制定,或修正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前,主管機關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公務員遺族,亦無發給撫卹金之依據。
【乙說】法律如無禁止規定,並非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請領撫卹金理由如左: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址為前提,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乃為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此項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概不得行使之禁止規定。是則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於事實上得行使其請卹權時,自得依法行使。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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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7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8期86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6-27頁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第54條(84.01.18)
【決議】採甲說。
【甲說】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54條(84.01.18)
【決議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院長提要:某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某乙購買土地一筆,同日即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辦畢所有權移轉前一日,某甲又將該土地轉售與某丙。某甲之轉售行為應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本院裁判見解不一。
【甲說】應科處罰鍰。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
【乙說】不應科處罰鍰。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遏阻逃漏稅捐,故其處罰應以有逃漏稅捐為對象。某甲購入土地後,雖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將該土地再行移轉,但其既已辦竣前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繳清應繳稅捐,自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其再行出售行為不應受罰。(本院八十四年度五四三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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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7月12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43-45頁
【相關法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84.06.29)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84.01.18)
【決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72.12.28)貨物稅條例第32條(84.06.29)
【法律問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未依規定確實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違章漏稅行為,應如何處罰?
【甲說】從一重處罰。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八二三七號函釋意旨,應從一重處罰(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
【乙說】應併合處罰。
  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授權海關於徵收進口貨物之關稅時,代徵其貨物稅,但關稅為國境稅,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言,至於貨物稅則屬內地稅,對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均徵收之,二稅性質不同。因此有關關稅與貨物稅之法規範圍並無相互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本案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一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一為依據貨物稅條例,兩者分屬不同領域,所應保護之法益不同,尚無所謂「法條競合」之適用。再審原告分別適用(併罰),應無不合。又參照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總署函釋之意旨,即海關緝私條例與貨物稅條例領域各有不同,有無虛報漏稅情事,對應分別論斷之精神並無混淆不清。況查於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改由稽徵機關處分前,同類案件向由法院裁罰(參照同法第五十條之四),行之多年,並不生法條競合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原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一行為而數處罰之失(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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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8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10期125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8頁、法務部公報第18期6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64.12.12)
【決議】本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64.12.12)
【院長交議】本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得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決議】本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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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8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10期125頁、法務部公報第184期60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第233-234頁
【相關法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1條(82.11.26)
【決議】商標、專利事件,原告本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而再訴願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若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參照本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82.11.26)
【院長交議】商標、專利事件,原告本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而再訴願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本人提起行政訴訟,得否扣除在途期間?
【決議】商標、專利事件,原告本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而再訴願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若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參照本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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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9月13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75-77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82.07.16)營業稅法第51條(84.08.02)
【決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82.07.16)營業稅法第51條(84.08.02)
【法律問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另短報、漏報銷售額或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款(漏稅罰)案件,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併罰,有下列兩說:
【甲說】併罰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係屬漏稅罰,兩者之立法目的及處罰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並無法條競合之關係,依司法院院字第四八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併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七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二四○四號、第二五九一號判決)。
【乙說】毋庸併罰說。
  一、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其手段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予以處罰,二者構成要件相同,難謂其無法條競合之情形。且被告既對原告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以罰鍰,已足以達行政上之目的,其又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罰鍰二八六、三五七元,即就同一行為而二罰(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意旨)於法有違。
  二、以非實際交易之公司之發票替代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既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罰鍰,而該條款之規定為漏稅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為行為罰,此項漏稅罰與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與後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固非必為一事,然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毋庸併罰。(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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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4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10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12期84-85頁、法務部公報第185期80-81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02-105頁
【相關法條】營業稅法第8、9、15、19、41條(84.08.02)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3、4、8、8-1、8-2、8-3、9條(81.08.25)關稅法第26條(80.07.22)
【決議】「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訂,本項條文所稱之「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對進口之菸酒或其他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而言,因自始即無「進項稅額」之存在,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問題,若亦將其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計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故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8、9、15、19、41條(84.08.02)關稅法第26條(80.07.22)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3、4、8、8-1、8-2、8-3、9條(81.08.25)
【院長提案】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專賣品菸酒類」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要否依財政部訂頒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規定,計算繳納進口貨物應繳之營業稅?本院見解不一,有甲、乙二說:
【討論內容】
【甲說】肯定說。
  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有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勞務及進口貨物,則銷售此項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自無以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可言。其為兼營此項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亦然。兼營營業人既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乃規定就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及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據以訂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既有法律授權,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自屬有效。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部分,即適用該辦法規定。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此所謂「進口貨物」即不包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六款及第九條所指之免稅進口貨物。營業人除進口免徵營業稅之啤酒外,尚進口應稅貨物,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稅額計算適用之對象,就此項進口之應稅貨物,自得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此部分應徵營業稅。又進口應徵營業稅之貨物,即生可扣抵進項稅額問題,則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尚難謂將免稅之進口啤酒亦計算包括在內課徵營業稅。次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經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乃增訂直接扣抵法,與原訂之比例扣抵法併行,並未修正刪除原所適用之比例扣抵法,難謂原辦法有逾越立法授權範圍之情事。
【乙說】否定說。理由如后: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係就銷售貨物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而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則係就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所為之規定;另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進口專賣機關供專賣之專賣品免稅」。準此,依上開規定,其進口及銷售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專賣品菸酒類」貨物均屬免徵營業稅。同法第九條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除同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其他並無任何應徵營業稅之規定,因此並無法律規定,因其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免徵營業稅之情形,而使同法第九條免稅進口貨物變成應稅,則任何行政命令均不能使其變為應稅。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然其所謂「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係指同法第九條規定以外於進口時本應課徵營業稅,因其同時亦為可扣抵之進項稅款,為減輕營業人進口時繳稅資金之負擔,特規定於進口時免徵之營業稅而言,並非就原屬免稅者授權其訂定應否課稅。系爭貨物其進口及銷售既均同屬免稅,當無其稅額計算可言。因此,非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稅額計算之適用對象。則無論『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之適用於一般兼營營業人及特殊兼營營業人,本件均非其適用對象。據此『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其適用對象應不及於進口及銷售均屬免稅之本件系爭貨物,若謂其適用於本件系爭貨物,則與其所由授權之營業稅法有關規定,似難謂無牴觸(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八八七號、第二三八四號、第二五四六號、第二八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參照)。
【原決議】多數採乙說。並將決議文修正如后:
【決議文】「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訂,本項條文所稱之「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對進口之菸酒或其他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而言,因自始即無「進項稅額」之存在,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問題,若亦將其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計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故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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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13)

85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770 期 2 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8-10 頁、法務部公報第190 期 86-87 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233、235條( 84.01.20 )
【決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原告雖對補償地價有異議,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即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又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前段之適用,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233、235條(84.01.20)
【院長提議】某縣市政府因辦理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報請省政府核准徵收,由該縣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嗣縣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對土地補償費額有異議,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此期間,縣市政府遂以原告拒絕受領,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並已將土地移轉該縣市政府所有。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縣市政府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將系爭土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將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三、五○○元更正為六、三三三元,並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重行辦理徵收未果,縣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地價差額,原告不服,認核准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核發地價補償費即失所附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裁判結果不一,有甲乙兩說,提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如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亦應於評定後十五日之期限內發給之,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至明。(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七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 。
【乙說】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者,不在此限。」上開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 。
【決議】多數採乙說,惟文字稍作修正如後:
