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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2.0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漁字第212389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漁字第4040585A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漁字第5109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025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漁字第8912188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漁字第901340574號令修正發布第6、9、10、11、15、17、20、24、27、2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7129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24101116171926條條文;增訂第17-127-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158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08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2 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8629號令修正發布第14571013181924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9782A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2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6906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41326703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27479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29298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27626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附表一
20‧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22640A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141517202124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25151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51724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3條條文之附表二
2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132426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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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2﹞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3﹞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4﹞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2﹞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3﹞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4﹞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2﹞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3﹞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之乘客,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海上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2﹞前項娛樂漁業漁船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之法規規定。

第5條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2﹞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2﹞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第6條


﹝1﹞舢舨或漁筏得以三艘汰建總噸位未滿十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

第7條


﹝1﹞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如附表一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

第8條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四、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五、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六、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七、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者,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VMS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九、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之證明文件影本。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及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四、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五、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六、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七、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者,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VMS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九、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之證明文件影本。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四、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七、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八、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九、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文件及當年度通訊費預繳證明影本。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得免裝設者,免附。

第9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供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島嶼、礁岩,並制(訂)定有關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自治法規。
﹝2﹞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經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於娛樂漁業執照加註後,始得為之。
﹝3﹞前項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其核准時,應立即副知該管主管機關,修正或註銷娛樂漁業執照上之加註事項。

第10條


﹝1﹞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船長及全長。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活動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2﹞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第11條(刪除)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船舶檢查、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12條


﹝1﹞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或駕駛人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之規定配置。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之規定配置。

第14條


﹝1﹞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VMS: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2﹞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VMS: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僅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3﹞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VMS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並限期裝設VMS後,始得發航: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2﹞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除賞鯨外,不從事其他娛樂漁業活動,或不提供第二條第二項之使用。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3﹞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第14-1條


﹝1﹞娛樂漁業漁船除舢舨、漁筏外,應裝設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993-2規範之AIS。但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AIS。

第15條


﹝1﹞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確認完成下列事項,始得發航: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未達七級或氣象或海象對乘客無安全顧慮。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全船乘客已穿著救生衣。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配置之船員符合第十三條附表二規定。
  七、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不得發航。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不得發航。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依第十六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第16條


﹝1﹞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VMS或AIS於開啟狀態,VMS須每小時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與通訊電臺正常通聯;返港後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始得關閉VMS或AIS。
﹝2﹞監控中心確認無法收到船位訊號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每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VMS或AIS修復前,不得發航。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於發航前開啟VMS或AIS,經海岸巡防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並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發航。
﹝2﹞前項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VMS或AIS於開啟狀態,VMS須每小時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與通訊電臺正常通聯;返港後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始得關閉VMS或AIS。
﹝3﹞監控中心確認無法收到船位訊號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每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VMS或AIS修復前,不得發航。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發航二小時前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所屬通訊電臺查詢船位回報器狀況,經海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發航。
﹝2﹞前項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一小時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3﹞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三十分鐘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發航。
﹝4﹞娛樂漁業漁船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17條


﹝1﹞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2﹞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三)及出海人員名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2﹞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及出海人員名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2﹞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及出海人員名冊,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第18條


﹝1﹞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
﹝2﹞前項各款所定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19條


﹝1﹞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2﹞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2﹞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3﹞第一項最低投保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20條


﹝1﹞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2﹞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每航次進港後三個工作日內應於國內港口沿近海漁獲物卸魚聲明書資料庫電子化系統填報漁獲資料。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2﹞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02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娛樂漁業漁船駛往沿海岸重要軍事設施、要塞、軍港、商港區域內及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區及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三、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四、不得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五、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六、不得將廢棄物拋入海中,或污染海水及環境。
  七、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八、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2﹞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1﹞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2﹞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澎湖地區、離島之島嶼間、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三十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3﹞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2﹞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距岸三十浬內、離島之島嶼間及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十二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3﹞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22條


﹝1﹞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2﹞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3﹞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第23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公約。
﹝2﹞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23-1條


﹝1﹞兒童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船費用應給予優惠,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未滿一歲之兒童應予免費。
  二、一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三十。
  三、三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最高為成人乘船費用百分之八十。

第24條


﹝1﹞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時制止其發航,並依有關規定處分:
  一、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二、乘客未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穿著救生衣。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111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時制止其發航,並依有關規定處分: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或船長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VMS或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八、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開啟VMS或AIS,向監控中心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110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搭載乘客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第2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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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觀光,指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2﹞前項所稱觀光,係指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
﹝3﹞漁業人以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提供漁船經營娛樂漁業者。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2﹞前項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之。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2﹞前項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之。
第5條

﹝1﹞本辦法所稱乘客,指我國國民、持有效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或持有我國有效簽證護照之外國人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者。
第6條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以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為限。
﹝2﹞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劃定特定水域並訂定管理法規,核准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
第7條

