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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10.04 【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2條第4款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64)衛署醫字第7749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66)衛署醫字第1685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68)衛署醫字第254688號令增訂第8-1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醫字第369364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6、23、2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醫字第505802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715102號修正發布第1~3、5、9、11、12、14~17、19~21條;並刪除第4、6、8-1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451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072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15591號令增訂發布第1-11-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070070號令增訂發布第1-6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077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647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9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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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1﹞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2﹞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臨床實作訓練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5﹞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相關解釋】釋字第750號

   --104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100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1-2條


﹝1﹞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2﹞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1-3條


﹝1﹞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2﹞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1-4條


﹝1﹞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1-5條


﹝1﹞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第1-6條


﹝1﹞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2﹞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2條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3條


﹝1﹞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請領之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1﹞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4-1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第5條


﹝1﹞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6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7條


﹝1﹞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2﹞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10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第12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2﹞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1﹞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2﹞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110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2﹞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9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係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第14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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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請領證書時應填具之文件與證書費)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第3條(證書遺失時之處理)

﹝1﹞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2﹞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刪除)

第5條(執業處所之唯一)

﹝1﹞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6條(刪除)

第7條(該管機關之定義)

﹝1﹞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該管機關,係指當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8條(有關機關之定義)

﹝1﹞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第8條之1(刪除)

第9條(執業執照之請領)

﹝1﹞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四、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10條(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

﹝1﹞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其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2﹞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之數比例定之,由各該公會理事會擬定選舉辦法,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11條(理、監事之名額)

﹝1﹞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2﹞各級醫師公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得逾九人。
第12條(候補理、監事之名額)

﹝1﹞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第13條(上級公會理、監事資格不限原則)

﹝1﹞上級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第14條(參加上級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限原則)

﹝1﹞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15條(公會會址)

﹝1﹞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6條(會員代表)

﹝1﹞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市)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2﹞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第17條(常年會費)

﹝1﹞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載明之。
第18條(章程之轉報備查)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醫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會員名冊之造具與報請備查)

﹝1﹞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代表)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之醫療機構、現任職務、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入、退會名冊之造具與報請備查)

﹝1﹞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各種文書格式之訂定)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鑲牙生之繼續執業與停發證書)

﹝1﹞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發給鑲牙證書。
第23條(證書執照費之訂定與繳收程序)

﹝1﹞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4條(施行日期)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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