【決 議 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原告雖對補償地價有異議,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即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又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二項前段之適用,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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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第221-222 頁、法務部公報第192 期 120 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 64.12.12 )
【決議】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凡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不利益處分,如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變更、消滅等,受處分之公務員,如認原處分違法不當者,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具有軍人身分者,申請志願退伍或繼續服役,為主管機關所否准,依前開說明及司法院解釋之同一法理,自係影響其軍人身分關係是否消滅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應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64.12.12)
【院長提議】現役軍人申請志願退伍,經軍方以其退伍案與規定不合,應予免議否准其申請;或軍官申請繼續服役二年,經軍方核定退伍,各該申請人不服軍方所為處分,是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裝應從程序駁回抑或從實體上審理) ,本院有不同之見解,應有統一之必要。
【法律問題】
【甲說】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服役於台南市團管部作戰科少校情報官,任內參加情報軍官班受訓後,申請續服役二年,軍管區司令部以(83)第團字○一四五號令核定原告退伍,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此項處分乃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尚非以人民身分因機關處分受損害者可比,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 。
【乙說】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凡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如認原處分違法不當者,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陸軍八○二總醫院軍醫上尉,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志願退伍,為被告所否准,自係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之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否准所請,純係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云云,似與首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有所不符,自應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實體審酌,依法另為決定(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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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781 期 2 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第223-226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 36.01.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 59.08.31 ) 民法第759、1147條( 84.01.16 ) 土地法第10、12、14條( 84.01.20 ) 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84.07.12 )
【決議】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 。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10、12、14條(84.01.28)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84.07.12)民法第759條(84.01.16)民法第1147條(74.06.0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59.08.3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36.01.01)
【院長提議】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因天然原因流失變為港彎致滅失其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流失地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浮覆後重測,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應否准許,本院見解不一,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亦即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所明示。另,「……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某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坍沒流失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本案土地流失登記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後處理,依民法第一千一千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本案某乙之繼承人某丙等於土地坍沒流失前即已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只是未經辦理登記不得處分而已,似仍保有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擬准其申辦回復所有權……」亦為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七二九三七號函所明示。以上函釋符合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可言,應予適用。本件原告固為原登記名義人之法定繼承人,惟查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流失,原登記所有權人於五十六年元月三日死亡,亦即繼承之發生係在土地流失之後,原告自無從於土地回復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參照) 。
【乙說】肯定說。
  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釋謂:「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而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不無牴觸之處,難謂具有解釋法律之效力。被告據以認原告以原所有權之繼承人身分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行政院上開函釋不合,而否准其請求,即有可議。(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 。 以上何說為當?提起公決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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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9 期 52-53 頁、法務部公法第194 期 93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86-88 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82.07.16 ) 營業稅法第51條( 84.08.02 )
【決議】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51條(77.05.27)稅捐稽徵法第44條(68.08.06)
【院長提議】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討論意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且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究應併合處罰,抑擇一從重,本院見解不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以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之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即以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之漏稅罰,此項行為罰及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不同,前者係以有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與後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固非必為一事,然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毋庸併罰(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號、第一二四九號判決) 。
【乙說】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其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此二者之處罰規定者,有無擇一重處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及其處罰之目的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被告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不合(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第一九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 。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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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8 期 122-124 頁、法務部公報第194 期 93-95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13-17 頁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第42、50條( 77.07.15 )
【決議】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第42、50條(77.05.15)
【院長提議】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討論意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繼承取得台北市中山區濱江段六筆「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度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均認定︰「行水區」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應免徵遺產稅) ;嗣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公布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 ,台北市國稅局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經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維持。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有甲、乙兩說,特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提請公決。
【甲說】肯定說。
  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台七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釋有案,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二條附表,復規定甚明。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判決,依台北市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府工字第二六五六號公告變更系爭地為「行水區」之事實,俱從實體上認定其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自有拘束台北市國稅局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該局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顯違上述規定,原判決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稅捐,其遺產之認定及估價,俱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及時價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即明;應否免徵遺產稅,自亦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效之法規及解釋、判例為斷,而非以稅捐機關核稅時之法規或解釋、判例為據。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二六號,統一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依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二八號解釋意旨,「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參諸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七十六年九月份(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八十二年十月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判例) 牴觸憲法之疑義」,「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所及」,「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該第三二六號解釋所涉引起歧見之案件為本院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陳進鐘等四十四人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間徵收補償事件,本件系爭地所涉遺產稅事件則未聲請解釋;總括以上說明,該第三二六號屬實體解釋,對系爭地所涉遺產稅事件,自無從適用。原判決適用該第三二六號解釋,排除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對台北市國稅局之拘束力,而維持該局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亦難免違誤。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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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793 期 3 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第227-229 頁
【相關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 59.08.31 ) 民法第119、120條( 84.01.16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 84.07.12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 82.08.20 )
【決議】採甲說。
【甲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係課以公務人員義務應遵行之履行期間,其起算,該條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就(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第119、120條(71.01.0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59.08.3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83.07.20)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82.08.20)
【法律問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間,其計算方法如何?有無施行細則違反法律授權範圍?茲有後列甲、乙、丙三說之爭議,提請公決。
【甲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係課以公務人員義務應遵行之履行期間,其起算,該條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就(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乙說】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係補充該法第三條規定之不足而規定,申報期間應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特別訂定」規定之適用。(監察院見解)
【丙說】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前段僅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未明訂其起算之日時,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適用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其起日不算入」,始為適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就該項財產申報之起算時間,明定為應於就(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致成為前開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訂除外之特別規定,而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計算其三個月之申報期間,剝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期間之權利,應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不必要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似屬無效。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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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以報第38 卷 10 期 92-9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 36.01.01 ) 行政訴訟法第4條( 64.12.12 ) 都市計畫法第49、50條( 77.07.15 )
【決議】依案件程序應先討論問題二,問題二採乙說,既採乙說,則問題一可不再討論。
【乙說】(否定說)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其主要理由為︰系爭補償費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補償費具領完竣時終止,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又同時說明︰「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不過係附隨理由(旁論) 性質,對於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尚無直接關聯。嗣後,再審原告雖就上述兩點理由,聲請司法院針對附隨理由引用之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對上開主要理由相關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部分,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處理,則再審原告殊無引據該第三六八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繼承之系爭補償費,可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亦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六一○號判例,尚難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第49、50條(77.07.15)行政訴訟法第4條(64.12.12)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  
【院長提議】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生前因被徵收之台北市景美區景美段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同年月七日及二十二日領取之補償費共新台幣六三、一五四、一九六元,為台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繼承人以該項補償費為被繼承人遺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代位物,應與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同享免徵遺產稅之待遇,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第八○○一六三九三五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補償費除持分地價外尚有加成補償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應免徵遺產稅,該局未予減除核有未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另為處分。該局另為處分,仍維持原核,繼承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乃聲請司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爰據以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特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提請公決。
【研討意見】問題一︰補償費除地價外尚有加成補償費,是否均免徵遺產稅?