﹝1﹞舢舨或漁筏得以三艘汰建十噸以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
第8條

﹝1﹞漁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
第9條

﹝1﹞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第10條

﹝1﹞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四、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七、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漁業執照影本。
  八、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九、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四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2﹞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及乘客定額、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船長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十、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一、緊急連絡者之姓名、地址。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申請書五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漁場位置及區域。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淨噸位及船員人數、船籍港。
  (四)漁船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五)船長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六)通信設備。
  (七)安全設備。
  (八)乘客最高搭載人數。
  (九)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緊急連絡者之姓名、地址。
  二、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四項訓練合格證書。
  三、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四、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三份。
  六、新建造者應檢附核准建造函。
  七、兼營娛樂漁業者應檢附原領漁業執照影本。
  八、以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其登記證照影本、事業計畫書五份。
第11條

﹝1﹞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十、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及淨噸數。
  三、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四、通信設備。
  五、安全設備。
  六、船員及最高乘客數、船籍港。
  七、漁場位置及區域。
  八、核准時所附之限制條件。
  九、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一○、執照有效期間。
第12條

﹝1﹞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2﹞前項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娛樂漁業執照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照。
第13條

﹝1﹞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依漁業法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娛樂漁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一、娛樂漁業之限制範圍。
  二、從事娛樂漁業之收費標準。
  三、許可娛樂漁業事項。
  四、從事娛樂漁業應遵守之事項。
  五、漁場監視員之有關事項。
  六、違規者處置之有關事項。
第14條

﹝1﹞娛樂漁業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以竿釣、一支釣、曳繩釣為限。
第15條

﹝1﹞二十噸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船長、輪機長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未滿二十噸之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助手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
第16條

﹝1﹞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
﹝2﹞娛樂漁業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3﹞娛樂漁業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從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4﹞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娛樂漁業漁船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或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查獲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99年7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
﹝2﹞娛樂漁業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噸。
  三、從事賞鯨之娛樂漁業漁船。但其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應設置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岸台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台(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
第17條

﹝1﹞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
  二、出海前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要求乘客應穿著救生衣始准出海。
  三、上下船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均應在漁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四、於船上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之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五、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
  二、出海前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要求乘客應穿著救生衣始准出海。
  三、上下船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均應在漁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四、依航政機關核定之最高搭載人數,標識於船上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之位置。
第17-1條

﹝1﹞娛樂漁業漁船出港前,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出港,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2﹞娛樂漁業漁船出港後,需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四小時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3﹞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4﹞娛樂漁業漁船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18條

﹝1﹞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或登記發證,應依其總噸位分別依船舶法相關規定,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小船在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向當地地方政府辦理。
第19條

﹝1﹞娛樂漁業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2﹞幹部船員或駕駛人如有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娛樂漁業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應持有海上求生、滅火、急救、救生艇筏操縱四項訓練合格證書。幹部船員或駕駛人如有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1﹞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一),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未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2﹞漁業人於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前,應擬訂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併同出港申請書,查驗後,遞交執行檢查之人員。
第21條

﹝1﹞漁業人或船長因故意或過失致乘客、船上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漁業人投保責任險。其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1﹞漁業人應於營業前為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乘客並應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保險人。
﹝2﹞前項傷害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乘客及船上工作人員,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1﹞娛樂漁業漁船出海從事海上娛樂漁業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駛往沿海岸重要軍事設施、要塞、軍港、商港附近海域之禁制區及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區及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不得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三、不得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四、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行為。
  五、不得將廢棄物拋入海中,或污染海水及環境。
  六、其他有關應遵守事項。
﹝2﹞前項應遵守事項由船長負責執行。
第24條

﹝1﹞娛樂漁業漁船活動時間全天二十四小時開放。但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2﹞娛樂漁業漁船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週邊二十四浬內及彭佳嶼、綠島、蘭嶼週邊十二浬內為限。
  金門、馬祖地區娛樂漁業活動,限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活動時間、活動區域由地方政府會同防衛指揮部,在不影響戰備安全原則下訂定之。
第25條

﹝1﹞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進出港,其進出、停泊漁港應依漁港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並依漁港法第十五條規定繳交漁港管理費。
﹝2﹞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26條

﹝1﹞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或搭載船員超過船員人數。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幹部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合格證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裝設船位回報器、未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99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漁業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即時制止其出港經營娛樂漁業:
  一、娛樂漁業漁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超過定額。
  三、漁船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
  四、娛樂漁業漁船所屬幹部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合格證照。
  五、娛樂漁業漁船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及滅火、通信設備。
﹝2﹞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出港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第27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公約。
﹝2﹞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27-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娛樂漁業執照之漁船,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始得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第2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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