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二年以上,且無違規紀錄。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五、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並符合臺灣地區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
六、已在OECD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6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10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6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
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得核准函及驗資證明文件。
四、原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者,應裁撤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6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10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6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
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10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
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67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擬增加匯入專撥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68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
銀行法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69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
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險資?之百分之八。
三、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
四、參與新臺幣同業拆款市場之淨拆入金額,不得超過拆款時專撥營業資金之二倍。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解除前項全部或部分財務管理規定對大陸銀行分行之適用。
第70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銀行法對外國銀行分行管理之規定。
第7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銀行分行提出其總行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報告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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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7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OECD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7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資金來源、守法性、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7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個別對單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累計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對同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者為限。
第7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7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7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79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銀行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80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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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81條
依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七十五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
五十八條第三項、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82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第三地區銀行,因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者,該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管理,除原經核定且已辦理之業務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調整第
六十九條所定之財務比率。但原已在臺灣地區設有分行者,不得再申請增設分行。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設立許可。
第83條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84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5條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86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四章
第三節之條文由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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