【甲說】(肯定說)
  都市計畫法修正增列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收益受法令之限制,又常因久未徵收,致土地所有人長年蒙受「特別犧牲」,其土地徵收雖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亦與此等「特別犧牲」難以平衡,乃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後段) 或其加成補償(前段) 免稅。本件再審原告繼承之徵收補償費,實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屬於代位物性質,原所有權人及繼承人未按「市價補償」及長年「特別犧牲」之損失依然存在。故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代位物即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前段) ,亦應與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後段) ,同享 免徵遺產稅之待遇,以符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
【乙說】(否定說)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件系爭補償費係被繼承人生前領取,故再審原告繼承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含地價補償及加成補償) ,雖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究已非「土地」,自不符上開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問題二︰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
【甲說】(肯定說)
  原判決(八十一判二三九八) 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為台北市國稅局「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而予以維持,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指明︰「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上揭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顯與原判決類推適用上揭判例,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具有相同之法律理由。則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乙說】(否定說)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其主要理由為︰系爭補償費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補償費具領完竣時終止,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又同時說明︰「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不過係附隨理由(旁論) 性質,對於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尚無直接關聯。嗣後,再審原告雖就上述兩點理由,聲請司法院針對附隨理由引用之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對上開主要理由相關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部分,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處理,則再審原告殊無引據該第三六八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繼承之系爭補償費,可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亦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六一○號判例,尚難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決議】依案件程序應先討論問題二,問題二採乙說,既採乙說,則問題一可不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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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10 期 94 頁司法周刊第793 期 3 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144-145 頁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0、27條( 77.11.11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6條( 84.10.11 )
【決議】採甲說。如有再審案件,則應屬法律見解問題。
【甲說】按行政罰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併合論罪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參照) 。又「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衛署環字第七七五七六號函所明釋。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本案三件違規事實查獲時間雖為同一日,唯其委託人不同,違規地點不同,犯意個別,自應分別處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判決) 。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0、27條(77.11.1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6條(82.05.19)
【院長提議】緣原告原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其未獲准展延,又未重新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分別接受數公司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業務,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稽查乙公司,同月二十二日稽查丙公司時發現,乃予告發,移由被告審查屬實,各裁處五萬銀元之罰鍰。原告訴稱︰本案實質上為一行為,被告竟視為二行為各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云云。有無理由?有左列二說︰
【研討意見】
【甲說】按行政罰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併合論罪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參照) 。又「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衛署環字第七七五七六號函所明釋。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本案三件違規事實查獲時間雖為同一日,唯其委託人不同,違規地點不同,犯意個別,自應分別處罰。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判決) 。
【乙說】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規定可知,其處罰對象,為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凡在經處罰並制止其營業前所為之各個反覆為之之清除、處理動作,均屬一個業務範圍,為一次處罰對象,不得就個別清除行為分別予以處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 。
【決議】採甲說。如有再審案件,則應屬法律見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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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11 期 95-96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 第96-97 頁
【相關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 82.12.30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84.01.13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85.04.17 ) 商業會計法第50條( 84.05.19 )
【決議】多數採甲說。
【甲說】所謂之資產淨值,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 。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84.01.1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85.04.17)商業會計法第50條(84.05.1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79.02.21)
【院長提議】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該未公開上市公司於當年度如有支付研究發展費用,其計算資產淨值之損費,究應為該研究發展費之全數抑為按核定之遞延科目以三年分攤之當年分攤額全數之三分之一? 請予討論並公決。
【研討意見】
【甲說】所謂之資產淨值,則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該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研究發展費用列入遞延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即應依該核定確定遞延項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 。
【乙說】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規定,研究發展費用應作為當年期費用,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支付研究發展費用應予核實認列。未公開上市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費已經當年度全數支付,其可計算資產負債表之損費,應將該研究發展費全數核實認列,不應因政府優惠該公司准予遞延認列而損害持有該公司股票者之利益(再審原告主張) 。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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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11 期 96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 第47-48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54-55 頁
【相關法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84.06.29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84.01.18 )
【決議】多數採甲說。
【甲說】應予併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 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另參照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刑法上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不適用於行政罰;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不適用於行政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72.12.28)貨物稅條例第32條(84.06.29)
【院長提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否併罰,有下列二說:
【研討意見】
【甲說】應予併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 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另參照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刑法上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不適用於行政罰;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不適用於行政罰)
【乙說】應從一重處斷。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另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私運既屬同一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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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 卷 11 期 94-95 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58-60 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85.07.30 )
【決議】多數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六月溢之營業稅款部分,其繳納該稅款日距申請退稅時均逾五年,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期限應延為七年,尚屬無據,自非可採。(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85.07.30)
【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業於98年1月21日大幅修正,與本則決議當時之規定內容已大相逕庭,且該條第4項明定新法得溯及既往適用,顯見舊法已無適用之可能。
【院長提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溢繳稅款,惟自繳納之日起,已逾五年,是否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退還,有甲、乙二說:
【研討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四月四日函民字第一五六九號函規定:「……該稅捐稽徵機關既屬因適用法條不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準此,除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知悉其事已逾二年,而不行使請求權外,其消滅時效計算標準,應由該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計算錯誤之時起算足十年,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案既屬再審原告機關因適用法條不當,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年,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請求再審原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七十六年度及七十七年一至六月份溢繳營業稅款,均未逾十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尤有進者,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明文規定,不受稅捐稽徵法五年期間限制。(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六月溢之營業稅款部分,其繳納該稅款日距申請退稅時均逾五年,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期限應延為七年,尚屬無據,自非可採。(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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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04 期 3 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32-35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4條( 84.01.27 ) 勞動基準法第3條( 73.07.30 )
【決議】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免繳所得稅,其中「勞工」身分之認定,並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各業雇主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限。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4條(84.01.27)勞動基準法第3條(73.07.30)
【院長提議】「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明定。該條款「勞工」一詞之定義,是否得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台內字第六○五三號函釋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函釋認定,本院有甲、乙二說,提請公決。
【研討意見】
【甲說】「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免納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所規定。惟關於「勞工」之定義,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業經財稅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及財政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1)行政院七四‧四四‧九台內第六○五三號函:「主旨:所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勞工』之定義,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重新解釋一案,請照法務部議復意見辦理。說明:二、法務部議復意見:「查所得稅法第四條在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該條第四款所稱『勞工』,在勞動基準法公布前,固有工廠法及施行細則作定義規定,惟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似宜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重新解釋,俾免發生法規適用上之歧異。倘因引用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定義,而使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立法原旨及目的,無法配合或達成,亦宜修正所得稅法或相關法令,似不宜另以行政命令針對『勞工』一詞作不同之解釋。」(2)財政部七四、四、三十台財稅第一五二八五號函:「主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勞工」一詞之定義,奉行政院核釋,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即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該法條公布生效之日起適用。」……原告為從事保險業者,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八項行業之內,自與受該第三條所定行業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情形不同,即不生勞動基準法公布生效之日起適用之可言。因之原告自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勞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 。
【乙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勞工」一詞之定義,本法未設明文,亦未明定適用或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因此於法律適用時,參照設有相關規定之法規,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等,以補充及闡明「勞工」一詞之意函,固無不合。但所得稅法之適用範圍並無限制規定,而行政院七十四、四、九台內字第六○五三號及財政部七十四、四、三十台財稅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函釋意旨,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免納所得稅之勞工之退休金者,指所得人於退休時必須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為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有其適用,顯然於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勞工」之定義時,誤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該法之適用範圍,限制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適用,對受僱於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之勞工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且未說明勞工之稅法上權益,為何因其雇主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於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亦有未符,自應不予適用。本件被告依行政院及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系爭退休金應予全部免稅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無據……由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及原告受僱工作之實際情形,另為處分。(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五八四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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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 85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45-46 頁
