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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定日期】民國94年12月6日
【公布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6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9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18
第五章 救濟 §20
第六章 附則 §2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適用範圍)


﹝1﹞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政府資訊之定義)


﹝1﹞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

第4條(政府機關之定義)


﹝1﹞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2﹞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5條(政府資訊公開型態)


﹝1﹞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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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6條(主動公開為原則)


﹝1﹞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1﹞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2﹞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3﹞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8條(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1﹞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2﹞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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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9條(得申請政府提供資訊之主體)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2﹞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10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


﹝1﹞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1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


﹝1﹞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12條(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


﹝1﹞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2﹞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3﹞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4﹞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3條(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1﹞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2﹞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4條(政府資訊之更正或補充之申請程序)


﹝1﹞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2﹞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3﹞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5條(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更正或補充之處理期限)


﹝1﹞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2﹞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16條(政府資訊更正或補充其處理結果之告知方式)


﹝1﹞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2﹞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3﹞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4﹞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7條(申請受理機關錯誤之告知與移轉)


﹝1﹞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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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1﹞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2﹞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19條(已無限制分開之受理申請)


﹝1﹞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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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 濟

第20條(行政救濟)


﹝1﹞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21條(秘密審理)


﹝1﹞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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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2條(收取費用)


﹝1﹞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2﹞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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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違法之懲戒或懲處)


﹝1﹞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2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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