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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1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09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2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3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第2條(職責及掌理事項)


﹝1﹞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2﹞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3﹞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4﹞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2﹞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3﹞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4﹞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第3條(正、副局長之設置及職權)


﹝1﹞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5條(必要之內部單位之設置)


﹝1﹞本局因情報或特勤工作需要,得設必要之內部單位。

第6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


﹝1﹞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駐外單位之設置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1﹞本局為辦理情報或特勤工作有關事項,得設駐外單位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8條(基層事務人力編組)


﹝1﹞本局為執行營區安全工作及情報、特勤任務等所需基層事務人力,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其組成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9條(預算寄列、機密預算處理方式及預備金動用)


﹝1﹞本局之預算應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並受立法院審查。
﹝2﹞前項列為機密預算部分,其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3﹞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4﹞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2﹞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3﹞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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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第2條(職責)

﹝1﹞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2﹞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第3條(各處、室掌理事項)

﹝1﹞國家安全局設左列各單位掌理有關事項:
  一、第一處掌理國際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二、第二處掌理大陸地區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三、第三處掌理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四、第四處掌理國家戰略情報研析有關事項。
  五、第五處掌理科技情報與電訊安全工作有關事項。
  六、第六處掌理密碼及其裝備之管制、研製有關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資訊作業之規劃、執行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等有關事項。
  八、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及施政工作之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一般性綜合業務、公共關係、印信典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資料編譯及印製等有關事項。
  九、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警衛、醫療保健及不屬於各處室之有關事項。
第4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權)

﹝1﹞國家安全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綜理局務;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處理局務。
第5條(人員編制及職等)

﹝1﹞國家安全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特派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處長六人,主任三人,站長八人,執行長一人,參事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研究委員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副處長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專門委員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組長七十一人至八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員六十三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組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官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科長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臺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編審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組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研譯員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編審六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組(科)員四百六十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辦事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作業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人,書記八十人至九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另得酌置士官若干人。
﹝2﹞國家安全局置所長一人,列師(二)級或上校;醫官二人,藥師二人,檢驗師一人,列師(三)級或中校、少校、上尉;護士三人至五人,列士(生)級。
﹝3﹞國家安全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4﹞另所需基層事務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安全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特派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處長六人,主任三人,站長八人,執行長一人,參事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研究委員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副處長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專門委員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組長七十一人至八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其中九人由研究委員兼任;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員六十三人,隊長一人,所長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組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官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科長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臺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編審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組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醫官二人,研譯員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編審六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組(科)員四百六十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司藥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中尉,其中組(科)員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九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護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少尉;作業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人,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並得酌用雇員。
第6條(人事處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訓練規劃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7條(會計處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政風處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電訊科技中心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電訊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掌理電訊科技情報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安全局設電訊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掌理電訊科技情報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訓練中心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主任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掌理幹部訓練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之編制)

﹝1﹞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前項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第12條(職務職系選用依據)

﹝1﹞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國家安全局為處理特定業務,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局長指定之人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顧問、設計委員之設置)

﹝1﹞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問十人、設計委員二十人。
第15條(人員之進用)

﹝1﹞國家安全局人員之進用,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基於情報工作性質特殊需要,並得請由考試院辦理情報工作專業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2﹞前項考試及格人員,以任用於安全保防職系職務為限。
第16條(研究工作之委託)

﹝1﹞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委託國內外學者、專家、學術研究機構等,從事相關研究工作。
第17條(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之召開)

﹝1﹞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18條(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之召開)

﹝1﹞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19條(秘密工作人員危難時處理方式)

﹝1﹞國家安全局為情報工作所需之掩護,得協商有關機關行之;秘密工作人員遭遇危難時,得准許其本人與家屬入境居留。
﹝2﹞對情報資料及其來源應保持隱密,非經國家安全局授權不得公開。
第20條(預算)

﹝1﹞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2﹞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3﹞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21條(任用資格)

﹝1﹞國家安全局於本法施行前已遴用之現任文職人員,除已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外,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留任相當職務至其離職為止。
第22條(處務規程)

﹝1﹞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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