【相關法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84.06.29 ) 營業稅法第51條( 84.08.02 )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84.01.18 )
【決議】多數採乙說。
【乙說】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尤其參諸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合併論罪規定之餘地」,亦行政罰原則不採競合吸收。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84.01.18)貨物稅條例第32條(84.06.29)營業稅法第51條(84.08.02)  
【法律問題】進口車輛申報單價不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偷漏稅之規定,所科處之罰鍰,有無法條競合之適用,有後述之爭議:
【甲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同條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其目的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偷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偷漏稅款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又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部分,係以有其他漏稅事實予以處罰,其處罰要件是否相同,亦有待斟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
【乙說】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尤其參諸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合併論罪規定之餘地」,亦行政罰原則不採競合吸收。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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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6年(9)

86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1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50期2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 第78-80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8-3條(85.07.3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84.01.13)
【決議】採甲說。
【甲說】應適用行為時法。
  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84.01.13)稅捐稽徵法第48-3條(86.10.29)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與繼承人若干元後,於同年六月日死亡。因繼承人漏未申報,稅稽徵機關乃發單補徵遺產稅及贈稅,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降低稅率(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提高扣除額(第十七條)及免稅額(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本院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之結果,關於租稅負擔有不同見解,爰提請公決:
【甲說】應適用行為時法。
  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乙說】應適用新法。
  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命令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其中有關免稅額及課徵基準金額之條文規定已有提高,作為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計算基準之稅額之計算比率(稅率)亦有降低,均較行為時法有利納稅義務人,依上開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應重新復查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
【決議】採甲說。
【附註】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本稅以外之裁處應適用之法律補充作成決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修正該決議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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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2月1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80-83,91-94頁、法務部公報第202期106-107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8-3條(85.07.30)營業稅法第51條(84.08.02)
【決議】多數採甲說
  科罰部分全部撤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51條(86.05.07)稅捐稽徵法第48-3條(85.07.30)
【法律問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依當時實體從舊之法例,對於在修正前之違章案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並不生問題,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準此對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自以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規定為有利於當事人。為本院同仁一致之共識,然對此類案件之裁判,則各庭觀點互異,而有不同之判決,頗有提會討論之必要。
【甲說】科罰部分全部撤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
【乙說】依被告表明變更之罰鍰倍數為變更判決。
  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其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關於處罰部分採從新從輕原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其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皆已明確,且被告亦同意變更處罰之倍數,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被告同意變更之處倍數逕為變更判決。又被告既已同意變更處罰倍數,已無干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虞。
【丙說】按原處分科罰金額(倍數)依新、舊法所訂比例為變更判決。原處分係依舊法最低處罰倍數(五倍)計罰,衡諸相當之比例,認依新法科以一倍(最低倍數)之罰鍰為宜,被告主張參照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三倍科罰,尚無可採。故原處分所處超過一倍罰鍰部分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按行政機關在法定量罰範圍限度內,所為科罰金額(倍數)之核定處分,固屬其行政裁量之職權,除其適用法規與認定事實錯誤外,法院審判權不得予以干涉,且不得更為不利於行政救濟請求人之裁判。惟本案係因法律變更,應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科罰,則衡諸相當之比例,就行政機關依行政裁量權核定之罰鍰金額(倍數),與新、舊法所訂科罰範圍之金額(倍數)依比例計算而為科罰,顯已脫離行政裁量權範圍,要屬本院職權之行使,自得為變更判決,且不得為超逾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或倍數,否則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所示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如依甲說將科罰部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時,若有上述超逾一定比例科罰情事,即已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以違法論。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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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會議日期】民國86年03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6期110-111頁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85.04.17)
【決議】多數採乙說
【否定說】按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有案。此項解釋並無逾越上開法令規定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時,固以該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額,而對其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移轉日收盤價格調整計算,旨在公正允當反映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應有之價值,尚非為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之變現價值。況轉投資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實際未出售,其相關稅捐費用並未實現,且亦無相關規定得據以減除,自無予以減除之理。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85.04.17)
【法律問題】原告甲將未公開上市某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與乙,但該公司持有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時,應否扣除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本院有不同之見解,提請公決︰
【甲說】肯定說。
  查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該法第五十五條授權財政部制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贈與日該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則贈與人持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而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者,該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係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而該公司所持有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則以贈與日該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收盤價估定之,但該收盤價並非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所謂資產淨值,在持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個人言,非其可據以計算可獲得之股票實際價額(即時價,亦即持有該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個人可據以贈與之實際價額),蓋個人持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而該股票價值包含有該公司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此項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既係擬制以贈與日收盤價估定,則該擬制之收盤價尚須扣除擬制收盤價所應負擔規定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始符資產淨值之義。否則,按該擬制值課徵贈與稅勢必超過實際贈與價額,有失按值課稅之本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僅指出核算遺產或贈與中未公開上市股票之資產淨值,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調整,至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是否得予扣減,雖未明示。徵諸上揭說明,應予扣減,以符實際贈與價額。
【乙說】否定說。
  按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有案。此項解釋並無逾越上開法令規定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時,固以該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額,而對其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移轉日收盤價格調整計算,旨在公正允當反映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應有之價值,尚非為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之變現價值。況轉投資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實際未出售,其相關稅捐費用並未實現,且亦無相關規定得據以減除,自無予以減除之理。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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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4‧【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3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6期107-108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55-159頁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84.01.28)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84.06.09)
【決議】多數採乙說 (否定說)-該增訂之內容不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甲說認銓敘部增列說明二為牴觸母法,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牴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字第三二五號函(見附件),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1)(2)(3)中,(3)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2)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2)「……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1)「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84.01.28)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84.06.09)
【法律問題】銓敘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就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其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13增列說明二︰「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此項增列內容是否牴觸母法之規定,本院判決有不同之見解︰
  甲說(肯定說)-該增訂之內容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殘廢,經醫治終止,仍無法矯治者,即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換言之,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從而,本件爭執之所在,無非在於洗腎者是否為『醫治終止,無法矯治』。
  2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曾向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函查,該會意見有三︰
  (1)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長期透析為腎功能之持續治療,說明如次。(2)人體之器官依其功能對生命的影響可區分為兩大類︰甲類為該器官喪失功能後並不會影響生命者,如眼、手、足、胃等,通常在功能喪失且無法矯治時即可視為醫治終止,但生命仍可延續,泛稱為殘廢;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若尿毒症患者接受腎移植,則移植後必須以免疫抑制劑持續對移植腎進行排斥治療,故其對腎臟的治療仍屬未終止。有該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字第三二五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本院認該學會集腎臟專家作成之結論,有客觀與權威性,足供本件處理參酌。而綜合上開函釋意旨有三:(1)尿毒症患者其腎臟功能業已喪失,無法經由醫治而矯治。尿毒症患者長期施以透析療法,僅係延續生命,等待換腎機會;?尿毒症患者接受腎移植後,施以免疫抑制劑,進行抗排治療,係對腎臟移植功能之治療。據此說明,則被告依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號說明2.:「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該增訂之內容不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甲說認銓敘部增列說明二為牴觸母法,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字第三二五號函(見附件),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1)(2)(3)中,(3)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2)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2)「……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1)「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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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5‧【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3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6期108-110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5-68,98-101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85.07.30)營業稅法第19、51條(84.08.02)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3、4條(81.08.25)
【決議】採甲說
  補充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法律問題決議文︰
  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適用問題,決議文所謂「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係單指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就其他貨物購入價格部分之進項稅額,應無適用該條公式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而言,至於其他進項稅額,如進貨所支運費、倉租等及生財設備、營業費用等,如稅捐稽徵機關仍認應按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應與前述貨物購入價格之進項稅額分別計算,合予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19、51條(86.05.07)稅捐稽徵法第28條(85.07.30)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3、4條(81.08.25) 法律問題二︰
  自司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後,兼營免稅菸酒之兼營營業人主張︰因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導致溢繳之營業稅款,即屬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准予退還等情,應否准許?有下列二說︰
【甲說】不應准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依此類推,兼營免稅菸酒之兼營營業人除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外,仍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二)前揭解釋理由書指明︰關於如何計算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各國多採比例扣抵法,旨在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三)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公式之適用。」之決議與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並不衝突,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之決議文,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四)兼營辦法並無使免稅進口菸、酒變成應稅貨物之情事。蓋以某商號進口菸酒購入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元;銷售價格四、○○○、○○○元及進口食品罐頭三、○○○、○○○元銷售價格六、○○○、○○○元;進口收銀機(固定資產供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使用)二○○、○○○元及國內運費、租金費用八○○、○○○元(進項稅額四○、○○○元)(營業費用)為例,依兼營辦法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結果,其應納稅額為三十四萬元,而系爭免稅進口菸、酒於銷售時應納稅額仍為「○」,在計算中並無使其變成應稅貨物之情形。
