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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1.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經濟部(63)農字第33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64)農字第0087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65)法字第01962號令修正發布第5~8、1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38-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日經濟部(65)法字第0537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經濟部(66)農字第3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4、19、25、28、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濟部(68)法字第211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濟部(70)經農字第5227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72)經農字第517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農漁字第3930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農漁字第11700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漁字第8115726A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漁字第0040297A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漁字第1040579A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漁字第3041063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條
1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漁字第86040535號令修正發布第8、9、9-1、12、13、18、19、24、42-1、42-2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70095號令修正發布第19、22、24、37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漁字第9013209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21734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一
1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51322104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1、14、15、17、21、22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5-1、15-2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22409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之附表五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81321 377號令修正發布第14、14-1、15、15-1、16、17、19~21、23、31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1條條文之附表二、第15條條文之附表三、第20條條文之附表四、第22條條文之附表五
2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1887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4~14-2、15~15-2、17、24、31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1條條文之附表二、第15條條文之附表三;刪除第6條條文;並增訂第32-1、32-2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節之章名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0225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之附表三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6194A號令增訂發布第8-117-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25146D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附表一
2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25921號令修正發布第231414-114-21515-115-21617192022243132-132-2條條文、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11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第11-132-3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2670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1515-1條條文及第11條條文之附表二、第22條條文之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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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資格、訓練、發證 §9
第三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22
第四章 船員服務 §31
第四章之一 漁業觀察員職責 §32-1
第五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但不包括觀察員及檢查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觀察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二、檢查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至公務船舶執行登臨檢查漁船、法規宣導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三、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四、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五、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六、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九、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所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漁業觀察員:指具船員資格,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二、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三、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四、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五、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3條


﹝1﹞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領有外國籍船員證。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隨漁船出海時,應攜帶有效之前項證件。未攜帶有效之證件,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但外國籍船員入境後尚未取得外國籍船員證前,得持護照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隨船出海作業。
﹝2﹞漁船搭載之人員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搭載之乘客。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其他漁業管理事務之人員。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宗教活動及傳統祭儀之人員。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4條


﹝1﹞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一○一九.七公制馬力)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A2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A3、A4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A1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5條


﹝1﹞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8條


﹝1﹞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情形訂定標準。
﹝2﹞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第8-1條


﹝1﹞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2﹞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3﹞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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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訓練、發證

第9條


﹝1﹞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2﹞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10條


﹝1﹞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2﹞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11條


﹝1﹞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2﹞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3﹞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4﹞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5﹞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第11-1條


﹝1﹞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2﹞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2﹞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第12條


﹝1﹞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13條


﹝1﹞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第14條


﹝1﹞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2﹞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2﹞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3﹞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107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2﹞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3﹞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14-1條


﹝1﹞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2﹞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第14-2條


﹝1﹞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漁船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遠洋漁船船員所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2﹞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15條


﹝1﹞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2﹞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3﹞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四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4﹞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2﹞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3﹞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4﹞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2﹞前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係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驗證,相關類科同等訓練驗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4﹞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15-1條


﹝1﹞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15-2條


﹝1﹞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遠洋漁船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2﹞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16條


﹝1﹞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2﹞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3﹞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4﹞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外國籍船員證者,應由漁業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當地區漁會代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招募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檢查後之體格檢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任職務之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2﹞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漁業人,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文件後七日內,先將許可聘僱文件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外國籍船員受僱期滿返國或因故遣返時,所屬漁會應將外國籍船員證收回繳交原核發機關。
﹝3﹞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

第17條


﹝1﹞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2﹞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3﹞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船員出海作業或漁業觀察員隨漁船出海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2﹞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4﹞漁船船員依前二項申請換、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5﹞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17-1條


﹝1﹞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2﹞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第18條


﹝1﹞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19條


﹝1﹞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第2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依本法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四年。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因案通緝中。但受緩刑之宣告或保護管束期間,經法院或檢察署同意出海作業,不在此限。
  二、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2﹞前項第一款之查證,主管機關得請司法及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21條


﹝1﹞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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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第22條


﹝1﹞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如附表五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規定如附表五。

第23條


﹝1﹞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2﹞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3﹞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4﹞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2﹞前項所定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務。
﹝3﹞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之職務。
﹝4﹞前項代理,漁業人應向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5﹞資深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6﹞前項所稱資深船員,指漁筏、舢舨以外年滿二十歲之船員,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長度未滿十二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三年。
  二、在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二年。
  三、在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

第24條


﹝1﹞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三、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四、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五、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六、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七、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八、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九、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一、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二、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三、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2﹞前項第四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二、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三、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四、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六、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七、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八、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一、應提供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二、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2﹞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第25條


﹝1﹞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2﹞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26條


﹝1﹞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第27條


﹝1﹞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第28條


﹝1﹞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2﹞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第29條


﹝1﹞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第30條


﹝1﹞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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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船員服務

第31條


﹝1﹞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主管機關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動植物,或擅自捕撈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第32條


﹝1﹞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逐日詳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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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漁業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原:漁業觀察員職責)

第32-1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2﹞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漁業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2﹞漁業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32-2條


﹝1﹞漁業人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110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應提供漁業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32-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查員在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
  二、隨公務船舶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三、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四、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五、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船位回報器(VMS)回報漁獲。
  六、其他指定之事項。
﹝2﹞檢查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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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條


﹝1﹞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34條


﹝1﹞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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