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2﹞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
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相關資訊】不動產權利管制清冊
第8條(刪除)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
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資金來源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其係取得所有權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3﹞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相關資訊】土地權利管制清冊
第9條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2﹞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
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4﹞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5﹞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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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土地權利管制清冊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前條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2﹞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
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9-1條
﹝1﹞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第10條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
第八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條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案件,應會商相關機關為之,並得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2﹞為辦理前項之審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第12條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2﹞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2﹞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13條
﹝1﹞依
第六條、
第七條或
第九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第14條
﹝1﹞內政部為
第六條、
第七條或
第九條規定之許可時,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
﹝2﹞內政部為
第六條或
第七條規定之許可時,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
第15條
﹝1﹞依
第六條、
第七條或
第九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2﹞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6條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
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出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出售。
第17條
﹝1﹞屆期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售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2﹞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
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
辦法辦理。
第18條(刪除)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已依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並檢具許可函文件。
二、已在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並檢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2﹞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十日;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19條
﹝1﹞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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