  (五)採用比例扣抵法並不一定對兼營營業人不利,與直接扣抵法比較,採比例扣抵法之稅負甚或較輕。
【乙說】應准予退還溢繳稅額。
  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係就股利收入所為解釋,對於進口之菸酒,仍應依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且查上開決議僅認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並無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公式之適用,非謂該辦法本身有違營業稅法規定而不適用,即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涵,各有所指而並無牴觸,自不因該號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況查,該號解釋文亦指明︰「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多種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是則,財政部未據兼營營業人各種不同兼營型態研擬更合理之計算方法前,兼營免稅菸酒之兼營營業人依前開現行「計算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導致溢繳之營業稅款,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溢繳之稅款,應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
【決議】(一)採甲說。
  (二)補充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法律問題決議文︰
  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適用問題,決議文所謂「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係單指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就其他貨物購入價格部分之進項稅額,應無適用該條公式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而言,至於其他進項稅額,如進貨所支運費、倉租等及生財設備、營業費用等,如稅捐稽徵機關仍認應按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應與前述貨物購入價格之進項稅額分別計算,合予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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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6‧【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4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6期111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第214-216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36.01.01)訴願法第1條(84.01.16)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85.09.25)專利法第26、101、110條(83.01.21)
【決議】多數採甲說
  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1條(84.01.16)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36.01.01)行政訴訟法第28條(64.12.1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85.09.25)專利法第26、101、110條(86.05.07)
【法律問題】專利權人專利權經關係人對之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詳查審酌再為審定。原專利權人對之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未受有實際損害,未經實體審理,不予受理。再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判有不同見解,提請公決。
【甲說】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
【乙說】提起行政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致其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訴願決定認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尚待進一步詳查斟酌而撤銷原處分,並未明確舉發成立,難謂專利權人已受有損害,且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回復未為舉發審定之狀態,無從認定專利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在原處分機關重為審定處分前,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起訴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前提要件,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性質,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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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7‧【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21-123頁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1、42、45、72條(86.05.07)
【決議】多數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按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無從自文義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之性質。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個月內容辯……」,實務上認該答辯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與上開規定方式外觀上相同,並無特別之處,同一法規解釋法條應前後一貫,則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又解釋法條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本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稱該一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但既與其表現於法條之文義不符,自不能以超越文義之立法理由限制當事人之權利。且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上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
【參考法條】專利法第11、42、45、72條(83.01.21)
【法律問題】現行專利法(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內為之,此一個月之期間是否為法定不變期間,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
  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該法時新增之規定。依立法院審查該法案新增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認為異議人或舉發人自異議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未補提理由及證據者,即處分無效,此一行政處分迭經行政法院撤銷,八十年判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以『上開施行細則乃行政命令,其所定期限,並非法律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以行政命令之施行細則定之,實有不合;又其所定之期限並非不變期間,故在專利主管機關審定前補提之證據,仍應受理。為免延宕,爰將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訂入本法為法定不變期間。」其立法意旨以之為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請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專利法審查修正案等條文對照表及林晉章等之著作)
【乙說】否定說。
  按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無從自文義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之性質。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個月內容辯……」,實務上認該答辯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與上開規定方式外觀上相同,並無特別之處,同一法規解釋法條應前後一貫,則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又解釋法條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本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稱該一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但既與其表現於法條之文義不符,自不能以超越文義之立法理由限制當事人之權利。且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上之行為,則其應為程序之期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性質自非不變期間。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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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8‧【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8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10期84-86頁司法周刊第844期3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0-64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82條(85.09.25)稅捐稽徵法第28、38、48-1條(86.05.21)
【決議】多數採乙說。
【乙說】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參考法條】民法第182條(85.09.25)稅捐稽徵法第28、38、48-1條(86.05.21)
【院長提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返還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時,可否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有甲、乙、丙三說,請討論公決案。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法條並無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方有其適用。(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
【補充理由】1.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通常係基於核定稅捐之處分而為。其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亦然。納稅義務人繳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增之稅款,既有核定稅捐之處分為依據,縱該處分溢課稅捐,為違法,在未經撤銷之前,仍不能否定其效力。行政機關受取溢繳之稅款,出於納稅義務人之給付,又有核定稅捐之處分為據,給付之原因存在,非不當得利,不能認為納稅義務人當然對溢繳之稅款,有請求退還之據,所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旨在便利納稅義務人據以直接請求退還,不待乎對於核定稅捐之違法處分為行政救濟,亦不待行政機關自行撤銷。
  2.本條文之規範目的,僅在賦予納稅義務人逕行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依據,並不及於附加利息部分。蓋以應否附加利息,尚非當然。如納稅義務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加給利息,仍涉歸責原則之有無,時效完成與否,有無過失相抵情形,影響得否請求及其範圍,顯因人而異;如納稅義務人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撤銷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其返還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仍以行政機關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結果亦因情狀而有不同。諸此不同情狀,究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能概括無遺,如一律附加利息,未必公平。應認本條就應否附加利息,為有意省略。
  3.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於行政救濟章,就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而設,與第二十八條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為行政救濟而得請求者不同。另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以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違法事實為前提,與第二十八條情形為溢繳者亦有不同。又各該條文規定加計利息,於納稅義務人一方(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言,為逾期納稅:於行政機關一方(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違法先經納稅義務人發覺訴請撤銷,乃均給予不利益,使附加利息,與第二十八條不問雙方緣由者有異,尚無從參照各該條文,解為第二十八條應一律附加利息退還稅款。
【乙說】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丙說】應自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一般學者及實務上,有認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然上開法條僅就稅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及時效為規定,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效力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並未設明文。按通說認私法上有關財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溢繳稅款之返還,其返還請求權之範圍,宜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因受利益人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範圍。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有因其自動申報時,誤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錯誤,前者情形,既因納稅義務人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不知情而收受,縱事後審核時未及查出,難認稅捐稽徵機關之溢收出於惡意;後者情形,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錯誤不當之核課處分,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怠於行使行政救濟權請求更正而交繳,亦難認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溢繳稅款之際有惡意。上開情形,溢繳稅款既因非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倘事後納稅義務人發見溢繳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後知並無法律上原因時,負退還所溢收稅款之義務,且不論稅捐稽徵機關自動更正退還,抑經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於知無法律上原因(即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時,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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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9‧【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6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9月30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6頁、法務部公報第211期116-117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2、33條(84.01.20)
【決議】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再者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據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其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12、33條(84.01.20)
【法律問題】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有不同見解,如甲、乙兩說所示。其中甲說判決,承佃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爰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提請公決。
【甲說】否定說。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經查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二)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依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據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旨意相違。3.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決土地租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經營之農地尤甚。」經內政部呈報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內政部「同意研商結論,共請儘速辦理。」,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可稽。該管縣市政府乃依上開函示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執行等由,認耕地承佃人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於規定不符,經核尚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乙說】肯定說。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精神。本件首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徒以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意旨,否駁原告請求,尚有未合。應由被告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承佃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決議】多數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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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7年(3)

8701‧【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7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刑第890期2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88-91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86.10.29)營業稅法第19、33、51條(87.06.17)
【決議】採乙說
【乙說】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第19、33、條(74.11.15)營業稅法第51條(84.08.02)稅捐稽徵法第44條(79.01.20)
【院長提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可否補徵營業稅,本院有兩種見解。究應以何種見解為當?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參考同上解釋理由)。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八號判決)
【乙說】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款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二)及三釋示有案。(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
【決議】應補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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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7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1期2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10-112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40條(87.06.17)商標法第28、33、34條(86.05.07)公司法第25、26條(86.06.25)
【決議】
【乙說】否定說。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28、33條(61.07.04)商標法第33條(72.01.06)商標法第33條(78.05.06)商標法第34條(82.12.22)商標法第34條(86.05.07)公司法第25、26條(79.11.10)民法第40條(74.06.03)
【院長提議】甲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公司法規定為解散登記後,於清算完畢前,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消減?又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註冊商標專用權,轉註冊予乙公司,並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嗣經人提出檢舉甲公司已解散,該局可否將其核准移轉註冊之處分撤銷,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有下列二種不同見解,爰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提請公決:
【甲說】肯定說。
  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減。而具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一、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或撤銷之登記者。二、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三依所得稅法為營利事業稅籍註銷者,即為該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廢止營業,復經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有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廢止營業」之規定,並未明定其構成要件,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明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更明文:「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因之,在清算時期,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與「廢止營業」並無區別。甲公司於解散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移轉註冊,雖仍在該公司清算期間,惟倘未能證明其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係屬了結現務或清償債務之行為,自不得更為移轉註冊之申請。從而中央標準局自得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之註冊,復為不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
【乙說】否定說。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
【決議】多數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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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3‧【會議次別】行政法院87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11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922期3版、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13-116頁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7條(86.05.07)
【決議】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所謂「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係指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處分時而言,故主管機關審查核駁時未屆滿二年,縱令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已屆滿二年,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仍應適用處分時規定,不得核准註冊。至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依其事實及理由意旨所載,係適用於據以核駁之商標被撤銷之案件,而有關商標註冊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申請註冊事件,因案情不同,不得適用。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37條(82.12.22)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申請A商標之註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該商標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註冊期滿失效之B商標相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判決時,仍以兩商標近似,且「據以核駁之商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而駁回其訴。甲以原判決牴觸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應如何處理?
【甲說】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待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例。原判決稱「據以核駁之商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顯非指為判決時,其未依裁判時之事實處理,與上開判例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說】原判決應否適用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係法律見解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丙說】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所謂「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本院以往多數判決均認為係指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審查時而言,不包括行政法院判決時在內。原判決謂「據以核駁之商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其文意係指主管機關之中央標準局審查核駁時尚未滿二年而言。是主管機關之中央標準局於審查時據以核駁之商標,期滿失效既未滿二年,則中央標準局認A商標與B商標相似,乃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前揭條文既明文規定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則判斷應否准許註冊之時點,應以申請註冊時為準。
【丁說】一、申請商標註冊事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時點,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係「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而所指「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一語,依該判例所據之判決理由:「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如事實有所變易,應根據情況變遷後之事實,而為適法之判斷」之文意以觀,應解為行政機關處分後,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是以,本院受理此類案件,於審理終結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即應予斟酌,而為適法之判斷。本討論案原判決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點,在行政機關為處分時;行政處分後,迄本院判決時發生之情事變更均不予審酌,似有不同之見解。
  二、本討論案之事實為:據以核駁之商標於本院審理時,因其商標專用權期滿失效逾兩年,已無商標法(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原因。與前開判例所涵攝之據以核駁之商標依法撤銷之事實,並不相同。似難認原判決牴觸前開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期滿失效逾兩年,已無不得申請註冊之原因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提請公決。
【決議】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僅適用於商標撤銷案件,有關商標註冊期滿失效事件則不適用該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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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年(20)

8901‧【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75-176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383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行政訴訟法第41、42、253、254條(87.10.28)
【決議】依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本院現有之舊案,依新法裁判係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審理。舊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宜行言詞辯論。原訴之請求符合新法要件,訴訟種類有轉換之必要者,可行使闡明權,或逕依原訴之主張及理由,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1、42、253、254條(87.10.28)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法律問題】討論最高行政法院舊案如何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甲說】新法上訴審程序係屬法律審,惟如有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仍得調查事實。得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甚有爭議,宜由各庭自行決定。訴狀理由欄如有給付或課予義務之請求表示者,自可依新法裁判。
【乙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是否屬「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是否依上訴審程序審理,值得大家考慮,因為這類案件也可能是第一審案件。
【決議】依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本院現有之舊案,依新法裁判係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審理。舊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宜行言詞辯論。原訴之請求符合新法要件,訴訟種類有轉換之必要者,可行使闡明權,或逕依原訴之主張及理由,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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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76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178、18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1、42條(87.10.28)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1、42條(87.10.28)
【法律問題】參加訴訟是否一定要准許?還是可依職權裁量?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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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3‧【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83-185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行政訴訟法第98、104、107、195、200條(87.10.28)
【決議】主文格式,依下列各情形,分別撰擬: a不合法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各款、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b無理由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 c有理由之情形: 1全部撤銷情形:(全部撤銷而不須被告另為處分)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2事實不明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為適當者:
  主文:本件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8、104、107、195、200條(87.10.28)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法律問題(主文部分):
  1如果無理由;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如果有理由;是否「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可?
  2在課予義務之訴,除為撤銷判決外,是否可命原處分機關為特定行為?
  3如果發文高等行政法院,主文要如何寫?如何之情形下可以發交?
  4裁判書之撰擬方式是援用原格式?還是另行討論?
  5據上論結欄各引用何法條?
【決議】主文格式,依下列各情形,分別撰擬: a不合法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各款、第一○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b無理由之情形: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 c有理由之情形: 1全部撤銷情形:(全部撤銷而不須被告另為處分)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2事實不明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為適當者:
  主文:本件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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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4‧【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85-186、219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231、40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訴願法第21條(68.12.07)行政訴訟法第98、195、200條(87.10.28)
【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主文格式(有理由之情形):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作成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即可。
  裁判書撰寫方式:仍依以往裁判格式。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21條(68.12.07)行政訴訟法第98、195、200條(87.10.28)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法律問題】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時,是否撤銷發交訴願機關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判決?
【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主文格式(有理由之情形):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作成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欄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即可。
  裁判書撰寫方式:仍依以往裁判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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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89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87.10.28)
【決議】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應查明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由合議庭自行決定。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87.10.28)
【法律問題】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是否要列出代表人或機關地址?
【決議】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應查明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由合議庭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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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6‧【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05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87.10.28)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本院舊案並無原高等行政法院,因之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舊案不適用,仍由本院繼續審理。再審裁判訴訟費用部分,主文文字應記為「再審訴訟費用」。案件事實不明確,由本院調查或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證確有困難,如認為由原處分機關調查為適當者,得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87.10.28)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本院舊案並無原高等行政法院,因之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舊案不適用,仍由本院繼續審理。再審裁判訴訟費用部分,主文文字應記為「再審訴訟費用」。案件事實不明確,由本院調查或由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證確有困難,如認為由原處分機關調查為適當者,得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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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12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決議】起訴是否合法,依原告起訴時適用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法律問題】起訴時為舊法,裁判時為新法,對於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時點,應依新法或依舊法?
【決議】起訴是否合法,依原告起訴時適用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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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8‧【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19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21條(89.06.14)
【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21條(68.12.07)
【法律問題】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時,是否撤銷發交訴願機關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判決?
【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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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9‧【會議次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07-608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4條(89.06.14)行政訴訟法第22、105、106條(87.10.28)建築法第2條(84.08.02)
【決議】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建築法既已規定縣(市)(局)之主管建築機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而前開決議又認縣(市)(局)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則建設局究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否?
【參考法條】建築法第2條(84.08.02)行政訴訟法第22、105、106條(87.10.28)訴願法第4條(89.06.14)
【法律問題】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建築法既已規定縣(市)(局)之主管建築機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而前開決議又認縣(市)(局)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則建設局究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否?
【決議】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以有無印信、獨立之預算、以及組織法為判斷標準,有則有當事人能力,否則無當事人能力。縣(市)(局)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無印信、獨立之預算、組織法,故應認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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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會議次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0-611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87.10.28)
【決議】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而非其內部單位故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修正之訴願法施行前,該等案件於訴願時已以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則其嗣後提行政訴訟,亦不能改以環境保護局為原處分機關而列為被告。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87.10.28)
【法律問題】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而發罰單之案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決議】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而非其內部單位故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修正之訴願法施行前,該等案件於訴願時已以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則其嗣後提行政訴訟,亦不能改以環境保護局為原處分機關而列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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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會議次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6-617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90、91條(89.06.14)行政訴訟法第105、106條(87.10.28)
【決議】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願決定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在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之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應如舊法之規定。本案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因不知修正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照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於新法施行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其程序雖有未合。惟此乃新舊法過渡時期,難免發生之錯誤。應查明如知悉新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時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如有則應類推適用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以前開再訴願書提出於內政部時為準,如其時未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5、106條(87.10.28)訴願法第90、91條(89.06.14)
【案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再訴願書,內政部即以本件再訴願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文,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法律問題】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決議】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願決定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在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之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應如舊法之規定。本案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因不知修正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照訴願決定書之附記於新法施行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其程序雖有未合。惟此乃新舊法過渡時期,難免發生之錯誤。應查明如知悉新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時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如有則應類推適用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以前開再訴願書提出於內政部時為準,如其時未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則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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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2‧【會議次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26-627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4條(89.06.14)行政訴訟法第22條(87.10.28)
【決議】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至於縣(市)政府內部單位,則因其無上述三條件,故無當事人能力。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4條(89.06.14)行政訴訟法第22條(87.10.28)
【案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台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再訴願書,內政部即以本件再訴願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文,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法律問題】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
【討論意見】
【甲說】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依此規定,似應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認地方機關始有當事人能力。
【丙說】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據此規定,似應審查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是否獲頒有印信及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或能否獨立對人民為行政處分?如屬肯定者,自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則否。
【決議】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至於縣(市)政府內部單位,則因其無上述三條件,故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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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3‧【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39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7條(89.06.1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89.06.1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89.06.1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6條(88.11.30)
【決議】農保案件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故宜以勞工保險局為處分機關。老年農民津貼案件部分,待查明勞工保險局是否將有關業務另行委託農會後再行討論。
【參考法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89.06.1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89.06.1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6條(88.11.30)訴願法第7條(89.04.14)
【法律問題】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局與內政部及農業委員會間無隸屬關係。有關農保及老年農民津貼案件,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抑或農業委員會或內政部?
【決議】農保案件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故宜以勞工保險局為處分機關。老年農民津貼案件部分,待查明勞工保險局是否將有關業務另行委託農會後再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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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4‧【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79-180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183、189、19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2、44、45條(87.10.28)
【決議】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2、44、45條(87.10.28)
【法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以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否於裁定前踐行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決議】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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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5‧【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98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308、31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81、18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70、178條(89.02.09)
【決議】被告機關代表人有更動並已為概括承受之聲明時,由審查科將概括承受之聲明影印附入各案卷內,無庸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已知被告機關代表人有更動但未為承受之聲明時,先由審查科通知其承受訴訟而其仍未為承受之聲明者,將命承受訴訟之裁定與判決一併送達。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81、18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70、178(89.02.09)
【法律問題】被告機關代表人有更動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八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的代表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惟未為承受之聲明時,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規定裁定命新代表人承受?又承受之聲明及裁定何時送達原告?
【決議】被告機關代表人有更動並已為概括承受之聲明時,由審查科將概括承受之聲明影印附入各案卷內,無庸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已知被告機關代表人有更動但未為承受之聲明時,先由審查科通知其承受訴訟而其仍未為承受之聲明者,將命承受訴訟之裁定與判決一併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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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6‧【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11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決議】應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89.06.07)
【法律問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院已受理的再審案件,因再審之訴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亦有因再審有無理由而以判決終結者。判決書理由欄據上論結下,應否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相關規定?
【決議】應引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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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7‧【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002期3版法務部公報第244期79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9-70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89.05.17)
【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79.01.24)
【法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延誤復查決定期間可否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甲說】不得加計利息。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乙說】得加計利息。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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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8‧【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002期3版法務部公報第244期79-81頁、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8-31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8-3、49條(89.05.17)土地稅法第5、55-2條(89.01.26)
【決議】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再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8-3條(85.07.30)稅捐稽徵法第49條(65.10.29)土地稅法第5、55-2條(65.10.22)
【法律問題】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罰鍰規定刪除後,本院應如何適用?
【甲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所稱罰鍰,不限於因逃漏稅捐而科處之漏稅罰,尚包括行為罰之罰鍰。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就納稅義務人因逃漏「稅捐」所定之從新從輕處理原則,於行為罰之罰鍰亦有適用。是有關行為罰之法律如經修正,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不應因行為人是否納稅義務人而異。否則違反同一法律,負納稅義務者可從輕處罰,不負納稅義務者反受較不利之處罰,顯失公平,亦有違立法本意。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績耕作之行為罰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受罰人無論是否納稅義務人均應免罰,以免失之公平。
【乙說】一、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罰鍰,雖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然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上開法條之適用,限於該法及各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而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係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既係以買賣取得,則該土地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再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因裁處時之法律已刪除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而邀免罰。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依實體從舊原則,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行為人二倍罰鍰,本庭判決予以維持,依法並無不合。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固為實體從舊原則之例外,惟此例外情形,應依法嚴格解釋,不宜於法律規定之外擴張解釋。該規定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受罰始有其適用,自不及於其他行為罰之情形,本件行為人非納稅義務人,自難援引上開規定免罰。
  三、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用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其被準用之規定為「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係罰則從新從輕之規定,與「有關稅捐之規定」有異,於本件罰鍰情形亦無準用之餘地。
【丙說】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而此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並非法律定有施行期間者,縱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對於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情形(即非限時法),而於原告行為後,本件行政訴訟中(即裁處確定前),被告據以裁處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既經總統公布刪除,似已失其所據,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及審酌,故均應予以撤銷。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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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9‧【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37-138頁
【相關法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89.06.1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89.06.14)
【決議】因中央社會保險局尚未設立,因此勞工保險局同意以其為被告機關;在老年農民津貼案件方面,經行政院協調後已決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因此現在此類案件已無當事人適格之爭議。
【參考法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89.06.1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89.06.14)
【法律問題】在八月份聯席會議時討論到有關農保及老年農民津貼案件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在農保案件方面究以何者為被告機關?
【決議】因中央社會保險局尚未設立,因此勞工保險局同意以其為被告機關;在老年農民津貼案件方面,經行政院協調後已決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因此現在此類案件已無當事人適格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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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0‧【會議次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2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決議】對於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案件,原告又誤列被告機關者,審查科是否先命補正被告再分案,或逕行分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法律問題】對於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案件,原告又誤列被告機關者,審查科是否先命補正被告再分案,或逕行分案。
【討論結果】審查科依原告訴狀所載列明被告,不必命補正或逕行改列,直接分案由法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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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15)

9001‧【會議次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3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58條(87.10.28)
【決議】土地代書人員或未具會計師資格之稅務記帳人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是否准予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58條(87.10.28)
【法律問題】土地代書人員或未具會計師資格之稅務記帳人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是否准予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決議】個案認定,原則上禁止,例外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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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2‧【會議次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5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87.10.28)
【決議】一、如係訴狀,應蓋機關代表人之私章,或請訴訟代理人在訴狀上簽章追認亦可。
  二、如係委任狀則不嚴格要求蓋何種名章,只要能證明係真正委任即可。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87.10.28)
【法律問題】機關的代表具委名提出之委任狀或訴訟書狀,是否應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或得以其首長之職章(即小官章)代之?
【決議】一、如係訴狀,應蓋機關代表人之私章,或請訴訟代理人在訴狀上簽章追認亦可。
  二、如係委任狀則不嚴格要求蓋何種名章,只要能證明係真正委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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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49頁
【相關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90.01.10)
【決議】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案件,於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內新法實施者,依新法;於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屆滿後,新法實施者,依舊法。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90.01.10)
【法律問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對於修正前因聲明異議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訴願駁回之修正前因聲明異議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訴願駁回之事件,本院應如何處理?
【決議】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案件,於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內新法實施者,依新法;於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屆滿後,新法實施者,依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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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4‧【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46-147頁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
【決議】同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所持見解,惟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等事項,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法律問題】討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繳納之勞保費,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加徵之滯納金,因逾期未繳所提起之公法上給付之訴,行政法院予以駁回之理由)
【決議】同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所持見解,惟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等事項,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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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5‧【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47-148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244頁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
【決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逕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本院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並進行文字修正,將勞保局所提起之公法上給付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法律問題】討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關於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繳納之勞保費,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加徵之滯納金,因逾期未繳所提起之公法上給付之訴,行政法院予以駁回之理由。
【決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逕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本院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並進行文字修正,將勞保局所提起之公法上給付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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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會議次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2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2、218、235、24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89.02.09)
【決議】參加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參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判決應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法律問題】參加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參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判決應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討論結果】採否定說。
  參加人本非當事人,僅因行政法院之裁定而取得當事人之地位,行政訴訟法並未對參加人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情形另設特別規定,僅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民事訴訟亦有參加人之制度,其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使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法院為判決時,並不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結果,亦毋庸對於參加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論結欄亦毋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2、218、235、24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8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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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7‧【會議次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1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87.10.28)
【決議】委任狀須蓋關防且代表人須簽名或蓋章(只要印章上有代表人的名字即可)。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87.10.28)
【法律問題】機關的代表人出具委任狀代為出庭的時候,委任狀除蓋用機關之關防外,代表人本身須蓋用小官章或是私章抑或是二者兼具?
【討論結果】委任狀須蓋關防且代表人須簽名或蓋章(只要印章上有代表人的名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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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會議次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622-623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35、246條(87.10.28)
【決議】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既為司法救濟程序之一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包含抗告程序在內,基於上訴審程序與抗告程序之一貫性,抗告程序既無如上訴程序明文規定原高等行政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理,為補充該等法律漏洞,故宜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35、246條(87.10.28)
【法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係規定於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則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惟第四編抗告程序並無如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無準用該條項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結果】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既為司法救濟程序之一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包含抗告程序在內,基於上訴審程序與抗告程序之一貫性,抗告程序既無如上訴程序明文規定原高等行政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理,為補充該等法律漏洞,故宜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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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95-196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243-244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應以裁定駁回或應以判決行之例示情形若干則」之決議,除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外之其餘部分,暫不予討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決議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應以裁定駁回或應以判決行之例示情形若干則」之決議,除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外之其餘部分,暫不予討論。
【法律問題】討論「欠缺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決議文草案;除前開欠缺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外之原決議其餘部分,究應予維持、變更或廢止?
【討論結果】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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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04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242、390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490條(89.02.09)
【決議】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附理由或有其他不合程式而得補正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宜先命補正後再送抗告;除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經高等行政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仍應送抗告法院處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490條(89.02.09)
【法律問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附理由或有其他不合程式而得補正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是否應先命補正後再送抗告?經高等行政法院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時,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由本院裁定駁回?
【決議】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附理由或有其他不合程式而得補正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宜先命補正後再送抗告;除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經高等行政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仍應送抗告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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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96-197頁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
【決議】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即訴之成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涉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程序權保障問題。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17條(89.07.19)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87.10.28)
【法律問題】討論「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之決議文草案。
【決議】(照案通過)
  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即訴之成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涉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程序權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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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33頁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1條(89.11.01) 廣播電視法第43、44條(88.04.21)
【決議】違法行為應予裁罰並無不當,至一律科處最高額罰鍰乙節,行政機關有無怠惰行使裁量權,應由各庭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1條(89.11.01)廣播電視法第43、44條(88.04.21)
【法律問題】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於媒體刊登廣告違反選罷法事件,行政院新聞局一律依違反廣播電視法科處最高額罰鍰,是否妥適,請討論。
【決議】違法行為應予裁罰並無不當,至一律科處最高額罰鍰乙節,行政機關有無怠惰行使裁量權,應由各庭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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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3‧【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181-182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207、361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18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78條(89.02.09)
【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8、18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78條(89.02.09)
【法律問題】行政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行政機關首長及多位學者專家蒞臨與會,會中行政機關反映表示法院對於機關所提訴訟書狀,不僅要求要蓋官章,同時還須加蓋代表人私章,認為有所不便,請各位討論是否須有加蓋機關代表人私章之需要?另外,行政機關首長異動時,是否須書面聲明由新首長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是否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
【討論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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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4‧【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201頁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87.10.28)
【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87.10.28)
【法律問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將同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萬元,該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其審理程序究應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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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5‧【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6條(89.07.06)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89.01.26)訴願法第93條(87.10.28)行政執行法第7、15條(87.11.11)行政訴訟法第107、186條(87.10.28)民事訴訟法第168條(57.02.01)民事訴訟法第176、178、580條(89.02.09)稅捐稽徵法第39、50-2條(89.05.17)
【決議】本院採修正後
【甲說】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法律問題】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於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死亡(有繼承人),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原告於起訴時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件原處分有執行力,被告仍得逕對原告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勢必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受影響,係利害關係人。茲原告對原處分既有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影響其繼承人之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應俟繼承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後,為實體上之判決。
【丙說】原告起訴時尚未死亡,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時應屬合法,其於訴訟繫屬中始死亡,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是本件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且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及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執行時效,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無從確定,不發生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對遺產執行之問題。再者,以行政處罰之作用著重對違反義務行為施予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惕觀之,義務人於處罰後尚未確定前即死亡,處罰之對象既已不在,警惕作用已然喪失,如堅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異於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處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或「罪及一身」等原則(參見廖義男著,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二九七頁)。本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前段「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規定,將本事件視為訴訟終結,或參照陳計男大法官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八九頁、行政訴訟參考手冊初稿第三六頁之意見,以訴訟程序當然終結,依「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項至第二十四項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准報『他結』」,簽報他結。
【決議】本院採修正後
【甲說】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參考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89.01.26)行政訴訟法第107、186條(87.10.28)行政執行法第15、7條(87.11.11)民事訴訟法第168條(57.02.01)民事訴訟法第176、178、580條(89.02.09)訴願法第93條(87.10.28)稅捐稽徵法第50-2、39條(89.05.17)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6條(8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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